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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90號 原 告 郭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徐德松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5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里區○○00○0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1,24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之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建物)等地上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嗣經地政機關測量後 改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21.57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49.75平方公尺) 即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14), 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陸林雄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後,至遲於60年4月間所興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嗣系爭建物迭經轉讓予訴外人熊彪、賴鳳如後,由被告於97 年間向訴外人賴鳳如購買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並於97年3月3日交屋後使用系爭占用土地迄今,而原告係於 85年10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4,期間所有 權人均未有反對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 ,被告自得依使用借貸關係而為有權占有。此外,訴外人陸 林雄至遲於60年4月間、被告至遲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時之97年3月24日起,即已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使用 系爭土地,迄今已達51年之久,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 ,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洵屬無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1/14);坐落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建物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系爭建物占用系土地之範圍及面積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120號判決、72年度台上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坐落 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被告 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被告 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本件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建物坐落其上,既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以有占有權源置辯,依上說明,被告就其 所辯,自有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  ㈡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默示合意之使用借貸關係 云云,惟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 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有所 明定;又意思表示有明示或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亦即,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 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 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前揭被告主張與原告間有默示同意之使用借貸等情, 無非係以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書函、訴外人陸林雄與 熊彪間之書信與戶籍謄本、訴外人熊彪與賴鳳如間之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訴外人賴鳳如與被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1至14 7頁)。惟上開物證僅能證明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之經過,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長達50多年等事實,尚 難據此逕認被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成立默示使用借貸之合 意。被告復未舉證有何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兩造間已 有使用借貸默示意思表示之合致,當不得僅以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消極容忍被告因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予異議 之單純沉默,遽謂兩造間有何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顯無足取。  ㈢次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 ,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 占有,故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前㈡既主張與系爭土地所 有人間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其主 觀上自不可能再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況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 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固有明文,然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 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8 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詳明。是除時效取得地上權 之人業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外,仍不得對抗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縱認被告自97年間取得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時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 、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被告既於97年3月24日 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後又撤回 申請,且迄今未曾再提出申請(見本院卷第156頁),實難認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法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 登記,從而,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審酌,是被告抗辯就系爭土地已時效取得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規 定,請求被告應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 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以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2-19

KLDV-113-基簡-790-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夏金郎律師 被 上 訴人 吳森芳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16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之 第二層、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7年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9年建築完成,原為二 層樓房,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兩造之母吳金檛所有;嗣   於85年間拆除系爭房屋南側第一層大門及牆壁後,向外擴建   ,上訴人已於107年1月3日向吳金檛購買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復於109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受贈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   之1,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被上訴人雖為吳 金檛之子、上訴人之弟,然其未經上訴人同意,並無使用系   爭房屋第二層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   段規定、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占用部分;又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第二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第二層   、面積155.39平方公尺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   人應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9年11月2日止,每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5,00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0元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房屋,已因大規模改建而   不存在,上訴人應非改建後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得本於物   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又被上   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當非無權占   用;若認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應認被上訴人與原所有   權人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經吳金檛之   同意,且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長達30年之久,兩造為姐弟   關係,上訴人多次至系爭房屋造訪被上訴人,並將其子女託   付被上訴人照顧相當時日,是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   人長期居住在此,猶願自吳金檛處受讓系爭房屋,依債權物   權化之法理,應受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   。至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5,000元或1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超過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數額,於法亦有 不合。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胞姊,兩造之母吳金檛前以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申請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 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 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 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 後,吳金檛再就上開建物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為131號、門牌為臺南市○○區○○路○段 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  ㈡吳金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慧展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森原)作為工廠使用迄   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  ㈢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 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㈠  ㈣上訴人有繳納系爭房屋107年至113年之房屋稅,其繳納稅額   、持分比例及稅款所屬期間詳如本院卷第121〜135頁所示。  ㈤兩造就原審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內容及112年8月22日複丈成 果圖記載系爭房屋每層面積為155.39平方公尺均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按所謂建築物,係指劃定可供吾人利用之一定空間,作為所   有權支配客體之構造物,基於所有權標的物獨立性原則及一   物一權主義之要求,建築物之特定部分必須具備構造上及使   用上之獨立性,始能成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建物如係指依   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者,諸如   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   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   原建築物之效用者,即所謂附屬建物,此類建物依民法第81   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 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   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物之增建建物,或未依附於原建築物而   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   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判斷增建之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   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   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物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供參)。又所 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具有一般建築物相同之獨立機能, 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所謂構造上   之獨立性,該特定部分必須有明確之外部範圍,並具有與建   築物之其他部分或外界隔離之構造物存在。建築物有無使用   上之獨立性,則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   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   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之母吳金檛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基地,   興建壹棟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住宅,經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於67年9月22日核發南工造外字第07415號建造執照,於68 年12月11日竣工,於69年4月2日領得改制前臺南市政府工務 局南工字第54420號使用執照,吳金檛申請辦理建築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編定建號131號、門牌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即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3日南市 工管一字第1120679158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在卷可稽 (原審訴字卷第57-86頁);又系爭房屋由吳金檛於69年6月 10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二層樓房住宅,各層面 積為52.28平方公尺,合計104.56平方公尺,亦有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3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120046823號函 附建物登記簿影本可參(原審訴字卷第53-55頁)。另原審 於112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時,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大門 朝向南方,東側及南側臨路,第一層大部分供慧展公司作為 製作五金零件加工之用(照片編號③、④),東側有電梯(照 片編號⑤)及舊有樓梯(照片編號⑥)、一間房間(照片編號 ⑦)及一間浴廁(照片編號⑧),北側有增建廚房(照片編號 ⑨、⑩),南側自大門至電梯處南北向長度為11.8公尺,北側 廚房南北向長度為1.85公尺。第二層全部為被上訴人及其家 人使用,有一間客廳(照片編號⑪)、四間房間(照片編號⑫ 、⑬、⑭、⑮)及二間衛浴(照片編號⑯、⑰),樓梯及電梯均 可到達第二層。第三層全部供慧展公司使用(照片編號⑱) 。系爭房屋第一、二、三層面積均相同等情,製有勘驗測量 筆錄、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43-18 5頁),並經地政人員測量結果,系爭房屋第一層面積為155 .39平方公尺,有該所112年8月28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78 877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查(原審訴 字卷第189頁)。  ⒊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稱:我母親於82年   間主導系爭房屋拆除一樓前半部鐵皮及三樓鐵皮工程,一樓   前半部改建成磚造,房屋主體並未更動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266-267頁),及證人陳木雄於原審結證稱:我大姨吳金檛 叫我施作系爭房屋三樓鐵皮拆除,改建成磚造之泥作工程,   由吳金檛支付工錢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68-269頁); 綜上各情可知,系爭房屋經原所有權人吳金檛增建一樓北側   廚房,並將原有南側大門拆除,擴建至現有大門至電梯處附   近,及第三層鐵皮拆除改建為磚造,然增建或改建後之建物   與原建物內部空間彼此互通,原有樓梯可通往二樓,增建後   設置之電梯,係增進上下樓之方便,未變更原有房屋利用狀   況及機能。是以,系爭房屋係利用原建物結構體而為增建或   改建,新增空間與原建築內部相連,為室內空間之一部份,   無獨立出入口,須經由一樓南側大門始能對外通行,增建及   改建部分與原建築結為一體利用,相互為用,在經濟上無法   與原建築分離,而不具有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屬獨立   之建物,係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所有權之   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原建築所有人吳金檛仍為系爭房屋及增建、改建部分之所有   權人,即可認定。吳金檛嗣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 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不爭執事項㈢),是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業已繼受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吳金檛處受讓之   系爭房屋已因改建及增建而不復存在云云,尚屬無據。  ⒋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 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   上之使用而言,是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   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   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   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5   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現況為三層 樓房、各層面積均為155.39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固與登記   簿所載為二層樓房、各層面積52.28平方公尺雖有不符,此 觀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即明(原審調字卷第15頁),然 系爭房屋並未辦理滅失登記,有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 年6月14日安南地所二字第112005432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 訴字卷第117頁),且系爭房屋第一層增建北側廚房及南側 原有大門向南側擴建,第三層改建為磚造,而增建及改建部   分依附於原建築之附屬建物,非屬獨立建物,業經認定如上   ,是系爭房屋現況各層樓面積縱與登記簿有異,仍不得據此   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已因改建而不   存在,應無可採。因此,上訴人至109年11月3日繼受為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洵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無占有之合法權源,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⒈按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上訴   人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上訴   人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詳 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承其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全部(原審訴   字卷第128頁),惟抗辯其係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借 貸契約,合法占有使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述說明   ,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占用有合法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⑴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為民法第421條所明定,是租賃關 係之成立,係以一方有將物出租予他方使用收益而收取租金   之意思(出租之意思),他方有對該物為使用收益而支付租   金之意思(承租之意思),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為成立租賃關係之要件。故主張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被上   訴人,自須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出租與承租之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負舉證之責。  ⑵被上訴人雖舉上訴人寄發之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41號存證信 函,以為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之證明;然本院審酌前開存證信   函記載:「主旨:請於112年2月15日前將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返還。說明:查上開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房屋係本人所有,自109 年11月3日本人取得所有權後,台端雖稱有租用,   然本人之兒子在統一公司上班,無屋可住,且本人每次回台   南探望母親,亦無處可住。而台端已有房產,尚有餘屋出租   他人。為此本人依法要收回自住,爰以此存證信函於一個月   前向台端表示終止租約,請台端於一個月後(即112年2月15   日前)將上述房屋騰空搬清,返還本人。如台端拒不返還,   逼不得已,本人只好訴諸於法,並請求台端於租約終止後占   用期間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求解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317-318頁),可知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表示 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乃係因被上訴人先自稱有租用關係,上 訴人始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尚不能僅憑 該存證信函即謂上訴人已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 存在。  ⑶況租賃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為一方提供標的物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且須雙方當事人就上述必要之點達成   合意,契約始為成立,觀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153條規 定即明。