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法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尿液呈嗎啡陽
性反應,A之母B坦言於生產前曾使用第一級毒品,業已危害
A身心健康發展,評估A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
,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未能正視毒品對胎兒發
展與安全之影響,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15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考量B之親職能力仍待評
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B之保護、照顧能力
及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3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安置後身心發展如同齡兒童,目前已無戒斷狀況,健康狀
況良好,生活作息穩定。A之法父C已入監服刑4年多,尚餘6
年刑期,C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知悉A出生後即有想與B離婚之
念頭,更不可能照顧A,願與B離婚,請B郵寄離婚文件至監
所,惟B尚未處理此事;A之生父現亦入監服刑,B不清楚其
刑期多久,亦無法探視,僅能等待A之生父出監或以書信聯
繫。B稱有意願接A返家生活,惟對於A後續生活照顧尚未計
畫安排,雖稱可以配合討論具體照顧計畫但進度拖延,亦未
配合親職教育相關處遇,目前A原生家庭經濟無法負擔A之開
銷,須再評估B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社工安排B進行親職諮
商,其接連2次無故未到,並表示因自身因素需暫停諮商,
至今仍未開始,配合度極低,且B已於113年6月14日因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社工於113年12月接見B,B目前服用身心科
藥物,有小中風、掉牙狀況,B將與C協議離婚,並期待接A
返家,不願意將A出養。A之外祖母對B生活狀況抱怨連連,
稱已溝通多次仍無法改變B之行為,自身已年邁還要擔心B實
在很累,現B又產下A,實在無法協助照顧A,親屬皆因B狀況
不穩定而少有聯繫,A之外祖母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
探視A,並向社工說明B在監所狀況不佳,B希望外祖母負擔
費用將A接回並擔心A遭出養,惟外祖母仍表示無法照顧A,
會再跟B協調出養一事,目前B仍表達不願出養。B雖有意願
照顧A,惟其反覆施用毒品涉有刑責,生活狀況不穩定,親
職功能不佳,現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情,亦有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吸食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生活狀況不穩定
,經濟能力不佳,對A後續照顧無具體規劃,親職能力顯然
不彰,且B、C及A之生父現均入監服刑,短時間內均無法接A
返家或配合相關處遇,難認其等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
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
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