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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救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2年度監簡字第61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113年度監簡抗字第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 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 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 證明為精障患者及泛性戀者,依CPRD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 ,其「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而非僅「得」受法律扶助 ,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拒絕提供 身心障礙者法律扶助,視同歧視,且依法律扶助法,法院亦 有協助施予法律扶助之義務等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國更一字第4號民事事件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及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全 部扶助)、○○○○○○○○○○民國110年5月18日保管金分戶卡為證 。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稱「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雖提出上 述轉介單、轉介回覆單為證,惟該資料僅係該案承審法院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聲請人於當時所提出之證據加以 審酌後所為之個案決定,並不能正確顯示聲請人目前實際財 產及信用狀況。又上述保管金分戶卡僅顯示聲請人部分負債 狀況,亦難憑此認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裁判費。故聲請人 所提上述資料,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此外,聲請 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 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再者,經本院依職權查 詢結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並未就本件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此有該分會113年10月25日法扶東字第000 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5頁)可憑,可知本件亦無法律扶 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4-11-20

KSBA-113-救-58-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建旻(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麒(即陳錦福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秀姝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鄭道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11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上 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貳萬柒仟壹佰 貳拾壹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陳錦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陳 建旻、陳建麒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63至7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69建號建物(下稱A房地)為伊等被繼承人陳錦福   因分割繼承而取得之祖產,民國97年5月間,陳錦福因欠債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免A房地遭其債權人強制執行而落 入外人之手,乃與胞妹即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同年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登記),約由被上訴人代處理陳錦 福債務問題。詎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擅於110年7月26 日將A房地以新臺幣(下同)423萬元出售予他人,逾越其受 任事務權限,並致陳錦福受有損害,陳錦福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或 第179條規定(擇一)及繼承法律關係,於扣除被上訴人為 陳錦福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欠款50萬2,879元後,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伊等公同共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A房地為伊母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死亡 後,分割繼承登記予陳錦福,但長期由伊管理使用,陳錦福 為避免遭其債權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乃將A房地贈與給 伊,約定伊應負擔清償A房地貸款,兩人成立附負擔之贈與 ,伊已於100年5月26日清償全部貸款等語置辯。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 答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19至20頁、第157至158頁、 原審卷一第17、145、257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兄妹,陳錦福於113年1月18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其子陳建旻、陳建麒。  ㈡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陳林金娌於94年6月27日死亡後,A 房地因分割繼承於94年11月9日移轉登記為陳錦福所有。  ㈢陳錦福於94年12月2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100萬元(下稱系 爭貸款),並於同年月12日於A房地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萬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予該銀行,陳錦福自98年10月 13日起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經該銀行向原法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案號:98年度司促字第10134號,99年1月22日核發 )及聲請拍賣抵押物即A房地(案號:98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99年1月22日裁定准予拍賣)。  ㈣陳錦福於97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A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系爭登記),並由被上訴人持有A 房地所有權狀。  ㈤陳錦福於97年3月30日至97年5月1日、98年3月11日至98年8月 8日、99年4月22日至107年4月21日等期間在監所羈押及服刑 。  ㈥陳錦福於100年3月30日出具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其上記載: 「立書人:陳錦福,茲為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新台幣捌拾萬元 整,同意由許素玉小姐代為全部清償。