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租金   數額、租金給付方式、租賃物使用限制等租賃必要之點究為   如何之約定,當無從認定兩造間就支付租金與標的物租予他   方使用收益等要件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至被上訴人抗   辯其係將租金交予兩造之母吳金檛,故上訴人從未向其催繳   租金云云(原審訴字卷第306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 吳金檛於本院結證稱:我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沒有向被上訴人   收過房租,他也沒有主動說要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相符合。  ⑷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訂立租賃契約必要 之點合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交付租金予兩造之母吳金檛 收取等事實,自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契約存在。 其前開抗辯,即乏憑據,無從採信。  ⒊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雖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該使用借貸   契約不能對抗上訴人:  ⑴再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自69年6月10日起登記為吳金檛所有,吳金 檛於80年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第一層予慧展公司作為工廠   使用迄今,及同意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   層(不爭執事項㈡),且據證人即兩造大哥吳森原於原審結證   稱:系爭房屋原為我母親名下,出租他人使用,30幾年前我   要開工廠,我母親把房子收回來,讓我在一樓經營慧展公司   ,被上訴人也搬回來住在二樓,迄今已經20年、30年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64-266頁),足見上訴人之前手吳金檛確有同 意其子吳森原使用系爭房屋第一層,同意其子即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第二層,吳金檛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 確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之使用借貸   關係,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效力,應認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   用借貸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上訴人應繼續存在云云。惟按使   用借貸非如租賃,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貸與人將借   用物所有權讓與他人,其借貸關係對於受讓人不能認繼續存   在,亦即借貸契約仍存在於原貸與人與借用人之繼承人之間   ;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   法第425條之規定,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嗣 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在所   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   4號、93年度台上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 人係因買賣之原因從吳金檛取得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   則上訴人屬被上訴人與吳金檛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第三人,揆   諸上開說明,除上訴人同意外,皆不受前揭使用借貸關係之   拘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經同意,自不能   對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⑶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意旨   :「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   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   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   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   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   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   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   房屋時,明知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應有債權物權   化法理之適用,使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債權契約   ,對上訴人繼續存在。惟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   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事件之事實,並不相同,要難比附 援引;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亦係認僅在 「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與不動產以登記為   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始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   果,然就本事件而言,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7年1月3日、109   年11月3日自吳金檛處先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2分之1時, 明知被上訴人已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原審訴字卷第303 頁),惟縱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居住該處,以及居住期間   長達30年之久,均僅係基於親屬間關係知悉,並非係基於「   居住狀態之公示作用」而知悉,因此,本事實並無債權物權   化效果之適用。是被上訴人辯稱其與吳金檛間有使用借貸契   約存在,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得對抗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所有權人,被上訴   人雖提出前揭抗辯,惟被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尚不能證明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   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 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   酌土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吳金檛於107年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於109年11月3日將系爭房屋應有 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被上訴人係自107年1月3日後始無權占有系爭 房屋第二層之2分之1、自109年11月3日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第二層之全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 至109年11月2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2分之1 之不當得利,以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 二層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第二層租金之不當得   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之系爭房屋第二層含增建部分約   50坪,故以每坪200元計算,而請求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每月10,000元等語;惟查,依照系爭房屋之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房屋第二層登記面積為52.28平方公尺,然參 考附圖之面積,足認系爭房屋第二層經增建後之實際面積為   155.39平方公尺。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因此   造成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失,原應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   課稅現值作為判斷標準,而系爭房屋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   值分別為622,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   705,000元、695,000元、685,300元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 政稅務局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3   5頁)。被上訴人係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而原始建物為一   、二層之建物,則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為全部房   屋課稅現值之2分之1,因此應認系爭房屋第二層107年迄113 年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1,150元、307,100元、302,950元、3   57,500元、352,500元、347,500元、342,650元,惟經加計 增建部分,本院認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課稅現值兩倍計算為   適當,是加計增建部分後107年迄113年之課稅現值應以622,   300元、614,200元、605,900元、715,000元、705,000元、6   95,000元、685,300元計算為當;佐以系爭房屋坐落於臺南 市○○區○○路○段,附近交通、生活機能中等,是本院酌定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房屋課稅現值6%做為不當得利 計算基準,較符合當地市況。是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後附表所示。從而,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第二 層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470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騰空並 返還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7年 10月20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止,按月給付上   訴人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表: 編號 期     間 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以及加計增建部分(即2倍房屋課稅現值) 依上訴人持有比例換算之系爭房屋第二層房屋課稅現值 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之數額(即依課稅現值6%計算之每月不當得利數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持有之比例 1 107年10月20日 至107年12月31 日 622,300元 311,150元 1,556元 2分之1 2 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14,200元 307,100元 1,536元 2分之1 3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1月2日 605,900元 302,950元 1,515元 2分之1 4 109年11月3日至109年12月31日 605,900元 605,900元 3,030元 全部 5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15,000元 715,000元 3,575元 全部 6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705,000元 705,000元 3,525元 全部 7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695,000元 695,000元 3,475元 全部 8 113年1月1日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日 685,300元 685,300元 3,427元 全部

2024-12-19

TNHV-113-上易-138-20241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 告之女朋友,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之生病後身體狀況已不可能返 家居住,須由岡山養護中心照護至終老,系爭房屋應予出租 或出售得款供作原告日後支付養護中心相關費用,抑或由原 告之監護人即甲○○自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經甲○○向被告表示 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毫無搬遷之意向,甲○○爰 終止使用借貸,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呈現不能自己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為原 告之監護人。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與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 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抵押權存在(登記日期:93 年1月9日、登記字號:岡資地字第002700號、抵押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16萬元 整,下稱系爭抵押權)。100年後之房貸,由原告繳納。  ㈢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 告是否已使用完畢?  ㈡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 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 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 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 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 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雖基於男女同居 之誼,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使被告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然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 被告仍拒絕返還該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橋補卷第21-27頁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7頁)。而被告 對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 地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既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一,自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 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的時候,爸爸病危,原告回去家裡看爸爸,我問原告橋頭 的房子是不是他買的,原告說不是,是被告買的,後來原告 107年就中風了等語(訴卷第60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丙○○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有聽原告說過,是他跟被告一起出錢, 但出錢比例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然 證人乙○○、丙○○均稱上開證述內容由原告所告知,其2人顯 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經過,實情為何尚有疑義,且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因高血壓併發腦溢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高少家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系爭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甲○○為監護人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書在卷可稽(橋補卷 第15-19頁),顯已無法核實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 且證人乙○○證稱在父親病危時原告回家探望父親時,向原告 所探知,基於好奇等語(訴卷二第60頁),然斯時原告與證 人乙○○之父親既已病危,證人乙○○僅是基於好奇,卻突向原 告詢問系爭房地由誰購買,時機上極為突兀與不妥,與社會 常情不符,已難信其證述為真,且與原告之母丁○○到庭陳稱 我不知道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只知道原告名下有一間房子 ,他有帶我去那邊坐坐等語(訴卷二第10頁)不符;又證人 乙○○另證稱:原告在橋頭派出所當警察,被告當時好像沒有 工作。原告只有講「是阿晴買的」,沒有講被告出錢買的等 語(訴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復佐以系爭房地確實原由被告於91年 3月14日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369頁)。然證人乙○○不知系爭房 地上開異動經過(訴卷二第62-63頁),故而縱使證人乙○○ 上開證述為真,原告當時所稱「被告買的」,亦可能係指系 爭房地最初係被告所購買,而非指兩造間之基於買賣所為移 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意。而證人丙○○亦另證述:未曾聽原 告提到過系爭房地只是借原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是被告出 錢買的等語(訴卷二第13頁),故而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有所出資,然出資之動機 原因多端,消費借貸、贈與、消費寄託或債務清償等均有可 能,仍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 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貸款,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於92年11月26日先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表及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5-36頁、訴卷二第14、2 7-28頁)。如為借名登記,何以需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 原告何以不直接承受被告原有向台企銀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卻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台企銀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改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180萬元,且買賣價 金確實由台灣銀行撥款後,再匯款168萬2,460元予台企銀清 償被告原有之貸款,有取款調及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169-173頁),顯然多此一舉,不合常理。 被告雖又辯稱:93年1月間因為有債務的問題,為了避免強 制執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辦不動產買賣會有契稅的 問題且需一個月,但是如果是他項權利會比較快,他項權利 的設定是為了買賣移轉登記的空檔避免被強制執行才設定等 語(訴卷二第14頁),但如設定抵押權即足以避免強制執行 ,又何需事後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又如為爭取時效而先辦 理抵押權設定,何以被告未令原告直接承受原台企銀之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何需由原告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另設抵 押權登記,造成移轉登記時程之拖延?顯不合理,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93年至100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繳納,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3年後由原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確有貸款授權撥轉之紀錄,顯然系爭房 地登記原告所有後,貸款係由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所支付,有 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卷一第173-223頁 )。又被告既自承於93年1月間因信用不佳、債務問題,為 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訴卷一第231、252頁), 核與證人乙○○另證稱:兩造同居,彼此財務間會不會有互相 交流、協助或互通有無的情形,伊不瞭解。我有聽原告說過 被告有負債,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訴卷二第60頁)相符。 則被告何來資力繳納93至100年間之貸款?何有資力支助原 告?另查,系爭房地之貸款100年以後均由原告所支付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如非原告所出資購買何需如此?被告固又辯 稱:原告薪水不足支應家庭開銷,靠被告支應。原告於100 年底退休,因為要領取退休俸,因此原告向被告索回系爭台 銀帳戶存摺,另外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當時原告 向被告表示,過去都是被告在付出,現在其經濟壓力減輕( 子女均已成年,不用負擔扶養費),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 算是清償過去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一第27、252- 253頁)。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且與證人乙○○證述原告家庭開銷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不 符(訴卷二第61頁),而原告於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自93年1月至100年間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餘額,並無 入不敷出之跡象,有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訴卷一第61-119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且被告縱然有在經濟上支 助原告,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亦應考量繳納之目的為何? 主觀上以何種意思繳納?為自己繳納抑或代他人繳納?被告 自承原告有向其告知「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算是清償過去 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第27、253頁),顯然被 告所辯實係基於借貸予原告之意而繳納貸款,洵難憑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管理,並排除他 人干涉等所有權能,且原告雖曾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供被 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已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業如上述。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仍聲請傳喚原告之同事戊○○到庭作證,然遲未陳 報戊○○之住居所,本院已難傳喚,且到庭之證人丙○○與戊○○ 均為原告之同事,證人屬性相同,實無再另傳喚戊○○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前妻離異後與反訴原告交往,而 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於9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許場旺購買。 反訴原告於93年1月間因債務問題,為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 行其財產,與反訴被告約定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嗣以反訴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以俗稱背胎之方式清償反訴原告之原抵押借 款,臺灣銀行貸款則由反訴原告繳納。現反訴原告已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付費購買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迄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之爭點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經查,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訴卷一第252頁)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李雯苑即嘉義市私立恩光幼兒園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苗其華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本院確定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 1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67 號裁定(下依序稱原確定二審判決、三審裁定;合稱原確定 裁判)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三審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11 日公告時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5月7日收受送達,於同年6 月11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說 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主張伊無權占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區○ ○路00號、00-0號房屋及○○街000-0號0樓之0房屋(合稱系爭 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訴請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原確定二審判決命伊全 數遷讓,最高法院原確定三審裁定駁回伊上訴而確定。