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賴雅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巫俊徹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富鋼公司對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鐵山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鐵山公司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新臺幣33萬8,551元,及自民國1
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上訴部分,關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
鋼公司負擔;(反訴)附帶上訴部分,關於第一審經廢棄部分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鋼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鐵山公司以新臺幣11萬3,00
0元為富鋼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鋼公司如以新臺
幣33萬8,551元為鐵山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
二、查富鋼公司於原審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即下述甲約第6條約
定),請求鐵山公司給付下述工程款;嗣於上訴後,補列民
法第490條規定,作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74-75頁),以上均源自下述工程所衍生基礎事實,核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富鋼公司主張:
鐵山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中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
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約),鐵山公司負有事先辦
理更改水路、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以確保伊施工人員及機
具設備安全。詎鐵山公司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鯉魚潭水庫
於108年5月3日下午放水,溪水因此暴漲,伊之搖管機(下稱
A機具)不及撤離遭溪水淹沒,致受損新臺幣(下同)24萬9,11
8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A水害)。鯉魚潭水庫又
於108年5月18日上午放水,伊之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
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等設備(下稱B機具)未及撤離,
亦遭溪水沖毀,致受損507萬0,4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36
所示;下稱B水害,與A水害合稱系爭水害),系爭水害金額
合計531萬9,598元,鐵山公司應如數賠償。另經伊催告鐵山
公司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未果,且鐵山公司未於108年5月20日
前給付工程款,伊遂於108年6月28日以甲約第19條約定,及
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等規定,據以終止甲約,
即有憑據,亦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工程款141萬9,721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爰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伊673萬9,3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673萬9,319元本息)。
二、鐵山公司則以:
伊已築堤、排移水路,且使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下稱水情
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事先通知富鋼公司撤離,惟富鋼公
司僅搬移部分機具,其自己管理不善所受系爭水害,不得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復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富鋼公
司未依伊排定期限施作,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已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甲約,
另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完成該未施作工程,雙方簽訂全套
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乙約),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價
差等損害323萬4,771元(重新發包價差291萬0,551元+測試費
用6,000元+分析費用2萬4,150元 +10%管理費用29萬4,070元
=323萬4,771元)。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契約附件特定條款(
下稱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富鋼公司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32
3萬4,771元,經與伊對富鋼公司所負欠之139萬5,571元抵銷
後,富鋼公司尚應給付伊183萬9,200元(計算式:3,234,771
-1,395,571=1,839,2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3
萬9,200元本息)【原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請求673萬9,319元本息為富鋼公司全部敗訴判決
,就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則判命富鋼公司應給付鐵山公司
150萬0,649元本息,另駁回鐵山公司其餘反訴請求230萬6,2
03元本息,鐵山公司僅就其中敗訴33萬8,551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反訴請求57萬2,081元本息敗訴部分〈計
算式:380萬6,852元-323萬4,771元(即抵銷額139萬5,571元
+抵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183萬9,200元)=57萬2,081元〉,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聲明:
㈠富鋼公司: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富鋼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部分)鐵山公司應給付富鋼公司673萬9,319元本息。
②(反訴部分)鐵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③前開第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前開第②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鐵山公司:
⒈對造上訴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33萬8,551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前向台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分包予富鋼公司,兩造
遂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甲約,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1日進場
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5-32頁)。
㈡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A機具
損壞,遂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機具則留於現場;鐵山公
司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水庫
放流並要求撤離等情,其後溪水上漲,A機具遭溪水淹沒(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6-77頁)。
㈢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
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局部放水作業等情;嗣於108年5月18
日,富鋼公司與協力廠商海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
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因現場溪水上漲
,台水公司即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LINE對話
群組(不含富鋼公司人員)通知鐵山公司:「請實驗室自己評
估,如果水變大了,也可以出有簽證的報告,視情況自己撤
儀器」等語,鐵山公司工地主任許芳銘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
許,於該群組傳送撤離照片,表示「現撤離中」,並口頭通
知富鋼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撤離,富鋼公司則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停止撤離現場機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㈣鐵山公司提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
」,係由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
數據,委託訴外人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
司)製作完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㈤富鋼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
保留款)未獲給付。富鋼公司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
,已施作空鑽數量為61.956公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
㈥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委由維翰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
函(下稱甲函)予富鋼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8條約定及108年6
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3項終止甲約,富
鋼公司並於108年6月24日收受甲函(見原審卷一第123-129頁
)。
㈦富鋼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郵寄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71號
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鐵山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9條約定,
及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終止甲約,鐵山
公司並於108年7月1日收受乙函(見原審卷一第33-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是否負有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之附隨
義務?如是,水路更改、築堤之方式及時間各為何?
