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侯友宜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C(即受安置人之法父)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經醫院檢驗尿液呈嗎啡陽 性反應,A之母B坦言於生產前曾使用第一級毒品,業已危害 A身心健康發展,評估A持續遭受疏忽與不當對待之可能性高 ,法定代理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未能正視毒品對胎兒發 展與安全之影響,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2 年4月17日15時起將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安置、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考量B之親職能力仍待評 估,為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評估B之保護、照顧能力 及相關親屬替代照顧資源,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A為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33號裁定准 將A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33號民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為佐,堪信為真。  ㈡A經安置後身心發展如同齡兒童,目前已無戒斷狀況,健康狀 況良好,生活作息穩定。A之法父C已入監服刑4年多,尚餘6 年刑期,C於社工訪視時表示知悉A出生後即有想與B離婚之 念頭,更不可能照顧A,願與B離婚,請B郵寄離婚文件至監 所,惟B尚未處理此事;A之生父現亦入監服刑,B不清楚其 刑期多久,亦無法探視,僅能等待A之生父出監或以書信聯 繫。B稱有意願接A返家生活,惟對於A後續生活照顧尚未計 畫安排,雖稱可以配合討論具體照顧計畫但進度拖延,亦未 配合親職教育相關處遇,目前A原生家庭經濟無法負擔A之開 銷,須再評估B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社工安排B進行親職諮 商,其接連2次無故未到,並表示因自身因素需暫停諮商, 至今仍未開始,配合度極低,且B已於113年6月14日因毒品 案件入監服刑,社工於113年12月接見B,B目前服用身心科 藥物,有小中風、掉牙狀況,B將與C協議離婚,並期待接A 返家,不願意將A出養。A之外祖母對B生活狀況抱怨連連, 稱已溝通多次仍無法改變B之行為,自身已年邁還要擔心B實 在很累,現B又產下A,實在無法協助照顧A,親屬皆因B狀況 不穩定而少有聯繫,A之外祖母於113年9月19日、113年11月 探視A,並向社工說明B在監所狀況不佳,B希望外祖母負擔 費用將A接回並擔心A遭出養,惟外祖母仍表示無法照顧A, 會再跟B協調出養一事,目前B仍表達不願出養。B雖有意願 照顧A,惟其反覆施用毒品涉有刑責,生活狀況不穩定,親 職功能不佳,現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等情,亦有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堪以憑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尚年幼並無足夠自我保護能力,B 於懷孕時吸食毒品,影響A身心健康發展,生活狀況不穩定 ,經濟能力不佳,對A後續照顧無具體規劃,親職能力顯然 不彰,且B、C及A之生父現均入監服刑,短時間內均無法接A 返家或配合相關處遇,難認其等可提供A安全穩定之生活環 境,現階段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保護,足認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A,是聲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聲請延 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13

PCDV-114-護-2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C(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經通 報遭受安置人之父B、受安置人之母C不當照顧,且B、C曾攜 同受安置人前至賣場行竊,並疑似有在家中施用毒品之行為 ,受安置人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而有危害受安置 人身心及健康發展之虞,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聲請 人已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 量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響,且B、C之親職能力仍待持 續評估或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83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11月4日下午5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3號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 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8頁),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現就 讀國小○年級,生活適應狀況佳,受安置人安置初期有較明 顯之分離焦慮,常表達思念C,情緒尚可安撫。受安置人較 少主動提及想念B,然其與B會面時互動均自在,且會向B開 玩笑,及關心B交友狀況。B時常轉換工作,亦有兼職做○○○○ ○,目前就業於○○○○公司,B曾向社工表示C有外遇,目前並 不想再與C有關係,期待獨力扶養及接回受安置人手足,B於 113年7月29日因○○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罰金,現上訴中。C因多起○○罪,現在監服刑中。受安置人 祖母居住在○○,B、C曾表示希望將受安置人轉由受安置人祖 母安置,然因受安置人祖母現已協助受安置人大伯照顧3名6 歲以下之孫子女,照顧能量不足,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合適照 顧,故暫不採親屬安置之計畫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 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 7頁),亦堪憑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前經 通報受B、C不當照顧,並長期目睹B、C親密關係衝突,且C 現另涉○○等刑案而入監執行,是受安置人之身心發展已受影 響,且受安置人之生活狀況仍需觀察,B、C之親職功能及照 顧能力亦待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 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1-10

PCDV-114-護-20-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761號 原 告 邦尼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世義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楊恩㨗 梁彧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鍾啟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2025-01-10

