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保留款

共找到 232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上訴人 ○○○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 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對於簡易程 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 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7日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萬5,000元 ,及自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嗣於113年7月1日更正聲明為:(一)被上訴人應同意 上訴人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領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款項41萬5,000元。(二)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履保專戶內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見本院 卷第179頁)。核上訴人所為更正後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 標的,僅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 訴之變更,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 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其上同段9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5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被上訴人應 將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而被上訴人於簽 約時,已知悉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1年6月24日止 ,係出租予訴外人○○○使用,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點交系 爭房屋時,被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居住而拒絕點 交。兩造復於111年2月20日再次點交系爭房屋,並簽訂保留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保 留款(下稱系爭保留款)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避免○○○於租 約到期後仍未搬離系爭房屋。○○○嗣於111年6月24日將系爭 房屋鑰匙交給被上訴人,系爭保留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被 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然被上訴 人卻迄未同意,已構成給付遲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應按日給付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縱認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然○○○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合泰 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爰依民法第3 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且被上 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 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12月31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然兩造於110年12月31 日約定辦理點交系爭房屋時,上訴人卻未能依約將系爭房屋 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約定於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 點交系爭房屋,惟○○○仍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屋有 漏水瑕疵,兩造遂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待○○○搬離 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後,被上訴人 始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嗣○○○於111年6 月24日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取得取得系爭房屋 之鑰匙,然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成, 被上訴人無須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亦未 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縱認被上訴人應同意上 訴人領取系爭保留款並給付上訴人違約金,然被上訴人已支 付25萬9,400元修繕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該款項應自系 爭保留款中扣除。又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騰空交付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150元,並賠償被上訴人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在外租屋之租金損害 共42萬元,爰以上開對上訴人之債權與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 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三)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 起至同意上訴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 付上訴人4,150元。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 (一)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7日以83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 屋及土地,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兩造約定由合泰公司辦理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 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系爭契約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 系爭履保帳戶。 (三)兩造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系爭保留款存於系 爭履保專戶,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買方點收單,確認收 到系爭房屋之相關文件。 (四)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寄發東興路郵局第110號存證信函( 下稱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11年3 月10日收受。 (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 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否」。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繕完畢後,始得請求 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記載:上訴人保證系爭房屋於 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如有上述情事, 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見原審卷第26頁),且上訴人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中,就系爭房屋有無壁癌、水痕及滲漏水情形係勾選 「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已約定系爭房屋不能 有壁癌、水痕及滲漏水之瑕疵,若有上開瑕疵存在,應由 上訴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先予敘明。   2.證人即驗屋人員劉正皓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委託 伊於111年2月20日至系爭房屋檢測有無滲漏水之情形,但 該日因系爭房屋尚有人居住,所以無法逐屋檢查,也無法 用工具檢測,只能用目視勘查法。而系爭房屋客廳浴室內 雖無滲漏水之情形,但浴室外有脫漆及疑似壁癌之情況, 看起來是從浴室滲漏出來。伊直至111年6月27日利用工具 實際檢測時,才確定是從客廳浴室滲漏出來到臥室,還有 滲漏到其他牆面之情形。而111年6月27日之檢測結果即被 上訴人提出之檢測報告,系爭房屋確實有多處滲漏水之情 形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6頁);證人即房屋仲介○○○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兩造原定於111年2月20日辦理系爭 房屋之點交,但因系爭房屋之客廳浴室有壁癌之情形,且 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需待承租人將系爭房屋騰空後 才方便修繕,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簽訂系爭同意書, 並保留系爭保留款直到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 修繕完畢為止。當天被上訴人只有說為何系爭保留款為41 萬5,000元,係因被上訴人擔心系爭房屋後續有更多的瑕 疵問題,後來被上訴人還有提到其他問題,但沒有具體說 是什麼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332至336頁),足見兩造於 111年2月20日再次辦理系爭房屋之點交時,被上訴人即因 擔心系爭房屋會有滲漏水問題,而自行委託驗屋人員至現 場檢測,然因系爭房屋尚有承租人使用,導致驗屋人員無 法逐屋檢查,亦無法用工具檢測,僅能用目視勘查法初步 確認,並發現客廳浴室外有壁癌之情形,而未能確定其他 房間是否還有滲漏水之情況,始約定將41萬5,000元作為 保留款,堪認系爭保留款確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將系爭房屋 之滲漏水瑕疵全部修繕完成。   3.又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3日寄發台中逢甲郵局第62號存證 信函(下稱62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第9條約定負擔保責任,且系爭保留款係作為系爭 房屋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有62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41至144頁);參以110號存證信函記載:上訴 人已於111年3月4日委請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經評 估系爭房屋之壁癌情形尚屬輕微,修繕費用僅需1萬6,000 元,被上訴人應於收受110號存證信函後5日內儘速與上訴 人聯絡並協商修繕事宜,如未聯絡或協商無結果,則視為 同意自系爭保留款中扣除1萬6,000元後,將剩餘款項撥付 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4頁),足見兩造於111年2 月20日確有討論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問題,上訴人亦已於11 1年3月4日委託相關廠商至系爭房屋查驗,並同意自系爭 保留款中扣除其自行評估之修繕費用1萬6,000元,可證兩 造確有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 承: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反應系爭房屋可能有瑕疵, 上訴人基於誠信暫且保留5%尾款,待僱人檢查系爭房屋無 瑕疵後,再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81頁 ),益徵上訴人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 ,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   4.而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9日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通知被上訴人應配合修繕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但 並未實際修繕系爭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80頁),然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 畢後,始得請求領取系爭保留款,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應 修繕之範圍除系爭房屋客廳浴室之壁癌外,其餘部分須待 ○○○搬離系爭房屋後,始能確認系爭房屋有無其他滲漏水 之情形,尚難僅以上訴人寄發110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遽認其已履行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義務。況上訴 人並未於111年2月20日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如要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應無需被上訴人 之協力,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復系爭房屋滲漏水瑕疵之意思 。是系爭房屋現仍存有滲漏水之瑕疵,且尚未經上訴人修 繕完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 保留款,應屬無據。   5.至證人即房屋仲介黃富麟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 款係因系爭房屋於111年2月20日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兩造 始簽訂系爭同意書,並非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等語 (見原審卷367至368頁);復證稱:伊於111年2月20日至 系爭房屋時,承租人東西蠻多的,浴室外牆靠近臥室部分 因為沒有家具擋住,有明顯壁癌之痕跡,被上訴人女兒也 有提到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要求上訴人修繕,上訴人 也同意如果是瑕疵,願意負責請人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 367至369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20日即表達對於 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疑慮,且要求上訴人進行修繕,上訴人 亦同意負責,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41萬5,000 元作為保留款,尚難認系爭保留款僅係擔保系爭房屋之承 租人如期搬離,而與上訴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全 無關聯。是證人黃富麟上開證述,除與證人○○○之證述矛 盾外,亦與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6.證人即地政士○○○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保留款係因 承租人無法提前搬離系爭房屋才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33 8頁);復證稱:伊並未一同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且於 兩造至仲介公司簽訂系爭同意書時,場面很混亂,伊亦未 全程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339頁),足見○○○並未參與兩 造在系爭房屋協商之過程,且未親自見聞兩造簽訂系爭同 意書並約定系爭保留款之原因,是證人○○○上開證述,亦 難認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為無理由:   1.按法律行為於符合成立要件時,即已成立。但基於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思,使法律行為之效力,取 決於一定事實之發生與否,以控制法律效果,達成風險控 制之目的。民法第99條、第102條所稱附條件或期限之法 律行為,均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用 以決定其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至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 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 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 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 清償期屆至之時。   2.經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價金830萬元如數匯款至系 爭履保專戶,兩造並於111年2月2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將 系爭保留款繼續存於系爭履保專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保留款須待承租人搬離系爭房屋,且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後,上訴人始得請求,業如 前述,足見兩造係以上開事實之發生,作為上訴人領取系 爭保留款之清償期,而與同時履行抗辯無涉。是上訴人主 張承租人已搬離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至少應同意上訴人向 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2分之1即20萬7,500元等節, 應屬無據。   3.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屋之滲漏水瑕疵修復完畢,系爭保留 款之清償期即未屆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給付遲延之問題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 人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 1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 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合 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並自111年3月10日起至同意上訴人 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保留款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4,15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2024-12-13

TCDV-113-簡上-143-202412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民國105年7月25日簽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嗣兩造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追加:㈠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1萬3,026元(含稅),上訴人已支 付271萬1,723元,尚餘保留款30萬1,303元未付;㈡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金額為737萬1,624元( 未稅),扣除上訴人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 元(未稅),尚餘459萬205元(含稅)未付;㈢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金額為52 萬5000元(含稅);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點工款,金額為6 萬60元(含稅)。另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第19 條第2項、第20條之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為抵銷部分 ,除編號2、A之18萬155元得扣款外,其餘部分均未能證明 合於上開約定,難認有據。從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工 程款、保留款及上開㈠至㈣之追加工程款共計876萬8,205元( 含稅),扣除得抵銷金額18萬155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58 萬8,050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約定請求上 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終結後 ,始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 情形,爰不予審酌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就用以抵 銷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係陳明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請求之 依據(見一審卷㈠252頁、原審卷424頁),原審就不准抵銷 部分,未說明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自無 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V-113-台上-1676-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 上 訴 人 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顯 訴訟代理人 范瑞華律師 陳一銘律師 王之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杰彰 陳炎生 蕭麗琴 陳銘鴻 吳俊宏 王俊仁 張麗如 彭瑞燕 吳榮濤 謝碧君 楊銘峻 鄭國良 林連聖 陳奕璇 吳昭瑩 周承宏 賴欣怡 陳志榕 吳思穎 張菊華 王美霞 謝朝勝 李佳融 黃怡君 陳信銘 周家妤 徐香凝 臧俊芃 張國賓 陳家和 劉謦儀 何美惠 李璧如 陳德誠 陳慧文 許嘉祝 喬瀚緯 李幸蓁 陳怡菁 吳文智 黃兆乾 高芳嫺 余昇樺 謝宗霖 石勝源 顏根源 張世南 呂金星 林家淇 蕭雅鈴 許筱瑜 葛茂豐 林祐新 張英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民國一〇七 年七月八日起、給付被上訴人張世南新臺幣四十九萬六千零八十 二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 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與上訴人簽訂「新北市板橋浮洲 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第一區土地標售案A2區房屋土地 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A2區之建物及其 基地(下稱系爭房地,該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於民 國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未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 約定,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伊進行交屋,逾期日數 如原判決附表(下稱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遲延日數」 欄所示。因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地,及精神上不安之損害。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4項 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應按遲延日數給付伊已繳房 地價款萬分之5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原審以系 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酌減至萬分之4,並經以上訴人主張 之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債權為 抵銷後,伊得請求之違約金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 (即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金額)。並於原審追 加主張:就伊得請求之金額,上訴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8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被上 訴人張世南於104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 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 則依系爭約定及酌減後之違約金計算,另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49萬6082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1 日)起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追加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 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給付張世南49 萬6082元,並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逾此部分之請求,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依約伊於107年2月28日前竣工取得使用執照   ,於同年8月28日前通知交屋即可。伊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下稱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日」欄所示日期通知交屋(其 中編號11楊銘峻之通知交屋日應為107年5月8日,誤載為106 年5月8日,下提及時均同,不再註記),並未遲延。