惟伊 一再主張,再審被告前身欲成立財團法人,為節省支出,各 地區教會乃暫將會產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 立法人後輔導地區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 實際權利仍屬地區教會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 所有人,伊係依84年10月30日協議書、84年5月1日同意書( 即再證2協議書、再證7同意書),向地區教會即中華福音道 路德會施恩堂(下稱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再審被 告84年6月1日同意書及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即再證5 同意書、再證6借用契約),僅係伊受託經營之幼兒園辦理 立案所需而簽。乃再審被告越過實際所有人施恩堂訴請伊遷 讓,自屬民法第148條所定違背誠信原則與濫用權利。詎原 確定裁判程序乃至其發回前歷審,不論有利伊與否,均未審 酌是項抗辯,要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就附表所示之證據 ,未加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原因,遽認再審被告為所有權人 ,而為不利於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判,駁回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之訴等語。再審訴之聲明:(一)原確定第二、三 審裁判關於命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與再審被告 ,及命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及駁回該部分之上訴之裁判均 廢棄。(二)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三審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聲 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合法認定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就系爭房地為 使用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經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 定終止借貸關係,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且未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復觀附表所示再審證據,其或屬在 原確定裁判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者,或屬經審酌亦無 由動搖原確定裁判之基礎者,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等規定無涉,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其對原確定第三審裁定提起再審部分,應專屬最高法院管 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序判斷如下: (一)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 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 違反公共利益或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 ,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亦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 照。 2、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地區教會先暫將會產 登記於再審被告法人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地區 教會各自成立財團法人並返還會產,會產實際權利仍屬地區 教會即施恩堂所有,再審被告僅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人, 其係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並經營幼兒園,施恩堂 之同意書及其與再審被告簽立之同意書及房屋借用書,均為 其占有系爭房地之權源,故再審被告訴請其遷讓,即有違反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原則,然原確定二審判決就此部分之原 因事實隻字未提云云。經查,原確定二審判決依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審認:再審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其出具之84年6月1日之同意書、94年8月30日之房屋 借用契約書雖載明再審原告每月「奉獻」2萬元予施恩堂, 然該2萬元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兩造間之約定係使用 借貸契約,故再審原告基於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以有不 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為由,而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自屬有據。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既經終止,再審原告占 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故再審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再審原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此 項權利之行使並未違反誠信原則等情。經核原確定二審判決 依上揭事實之認定,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 審原告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基礎,並無違誤;且衡量再審 被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主要目的,未違反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並無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事。至於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二審判決未審酌施恩堂先暫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再審被 告名下,再審被告成立法人後須輔導施恩堂成立財團法人, 並返還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實際權利屬施恩堂所有,其係 向施恩堂租用而取得占有權源云云,僅涉及事實認定及證據 審酌之問題,與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 由。 (二)原確定二審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 : 1、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為再審事由,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可參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 ,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32年 上字第1247號判決參照)。 2、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附表編號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 酌之證物云云。惟查,附表編號1至7之證物,業經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2 頁、第196至197頁),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當事人不知有 該證物致未經斟酌,或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之再審要件。 至附表編號8之證物,係判決書,已公告週知,且隨時可列 印使用,亦難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至8之證物係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自非可採。 3、再審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再證13至19(本院卷第437 至456頁)。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 、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 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上開規 定於再審事件行準備程序者,亦有準用,有民事訴訟法第50 5條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76條規定可參。查再審原告於本 件行準備程序期間並未提出前揭證據,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提出,原則上不得主張之。再審原告雖主張再證19 (本院卷第451至456頁)有該法第276條第1項第3、4款之適 用;再審13至18(本院卷第437至450頁)有該條項第1至4款 之事由云云(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惟查,(1)程序上: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13至18之證據係為證明系爭房屋實際使用 管理者均為施恩堂等情,然此並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該等證據之調查涉及再審原告是否符合再審事由或如符 合再審事由時,是否符合其所主張之實體事由,仍須調查, 必然延滯訴訟,且其於準備程序中未提出,突於言詞辯期日 提出,亦使再審被告無從事先準備及防禦。又再審原告並未 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亦不 符前揭規定;另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不准其提出,有顯失公平 云云,惟其僅係一再重複主張原確定二審判決有關實體之爭 執事項,亦難認有符合顯失公平之事由。(2)實體上:再證1 3至18,再審原告並未證明該等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 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之情 形,尚難認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至再證19係113年9月25日原法院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 定,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有原確定二審判決可參,足見再證19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有關再審證物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存在證物之要件,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另提出之再證13至19,尚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 上所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再審證據 出處(本院再字卷) 1 再證2:84年10月30日協議書影本。 第31頁。 2 再證3:路德會美國米蘇里總會94年8月12日(94)米德字第094008005號函,檢送中華福音道路德會75年9月7日第11屆第1次代表大會紀錄、86年8月25起第15屆第3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 第33-40頁。 3 再證4:内政部94年8月18日台內民字第0940006891號函。 第41頁。 4 再證5: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84年6月1日同意書。 第43頁。 5 再證6:94年8月30日房屋借用契約。 第45頁。 6 再證7:中華福音道路德會施恩堂84年5月1日同意書。 第47頁。 7 再證8:中華福音道路德會2021年11月路德會訊。 第49-60頁。 8 再證1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71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歷審判決。 第269-288頁。

2024-12-19

TNHV-113-再-7-20241219-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房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唐華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被 告 汪爽秋 汪詠萃 汪治平(兼汪王文元之承受訴訟人) 汪匡平 賈劍琴 胡薛玉梅 胡淑慧 胡永銘 胡蓬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一所示A建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 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丁○○、戊○○、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 十三日止,按月各自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 肆拾陸元;被告丙○○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 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貳 元,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按月應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僅於繼 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被告丁○○應自民國 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騰空返還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 。 被告癸○○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原 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原 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癸○○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 被告壬○○○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土地返還 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壬○○○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及雨遮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 被告辛○○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號房屋即如附圖三所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 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被告辛○○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 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千分之二四三,由被告癸○○負擔千分之 二五五,由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二三八,餘由被告辛○○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為 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玖佰柒拾 陸萬零捌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每月已到期部分,㈠其中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 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 局對被告丁○○、戊○○、乙○○各以每期新臺幣玖佰元、對被告丙○○ 以每期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 ○○如以每期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陸元、被告丙○○如以每期新臺幣 伍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㈡其餘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期 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 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 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同項後 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捌萬肆仟 壹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新臺幣 貳仟貳佰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如分別 以每期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陸元、新臺幣陸仟伍佰肆拾捌元各為 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前段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肆萬 貳仟伍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同項後段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貳拾萬元為被告 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以新臺幣玖佰伍拾叁 萬陸仟柒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六項前段、後段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別以每期新臺幣捌佰元、新臺幣柒佰 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如分別以每期 新臺幣貳仟貳佰叁拾玖元、新臺幣貳仟零柒拾元各為原告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 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以新臺幣壹仟零 陸拾叁萬貳仟叁佰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每月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各以每 期新臺幣伍仟元為被告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辛○○如 以每期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女丁○○、戊○○、丙○○及乙 ○○等人(下稱丁○○4人),丁○○、戊○○、及乙○○等3人已聲明拋 棄繼承等情,有甲○○○除戶戶籍資料、其法定繼承人戶籍資 料及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6 至359頁、卷㈡第105頁)。原告具狀聲明由丙○○為甲○○○承受 訴訟程序(本院卷㈡第123至124頁),依上揭規定,自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由 原告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原告海軍司令部(下稱 司令部)所屬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已裁撤)早年將系爭 土地上之建業新村國軍眷舍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 00○00○00號房屋(以下分稱12號、46號、47號、57號房屋, 合則稱系爭房屋)分別配住予訴外人汪○○、賈○○、胡△△、胡○ ○(上開4人均已歿),其中12號房屋經汪○○拆除,57號房屋經 胡○○夫妻拆除,各自於原地重建現存之12號、57號房屋。國 防部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辦理眷村改 建,建業新村與明德新村合併為高雄市明建新村辦理改建作 業,已取得原眷戶3/4以上同意改(遷)建,並註銷甲○○○( 即汪○○之配偶)、癸○○(即賈○○之女)、辛○○(即胡○○之子)及 壬○○○之被繼承人胡△△之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另汪○○、 賈○○、胡△△、胡○○已死亡,被告分別為上開4人之配偶或子 女,原告爰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第4款規定,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之送達,分別向被 告終止系爭土地及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兩造間使用借貸契 約既經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合法權源,伊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拆除 房屋或自系爭房屋遷出,及返還土地。又被告因占有系爭土 地、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致 原告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自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被告癸○○占用46號房屋之不當得利、被 告壬○○○、庚○○及己○○占用47號房屋之不當得利,按各該房 屋所占用土地之面積之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另甲○○○及丁○ ○4人占用63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壬○○○、庚○○及己○○ 占用47號房屋及庭院土地之不當得數額各按其人數平均分攤 。又因甲○○○於訴訟進行中即113年7月9日死亡,僅其子女即 丙○○繼承其財產上權利義務,其他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所負不當得利債務 ,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丙○○僅在繼承甲○○○遺產範圍 內,負清償之責等語,求為判決:㈠丁○○應將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A建物及B棚 架地上物)拆除,將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 局。㈡癸○○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 二及附表二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㈢壬○○○、庚○○及己○○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即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H、J建物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附圖二及附表 三所示土地遷讓返還政戰局。㈣辛○○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村00號房屋(即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L、M建物及N雨 遮)拆除,將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地騰空返還政戰局。㈤丁 ○○、戊○○及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分 別各按月給付政戰局新臺幣(下同)2,646元,丙○○應自113 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5,292元, 其中屬因繼承甲○○○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應給 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債務而負給付義務部分,以因繼承甲○○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丁○○應自113年8月14日起至騰 空返還第㈠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3,230元。㈥ 癸○○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㈡項所示房屋、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7,256元,給付政戰局6,548元。㈦壬○ ○○、庚○○及己○○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㈢項所示房 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司令部2,239元,給付政戰局2,0 70元。㈧辛○○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㈣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政戰局14,411元。㈨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12號房屋部分:12號房屋係汪○○出資興建,其死亡後,依 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僅由配偶甲○○○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 獨繼承該房屋所有權,且僅甲○○○居住於該房屋,丁○○4人 或移居美國或另有住處,原告主張12號房屋於汪○○死亡後 ,屬甲○○○、丁○○、戊○○、丙○○及乙○○共有,即非有據。 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即丁○○等4人已於113 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分歸由丁○○1人取得。