TPBA-113-訴-761-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2個月大就診時,經臺北馬偕醫 院初步診斷為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 出血、左側顳骨骨折、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因受安 置人尚不會翻身,初步評估為外力所致。受安置人父及受安 置人母B及同住受安置人祖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皆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顯未獲妥善照料,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 康身心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36分起予以緊急 安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探視以維繫親情,惟現 階段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繼續照顧意願,且 同意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受安置人現仍有發展遲緩狀況,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每周至 復健科診所進行2次相關語言、職能與物理早期療育課程, 聲請人已請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收養父母簽屬相關收養 契約,並於113年12月6日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收養父母進 行視訊會議,後續擬於114年開始安排受安置人出養前準備 諮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或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 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4-護-3-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花蓮縣政府已於民國11 0年7月12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件因C遷 居至新北市政府轄區,故於111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之家防 中心接回照顧,並獲本院以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 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親屬無 法適時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 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分別為6歲、5歲,前經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及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社工於11 3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參加親子諮商,但因受安置人母 親時間上較難配合,故親子諮商已暫停,後續擬持續安排相 關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母親討論管教方法。受安置人母親 於諮商過程態度良好,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母親管教時能夠 同理受安置人手足,然照顧負荷較大時便較難持續。受安置 人父親於家中雖有提供協助,然受安置人母親需兼顧工作及 照顧受安置人手足,仍感疲累;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因素, 較難配合與目前媒合之心理師諮商,後續擬持續安排相關諮 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親討論管教方法。受安置人家居住空 間較為狹窄,如需與受安置人2人長住較為困難。受安置人 父母擬於114年遷回花蓮居住,其等表示目前有與受安置人 祖父一同討論及看房,詳細遷回時間仍討論中。受安置人父 母於113年10月、11月及12月均有主動安排返家探視,惟10 月因颱風影響而取消。兩次返家探視皆返回花蓮受安置人祖 父家。觀察受安置人父母能主動要求並遵守會面約定與討論 時間及行程安排,並與受安置人2人互動狀況良好,能夠陪 同受安置人2人遊戲,亦贈予其等玩具、衣物等。兩次返家 探視前受安置人2人均情緒穩定且期待,結束時彼此皆表不 捨,受安置人2人亦會向社工表示欲居住其父母家,觀察受 安置人父母於分別時能夠給予同理及安慰。受安置人2人此 兩次返家探視相較於過往,結束時情緒較為穩定,雖仍表不 捨,然哭泣時間短暫,且較能夠接受於安置單位及原家之轉 換。探視過程中因受安置人手足均好動活潑,受安置人2人 經常與受安置人胞妹衝突,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對此管教較為 無力,因此受安置人在返家時常會出現手足競爭議題。聲請 人將持續導入心理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2人學習正確情 緒表達方式,同時提升生活適應能力,處理受安置人2人介 在安置單位與原生家庭間之忠誠議題,並協助受安置人2人 梳理返家探視前後之狀態,修復受安置人2人之過往之創傷 反應。受安置人2人持續於社區復健診所進行語言治療等課 程,並已安排身心評估以利適合之資源進場。受安置人B亦 持續於醫院回診追蹤心臟狀況。受安置人父母均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後續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進行 親子諮商,學習辨認受安置人2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給予 適當引導及回應,並針對兒童不同特質採取正向合適管教方 式。受安置人父母現今整體生活狀況有所進展,且衝突情形 減少,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亦已完成,受安置人父母於探視會 面期間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略有提升,惟受安置人2人 諮商課程進行中,後續仍需持續家庭重整,並請受安置人父 母偕同參與持續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未來之 居住方向仍需討論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 益,評估受安置人仍須延長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諮商課程尚在進行中, 後續仍須受安置人父母協同參與,足見其等仍有待提升照顧 知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9

