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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97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文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文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下午11時2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金中 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見店員無暇看顧之際,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店長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 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48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  ㈡另於113年9月25日下午10時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利用店員忙碌之際,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 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又於113年9月28日下午11時17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 中店,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 燒鰻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於113年10月1日下午11時3分許,在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金中店 ,同以上開方式,竊取鄭惠芳所管領貨架上之同榮辣味燒鰻 罐頭1罐,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呂文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 至第10頁、第67頁至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至第34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 至第17頁、第67頁至第70頁)。  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堆移表(見偵卷第19頁至第2 6頁)、現場及商品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超商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1頁至第41頁)、全家 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見偵卷第43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 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1頁)等件在卷可 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所犯4 罪,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 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 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除汙員,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而徵得告訴人原諒,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被告已給付賠償金額,請法院審酌此節,同意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第35頁和解書),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 之罰金數額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 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 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 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 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品, 業已由被告食用完畢,為其是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 易字卷第33頁),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付清賠 償金額5,000元一情,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易字卷第35頁),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所受損害,可 見本案犯罪所得之等值價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KLDM-114-基簡-203-2025031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芷霏(原名:林子彧)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芷霏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本判決附表乙「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之補充更正:   林芷霏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112 年9月20日0時40分許,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予 暱稱「San Bai」之蕭寶俊之詐欺集團成員、另一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蕭寶俊向林芷霏稱該不詳之成員為其助理)。嗣 經附表乙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起訴書附表二更正如下(即起訴書漏掉1筆乙帳戶於112年9月 20日下午5時20分提領2萬元,見本院調取之乙帳戶交易明細 ):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⑬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芷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及另 案被告蕭寶俊之警詢筆錄。被告與告訴人吳翊瑄、黃思瑞之 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杜珮筠之調解委員調解單(簽認收受1 5,000元賠償金)、王道商業銀行113年8月6日王道銀字第202 4560935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8月1日中信銀 字第113224839365098號函暨附件、連線商業銀行113年7月3 1日連銀客字第113001558號函暨附件、另案被告蕭寶俊之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897、58576、112年度偵字第 45881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2491、27985號 檢察官起訴書影本、114年2月7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 五、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己之帳 戶帳號予詐欺集團,並擔任轉帳手及提款車手並面交,其所 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 知悉至少有不詳上手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 i」等人,其亦自承面交款項時包括「San Bai」蕭寶俊及蕭 寶俊所稱為助理之人,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 之詐欺集團之轉帳手及車手之典型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 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已為上開一般洗錢 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 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 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 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本件被告行為 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 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 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 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 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 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 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 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 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 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 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 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故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 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 ,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 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亦並未自動繳交 其洗錢之財物之犯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 定部分,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本件被告未於偵查階段自白,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⒊被告犯後不但於本院審理中認罪,且其亦於113年9月20日15 時32分許發覺己之行為已成詐欺集團之幫兇,而向龜山派出 所報案,並配合警方於該日晚間21時許在龜山區德明路152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將蕭寶俊加以迪 捕,被告自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得, 欲僅依憑簡單金流之轉換切割而賺取不勞而獲之財,而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價值觀念實屬偏差,且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及所在,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 侵害,復考量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人各自所受之損失金額( 共計新臺幣560,000元)、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尚可且其迄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之素行尚佳、並衡酌被告不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且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查出上手蕭寶俊,又在本院審理期間積 極尋求與告訴人黃瑞思、吳翊瑄達成案外和解(有和解書兩 紙可憑),又與杜珮筠在本院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告訴代 理人逕先離庭,無法製作調解筆錄,但已簽認收到調解金15 ,000元,有113年11月28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可憑),可見被 告已誠心認錯並悔改,至告訴人周佩璇之部分,本院雖為其 安排調解,然因其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未 能與告訴人周佩璇達成調解,而本件屬於財產犯罪,又為使 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6,000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件如本判決附表乙「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被告雖於向龜山派出 所自首時有攜帶尚未面交及轉匯之贓款20萬元交付警方(見 審卷第122頁),然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被害人 之贓款與其他不明之贓款相互間有混同後,遭被告提領及轉 匯之情形,無法區別各別被害人之贓款遭被告各別提領及轉 匯(即遭洗出)之金額,被告提領之數額既已大於各別被害人 之被害金額,自無從由上開其交付警方之20萬元中各別計算 、各別扣除洗錢之財物之金額,併此敘明。