㈡鐵山公司以甲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㈣富鋼公司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所稱749萬8,701元,係原審重複計算所失利益75萬8,75
2元所致;見原審卷三第81-10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
有無理由?
㈤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反訴請
求富鋼公司應給付323萬4,771元本息(實際僅請求抵銷後餘
額183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第㈣㈤項債務若均存在,鐵山公司以兩造互負第㈣㈤項之債務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
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
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附隨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具體約定內容,
自應本諸誠信原則認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義務。經查:
⑴鐵山公司雖否認應負富鋼公司所主張附隨義務,辯稱甲約第1
2條明定「乙方(指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對所屬之機械設
備及工作人員,投保意外傷害險及產險,甲方(指鐵山公司)
不負意外之任何責任」,鐵山公司應對於其所屬人員及進場
之機具安全自負保護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
河床,施工期間約200餘日,與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甲約可預見之危險,此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4、85頁)。是為達成
甲約目的,協力使富鋼公司得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富
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
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參以富鋼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施工區規劃」,其上載明:「
本工程位於大安溪河床工作...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
汛期內施工,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
並在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
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擬定之撤離路
線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80頁)。又鐵山公
司自承此計畫係由富鋼公司撰擬,經其提出予業主台水公司
(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可見鐵山公司亦肯認此計畫關於
「施工區規劃」所載內容,則富鋼公司主張鐵山公司係此計
畫所稱營造廠商,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附隨義務,應有憑
據。至於甲約第12條固約定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投保意外傷
害險及產險,然所謂意外應指「外來突發之事故」,系爭工
程工區於汛期間可能遭受暴漲溪水衝擊,乃可預期必將到來
之危險,非屬意外,尚不得因有甲約第12條約定,而解免鐵
山公司應負附隨義務。
⑶再參酌鐵山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編定安全衛生費用648萬元
,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水技會)鑑定本件履約爭議,鐵山公司復於水技會113
年5月8日鑑定會議時,自承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
應由其負責〈參水技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10頁〉,
益徵鐵山公司負有前開防汛附隨義務。此由水技會認定鐵山
公司為主要承攬廠商,並編列前述安全衛生費用,因此必須
對富鋼公司應盡契約附隨義務,包括告知災害風險及進場前
工地危害告知,並應負責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
見系爭報告第10頁),益臻明瞭。
⑷惟依水利法第78條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規定,鐵
山公司顯然不得任意築堤阻斷或變更水流。是鐵山公司抗辯
為不影響水流,本件水管橋採斜張橋大跨距設計,共7個墩
位,在行水區,但落墩在河道兩旁等情,亦有水管橋立面配
置圖、施工位置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305、319
、348、361、375、389頁)。準此以觀,再參酌系爭工程工
區位於大安溪河床,則水路更改及築堤之目的與時間,除便
利富鋼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於施工期間便利施作外,應僅係
在水位上升時,使施工人員得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並非
使水流不會流入施工區域。此由水技會認定水路更改及築堤
目的,其一為使工區成為較乾燥狀態便利施作,其二作為水
位上升時人員與機具安全撤離,即不含使溪水分流而不會流
入施工區域(見系爭報告第10-11頁),益臻明確。
⑸另觀諸鐵山公司所提施工日誌及施工紀錄照片(見系爭報告附
件六、七),可知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
日、同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已執行完成移排水土堤作
業同時考量其高度,是鐵山公司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3日前
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エ作等情,洵非虛言。此由水技會亦同