104年4 月20日先後發生4次地震,A2區建物地下室出現輕微裂痕, 需辦理結構補強,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及工務局( 下合稱主管機關)要求伊於結構安全鑑定改善完成後,方可 繼續交屋,伊於結構補強完成後,於106年8月22日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於同年11月9日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下稱變更使 用執照),即自104年5月5日營建署通知改善結構安全起至1 06年8月14日營建署同意A2區建物竣工期間,伊無法通知交 屋係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扣除該段時間,且發生需補強 結構之情事,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伊於104年4月15日 曾通知被上訴人許筱瑜交屋,並未逾期。被上訴人請求依系 爭約定計付違約金,顯失公平,其請求金額亦過高,其等未 因此受有損害,應不得請求違約金,或法院應予酌減。又伊 通知交屋時,被上訴人依約應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包含交 屋保留款),逾期繳款應按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經伊催告迄未給付之保留款及所生之遲延利息,伊得以之 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及總價詳 如一審附表一所示。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 ,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前段約定,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系爭契約第14.1條雖有上訴人應於1 01年11月30日前開工,於107年2月28日前取得使用執照之約 定,惟依系爭契約之整體文義及體系脈絡,兼衡契約目的、 公平原則,系爭契約第17.1條所謂「領得使用執照」應 解 為上訴人實際領得執照之日(104年2月9日),非謂上訴人 提前領得使用執照時,得於取得使用執照期限日(107年2月 28日)起算6個月通知交屋。A2區建物地下室於104年4月20 日發生第104022至104025號地震後,出現裂損,經主管機關 要求於未完成系爭建物鑑定及修繕、補強工程前不能辦理交 屋作業,迄106年11月9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社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台 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 結構安全鑑定後,認係因A2區建物構件之結構強度未合規定 ,造成結構安全瑕疵,而須加以修復補強;佐以系爭建案之 結構工程技師亦因本件結構設計案違反技師法規定,而被付 懲戒,有鑑定報告書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可參,堪 認A2區建物係因存有結構安全瑕疵而須進行鑑定、修繕後始 能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㈡系爭建案於104年2月9日領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於領得使用執 照6個月內通知進行交屋,上訴人於一審附表三「通知交屋 日」欄所示日期始通知交屋。兩造為完成交屋手續,須各自 履行依系爭契約第17.1條後段約定之義務,依兩造陳述內容 判斷,各該履行義務完成交屋手續之相當期限為14日,而上 訴人至一審附表二「實際交屋日」欄所示日期始交付系爭房 屋,有系爭契約、使用執照、交屋證明書可證,據此堪認上 訴人有遲延通知交屋之情事,且該逾期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 「本院認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辯稱其於104年4月15 日曾通知許筱瑜進行交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採。  ㈢依系爭約定,上訴人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通知被上訴 人進行交屋,每逾1日應按已繳系爭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該條項所稱「遲延利息」即為違約金, 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審酌上訴人遲延通知日數達2年 餘,造成被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及該遲延使被上訴人心理上產生不安定感。參酌上訴 人於補強工程期間補貼其他已入住之住戶於搬遷期間租金及 停車位補助,每月約4萬471元,及上訴人已填補被上訴人貸 款利息之損失等情事,認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 萬分之4為允適。被上訴人之請求乃債權之正當行使,難謂 有違誠信原則。依酌減後萬分之4違約金計算,按上訴人遲 延日數,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 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違約金。另張世南於104 年8月10日前繳付之總價金為898萬1000元,其中131萬1000 元為停車位價款,張世南於第一審請求依已付價金計算違約 金時,漏計該停車位價款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張世南 依系爭約定,得請求上訴人依其已繳納之停車位價款131萬1 000元,按上訴人遲延日數,每日以萬分之4計算之違約金即 49萬6082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㈣部分被上訴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 額」欄所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上訴人主張以該欄所示 之交屋保留款債權為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用以抵銷之交屋保 留款債權,應溯及其得為抵銷之日消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自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債權,可供抵銷。另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追加原判決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示之金額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從而,被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追加請求給付上開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 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爰 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原判決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 (即日勝公司上訴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該部分之上訴;及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 附表一「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 如數給付。另就被上訴人上開追加之訴,判命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給付 張世南49萬6082元,及自111年3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改判(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 年7月8日起、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 按年息5%計算利息)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所定之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於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所約 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本件系爭 契約第17.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甲方(即被上訴人)進行交屋。……⑷乙方如 未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甲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甲方。」( 見一審卷一第166頁),原審認該所稱「遲延利息」為違約 金。又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被上訴人除得請求系爭約定 之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兩造亦未 另有該違約金屬何性質之約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審因認系爭約定所 稱「遲延利息」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於法 固無違誤。惟本件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且依 系爭約定係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已經法院酌減至萬 分之4)「單利」計算遲延利息,應認為上訴人因遲延通知 進行交屋,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兩造依系爭約定預定賠償 範圍,被上訴人除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法院酌減後之違約金外 ,不得再請求賠償其他遲延利息之損害。原審未察,就被上 訴人追加請求如附表所示金額自107年7月8日起、張世南追 加請求49萬6082元自111年3月11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遲延 利息部分,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 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此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 不利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㈡關於駁回其他上訴(即第一審、原審命上訴人共給付被上訴 人如附表所示金額,及給付張世南49萬6082元)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為民 法第250條第1項所明定。雙方約定之違約金債權,於有違約 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而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 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 思表示為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 訴訟外,均得為之,此觀同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 是故上訴人得用以抵銷之交屋保留款債權,應溯及於其得為 抵銷之日即消滅,其對被上訴人已無交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 。原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相關事 證,認定上訴人逾期通知交屋日數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 定遲延日數」欄所示。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之結構 補強、修繕期間之日數,不得扣除。系爭約定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應酌減至萬分之4。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之違約金 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郭杰彰等54人得請求金額」欄所 示。部分被上訴人之交屋保留款未繳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 ,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日勝公司得主張抵銷金額」欄所示之 債權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張世南就原漏計之停車位價款部分,得請求給 付49萬6082元之違約金。因以上揭理由,就此部分,所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2

TPSV-112-台上-2753-20241212-1

勞安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恆宗 選任辯護人 陳國樟律師 蔡孟蕙律師 被 告 張銘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恆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張銘豪無罪。   事 實 一、郭恆宗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圓富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圓富公司)之負責人;張銘豪為圓富公司僱用之員工 。因高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逸公司)於民國111年5 月19日,將其向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福安東街與福元路口之佛 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消防 排煙風管工程」(下稱甲工程)轉包予址設臺中市○○區○○街 00號之圓富公司承攬,圓富公司則僱用張銘豪,並透過張銘 豪僱用吳進吉施作甲工程中之風管安裝部分(下稱乙部分) 。郭恆宗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事業(即圓富 公司)負責人,其為吳進吉「雇主」,知悉且應注意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之規定(以下合稱本案法規):「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 危害。」「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 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 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 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 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 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 情,於其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 時,未提供或採取任何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 進吉正確戴妥安全帽即進行乙部分之工程施作,致吳進吉於 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 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 摔落地面,致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 骨骨折、肝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下顎骨髁頭下區骨 折、腦震盪、左上第一小臼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 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進吉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恆宗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郭恆宗、被告郭恆宗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9頁、卷一第300頁、卷二第17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固不否認被害人吳進吉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從事乙部分工程之施作,且於施作過程不慎自高度超過2公 尺以上之處所墜落;被告郭恆宗於吳進吉施作乙部分工程時 ,並未設置或採取防墜措施,吳進吉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 吳進吉之雇主,不應負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經查:  ㈠高逸公司於上開時、地將其向佛光山惠中寺承攬之「新建工 程-機電及空調工程」中之甲工程轉包予圓富公司承攬;吳 進吉在乙部分工程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雇主」未 提供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施,亦未使吳進吉正確戴妥安全 帽,致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程 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重心不穩從階梯摔落地面 ,受有左肩關節脫臼,疑似橈神經損傷、左側髕骨骨折、肝 臟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髁骨骨折斷裂,左上第一小臼 齒、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二大臼齒、右上第二小臼齒斷 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吉證述明確(他卷第58頁、第59 頁,調院偵卷第42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工 程合約影本1份(他卷第39頁至第47頁)、工程承攬合約書 影本1份(他卷第49頁至第51頁)、勞動部111年9月22日勞 職授字第1110205330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影本1份(偵 卷第19頁、第20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年9月22日 勞職中4字第11110484782號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 本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1 年11月4日勞職中4字第1110413843號函暨所附工作場所受傷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及現場示意照片2張(偵卷第29頁至第3 5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111年 8月29日、111年9月7日張銘豪談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37頁 至第41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 111年8月29日郭恆宗談話紀錄1份(偵卷第45頁至第4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影本6紙(偵卷第57頁至第62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9月26日健保 南費二字第1125044576號函1份(本院卷一第79頁、第80頁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2年10月25日澄高字第1122960 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0份(本院卷一第87頁至第99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 )112年10月4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071號函暨所附吳進 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卷一第3頁至第497頁、病歷卷二 第3頁至第41頁)、臺大雲林分院112年12月20日臺大雲分資 字第1120010771號函暨所附吳進吉病歷資料1份(本院病歷 卷二第43頁至第496頁、病歷卷二第3頁至第12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郭恆宗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之 。  ㈡被告郭恆宗與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間為僱傭關係,其為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被告張銘豪、吳進吉「雇主」 :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 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承攬及僱傭契約雖均以提供勞務為內容,然僱傭契約僅 以提供勞務本身為唯一目的,且受僱人服勞務須聽從僱用人 指示,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與僱用之一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承攬係以完成 勞務並發生結果為目的,重在「一定之完成」,本於自主性 之提供勞務;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 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特制定本法,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本法立法意旨。又工作者指 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 勞動之人員;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事業 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同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 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 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51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範疇,包括工作場所中會受影 響或可能受影響之員工、臨時性工作人員等之安全健康狀況 及因素。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 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 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 適用本法之相關規定。是以,雇主就現場施工人員在工作現 場依其指派之工作現場負責人所為指揮、監督從事勞動時, 應比照所屬事業單位僱用之勞工,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賦予安 全保障。就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勞工」, 應以上開目的性而為判斷,就能保障勞工於工作場所執行工 作時之安全者,當然係提供勞工工作時,現場施工相關設備 ,及在現場有指揮監督勞工、安全維護進行工程權限者,方 能就勞工之工作環境、工作條件、安全予以確保,受雇主之 管理指定,工作場所之安全維護由雇主負責,應認受僱人從 屬於雇主,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工」。即具有 上開情形者,即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及「勞工 」,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 論(類似意見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465號判決)。  ⒊證人即告訴人吳進吉於偵查指訴:我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 )2,500元,我已經去工作一段時間,沒有確切計算過。( 問:是自己前往工地,還是一同在何處集合再前往?)在我 家巷口搭張銘豪的車。(問:是否要再支付給張銘豪其他費 用?)要給他車費、餐費、飲料錢等共約700元左右,還有 一些香菸及託他代買東西等費用,都是實報實銷。油錢是來 回算100元。我實際拿到大約1,800元。請張銘豪幫我派工不 需支付其他費用等語(他卷第58頁、第59頁)。  ⒋證人即於案發現場施作乙部分工程之陳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吳進吉,案發時,我在現場做風管,但沒有看到 吳進吉跌倒乙部分工地現場。會去做乙部分工程,是阿松( 即被告張銘豪)叫我去做的,工作內容是人家告訴我做什麼 ,我就做的,張銘豪會跟我說做什麼,但也不一定誰交代。 我沒看過郭恆宗。薪水是「董仔」匯的,不知道「董仔」是 誰,但不是張銘豪。我沒有存摺,薪水是匯款到張銘豪帳戶 再交給我。張銘豪跟我一樣也在現場做風管、空調工作,也 是人家說做什麼他做什麼。我薪水是一天領2,200元,有去 才能領。一個人一天應該要領2,500元,我只有跟張銘豪領2 ,200元,是因為一些車錢、油錢跟便當錢要給張銘豪。乙部 分施工現場,施作風管如果要爬高,是用馬椅爬高。現場有 背心跟安全帽。我是被張銘豪載去工作,做完後一起回來的 ,要貼他油錢。領薪水算天的,隨便你要去做或不要去做的 等語。  ⒌證人即被告張銘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在乙部 分工地現場做風管,有做10年風管經驗。我沒有工程行,沒 有員工,需要其他人手時,會請有空的朋友來幫忙。我去施 作乙部分工程,是因為圓富公司在趕工,打電話給我,看我 這邊有沒有空過去幫忙。我是做工的,薪水按日計,有做才 有錢,薪水是圓富公司支付。我不是現場管理人。圓富公司 沒有跟我們說明現場施工的注意事項。如果要爬超過2公尺 以上的工程的話,正常是要用升降機施工,或者綁安全帶, 案發現場因地上高低關係,無法使用升降機,要用樓梯。圓 富公司沒有派人在現場監工,也沒有人在現場管理。之前圓 富公司會派一個人來監工,現場監工的人會確認我們有沒有 裝好安全設施,沒有裝好的話,現場監工的人有可能會跟我 們說不能上去,我們就不會上去了,這次圓富公司說他們人 手不足,沒有辦法派人來,麻煩我幫忙看頭看尾一下,但沒 有跟我說要注意什麼事情。案發當天有高逸公司的監工,沒 有圓富公司的監工。薪水是每月結算,由圓富公司匯款。現 場其他工人有的沒有帳戶,我想說統一匯到我的帳戶,我再 轉交給他們,這樣才不會那麼麻煩。在2公尺以上處所施工 ,原則上會佩戴安全帶有兩種,一種是揹負式的,一種是繫 腰帶。會勾在車上,車有圍欄,會勾在圍欄上面。升降機不 會滑落,升降機安全性很好。是我開車載陳明智他們去乙部 分工地現場。陳明智的薪水不是跟我領,是公司匯來我這裡 ,我再領給他們。他們都會貼我油錢、過路費,午餐我會先 幫他們叫,他們再補貼我,所以扣一扣大約2,200元左右。 當初是圓富公司襄理找我去做這個工程。圓富公司的人說他 那裡有一個工程在趕,公司沒人趕不出來,看能不能幫忙他 們。當初是說一個人做一天多少錢。(問:有說工作要做什 麼嗎?)高逸公司有監工在那邊,我去他就說哪裡要先做哪 裡要先做。高逸公司跟圓富公司有專門共同監工。圓富公司 有說看我要不要再叫人,所以我有再叫其他人。當時沒有簽 書面契約。因為是算天的,有做才有錢。