又本件查無確據 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實質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 得之贓款有何留中自享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宣告沒 收及追徵價額。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本案帳戶 下稱 1 被告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帳戶 2 被告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帳戶 3 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帳戶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沒收 1 黃瑞思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1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5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3萬元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2萬元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3萬元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3萬元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2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5萬元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5萬元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5萬元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以可進行線上賭馬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3萬元 甲帳戶 林芷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0號   被   告 林芷霏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歐陽誠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芷霏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竟仍 基於提供帳戶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王志強」、「威翔」及「San Bai」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 間7時14分、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45分,在不詳地點,透過 LINE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王道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丙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王志強」、「威翔」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 、提供予「王志強」、「威翔」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之帳戶號碼後,旋即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再 由林芷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匯入之詐欺贓款提領,順 利提領後,旋即將詐欺贓款攜帶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154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龜山銘傳門市,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San Bai」之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附表 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思瑞、杜珮筠、吳翊瑄、周佩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芷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甲、乙、丙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透過LINE提供予「威翔」、「王志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思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翊瑄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周佩璇於警詢中之證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甲、乙、丙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杜珮筠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41張 證明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3 個以上金融帳戶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 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 坦承有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於本案中之犯行,已 屬正犯之行為,自非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瑞思(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6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2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5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元 ④3萬元 ①乙帳戶 ②乙帳戶 ③乙帳戶 ④甲帳戶 2 杜珮筠(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整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3時13分 ③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32分 ④112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乙帳戶 ④乙帳戶 3 吳翊瑄(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2分 ③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6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2時9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4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4時25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15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⑦5萬元 ①丙帳戶 ②丙帳戶 ③丙帳戶 ④丙帳戶 ⑤乙帳戶 ⑥乙帳戶 ⑦乙帳戶 4 周佩璇(已提告) 假投資 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15分 3萬元 甲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8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0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甲帳戶 2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3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4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19分 ④112年9月19日下午6時5分 ⑤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0分 ⑥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1分 ⑦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2分 ⑧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3分 ⑨112年9月20日下午5時24分 ⑩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3分 ⑪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4分 ⑫112年9月20日下午8時2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乙帳戶 3 ①112年9月19日下午4時9分 ②112年9月19日下午5時59分 ③112年9月19日下午7時11分 ④112年9月20日上午1時40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④7萬9,000元 丙帳戶

2025-03-17

TYDM-113-審金簡-631-2025031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夢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夢凡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物,未 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而侵占入己,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之 價值、犯罪所生損害程度、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江凱宇,有遺失(拾 得)物領據在卷可憑(偵卷41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10號   被   告 劉夢凡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夢凡於民國113年9月29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口座位區,拾獲江凱宇遺失之咖 啡色皮包1只,內有新臺幣300元、大型重型機車駕照1張、 普通小型車駕照1張、身分證1張及健保卡1張等物,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送交失主、 超商店員或報警處理,侵占入己而離去。嗣經江凱宇報警後 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於翌(30)日上午9時45分許,查 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夢凡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凱宇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遺失(拾得)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他人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7