此認定(見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⑹富鋼公司雖援引108年5月5日現場施作水路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95頁),主張鐵山公司於該日仍在施作水路更改與築堤工
作,據以否認鐵山公司已完成前揭工作。惟鐵山公司辯稱因
108年5月3日完成工作後水流受損,故於同年月5日再為補強
等情,經比對附於系爭報告附件六照片附件2-2所示施作高
度與狀況,足認鐵山公司補強抗辯,應屬可採。
⑺富鋼公司另援引108年5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鑽
掘機具移至P4施工時,若河底便道未完成,由鐵山補貼新台
幣陸萬元,若便道已完成,鐵山吊卡協助搬移機具(不含吊
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據以主張鐵山公司仍未於1
08年5月3日前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惟前開工務會
議係討論河底便道事宜,與水路更改等工作,分屬不同工項
。是富鋼公司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⒉從而,鐵山公司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且於1
08年5月3日前已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兩造仍反此
主張或抗辯,均非可採。
㈡鐵山公司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㈠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
完成」、「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
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
條第1款辦理)」、「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
關條文及圖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
理:...㈢無法履行契約規定時依契約第18條辦理」,甲約第
7條1項、第18條、第2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富鋼公
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屬鐵山公司向業主台水公司承攬水
管橋工程之一部分,則富鋼公司施工應配合鐵山公司協調其
他工項施工界面,自屬當然,是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中
所謂「排定之期限」,當指鐵山公司視整體工程進度通知富
鋼公司進場之期限,此由甲約未明訂履約期限應於若干日曆
天完成,益徵明瞭。經查:
⑴富鋼公司雖曾於108年6月13日以備忘信函通知鐵山公司,其
上記載「在工作環境安全沒確保,維修損失沒分擔,工程款
項未依約付清的前提下,恐無法再進場繼續施工」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3、94頁)。惟鐵山公司既未違反甲約附隨義務
,業如前述,富鋼公司自不得以鐵山公司未履行防汛義務為
由,而拒絕進場施作。
⑵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
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
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
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
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
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約僅約定工程總價941萬
9,360元,並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做實算,另甲約付款辦法
僅於第6條約定每月3日前將發票及估驗概算送交工務所依進
行估價及查驗,扣除5%保留款後,以60天期票支付(見原審
卷一第26頁),而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
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準此以觀,富鋼公司不得任意停止工作,拒絕依鐵山公司排
定期限進場施作。
⑶富鋼公司不爭執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基樁,嗣經
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指示,並達成
系爭決議如下:「⒈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於108年6月14日㈤交付
到鐵山工務所。⒉108年6月19日㈢繼續進場施工,鐵山補貼富
鋼25萬元費用。⒊若未能於6/19繼續基樁工程之施工,鐵山
暫停估驗計價及放款作業,並依合約第18條辦理」,此有兩
造相關人員(富鋼公司係王豫台、襄理兼現場監工沈建祥,
鐵山公司係專案經理巫俊徹、工地主任許芳銘)簽署之會議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準此以觀,鐵山
公司已指示富鋼公司應依排定期限進場施作與完成工作,依
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富鋼公司肩負配合於期限施作完成之
義務,應無疑義。
⑷其後,迭經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6月13日、15日、18日發函
通知富鋼公司進場施作未果,此情業據鐵山公司提出鐵山大
安土字第1080105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再觀諸甲函主旨欄
揭明係依甲約第18條終止契約意旨,及說明欄載明因富鋼公
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與系爭決議,鐵山公司乃依甲約第18
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無富鋼公司所指甲函文意不明等情。是
鐵山公司以富鋼公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決議,
依據甲約第18條約定,寄送甲函予富鋼公司,據以終止甲約
,即無不合。
⒉從而,甲約業經鐵山公司以甲函於108年6月24日(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㈥項)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甲方有下列情事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對已施作甲