如果沒有去做就不 能領錢。因為其他人都要我載,我有上班他們才有辦法上班 。我們後來有簽一張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丙契約,他卷第 49頁到51頁),這是吳進吉發生事故之後郭恆宗叫我簽的, 他來看吳進吉,他說要協調,結果協調完跟我說這張簽一簽 ,我問簽這張要做什麼,他說這張主要是要讓保險趕緊下來 ,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沒有看那麼多,想說因為吳進吉家 境不好,想說讓他保險先理賠下來。(問:你簽這張的時候 ,你有看過嗎?)我沒有看,想說應該郭恆宗不會害我,怎 麼知道簽了會有這種情形出來。(問:沒有看怎麼會簽名? )他跟我說這張主要是要讓吳進吉的工地險趕緊下來,要請 保險比較好請,我就給他簽下去了。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 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 得隨時監工」,這個當初是沒有講,但圓富公司可以隨時跟 我說事情要怎麼做。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 工為2,600元承包」,指的是一天一人2,600元。郭恆宗扣我 們的稅金3%,剩下2,500元,他們都坐我的車,油錢、過路 費這個他們都要補貼我,這個都跟他們講好了,吃飯午餐我 都先幫他們叫一叫,他們再拿給我、補貼我,這個在做之前 就跟他們講好了。有去的人,才可以領,沒有去就沒有錢領 。(問:丙契約第七點寫「付款辦法:每月5 號以前乙方提 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 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 保留10% (點工除外)」,這是什麼意思?)這是承包工程 的人要交1成保留款,我是點工就沒有交保留款。我們是一 個人2,600元扣3%稅金,領起來大約2,500元。匯到我的帳戶 是一個人大約2,500元。固定有出工的人一天2,600元(再扣 3%),一個月結算一次,做工就有錢,不需要看工程有沒有 完成,我都會把出工紀錄記起來,就是請款報表(偵卷第57 頁),照這個請款單來跟圓富請款,打叉叉就是沒有做,右 邊48x2,600是指總天數是48天,一天2,600,乘以0.97就是 先扣3%,後面是實際要匯給我的錢。每個月匯款給我們的時 候,不需要驗收,固定有出工就會付款。(問:第九點寫「 工程意外:⑴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 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時,乙方應付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 損失者不在此限。」,這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9頁, 工程承攬契約書】)這是承包的,但我不是承包的,這個是 以承包的簽約方式下去寫的,這張我原本都沒有寫,事故發 生之後他才叫我簽這張的,當初沒有這樣說。(問:第十二 點寫「工程驗收:工程完成後,乙方須配合甲方驗收本工程 ,驗收完成後,乙方可請剩餘保留款」,有這個事情嗎?【 提示他卷第50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沒有這樣的事,我們 做工的沒有保留10%的保留款。圓富公司是郭恆宗的姪子, 請我幫忙看頭看尾,他們沒有派人來現場一定要有一個人幫 他們看、幫他們用。(問:但是之前郭恆宗筆錄說現場都是 你在指揮監督?)對阿,就是因為沒有人來,他麻煩我幫忙 ,幫他看頭看尾,正常如果我在做他們公司都會派人來。( 問:一個人既然是2,600元,就算扣3%,2,500,按講其他人 領的錢也應該是大概2,500元,就算扣掉要支付給你的油錢 ,也應該是要2,200、2,300元,為什麼吳進吉只領到1,000 多?)吳進吉他家庭比較困難,每天都會先跟我拿錢,涼水 、檳榔、香菸他都沒有錢可以買。(【提示他卷第58、59頁 ,告訴人吳進吉偵訊筆錄第2頁】問:吳進吉在偵查中說, 他工資是2,500元,實際上拿1,800元是因為要給你一些餐費 、車費、飲料錢、油錢、買東西,這是什麼意思?)就是他 沒有錢可以買,會找我借錢。我幫圓富看頭看尾沒有另外拿 到費用。圓富公司沒有交代我要進行安全維護。現場沒有設 置安全網或安全帶,照規定是要。施工的材料、器械、升降 梯等器具,都是圓富公司提供等語。  ⒍證人即被告郭恆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圓富公司的負責 人,圓富公司有進行空調、風管、水、電等工程。消防排煙 風管工程,一般來說施工的時候,高度都是2 公尺以上。圓 富公司去承接其他公司的工程會派人去協調,但不是駐點, 主要兩三天去一次,需要的時候會去。圓富公司就乙部分工 程沒有派人到現場監工。2 公尺以上的工程,勞工安全的措 施正常是高空作業車,就是升降機。當初是圓富公司協理找 張銘豪來做乙工程,錢的部分,一個工2,600元。當初圓富 公司找張銘豪時只有口頭契約。口頭契約沒有辦法辦保險, 保險公司不會承保。(問:為什麼後來簽一個工程承攬契約 ?既然只是口頭契約為什麼後來簽立這個東西?【提示他卷 第49頁至第51頁,工程承攬契約書】)是我自己要跟他簽這 個工程承攬契約的。(問:當初有人幫陳明智、張銘豪他們 保嗎?你剛剛不是說沒有嗎?)沒有。剛剛張銘豪說「是因 為要出險,所以我才拿這個契約給他簽」是正確的。丙契約 是在工地講一講就簽了,內容是我自己擬的,就是發生事情 之後,我自己擬一個這個合約,然後再叫張銘豪簽。(【提 示他卷第49頁,工程承攬契約書】問:第二點寫「工程圖說 明:乙方應按經甲方認可之設計圖說規格或施工圖切實施工 」,這是正確的嗎?)對。路徑是由我們決定的,應該算是 高逸公司決定的。路徑是高逸決定,我們來跟施工的人員講 。丙契約第三點寫「工程材料: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監造 人員之說明及協調,甲方得隨時監工」,是指他們要配合我 們,比如今天他做的不符合規格,我們跟他制止他要聽我們 的。我們隨時可以去監工,去跟他說這個路徑不合,我們可 以隨時叫他更改。丙契約第六點寫「工程總價:出工1人工 為2,600元承包」,是指一個人工2,600元,我不管他怎麼給 師傅錢,不管大工小工,一個員工就像剛剛講的,他有來就 給錢,錢是月結,一個月給一次。付款時不用驗收,沒有說 要做到什麼程度才能給。所以是依照請款單(偵卷第57頁, 張銘豪提出之請款報表翻拍照片),按月看出工哪幾個人就 給多少錢。給錢的方法是匯款到張銘豪戶頭,乘以0.97是因 為這一筆支出在我們公司算公司的文書作業費。這個支出不 是購買的進項,所以不用發票。丙契約第七點雖寫「付款辦 法:每月5號以前乙方提供請款資料給甲方,甲方於當月月 底前付款給乙方工程款,工程若有因乙方造成扣款,甲方則 可向乙方扣款。每期則會保留10% (點工除外)」,但因為 他們算點工的,沒有保留款,他們不需要完成任何的工程進 度,有點工就是有給錢。丙契約我擬好後,張銘豪就這樣翻 過去看過一遍。我沒有跟張銘豪說工地的安全要請他維護。 我知道高空作業就是要用作業車,每次進去都要符合安全規 範,沒有辦法用作業車時要用其他相關的繩索或其他安全設 備。(問:第十條有說你們要負雇主責任,叫你們要幫參與 施工的人保險,是什麼意思?【提示他卷第40頁,高逸公司 與圓富公司之工程合約】)對,高逸公司叫我們要幫師傅保 險。我們有保工地險,但疏忽沒有保師傅的保險等語。  ⒎法官審酌上述規定、證人證詞及相關證據,認定如下:  ⑴依前所述,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 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 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 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 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 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 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 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 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 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 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 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 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被告張銘 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 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 」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 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 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 。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 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 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 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 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 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 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 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⑵至於:   ①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 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 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 、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 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 所以才實領2,200元。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 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 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 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 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 交工資之行為,即屬吳進吉之雇主。   ②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本院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本院卷二第51頁)。法官認為,從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③被告郭恆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其非吳進吉之雇主等語,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㈢被告郭恆宗未依本案法規履行勞工安全之注意義務有過失, 並致吳進吉受有上述傷害: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 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 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 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 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 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 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前項繩索 作業,應由受過訓練之人員為之,並於高處採用符合國際標 準ISO22846系列或與其同等標準之作業規定及設備從事工作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1條規定:「雇主對於進入 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 確戴用。」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自依前規定,確保 勞工吳進吉之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上情,未派人至現場監工,也未於勞工吳進吉施作乙部 分工程時,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 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相關措施,復未令吳進吉戴妥安全帽後 (偵卷第40頁)進行乙部分工程,致吳進吉於施作乙部分工 程時,因使用不安全的合梯,跌墜地面受有上述傷害,身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被告郭恆宗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 失與吳進吉之受傷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恆宗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恆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 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 ,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 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 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 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 ,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此種行為,法官 斷不能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 助,而當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 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 本院卷一第202頁),然被告郭恆宗卻表示「我一直以為不 是故意傷害人家為什麼我有刑事責任」(本院卷一第202頁 )、「我沒有錢」(本院卷一第302頁),辯護人也表示「 沒有談過賠償金額」(本院卷一第320頁),被告郭恆宗全 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根本無法繼續試行和解, 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入庭、庭訊期間使用行動 電話(本院卷二第94、95頁),被告郭恆宗犯後全無悔意, 態度令人不敢恭維,是否認為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最多量刑 也只是易科罰金?被告郭恆宗認為自己沒有刑事責任,法官 要正告被告郭恆宗,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 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 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 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 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經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 分金額,有收據影本2紙(圓富公司先後給付20萬元、被告 張銘豪給付4萬4,199元【此非被告郭恆宗已賠償部分】,偵 卷第63頁、第64頁,本院卷二第96頁),但被告郭恆宗犯後 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 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法官不能苟同。基於一般 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 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 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 ,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 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 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壹、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 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 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 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 ,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 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 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 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 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 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 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若不能提出證據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之程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銘豪涉犯過失傷害犯嫌,無非是以上述( 貳㈠)證據為憑。 肆、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乙部分工程,惟堅決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 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伍、法官認為被告張銘豪並非吳進吉雇主,且不負過失傷害責任 之理由: 一、依前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同屬圓富公司之受僱人,其 並非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自不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責 任。 二、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 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 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 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 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 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 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 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 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 全維護之責。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 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 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ULDM-112-勞安易-1-2024121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張麗妮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律師 被 告 涂明山即宏銘樓房遷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1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共有土 地,其上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000○000號之連棟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於民國112 年6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共有人之一即原告之配偶李駿 燁並答應買方於112年11月24日前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上 完全清除或移除。李駿燁委請原告與被告於112年6月26日簽 訂房屋移轉、昇高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 將系爭建物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 置,以供原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 2年9月1日,工作約需120日,又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 日前遷移完成,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如被告不按 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然被告未依 約完成遷移工作,致李駿燁賠付買方新臺幣(下同)2,400, 000元之違約金,原告於113年8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兩造間契約關係於 113年8月12日應已合法終止。  ㈡本件原告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首先,依前揭關於違約 金之約定,被告應賠償違約金之一半即1,200,000元給原告 。其次,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依第14 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系爭 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500,000 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追加款1,000,000元,以 及預支款1,540,000元;然依被告履約情形,被告僅得請求 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追加款1,000,000 元,又包含預支款1,540,000元在內,原告已給付被告之款 項合計4,040,000元;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就預支款1,540 ,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支款1,540,000元。再者,系 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可歸責於被告 ,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 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 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0元之損害, 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 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依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 ,390,000元(計算式:1,200,000元+1,540,000元+650,000 元=3,39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有給付被告工程款4,040,000元,被告 沒有完成建物遷移工作,被告之工具也被泥水掩埋。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多,被告也是有施工,關於違約金部分,被告願 意負擔,只是沒辦法一次給付那麼多;關於拆除費用部分, 被告未參與原告和他人之契約,價格是原告自己講的,被告 無法認同,被告有負擔其中100,000元,也有匯款含利息在 內之115,000元給原告。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建物 自系爭土地完整遷移至鄰地,並依指定之座向安置,以供原 告、李駿燁一家人繼續居住使用,開工日期為112年9月1日 ,工作約需120日,兩造原約定於112年11月24日前遷移完成 ,後又約定延至112年12月15日之事實,有系爭合約書附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46頁),應認屬 實。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被告尚未完成工作,為 被告所承認(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 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並於113年8月12日送 達被告,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至55頁),依照上開規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於113 年8月12日已合法終止無訛。  ㈢依系爭合約書備註欄規定,如被告不按期限完成而產生違約 金,兩造須共同負責支出等詞。本件被告並未按期限完成遷 移工作,已如上述,並致李駿燁賠付買方2,400,000元之違 約金,有保留款撥付同意書、違約金計算明細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至51頁),被告依契約約定應負擔一半即1,200, 000元,而被告亦表示願意負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137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13年8月12日合法終 止,已如上述,則被告僅能請求113年8月12日合法終止前已 完成之工程款。系爭合約書第2條原約定工程費3,500,000元 ,依第14條約定係包含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 元、系爭建物移地時1,000,000元及轉正時500,000元,餘款 500,000元於工程完成當日付清,另有約定地中樑加強追加 款1,000,000元,工程總價為4,500,000元。依被告履約情形 ,被告僅得請求訂金款500,000元、開工款1,000,000元及地 中樑加強追加款1,000,000元,合計2,500,000元。然原告已 給付被告工程款2,500,000元及預支款1,540,000元,合計4, 040,000元,被告亦自承原告有給付4,040,000元之工程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於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被告就 預支款1,540,000元部分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40,00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因被告施工延宕而構成不完全給付,係 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建物之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 ,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居住,原告於終止合約後,另 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因而受有拆除費用650,00 0元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 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650,000元云云。按「因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 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 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解除權 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263條 準用第260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規定: 「因天災、地震等天然災害導致房屋之損壞,乙方(即被告 ,下同)不負責;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由乙 方負責補修。」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意旨,被告依約應遷移、 昇高系爭建物,並非要拆除系爭建物。則為遷移、昇高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地基當然會裸露,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系爭 建物因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且縱令系爭建物因 施工不當以致房屋、裂痕之損壞,亦應由被告負責補修,根 本無需拆除系爭建物,況拆除系爭建物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 本旨。準此,本件被告縱令未依約完成遷移工作,經原告終 止契約,然原告係終止契約後自行拆除系爭建物,並無證據 證明係被告施工不當造成系爭建物損壞,原告以系爭建物之 地基裸露積水、建物本身龜裂,且歷經颱風侵襲,已無法再 居住為由,於終止合約後,另行委託他人將系爭建物全部拆 除,縱令支出拆除費用650,000元,並非被告未依約遷移系 爭建物所致之損害,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或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之規定,擇一請 求被告賠償6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0,000元(1,200,000元+1,540,000 元=2,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 27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2-12