TYDM-114-桃原簡-46-20250317-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旻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旻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2行記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更正為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1證據名稱欄記載「被告宋旻儒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刪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宋旻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76、8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宋旻儒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 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 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 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 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 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宋旻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而被告犯罪所隱匿之洗錢贓款合計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則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 下,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 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宋旻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傳 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供稱僅係依「高啟勝」指示負責前往向告訴人 收款,並將款項交給指定之人,不知道其他共犯即詐欺集團 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本院卷第7 6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 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許玉芳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 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 與負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 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LINE等通訊軟體方式 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 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 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僅屬加 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暱稱「高啟勝」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偵查(見偵卷第132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見本院卷第76、82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 收取贓款及轉交贓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造成告訴 人許玉芳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同 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 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之困 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 與告訴人許玉芳達成調解,承諾將賠償其損失,有本院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 7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 人數及受詐騙之金額非微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之前務工、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以收取金額之2.5%為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應為 4萬2,750元(計算式:171萬元×2.5%=4萬2,750元),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然被告宋旻儒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上 開損失17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雖尚未履行賠償,固非屬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 之求償權,且被告宋旻儒所應賠償金額已逾與其犯罪所得, 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 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 確保,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 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告訴人許玉芳因受詐騙而交付之17 1萬元款項後,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高啟勝」,此部分款 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 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 聽從「高啟勝」之指示而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宋旻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旻儒為暱稱「高啟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成員(宋旻儒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負 責領取他人遭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車手」 及「取簿手」,再將取得之贓款及金融卡等物交付予詐欺集 團擔任「收水」之成員。 二、宋旻儒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掩飾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11月1日,以電子通訊LINE「台股分析群組」對公眾 散布假投資,詐騙許玉芳,致許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與 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71萬元之投 資款項。其後宋旻儒依詐欺集團成員「高啟勝」等人之指示 ,前往該處,詐騙集團成員並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玉芳 相約會面時間,於同日11時許,宋旻儒抵達該處,即向許玉 芳收款171萬元後,將贓款交給「高啟勝」,藉此製造金流 斷層,逃避查緝。 三、案經許玉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旻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玉芳於警詢中之指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 告訴人許玉芳遭詐騙交出詐騙贓款171萬元與被告收取之事實。 4 被告之前案紀錄、起訴書等 被告長期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高啟勝」 、「康和證券-劉詩涵」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擔任車手受有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04-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芳妤 選任辯護人 馮如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5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芳妤與告訴人邱○顯於民國107年間同 為內政部移民署派駐於桃園國際機場之人員,惟邱○顯並不 認識邱芳妤。邱芳妤於107年5月間,以暱稱「陳安琪」之臉 書帳號將邱○顯加為好友,向其佯稱係航空公司乘務員並與 之互加為WHATSAPP通訊軟體聯絡人;「陳安琪」嗣又向邱○ 顯謊稱有名為「Regina 」之女性友人可認識,請邱○顯將「 Regina」之LINE帳號加為好友;邱芳妤乃一人分飾兩角,以 上述虛構之「陳安琪」、「Regina」身分,分別透過WHATSA PP、LINE與邱○顯互動。邱○顯因欲追求「陳安琪」,乃不時 透過LINE向「Regina」探詢「陳安琪」之生活狀況。嗣「陳 安琪」於108年2 月25日向邱○顯宣稱取得「Regina」LINE帳 號之使用權;邱○顯遂自該日起,將原「Regina」LINE帳號 更改己方顯示名稱為「臭寶寶」,並以此為與「陳安琪」之 直接聯絡管道。邱芳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09 年5 月間起,以「陳安琪」身分,接續透過上述LINE帳號向邱○ 顯謊稱疫情因素薪資減少云云,請求代為支付信用卡費用及 房租,致邱○顯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19所示時間代為 繳納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共新臺 幣(下同)11萬5167元,另於如附表編號20-26 所示時間, 匯款至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代為支付房租費用 共5 萬8500元;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定管轄權之有   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該案件繫屬於法院   時為準。 三、查本案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112年12月19日繫屬本院時,其設籍地均係在 苗栗縣○○市○○○○巷0號,此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函、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 卷可參,依卷內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之住居所 地係在本院轄區內;此外,檢察官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 其自109年5月間起至111年1月間止,陸續受被告詐騙而代繳 被告消費帳單及房屋租金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中陳稱:這 段期間我都是住在桃園,在桃園或苗栗刷卡消費,帳單是寄 到苗栗戶籍地等語(本院卷第254頁),足見檢察官起訴書 內所載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罪行為均在桃園及苗 栗地區 ,是本案告訴人主張受詐欺之地點,均非屬本院轄區,足認 本案現存證據,均顯示本案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均非屬本院 轄區;又雖被告曾任職於高雄機場國境事務隊,惟全職期間 皆非在本案起訴及告訴人指訴之犯罪期間,有內政部移民署 函文附卷可參。