原告主張以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㈡46號房屋部分:賈○○一家於64年10月3日入住46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4坪,因不敷居住,經賈○○與癸○○增建30坪 ,且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癸○○,房屋面積 166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6號房屋之面積,該房 屋為賈○○及癸○○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事 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難 認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 利過高等語。   ㈢47號房屋部分:胡△△一家於63年2月13日入住47號房屋時, 該房屋面積僅28坪,因不敷居住,經胡△△增建為現存之47 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壬○○○,房 屋面積119.5平方公尺,已逾越當初配住時47號房屋之面 積,該房屋為胡△△所興建,原告主張該房屋為其所有,與 事實不符。原告請求返還該房屋及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 難認有據。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胡△△死亡後,由其配 偶壬○○○優先承受原眷戶權益,上開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 之借用人為壬○○○,且由壬○○○單獨繼受47號房屋之所有權 ,被告庚○○、己○○未設籍於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 屋,原告請求庚○○、己○○遷讓返還47號房屋及土地暨給付 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原告主張以申報地 價年息5%計算前開房地不當得利過高等語。   ㈣57號房屋部分:胡○○夫妻拆除受配住之57號房屋後,重建 現存之57號房屋,胡○○夫妻死亡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 定,胡○○之子女已協議由辛○○1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及單獨 繼承該房屋所有權。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 得利過高等語。   ㈤被告均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等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8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 彙整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41至49、82、83、115、11 7頁):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政戰局。   ㈡63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12號房屋及圍牆(下稱12號眷舍), 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用。12號眷舍先前配住於汪 ○○(即甲○○○之配偶,丁○○4人之父),該眷舍之建物經汪 ○○拆除,在63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A建物及B棚架,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上開房屋由甲○ ○○、丙○○、丁○○、戊○○及乙○○繼承,嗣甲○○○於113年7月9 日死亡,丁○○、戊○○及乙○○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繼承,上開房屋中屬甲 ○○○之應有部分由丙○○一人繼承。其後丙○○等4人於113年8 月14日協議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一人,並於同日完 成物權行為。如認甲○○○、丙○○、丁○○、戊○○及乙○○等占 用63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合計392平方公尺。   ㈢64-2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及 圍牆(以下分別稱46號眷舍、4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 ,並由其管理使用。46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賈○○,46號眷舍 未拆除,仍為原建物,其建物及庭院占用64-2地號土地如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409平方公尺 。4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47號眷舍未拆除,仍為原建 物,胡△△於47號眷舍之H建物搭建I雨遮,該雨遮已附合為 H建物之一部,47號眷舍占用64-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及附 表三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383平方公尺。   ㈣64地號土地上原先建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 及圍牆(下稱57號眷舍),為司令部所有,並由其管理使 用。57號眷舍先前配住於胡○○(即辛○○之父),該眷舍之 房屋經辛○○之父母拆除,於64地號土地上重新興建如附圖 三及附表四所示L建物、M建物及N雨遮。如認辛○○占用64 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及面積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合計 427平方公尺。   ㈤兩造同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建物、棚架、雨遮」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該等地上物所占用土地面積及被告占用 期間,依該年度土地申報地價之一定比例計算,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同前述計算方 式。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屬何人所有?    ⒈依91年12月30日發布廢止前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2 9條第1 項規定:「凡以前奉准在眷村範圍內公有土地 上自費建築之眷舍有案者,應列為公產管理,不准出租 、頂讓、或經營工商業,房地不准出賣及作租押處分, 將來國軍營(眷)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 得異議。」。是12號、57號房屋,係經國防部同意由受 配住人自費拆除舊有眷舍而重建,重建後之產權,雖得 依原始建造人身分而為私有,但依上開辦法仍應列為公 產管理(即產權使用受有限制),故性質上仍屬列管有 案之眷舍,應受眷舍相關法令之規範,先予敘明。    ⒉46、47號眷舍之現況仍保由原配住46號、47號眷舍之房 屋,賈○○、胡△△於原有房屋旁繼續增建等情,為癸○○、 壬○○○所自承,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上開二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 58、260、210至218、226至234頁)。46、47號眷舍之 房屋雖有增建部分,惟該等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 上之獨立性,已附合為原建物之一部,仍屬司令部所有 之眷舍,是癸○○、壬○○○抗辯46號、47號房屋分別為其 二人所有等語,無足為採。    ⒊12號、57號眷舍係汪○○、胡○○經國防部同意由其二人各 自拆除原眷舍後重建,重建之12號房屋屬汪○○所有,57 號房屋屬胡○○所有,汪○○於74年4月14日死亡,胡○○於7 1年12月8日死亡,其二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另胡○○之配偶胡石福英於87年2月1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112年5月29日函附卷可稽(審重訴卷一第537 頁),上開二房屋各由其繼承人繼承。12號房屋由汪○○ 之配偶甲○○○及子女丙○○、丁○○、戊○○及乙○○等5人繼承 ,其後甲○○○於113年7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丁○○ 4人,丁○○、戊○○及乙○○向高少家法院聲明對甲○○○拋棄 繼承,則12號房屋中屬甲○○○之應有部分1/5由丙○○一人 繼承(按:丙○○、丁○○、戊○○及乙○○共有12號房屋,應 有部分為丙○○2/5,丁○○、戊○○及乙○○各均1/5),其後 丁○○4人於113年8月14日協議12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丁○ ○一人,並於同日完成物權行為,是12號房屋自113年8 月14日以後屬丁○○單獨所有。丁○○4人雖抗辯汪○○死亡 後,依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12號房屋由甲○○○單獨繼承 ,為甲○○○單獨所有等語,惟按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 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 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 ;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 不得承受其權益。」,該條規範者乃原眷戶享有承購依 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與原眷戶死亡後,其所興建房屋所有權為何人繼承無涉 ,是丁○○4人上開抗辯,核無所據。另57號房屋由胡○○ 之繼承人繼承,胡○○之繼承人陳稱胡○○及其配偶胡石福 英死亡後,其二人之繼承人就57號房屋已依87年2月13 日在高雄地院公證處認證之協議書協議由辛○○單獨取得 所有權,再於113年6月間簽署協議書為證,有上開2紙 協議書及認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63至7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81頁),是57號房屋為辛○○ 單獨所有。   ㈡47號眷舍(含土地)為何人居住使用?    原告主張壬○○○、庚○○、己○○現仍居住於47號眷舍,壬○○○ 等3人則抗辯該房屋現由壬○○○居住,庚○○、己○○未設籍於 47號房屋,亦無居住於47號房屋等語,經核卷附庚○○、己 ○○之戶籍謄本(審重訴卷一第369、371頁)顯示,己○○於78 年8月30日出境前戶籍原設於47號房屋,79年3月27日由戶 長代報遷出,81年8月21日入境遷入47號房屋,其與訴外 人袁○○於86年4月19日結婚(後已離婚),並於同年10月7日 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嗣於94年3月8日遷入高雄市○○ 區○○○路0000號9樓之2,於98年2月16日遷入47號房屋,再 於99年4月12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12樓迄今;另庚○ ○原住47號房屋,自99年7月15日遷入高雄市○○區○○街00號 12樓迄今。由上足認,己○○及庚○○之戶籍早已遷出47號房 屋,且己○○之戶籍遷移情形係依其出國及婚姻狀況為變動 ,應符合其實際居住情形,而原告就己○○及庚○○現仍居住 於47號眷舍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訴請其二人遷讓返還 47號眷舍(含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㈢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另貸與人因不可預 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亦得終止契約,亦為同法 第472條第1款所明定。經查,就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 需用借用物者部分,因國防部原同意汪○○、胡○○分別於63 、64地號土地上自費興建12、57號房屋時,另司令部所屬 前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與賈○○、胡△△分別就46、47號眷舍 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時,尚無眷改條例之制定,自無得因眷 村一定比例眷戶同意改建而有需用土地之情事,則原告在 眷改條例制定施行後,因眷戶同意改建之比例已符合法定 改建之要件,為達改建目的而需用土地,因而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分別對甲○○○、丁○○、戊○○及辛○○終止出借63 、64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以民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 加狀繕本之送達對丙○○、乙○○終止出借63地號土地之使用 借貸契約,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癸○○、壬○○○終止出 借46、47號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此項因原告自己需用土 地之情事,係因嗣後眷改條例之制定施行及一定比例眷戶 之同意所致,符合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需借用物之要件, 則原告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9日送達甲○○○、 丁○○、戊○○、辛○○(送達證書附於審重訴卷一第279至283 、293頁),於同年月11日對癸○○寄存送達(同年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85頁),於112年5月 10日送達壬○○○(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291頁),另原告民 事準備書㈠暨訴之追加狀繕本於112年5月25日對乙○○寄存 送達(同年6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附於同上卷第4 55頁),又丙○○前委任鄧國璽律師為訴訴代理人於112年6 月26日就原告追加起訴意旨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應認 丙○○至遲已於112年6月26日前受領原告對63地號土地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丁○○、辛○○分別係12號、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處分 權,且12號、57號眷舍之使用範圍包含各該眷舍圍牆內之 庭院;另癸○○、壬○○○分別係46、47號眷舍之占有人,是 原告訴請丁○○將63地號土地上12號房屋如附圖一所示A建 物及B棚架拆除,並將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土地騰空返 還政戰局;請求辛○○將64地號土地上57號房屋如附圖三所 示L、M建物及N雨遮拆除,並將如附圖三及附表四所示土 地騰空返還政戰局;請求癸○○應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6號 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D、E建物及F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 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返還政戰局;請求壬○○ ○將64-2地號土地上之47號房屋即如附圖二所示H、J建物 及I雨遮遷讓返還司令部,及將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 土地返還政戰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法是否有據?如有,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前 述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終止,甲○○○及丁○○4人占用如 6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面積392平方公尺之土地, 辛○○占用6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四所示面積427平方公尺 之土地,癸○○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二所示46號房 屋(面積215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外之土地面 積194平方公尺),壬○○○占用如64-2地號土地上附表三 所示47號房屋(面積199平方公尺)及土地(扣除房屋基地 外之土地面積184平方公尺),均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 說明,自屬獲得相當於使用土地、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之損害,原告請求上開被告 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至於被告庚○○及己○○部分, 原告未舉證證明其2人占用47號眷舍,原告請求其2人給 付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⒉第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同法 第105條亦規定,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均準用之。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 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 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兩造就司令部請求 給付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政戰局請求給付占用土地之 不當得利,均同意以依不爭執事項5所列之計算式據以 計算。查系爭土地為明建新村之眷村土地,附近主要作 為住宅使用,46、47號眷舍現亦作為住家使用,附近有 公車站,商業活動不繁榮等情,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無 誤(本院卷㈠第26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各 請求土地、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尚屬適當。據上 說明,以被告占用土地之面積或該房屋所占用土地之面 積及占用期間,依系爭土地112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100元(審重訴卷一第303至307頁)按年息5%計算原 告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如附件一至四 所載,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對丁○ ○4人、癸○○、壬○○○及辛○○所為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8

CTDV-112-重訴-11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陳素言(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銘寬(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堉勝(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田文逸(即田豐村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被上訴人 紀美淑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同鎮○○○段323-25地號,分割自同段323-2母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田豐村於民國107年2月5日 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全部所有權,該土地分割事件並於10 7年5月1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上 開土地分割前之不詳時日,未經徵得田豐村及系爭土地分割 前其餘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面積119.47㎡,下稱A地),系爭建物並於紀丹桂過世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事實上處分權而使用至今。田豐村前於111年1 0月6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 於111年10月底前拆除系爭建物,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 田豐村於本件審理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權利,上訴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 爭建物並返還A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田豐村取得系爭土地 之日即107年5月10日起算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之 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 地部分之 系爭建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計算式:107年5月10 日至起訴日111年11月9日止,(616元×119.47㎡×8%)+(696 元×119.47㎡×8%×2.86)=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 8元(計算式:696元×119.47㎡×8%÷365天=18元)。㈣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 田簿夫妻購買A地興建系爭建物,田簿夫妻於紀丹桂尚未給 付尾款19,000元時,即已交付A地供紀丹桂興建建物,系爭 建物自完工後迄今業已43年有餘,歷來均由其家人使用中, 現則供被上訴人之弟媳即訴外人紀艾美、姪子紀柏瑋、姪女 尤品儀占有使用。田簿夫妻於系爭建物興建前,即住居於系 爭建物之前方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27 號房屋),田豐村及其兄弟姊妹自幼亦住居於該址,是田豐 村就系爭建物業已存在40餘年,及其父母曾將A地範圍出售 予紀丹桂乙節知之甚詳,倘紀丹桂未購得A地所有權,田簿 夫妻焉能任憑紀丹桂於渠等眼前興建系爭建物迄今而未有反 對之意思?此與常情不符,顯見伊並非無權占用A地。紀丹 桂死亡後,伊曾於99年3月間交付A地買賣價金尾款19,000元 予田豐村之母田許色,斯時田許色即曾囑咐田豐村應將A地 持分移轉登記予伊,不料田豐村非但遲未辦理,猶誆稱伊為 無權占有,實屬虛枉。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土地買賣契 約存在,然系爭建物業已合法存在40餘年,至少亦係經田簿 同意借地建屋,借期則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上訴人應繼 承該權利義務關係,同受該借貸契約之拘束,且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嫌。另上訴人主張 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 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拆除坐落A地部分之系爭建 物(含圍牆內水泥地),並將A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18元。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7年間分割自重測前母地即同鎮○○○段323-2 地 號土地(下稱323-2地號土地)。323-2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 之被繼承人田豐村與訴外人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 財、林益君等人分別共有,其等於107年1月30日協議分割土 地並分配如附表所示。田豐村於107年5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47㎡(即A地 )。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10 3年5月2日以繼承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由被上 訴人單獨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父親紀丹桂於60幾年間向田豐村之父母即田 簿夫妻購買A地以興建系爭建物,兩造間就A地存有買賣契約 ,其前並於99年3月間應田許色要求給付買賣尾款19,000元 ,並舉證人洪韓桶反、洪陳瑞美為證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 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 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 推定之判斷。  ⑵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 件(民法第345條參照)。被上訴人就其所謂買賣乙節,並 未能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為憑證,亦無法說明買賣土地面積 及交易價額為若干,詢之被上訴人既不知買賣金額及已付價 金為多少,何以在99年間逕行支付所謂之尾款19,000元?被 上訴人僅表示因為其母親曾說還有一些尾款未付,但沒有說 多少錢,田許色說是19,000元,就給19,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109頁)。然紀丹桂如於60幾年即向田簿夫妻購買A地而仍 積欠尾款,田簿夫妻豈有長達30餘年不對僅住在其住家旁邊 之紀丹桂索討之理,紀丹桂又豈會不交代家人實際已付價金 若干、尚有無尾款未清等情,被上訴人未查核實際積欠餘款 數額,即逕依田許色所述給付「尾款」,又不要求田許色出 具收據或留存相關付款單據以保障自身權利,所述誠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  ⑶又依稅籍資料所示(訴字卷第67頁),系爭建物折舊年數43 年部分為加強磚造建物面積共102.2㎡,另外7.10㎡鋼鐵造建 物則是84年7月起課,目前建物現況面積則為119.47㎡,故現 有建物範圍乃超過稅籍登記之原始建築範圍而有陸續新增建 物。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建物有類似前庭後院,後面雖然有增 加,但是沒有超出當時同意使用範圍云云(本院卷第110頁 ),然質之被上訴人連原始使用範圍都無法說明,如何確認 84年及以後增建部分並未超出原使用範圍(本院卷第110頁 ),被上訴人卻無法提出說明,則倘紀丹桂確有購買系爭土 地之一部,衡情應在興建建物當時即會圈出或特定所購入之 土地範圍,參依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為不規則之 刀字型,並非方整,且在東臨紅柴路部分甚有一垂直缺角, 而在東側房屋與道路間留有一塊畸零地,倘紀丹桂購買者僅 為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田簿豈有出售此不方正之土地而 甘願蒙受無法使用該畸零地之理,而被上訴人無法詳細說明 實際使用、購入之面積究為若干,又如何在給付前述「尾款 」後,要求田簿夫妻移轉若干土地面積?是其所辯「買賣」 乙說,顯乏依據。  ⑷證人洪韓桶反證稱:我當時只知道地主有同意被上訴人父母 親使用,但是否是買賣我不知道。我是聽紀丹桂說是跟地主 買的,至於金額我不清楚,也不知道實際上是否有付錢;跟 田許色聊天時,她叫被上訴人母親尾款趕快付一付,她會趕 快把房子辦過戶,不然如果房子到田豐村手裡她就不知道會 怎樣等語(訴字卷第174-176頁);然系爭建物為紀丹桂所 興建並申設房屋稅籍,並無辦理過戶問題,證人所述已與事 實不符,且證人實際上僅係聽聞紀丹桂乙方之說詞而認兩造 間有買賣關係,並非親身見聞該買賣關係交易之過程,參以 證人與被上訴人為姑表姊妹,所謂尾款情節僅為其片面說詞 ,不無偏頗之疑;況如田許色要求被上訴人支付尾款係欲在 田豐村接手前趕快處理產權問題,被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 何以未於支付尾款時要求田許色立據以為憑證或留下相關付 款證據資料?又何未於支付尾款後要求田簿夫妻儘速處理產 權?