CYDV-113-訴-63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陳美錦 被 告 鄭秀梅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00號4樓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 年9月30日交屋,賣方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 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2年9月24日驗屋,中信房屋仲介也親臨 現場監視驗屋現況,驗屋當日有驗出多處滲漏水等瑕疵,仲 介當下亦知此與買賣合約中勾註沒有漏水瑕疵,差異甚大, 但因驗屋報告無法在約定交屋日112年9月30日前收到,因此 原告要求延後交屋,但賣方不同意,仲介亦多次提醒,若不 如期交屋,每日會有違約金5700元罰款,還寄來兩封敬告信 函給原告,所以在未收到驗屋報告前,原告只能就眼前所看 見的客廳及房間之窗戶邊緣滲漏水及天花板白華現象,與賣 方協議在112年9月30日先行交屋,兩造協議房屋修繕方式:⑴ 天花板油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 泥,內牆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賣方負擔,賣方同意交屋 時由仲介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買方檢視無誤 後,保留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賣方,仍於112年9月30日完 成交屋。嗣原告於112年10月間收到正式的驗屋報告,發現 房屋除滲漏外,還有其他諸多瑕疵,從交屋日至今已快半年 ,屋內因磁磚破損拆除、浴室也因滲漏水拆除,現今還在滲 漏水,屋內一片凌亂未能整修,無法入住,但舉凡管理費、 瓦斯費、水費、基本費,都得如期繳交,原告於112年11月2 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不知道被告的住 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地址,請仲介轉 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議書所約定的修 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日之調解,後來 原告於113年1月16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申請調解,也是以 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被告,調解日是11 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原告只好訴請法院裁判。房屋的 磁磚破損拆除、買新的共要20萬元、修繕期間(6個月)的管 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萬元、 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000000 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  2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勾否,卻又註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 溝有壁癌脫漆現象,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原告於 112年7月7日就此仲介之不當行為與天花板污損,聲請調解 ,於112年8月17日成立調解,由仲介賠償原告153200元。11 2年8月17日僅針對天花板污損與仲介擅自於不動產說明書現 況調查表為上開記載達成調解,不包括其他瑕疵,因為那時 候還沒有驗屋,驗屋是於112年9月24日進行,驗屋報告書於 112年10月才收到,原告始知房屋尚有其他諸多瑕疵,故112 年8月17日調解書第四點所載「兩造其餘請求權拋棄」,不 包括本件原告針對磁磚拆除修補、修繕期間管理費、水電瓦 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 等項,所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1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年8月17日在板 橋區調解委員會與被告、仲介調解成立,由仲介與不動產經 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 議願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 告更行起訴。更何況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4項特別載 明「浴室週邊下方房間,浴室下方窗溝邊有壁癌脫漆現象, 屋主不做修繕,由買方處理」,可見原告早已知悉有壁癌現 象,對於這種不影響契約效用之輕微瑕疵同意自行處理。兩 造於112年9月30日立具協議書,針對原告所指之天花板瑕疵 、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被告同意付費修繕完畢,原 告並於113年1月7日簽名認同修繕完畢,同意被告取回買賣 價金之尾款30萬元,系爭房屋已無滲水瑕疵,否則原告豈有 於113年2月28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之可 能?縱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原告早在112年7月7日就已 知道房屋漏水聲請調解,原告遲至113年3月8日才起訴行使 價金減少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 期間,原告不得再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權。  2原告所提驗屋報告之評價單位為「住宅消保會」,僅係普通 之人民團體,非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依法組成,其法人設 立目的與建築結構檢測無關,是否有能力進行驗屋,不無疑 問,故該驗屋報告無實質證據力。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第 1、2、4項並無支出證明,原告應舉證證明磁磚有被告應負 責之瑕疵存在,且系爭房屋為中古屋,原告有何理由請求被 告交付全新鋪設之磁磚?而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本為 所有權人應繳納,有何理由要被告負擔?外牆漏水本應由大 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擔該筆費用。原告 亦未證明其有將系爭房屋出租之計劃,豈能要求被告承擔租 金損失。關於房屋滲漏水瑕疵,原告早已於112年8月17日調 解時對被告拋棄請求權,原告並於113年1月7日在協議書上 承認漏水修繕完畢,卻又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因漏水所 生折損金,顯無理由。原告於113年2月16日之聲請調解對象 為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等人,不包括被告,被告自11 2年9月30日以後就未曾與原告見面,何來對原告有輕蔑的言 語,被告於收到本院民事庭通知前,從未收受任何原告主張 減少價金之通知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1原告於112年3月19日簽約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樓房地,價金2168萬元,雙方約定112年9月30日交屋,被 告於112年9月18日通知已搬出騰空,原告預約驗屋公司於11 2年9月24日驗屋,驗屋當下檢驗人員在客廳及房間的窗溝灌 水檢測,發現客廳及房間窗邊有滲水現象,兩造於112年9月 30日簽立協議書,被告同意付費修繕,修繕方式:⑴天花板油 漆修補⑵請專業修繕漏水,外牆塗防水功能彈性水泥,內牆 高壓灌注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同意交屋時由仲介 先保留30萬元,待房屋修繕完畢,由原告檢視無誤後,保留 款30萬元於15日內交付被告,仍於112年9月30日完成交屋。  2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以屋內有多處滲水漏水申請調解,因為 不知道被告的住址,所以於聲請調解書上寫的是仲介公司的 地址,請仲介轉交被告,仲介說如果原告要聲請調解,則協 議書所約定的修繕就要停止等語,原告只好取消112年12月6 日之調解,後來原告於113年1月16日又以屋內有多處滲漏水 申請調解,也是以被告為相對人,地址寫請仲介吳信旻代轉 被告,調解日是113年2月16日,但被告未到。 四、原告主張:針對磁磚拆除修補費、修繕期間之管理費、水電 瓦斯費、租金損失、外牆漏水修砌費用、房屋因漏水折損價 格等項,行使價金減少請求權,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等 情;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壁癌漏水現象,已於112 年8月17日在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由房仲與不動產 經紀公司連帶賠償原告153200元,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 無條件和解,兩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是原告不得對被告更 行起訴等語置辯。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減少價金,係針對① 磁磚有破損之瑕疵,因拆除修補磁磚所生之費用、修補期間 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 因漏水折損價格等兩部分。就①磁磚破損部分,原告自112年 10月間收到驗屋報告以來,至113年1月16日聲請調解止,均 以漏水為瑕疵,從未對被告提到磁磚破損之瑕疵,直至本件 起訴才主張有此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原告怠於 通知,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原告就磁磚破損修補費用 、修補期間之管理費、水電瓦斯費、租金損失,不能對被告 請求賠償。就②外牆漏水瑕疵、房屋因漏水折損價格部分, 外牆漏水本應由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修繕,被告無義務負 擔該筆費用。兩造已於112年8月17日就房屋漏水在板橋區調 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仲介與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153200元予原告,並約定兩造對系爭爭議願無條件和解,兩 造其餘民事請求拋棄(見卷第123頁調解書),是原告不得再 以房屋因漏水主張房屋價值減損,請求被告減少價金。 五、綜上,原告以房屋的磁磚破損修補費20萬元、修繕期間6個 月的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共計2萬元、6個月租金收入損失18 萬元、外牆漏水修砌費用25000元、房屋因漏水折損0.5%為0 000000元,以上共計0000000元,請求減少價金150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4-12-12

PCDV-113-訴-1169-20241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號 原 告 紳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宇正 訴訟代理人 陳祥聲 曾珮緁 被 告 屏東縣泰武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潘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5,74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除下列四外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12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5,7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承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鍾宇 正,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3、117頁),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91,132元,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擴張請求金額 為1,735,275元,並追加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4日起計算之 法定利息(見卷一第142頁),復減縮請求金額為1,655,275元 及自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288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 之法定利息(見卷二第161、163、203頁),核屬擴張及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與被告簽訂「原住民族產業創新價值 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產業示範 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第10項第3款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 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履約期間逾1年者 為6個月;未達1年者為4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 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系爭工程履約期間未達一年,並於110年11 月4日開工,因被告未取得建築執照,陸續停工3次,經監造 單位核算至111年8月14日止,累計停工天數174天,已達停 工期間逾4個月(120天)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要件,故原告於 111年8月13日發函通知被告依前開約定解除契約,再於111 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契約,然依上開約定,無論本件係解除或終止契約 ,被告均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 工程進度每25%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第21條第10項第2款 約定:「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 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 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第21條第14項約定:「…依第5款 、第7款、第13款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者,…至機關接 管為止,其所須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機關應儘快 依結算結果付款;如無第14條第3款情形,應發還保證金」 。原告解除契約時,第二期工程雖未施作,但所需材料已進 場,依約被告應給付第二期工程之材料費用及第一、二期估 驗保留款,惟原告於111年9月1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 期估驗款891,132元,卻遭被告以工程進度未達25%為由拒絕 給付,爰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完成工作之報酬 即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第一期估驗保留款52,380元、 第二期估驗保留款44,557元,合計988,069元。 (三)被告雖於本案爭執第2期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項次48、49、5 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未完成施工,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無法給付工程款,惟 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 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 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 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 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 工項列入結算,故被告之爭執顯無理由。 (四)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 號判決要旨,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 益,系爭工程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為19,159,135 元(未稅),其中廠商管理費及利潤為1,233,196元【見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第一次變更設計(原契約及新 增項目)總表第柒項】,約佔總工程費用6.44%,再參考臺北 巿政府工務局10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 文敘明工程管理費採2.5%計算,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未完工部 分應可取得之利益747,206元【計算式:00000000元×(6.44% -2.5%)=747206元】,以上合計1,735,275元,扣除原告依約 (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16、17頁工程名稱丙項)於工程結算 時應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被告尚應 給付原告1,655,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55,27 5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等 ,均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 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 工程款合計511,925元部分,仍有爭執,被告或監造單位未 曾要求原告將鋁門窗載運至施作廠區,原告雖將鋁門窗放置 於工地內,惟該給付未達契約約定之目的,故被告並未受領 且拒絕收受。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告於 第一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二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約 ,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三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三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 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 告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 日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 (三)又因原告於本件係請求給付估驗款項,非請求結算計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按估驗完成施工者 為限,如另有規定其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得以估驗計價者,從 其規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有預付款 之扣回時一併扣除)」,項次48、49、52、55、56、58-65之 工項因屬半成品或進場材料,未完成施工,依上開約定,理 應不能給付予原告。 (四)原告施工期間並非全因被告之因素而導致其停工,有監造單 位111年9月16日(111)晉屏字第1110915-119號函文可證,系 爭工程之建築執照雖未核發,但仍有其他工項可施作,且被 告嗣於111年8月29日取得屏東縣政府建築執照,同年9月1日 領照,依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應於停工原因消 滅後立即復工,惟原告未立即復工,致使申報停工逾6個月 ,顯見系爭工程不能完工係可歸責於原告,其向被告請求所 失利益,顯無理由。再者,兩造於111年10月4日已合意終止 契約,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自無從依據民法第511條請 求損害或所失利益,原告執前詞請求預期報酬747,206元,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請求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 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及原告應於 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部 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 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 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 意旨)。  2.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第一期保留款52,380元、第二期工 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保留款44,557元,以 及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廢鋼材、廢五金抵扣 款8萬元等,均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工程契約書在卷可 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項目金額共385,747元(計算式:52 ,380+368,810+44,557-80,000=385,747),既為被告所自認 ,此部分事實即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74 7元,自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工程估驗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 5、56、58-65之工項(即鋁門窗相關工程)工程款合計511,92 5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所明定。又契約之終止,有由當 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者;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 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依契 約約定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 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 之;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 定;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 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參照)。  2.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可知定作人原則上需待工作完成後甫給付承攬報酬 ,即所謂「後付主義」,惟當事人間就報酬給付時期若設有 特別規定者,應從其規定,現今工程實務多採用分期估驗付 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 體,僅係將付款方式合意改為分期給付而已。