基此,本件被告之住居所、犯罪地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轄區,從而本院對於本案即無管轄權。 四、綜上,本院並非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移轉管轄之判決,並考量被告及告訴人現均在桃園任 職或工作,另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希望將本件移送桃 園等語,且本案繫屬時被告居所所在地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轄區內,爰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時間 項目及金額 繳款方式 備註  1 110年1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630元 便利商店繳款  2 110年2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207元 便利商店繳款  3 110年3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614元 便利商店繳款  4 110年4月23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2909元 便利商店繳款  5 110年5月26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3044元 便利商店繳款  6 110年6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5052元 便利商店繳款  7 110年7月25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2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8 110年8月24日 富邦信用卡帳單4792元 便利商店繳款  9 110年1月23日 台新信用卡帳單175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0 110年1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6387元 便利商店繳款 11 110年2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050元 便利商店繳款 12 110年3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5336元 便利商店繳款 13 110年4月23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270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4 110年5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874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5 110年6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445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6 110年7月25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5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7 110年8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9062元 便利商店繳款 18 110年9月26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391元 便利商店繳款 19 111年1月24日 玉山信用卡帳單1萬2421元 便利商店繳款 20 109年5月9日 房租80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1 109年6月8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2 109年7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3 109年8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4 109年9月19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5 109年10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6 109年11月11日 房租8500元 匯款至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

2025-03-14

KSDM-113-易-76-2025031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珊玟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62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本院 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 如附件「調解、和解條款」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含提款密 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匯出、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 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紅蕃茄門市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元大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聯邦帳戶」)及不知情之楊凱晴(所涉幫助詐欺犯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070號 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一併以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手工-吳萱蓉」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未 滿18歲,下稱「吳萱蓉」),並以不詳方式告以各提款卡之 提款密碼。俟「吳萱蓉」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甲○○知 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分 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再將匯入 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 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 、庚○○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㈣己○○、丙○○、戊○○、乙○○(原名陳瑜)、丁○○、庚○○等人之 報案資料(內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㈤己○○、丙○○、戊○○、丁○○、庚○○提供之轉帳紀錄。  ㈥戊○○、乙○○(原名陳瑜)、丁○○、庚○○提供之對話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犯:  ⒈本案詐欺集團使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其中告訴人己○○、丙○○、戊○○、庚○○雖有數次 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惟此係正犯 即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告訴人己○○、丙○○、 戊○○、庚○○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正犯祇各成立1詐欺取財 罪。被告為幫助犯,亦僅各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使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分別匯入 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成員提領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得款項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 告訴人等6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 罪。  ⒊被告以一同時提供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67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提供「楊凱晴郵局帳戶」 幫助詐騙附表編號四至六「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乙○○【原 名陳瑜】、丁○○、庚○○部分),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度偵字第562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提供「 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幫 助詐騙附表編號一至三「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己○○、丙○○ 、戊○○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該金融機構帳戶恐遭詐欺成 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 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造成告訴人等6人共計受有43萬9,118元之損害,又使贓 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己○○、丙○○ 、庚○○達成調解;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並已向告 訴人丙○○賠償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 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 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5頁、第129頁,本院審金 簡卷第27頁),告訴人乙○○(原名陳瑜)未到庭而未達成和 解,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 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 法第41條第2 項、第3項、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 思慮,誤蹈刑章,犯後與告訴人己○○、丙○○、庚○○達成調解 ;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 及上開告訴人5人之意見,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調解、和解,而尚未賠償完畢之告 訴人己○○、庚○○、丁○○、戊○○等4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和解書 條款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 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 ,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   ㈠犯罪工具:   查「甲○○郵局帳戶」、「甲○○元大帳戶」、「甲○○聯邦帳戶 」及「楊凱晴郵局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雖均屬供本案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 未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帳戶提 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附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等6人遭詐騙而匯入如 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上開款項,業遭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提領,被 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 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⒉末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一 