並委託陳秀姝小姐代 為開立本票給許素玉小姐」等語。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26日 簽發如原審卷一第173頁之本票1張,其上記載票號為268782 、發票日為100年5月26日、面額80萬元、受款人為許素玉 。  ㈦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係於100年5月26日清償595元、50 萬2,879元(見本院卷三第267頁),國泰世華銀行隔日核發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於100年6月3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系爭 抵押登記。  ㈧上訴人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款項166萬3,089元部分(時間、款 項明細如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表格所示):  1.陳建旻部分:共匯款110萬7,989元,包含:   ⑴自陳建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 97年3月31日、102年7月8日分別匯款2萬17元、8,200元, 共2萬8,217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   ⑵自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96年4 月7日起至108年1月15日間陸續匯款共107萬9,772元至被 上訴人上開帳戶。  2.陳建麒部分:自陳建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於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匯款共55萬5,10 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㈨陳錦福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均為A房地之址(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街000巷0 號)。  ㈩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 ,A房地因而於110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胡彩 云名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陳錦福與被上訴人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 示合致,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 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 ,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 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 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 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辦理系爭貸款後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積欠罰 金,復為籌措還款而犯下強盜罪,97年5月間被上訴人遊說 陳錦福將A房地改登記在其名下,以避免A房地遭陳錦福債權 人(含刑事犯罪被害人)執行而脫離家族所有,陳錦福乃與 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將A房地以辦理系爭登記之方式借 名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陳錦福之子即上訴人陸續匯款予被 上訴人繳納系爭貸款、交付陳錦福獄中生活費用、支付A房 地修繕費等。被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錦福就A房地成立附負 擔之贈與契約,約定貸款由其支付,A房地亦由其管理居住 使用等語。  3.經查,A房地原為陳林金娌所有而為祖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陳錦福於分割繼承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曾於94年間向國 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嗣因還款壓力而於97年3月間犯 下強盜案,於97年3月30日遭羈押,97年5月1日獲釋(見本 院卷一第47頁在監在押紀錄表、卷三第15頁),至辦理系爭 登記日仍積欠國泰世華銀行79萬1,475元(見本院卷三第259 頁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是系爭登記時,陳錦福因有債務 ,且將受刑事追訴處罰,為保全A房地免遭其債權人(含刑 事犯罪之被害人)執行取償而落入外人之手,故有委託他人 代處理其債務問題,又其胞弟及子因有債信問題或在外地工 作,均非合適人選,因此有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動機, 故在其羈押獲釋不久即於97年5月13日將A房地以系爭登記方 式移轉在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與陳錦福成 立附有清償系爭貸款為負擔之贈與,然系爭登記後,未見陳 錦福與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變更系爭貸款債務人而 由被上訴人承擔系爭貸款清償之責任,已難採信。  4.上訴人就其等負擔系爭登記部分之過戶費用、A房地修繕費 用、房屋稅,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節 ,業提出陳建旻平日記帳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351頁, 下稱系爭記帳資料)及與記帳內容若干相符之交易明細等為 證。查陳建旻長年就其支出有記帳習慣,系爭記帳資料係陳 建旻所製作自95年3月27日起至107年4月1日間按日將生活大 小項支出費用逐筆所為紀錄,顯非臨訟製作,應有相當可信 度。依該記帳本於97年5月8日、5月14日分別記載:匯小姑 (即被上訴人)10000元過戶用、匯小姑26000元過戶用(見 本院卷二第61、63頁),經核該2日陳建旻臺灣銀行帳戶確 實有相對應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二第399頁) ,且時間落在系爭登記日即97年5月13日前後,被上訴人對 該2筆匯款用途為過戶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4頁) ,可見上訴人主張陳錦福負擔部分辦理過戶費用乙節,應屬 信實。又上訴人為支付A房地屋頂修繕費用,曾先後於99年1 2月24日匯款1萬10元、於102年2月7日匯款1萬2,010元予被 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第117、121頁記帳本資 料、第119、123頁匯款資料),並於103年1月19日匯款包含 A房地房屋稅1,600元在內款項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65 7頁、第517頁匯款資料、原審卷二第79頁記帳本資料),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匯款之用途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 224頁),堪見陳錦福於系爭登記後仍有指示上訴人負擔A房 地之維護費用及房屋稅賦。設若陳錦福係基於贈與之意移轉 A房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A房地實質所有權,衡諸常 情,應由受贈之被上訴人負擔上開費用,始為合理,但陳錦 福在其欠債且將受或已受刑事判決執行之際,卻仍指示上訴 人匯付上開款項辦理系爭登記及相關支出,有違常情,系爭 登記是否基於贈與之意而為移轉,實值商榷。  5.