是證人洪韓桶反所述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另 證人洪陳瑞美雖稱:我的理解是被上訴人父母跟地主買地建 屋,我有聽田許色叫被上訴人母親應該把尾款趕快付一付等 語(訴字卷第177-178頁),然證人係以「自己之理解」臆 測兩造間就A地有買賣關係,其雖亦稱有聽到田許色要求支 付尾款,然田簿夫妻長達30餘年未見向紀丹桂或被上訴人催 討尾款,卻恰好在99年間催討時令二名證人見聞並在事發13 年後(112年6月2日作證)可清楚陳述當時聽聞之催討情況 ,實啟人疑竇,參以證人為被上訴人姻親,所述亦難辭偏頗 之疑,自難憑採。  ⑸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聲明書9份(本院卷第263-279頁),主張 兩造間就A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細繹各該聲明書,記載 或由田許色或紀丹桂或紀丹桂之妻洪玉真處得知A地是田簿 出售給紀丹桂建屋等語,但出具聲明書者均未親自見聞所謂 買賣交易過程,其等所稱消息來源之人均已死亡,無從核實 其等所述是否真正,是上開文書尚無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且系爭土地為田家祖產,並非田簿獨有,田簿胞姐田 玉蘭(即林益君之母)亦住在附近, 證人即田簿兄長之子 田維楷證述未曾聽聞田簿有賣地情事(本院卷第239頁), 則倘如田簿果有出售祖產其中A地給紀丹桂興建房屋,為其 他共有人所不知,田許色豈有到處跟鄰居述說土地出售給紀 丹桂並公開向被上訴人母親索討尾款,而無懼遭其他共有人 知悉田簿私自處分共有祖產之理,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亦 有違經驗法則,而證人田維楷既已證述家族內未曾聽聞田簿 有賣地情事,自無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田玉蘭子女說明系爭 建物及土地使用情況(本院卷第260頁)之必要。  ⑹綜上,依被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兩造間就A地確有 買賣關係存在之有利心證,被上訴人主張其依買賣關係有權 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應有使 用借貸契約,借貸期限應至系爭建物滅失為止,其基於使用 借貸關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本院卷第260頁,此為補充一 審所為防禦方法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提出)等語。查:  ⑴按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規定自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借用 系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使用被上訴人或其先人前所建造 之房屋居住為目的,自以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 ,即其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 始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之父紀丹桂於60幾年間所興建,紀丹桂 並於64年7月8日遷入該屋設籍,田簿則在45年間即擔任其祖 厝即27號房屋之戶長,有戶籍謄本可參(限閱卷第5、33頁 )。而27號房屋坐落在系爭建物西側之系爭土地上(訴字卷 第26頁地籍圖資參照),故田簿顯然明知並眼見紀丹桂在A 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含後續增建)。而上訴人陳稱:田豐村 知悉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但因父親還在,所以沒有特別過問 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可見至少在田簿於99年6月過世前 (限閱卷第81頁),田簿並未對紀丹桂興建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有何反對之表示,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係 經田簿同意興建等語,並非無據。  ⑶又田豐村於107年2月5日經協議分割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 所有權。證人田維楷證稱:323-2地號土地要分割為3部分, 田豐村是二分之一,我和我兄弟及林益君各四分之一,當時 分割時就是按照個人在323-2地號土地上有房子的位置來分 割,田豐村和林益君他們上面都有房子,我們沒有房子。林 益君原來那塊有他家的祖厝,我們那塊屬於墾管處管制,公 告地價比較低,田豐村和林益君的是建地比較高,他們要補 我們地價的差額,地政事務所要我們3個月內繳增值稅,他 們都不繳,我們就跟林益君換地,因為如果墾管處開放後公 告地價都一樣,所以簽協議書補償林益君用地差價等語(本 院卷第238-240頁、第57頁),所述與卷附分割登記資料及 協議書(訴字卷第145-150頁)相符,應可採信。是以田豐 村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明知其所 分得部分有系爭建物存在,如系爭建物係未經同意遭第三人 擅自興建占用者,田豐村日後恐需耗費心力甚至訴訟以求拆 除,則其與林益君、田維楷兄弟協商分割方式時,衡情應會 將此列入考量要求林益君、田維楷兄弟略作補償,然觀協議 書及證人田維楷所述,其等完全未討論土地有遭第三人占用 情事,證人田維楷並表示未曾聽聞家裡土地有遭人侵占建房 子的事(本院卷第241頁),則田豐村明知系爭建物占用系 爭土地,仍在分割323-2地號土地時,無異議地分配取得有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部分,佐以前述田簿長期未對紀丹桂在 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有何反對表示,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 (兩造各自繼承田簿與紀丹桂間之契約關係)等語,應堪採 信。又系爭土地嗣經分割後已由田豐村單獨取得所有權,田 豐村應繼承田簿之權利義務,是325-2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 人當時縱未同意紀丹桂使用土地,仍不影響田簿與紀丹桂就 A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而應由田豐村繼承該法律關係之事實 ,附此敘明。   ⑷綜上,系爭建物係經田簿同意興建,兩造間就A地有使用借貸 契約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此使用借貸契約未見有約 定期限,依上開說明,自應至無繼續居住系爭房屋或該房屋 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為屆至。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 弟媳一家住居使用,此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勘驗 屬實(訴字卷第56、197-207頁),顯見系爭房屋並非無人 繼續居住或有不堪使用之情形,應仍在使用期限範圍,則系 爭房屋使用A地之目的既未完畢,自得合法占有使用,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要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合法占用A地,並非無權占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前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1148、17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騰空返還A地予上訴人,並給付28,73 9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A地之日止,按 日給付18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表:(原323-2母地號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分配情形一覽) 地號(重測前) 所有權人 備  註 323-2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每人持分各1/4,分別共有 323-13 田盟得、田幸發、田熙閎、田達財 同上 323-25 田豐村 ①單獨所有 ②即系爭土地 323-28 田豐村 單獨所有 323-26 林益君 單獨所有 323-27 林益君 單獨所有

2024-12-18

KSHV-113-上易-151-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張仲嫣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江采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天明 張天仁 張 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及訴外人張天一共 有,應有部分各1/3,嗣張天一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死亡, 上訴人為張天一之繼承人而於110年1月14日繼承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 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另因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張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3人),而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面 積達516.18平方公尺約156坪,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3人共同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 幣(下同)936,000元,並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被上訴人3人應按月共同給付上訴人15, 60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止,共同按月給付上訴人15 ,600元。 二、被上訴人3人則以:上訴人父親為張天一,被上訴人之父親 張紹熙於96年11月5日過世,張紹熙之繼承人即張天一及被 上訴人於96年11月25日有召開家庭會議,協議系爭土地不分 割。又縱認系爭土地可分割,亦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之 使用為張天一負責規劃,而張紹熙生前亦有說系爭土地大家 共同使用,故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為變價分割,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 仁各依應有部分比例1/3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就請求不當得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9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揭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系爭土地分割時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就 系爭土地判決變價分割部分,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爰 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由上訴人及張天明、張天仁共有,應 有部分各1 /3。  ㈡系爭土地坐落有同段41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張 天明、張天仁、張漣共有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使用 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如借用人未 返還借用物仍繼續占用時,即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貸 與人如因此受有損害者,非不得請求返還其利益;反之,如 使用借貸關係因使用目的未完畢,則借用人占用借用物,自 具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末按,使用借貸契約 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第三人買受作為借貸 契約標的之不動產,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原不動產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 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張魏簡(即張天一及被上訴人之母)於65年1月 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再於78年6月7日以更名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張紹熙,有系爭土地舊簿手抄本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而系爭房屋原領有(66)屏建 字第009號建築執照,該屋由張紹熙於系爭土地起造時,該 時土地所有權人為張魏簡,張魏簡於66年8月間出具土地使 用同意書予張紹熙,有屏東縣政府函及土地使用同意書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既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張魏簡同意,即非 無法律上原因。  ⒉嗣張紹熙於78年6月7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即均屬張紹熙所有,張紹熙死亡後,系爭土地由訴 外人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張天明、張天仁繼承,有系 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系爭 房屋則由被上訴人繼承,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而張天健、張天一及被上訴人 於96年11月25日召開家庭會議,張天健、張天一於該會議中 表示願放棄對潮州房子、土地之分配及使用之權利,並尊重 目前居住此地之被上訴人3人之使用,有家庭會議記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51頁),探求當時與會人員之真意,應 可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張天健、張天一亦均同意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亦即合意系爭 房屋可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而張天健於100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贈與張天一及張天明、張天仁,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至101頁),張天一則於109年12月1 2日死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由上訴人繼承,有系爭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103 至104頁),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既係繼承自 張天一,則張天一同意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可繼續使 用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由房屋現況、一般交 易情形與社會通念,自應由上訴人繼受,是被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占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無正 當權源,並請求被上訴人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 語,洵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稱前揭家庭會議記錄,係於張紹熙死亡前召集而預 分遺產,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稱:張 紹熙係96年11月5日死亡,當時應係誤繕張紹熙死亡時間等 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死亡公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95-99頁),上訴人於本院就此亦不再爭執, 堪認被上訴人所稱張紹熙實係96年11月5日即死亡乙節,應 屬實在,則上揭家庭會議既係於96年11月25日方召開,自無 於被繼承人死亡前預為朋分遺產而違公序良俗之情,上訴人 此部分所為主張,即無可採。  ⒋上訴人雖再主張以起訴狀或上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使用借 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自終止使用借貸之日起支付土地 使用對價云云。惟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既 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目的,既為繼續以系爭房屋作為居住之用,自以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完畢,即其等無繼續居住系爭房 屋或該房屋不堪使用時,返還期限始屆至。然由原審現場履 勘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外觀良好(見原審卷第17 7-179頁),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不使用系爭房屋 以供居住或系爭房屋已不堪住用,縱兩造間未訂立借用之期 限,上訴人亦不得任意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其所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能認為有效。  ⒌至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意旨 ,主張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應為通常使用,而非特定目的 使用,故無民法第470條第1項適用云云。因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具體內容,係借用人借用房屋用為「集會辦公」,而「集 會辦公」是否屬民法第470條第1項所規範之範圍,最高法院 認有爭議而為闡述說明;此與本件系爭房屋因原有之未定期 限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在房屋與所附連土地 無法分離之情形下,客觀上使用系爭土地即係為使系爭房屋 得以物盡其用,故存有需被上訴人無欲繼續使用系爭房屋, 或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特定目的不同,自無比附援引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而可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處,併敘明之。  ㈢綜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就系爭土地,既與上訴人間存 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且使用之特定目的未完畢,上訴人不 得終止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 系爭土地,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936,000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系爭土地分割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600元,為無理由 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 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2-18

KSHV-113-上易-286-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旭亨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 上 訴 人 靖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上 訴 人 李佳欣 李盈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孟蓉 訴訟代理人 楊勝安 陳亮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李佳欣、李盈辰應自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地上物遷出,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上訴人旭亨膠業有限公司(下稱旭亨公司)、靖鎔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靖鎔公司)、李佳欣、李盈辰(上四人分稱姓 名、合稱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李吳輝、曾憲銘(下分稱 姓名)以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其於原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於本院審理時補充民法第821條本 文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02頁),核屬補充法律上陳 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訴外人 旭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長期無 權占用,伊乃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法院判命旭勝公司應 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予伊及全體共有人(案列: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下分稱案 號,合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執系爭確定判決向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 司執字第7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旭勝公司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其與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於判 決前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關係至今。又依系爭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李佳欣、李盈辰,該等二人對系 爭房屋亦有占有、使用之情,上訴人以占用系爭建物之方式 占用系爭土地,本質上已妨害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之行 使,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其等應 自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遷出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旭勝公司為家族企業,訴外人即負責 人李吳輝與吳李水為兄弟,股東均為家族成員,設立初期由 訴外人即吳李水之配偶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下稱陳秀 齡)擔任董事長,系爭土地為兩兄弟共同購得,供旭勝公司 興建系爭建物作為廠房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於民國66年10月 20日借名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 ,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為1/4、3/4之登記,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系爭建 物原係旭勝公司所興建,旭勝公司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李佳欣、李盈辰。嗣李佳欣、李佳 辰將系爭建物以口頭出租予旭亨公司,旭亨公司再將系爭建 物轉租予靖鎔公司,故系爭建物係由伊等所合法占有。伊等 乃自旭勝公司輾轉取得對系爭建物之占有權利,對系爭土地 亦有占有權源。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 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2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 造執照,嗣因旭勝公司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則被上 訴人與陳秀齡即應繼承吳李水與旭勝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成立 之使用借貸契約,旭勝公司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有權以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占有系 爭建物之權利,對系爭土地亦有占有權利等語。  ㈡李佳欣、李盈辰則以:伊等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 自系爭建物遷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目前由何人占有?  ⒈系爭建物由旭勝公司於66年10月22日辦理稅籍登記(斯時代 表人為陳秀鑾,嗣更名為陳秀齡),於104年1月8日辦理稅 籍移轉登記為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 辰,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5月10日函文及所附房屋 稅籍紀錄表、契稅申報書可按(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9-85頁 )。旭勝公司與靖鎔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約為100年12月2 0日起至103年12月19日,及103年12月20日起至106年12月19 日,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51-258頁)。又 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 物予靖鎔公司,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 9-2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字卷第70、104 、111、192、195頁、本院卷第54頁),核先敘明。  ⒉旭亨公司及靖鎔公司固抗辯旭勝公司於104年1月8日將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之原因移轉予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吳輝之女李佳欣、李盈辰,其等復口頭出租系爭建物予旭 亨公司,復由旭亨公司出租系爭建物予靖鎔公司,租約自10 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2月19日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293 、259-262頁)。惟查:  ⑴按房屋稅單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僅係依相關規定負有繳納房 屋稅之公法上義務,非可僅依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名義斷定其 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875號民事 判決、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尚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非不得為讓與之標的, 讓與人負有交付其物於受讓人之義務,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旭勝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之民事聲明異議狀稱:靖鎔公司 自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前繼續承租至今等語(見原審板 簡卷第63頁)。