PCDV-114-護-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B、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0年4月27日晚間20時許,受安置人B 、C生父下班返家時先行發現受安置人A、B、C遭生母D獨留 家中,生母不知去向;另於110年4月28日下午生母與家防中 心約定訪視,然訪視時因生母表示要去托嬰中心接受安置人 B,社工遂與生母一同去接受安置人B,考量家中僅有受安置 人A、C且無其他家屬,社工表示恐有獨留議題,故先行返回 照顧受安置人A、C,後未料生母多時未返家且聯繫未果,社 工遂聯繫轄區派出所,直至晚間20時許才聯繫上生父,透過 其返家後將生母與受安置人B帶至派出所處理此事,惟受安 置人父母於派出所前發生劇烈爭執,雙方有拉扯情事,後疑 因生母精神狀況不穩定,由消防隊將其送醫治療。綜合評估 受安置人A、B、C均年幼之嬰幼兒,有獨留情形外,父母之 間亦常發生衝突,互相指稱揚言要對受安置人A、B、C不利 之言語,未意識獨留兒少以及衝突暴力行為恐對年幼受安置 人有身心發展與安全之危害。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活 照顧品質,聲請人業於110年4月28日22時40分起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監護人之生活 均未穩定,親職能力仍尚待輔導提升,相關處遇仍進行中, 且親屬資源保護與照顧能力亦待評估,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B、C現年分別為6歲、5歲及4歲,前經本 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30日止,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5次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 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7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 受安置人A個性正向開朗,現就讀小學一年級,對於新就學 環境及與同儕互動感到喜愛,整體生活適應狀況尚可。受安 置人B個性內斂,現就讀幼兒園中班,同對新就學環境及與 同儕互動感到喜愛。受安置人C已可自行站立行走、自行扶 欄上下階梯,語言認知方面大幅進步,能說出完整語句、與 大人對答。受安置人生母於本次安置期間積極提出就業及生 活規劃,並自述其自113年2月起從事坐檯陪酒,日後有意在 淡水開設茶室,評估經營茶室可有不錯收入,若日後受安置 人A、B、C返家,可彈性安排工作時間而方便接送上下學。 受安置人B、C生父自述從事營造業,惟經查調無法獲取其任 何財產及所得資料,又自述將入監服刑,總刑期約5年,然 自113年10月起即失聯,經查未有出入監紀錄。就親職教育 輔導及伴侶諮商方面,經決議皆暫緩生父及生母之親職教育 輔導安排。親子探視方面,生父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探視 申請,惟社工自113年10月24日起聯絡未果,000年00月00日 生父亦未出席探視,而生母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及113年12 月4日探視,整體探視氣氛融洽。考量受安置人父母經長期 處遇後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又暫無合適親屬照顧資源,現已 委任律師對受安置人父母提起停止親權之訴,評估現階段受 安置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仍須安全、穩定 之生活環境,受安置人父母工作、居住及經濟等狀況皆未穩 定,親職及照顧能力有待提升,亦無合適親屬資源替代保護 ,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2025-01-09

PCDV-114-護-10-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公司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黃振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 律師 王上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訴外人創麒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麒公司)之全體股東於民 國108年6月18日同意該公司股東陳百欽將其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6千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上訴人欣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錩公司),並修正章程。創麒公司遂於109年12 月15日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書件,向被上訴人申請補 辦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 東出資額(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核認其申請 符合規定,以110年5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32179號函 (下稱原處分)為准予登記及准予更正之處分。嗣欣錩公司 及上訴人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公司,與欣 錩公司合稱上訴人)於110年8月18日致函被上訴人略以,創 麒公司109年12月15日申請變更登記所附108年6月18日股東 同意書係於109年7月3日遭到檢調搜索後才事後偽造,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110年8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 第1108057982號函(下稱110年8月20日函)請上訴人等逕向 法院提起訴訟,俟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自依公司法及相關 規定辦理。上訴人復對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部分駁回(即欣錩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 部分不受理(即欣隆公司對原處分不服部分,與上訴人對11 0年8月20日函不服部分),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 、原處分及110年8月20日函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提起 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 略以:原判決忽視欣錩公司被登記為創麒公司股東所遭到財 產權不利益之事實,而認定欣隆公司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實有違誤。本件為嚴重之掏空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卻在形 式上已有諸多重大疑義之情形下,僅憑一紙108年6月18日股 東同意書,即率為准予登記處分,顯已違背其審查義務等語 。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㈠創麒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檢附之變 更登記表,欣隆公司並非創麒公司之股東,則創麒公司109 年12月15日所為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之申請, 均與欣隆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涉。至欣錩公司所出 資之7千萬元係源自欣隆公司匯入欣錩公司之金錢一節,充 其量為經濟上之利益,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而上訴人所稱 會誤導司法機關認為係對創麒公司之出資額之對價云云,僅 為事實上利害關係,亦與欣隆公司本身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無 涉。