方仍未付款工程,向甲方求償。㈠甲方無能力按契約規定付
款(乙方違約在先者除外)」,甲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一第28頁)。又契約經終止後,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已
消滅之契約,他方當事人自不可能再終止之。經查:
⑴富鋼公司既違約未進場施作在先,則富鋼公司仍以鐵山公司
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於109年6月28日以乙函依甲約第19
條終止契約,即無依據。
⑵況甲約既經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合法終止,客觀上亦不
可能再由富鋼公司事後以乙函終止之。
⒉從而,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不合法,亦堪認定。
㈣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富鋼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
保留款)未獲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甲約雖經鐵山
公司終止,惟富鋼公司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鐵山公司
不得依甲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結算並
給付。
⑵關於基樁載重試驗款39萬9,000元部分,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
1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基樁載重試驗,解壓後尚有12小時
待測試紀錄,惟因人員撤離而中斷試驗,嗣經富山公司 提
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
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
託益將公司製作完成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鐵山
公司因此花費2萬4,150元,則據其提出相符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509頁)。參以此發票係108年7月25日出具,與
鐵山公司於108年7月19日檢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予台水公司
之時間相近(見原審卷三第333頁),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基
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書分析及驗證」,堪認此費用確係鐵山
公司為提出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之費用。而就系爭工
程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富鋼公司本得選擇重新接續中斷之基
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依台水公司指示委由技師簽
證後出具報告,然富鋼公司並未擇一為之,而係由鐵山公司
委由第三人完成,則鐵山公司主張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得請求
工程款,即應扣除(性質上屬未完成部分)2萬4,150元,即37
萬4,850元(計算式:399,000-24,150=374,850)。又富鋼公
司因任意拒絕進場施作,其猶主張其未出具基樁載重試驗報
告係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給付不能,而免提試驗報告云云,
應無依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得請求鐵山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
39萬5,571元(計算式:46,478+974,243+374,850=1,395,571
)。
㈤富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A水害部分:
①查富鋼公司自承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經調度
另1組搖管機進場,並將A機具留於現場,嗣於108年5月3日
下午3時許因鯉魚潭水庫放流導致溪水暴漲,A機具因不及撤
離遭水淹沒等情。準此以觀,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
時損壞,本應由富鋼公司自行負擔修理費,且待修A機具並
非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機具,其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
高處所修理所生費用本應由富鋼公司負擔。此由水技會認定
:除非有開設2個工作面以上,才需要在工區調度兩組機具
設備,依系爭工程重要大事紀,同時檢視5月份施工日誌,
僅有1個工作面,合理推斷已損壞A機具應適時撤離工區(見
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②依據證人許芳銘於原審證稱:於富鋼公司進場施工前已對其
副總為危害告知,告知5月1日汛期開始,汛期中將有水害,
鐵山公司已經準備好便道,撤離位置與計畫,並使用水情AP
P隨時掌握水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49-351頁);核與證人巫
俊徹於原審證稱:曾通知富鋼公司將損壞之A機具拖走,因
台水公司監造人員曾反應壞掉之機具要請廠商撤離,以免汛
期淹水不及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完全相符。再
參以其等前開證言,係出於其等職司工作之一部分,且出於
本人親自在場所見所聞,所為證言亦符合工程慣例,應可採
信(下同,不再贅述)。爰此,鐵山公司抗辯其已盡危害告知
義務,應可採認。
③然富鋼公司未將故障待修之A機具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
高處,且忽視鐵山公司移置安全處之要求,仍放任置於工區
低窪處(見原審卷三第343頁現場照片),再參以富鋼公司自
承並非初次在河床上施作基樁(見原審卷三第487頁),可見
富鋼公司對於施工期間水情迅速變化,已累積相當專業經驗
,卻仍怠於依鐵山公司(巫俊徹)要求下載水情APP,以隨時
掌控水情瞬間變化(見原審卷三第359頁),致誤判水情而延
誤遷移。是A機具縱因108年5月3日因遭水淹而受有損害,係