且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4日訊問 時,靖鎔公司稱:本公司目前係向旭亨公司承租系爭建物, 伊不知道為何改成向旭亨公司承租,是李吳輝帶著他的1個 女兒來跟我簽約的等語,另旭勝公司稱:旭亨公司與旭勝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79-81頁 )。再依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執行時,靖鎔公 司法定代理人曾憲銘稱:本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承租系爭 建物,共簽了3次租約,第1次是100年12月20日至103年12月 19日,第2次是103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最後1次是 續約至113年12月19日等語(見原審板簡卷第67頁)。由上 開過程可知,靖鎔公司所承租之客體始終為系爭建物,然自 106年12月20日起,出租人由旭勝公司改為旭亨公司,且旭 亨公司與旭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李吳輝。  ⑶再者,系爭建物除占有系爭土地外,尚因不當擴建而無權占 有訴外人三重汽車客運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所有、與系爭 土地同段之000號土地,經三重客運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93 號),旭勝公司於該案亦不爭執其對系爭建物具事實上處分 權,且稱:係為避免被強制執行乃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予 法定代理人李吳輝之子女(即李佳欣、李盈辰),系爭建物 已出租旭亨公司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73號第105 -106頁),綜上,難認李佳欣、李盈辰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旭勝公司、旭亨公司復無法證明李佳欣、李盈 辰已受領系爭建物之交付,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始終為旭勝公司,李佳欣、李盈辰僅為系爭建物之稅籍上名 義人。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又縱 旭勝公司、旭亨公司所述為真,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 12月19日由旭勝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女李佳欣、李盈辰出租 他人(旭勝公司)之系爭建物,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李 佳欣、李盈辰就系爭建物之出租行為,效力不及於契約當事 人以外之人,亦無法對抗旭勝公司及被上訴人,附此敘明。 是上訴人基於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自104年1月8日改為李佳 欣、李盈辰,而請求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云云,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⒊按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 他人為間接占有人,民法第94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現在占 有該物之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輔助占有人係 受他人指示而占有,非屬占有人,不得為請求對象(最高法 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旭勝公司,旭勝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起至1 06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復自106年12月20日起,由 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出租予靖鎔公司,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目前由靖鎔公司 占有中(見本院卷第164頁),則旭勝公司、得旭勝公司同 意出租系爭建物之旭亨公司均為系爭建物之間接占有人,靖 鎔公司為承租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旭亨公司、靖鎔公司雖抗辯:系爭土地於66年10月20日借名 登記為吳李水名義,實際上為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於67年 10月3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及陳秀齡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伊等繼受旭勝公司之權利,對系爭土地具合法占有 權利。縱系爭土地非旭勝公司所有,吳李水曾於67年5月12 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 層RC建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被上訴人應承繼吳李水與旭勝公司 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前所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 ),旭勝公司於該案先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復稱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係吳李水、李吳輝共同持有云云(見本院110年 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㈢第80頁),於本件上訴人再異於旭勝公 司之主張而稱系爭土地為旭勝公司所有,前後不一,已難採 信。次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業 據其於另案提出繳款書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 卷㈡第23-31頁),旭勝公司就此並不爭執,且不能提出其有 負擔系爭土地相關稅費之證明(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 號卷㈢第80頁),難認旭勝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  ⒉又證人即吳李水與李吳輝之胞妹即亦曾掛名擔任旭勝公司董 事之游吳金枝,雖於該案一審證述:吳玉琳與上訴人(即旭 勝公司)出資於66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吳玉琳怕公司剛成立 ,若經營不善,土地會被查封,故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云 云(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6頁),惟其復稱 :其係在吃飯時聽到吳李水、李吳輝、吳玉琳在討論購地之 事,但不知道是否由旭勝公司公司帳戶付款,其在陳秀齡離 開公司後,70年間才到旭勝公司公司幫忙收貨款及開票等語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8-229、232頁), 則證人游吳金枝於購地當時顯然並未參與旭勝公司事務,僅 在旁聽聞吳李水等人討論購地之事,其並不知道系爭土地是 否確由旭勝公司支付價金購買。且證人即系爭土地之出賣人 簡福祥在上開案件證稱:吳李水、李吳輝兩兄弟一起前來洽 談買賣及簽約,不記得旭勝公司,不記得匯款帳戶等語(見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462、466頁)。可徵證人 僅對吳李水、李吳輝二人有印象,就系爭土地是否由法人( 即旭勝公司)購買完全不清楚,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 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旭勝公司。證人游吳金枝雖另 稱:吳李水以前做鐵工、風管沒賺什麼錢等語(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229頁),惟吳李水於65年間已有購 置其他土地及建物,有土地建物登記資料可按(見原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9-345頁),游吳金枝顯然並不清 楚吳李水之財力狀況,復衡以常情,倘如游吳金枝所述,吳 玉琳亦有出資,大可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吳玉琳名下,實無理 由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並未出資之吳李水所有,是游吳金枝前 揭所述,難以憑採。  ⒊又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側重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與委任關係類似,得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 ,關於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死亡時 ,其因借名登記事務之性質不因死亡而消滅者,則於任何一 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消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吳李水於67年10月3日死亡後,其配 偶陳秀齡於68年間退出旭勝公司,將股份讓與李吳輝,由李 吳輝接續經營旭勝公司等情,經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3167號 (下稱第3167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502號卷㈠第194-198頁)。再依李吳輝於第3167號案件 中陳稱:陳秀齡將旭勝公司現金拿走,旭勝公司僅留工廠, 就是要買下吳李水及陳秀齡之股份等語,有該案判決可按( 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194頁),則依其所述, 陳秀齡退出旭勝公司時,雙方既就現金、股份及廠房為結算 ,何以未提及系爭土地應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殊非合 理。又陳秀齡就旭勝公司股份轉讓一事,於87年間對李吳輝 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即前揭第3167號刑事案件),致 李吳輝受有罪判決確定(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67-72頁),被上訴人又於106年間對李吳輝提起竊占系爭 土地之刑事告訴(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第33-34 頁),顯然李吳輝與吳李水繼承人間之信任關係早已不復存 。倘若系爭土地係旭勝公司借名登記在吳李水名下,旭勝公 司理應於吳李水67年間過世後或其配偶陳秀齡68年退出旭勝 公司經營時即主張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請求陳秀齡與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旭勝公司名義,詎自87年間陳秀齡 對李吳輝提起刑案告訴迄今,旭勝公司從未請求回復登記, 亦有違常情,益徵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    ⒋又吳李水雖曾於67年5月12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見原審重 訴字卷第163頁),同意旭勝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RC建 築物(即系爭建物),並於同年月16日申請建造執照,嗣旭 勝公司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被上訴 人於另案亦不爭執吳李水同意旭勝公司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而作為廠房使用,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173頁)。然按借貸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查旭勝公司與吳李水就系爭土地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雖未 定有期限,而旭勝公司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興建廠房 ,自行製造、加工營橡膠製品,以賺取更高獲利,此據證人 游吳金枝於另案證述明確(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 ㈠第229-231頁)。而旭勝公司自100年10月23日起即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靖鎔公司,有租賃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251-25 4頁),堪認旭勝公司未再使用系爭建物自行製造生產營利 。參以旭勝公司自103年起,營業收入僅數10萬元,其中107 年、109年之營業收入為0,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 覆旭勝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 表足憑(見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96號卷㈡第350-518頁), 嗣於109年10月7日申請停業至今(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02號卷㈡第203-205頁),堪認旭勝公司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以 經營事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旭勝公 司就系爭土地依借貸目的使用已完畢,返還期限已屆至,起 訴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陳秀齡以109年8月18日聲明 書請求旭勝公司返還系爭土地,分別於109年1月15日、109 年8月19日送達旭勝公司(見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卷㈠ 第51、329頁),則旭勝公司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  ㈢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建 物之占有人使用建物,因建物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依 社會通念亦係基地之占有人,就建物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 土地部分即有使用他人土地。經查:  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旭勝公司,並無合法正當法律權 源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在案, 已如前述。旭勝公司自100年12月20日至106年12月19日出租 靖鎔公司,與旭勝公司相同法定代理人之旭亨公司復自106 年12月20日至113年12月19日出租予靖鎔公司,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均無從取得優於前手即旭勝公司對系爭土地得主張 之權利,自無從憑上開租賃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本文、第767 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間接占有人旭亨公司、直接占有 人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抗辯被上訴人未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 (案列: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2號、本院110年度重上字 第396號,即系爭確定判決),一併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而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32號判決要旨,其提起本件訴訟違法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 ),然最高法院前揭判決要旨固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 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 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 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 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 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等語(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件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本質上即係以使用系爭建物而妨害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被上訴人業已提起前揭拆屋還地訴訟 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 其等遷讓房屋,於法並無違誤,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僅 係稱不得請求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 」,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其等自系爭建物遷出當屬二事,旭 亨公司、靖鎔公司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旭亨公司、靖鎔公司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其等應自系爭建物遷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 ,請求旭亨公司、靖鎔公司自系爭建物遷出,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命李佳欣、李盈辰自系爭建物 遷出),為李佳欣、李盈辰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旭亨公司、靖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旭亨公司 、靖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2-18

TPHV-113-上易-667-2024121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63號 原 告 吳歆茹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律師 被 告 許素瑾 余麗姝 塗琇晴(原名李塗秀蘭) 張坤木 游春秋 陳美華 張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被 告 陳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奕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2)、754(10)所示之噴漆A戶(面積34平方公尺)、 A戶水塔(面積0.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3)所示之噴漆B戶(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5)所示之噴漆D戶(面積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6)所示之噴漆E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7)、754(11)所示之噴漆F戶(面積27平方公尺)、 F戶水塔(面積1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 六、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8)所示之噴漆G戶(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9)所示之噴漆H戶(面積2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八、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符號754(4)所示之噴漆C戶(面積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素瑾負擔百分之12;被告余麗姝負擔百分 之21;被告塗琇晴負擔百分之16;被告張坤木負擔百分之9 ;被告游春秋負擔百分之10;被告陳美華負擔百分之11;被 告張素真負擔百分之9;被告陳秀枝負擔百分之12。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88 頁),嗣於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後,具狀更易聲明如附表 更正後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8頁)。核原告 所為僅係特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原名李塗 秀蘭)、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素真、陳秀枝未經其 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竟分別以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 所民國113年3月11日(複丈日期為112年11月2日、112年12 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縱 為法定空地,亦僅係解除建築套繪管制前,系爭土地受不得 再行建築使用之限制,非謂所有權人不得為任何方式之利用 ,且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9年9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因物權行為無因性而有效,故被告等人以建築法第11條第 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等規定, 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 核屬無據;況原告不知悉被告等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間是否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受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如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並返還 該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聲明」欄 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 、張素真(下稱被告許素瑾等7人)則以:原告係於99年8 月19日,經由本院99年度執字第50866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 (原名林豊中)所有之系爭土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土地為他筆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此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3點清楚註明, 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58條第2項規定,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系爭執行事 件之拍賣程序於99年8月19日拍定時,已違反上述強制規 定,原告與林豐中間因拍賣所成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 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 應屬無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71條 規定亦為無效,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定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又 縱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而繼受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惟被告許素瑾等7人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即建商間,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70號竊占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知悉 上情,且原告係輾轉自建商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 債權物權化之之法律效果,應繼受建商與被告許素瑾等7 人間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渠等拆除如附圖 符號754(2)至(3)、754(5)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 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秀枝則以: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吳家登借用原告之 名義投標,其於原告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前,應已知悉部分 土地有遭占用之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 第3點亦載明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58條第2項規定,法 定空地不得單獨移轉所有權,故該拍賣程序應屬無效,原 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被告陳秀枝拆除如 附圖符號754(4)所示之增建物,並返還上開占用土地。至 系爭土地上空地部分,被告陳秀枝僅知悉建商於興建集合 住宅完成,並出售予買受人時,曾向一樓住戶表示因無資 金興建停車場、休憩等設施,如個人有需求時,得自行增 建供自己私人使用之設施,惟其他住戶是否亦有權使用該 空地,被告陳秀枝對此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求為判決: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經由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且辦理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被告 許素瑾、余麗姝、塗琇晴、張坤木、游春秋、陳美華、張 素真、陳秀枝有各以具事實上處分權如附圖符號754(2)至 (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有原告 提出之航照示意圖、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暨囑託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測量,有勘驗筆錄、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31 頁、第239頁至第240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等人均抗辯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依法不得單獨移轉 所有權,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 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原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自無物上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惟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 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可參)。    