另陳錦福以A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擔保其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 之系爭貸款,就該貸款之還款部分,兩造分別均稱係由己方 還款,經查:  ⑴97年5月13日辦理系爭登記後至100年5月26日間(下稱A期間 ):  ①陳建旻於A期間陸續匯款數千至上萬元,合計共27萬9,628元 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4頁左列臺灣銀行表格編 號8至48所示金額合計《不含編號7所示金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㈧),扣除被上訴人轉交在監所之陳錦福生活費2萬1,000 元(花蓮看守所部分共1萬2,000元,見本院卷三第275、277 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花蓮監獄部分共9,000元,見本 院卷三第281頁保管金接見收入明細表),尚餘25萬8,628元 ,顯見陳建旻上開匯款除支付陳錦福監所生活費外另有其他 用途。審諸陳建旻系爭記帳資料上有數筆「home1000」元、 「home2000」元、、「home3000」元、「home4000」元、「 home5000」元、「home5500」元等表明繳納系爭貸款之記載 (見本院卷二第65至83頁、第87至97頁、第101至123頁、第 127至135頁),及卷附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系爭貸款還款明 細(見本院卷三第259至267頁)顯示陳錦福有陸續繳納本息 (但有多次繳款不正常而生逾期違約金,98年11、12月未有 繳款資料)等情,上開餘款用以繳納系爭貸款本息之可能性 極高。酌以A期間並無證據顯示陳建旻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 ,若陳建旻非出於要被上訴人協助代陳錦福繳納系爭貸款本 息之意,實無庸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必要;又被上訴人長 期無工作,僅靠擔任保全之子提供生活費,名下僅1部101年 出廠汽車之財產(見本院卷四第47頁、卷三第59頁、第51頁 ),難認其有經濟能力可負擔清償系爭貸款;本院審酌兩造 所述,認系爭貸款於A期間之還款應為陳建旻匯款予被上訴 人,由被上訴人代為繳款,較符合事實。  ②又陳錦福於99年4月至107年4月在監執行期間,曾於110年3月 30日出具同意書(見不爭執事項㈥),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 人借貸,並將借得款項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為陳錦 福向第三人借得款項後,確實於100年5月26日清償系爭貸款 餘款50萬3,474元,而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㈦, 至該筆私人借貸之出借人是否為許素玉,則有爭議),陳錦 福為上開私人借貸之借款人並負擔清償責任等情,有卷附之 ①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7年6月21日LINE對話,表示「許阿姨 固定每月5號8000元到現在還沒繳,你爸爸也不接我電話, 許阿姨在跟我要錢,要怎麼辦,我的想法是我再去銀行貸80 萬把那錢還許阿姨後每個月貸款的錢你爸要負責要繳,你的 想法呢」(見原審卷二第31頁)、及②被上訴人與陳建旻109 年3月25日LINE對話,表示「你為何不說你老爸做的不好把 房子拿去貸款的,他也不辦法處理已經被法拍兩次,是二姑 (即被上訴人)去跟朋友借錢還的,這個事情也經過你老爸 同意的,那個時候你老爸還在監獄裡面,是二姑去找你老爸 商量」(見本院卷二第689頁)、及③被上訴人與陳建旻之錄 音對話「陳建旻:你把房子賣掉都沒跟我們說。被上訴人: 啊要說甚麼,那個東西三百多啊。陳建旻:蛤?被上訴人: 什麼蛤,那時候叫代書做的,叫代書算的,我也不會算。陳 建旻:算什麼?被上訴人:你爸爸欠我的那些都不用算喔? 陳建旻:欠什麼?當初你叫,你說要先替我們保管,先過你 的名字,啊你把它賣掉。被上訴人:啊你們就一直積,叫你 們清你們也不清...。被上訴人:那些債務要償還啊?陳建 旻:什麼債務?啊80萬而已、80萬的本票變300多萬,你是 跟人家放重利的哦?被上訴人:啊你利息呢?...」(見本 院卷三第16至17頁)等可證,被上訴人受陳錦福委託代向第 三人借得款項並清償系爭貸款餘額50萬3,474元,堪可認定 。  ⑵系爭貸款於100年5月26日全部清償後,因被上訴人為陳錦福 所為之私人借貸債務,陳建旻仍於100年5月30日起至108年1 月15日間、陳建麒自103年4月16日起至107年12月3日間陸續 匯款予被上訴人,累計金額為71萬4,650元、55萬5,100元, 共126萬9,7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3至147頁左列國泰世華表 格編號2、臺灣銀行表格編號49至179所示金額合計,右列表 格編號1至53所示金額合計、上開不爭執事項㈧),扣除被上 訴人於100年6月21日起至107年3月4日間轉交在監之陳錦福 生活費11萬8,500元(見本院卷三第281至287頁保管金接見 收入明細表)後,尚餘115萬1,250元。衡以上開①被上訴人 向陳建旻催繳陳錦福積欠80萬元利息之對話紀錄、陳建旻於 100年5月26日後之系爭記帳資料上仍有還房貸之「home○○○○ 元」記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以下之系爭記帳資料) ,及被上訴人無還款之經濟能力等情,足徵上訴人所述上開 款項交付被上訴人「部分」用於清償私人借貸債務,應屬可 信。  ⑶據上,97年5月13日之後系爭貸款清償,仍由陳錦福透過上訴 人或指示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被上訴人僅代理陳錦福為之, 足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登記係附有清償系爭貸款之贈與,由 其負擔清償貸款之辯詞 ,不足採信。  6.復就A房地之管理使用部分,被上訴人固辯稱陳錦福將A房地 水電錶一起過戶予被上訴人,且所有權狀於出賣前由其保管 ,其有繳納水電費用,並將戶籍於100年6月9日遷至A房地, 並曾更換A房地鑰匙而管理居住使用A房地,可證其因贈與而 取得A房地所有權及管領使用等情。然陳錦福與被上訴人為 兄妹關係,陳錦福所述因要避免遭債權人執行取償之動機而 移轉A房地予被上訴人,可見兩人當時有相當信賴關係,又 陳錦福因有強盜刑案在身,日後有入監服刑可能,其於辦理 系爭登記後併將水電錶一同過戶及交付所有權狀予被上訴人 代管,尚符合常情。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陳秀鳳亦證述:A 房地是祖厝,我母親陳林金娌94年間過世後,A房地平時沒 有人住,上訴人逢年過節會回來拜拜,A房地是他們的家, 陳錦福臺北、花蓮來來回回;被上訴人沒有住在A房地,她 住○○○鄉○○路000號;陳錦福不可能會把A房地贈與被上訴人 ,他有兒子又有弟弟陳得興,這樣他們回來都沒得住;被上 訴人為了不讓陳得興進去曾將A房地鎖換掉過,但有給陳建 旻1把新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0至164頁),佐以上 訴人尚且負擔A房地維修費用及繳納房屋稅,及上訴人及陳 錦福之保險契約通訊地址、保險費帳單、陳建旻之電信費帳 單地址仍繼續設於A房地之址(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證陳錦 福及上訴人從未拋棄或喪失對A房地使用管領權能。另參酌A 房地水電費繳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417至441頁,電費落在 65元至241元間,水費落在71至138元間)顯示水電用量不高 ,可見A房地平日甚少使用,被上訴人通訊地址亦在他處( 見本院卷三第31頁)等客觀事實,被上訴人縱有自行遷移戶 籍並更換A房地房鎖之舉,然應係出於其代管事實。據此, 陳錦福雖曾長期在監(見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在外地工 作,但遇節慶時會返回花蓮居住使用A房地,並支出A房地修 繕費用及負擔房屋稅等,及被上訴人實際居住於他處,依上 訴人多年來陸續匯款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如上開五 、㈠、5.之認定)、或支付祭祖費、相關健保費、保險費或 罰單(見本院卷四第40頁),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處理A房地 相關事務(含祭祖),亦為受陳錦福或上訴人委託而為處理 。  7.綜上,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時雖以贈與原因方式為之,但 被上訴人無經濟能力繳納系爭貸款,陳錦福於登記後仍由上 訴人以匯款方式請被上訴人處理繳納系爭貸款、A房地祭祖 、房屋修繕等事務,陳錦福及上訴人於A房屋遭出賣前仍有 使用或居住A房地之事實,可見陳錦福於辦理系爭登記當時 應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依上開事證,陳錦福主張其 僅將A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以避免登記當時可能遭被 害人追償,陳錦福與被上訴人間於97年5月間成立借名登記 性質之系爭契約,應屬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544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 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 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與陳錦福既就A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性質之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未經陳錦福同意而於110年5月間以423萬元價 金將A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辦理移轉登記(見不爭執事項㈩) ,已逾越其受陳錦福委任處理事務之權限,類推適用民法第 544條規定應賠償陳錦福所受損害,上訴人以A房地出售價款 為基準,主張於扣除被上訴人為陳錦福清償之50萬2,879元 後之金額為請求,應無不當。