因富鋼公司本身漠視可能水害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鐵山
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遑論其間有何相當因果係存在。
④至於水技會雖認鐵山公司未協助富鋼公司落實防汛演練及撤
退演習之間接督導責任,應負20%責任(見系爭報告第11頁)
,顯然忽視富鋼公司先前早有河床施作基樁經驗,及鐵山公
司事先告知遷移未果,暨富鋼公司怠於下載水情APP等情,
應難據為富鋼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本於前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
償A機具損害24萬9,118元本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B水害部分:
①鐵山公司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翌日上午
水庫局部放水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再參以富鋼
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載明「108年5月17日下午
,貴公司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隔日(108年5月18日)上午經鯉
魚潭水庫將放流51立方公尺/秒,至5月18日上午本公司現場
人員見溪水上漲速度較快,請貴公司現場人員了解放流情況
,才知鯉魚潭水庫放流量已調整為91立方公尺/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4頁),益徵鐵山公司除已事先告知翌日水庫
放流外,並具體告知放水量,可認已盡危害告知義務。富鋼
公司仍執水情APP所提供數據,無法掌控水庫放水量變化,
據以主張鐵山公司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②富鋼公司不爭執在系爭工程工區於汛期可能隨時遭遇暴漲溪
水衝擊,乃甲約可預見之危險,則經鐵山公司通知翌日水庫
將放流,富鋼公司對於翌日施作之非必要設備機具,自應及
時撤離至高灘或其他安全處所,若仍怠於為之,應屬咎由自
取之舉,自不得轉嫁苛責於他方。水技會就此部分亦認:依
據工程慣例,如水庫通知翌日放水,則下游相關工程設備機
具應安排撤離(見系爭報告第14頁)。
③參酌工作日誌記載,108年5月18日主要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
壓測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僅需測試所必要小型機
具,而非施作基樁,故B機具應非當天必要之施工設備機具
。此由富鋼公司起訴狀記載「(108年5月18日)上午...當時
工地正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及基樁設備保養工作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許芳銘於原審證稱:B機具
都是前一天施工完留在現場,並非當日基樁載重試驗需要之
機具(見原審卷三第350、351、353頁),暨當日現場照片顯
示,置於現場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且未使用B機具進行
任何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益臻明瞭。至於富鋼公司
雖以「試驗儀器及設備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29頁),其上
列有吊車為必要設備云云,然該表僅列載辦理基樁載重試驗
全程所需之全部試驗儀器及設備,尚難逕認108年5月18日當
天確有使用吊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④至於沈建祥於原審雖證稱:全部撤離要4個小時,原審卷一第
145頁照片上所示載重設備都要撤離,如果吊車與搖管機先
撤離者,將致撤離動線遭吊車與搖管機占住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363、364頁)。惟觀諸前開照片之載重設備,包含尺寸1
,530×230×25CM試驗鋼梁2支(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設備統
計表,及第39頁安裝配置剖面圖),該等試驗鋼梁係固定焊
接於試驗樁及錨樁上,縱未撤離亦未必當然因水流衝擊而受
損,此由富鋼公司請求賠償B水害,並不含試驗鋼梁在內,
及108年5月19日災後照片顯示該鋼梁尚無異狀(見原審卷一
第78頁),以上均可認定沈建祥證稱試驗鋼梁2支全要撤離乙
節,應與實情不符,自難採認。是該試驗鋼梁既無須撤離,
應無使用B機具(80噸吊車)之必要。
⑤再參以許芳銘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18日現場挖土機係伊叫
來,施作擋水之堤防,讓富鋼公司可安全撤離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50、351、353頁),核與沈建祥於原審證稱:當日築
堤之挖土機係鐵山公司叫來,當時是10點半左右等語(見原
審卷一361頁),亦相脗合。準此以觀,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
18日溪水溢流,確已盡其協助富鋼公司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
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
⑥又依許芳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點多通知
富鋼公司撤離,當天下午4點多水淹上來,這段時間伊在現
場業主溝通試驗要暫停要先撤離機具,富鋼公司施工人員也
在現場進行撤離。伊於18日請沈建祥將載重試驗之機具載走
,伊說完後即拍照,但現場施工人員說頂多淹至履帶,故不
撤離。伊等當時希望富鋼公司人員撤到施工便道,但有些東
西只是在比較高的地方,後來未撤到施工便道之機具全部淹
水。富鋼公司留在現場之機具(B機具)只需要花費1至2個小
時即可撤離至不會淹水處,因前一天已經收拾一部分;原審
卷一第153頁照片,顯示業主規勸富鋼公司撤離;照片中身
著黃色反光條者是台水公司王慶煌,旁邊則係伊同事,當時
係11點20分,富鋼公司之吊車司機(著白衣者)認為水位不會
那麼高,故坐在那裏不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352頁)
。核與巫俊徹於原審證稱:許芳銘當天中午進來辦公室提及
現場B機具留在河床,請富鋼公司人員撤離,他們不撤離;
原審卷一第153頁上方照片中白衣男子是富鋼公司之吊車司
機,許芳銘與台水公司協辦都勸伊等撤離,吊車司機認為水
位不會淹太高,且依照工程經驗,撤離現場B機具到施工便
道僅需1至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暨沈建