承攬契約之終 止,僅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失其效力,而非溯及 的歸於消滅,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 ,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原契約請求給付,自 不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且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 起向後歸於消滅,承攬人於終止前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 定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 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且定作人本於終止 前之承攬契約受領工作,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不成 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  3.經查,兩造於111年10月4日進行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 ,雙方已達成終止系爭契約之合意,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 及決議事項(五)1載明(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可知系爭 契約之終止屬由當事人雙方合意終止之型態甚明。原告上開 主張於111年10月4日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時經被告依民 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與上開第二次終止契約協商 會議內容不符,並非可採。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契約於 雙方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悉依當事人 之約定定之。  4.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鋁門窗係經被告於111年1月19日 核准原告繪製之施工製造圖,才加工製作並運送至工地,原 告就前開工項確有施作並進場之事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報酬,且兩造於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 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均同意鋼料及施工( 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云云。然查,被告答 辯:兩造就系爭工程契約曾召開3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原 告於第1次會議本主張解約,嗣於第2次會議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並約定於111年10月17日召開第3次會議進行結算作業。 依第3次會議紀錄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業之決議10記載:「 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 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惟兩造於當日就被告 應給付之款項及項目仍有爭議而未完成結算,並載明於當日 會議紀錄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故前開㈠終止契約結算預審作 業之決議10已為㈤決議事項之決議1推翻,被告並未同意將鋼 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及門窗等工項列入結算等情,核與證 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兩造有無就契約終止有 開終止的會議,會議內容,你是否有參與?)有開過3次會議 ,第一次原告主張解約,第二次是雙方有協議要用終止契約 的方式,在第二次會議的時候有再約定111年10月17日召開 第三次會議來進行結算。(第三次的會議有無實際進行結算 ?)第二次的會議就有說到結算無爭執項目併入結算,如有 爭執請原告提出單據另提出訴求,但第三次會議時,原告有 提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以及鋁門窗這兩大類,雙方 有無法協調的情況,原告當天表達不同意另外處理,要不就 是全部結算,要不就是不要結算,所以該次結算作業無法完 成。(按照契約內容,鋁門窗是否應該在結算範圍內?)契約 有規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另有規定者則為鋼構項目可 以有條件的估驗一部分價金,但是有但書,估驗計價前,需 經監造單位/工程司檢驗合格,確定屬本工程使用,因為有 這樣的但書,所以才會造成第三次的會議有關鋼構及鋁門窗 是雙方意見無法整合的原因,因為現場並沒有鋼構、鋁門窗 安裝,但原告主張這些材料是為了本件而訂料,鋁門窗也已 經運到現場,但因為鋁門窗原告還沒有通知我們監造做進場 查驗,所以我們並不確定鋁門窗的品質、規格是否符合契約 。」等情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8頁),並有屏東縣○○ 鄉○○0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附原住民族產業創 新價值計畫-扶植產業聚落「原雕美學‧普樂地」泰武鄉雕刻 產業示範區工程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答辯較為可採。  5.而觀諸第三次終止契約協商會議紀錄內容,第四中點為「會 議記錄暨決議事項」,其下之(一)為「終止契約結算預審 作業」,(一)其下之10.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 、門窗等工項因是在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 結算計算。」,其下之(二)為「陳嘉晉建築師事務所」, (二)其下之2.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營造廠 商所提計算內容,與契約第21條規定不符,為謹慎行政,建 議依111年10月4日決議事項2爭執工項請營造廠商檢據文件 另行提出。其餘無爭執工項請依審核意見修正後彙入結算統 計以加速行政。」,(三)為「紳祐營造有限公司」,(三 )其下之5.為「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項目,本公司認 為金額及計算方式無爭議,倘此項未能依所提結算,則其他 工項全部都不要結算。」,(五)為「決議事項」,(五) 其下之1.為「爰鋼構工項是否得依營造廠所提計算內容及金 額計算,尚有爭議。且營造廠不同意依上次協商決議針對爭 執工項另行提出訴求,要求須全部辦理,否則不要結算,故 本次結算作業未能完成。」,從會議過程可知原告主張之( 一)10.「鋼料及施工(含接合螺栓)、門窗等工項因是在 施工其中進行廠內加工製作,故可列入結算計算。」,僅為 第三次協商會議討論項目,並非最後之決議結論,是原告之 主張,尚難認有理由。  6.且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職 是,原告於111年10月4日未再進場施作前已完成之部分,如 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仍有依系爭契約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惟查,關於鋁門窗相關工程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窗戶目前確實沒有安裝,現在的狀況也不可能再去安裝 。無法安裝不可歸責於原告,不能強求要原告去安裝。如果 沒有建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74頁),且觀諸原告於111年9月12日 以紳祐雕字第1110912001號函申請估驗計價時所提出之施工 相片(見本院卷一第110頁上、中),僅有將鋁門窗運送至 現場,然未進行安裝,甚至連包裝用塑膠袋均未拆,堪認本 件鋁門窗相關工程並未完成。衡諸常情,鋁門窗需安裝在建 築物之框架牆版,始能發揮其功用,則原告雖將鋁門窗運送 至現場,然並未完成相關之安裝施工作業,自不具備一定之 經濟上效用,且未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況被告已否 認有通知原告進場,遑論原告就被告鋁門窗進場有受領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亦無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報酬之理。 (三)原告請求所失利益747,206元部分: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固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然依該 條文字面解釋可知係指定作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言,並不包 括雙方合意終止契約之情形。經查,兩造已於111年10月4日 合意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且依證人林琝晨上開證述及卷內 事證,於兩造合意終止前,並未見有被告片面提出終止契約 之舉,職是,系爭契約既係經兩造審慎考量後而達成合意終 止,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所失利益,即非有理。  2.又證人林琝晨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本案工程的過程狀 況是否能說明?)本案於110年11月4日開工,過程中本案興 建內容是建築及水保工程,過程中有停工3次,第1次停工的 原因是配合公所辦理動土儀式以及在地學校財產清理,第2 次停工原因是在工區地面下發現既有構造物,需要辦理變更 設計以及工程拆除,第3次停工原因為原告因為水保問題未 釐清以及建照尚未核准申請停工,後來鄉公所也同意,後來 也有取得建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核與兩造 於110年10月27日舉行之施工前協調會議會議記錄記載:「2 .因本案刻正進行,建照申請作業中,請營造廠先針對水保 工程施作(奉主管機關准予後開工),倘後續建照申請作業 因故導致影響建築工程工進,營造廠可敘明事由函文申請不 計工期或停工。」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相符,足見建 照尚未核准一事,本即為原告所預知之事,卻仍於開工後且 施工一段時間後之112年8月13日以紳祐雕字第1110813001號 函主張系爭工程暫停執行累計已逾6個月云云,而提出解除 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3至35頁,後於第二次終止協商會議改 為終止契約),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果沒有建 築執照而開工是違反建築法,所以不能施工」云云(見本院 卷一第274頁),然觀諸原告第一期工程已完成並請款(僅餘 第一期保留款),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嗣於進行第二期工程 時始發生終止之情事,況如上(二)所述,原告就工程估驗 檢算明細表(第2期)項次48、49、52、55、56、58-65之工項 (即鋁門窗相關工程),亦主張已進場施作之事實而請求支付 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則原告一方面主張有施作並 進場,且既已施工至此,又豈能另一方面主張因被告沒有建 照故其無法施工云云,言行前後顯有矛盾,且有違誠信原則 ,亦難認此停工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又當時水保工程仍可 依核定計劃持續施作,故建照未核發並非該次停工主因,亦 非原告未能及時申請復工之原因等情,有陳嘉晉建築師事務 所於111年9月16日以(111)晉屏字第1110916-119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332至334頁)。故就原告未繼續施作選擇退 場原因,是否果係因被告未取得建照所致,並未據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是否確為747,206元,復 未見原告提出事證證明,本院尚難逕以臺北巿政府工務局10 5年3月22日北巿工採字第10530703400號函文為依據而認定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受有利潤損失747,206元,亦不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 85,747元,且原告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本件支付命令聲 請狀繕本於111年12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2884號卷第175頁),故被告應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即自111年12月31日起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第一期保留款 52,380元、第二期工程款891,132元其中368,810元、第二期 保留款44,557元,扣除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結算時向被告繳交 廢鋼材、廢五金抵扣款8萬元後,共385,747元,及自111年1 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亦失所依附,併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2-11

PTDV-112-建-5-20241211-3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更一字第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富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鋼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鴻財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劉時宇律師 賴雅梅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鐵山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鐵山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森 訴訟代理人 巫俊徹 林雅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富鋼公司對於民國111年1 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鐵山公司提起一部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鐵山公司後開第三項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新臺幣33萬8,551元,及自民國1   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訴)上訴部分,關於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 鋼公司負擔;(反訴)附帶上訴部分,關於第一審經廢棄部分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富鋼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鐵山公司以新臺幣11萬3,00   0元為富鋼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富鋼公司如以新臺   幣33萬8,551元為鐵山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   。 二、查富鋼公司於原審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即下述甲約第6條約 定),請求鐵山公司給付下述工程款;嗣於上訴後,補列民 法第490條規定,作為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見本院更一審 卷一第74-75頁),以上均源自下述工程所衍生基礎事實,核 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應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富鋼公司主張:   鐵山公司將其承攬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水公司)之大安溪新設水管橋工程中全套管基樁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交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月10日簽訂全 套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約),鐵山公司負有事先辦 理更改水路、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以確保伊施工人員及機 具設備安全。詎鐵山公司未履行前開附隨義務,鯉魚潭水庫 於108年5月3日下午放水,溪水因此暴漲,伊之搖管機(下稱 A機具)不及撤離遭溪水淹沒,致受損新臺幣(下同)24萬9,11 8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下稱A水害)。鯉魚潭水庫又 於108年5月18日上午放水,伊之大型機具設備包含80噸履帶 式吊車、搖管機組、鋼套管等設備(下稱B機具)未及撤離, 亦遭溪水沖毀,致受損507萬0,4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3-36 所示;下稱B水害,與A水害合稱系爭水害),系爭水害金額 合計531萬9,598元,鐵山公司應如數賠償。另經伊催告鐵山 公司提供安全作業環境未果,且鐵山公司未於108年5月20日 前給付工程款,伊遂於108年6月28日以甲約第19條約定,及 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與給付遲延等規定,據以終止甲約, 即有憑據,亦得請求終止契約前工程款141萬9,721元(詳如 附表二所示)。爰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 之法律關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伊673萬9,3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下稱673萬9,319元本息)。 二、鐵山公司則以:   伊已築堤、排移水路,且使用水利署行動水情APP(下稱水情 APP)為水位警示檢測,並事先通知富鋼公司撤離,惟富鋼公 司僅搬移部分機具,其自己管理不善所受系爭水害,不得請 求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復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富鋼公 司未依伊排定期限施作,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工, 迭經催告,仍未獲置理,伊已依甲約第18條約定終止甲約, 另發包訴外人松勇工程行完成該未施作工程,雙方簽訂全套 管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乙約),伊因此受有重新發包價 差等損害323萬4,771元(重新發包價差291萬0,551元+測試費 用6,000元+分析費用2萬4,150元 +10%管理費用29萬4,070元 =323萬4,771元)。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契約附件特定條款( 下稱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富鋼公司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32 3萬4,771元,經與伊對富鋼公司所負欠之139萬5,571元抵銷 後,富鋼公司尚應給付伊183萬9,200元(計算式:3,234,771 -1,395,571=1,839,200),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183 萬9,200元本息)【原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訴請求673萬9,319元本息為富鋼公司全部敗訴判決 ,就反訴請求380萬6,852元則判命富鋼公司應給付鐵山公司 150萬0,649元本息,另駁回鐵山公司其餘反訴請求230萬6,2 03元本息,鐵山公司僅就其中敗訴33萬8,551元本息部分, 提起附帶上訴【其餘反訴請求57萬2,081元本息敗訴部分〈計 算式:380萬6,852元-323萬4,771元(即抵銷額139萬5,571元 +抵被上訴人其餘反訴請求183萬9,200元)=57萬2,081元〉, 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下不贅述;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兩造聲明:    ㈠富鋼公司:    ⒈上訴部分:  ⑴原判決不利於富鋼公司部分廢棄。  ⑵前開廢棄部分:  ①(本訴部分)鐵山公司應給付富鋼公司673萬9,319元本息。  ②(反訴部分)鐵山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③前開第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④前開第②項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部分:  ⑴對造附帶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鐵山公司:  ⒈對造上訴答辯部分:  ⑴對造上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附帶上訴聲明:   ⑴富鋼公司應再給付鐵山公司33萬8,551元本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前向台水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分包予富鋼公司,兩造 遂於108年1月10日簽訂甲約,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1日進場 施作(見原審卷一第25-32頁)。  ㈡富鋼公司於108年4月29日於系爭工程施作樁號P2B3時因A機具 損壞,遂調度另1組搖管機進場,A機具則留於現場;鐵山公 司嗣於108年5月3日下午3時20分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水庫 放流並要求撤離等情,其後溪水上漲,A機具遭溪水淹沒(見 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6-77頁)。  ㈢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鯉魚潭 水庫將於翌日上午進行局部放水作業等情;嗣於108年5月18 日,富鋼公司與協力廠商海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 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因現場溪水上漲 ,台水公司即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LINE對話 群組(不含富鋼公司人員)通知鐵山公司:「請實驗室自己評 估,如果水變大了,也可以出有簽證的報告,視情況自己撤 儀器」等語,鐵山公司工地主任許芳銘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 許,於該群組傳送撤離照片,表示「現撤離中」,並口頭通 知富鋼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撤離,富鋼公司則於同日上午11時 許停止撤離現場機具(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㈣鐵山公司提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 」,係由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 數據,委託訴外人益將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益將公 司)製作完成(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㈤富鋼公司就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 保留款)未獲給付。富鋼公司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 ,已施作空鑽數量為61.956公尺(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77頁) 。   ㈥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1日委由維翰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律師 函(下稱甲函)予富鋼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8條約定及108年6 月11日施工協調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第3項終止甲約,富 鋼公司並於108年6月24日收受甲函(見原審卷一第123-129頁 )。  ㈦富鋼公司於108年6月28日郵寄台中東興路郵局存證號碼371號 存證信函(下稱乙函)予鐵山公司,表示依甲約第19條約定, 及民法承攬、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等規定終止甲約,鐵山 公司並於108年7月1日收受乙函(見原審卷一第33-4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鐵山公司是否負有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之附隨 義務?如是,水路更改、築堤之方式及時間各為何?  ㈡鐵山公司以甲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是否合法?  ㈣富鋼公司依承攬(甲約第6條約定、民法第490條),及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6條第2項)之法律關 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最高法院發回 意旨所稱749萬8,701元,係原審重複計算所失利益75萬8,75 2元所致;見原審卷三第81-105頁、本院更一審卷第67頁), 有無理由?  ㈤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反訴請 求富鋼公司應給付323萬4,771元本息(實際僅請求抵銷後餘 額183萬9,20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㈥第㈣㈤項債務若均存在,鐵山公司以兩造互負第㈣㈤項之債務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 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 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 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 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此項義務雖非主給付義務,債權人無 強制債務人履行之權利,但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未 盡此項義務,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仍得本於債務不 履行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附隨義務因未經當事人間具體約定內容, 自應本諸誠信原則認定債務人應否負有特定義務。經查:  ⑴鐵山公司雖否認應負富鋼公司所主張附隨義務,辯稱甲約第1 2條明定「乙方(指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對所屬之機械設 備及工作人員,投保意外傷害險及產險,甲方(指鐵山公司) 不負意外之任何責任」,鐵山公司應對於其所屬人員及進場 之機具安全自負保護義務云云。惟系爭工程工區位於大安溪 河床,施工期間約200餘日,與汛期(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 )重疊,可能遭逢暴漲溪水衝擊,為甲約可預見之危險,此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84、85頁)。