己○○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4時48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己○○訛稱:其帳號被誤植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4分許 甲○○郵局帳戶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9分許 同上 9,989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1分許 同上 9,989元 二 丙○○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下午3時5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車庫娛樂」客服名義撥打電話向丙○○訛稱:其被升級為高級會員,要扣款1,200元,若要取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1分許 同上 9萬9,985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37分許 甲○○元大帳戶 4萬7,123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 同上 2萬9,985元 三 戊○○ (提告)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19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商品部門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戊○○訛稱:其消費遭設定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3分許 甲○○聯邦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7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 同上 4萬5,678元 四 乙○○(原名陳瑜)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11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專員名義,向乙○○(原名陳瑜)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網路銀行申請云云。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36分許 楊凱晴郵局帳戶 4萬4,090元 五 丁○○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43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無法下單,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某銀行職員名義,向丁○○訛稱需依指示操作完成第三方驗證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2時14分許 同上 1萬1,089元 六 庚○○ (提告) 112年7月24日中午12時5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佯以假購物下單錯誤,另一「機房」成員再佯以彰化銀行職員名義,向庚○○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確認帳號正常云云。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6分許 同上 4萬9,981元 112年7月24日下午1時14分許 同上 3萬1,234元 附件 編號 告訴人 調解、和解條款 備註 一 己○○ 甲○○願給付己○○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頁) 二 庚○○ 甲○○願給付庚○○新臺幣貳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三 丁○○ 甲○○願給付丁○○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伍佰元,至丁○○指定帳戶(第一銀行007,帳號: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5頁) 四 戊○○ 甲○○願給付戊○○新臺幣貳萬元,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如遇六日、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給付和解金貳仟元,至戊○○指定帳戶(中國信託822,帳號:000000000000),直至剩餘和解金全數給付完畢為止。甲○○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29頁)

2025-03-14

TYDM-114-審金簡-1-20250314-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 實 一、林敬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 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碧輝煌」、「般若」 、林瑋婕(TELEGRAM暱稱「勇兔」)、王中志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由王中志(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 決確定)擔任提領車手,林敬群擔任第一層收水兼現場監看 車手作業任務、林瑋婕(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8號 刑事判決確定)負責第二層收水兼現場監看車手、第一層收 水作業任務,藉此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來源、去向,而參與該犯罪組織。嗣林敬群、林瑋 婕、王中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 入帳戶」欄所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榮郵局帳戶)。嗣林 敬群、林瑋婕依「般若」指示,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 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提領時間,至所示提領地點附近監 看王中志提領所示款項,並由林敬群於附表「第一層收水、 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欄所示地點收取車手王中志提領之款 項後轉交林瑋婕,再由林瑋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及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牟晨瑜、蔡韶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在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 能力。本案被告林敬群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固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然就被告所犯本 案其他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63頁),茲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 地點與金額」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之中壢普仁郵局(下稱中壢普仁郵局)、桃園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日新店(下稱全家日新店)附近等情 ,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負責監看王中志,我當天只是跟 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與林瑋婕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所示王中志提領時間,至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 ,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之時間,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欄所 示時間,將所示款項匯至許朝榮郵局帳戶,王中志復於附表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示時間,在所示 地點提領所示之金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林瑋 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王中志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693 2卷第41至73、85至111、215至218頁;偵2740卷第369至373 頁;本院原金訴卷第169至181、183至195頁),且有附表「 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應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  ⒈先自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步行之動線以觀 ,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日晚間6時9分、6時11分 、6時12分前後依序步行於桃園市中壢區協同街與治平街口 ;王中志於當日晚間6時28分、6時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提 領4萬元、1萬元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出現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上,而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38分亦步行於相 同地點;嗣於王中志於同日晚間6時54分、6時55分,在全家 日新店提領2萬元共2次,王中志步出全家日新店右轉往力行 北街方向前進時,被告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步行於桃園市 中壢區日新路並往力行北街方向前進,復於同日晚間7時8分 許,被告與王中志一前一後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上; 嗣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14分、7時15分、7時28分、7時29分 ,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各2次後,被告 與王中志於同日晚間7時31分許同時步行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山東路往中山北路方向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移動 路線圖、王中志移動路線圖、林瑋婕移動路線圖在卷可佐( 見偵6932卷第156至157、161、164至166、167至168、307至 311頁),可見被告當日在王中志提領前後之時間均出現在王 中志之周圍,且所步行之路線均有所重疊。  ⒉再自證人林瑋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被告擔任2號 ,負責在附近幫王中志看有無警察及確認王中志有無拚錢, 我擔任3號,負責跟2號收錢並確認被告及王中志有無拚錢等 語(見偵6932卷第58頁;偵2740卷第370、372至373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有時候擔任3號、2 號4號之收水,1號是負責提款的人就是王中志,王中志領完 錢會交給2號,2號收完錢會交給3號,被告有上班時就是被 告擔任2號,我擔任3號,被告會負責監看1號車手及跟車手 收錢,111年9月18日就是在進行監視王中志及收錢的任務, 在提領現場2號、3號都會同時出現,彼此距離約3個店面等 語(見本院原金訴卷第183至195頁)。