祥於原審證稱:許芳銘於當天10點多告知伊等可撤離,伊等
10點多開始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361頁),均無不合
。再參酌原審卷一第155頁照片顯示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
,置於現場之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形,且B機具時全未進
行作業,及富鋼公司於當天上午11時許全數撤離載重試驗機
具,距離下午4點多水淹,應仍有足夠時間供富鋼公司撤離B
機具。另參以富鋼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内容亦
稱:「...考量施工區位置較高,91立方公尺/秒放水量僅會
淹至履帶一半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凡此,
足見B機具遭水淹受損,係因富鋼公司自身與所屬吊車司機
錯估水情,且未聽從鐵山公司與台水公司人員規勸,未能及
時將B機具移置施工便道上方之安全處所所致。
⑦承上,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受告知翌日水庫即將放水後
,自應將B機具及早撤離,以免遭受水害。況B機具既與基樁
載重試驗作業無關,縱因未及時撤離而遭受水害,應屬富鋼
公司自身管理財產不當及錯估水情,忽視鐵山公司與台水公
司之危害通知,未盡速將B機具移置安全地點所致,難認有
何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事由。
⑧至於水技會雖認定:B機具屬於108年5月18日必要施工設備,
係著眼於P2基樁尚未完工,通常於每日下班前無須將設備移
置堤防,以便於翌日繼續施作(見系爭報告第12-13頁),應
係就無異常汛情時所為立論;及水技會認定當日並無足多夠
時間撤離,兩造未落實防汛應變處理作為,各負50%責任(見
系爭報告第13-14頁)。惟本件係108年5月17日下班前,業經
鐵山公司明確告知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必有異常汛情,其
情形與通常別無汛情顯有不同,且水技會未及斟酌富鋼公司
於翌日異常汛情來襲前日下午,已有充足時間可安全遷移不
必要之B機具等情。是尚難以水技會此部分認定,作為富鋼
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⑨綜上,鐵山公司事先已要求富鋼公司下載水情APP,以隨時掌
握水情變化,又將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等情,如實告知富鋼
公司,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知富鋼公司即時撤離,可見
鐵山公司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且於溪水上漲之際仍以挖土機
築堤阻擋水流,盡其協助富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
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難窺鐵山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⑩從而,鐵山公司就B水害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富鋼公
司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償B機具損害507萬
0,480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於富鋼公司主張B機
具各項損害額與原因,究與B水害有無關聯性,應無勾稽之
必要。
㈥鐵山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
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履約保
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因乙
方行為所衍生承攬金額以外之成本,甲方得加計10%管理費
用一併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款,不足部分併得向乙方求償
,乙方對所扣除金額及處置方式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開立
發票折讓證明」,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鐵山公司於富鋼公司拒絕進場施作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未完
成工項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業據鐵山公司提出乙約影本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7-1頁),其因此產生工程款,
即屬甲約第20條約定所稱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富鋼公司如數
給付予鐵山公司。
⑵甲、乙約第4條均明訂「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
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
報價單實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272頁),均
採實作實算,是計算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仍應以
乙約實作單價與數量為準,而非以甲約所載單價與數量為準
,茲再詳述如後。
⑶富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空鑽數
量為61.956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而甲約約定施
作實鑽數量為1,340公尺,空鑽數量為411公尺(見原審卷一
第32頁),是富鋼公司尚未施作實鑽數量1,078.55公尺(計算
式:1,340-261.45=1,078.55)、空鑽349.044公尺(計算式:
411-61.956=349.044),合計1,427.594公尺(計算式:1,078
.55+349.044=1,427.594);又依鐵山公司所提松勇工程行估
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5頁),松勇工程行於109年3月1日
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作基樁數量為1,719.6公尺(包含實鑽
與空鑽),其數量已逾甲約未施作數量,堪認甲約未施作部