是為達成 甲約目的,協力使富鋼公司得以如期完成系爭工程,避免富 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施工機具於施工期間遭受暴漲溪水衝擊受 損之危險,符合兩造之利益。  ⑵參以富鋼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施工區規劃」,其上載明:「 本工程位於大安溪河床工作...本案基樁工程若一定要在防 汛期內施工,營造廠需做好行水區之水路更改及築堤事宜, 並在大安溪中上游設置水位警示檢測,一旦檢測水位上升會 危及設備及人員安全,即需通知協力廠商,依擬定之撤離路 線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6頁、卷二第80頁)。又鐵山公 司自承此計畫係由富鋼公司撰擬,經其提出予業主台水公司 (見本院前審卷第113頁),可見鐵山公司亦肯認此計畫關於 「施工區規劃」所載內容,則富鋼公司主張鐵山公司係此計 畫所稱營造廠商,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附隨義務,應有憑 據。至於甲約第12條固約定富鋼公司應於開工前投保意外傷 害險及產險,然所謂意外應指「外來突發之事故」,系爭工 程工區於汛期間可能遭受暴漲溪水衝擊,乃可預期必將到來 之危險,非屬意外,尚不得因有甲約第12條約定,而解免鐵 山公司應負附隨義務。  ⑶再參酌鐵山公司不爭執系爭工程已編定安全衛生費用648萬元 ,且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水技會)鑑定本件履約爭議,鐵山公司復於水技會113 年5月8日鑑定會議時,自承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 應由其負責〈參水技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第10頁〉, 益徵鐵山公司負有前開防汛附隨義務。此由水技會認定鐵山 公司為主要承攬廠商,並編列前述安全衛生費用,因此必須 對富鋼公司應盡契約附隨義務,包括告知災害風險及進場前 工地危害告知,並應負責施工便道及導抽排水等相關設施( 見系爭報告第10頁),益臻明瞭。  ⑷惟依水利法第78條禁止填塞河川水路或妨礙水流之規定,鐵 山公司顯然不得任意築堤阻斷或變更水流。是鐵山公司抗辯 為不影響水流,本件水管橋採斜張橋大跨距設計,共7個墩 位,在行水區,但落墩在河道兩旁等情,亦有水管橋立面配 置圖、施工位置簡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91、305、319 、348、361、375、389頁)。準此以觀,再參酌系爭工程工 區位於大安溪河床,則水路更改及築堤之目的與時間,除便 利富鋼公司與其他協力廠商於施工期間便利施作外,應僅係 在水位上升時,使施工人員得依擬定之撤離路線撤離,並非 使水流不會流入施工區域。此由水技會認定水路更改及築堤 目的,其一為使工區成為較乾燥狀態便利施作,其二作為水 位上升時人員與機具安全撤離,即不含使溪水分流而不會流 入施工區域(見系爭報告第10-11頁),益臻明確。  ⑸另觀諸鐵山公司所提施工日誌及施工紀錄照片(見系爭報告附 件六、七),可知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 日、同年4月22日至同年5月2日,已執行完成移排水土堤作 業同時考量其高度,是鐵山公司抗辯其已於108年5月3日前 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エ作等情,洵非虛言。此由水技會亦同 此認定(見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⑹富鋼公司雖援引108年5月5日現場施作水路照片(見原審卷一 第195頁),主張鐵山公司於該日仍在施作水路更改與築堤工 作,據以否認鐵山公司已完成前揭工作。惟鐵山公司辯稱因 108年5月3日完成工作後水流受損,故於同年月5日再為補強 等情,經比對附於系爭報告附件六照片附件2-2所示施作高 度與狀況,足認鐵山公司補強抗辯,應屬可採。  ⑺富鋼公司另援引108年5月7日工務會議紀錄,其上記載「鑽 掘機具移至P4施工時,若河底便道未完成,由鐵山補貼新台 幣陸萬元,若便道已完成,鐵山吊卡協助搬移機具(不含吊 車)」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5頁),據以主張鐵山公司仍未於1 08年5月3日前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惟前開工務會 議係討論河底便道事宜,與水路更改等工作,分屬不同工項 。是富鋼公司此部分主張,應難採認。  ⒉從而,鐵山公司負有水路更改及築堤等防汛附隨義務,且於1 08年5月3日前已施作完成水路更改與築堤工作。兩造仍反此 主張或抗辯,均非可採。  ㈡鐵山公司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㈠簽約完成後待甲方通知開工起配合施工並依排定之期限 完成」、「乙方有下列各項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 沒收乙方之履約保證金及保留款。㈠乙方能力薄弱,任意停 止工作,進行遲滯有事實且經甲方通知仍未改善者,甲方認 為不能如期完工時。㈡乙方未能履行本契約規定(依契約第20 條第1款辦理)」、「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請先詳細閱讀相 關條文及圖說規範,於雙方簽訂後有下列情事者依其規定辦 理:...㈢無法履行契約規定時依契約第18條辦理」,甲約第 7條1項、第18條、第2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富鋼公 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僅屬鐵山公司向業主台水公司承攬水 管橋工程之一部分,則富鋼公司施工應配合鐵山公司協調其 他工項施工界面,自屬當然,是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其中 所謂「排定之期限」,當指鐵山公司視整體工程進度通知富 鋼公司進場之期限,此由甲約未明訂履約期限應於若干日曆 天完成,益徵明瞭。經查:  ⑴富鋼公司雖曾於108年6月13日以備忘信函通知鐵山公司,其 上記載「在工作環境安全沒確保,維修損失沒分擔,工程款 項未依約付清的前提下,恐無法再進場繼續施工」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93、94頁)。惟鐵山公司既未違反甲約附隨義務 ,業如前述,富鋼公司自不得以鐵山公司未履行防汛義務為 由,而拒絕進場施作。  ⑵又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承攬 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完成工作之義務與 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不得以 定作人未給付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又民法第505條第2項 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 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該項規定乃以工作係分部 交付者,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分部交付與報酬有對待給 付關係者,如以一定之單價之標的物,而定期繼續給付及定 期計算者,始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甲約僅約定工程總價941萬 9,360元,並依契約附件報價單實做實算,另甲約付款辦法 僅於第6條約定每月3日前將發票及估驗概算送交工務所依進 行估價及查驗,扣除5%保留款後,以60天期票支付(見原審 卷一第26頁),而非將工作分為數部分而分部交付,且就分 部交付各約定報酬,故各期施作項目範圍與各期款之給付, 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 準此以觀,富鋼公司不得任意停止工作,拒絕依鐵山公司排 定期限進場施作。  ⑶富鋼公司不爭執自108年5月18日起未再進場施作基樁,嗣經 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11日召開施工協調會會中指示,並達成 系爭決議如下:「⒈基樁載重試驗報告於108年6月14日㈤交付 到鐵山工務所。⒉108年6月19日㈢繼續進場施工,鐵山補貼富 鋼25萬元費用。⒊若未能於6/19繼續基樁工程之施工,鐵山 暫停估驗計價及放款作業,並依合約第18條辦理」,此有兩 造相關人員(富鋼公司係王豫台、襄理兼現場監工沈建祥, 鐵山公司係專案經理巫俊徹、工地主任許芳銘)簽署之會議 紀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準此以觀,鐵山 公司已指示富鋼公司應依排定期限進場施作與完成工作,依 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富鋼公司肩負配合於期限施作完成之 義務,應無疑義。  ⑷其後,迭經鐵山公司先後於108年6月13日、15日、18日發函 通知富鋼公司進場施作未果,此情業據鐵山公司提出鐵山大 安土字第1080105號函、第0000000號函、第0000000號函影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再觀諸甲函主旨欄 揭明係依甲約第18條終止契約意旨,及說明欄載明因富鋼公 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與系爭決議,鐵山公司乃依甲約第18 條約定終止契約,並無富鋼公司所指甲函文意不明等情。是 鐵山公司以富鋼公司違反甲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系爭決議, 依據甲約第18條約定,寄送甲函予富鋼公司,據以終止甲約 ,即無不合。  ⒉從而,甲約業經鐵山公司以甲函於108年6月24日(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㈥項)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㈢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契約部分:   ⒈按「甲方有下列情事者,乙方得終止本契約。並對已施作甲 方仍未付款工程,向甲方求償。㈠甲方無能力按契約規定付 款(乙方違約在先者除外)」,甲約第19條定有明文(見原審 卷一第28頁)。又契約經終止後,自終止時起嗣後消滅,已 消滅之契約,他方當事人自不可能再終止之。經查:  ⑴富鋼公司既違約未進場施作在先,則富鋼公司仍以鐵山公司 未按期給付工程款為由,於109年6月28日以乙函依甲約第19 條終止契約,即無依據。  ⑵況甲約既經鐵山公司於108年6月24日合法終止,客觀上亦不 可能再由富鋼公司事後以乙函終止之。  ⒉從而,富鋼公司以乙函終止甲約不合法,亦堪認定。  ㈣工程款部分:  ⒈按承攬契約之終止,乃使承攬契約自終止時起向將來消滅, 定作人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應為結算並給 付報酬,無從依原來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富鋼公司已施作完成之第1期工程款保留款尚有4萬6,478元未 獲給付,就已施作完成之第2期工程款尚有97萬4,243元(含 保留款)未獲給付(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甲約雖經鐵山 公司終止,惟富鋼公司於終止前已完成工作部分,鐵山公司 不得依甲約定保留工程款或拒絕尾款之支付,仍應為結算並 給付。  ⑵關於基樁載重試驗款39萬9,000元部分,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 18日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基樁載重試驗,解壓後尚有12小時 待測試紀錄,惟因人員撤離而中斷試驗,嗣經富山公司 提 供予台水公司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係由 鐵山公司依照富鋼公司進行之全套管基樁載重試驗數據,委 託益將公司製作完成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㈣項),鐵山 公司因此花費2萬4,150元,則據其提出相符發票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三第509頁)。參以此發票係108年7月25日出具,與 鐵山公司於108年7月19日檢送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予台水公司 之時間相近(見原審卷三第333頁),且發票上亦載明為「基 樁載重試驗成果報告書分析及驗證」,堪認此費用確係鐵山 公司為提出系爭工程基樁載重試驗報告之費用。而就系爭工 程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富鋼公司本得選擇重新接續中斷之基 樁載重測試並自行出具報告,或依台水公司指示委由技師簽 證後出具報告,然富鋼公司並未擇一為之,而係由鐵山公司 委由第三人完成,則鐵山公司主張基樁載重試驗部分得請求 工程款,即應扣除(性質上屬未完成部分)2萬4,150元,即37 萬4,850元(計算式:399,000-24,150=374,850)。又富鋼公 司因任意拒絕進場施作,其猶主張其未出具基樁載重試驗報 告係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給付不能,而免提試驗報告云云, 應無依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得請求鐵山公司已完成工作之工程款金額為1 39萬5,571元(計算式:46,478+974,243+374,850=1,395,571 )。  ㈤富鋼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債務不 履行情事,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 立要件。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 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參照)。經查 :  ⑴A水害部分:  ①查富鋼公司自承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時損壞,經調度 另1組搖管機進場,並將A機具留於現場,嗣於108年5月3日 下午3時許因鯉魚潭水庫放流導致溪水暴漲,A機具因不及撤 離遭水淹沒等情。準此以觀,A機具係於108年4月29日施工 時損壞,本應由富鋼公司自行負擔修理費,且待修A機具並 非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機具,其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 高處所修理所生費用本應由富鋼公司負擔。此由水技會認定 :除非有開設2個工作面以上,才需要在工區調度兩組機具 設備,依系爭工程重要大事紀,同時檢視5月份施工日誌, 僅有1個工作面,合理推斷已損壞A機具應適時撤離工區(見 系爭報告第11頁),益臻明確。  ②依據證人許芳銘於原審證稱:於富鋼公司進場施工前已對其 副總為危害告知,告知5月1日汛期開始,汛期中將有水害, 鐵山公司已經準備好便道,撤離位置與計畫,並使用水情AP P隨時掌握水位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49-351頁);核與證人巫 俊徹於原審證稱:曾通知富鋼公司將損壞之A機具拖走,因 台水公司監造人員曾反應壞掉之機具要請廠商撤離,以免汛 期淹水不及撤離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57頁),完全相符。再 參以其等前開證言,係出於其等職司工作之一部分,且出於 本人親自在場所見所聞,所為證言亦符合工程慣例,應可採 信(下同,不再贅述)。爰此,鐵山公司抗辯其已盡危害告知 義務,應可採認。  ③然富鋼公司未將故障待修之A機具運往他處或移置工區附近較 高處,且忽視鐵山公司移置安全處之要求,仍放任置於工區 低窪處(見原審卷三第343頁現場照片),再參以富鋼公司自 承並非初次在河床上施作基樁(見原審卷三第487頁),可見 富鋼公司對於施工期間水情迅速變化,已累積相當專業經驗 ,卻仍怠於依鐵山公司(巫俊徹)要求下載水情APP,以隨時 掌控水情瞬間變化(見原審卷三第359頁),致誤判水情而延 誤遷移。是A機具縱因108年5月3日因遭水淹而受有損害,係 因富鋼公司本身漠視可能水害所致,難認有何可歸責於鐵山 公司之不完全給付情事,遑論其間有何相當因果係存在。  ④至於水技會雖認鐵山公司未協助富鋼公司落實防汛演練及撤 退演習之間接督導責任,應負20%責任(見系爭報告第11頁) ,顯然忽視富鋼公司先前早有河床施作基樁經驗,及鐵山公 司事先告知遷移未果,暨富鋼公司怠於下載水情APP等情, 應難據為富鋼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⒉從而,富鋼公司本於前開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 償A機具損害24萬9,118元本息,自無依據,不應准許。  ⑵B水害部分:   ①鐵山公司已於108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通知富鋼公司翌日上午 水庫局部放水作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再參以富鋼 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載明「108年5月17日下午 ,貴公司通知本公司現場人員隔日(108年5月18日)上午經鯉 魚潭水庫將放流51立方公尺/秒,至5月18日上午本公司現場 人員見溪水上漲速度較快,請貴公司現場人員了解放流情況 ,才知鯉魚潭水庫放流量已調整為91立方公尺/秒...」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94頁),益徵鐵山公司除已事先告知翌日水庫 放流外,並具體告知放水量,可認已盡危害告知義務。富鋼 公司仍執水情APP所提供數據,無法掌控水庫放水量變化, 據以主張鐵山公司違反附隨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②富鋼公司不爭執在系爭工程工區於汛期可能隨時遭遇暴漲溪   水衝擊,乃甲約可預見之危險,則經鐵山公司通知翌日水庫   將放流,富鋼公司對於翌日施作之非必要設備機具,自應及   時撤離至高灘或其他安全處所,若仍怠於為之,應屬咎由自   取之舉,自不得轉嫁苛責於他方。水技會就此部分亦認:依   據工程慣例,如水庫通知翌日放水,則下游相關工程設備機   具應安排撤離(見系爭報告第14頁)。  ③參酌工作日誌記載,108年5月18日主要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 壓測試(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僅需測試所必要小型機 具,而非施作基樁,故B機具應非當天必要之施工設備機具 。此由富鋼公司起訴狀記載「(108年5月18日)上午...當時 工地正進行基樁載重試驗飽壓測試...及基樁設備保養工作 」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及許芳銘於原審證稱:B機具 都是前一天施工完留在現場,並非當日基樁載重試驗需要之 機具(見原審卷三第350、351、353頁),暨當日現場照片顯 示,置於現場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且未使用B機具進行 任何作業(見原審卷一第155頁),益臻明瞭。至於富鋼公司 雖以「試驗儀器及設備統計表」(見原審卷二第29頁),其上 列有吊車為必要設備云云,然該表僅列載辦理基樁載重試驗 全程所需之全部試驗儀器及設備,尚難逕認108年5月18日當 天確有使用吊車之必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④至於沈建祥於原審雖證稱:全部撤離要4個小時,原審卷一第 145頁照片上所示載重設備都要撤離,如果吊車與搖管機先 撤離者,將致撤離動線遭吊車與搖管機占住云云(見原審卷 三第363、364頁)。惟觀諸前開照片之載重設備,包含尺寸1 ,530×230×25CM試驗鋼梁2支(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設備統 計表,及第39頁安裝配置剖面圖),該等試驗鋼梁係固定焊 接於試驗樁及錨樁上,縱未撤離亦未必當然因水流衝擊而受 損,此由富鋼公司請求賠償B水害,並不含試驗鋼梁在內, 及108年5月19日災後照片顯示該鋼梁尚無異狀(見原審卷一 第78頁),以上均可認定沈建祥證稱試驗鋼梁2支全要撤離乙 節,應與實情不符,自難採認。是該試驗鋼梁既無須撤離, 應無使用B機具(80噸吊車)之必要。  ⑤再參以許芳銘於原審證稱:108年5月18日現場挖土機係伊叫 來,施作擋水之堤防,讓富鋼公司可安全撤離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350、351、353頁),核與沈建祥於原審證稱:當日築 堤之挖土機係鐵山公司叫來,當時是10點半左右等語(見原 審卷一361頁),亦相脗合。準此以觀,鐵山公司於108年5月 18日溪水溢流,確已盡其協助富鋼公司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 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  ⑥又依許芳銘於原審證稱:伊於108年5月18日上午10點多通知 富鋼公司撤離,當天下午4點多水淹上來,這段時間伊在現 場業主溝通試驗要暫停要先撤離機具,富鋼公司施工人員也 在現場進行撤離。伊於18日請沈建祥將載重試驗之機具載走 ,伊說完後即拍照,但現場施工人員說頂多淹至履帶,故不 撤離。伊等當時希望富鋼公司人員撤到施工便道,但有些東 西只是在比較高的地方,後來未撤到施工便道之機具全部淹 水。富鋼公司留在現場之機具(B機具)只需要花費1至2個小 時即可撤離至不會淹水處,因前一天已經收拾一部分;原審 卷一第153頁照片,顯示業主規勸富鋼公司撤離;照片中身 著黃色反光條者是台水公司王慶煌,旁邊則係伊同事,當時 係11點20分,富鋼公司之吊車司機(著白衣者)認為水位不會 那麼高,故坐在那裏不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51-352頁) 。核與巫俊徹於原審證稱:許芳銘當天中午進來辦公室提及 現場B機具留在河床,請富鋼公司人員撤離,他們不撤離; 原審卷一第153頁上方照片中白衣男子是富鋼公司之吊車司 機,許芳銘與台水公司協辦都勸伊等撤離,吊車司機認為水 位不會淹太高,且依照工程經驗,撤離現場B機具到施工便 道僅需1至2個小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8-359頁)。暨沈建 祥於原審證稱:許芳銘於當天10點多告知伊等可撤離,伊等 10點多開始撤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0-361頁),均無不合 。再參酌原審卷一第155頁照片顯示108年5月18日中午12時 ,置於現場之B機具未見溪水溢流之情形,且B機具時全未進 行作業,及富鋼公司於當天上午11時許全數撤離載重試驗機 具,距離下午4點多水淹,應仍有足夠時間供富鋼公司撤離B 機具。另參以富鋼公司108年6月13日備忘信函說明四内容亦 稱:「...考量施工區位置較高,91立方公尺/秒放水量僅會 淹至履帶一半高度...」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凡此, 足見B機具遭水淹受損,係因富鋼公司自身與所屬吊車司機 錯估水情,且未聽從鐵山公司與台水公司人員規勸,未能及 時將B機具移置施工便道上方之安全處所所致。  ⑦承上,富鋼公司於108年5月17日受告知翌日水庫即將放水後 ,自應將B機具及早撤離,以免遭受水害。況B機具既與基樁 載重試驗作業無關,縱因未及時撤離而遭受水害,應屬富鋼 公司自身管理財產不當及錯估水情,忽視鐵山公司與台水公 司之危害通知,未盡速將B機具移置安全地點所致,難認有 何可歸責於鐵山公司之事由。  ⑧至於水技會雖認定:B機具屬於108年5月18日必要施工設備, 係著眼於P2基樁尚未完工,通常於每日下班前無須將設備移 置堤防,以便於翌日繼續施作(見系爭報告第12-13頁),應 係就無異常汛情時所為立論;及水技會認定當日並無足多夠 時間撤離,兩造未落實防汛應變處理作為,各負50%責任(見 系爭報告第13-14頁)。惟本件係108年5月17日下班前,業經 鐵山公司明確告知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必有異常汛情,其 情形與通常別無汛情顯有不同,且水技會未及斟酌富鋼公司 於翌日異常汛情來襲前日下午,已有充足時間可安全遷移不 必要之B機具等情。是尚難以水技會此部分認定,作為富鋼 公司有利認定之憑據。  ⑨綜上,鐵山公司事先已要求富鋼公司下載水情APP,以隨時掌 握水情變化,又將翌日水庫放流與水量等情,如實告知富鋼 公司,復於放流當日上午10時通知富鋼公司即時撤離,可見 鐵山公司已盡危害告知義務,且於溪水上漲之際仍以挖土機 築堤阻擋水流,盡其協助富鋼公司所屬人員及機具依擬定之 撤離路線撤離之附隨義務,難窺鐵山公司有何可歸責事由, 自無不完全給付之情。  ⑩從而,鐵山公司就B水害並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富鋼公 司仍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鐵山公司賠償B機具損害507萬 0,480元本息,即無依據,不應准許。至於富鋼公司主張B機 具各項損害額與原因,究與B水害有無關聯性,應無勾稽之 必要。    ㈥鐵山公司反訴請求部分:  ⒈按「如乙方於簽訂契約後,未能依照契約施作時,甲方得代 為請其他廠商完成契約內容,其所產生之費用由乙方履約保 證金及工程保留款支付,若不足乙方須負責補足」、「因乙 方行為所衍生承攬金額以外之成本,甲方得加計10%管理費 用一併由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扣款,不足部分併得向乙方求償 ,乙方對所扣除金額及處置方式不得異議,亦不得要求開立 發票折讓證明」,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⑴鐵山公司於富鋼公司拒絕進場施作後,就系爭工程其餘未完 成工項委由松勇工程行施作,業據鐵山公司提出乙約影本附 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71至277-1頁),其因此產生工程款, 即屬甲約第20條約定所稱所產生之費用,應由富鋼公司如數 給付予鐵山公司。  ⑵甲、乙約第4條均明訂「工程總價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 人工、機具、設備、施工、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材料供 應商則為材料、運費、送審及試驗等所須費用;依契約附件 報價單實作實算」(見原審卷一第26頁、卷二第272頁),均 採實作實算,是計算系爭工程未完成工項之工程款,仍應以 乙約實作單價與數量為準,而非以甲約所載單價與數量為準 ,茲再詳述如後。  ⑶富鋼公司就系爭工程已施作實鑽數量為261.45公尺、空鑽數 量為61.956公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而甲約約定施 作實鑽數量為1,340公尺,空鑽數量為411公尺(見原審卷一 第32頁),是富鋼公司尚未施作實鑽數量1,078.55公尺(計算 式:1,340-261.45=1,078.55)、空鑽349.044公尺(計算式: 411-61.956=349.044),合計1,427.594公尺(計算式:1,078 .55+349.044=1,427.594);又依鐵山公司所提松勇工程行估 驗明細表(見原審卷三第35頁),松勇工程行於109年3月1日 第5次估驗時,累計施作基樁數量為1,719.6公尺(包含實鑽 與空鑽),其數量已逾甲約未施作數量,堪認甲約未施作部 分全由松勇工程行施作完畢。另依兩造於108年5月7日合意 變更實鑽費用每公尺6,146元,此有該日工務會議紀錄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且如富鋼公司依約履行完畢 ,其實際施作數量應等同於松勇工程行施作數量,自應據此 調整後單價,按松勇工程行實際施作總數量,核算鐵山公司 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差額,是富鋼公司仍主張依甲約原約定施 作數量計算,自非可採。爰此,鐵山公司得請求增加工程款 差額為291萬0,551元〈計算式:(實作數量1,719.6公尺-空鑽 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6,146元) +空鑽未施作349.044公尺×(乙約單價7,200元-甲約單價3,00 0元)=2,910,55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⑷至於富鋼公司雖辯稱乙約空鑽與實鑽價格不應相同,且報價 過高云云,惟依富鋼公司於締結甲約前所提報價單,係以相 同單價5,400元計算,並未區別實鑽、空鑽價格(見原審卷三 第281頁)。況鐵山公司另行發包施作,係因富鋼公司違約任 意停工所致,於施工期間已遭壓縮急迫情況下,致鐵山公司 重新發包,而必須以較高單價發包,以應付自己對業主履約 之需,亦無不合。是富鋼公司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⑸基樁完整性試驗部分,依前開估驗明細表所載,松勇工程行   至第5次估驗時止合計完成12支,且鐵山公司迄未提出松勇   工程行已完成其餘基樁完整性試驗之依據,是此部分差額為   6,000元〈計算式:12×(乙約單價5,500元-甲約單價5,000   元)=6,000元〉。  ⑹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施作鋼筋籠與圖說不符,另支出安全性   分析及技師簽證費用2萬4,150元。參酌台水公司中區工程處 108年4月26日抽查紀錄綜合意見及建議改進事項載明:「⒐ 鋼筋籠和接觸有氣孔,且銲冠高度不足,請改善。