2.原告否認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被告等人則抗辯系爭土 地為法定空地。查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 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 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 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 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 ,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旨揭地號(即系 爭土地)為67建都營字第1513號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 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套繪管制,建築執照套繪圖標註範 圍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 地」,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6月2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142098號函、建築套繪圖(見本院卷第302頁 、第336頁至第337頁)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林豐中所有,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通知中,亦 均備註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乙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 知可資為憑,堪認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 投標買受之系爭土地確為法定空地乙節,實可認定。    3.現行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 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 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同條第3項則規 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 不得重複使用;如欲分割,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 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建築基地必 須合併為一宗土地後,始能建築,自無單獨移轉法定空 地之可能,前開第3項所稱不得「移轉」,應指分割後 之土地不得移轉而言,非謂已有獨立地號之法定空地亦 不得移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 );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 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 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 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準此,已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之權利人同一者,應 受上開不得分離轉讓之限制,固不待言;惟若登記之區 分所有建築物與其所屬基地所有權已非屬同一人者,區 分所有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屬基地所有權人,各自得獨 立處分其權利,則無從適用首開規定,限制區分所有建 築物所有權人及基地共有人應併同轉讓其等房地權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建築法第11條之立法目的,應係在確保建築基地於 建築使用時應保有一定比例之空地,非謂移轉乃絕對無 效。另系爭規定原係規定興建建物時建物本身所占之地 面與應留設之法定空地係屬單一土地時,非依規定不得 將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部分分割後移轉,尚非規範興建 時即已具備獨立所有權而提供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土地 亦不得移轉,甚或否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與第三人間買賣 該部分土地之法律行為效力,否則原始起造人將其土地 作為法定空地使用後,於出售建物時即無法移轉與購屋 者,反將使購屋者無法一併取得法定空地之所有權,更 易造成留設之法定空地再遭重複使用之問題,反與建築 管理之目的不符。從而,若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本係以 已具備單獨所有權之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時,其移轉 既未再經分割,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須符合法定 空地分割之規定即可單獨移轉,僅係取得該法定空地性 質土地之所有權人,仍受法定空地不得再行建築使用之 行政上限制而已,並不影響其得單獨取得法定空地所有 權之地位。查原告於99年8月19日,經由系爭執行事件 之拍賣程序,投標拍得原為訴外人林豐中所有之系爭土 地,並於同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本院99 年8月19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十字第50866號執行命令、 函、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為憑,而系爭 土地有單獨之所有權狀,且迄未有與其他基地合併為一 宗或再為分割之情形,自難謂系爭土地之移轉有何違反 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可言。是原告所買受之 系爭土地縱屬法定空地,惟仍不影響其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效力,僅係所 有權人於使用系爭土地時,受有不得再行供為建築相關 使用之限制。被告等人以上開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抗 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辦理移 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應無可採 。 (三)被告等人復抗辯渠等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建商間, 就原告主張拆除之地上物位置,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渠 等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等語。惟查:    1.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 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6台上 1943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等人固出具統來東山新城價目表(見本院卷第290 頁),主張原所有權人即建商確有同意渠等使用系爭土 地,然此屬被告等人與原所有權人間成立債之關係,基 於債之相對性,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原告並不因繼 受系爭土地而當然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等人主張 原告因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當然繼受系爭土 地原所有權人與被告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認被告等 人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憑。 (四)況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 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前 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 定,係屬建築基地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 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 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 與衛生等公共利益,非必為建物區分所有人所共有,法定 空地之所有權人除與區分所有人間就法定空地之管理、使 用有特別約定者外,仍保有土地之所有權,僅其管理、使 用,不得違反區域計劃法、都巿計畫法、建築法令等相關 規定及法定空地之留設目的,非謂法定空地之所有人當然 喪失所有權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提供土地 與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物符合上 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其權利之行使於此目的範圍內 固受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倘該建築物所有人於 法定空地上增建或添設其他設施,違背留設法定空地之目 的,土地所有人究非不得對之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事實,既經認定如上,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等人各以附圖符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 塔占用系爭土地,供渠等自身使用,顯亦違反留設法定空 地之公共目的,難認有何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核屬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原告當可本於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附圖符號 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是以,被告等人以前 揭情詞置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9人應各自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符 號754(2)至(11)所示之增建物及水塔拆除,並各將所占用土 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編號 起訴聲明 (見本院卷第88頁) 更正後聲明 (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30頁) 1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許素瑾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754(2)部分所示(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0) 部分所示(面積0.5平方公尺) 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B、C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麗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3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秀枝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4)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4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E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塗琇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5)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5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F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坤木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6)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6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G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游春秋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7)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如附圖符號754(11)部分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水塔拆除、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7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H、I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美華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8)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8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民事起訴狀所附航照圖編號J所示之增建物(面積以實測後之複丈成果圖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張素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 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754(9)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2024-12-17

TCDV-112-重訴-363-20241217-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租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林娥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張新紅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蔡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複代理人 何彥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6,1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 19日起至返還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23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49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碧華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2萬2,93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 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110年11月23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甲,見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420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5萬3,279元及自113 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 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9元。嗣後改為:⒈被告張新紅應 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 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909元。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 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 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本院 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原告並明確表示上開訴之聲明並未 主張拆除建物,請求之時間範圍則係自其於108年9月26日取 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時起,至被告二人拆除上開建物及返 還上開土地時止(本院卷第113頁、第179頁至第180頁)。而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 下分稱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 有,遭被告張新紅占用如附圖甲(本院卷第21頁)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18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合計332平 方公尺),並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253號之 建物(分別為斗南鎮舊社段392、393建號,下分稱系爭A、B 建物),及被告蔡碧華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3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建物(為斗南 鎮舊社段330建號,下稱系爭C建物)。原告前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條訴請被告二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12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系爭395、396地號土地與被 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兩造間應自原告取得系爭395、3 96地號土地之日起,即推定與被告張新紅成立「租賃」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蔡碧華之部分,前案則認定與 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兩造間 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處理。  ㈡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該條 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上開計收租金規定,於「不 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 當得利」之標準。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之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即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  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共3 32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元、113年1月申 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 公尺568元計算為當,即每月租金2,435元【計算式:自108 年9月26日至113年1月26日為(760元×332平方公尺×10%÷12 月=2,103元×52個月=10萬9,356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 年6月26日為(880元×332平方公尺×10%÷12月=2,435元(每 月)×5個月=1萬2,175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 13年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12萬1,531元(計算式:10萬 9,356元+1萬2,175元=12萬1,531元)。    ⒉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占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113 平方公尺,故應給付之租金應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107年1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60元、11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 尺880元及系爭39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68元計算 為當,即每月租金716元【計算式:自108年9月26日至113年 1月26日為(760元×113平方公尺×10%÷12月=716元×52個月=3 萬7,232元),自113年1月26日至113年6月26日為(716元×5 月=3,580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萬0,812元(計算式:3萬7,232元+3,580 元=4萬0,812元)。   ㈢另系爭3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持分4205/10000,經原告 與他共有人於109年4月1日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分管斗南地 政108年10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見本院卷第 169頁)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550平方公尺土地,目前大部分 為空地,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車場 等用途,妨害原告之使用,甚至原告施工欲設置圍籬時,被 告竟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故被告二人應分別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 之範圍面積為「全部」。而被告張新紅之系爭A、B建物占用 面積共332平方公尺,被告蔡碧華之系爭C建物占用面積共11 3平方公尺,原告爰請求被告二人按上開建物「占用面積比 例」負擔,即被告張新紅應負擔332/445、被告蔡碧華應負 擔113/445。其計算式為:「568元×1550平方公尺×10%÷12月 =7,337元(月)」,上開金額由被告張新紅負擔5,474元、被 告蔡碧華則負擔1,863元。則原告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 6月25日止,可請求之租金為41萬8,209元(計算式:7,337 元×57個月=41萬8,209元)。應由被告張新紅負擔31萬2,012 元(計算式:41萬8,209元×332÷445=31萬2,012元),另由 被告蔡碧華負擔10萬6,197元(計算式:41萬8,209元×113%÷ 445=10萬6,197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張新紅應給付原告43萬3,543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909元。  ⒊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14萬7,009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蔡碧華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佔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79元。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新紅則以:  ⒈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定租金數額,屬形成之 訴,在法院定租金數額之法律效果形成前,承租人無從知悉 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若干,致未為給付,乃不可歸責於承租 人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承租人不負遲延責任,必 待法院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内容始 告確定,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尚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即請求被 告張新紅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暨 遲延利息,於法未合。  ⒉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 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對原告 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原告 自應提供進出道路以供租賃物之通常使用、收益,原告就該 部分不得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況 且被告張新紅並未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道路、停車場 等用途,故原告請求被告張新紅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 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5日止之租金31萬2,012元, 顯無理由。又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業經本院以前案 判決認定「有權占有」,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張新紅應自113年6月26日起至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部分面 積218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420元,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碧華則以:  ⒈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就原告所有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間存在「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並經本院以前案判決在 案,被告蔡碧華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具有法律上 原因,此與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情形尚有不同,原告先、後 以法定租賃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蔡碧華請求 給付租金,顯係對事實之誤認,亦於法無據。