欣隆公司並無因原處分而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而直接受 損害之情事,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要件,其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乃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㈡創麒公司申請補辦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 之變更登記,其所檢附之書件計有: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 同意書、章程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變更登記表,符合公 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3「3.修正章程」、「5.股東出 資轉讓」所定各項書件,是其書件已屬備齊。又其中經創麒 公司全體股東簽章之108年6月18日股東同意書,足見創麒公 司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公司章程業經創麒公司全體股東同意 ,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113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 上訴人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及准予更正後續登記資料股東 出資額,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108年6月18日股東同 意書係為掩飾掏空上訴人、企圖誤導刑事偵辦而通謀虛偽作 成,指摘系爭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乃司法救濟審查範圍 ,並非被上訴人於公司變更登記為形式審查所應論究事項。 創麒公司與欣錩公司間出資轉讓之交易金流是否涉及不法, 非被上訴人審查公司變更登記時所應審究,被上訴人依公司 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之規定審查創麒公司之系爭申請,自不受 桃園市政府109年9月17日府經商行字第10991020560號函之 拘束等語。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為爭執 ,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2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與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B在家中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以 及胸口,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理人B感 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周,後主動向受安置人A祖父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權益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2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准許繼續安置至114 年1月25日止。考量法定代理人承認對受安置人A為責打管教 行為,親職能力尚待調整改善,受安置人A現階段返家有高 度遭受不當照顧之風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 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A繼 續安置至114年1月25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 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6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後經觀察,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就學亦恢復穩 定,較少出現遲到及缺曠課情形,將繼續提供受安置人A適 切照顧環境,穩定其身心正向發展;法定代理人B承認對受 安置人A有責打管教行為,惟認對責打行為責無旁貸,想法 較固著,且對家防中心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照顧不滿遂對 安置裁定提起抗告,後續擬將法定代理人B接受親職教育安 排,以利提升法定代理人B親職功能及對受安置人A照顧規劃 ;另將觀察受安置人A安置適應情形及親子互動狀況後,安 排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會面,維繫親子互動關係,此有 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A 尚未成年,缺乏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又法定代理人B未盡 妥善照顧及保護之責且對受安置人A有身體不當對待行為, 管教態度較僵化,並對將受安置人A交由祖父協助照顧之事 對祖父有暴力行為及恐嚇言語,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階段 受安置人不適宜終止安置,是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以利後續處 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4-護-1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一○六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繼續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7歲,現由其生母即法定 代理人B監護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接獲通報, 指稱受安置人A於同年月25日喝完牛奶後即臉色蒼白且無反 應,經法定代理人B送往醫院救治,當時加護病房昏迷指數3 ,因考量法定代理人B需同時照顧多名未成年子女負荷沉重 ,且受安置人A後續有高度醫療照護需求,故同意法定代理 人B於107年l月17日提出之委託安置受安置人A之申請,並申 請延長委託安置至113年12月26日止。因考量受安置人A仍有 住院接受醫療照護需求,而現法定代理人B因涉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無法表達是否繼續申請委託安置,亦 無其他合適親屬代替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安全與身心 發展,故本中心於113年12月27日0時0分起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依同法57條規 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為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 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 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 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函文、新北 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自堪 認定。 (二)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 書載稱略以: 1、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1)受安置人A,現年7歲,為第 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缺氧性腦病變,無語言與互動能力, 無行動能力,無法自行翻身需臥床,透過鼻胃管餵食,因呼 吸衰喝,需長期仰賴呼吸器維生,並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受 安置人A3個月大時,因溢奶緊急送醫救治,到院前已經無呼 吸心跳,緊急救回後因缺氧性腦病變而開始有癲癇狀況,於 107年轉至板橋國泰醫院呼吸照護病房照顧,受安置人A因診 斷出有軟喉症,加上其沒有自行吞嚥能力,導致其經常因呼 吸道無法暢通而需特別透過生命監測儀器,經與醫療團隊討 論,於同年5月10日住院並完成氣切手術,透過呼吸道暢通 以減少感染機率,醫師對受安置人A未來預後狀況僅表示「 只有維持,不會更好」的評語,同年5月23日轉換到新莊益 民醫院兒童呼吸照護病房,108年8月15日轉換到恩樺醫院, 過往醫師對受安置人A預後不樂觀,但建議家屬若有時間就 多探視並與受安置人A說話。(2)法定代理人B,現年35歲, 經濟收入不穩定,部分仰賴社福單位物資接濟以及受安置人 A二兄之父不定期提供物資及金錢資助。法定代理人B因遭受 其前夫家暴於100年9月l日經法院調解與其前夫離婚,並與 其前夫育有受安置人A大姊、二姊,離婚後受安置人A大姊由 法定代理人B照顧,後因受安置人A大姊遭法定代理人B同居 人性侵而被安置;與其前男友育有受安置人A長兄,已出養 至國外;又與前同居人生育受安置人A二兄;法定代理人B後 從事八大行業時提供客人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人A與雙胞胎 手足受安置人A三兄,與另名客人提供性服務後生下受安置 人A弟,目前受安置人A三兄、弟皆已出養。 2、未來處遇計畫:提供受安置人A安全照顧環境與適當醫療協 助,因特殊照料需求將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期間若遇緊急 狀況則協助後送至醫院急診。安置期間安排受安置人A親屬 到病房與受安置人A探視會面,維繫親子、手足關係。 (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為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者,目前安置 於醫療單位臥床插管並仰賴呼吸器維生,且其之身心狀況持 續存在醫療處置之需求,而法定代理人B因涉犯刑事案件遭 法院裁定羈押禁見中,未能向家防中心提出繼續委託安置之 申請,亦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以及負擔照顧受安置人A之相 關醫療費用,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是以,為受安置 人A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有安置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5-01-09

PCDV-113-護-8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乙(即甲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延長安置3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因生活習慣等細故,頻遭其生母 乙與其繼父過當管教,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接獲通 報指出受安置人身上多處瘀傷,而由聲請人追蹤輔導期間, 乙與受安置人繼父多次表示無力管教且無照顧意願,恐有再 次責打受安置人之情形,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穩定性 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7月10日11時4分起將受安置 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 今。考量乙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不彰,聲請人將持續提供 相關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健全成長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參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3至2 5頁)】: (一)受安置人安置情形:    受安置人現年7歲,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0日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1月12日等情,有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8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受安置人目前就讀小學一年級,就學適應狀況良好, 學習能力佳,在校偶有與同儕相處之衝突,社交技巧有待 提升;受安置人於安置處所適應良好,過往於家中之問題 行為,如偷竊、尿床等,於安置處所均未出現,安置處所 觀察受安置人經照顧者陪伴及引導,能夠有一定之穩定性 ,然挫折容忍度較低,遇見困境較容易以生氣作為表達方 式。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連結諮商資源,心理師觀察受 安置人會諮商中出現各種試探,且當事情不如意時,容易 面對情緒調適的困境,且不願說出情緒的原因。受安置人 有競爭情結與控制傾向,也會想透過情緒來操控,但受安 置人目前開始出現接受照顧的意象,反應其轉化的開始, 後續將持續輸入諮商資源,以利梳理受安置人過往之創傷 經驗,穩定受安置人之情緒反應,並協助受安置人學習正 確之表達方式。受安置人向安置處所社工表達不願與乙及 其繼父見面,並有提出未來欲至機構生活之想法。 (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情況:   1、主要照顧者:    乙現年28歲,現無業,過往曾於龍潭養護中心從事照顧服 務人員,113年10月底產下受安置人弟弟,目前於家中由 其主要照顧,已轉介育兒指導協助乙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之 親職技巧,目前安排中。乙對於聲請人之處遇尚屬配合, 然於受安置人安置後未主動關心,態度消極,且探視意願 低。乙與受安置人繼父離婚後多次復合,乙不斷表達不願 與受安置人繼父共同生活,然因無人照顧受安置人弟弟且 其無經濟來源,故持續與受安置人繼父生活。   2、其餘家屬情況: (1)受安置人繼父現年36歲,現於桃園市從事保全主任,每日 開車通勤,主述青少年時期從事討債集團,亦曾因殺人罪 入獄,目前無案在身;其對於受安置人已盡照顧之責任, 然受安置人難以管教,多怪罪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繼父於 受安置人安置後並未有任何關心,態度消極,乙稱受安置 人無探視意願。聲請人已協助受安置人聲請保護令,保護 令裁定受安置人繼父須配合認知教育輔導12週。 (2)乙表示無任何親屬資源得以協助,過往亦曾交由受安置人 生父照顧,然受安置人繼母亦有責打管教受安置人之情形 ,故由乙接回照顧。社工於113年10月9日訪視受安置人外 祖父母,其表示因受安置人外祖母身體狀況不佳,受安置 人外祖父需照顧受安置人外祖母且無經濟來源,故無法提 供幫助,然受安置人外祖父母表示有探視意願,並關係受 安置人狀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日常生活及三餐飲食仍需人照 顧,然乙及受安置人繼父對於受安置人安置後生活關心均態 度消極,2人親職能力尚待大幅提升,而受安置人原生家庭 亦無合適之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發展所需,足見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 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2025-01-09

PCDV-114-護-14-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