又上訴人為陳錦福之繼承人, 依上開規定及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 計算式:423萬-50萬2,879)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3.至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於100年6月間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 用、及配合許素玉100年辦理過戶登記而支出相關費用共5萬 5,805元。另於110年6、7月間因出賣A房地支出相關仲介代 書規費共25萬1,217元,應於本件請求扣除(見原審卷一第2 59、261頁)。然A房地於97年5月13日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 名下後,被上訴人曾於100年3、4月移轉登記在其子廖益章 名下,再於100年5月移轉返回其名下等所支出之費用,並無 證據顯示係陳錦福委託辦理之事項,自無由陳錦福或上訴人 負擔。又陳錦福出具同意書委託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借款而清 償系爭貸款,應已包含支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費用1,500元 (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嗣後已由上訴人陸續匯款清償私 人借貸之本息。另被上訴人未得陳錦福同意盜賣A房地,所 衍生相關費用,自非陳錦福應承擔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述 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其為陳錦福或陳 建麒代償或代繳費用,請求應於本件扣除等語,除為陳錦福 及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一第456至457頁)外,亦據被上訴 人於本院陳稱上訴人長期之匯款係陳錦福一家各項開支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40頁),故縱由被上訴人處理繳納,該金錢 來源亦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扣抵,其所辯 亦不足採。  ㈢至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因其於本件係就同一 聲請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擇一為其勝訴判決,本院既認上 訴人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就不當得利請 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類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72萬7,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3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2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其等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並依聲請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HLHV-113-上-7-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保管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06號 原 告 蔡廷光 被 告 朱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將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交予被告保管,有兩造之保管條在卷可憑,履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 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 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 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第589條第1項、第602 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由原告將300,0 00元交予被告保管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簽名、用印之 保管條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或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 該保管條上雖未記載被告應返還保管金之期限,然縱認兩造 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亦表示其前已多次催討被告返還等語, 復本件起訴狀於113年8月24日對被告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 21頁),也應認原告至少於113年8月24日業已表示催告返還 之意,然被告迄至本件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 返還保管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 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300,000元,應屬 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負返還保管金之債務,依原告 所提保管條之記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率,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及消費寄託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4-11-18

SCDV-113-竹簡-506-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2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定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 字第1139097049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周 定穎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民國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04 9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扣押其保管金 新臺幣(下同)1,370元。