⒑鋼筋籠 圓箍筋疊接方式與圖說不一致,其疊接及銲接長度間距,請 承商再釐清強度是否足夠」等情(見原審卷三第63頁),嗣經 鐵山公司委請訴外人昊大管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昊大 公司)進行強度安全性分析,並由技師鄒鈐淵所出具簽證意 見表示:確認銲道上層與中層及中層與下層間銲道足夠提供 之各層間剪力連結能達到鋼筋之1.2Fy;如此調整後之箍筋 與原設計功能及強度一致」(見原審卷三第69-75頁),亦即 富鋼公司之施工方式仍須補強箍筋間併攏之銲道長度,始可 達到原設計功能與強度,並有缺失改善照片、昊大公司請款 單、發票等影本在卷佐參(見原審卷三第37-39、65-67頁), 堪認此部分確屬富鋼公司就鋼筋籠加工與圖說不一致之瑕疵 ,鐵山公司主張得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約定,且無須催告修 補,應由富鋼公司負責賠償,尚無不合。   ⑺鐵山公司因富鋼公司拒絕進場繼續施工,致另行發包,就此   工程停滯期間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與人事支出等成本,因通常   無法提出單據,兩造於訂約時就此部分可能支出,事先以定   額比例約定方式處理,應與常情相符。是富鋼公司辯稱:特 定條款第5條約定係指由鐵山公司自行施作所生管理費用, 不含另行委由他人施作在內云云,自無可採。準此,鐵山公 司據此約定得請求管理費為29萬4,070元〈計算式:(2,910,5 51+6000+24,150)×10%=294,070)。  ⒉從而,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特定條款第5條約定,   得向富鋼公司請求賠償金額為323萬4,771元(計算式:2,91   0,551+6,000+24,150+294,070=3,234,771)。  ㈦鐵山公司抵銷抗辯與兩造本反訴請求: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鐵山公司對於富鋼公司之主動債權323萬4,771元,與富鋼   公司對於鐵山公司之被動債權139萬5,571元,均已屆清償期   ,依其性質非不得抵銷,且查無兩造有何無特約不得抵銷之   情,則鐵山公司據以兩相抵銷,自屬有據。  ⒊經鐵山公司為抵銷後,富鋼公司猶尚欠鐵山公司183萬9,200   元(計算式:1,395,571-3,234,771=-1,839,200),已無任   何工程款可請求鐵山公司給付,而鐵山公司仍可請求富鋼公   司給付抵銷餘額183萬9,2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從而,富鋼公司本訴請求鐵山公司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 洵無依據。鐵山公司反訴請求富鋼公司給付183萬9,200元本 息,則有憑據。   八、綜上所述,富鋼公司依承攬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鐵山公司應給付673萬9,319元本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富鋼公司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 與本院未盡相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於鐵山公司依甲約第20條第1款及特定條款第5條 約定,提起反訴經抵銷後,請求富鋼公司應給付183萬9,20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其中逾150萬0,6 49元(即183萬9,200元-150萬0,649元=33萬8,551元)本息應 准許部分,為鐵山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鐵山公司提 起附帶上訴,請求富鋼公司應再給付33萬8,551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富鋼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鐵山公司之附帶上訴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名稱 ⑴富鋼公司請求金額  ⑵水技會鑑定意見 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1 搖管機維修運費 ⑴3萬1,500元 ⑵1萬5,750元 0 A水害: 搖管機設備維修 2 搖管機高壓油管油管更新費用 ⑴21萬7,618元 ⑵0(無單據與照片) 0 3 吊車機體清理救援費 ⑴3萬6,750元 ⑵3萬6,750元 0 B水害: 80噸履帶式吊車整理及維修(型號:KOBELCO7080) 4 引擎更換費 ⑴17萬3,250元 ⑵17萬3,250元 0 5 幫浦修理費 ⑴13萬6,500元 ⑵13萬6,500元 0 6 馬達及電源開關 、吊車冷氣等維修費用 ⑴11萬5,626元 ⑵11萬5,626元 0 7 吊車板金及噴漆玻璃維修費 ⑴14萬0,254元 ⑵14萬0,254元 0 8 吊車LED警示燈及線路查修費 ⑴3,465元 ⑵3,465元 0 9 吊車桁架及龍門架修理費 ⑴36萬9,758元 ⑵36萬9,758元 0 10 吊車主體維修運費 ⑴7萬3,500元 ⑵3萬6,750元 0 11 吊車桁架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5萬2,500元(原判決誤載為23萬1,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2 吊車桁架維修吊運費 ⑴2萬3,1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3 吊車組立費 ⑴1萬2,6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4 機油、齒輪油及操作油(含工資)費 ⑴6萬3,700元(原判決誤載為5萬2,5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5 搖管機千斤頂費 ⑴19萬8,45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B水害: 搖管機維修及動力箱重購 16 搖管機上夾夾片費 ⑴8萬8,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17 動力箱費 ⑴58萬0,965元 ⑵36萬7,500元 0 18 搖管機油壓缸維修及油壓管換新費 ⑴34萬5,718元 ⑵12萬8,100元 0 19 搖管機及動力箱維修運費 ⑴5萬8,800元 ⑵2萬9,400元 0 20 搖管機起吊組立變形整理及噴漆費 ⑴4萬1,016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1 鐵板 ⑴10萬元 ⑵無關 0 B水害: 其他設備 22 洗車機及水箱 ⑴5萬9483元 ⑵無關 0 23 發電機及荷重計3組(海天公司) ⑴58萬8,0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4 120噸輪式吊車費 ⑴7萬3,500元 ⑵7萬3,500元 0 B水害: 當日設備搶修費用 25 施工人員搶修費用 ⑴5萬0,4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6 工程師搶修費用 ⑴2萬5,200元 ⑵0(無發票單據) 0 27 8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80萬2,9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B水害後: 設備停滯待機損失 28 搖管設備待機租金費用 ⑴31萬1,8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29 挖土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0 ∮150cm鋼套管,30m待機租金費用 ⑴12萬1,2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1 ∮150cm鯊魚頭待機租金費用 ⑴6萬9,3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2 ∮135cm衝錘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3 50噸履帶吊車待機租金費用 ⑴13萬8,60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4 2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5萬1,975元 ⑵0(自行負責) 0 35 100KVA發電機待機租金費用 ⑴3萬4,650元 ⑵0(自行負責)  0 36 鐵片,8片待機租金費用 ⑴7,920元 ⑵0(自行負責) 0 合計 531萬9,598元 0          附表二: 編號 項目(工程款) 金額 備註 1 第1期工程保留款 4萬6,478元 2 第2期工程估驗款(含計價保留款5%為4萬8,712元) 2-1全套管基樁∮1.5M(實鑽) 79萬6,522元 合計97萬4,243元 2-2全套管基樁∮1.5M(空鑽)(以6M計算) 10萬8,000元 2-3基樁完整性試驗、試驗管安裝 2萬3,328元 加值型營業稅(5%) 4萬6,393元 3 基樁載重試驗款 39萬9,000元 合計 141萬9,721元 附表三(本反訴請求與法院判決): 訴別 請求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聲明不服範圍 ⑴當事人 ⑵金額 法院判准金額 ⑴原法院 ⑵本院更一審 本訴 ⑴673萬9,319元 ⑵673萬9,319元 ⑴富鋼公司 ⑵673萬9,319元 ⑴0 ⑵0 反訴 ⑴380萬6,852元 ⑵323萬4,771元  (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實際請求183萬9,200元;其餘57萬2,081元未聲明附帶上訴)  ⑴-(A)富鋼公司 ⑵-(A)150萬0,649元 ------------------- ⑴-(B)鐵山公司 ⑵-(B)33萬8,551元     ⑴150萬0,649元  (反訴可請求289萬6,220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 ⑵183萬9,200元  (反訴可請求323萬4,771元,經扣除抵銷額139萬5,571元之餘額)

2024-12-11

TCHV-112-建上更一-2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196號 原 告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潘玥竹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安德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萬肆仟玖佰 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俊宏,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安德, 其於民國112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112年7月4日府人任字第1120127553號 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五第203至206頁),是劉安德聲請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億8477萬2370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09年4 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億8106萬6 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其減縮(見本院卷四第201頁),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3月29日簽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 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程」(下稱CG590C區段標工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承攬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 總價為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包 含9個子施工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5標工程) 、CG296標土建工程(下稱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 工程、CG390C標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 、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下稱IGUX03標工程)、IGXX 03標共同管道植栽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 06標光復南京站地下道美化工程。因CG295標土建工程、CG2 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 有多次契約變更涉及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無法達成協議,及 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數量30%以上之爭議說 明如下:  ㈠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被告應給付原告4565萬4441元(含 稅):   兩造就CG295標土建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第18次契約變更 及第20次契約變更;CG296標土建工程第21次契約變更、第2 2次契約變更、第24次契約變更及第25次契約變更;IGUX03 標共同管道土建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所涉及之新增工作項 目單價無法達成協議,被告遂直接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 價分析表內類似項目之契約單價,並以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 價逕為核定及結算。然契約變更所涉新增工作之內容、施作 條件、工法等,均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不同,縱契約變更所 涉新增項目之單價分析項目名稱,與契約原定工作項目之單 價分析項目名稱類似或相同,被告亦無直接引用契約原定工 作項目價格之合理性基礎,被告逕行引用契約其他工項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並辦理結算,已與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第E.5條合理引用之約定相悖。倘認契約其他工作項目單價 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有其參考性,然契約所列各項單價均 係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被告於引用契約其他工作項 目單價分析表類似項目之單價時,至少應引用被告之預算單 價,始能反應被告編列預算時之合理單價。經伊核算合理單 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乘以結算數量,計算直接工程款 後,再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4565萬4 441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附表5)。爰依民法第 491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約定請求。  ㈡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被告應合理調整超出部分之單價 ,給付原告1億3541萬2542元(含稅):   CG295標土建工程、CG296標土建工程、IGUX03標共同管道土 建工程等3個子施工標有諸多工作項目之實作數量已逾契約 數量30%以上,而構成重大變更,則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及 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 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就實作數 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應合理調整契約單價。系爭契約 所列各項單價均係以被告原預算單價之69.9%,則實作數量 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至少應為被告之原預算單 價,始能充分反應被告編列預算之合理單價,伊主張實作數 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之合理單價係以契約單價除以69.9%計 算。經原告核算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數量,乘以上開所 述合理單價與被告結算單價之差額,計算直接工程款後,再 依契約比例加計15.5%稅雜費後,被告應給付1億3541萬2542 元(含稅,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附表6)。爰依契約一般 條款E.5條及重大變更法理、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 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  ㈢兩造就本件訴訟所涉請求,業於107年11月27日進行磋商與協 調會議,是被告至遲已於107年11月27日受有催告,故本件 遲延利息應自107年11月28日起算。  ㈣又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 效果之權利之形成權並未如同法第90條、第93條定有除斥期 間,復參酌大法官釋字第474號解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法院得否以判決 創設除斥期間,法理上並非無疑。退步言,縱認依本件請求 承攬報酬之性質而認民法第227條之2之除斥期間為2年,其 起算日應以本件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驗收合 格、結算底定,被告仍依其原契約給付而顯失公平時,伊依 民法第227條之2所生權利始成立方起算。亦即,依一般條款 Q.3條約定,自本區段標工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正式於107 年3月29日正式驗收合格方能起算除斥期間。伊於107年9月6 日提起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旋即於108年5月17日 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罹於2年除斥期間。被告所提被證2-1、 2-2、2-3工程驗收證明書所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以 及IGUX03標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係被告依一般條款T.4條 所為部分驗收時點,最終給付金額尚未確定,不能作為起算 除斥期間時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伊1億8106萬6983元,及自107年11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新增工作項目議價未成部分:   依一般條款E.5條及工程價目單前言有關詳細表及單價分析 表之約定,系爭契約約定契約變更時,工作相同者,引用工 程價目單(包含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之單價及價格;新增 工作項目,盡量合理引用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作為議 定價格之基礎。伊係依此契約約定原則辦理,並將物價指數 變動情形計入調整,已符合公平合理原則。且原告以施工預 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 9%為合理價格,如今卻稱原預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進而引 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請求增加給付,應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應合理調整單價部分:   原告請求項目大多數為原契約項目,並未涉及「契約變更屬 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 E.5條第3項適用,故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約定,按 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違誤。至原 告請求契約變更項目實作數量超出契約變更後之修正數量, 而非有再次契約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既未再涉及契約變更, 自無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適用。又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E.4條、E.5條第3項已區分實際施作數量較詳細表所載數 量之增減與「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的情形 是否有關作不同處理之明確約定,並無漏洞,自無適用法理 之情。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規範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 原則,並非承攬人得逕為請求增加價金之依據,且依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函釋,請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招標,依個案特 性及實際需要,將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內容納入契約,非以工 程採購契約範本為法規命令或其制定之規章,要求機關遵守 。故原告主張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為請求增加價 金之依據,應無可採。另兩造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 會發生施作數量增減,已有預料,並分別於契約明定調整之 效果,本件並無客觀基礎環境遽變之事實,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適用。況伊已按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辦理工程費調整,並 無顯失公平。原告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作系爭工程, 顯見原告自認施工預算之69.9%為合理價格,事後卻稱原預 算單價始為合理單價,引用原預算單價計算差價,應無可取 。又原告僅就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增加30%部分有所爭議, 未及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部分;且實際上,實作數量較 契約數量增加,單價成本亦可能下降。故原告主張數量增加 合理單價一律提高,難謂合理。  ㈢再者,CG295等三子標於103年12月1日完工,並已於105年間 陸續完成結算及部分驗收合格,原告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 30%部分,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於部分驗收合格時已完全 成立,自應於部分驗收合格日起算除斥期間。原告於107年9 月6日聲請調解時並未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承攬報 酬,係於108年5月17日始起訴主張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給 承攬報酬,已逾2年除斥期間。再退步言,原告以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為請求依據,給付期限應自法院為增加給付判決 確定後始告屆滿,並自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均自 107年11月28日起算遲延利息,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202至204頁):  ㈠被告公告「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松山線CG590C區段標工 程」(即CG590C區段標工程)之施工預算金額約100億6793 萬0508元,嗣原告於95年3月2日以施工預算之69.9%得標承 作CG590C區段標工程(被證1),兩造復於95年3月29日簽訂 CG590C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原證1),契約總 價為70億3800萬元,除一式計價項目採一式計價及結算外, 採實作數量計價及結算。又該區段標工程原包含9個子施工 標,即CG295標土建工程(即CG295標工程)、CG296標土建 工程(即CG296標工程)、CG594C植栽移植工程、CG390C標 水電及環控工程、CG396E標電扶梯電梯工程、IGUX03標共同 管道土建工程(即IGUX03標工程)、IGXX03標共同管道植栽 工程、IGYX03標共同管道機電工程及IGXX06標光復南京站地 下道美化工程(原證4),各子施工標工程之計價均有個別 工程價目單可資依憑(原證5)。嗣後於106年8月18日新增I GUXX26標零星改善工程(原證28)。  ㈡本件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之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 、IGUX03標工程等子施工標,均有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T.4 條進行部分驗收,前開各子施工標進行部分驗收之原告提結 算書、驗收合格、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被告給付尾款 與保留款的時間各如下表所示(見本院卷三第137頁): 子施工標 原告提出工程結算書 驗收合格日 原告提出尾款計價工審單 被告給付尾款及保留款 CG295標 104年12月17日 105年7月7日 106年6月5日 106年6月15日 CG296標 104年12月8日 105年8月11日 106年11月8日 106年11月17日 IGUX03標 104年11月30日 105年3月14日 106年6月20日 106年7月12日  ㈢CG295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7月7日驗收合格 ,於105年7月8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23億6428萬5605 元;CG296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8月11日驗 收合格,於105年8月12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50億2593 萬8963元;IGUX03標工程於103年12月1日竣工,於105年3月 14日驗收合格,於105年3月15日起算保固期,結算金額為13 億0349萬8771元;有CG295標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 工程之驗收紀錄及工程驗收證明等在卷可稽(被證2-1、被 證2-2、被證2-3)。  ㈣CG590C區段標工程於105年5月31日竣工,於107年3月29日驗 收合格,有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 按(原證13)。  ㈤原告就本件爭議事項於107年3月9日曾發函(原證17,本院卷 二第375至382頁)向被告請求給付,前開函文於107年3月14 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97、514頁)。原告嗣後又於10 7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 識,本院遂於108年5月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原告於1 08年5月8日收受該調解不成立書(原證6),於108年5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  ㈥原告就本件有爭執工項的實際施作數量各如附表5 及附表6「 結算數量」欄位所示(見本院卷㈣第137 至152 頁、第153 至181 頁);實際施作數量超出「契約約定數量(或新增工 項第一次辦理契約變更時所定數量)」30%部分的數量則如 附表6 「超出30%部分數量」欄位所示。