質言之,系爭 C建物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占有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兩造間並無推定在系爭C建物得使用期限内 有租賃關係,且如認原告得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房 屋所有權人豈非將因原土地所有權人轉讓惡意第三人之行為 ,企圖改變原契約性質由無償使用變為有償使用,基於法律 不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租金。又系爭C建物占用系 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平方公尺、1平方公 尺,兩者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均不相同,原告竟將兩筆土地均 以系爭395之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計算,已非合理,且前開 土地非屬斗南都市計畫之範圍内,位置偏遠、四周環境均為 田地,顯然生活機能低落,原告計算基準何以用申報總價年 息最高百分之10計算,均未提出說明,顯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編號C部 分,作為通路與停車場使用,並未提出實據以證其說,被告 蔡碧華否認之。再者,倘原告所述為真(假設語,被告蔡碧 華否認之),則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如附圖乙 編號C部分之面積,何以用分管契約所載之「全部」土地面 積為計算基準?而被告蔡碧華之分擔比例又何以用被告二人 「各別」所有建物面積去作比例分擔?均未見原告提出說明 ,顯於法無據。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37頁,文字略調):  ㈠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建物坐落於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共218平方公尺。另其所有系爭B建物坐落於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共114平方公尺。  ㈡被告蔡碧華所有系爭C建物坐落於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共113平方公尺。  ㈢原告為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 以及系爭39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00之4205) 。  ㈣原告前訴請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及被告蔡碧華所有C 建物拆屋還地,經本院以前案審理後,將原告及被告張新紅 間是否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及原告與被 告蔡碧華間是否應受先前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與有無權利濫 用之事項,列為爭點審理,並均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張新紅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  ⑴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部分:  ①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乃因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 易之標的,房屋在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基於保護房屋使用權之 考量,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結成一體,促進房屋所有 權之安定性,使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 響,俾資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以避免危害社會經濟 ,並維公平。故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同 時或先後分開出賣之情形,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除有特別 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 ,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種 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土地法律關係之性質,當 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乃參照上開見解,予以明文規定。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 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 法意旨,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自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原告於108年9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395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而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218平方公尺、114平方公尺,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A、B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及原告所提附圖甲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頁)。惟查,建號392號、393號房屋(即系爭A、B建物 )為吳萬生於77年、78年間所興建,且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而於斯時系爭395、396地號土地均為吳萬生所有,應有部分 為全部等情,此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 0頁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稅務局104年11月11日雲稅房字 第1040039896號函暨附件(前案卷一第103頁)、斗南地政110 年7月21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3318號函所附系爭395、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地籍 異動索引(前案卷二第13頁至第79頁)可證,可認系爭A、B建 物前同屬於吳萬生一人所有,存有「土地房屋同屬一人之情 形」,惟其後因繼承、分割、拍賣與買賣等因素發生,致使 房屋及土地所有人產生相異之情。而民法第425條之1規範目 的在於調和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同屬一 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不因土地或房屋讓與他人,或土地及 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房屋成為無權占有土地, 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基於保護房 屋既得使用權之原則,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房屋、土地所有 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認被告張新紅得向原告主張有推定租賃關係存在 ,亦即被告張新紅所有系爭A、B建物係「有權占用」系爭39 5、396地號土地,占用之面積如附圖甲所示編號A、B部分, 均據本院於前案判決論述綦詳,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核閱無 訛。準此,被告張新紅為系爭A、B建物之受讓人,於系爭A 、B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張新紅所有系 爭A、B建物占有原告所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⑵依據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   按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 定之,固為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關於請求法院 核定租金,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前,土地所有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而請求 給付租金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租金 之意,故當事人就地租協議不諧時,必先經法院核定其地租 數額後,土地所有人始得據以請求如數給付(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與被告張新 紅就系爭A、B建物占用系爭395、396地號土地間雖可認有租 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然於租金數額協議不諧時,原告應 訴請法院裁判核定租金,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前,原告無 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況核定租金之性質為「形成之訴 」,原告之訴之聲明無論變更前後,均未請求本院核定租金 (本院卷第1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故原告逕以申報地價 及面積計算應給付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即 非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新紅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此觀民法 第425條之1第1、2項規定自明。所稱租賃關係,其範圍應以 房屋占有之土地,及與該部分土地使用上有不可分離關係之 附屬地(如庭院、走道等)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同此意旨)。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停 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報 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相當於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卷 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 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張 被告張新紅係使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張新紅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張新紅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張新紅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㈡被告蔡碧華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C建物占用部分:  ⑴按債權契約具相對性,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 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 。買受土地者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坐落該土地房屋所有人 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該房屋所有人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 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土地者影 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買受土 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產之占有 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以兼顧原 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不能僅以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 之外觀,即謂其應受原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又買受土地者 雖無應受拘束之特別情形,法院仍得因房屋所有人之主張, 於具體個案,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 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定買受土地者行使所有權,違反 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則買受土 地者之物上請求權應受限制,而應駁回其請求。再者,倘成 立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該契約既對買受土地者發生拘束力 ,房屋所有人之占有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倘不符合特別情 形,而法院依違反誠信原則、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限制買受土地者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房屋所有人之 占有土地,本質上仍屬「無權占有」,僅買受土地者之權利 受限制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經查,依雲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 檢送392、393、330建號建物使用執照相關申請資料(前案卷 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可知,於77、78年間,吳萬生出資興 建392、393建號建物時,吳文賢、吳文俊亦出資在吳萬生所 有系爭395、396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吳萬生並出具使用土 地同意書予吳文俊,讓其等申請建築執照,且吳萬生、吳文 俊就上開出資興建之房屋有使用共同壁,雙方並簽訂使用共 同壁協定書(前案卷一第239頁至第374頁)。參以吳萬生亦 為吳文賢、吳文俊之祖父,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登記簿附 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可見吳萬生應有同意吳文俊在 該土地上興建系爭C建物,渠等所有相鄰之房屋亦使用共同 壁,彼此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系爭395 、396地號土地在吳萬生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因繼承、分割、 贈與而取得,又蘇阿銀(吳永和之妻)、吳文樞(吳永和之長 男)乃吳萬生之子吳永和之繼承人,此有臺灣省雲林縣戶籍 登記簿附卷可憑(前案卷一第105頁);蘇阿銀將其因繼承而 來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之4205贈與吳怡萱取得 ,而吳怡萱為蘇阿銀之孫女(即吳文樞之長女),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考(前案卷一第107頁、前案卷三第44頁),則其等 上開土地與系爭C建物有前揭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 屬知悉。又被告蔡碧華(為吳文賢之妻)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於92年7月22日登記為系爭C建物之所有權人,此有系爭 C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證(前案卷一第215頁)。  ⑶另查,洪慶堂於106年2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蘇阿銀、吳文 樞公同共有之系爭395、395之3、395之4地號土地及吳怡萱 所有之系爭3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205,並由洪慶 堂拍定取得,於108年1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洪慶堂再於10 8年9月間將系爭395、395之3、395之4、396地號土地出賣予 原告乙節,為兩造於前案審理時所不爭執(前案卷三第10頁 至第12頁),並有雲林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前案卷二第45頁 至第79頁),且經本院於前案審理時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執字第44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前案卷 三第43頁)。則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經洪慶堂拍定買受 後再出賣予原告,方由原告對被告蔡碧華提出本件拆屋還地 訴訟,衡情亦非無可能係為規避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之效果 ,則如依據債之關係相對性原則,准許原告所請,要難合於 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精神,亦經本院於前案判決 闡述明確。 ⑷惟本件買受土地者知悉占有之外觀,原告固應受誠信原則及 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約制,容忍被告蔡碧華就系爭395之3、 396地號土地繼續為占有使用。然此僅係基於權利濫用禁止 原則,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限制,並非因而賦予被告 蔡碧華無償使用收益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權源,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解為被告蔡碧華使用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是原告應得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 碧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蔡碧華以基於法律不 保護惡意之原則,應由原告繼受該項「使用借貸」之法律關 係,主張原告不得向被告蔡碧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非可採。  ⑸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 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再土 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 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 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 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 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 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 (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⑹經查,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歷年之申報地價有地價第二 類謄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9頁、第163頁)。而系爭395 之3、396地號土地位在雲林縣斗南鎮之鄉村,交通雖屬便利 ,然商業活動較為有限,使用地類別則分別為甲種建築用地 及農牧用地,此有Google地圖列印資料(本院卷第175頁)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附卷可考,是 本院審酌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之所在位置、利用狀況 、交通情形、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益等情,認以申報地價 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又原告既於 108年9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應認 其自108年9月26日起方開始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 土地,而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係於10 9年4月1日始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396地號土地達成分管協議 ,而得排他使用,於109年3月31日前,僅得按其應有部分( 即4205/10000)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亦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不當得 利,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前 揭訴之聲明,容有誤會。  ⑺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蔡碧華給付自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 月18日止占有使用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如附圖甲所示 編號C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萬6,165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所示),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 起至返還系爭395之3、396地號土地遭占用如附圖甲所示編 號C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496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所示),自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要難准許 。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碧華無權占用系爭396地號其餘土地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等用途,妨礙原告之使用,並於原告欲設置圍籬時, 報警阻止原告施工,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本院 卷第17頁),然並未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 通路、停車場等用途之具體時間及占用情形,提出具體說明 。經本院於審理時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補正說明,原告雖主 張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之範圍為「全部」(本院 卷第135頁),並以其分管之1550平方公尺面積,作為計算基 礎,惟就被告張新紅是否確實占用「全部」,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為證。經本院續定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亦僅有具狀提出 原告取得分管面積為附圖乙編號C部分為1550平方公尺之資 料,然仍未能就被告蔡碧華占用系爭396地號土地作為通路 、停車場之具體時間及具體占用情形,提出占用照片等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被告蔡碧華亦否認其有占用附圖乙編號C部 分土地之情形(本院卷第180頁),是本院尚無從逕行認定被 告蔡碧華確有為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應認原告舉證不足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張新紅給付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碧華應給付原告2萬 6,165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9日起至返還遭系爭C建物占用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表:系爭C建物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四捨五入計算)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所有權時開始起算)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5 112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760元 112×760×6%÷12×( 5/30+3)=1,348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12×760×6%÷12×12 =5,107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880元 112×880×6%÷12×(8+18/31)=4,229元 112×880×6%÷12 =493元 合計:2萬6,005元 每月493元    占用土地 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自原告取得應有部分時開始起算) 分管協議 申報地價 (新臺幣) 108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18日(即起訴狀送達日)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每月 396 1 108年9月26日至108年12月31日 前 568元 1×568×6%÷12×(5/30+3)×(4205/10000)=4 109年1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 1×568×6%÷12×3×(4205/10000)=4 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後 1×568×6%÷12×9=26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1×568×6%÷12×12=34 113年1月1日至113年9月18日 1×568×6%÷12×(8+18/31)=24 1×568×6%÷12 =3 合計:160元 每月3元

2024-12-17

ULDV-113-訴-517-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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