證人王中志於偵查中證 稱:我在提領的過程中除了一個女生外,還有一個男生會出 現在附近,他也會跟我收錢,監視器畫面電梯內之男子就是 那個男的等語(見偵6932卷第2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有於附表「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欄所載 時間至所載地點提領所載金額,當時還有另一名男子一起, 「勇兔」及該名男子會一直在附近監視我,我提領完後他們 會叫我去旁邊沒人的地方或丟在廁所馬上交給他們,當天總 共交了3次,他們2位都有單獨跟我收過錢,他們都形影不離 ,當時該名男子也有叫我放寬心,類似鼓勵的話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75至181頁),證人林瑋婕、王中志就111年9 月18日當日本案詐欺集團如何分工情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且核與監視器畫面所示當日被告、王中志、林瑋婕確實均 在彼此附近之情形相同,是證人王中志、林瑋婕所證稱被告 當日係在執行監視王中志並向王中志收水之任務之證詞,均 應堪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與林瑋婕約在附近吃飯等語,惟證人林 瑋婕於本院審理時既已證稱:我跟被告雖然當時有短暫交往 ,但當日我們是在執行擔任2號、3號之收水工作等語(見本 院原金訴卷第193頁),且衡情若被告係與林瑋婕相約吃飯, 而林瑋婕又有收水任務正在執行之情況下,被告理應在特定 地點等待或直至林瑋婕執行任務完畢後再出現即可,實無必 要長達1小時均在中壢普仁郵局、全家日新店附近來回移動 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詞顯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王中志、林瑋婕分別於當 日晚間6時9分左右,係由被告走在前方、王中志走在後方, 無法達到監控之目的等情,然查該等時點係在王中志提領款 項之前,且林瑋婕亦跟在王中志之後,已如前述,尚難僅憑 王中志於提領前,被告、林瑋婕、王中志步行於道路上之先 後即遽認被告當日非在執行監控王中志及收水之工作。  ⒌綜合前揭事證,被告於111年9月18日出現在中壢普仁郵局、 全家日新店之目的係在負責監看王中志提款,並擔任第一層 收水,且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被告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⒈本案詐欺集團由「金碧輝煌」、「般若」、林瑋婕、王中志 等人所組成,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再由「金碧輝煌」、「般 若」透過TELEGRAM群組指派王中志、被告、林瑋婕分別擔任 1號車手、2號收水、3號收水等任務,由1號車手負責至提款 機提領詐得款項,由2號負責監控1號並向1號收取提領款項 ,由3號監控1號、2號執行任務並向2號收取提領款項,再轉 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林瑋婕、王中志於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見本院原金訴卷169至181、182至195 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 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持續於111年9月間即開始(即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點)持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顯該當於「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被告雖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被告依指示從事監控王 中志提領款項、向王中志收取提領款項並交付林瑋婕之行為 ,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 稱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7月31 日制訂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屬於 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 財物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 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 欺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即無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另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均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合先敘明。  ⒉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犯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則被告所為一 般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亦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綜合比較上開法定刑度後,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雖使其 分別如上開編號所示分數次匯款交付財物,且被告亦多次向 王中志收取其提領款項,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 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名,就附 表編號2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林瑋婕、王中志、「般若」、「金碧輝煌」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看與第一層收水,造 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 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應受非難;另 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分工之任務,及被告始終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就其犯行所生危害並未填補,並審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金訴卷203 頁)、前科素行,及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被告犯行間隔 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 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而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就其所負責收取 之款項,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 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第一層收水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且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就其所收取之金額為實 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是本案被告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現更未實際支配,此部分如再予沒收或追徵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㈡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_沈亭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與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 第一層收水、收款時間與收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牟晨瑜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20分前某時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牟晨瑜佯稱:販售商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佯稱:帳號需第三方驗證等語,致牟晨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將4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4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38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日新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牟晨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17至第119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8至160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日新路某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1至162頁) 2 蔡韶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冒稱拍賣網站買家,向蔡韶原佯稱:販售之物品無法下單等語,復冒稱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蔡韶原佯稱:須認證激活帳號等語,致蔡韶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49分許,將4萬123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4分、55分,在全家日新店,提領2萬,2次(起訴書誤載為提領2萬5元,2次,共提領4萬10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6時56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力行北街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韶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6932卷第123至125頁) ②許朝榮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6932卷第221、223頁) ③王忠志於全家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7至148、163至164頁) ④被告於中壢區力行北街處收水畫面之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64至166頁) ⑤王忠志於郵局提領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48至150、166至168頁) ⑥被告於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收水畫面之監視器截圖(見偵6932卷第150、167頁)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9分許,將2萬9,989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14分、15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林敬群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31分後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某處向王中志收取款項。 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將2萬9,985元匯入許朝榮郵局帳戶 王中志於111年9月18日晚間7時28分、29分,在中壢普仁郵局,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

2025-03-14