然上開保管金為家人送入供其在 監所購買生活用品之用,非屬其所有,不應為執行標的,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 金」屬受刑人額外收入,「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 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 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價額時之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指揮執行 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 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 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 因素,允以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 監獄行刑之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1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牌深 藍色腳踏自行車1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 度執沒字第4310號案件執行追徵受刑人上開犯罪所得之價 額,並以113年9月24日北檢力投113執沒4310字第1139097 049號函指揮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 人每月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所餘保管金1,370元 及勞作金199元匯入臺北地檢署專戶等情,有上開判決、 執行命令函文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執行檢察 官上開執行指揮,既係以本院前開確定判決為據,於法自 無不合。 (二)受刑人雖主張其遭上開執行命令扣押之保管金1,370元, 為其親友所送入,非屬其所有財產,而非執行標的云云。 然依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保管金於其親友送入後,性質 上即已成為受刑人之財產,自屬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 且前開執行命令既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 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僅就餘款執行追徵,受刑人復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有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 犯罪所得之必要,自難認上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是受刑 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受刑人 之保管金非其財產,不應為執行標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4-11-15

TPDM-113-聲-242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2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即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 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蔡 為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以民國113年9月27日北檢力馨113執沒4 308字第1139097011號函請求法務部○○○○○○○執行追徵其犯罪 所用之物(即如附表所示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之價額新臺 幣(下同)1萬元,然受刑人已陳明該手機目前保管於臺北 分監,檢察官執行追徵於法無據,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 察官有積極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 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 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 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同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 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 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 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 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具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允以 個別審酌外,檢察官關於沒收裁判之執行,倘與監獄行刑之 目的無違,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 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本案手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沒字第4308號案件執行沒收追徵,並以113年9月27日北 檢力馨113執沒4308字第1139099011號函指揮受刑人當時 所在之法務部○○○○○○○○○○○,命於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 需費用3,000元後,將其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匯入臺北地 檢署專戶以追徵本案手機價額,嗣法務部○○○○○○○○以113 年10月22日北所戒決字第11300206390號函覆以:因受刑 人保管金及勞作金餘額不足3,000元,故無法扣款執行等 情,有上開判決、執行命令函文、臺北看守所函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件檢察官既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為據,執行本案手機之沒收、追徵,於法自無不合,難 認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之處。 (二)復查,因受刑人於審理中曾稱本案手機已被扣押,型號不 曉得,廠牌應該是三星等語(見本院113訴468卷第142-14 3頁),而該案並未扣得任何手機,臺北地檢署乃於113年 9月23日傳真詢問受刑人本案手機所在,受刑人則回覆稱 :「忘記有無手機,入所時有帶一支入所保管,可能沒被 扣,年紀大了忘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 行單在卷可查,檢察官乃因受刑人未能指明本案手機品牌 及所在以供執行沒收,認有不能沒收之情事,於調查一般 市面上三星品牌手機價額後,認定本案手機應追徵價額為 1萬元,並據以指揮執行前開追徵,而前開執行命令復已 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於酌留其生活必要費用後 ,僅就餘款執行追徵,況本件受刑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亦因 餘額不足,實際上並未遭檢察官執行扣款,受刑人又未提 出有何特殊原因以個別審酌是否應暫緩執行之必要,自難 認前開執行命令有何不當之處。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所為之執行命令,經 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受刑人提起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 追徵本案手機價額於法無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2024-11-15