分全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另依兩造於108年5月7日合意
變更實鑽費用每公尺6,146元,此有該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且如富鋼公司依約履行完畢
,其實際施作數量應等同於松勇工程行施作數量,自應據此
調整後單價,按松勇工程行實際施作總數量,核算鐵山公司
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差額,是富鋼公司仍主張依甲約原約定施
作數量計算,自非可採。爰此,鐵山公司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差額為291萬0,551元〈計算式:(實作數量1,719.6公尺-空鑽
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6,146元)
+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3,00
0元)=2,910,5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至於富鋼公司雖辯稱乙約空鑽與實鑽價格不應相同,且報價
過高云云,惟依富鋼公司於締結甲約前所提報價單,係以相
同單價5,400元計算,並未區別實鑽、空鑽價格(見原審卷三
第281頁)。況鐵山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係因富鋼公司違約任
意停工所致,於施工期間已遭壓縮急迫情況下,致鐵山公司
重新發包,而必須以較高單價發包,以應付自己對業主履約
之需,亦無不合。是富鋼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⑸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依前開估驗明細表所載,松勇工程行
至第5次估驗時止合計完成12支,且鐵山公司迄未提出松勇
工程行已完成其餘基樁完整性試驗之依據,是此部分差額為
6,000元〈計算式:12×(乙約單價5,500元-甲約單價5,000
元)=6,000元〉。
⑹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安全性
分析及技師簽證費用2萬4,150元。參酌台水公司中區工程處
108年4月26日抽查紀錄綜合意見及建議改進事項載明:「⒐
鋼筋籠和接觸有氣孔,且銲冠高度不足,請改善。⒑鋼筋籠
圓箍筋疊接方式與圖說不一致,其疊接及銲接長度間距,請
承商再釐清強度是否足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3頁),嗣經
鐵山公司委請訴外人昊大管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大
公司)進行強度安全性分析,並由技師鄒鈐淵所出具簽證意
見表示:確認銲道上層與中層及中層與下層間銲道足夠提供
之各層間剪力連結能達到鋼筋之1.2Fy;如此調整後之箍筋
與原設計功能及強度一致」(見原審卷三第69-75頁),亦即
富鋼公司之施工方式仍須補強箍筋間併攏之銲道長度,始可
達到原設計功能與強度,並有缺失改善照片、昊大公司請款
單、發票等影本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三第37-39、65-67頁),
堪認此部分確屬富鋼公司就鋼筋籠加工與圖說不一致之瑕疵
,鐵山公司主張得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且無須催告修
補,應由富鋼公司負責賠償,尚無不合。
⑺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另行發包,就此
工程停滯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與人事支出等成本,因通常
無法提出單據,兩造於訂約時就此部分可能支出,事先以定
額比例約定方式處理,應與常情相符。是富鋼公司辯稱:特
定條款第5條約定係指由鐵山公司自行施作所生管理費用,
不含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在內云云,自無可採。準此,鐵山公
司據此約定得請求管理費為29萬4,070元〈計算式:(2,910,5
51+6000+24,150)×10%=294,070)。
⒉從而,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
得向富鋼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323萬4,771元(計算式:2,91
0,551+6,000+24,150+294,070=3,234,771)。
㈦鐵山公司抵銷抗辯與兩造本反訴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鐵山公司對於富鋼公司之主動債權323萬4,771元,與富鋼
公司對於鐵山公司之被動債權139萬5,571元,均已屆清償期
,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查無兩造有何無特約不得抵銷之
情,則鐵山公司據以兩相抵銷,自屬有據。
⒊經鐵山公司為抵銷後,富鋼公司猶尚欠鐵山公司183萬9,200
元(計算式:1,395,571-3,234,771=-1,839,200),已無任
何工程款可請求鐵山公司給付,而鐵山公司仍可請求富鋼公
司給付抵銷餘額183萬9,2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富鋼公司本訴請求鐵山公司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
洵無依據。鐵山公司反訴請求富鋼公司給付183萬9,200元本
息,則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富鋼公司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富鋼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於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及特定條款第5條
約定,提起反訴經抵銷後,請求富鋼公司應給付183萬9,2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逾150萬0,6
49元(即183萬9,200元-150萬0,649元=33萬8,551元)本息應