TYDM-113-原金訴-91-2025031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3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没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李美玲前於民國108年至109年間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分別判 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35 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2年11月1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於113年6 月1日1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中壢 店內,徒手竊取某專櫃店員邱宜嘉所有放置於花車櫃檯下方 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得手。  ㈡李美玲竊取上開郵局提款卡得手後,即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 ,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OK便 利商店中壢信義店,持上開竊取之郵局插入自動櫃員機,復 鍵入該提款卡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係李美玲本人或 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得手共計149,800元。 嗣邱宜嘉察覺包包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 李美玲召喚計程車時使用之手機門號資料而始悉上情。 二、案經訴由邱宜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邱宜嘉於 警 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 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證據,未曾於 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 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認以其之警詢陳述作為證 據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 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 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 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 均係郵局從業人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內之監視器畫面列印、現場照片,均係機械之方式所存之 影像,且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 , 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5 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截圖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 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 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 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 之調查 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是 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美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邱宜嘉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據該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其失竊之物品詳為陳述(檢察官未傳喚該證人,亦未就被告 如何得知告訴人提款卡密碼等詳為推敲,遽為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之部分無效),復有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113年12月27日函曁所附資料、監視器畫面 列印、現場照片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盗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款項共10次,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 ,只論以一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查被告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 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 件相同之竊盗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指明。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及其價值、被告 自78年以降屢犯竊盗罪,且每每服刑出監即又再犯(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① 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屬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該次 竊盗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④ ⑤⑥⑦⑩所示之物,並未起獲,然該等物品或具指名性,或可掛 失止付,且並非側重其本身之財產價值,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價額。末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 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部分犯罪所得即現金39,700 元,係被告盗領告訴人邱宜嘉之存款而尚未用罄,而經警方 扣案之款項,此款項迄未發還告訴人邱宜嘉,而本案已無留 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就 扣案之現金39,700元發還告訴人邱宜嘉,無庸先諭知沒收後 ,再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 定發還。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計算式 :盗領149,800元-扣案發還39,700元=110,10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不正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物罪項下宣告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 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估他人之不動產者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米黄花色側背包1只 ②綠色皮夾1只 ③現金13,000元 ④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 ⑤市民卡1張 ⑥駕照1張 ⑦行照1張 ⑧悠遊卡1張 ⑨鑰匙1把、印章1枚 ⑩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李美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揭「犯罪所得」欄①②③⑧⑨所示之物均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113年6月1日: 19時55分、19時57分、19時58分、19時59分、20時0分、20時1分均各提領20,000元、20時2分提領5,000元、20時3分提領20,000元、20時6分提領3,000元、20時8分提領1,800元(共計提領149,800元) 李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新台幣39,700元,應發還邱宜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10,100元没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或不宜執行没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4

TYDM-113-審易-3159-202503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薪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薪盛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薪盛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黑桃」、「chen_8787」、「王老吉」、「梅 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下稱「黑桃」等 人)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招募蔡崑財( 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龔韋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6月確定)加入 ,合組工作小組,陳薪盛負責交付偽造之證件、文件及監控 ,蔡崑財擔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龔韋誌則負責 將車手交付之詐欺贓款轉交給上游。陳薪盛、蔡崑財及龔韋 誌與暱稱「黑桃」等人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 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財金宜投資廣告」 ,陳欽龍於112年2月間某日點擊後,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 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夢菲」之人與陳欽龍聯繫,邀陳 欽龍加入「邱沁宜的群組」,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致陳欽龍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0號住處,交付儲值金50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 薪盛所交付偽造之威旺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威旺公司人 員,向陳欽龍收取投資款項,致陳欽龍陷於錯誤,交付500, 000元予蔡崑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 收據簽名蓋印後交予陳欽龍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威旺公 司、陳欽龍。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俐玲」之人自112年 1月間某日起,與林佳勳聯繫,佯稱,可至柏瑞證券投資 信 託網站(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 s?id=yesbairui.brtx)註冊 申請會員,依指示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林佳勳因此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 於112年4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 交付儲值金41萬元,蔡崑財則依指示,配戴陳薪盛所交付偽 造之柏瑞公司工作證到場,佯裝為柏瑞公司人員,向林佳勳 收取投資款項,致林佳勳陷於錯誤,交付410,000元予蔡崑 財,蔡崑財並在上揭偽造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簽名蓋印 後交予林佳勳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柏瑞公司、林佳勳。 隨後由龔韋誌將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112年1月30日10時30分,以LINE暱稱「葉俐伶」向李忠信佯 稱使用「BR-BULK」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李忠 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對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嗣李忠信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配合員警偵查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聯絡,假意要儲值投資款現金124萬元,蔡崑財與龔韋誌遂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17日下午3時許,一同抵達桃 園市八德區,由蔡崑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 商店八德玉元門市向李忠信取收前開款項,待蔡崑財接過李 忠信所交付內裝假鈔之牛皮紙袋,旋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員警隨即在同市○○區○○路000號旁逮捕龔韋誌,並自 蔡崑財身上扣得現金57000元、印章2個、工作證、偽造工作 證各2張、空白收據3張、柏瑞證券收據1張、黑色文件夾及 印台各1個、iphone11手機及iphone8手機各1支,在龔韋誌 身上扣得現金50萬元(另案向被害人黃炳憲收取)、iphone8 、iphone12 pro手機各1支。 