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四第204至205頁)  ㈠原告請求就附表5(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所示「新增工 作項目」再給付4565萬4441元(含稅)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 2項約定,就附表一所示「新增工作項目」工程款應另循合 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㈡原告請求就附表6(見本院卷四第153至181頁)所示「實作數 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41萬2542元(含稅)部分 :  ⒈原告主張依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或契 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選擇合併),或備位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此形成 權,就原告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之工程款應另循合理公平單價核算,是否有據?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依原契約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 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 程款?  ⒊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所為請求已經罹於除 斥期間,是否可採?  ⒋若原告就其提出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部 分,係可依民法第227之2條形成權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 則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從107年11 月28日起算,被告抗辯因形成權之性質,應自法院判決應增 加給付確定翌日起方能計算遲延利息,是否可採?)法官問 對於上開爭點整理有何意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附表5所示「新增工作項目」請求再給付4565萬4441元工程 款部分:  ⒈民法第491條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1項、第2項約定:  ⑴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 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 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一般條 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令廠商辦 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形狀、 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及任何契 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第E.5 條第1項:「如工程司認為因第E.1條之契約變更而應對契約 價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則工程司應函知廠商參加議價, 以議定調整之金額。…」、第2項:「工程司依第E.1條所發 之變更命令,其價款由工程司與廠商按以下原則議定之。如 工程司認為該工作與工程價目單內已載列價格之工作相同者 ,則按該單所載可適用之價格估價之。如工程司認為係屬新 增工作項目時,則工程價目單之單價及價格,應儘量合理引 用,作為議定價格之基礎。如無法引用時,應經雙方協議合 理單價。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工程司應按上述原則決定 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廠商。」、第E.6條「廠商對工程司決 定之異議」:「有關第E條各項事宜,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或對工程司之決定有異議時,廠商得依第V條之規定辦理。 」(見卷一第72至73頁),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變 更,契約變更工項之價款(即單價及價格等),應由兩造議 定之。如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時,由被告工程司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2項所定原則決定單價及價格,並通知原告。惟原告 對於被告工程司對契約變更工項所決定之單價,仍得表示異 議,並得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V條所定包含調解、仲裁以 及訴訟的方式處理爭議。亦即被告工程司決定之變更契約工 項單價若有異議,且單價有不合理之情形時,應得訴訟請求 另按合理之單價予以結算計價。  ⑵經查:  ①CG295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1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5標工程第17、1 8、20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5標工程第17、18、20次契約變更 ,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5頁)。惟觀 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5標 工程僅第17、18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單 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5標工程第17、18次 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合 理單價計價結算。又第20次契約變更之工項單價部分,雖未 經過兩造議價程序,是以無所謂議價未成或被告發函指定單 價的過程,然被告稱其中有14項係直接引用CG296標工程第2 2、24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五第263頁),此性 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認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②CG296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45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CG296標工程第22、2 4、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 結算計價。原告並稱CG296標工程第21、22、24、25次契約 變更,係由被告逕為核定工項單價等語(見卷一第1頁)。 觀被告所提被證附表1(見卷二第407頁),被告抗辯CG296 標工程僅第22、24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而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經查,CG296標工程第22、24 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應得另按 合理單價計價結算。至第21、25次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雖被 告並未通知原告辦理議價程序,然其中部分工項本屬新增項 目需要議價(見本院卷五第361、362、374、375、378、379 、380頁)而被告逕引用CG295標工程第17次契約變更之指定 單價或IGUX03標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之指定單價(見本院卷 五第263至264頁),此性質上亦屬由被告指定之單價,應准 許原告仍可依約提出爭執。  ③IGUX03標工程部分:原告附表7「變更新增項目次別」(見卷 五第53頁),原告主張被告逕為核定之IGUX03標工程第12次 契約變更工項之單價不合理,請求應另按合理單價結算計價 。而被告不爭執第12次契約變更議價未成,由被告逕為核定 單價等語(見卷二第405頁、被證附表1)。經查,IGUX03標 工程第12次契約變更工項單價,若被告核定單價並非合理, 應得另按合理單價計價結算。  ⒉承上,各該工項合理公平單價應為何?依各該合理公平單價 核算後,與被告核定單價結算之工程款金額(包含已按物價 指數調整金額)是否有價差?被告是否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 ?  ⑴原告主張就新增工作項目應再給付4565萬4441元,如原告附 表5所示(見本院卷四第137至152頁)。本院就兩造本件爭 議部分,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辦 理鑑定,鑑定單位於112年5月31日函覆本院檢送鑑定報告, 復於113年4月29日函覆鑑定報告疑義回復報告,而依鑑定單 位鑑定之合理單價計算(本判決附表1的H欄),其與被告已 經按照系爭契約以及歷次契約變更書結算(判決附表1的J欄 )給付之金額之差額為2746萬1922元(詳後判決附表1「本 院認定」之編號N欄位所示)。  ⑵又原告於本件主張公平合理之契約單價係以施工當時之市場 價格為標準(見本院卷一第400頁)。是以本件原告之請求 毋非是為填補契約變更新增工項時,由被告指定之單價與當 時市場價格之差距以達契約對價平衡。查,被告於歷次按月 估驗計價時,除前開結算金額外,就本項爭議款項部分已增 加給付物價調整款共計1377萬8018元,而物價調整款即為考 慮市場原物料以及工資等成本價格隨時間波動造成單價差距 比例而計算給予的補償給付,已填補部分原告所指被告指定 單價與市價之差距,被告經由物價調整款給予原告價差補償 部分,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再 增加給付之價差金額,應先扣除該物價調整款,扣除後為13 68萬3904元(2746萬1922元-1377萬8018元=1368萬3904元, 另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O欄位所示),再加計 15.5%稅雜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1580萬4910元 (詳後判決附表1「本院認定」之編號Q欄位所示)。  ㈡請求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再給付1億35 41萬2542元部分: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3項及重大變更法理請求是 否有據:  ⑴重大的變更(Cardinal Changes,亦有稱之為本質的變更) 是指一種契約違反的情形,業主對於工作為劇烈的變更,使 得實際上承包商需要履行的責任已經重大地與原契約不同, 且此變更是超出承包商得合理預期的範圍而言。查CG590C區 段標工程總價規模達70億3800萬元,採實作數量計價結算, 本件原告主張因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之工項依原告主 張單價計算超出30%部分之複價則為3億8954萬6481元(本判 決附表2的G欄),其金額規模佔總價5.5%(3億8954萬6481 元÷70億3800萬元×100%≒5.5%),此變化規模尚難認屬於重 大之程度。  ⑵又依一般條款第E.1條:「工程司為期工程圓滿完成,有權命 令廠商辦裡契約變更,包括增加、取消、替代、更改;品質 、形狀、性質、種類、位置、尺寸、高程或路線之變更;以 及任何契約約定之施工程序、方法、功率或排程之變更。」 、第E.4條:「本工程任何工作數量有增減時,其增減並非 由於第E.1條契約變更之結果,而係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 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者,則無需書面之契約變更命令。 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前述工作數量之增減,經工程 司核定後仍按本契約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 」(見卷一第72、73頁),是以CG590C區段標工程之工作數 量有增減,然其增減並非被告工程司命令原告辦理契約所致 ,而係實作數量大於或小於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載明之數量 (即契約數量)所致時,除法令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應依 第E.4條,按契約單價予以計價給付。而一般條款第E.5條第 3項係約定:「如契約變更屬契約施工範圍之計畫變更,致 使依原工程價目單之詳細表所載之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三十以 上時,則工程司得就其增減超出百分之三十之部分之契約價 格予以公平合理之調整。」(見卷一第73頁)。然查,原告 就附表6所示「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請求調整單價再 為給付者,並非因契約變更(或施工範圍計畫)導致原告應 施作之數量增加,而係因實作數量大於契約預估(或變更契 約)數量所致,即應依前開一般條款第E.4條約定,按原契 約(或變更契約書)所定單價結算計價。原告依一般條款第 E.5條第3項,請求另按合理單價(即鑑定計算單價、複價) 計價,增加給付結算數量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之工程款, 核屬無據。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及工程會所頒採購契約範本第 3條第3項請求是否有據:  ⑴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4條係規定仍按原契約(或變更契約書) 工程價目單詳細表所列單價計價給付,並無另行調整單價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73頁)。  ⑵至原告主張工程會頒布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項:「 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 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 計算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原證11),為工程 會制定規章,屬系爭契約一般條款A.1所稱「法令」,被告 應就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30%部分調整契約單價云云。按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適用之87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之要項,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 內慣例定之。」,各類採購契約之重要事項,由主管機關參 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之,供各機關辦理採購之依據。而工程 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固可作為機關擬定採購契約之 依據,然未經機關採用列為契約之條文部分,應無拘束契約 當事人之效力。又原告所提106年4月6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 第3條第3款:「(三)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 所定數量增加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 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計算契約價金。」,最早規定於98年4 月21日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3款:「採實際施作或供應 之項目及數量結算給付之部分,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 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得以契約 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亦即兩造於95 年3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尚無實作數 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得調整契約單價之條文。是原告依1 06年4月6日版本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3款條文,請求調整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逾30%以上之工 項單價,難認有據。  ⒊原告依民法第227之2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是否有據,其形成 是否已經罹於除斥期間:  ⑴查,本件原告起訴前雖已先於107年9月6日向本院就本件爭議 聲請調解,然在調解程序中並未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此有其民事聲請調解狀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四第82、83頁);係於108年5月17日之起訴狀中方主 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增加附表6所示「實 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30%」工項之給付(見本院卷一第23頁 ),合先敘明。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 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 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當事人依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 付者,乃為形成之訴,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 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 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 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 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 之。而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宜 ,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括 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職是,承攬 人基於承攬契約,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亦宜從速 為之。參酌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2年,承攬人請求增 加給付,其性質與原報酬無異,其除斥期間應以2年為宜。 又該項權利之行使,既以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 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則關於除斥期間之 起算,自應以該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最高法院106年台 上字第271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1 1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形成權之除斥期間與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不同,並無中斷事由之適用,且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所定形成權應向法院聲請,爰一併敘明。  ⑵查,依一般條款第T.4條「部分驗收」約定:「如業主對廠商 已辦理完成之任何部分欲先行使用時,…工程司應於業主開 始使用該部分時通知廠商,並敘明廠商應加以改善之工作及 其細節,待前述各項改善工程完成後,就該部分依規定辦理 部分驗收,經驗收合格後起算保固期並簽發該部分之驗收證 明書。」、第Q3條「結付尾款」約定:「正式驗收合格後, 廠商應將尾款之計價單提送工程司審核,並確定本工程結算 數量及尾款計價金額,廠商於尾款計價金額核定後,應開具 發票或領款收據,以便業主辦理付款…。」、第Q5條「保留 款發還」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 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 發還保留款。…若依第T.4條規定辦理部分驗收合格後,依該 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該 部分之保固保證金,則業主依該部分驗收證明書之分段金額 ,按工程標單附錄規定之保留款額度發還該部分之保留款。 」(見卷一第261頁、第258頁),業主(即被告)若對原告 已完成工程部分,有先行使用之必要,得就該部分辦理部分 驗收,經該部分驗收合格後,原告得依部分驗收證明書記載 之分段金額,發還保留款。亦即經辦理部分驗收合格之工程 ,原告請求該部分工程結算金額及請求權利已告確定,則原 告基於已確定之結算金額,已足判斷效果是否顯失公平,而 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是以自部分驗 收合格,被告發給該部分工程驗收證明書,該部分分段結算 金額確定時起,其除斥期間已得起算。  ⑶次查:  ①CG295標工程於105年7月7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年 8月25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7月7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8月25日北市中土六 字第105604833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 段標CG295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 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2,364,285,605」在卷可參(見 卷一第217、210、221頁)。CG295標工程之結算金額於105 年8月25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 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8月25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 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5標工程增減工 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②CG296標工程於105年8月11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12月22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8月8日驗收紀錄 :「…本子施工標驗收合格…。」、被告105年12月22日北市 中土六字第105604859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 90C區段標CG296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 件工程驗收證明:「…結算總價…5,025,028,963」在卷可參 (見卷一第226、227、220頁),CG296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 5年12月22日已告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請求增減工程款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 ,至107年12月22日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 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CG296標工程增 減工程款形成權,業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③IGUX03標工程於105年3月14日辦理部分驗收合格,被告於105 年6月7日發給工程驗收證明,此有105年3月14日驗收紀錄: 「…驗收合格…。」、被告105年6月7日北市中土六字第10560 482100號函:「主旨:檢送捷運松山線CG590C區段標IGUX03 子施工標工程驗收證明1份…。」,及函文附件工程驗收證明 :「…結算總價…1,303,498,771」在卷可參(見卷一第235、 237、239頁),IGUX03標工程結算金額於105年6月7日已告 確定,原告可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增減工程款 之權利已完全成立,自應起算2年除斥期間,至107年6月7日 屆滿。然原告遲於108年5月17日方依民法第227條之2起訴請 求增減工程款,原告之IGUX03標工程增減工程款形成權,業 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  ⑷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CG295標 工程、CG296標工程、IGUX03標工程增加工程款之形成權, 已逾2年除斥期間,均不得再主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5條第 1項、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0萬4910元,及自107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06

TPDV-108-建-196-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 上 訴 人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三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仟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學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將所承攬「內政部空中勤務總隊 臺東駐地直升機棚廠興建工程」之鋼結構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 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工程單價及數量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上訴人已完成 附件項次1至5、11所示工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3項、第7項約 定,其於請求估驗計價或保留款時,有先為檢附上開工項之鋼購 材料942公噸(含RH型鋼、背襯板、C型鋼、鋼板)、風拉桿、油漆 等材料之出廠證明正本、無輻射證明正本,及天車BOX柱、H型鋼 樑、樑柱接頭、BOX樑、桁架等超音波檢測(UT)、磁粒檢測(MT) 檢驗報告書、噴砂處理證明等證明文件正本(下合稱系爭材證資 料)之義務,此與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不具對價性,亦不因被上 訴人准予先為估驗計價而免除。則上訴人交付系爭材證資料之履 行期限既已屆至,被上訴人依約自得請求交付,上訴人不得以被 上訴人未給付足額工程款為同時履行抗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6-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