准許部分,為鐵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鐵山公司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富鋼公司應再給付33萬8,551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富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鐵山公司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⑴富鋼公司請求金額 ⑵水技會鑑定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搖管機維修運費 ⑴3萬1,500元 ⑵1萬5,750元 0 A水害: 搖管機設備維修 2 搖管機高壓油管油管更新費用 ⑴21萬7,618元 ⑵0(無單據與照片) 0 3 吊車機體清理救援費 ⑴3萬6,750元 ⑵3萬6,750元 0 B水害: 80噸履帶式吊車整理及維修(型號:KOBELCO7080) 4 引擎更換費 ⑴17萬3,250元 ⑵17萬3,250元 0 5 幫浦修理費 ⑴13萬6,500元 ⑵13萬6,500元 0 6 馬達及電源開關 、吊車冷氣等維修費用 ⑴11萬5,626元 ⑵11萬5,626元 0 7 吊車板金及噴漆玻璃維修費 ⑴14萬0,254元 ⑵14萬0,254元 0 8 吊車LED警示燈及線路查修費 ⑴3,465元 ⑵3,465元 0 9 吊車桁架及龍門架修理費 ⑴36萬9,758元 ⑵36萬9,758元 0 10 吊車主體維修運費 ⑴7萬3,500元 ⑵3萬6,750元 0 11 吊車桁架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5萬2,500元(原判決誤載為23萬1,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2 吊車桁架維修吊運費 ⑴2萬3,1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3 吊車組立費 ⑴1萬2,6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4 機油、齒輪油及操作油(含工資)費 ⑴6萬3,70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2,5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5 搖管機千斤頂費 ⑴19萬8,45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B水害: 搖管機維修及動力箱重購 16 搖管機上夾夾片費 ⑴8萬8,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7 動力箱費 ⑴58萬0,965元 ⑵36萬7,500元 0 18 搖管機油壓缸維修及油壓管換新費 ⑴34萬5,718元 ⑵12萬8,100元 0 19 搖管機及動力箱維修運費 ⑴5萬8,800元 ⑵2萬9,400元 0 20 搖管機起吊組立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4萬1,016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1 鐵板 ⑴10萬元 ⑵無關 0 B水害: 其他設備 22 洗車機及水箱 ⑴5萬9483元 ⑵無關 0 23 發電機及荷重計3組(海天公司) ⑴58萬8,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4 120噸輪式吊車費 ⑴7萬3,500元 ⑵7萬3,500元 0 B水害: 當日設備搶修費用 25 施工人員搶修費用 ⑴5萬0,4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6 工程師搶修費用 ⑴2萬5,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7 8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80萬2,9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B水害後: 設備停滯待機損失 28 搖管設備待機租金費用 ⑴31萬1,8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29 挖土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0 ∮150cm鋼套管,30m待機租金費用 ⑴12萬1,2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1 ∮150cm鯊魚頭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2 ∮135cm衝錘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3 5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13萬8,6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4 2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5 1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3萬4,6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6 鐵片,8片待機租金費用 ⑴7,920元 ⑵0(自行負責) 0 合計 531萬9,598元 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工程款) 金額 備註 1 第1期工程保留款 4萬6,478元 2 第2期工程估驗款(含計價保留款5%為4萬8,712元) 2-1全套管基樁∮1.5M(實鑽) 79萬6,522元 合計97萬4,243元 2-2全套管基樁∮1.5M(空鑽)(以6M計算) 10萬8,000元 2-3基樁完整性試驗、試驗管安裝 2萬3,328元 加值型營業稅(5%) 4萬6,393元 3 基樁載重試驗款 39萬9,000元 合計 141萬9,721元
附表三(本反訴請求與法院判決): 訴別 請求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聲明不服範圍 ⑴當事人 ⑵金額 法院判准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本訴 ⑴673萬9,319元 ⑵673萬9,319元 ⑴富鋼公司 ⑵673萬9,319元 ⑴0 ⑵0 反訴 ⑴380萬6,852元 ⑵323萬4,771元 (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實際請求183萬9,200元;其餘57萬2,081元未聲明附帶上訴) ⑴-(A)富鋼公司 ⑵-(A)150萬0,649元 ------------------- ⑴-(B)鐵山公司 ⑵-(B)33萬8,551元 ⑴150萬0,649元 (反訴可請求289萬6,220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 ⑵183萬9,200元 (反訴可請求323萬4,771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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