二、案經李忠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薪盛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及證人即告訴人李忠信證述、證人 即共同正犯蔡崑財及龔韋誌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偽造 之威旺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被害人陳欽龍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忠信與詐騙集 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核與被告自白 相符,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事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 二、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法,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重,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第3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 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 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 明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時,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前所無之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客觀事實,惟稱是遭人拘禁不得 不為,難認自白犯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得適用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輕後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無從適用該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亦不能適 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㈡,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蔡崑財、龔韋誌、暱稱「黑桃」、「chen_8787」、 「王老吉」、「梅花」、「カラス」、「鑽石」、「紅菱」等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分別各以事實 欄一㈠至㈢所載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其中事實欄一 ㈠㈡,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應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三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 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當場經 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故 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本案我也是拘禁不得不為等語,否認主 觀犯意,至案件繫屬本院後方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蔡崑財等人向告訴人 、被害人行騙之情節、出示之文件等情,因而分別使被害人 陳欽龍損失50萬元、被害人林佳勳損失41萬元,暨因而使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阻礙犯罪之追訴,危害金融秩序等犯 罪所生之危害,與被告個人係負責交付蔡崑財偽造之文件、 監控、把風等個人參與之情節。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以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72號調解筆錄,犯後態 度良好,並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 多件與本案類似之案件偵審中,難認素行良好,被告自陳高 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人需其扶養,從事超商大 夜班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  ㈠查共犯蔡崑財向被害人陳欽龍、林佳勳所行使之威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工作證各一張,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 文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 、署名。又上開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工作證及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工作證各一張等物不 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 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 ,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113 年7月31日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即應適用於本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起訴書記載被告收取每日8,000元之報酬,但被告 於112年4月14日本非必僅有違犯本案,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我於案發當日因本案拿到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 認定本案被告所收取之報酬,上開2,000元固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金額高達20萬元,業如前述,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毋 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扣案物,並未扣於本案,且業據已確定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爰 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七、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柏瑞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3 事實欄一㈢ 陳薪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14

TNDM-113-金訴-290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林心薇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月7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18439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上午6時9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民 權東路6段90巷與民權東路6段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有違 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3年2月15日舉發,並於同年 2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 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天色未亮,此路口燈光設計不良,右側便利商店招牌很 亮,左側斑馬線並無路燈,從行車紀錄器影片可以看出,真 的是看不到行人的狀況,巷內光線充足,基本上也不是適合 打遠光燈的狀況。又當時原告有打方向燈、轉彎車速和緩, 並非不禮讓行人,而是路口燈光設計有問題,造成視線不良 。  ⒉原告願意接受相關罰鍰,並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但在原告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路口燈光設計有疑義之狀況下,吊扣駕 駛執照1年實屬不合理。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據現場處理資料、監視器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系 爭車輛沿民權東路6段90巷南向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時, 左前車頭與沿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南向北穿越道路之行人右 側身體發生碰撞而肇事。原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舉發 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 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 ,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 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7月26 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61至93頁)、原告提出之和解書 (本院卷第1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 為。  ㈢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3至68頁),可見在系爭車輛 左轉至行人穿越道之前,系爭車輛左前方已有1名行人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且該名行人與系爭車輛之間並無任何障礙 物阻擋原告之視線,縱使當時天色未明視線昏暗,原告自應 開啟大燈並且暫停,確認無行人之後再行通過,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原告並未詳加確認行人穿越道上是否有行人行 走,即逕予左轉至行人穿越道,因而肇事致該名行人受傷, 足認原告對於系爭違規行為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甚明,尚不能以路口燈光設計不良為由而免責。  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 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 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 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 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 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況且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核屬羈束處分, 並無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以免罰。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應 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千2百元以 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 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 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 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2025-03-14

TPTA-114-交-128-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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