TPDM-113-聲-2524-20241115-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軍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6 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王軍幃與TELEGRA M軟體暱稱「麥克」及台南高鐵站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應補充更正為「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之面交車手」。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200元之報酬」,應補充更正為「一次 製作10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王軍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㈢起訴書雖漏未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 知上開罪名(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得一併 審究,併予說明。  ㈣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TELEGRAM軟體暱稱「麥克」、台南高鐵站之不詳詐欺 集團面交車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之詐欺犯罪,然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偽造文書 犯行,未自白詐欺犯罪,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自白 詐欺犯罪犯行,爰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因貪圖不正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製作偽造收據之 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 聽命行事角色,非屬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坦承犯行 ,而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 監前開小攤位、月收入3-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沒收之相關規定。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2紙,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扣案,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 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華經資本」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負責製作收據,一次做10張 ,做完收據後於高鐵站交給其他人,報酬是2,000元於高鐵 站的時候對方有給我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願以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的 保管金扣除,此有本院公文1紙附卷可稽,自毋庸再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1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上方照片 2 華經資本有限公司112年9月14日現金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華經資本」偽造之印文1枚)。 偵字卷第58頁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00號   被   告 王軍幃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9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軍幃與不詳詐欺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王軍幃在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製 作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嗣並在高鐵台南站內 廁所,將該偽造之收費單據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再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網站「華 經資本APP」之詐騙方式詐騙陳淑真,致陳淑真因而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9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費單據持向陳淑真而行使 之。而王軍幃即可獲得200元之報酬。嗣陳淑真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軍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為其所製作而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淑真行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4日刑紋字第1136023891號鑑定書及照片 上開偽造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費單據上有被告之指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 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行 被告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得之報酬, 為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江玉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PCDM-113-審訴-589-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124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言              住台北○○○0○000○○○      債 務 人 陳惠珍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債 務 人 傅啟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勞作金、保管金債 權,惟查債務人在監於雲林監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 雲林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

2024-11-12

TYDV-113-司執-121246-202411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韋峻 送達代收人李黃秀女、李文雅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 字第7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25號),就原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韋峻(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上訴理 由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已具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 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部分,就科刑審酌 所本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等部分,則均依原審判決 之認定為據。 二、本院之判斷   被告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查無減輕其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就量刑部分, 經以被告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因 與家人吵架,為自行到外面謀生,並為繳納多達五家電信公 司費用云云而犯罪之動機;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持有關係建 立之背景及基礎,係因受僱於便利超商擔任店員,本於業務 關係而持有店內保管金、代收款等職務;犯罪侵占財物之時 間及標的係在值早班時,逕自侵占店內放置櫃台下之代收款 項等犯罪手段及情狀;犯罪侵占財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17萬9千餘元;為掩飾犯罪及逃逸,並將店內清潔工具帶出 棄置;犯罪除違背原屬業務侵占罪規範內涵所保護雇主之信 賴關係以外,更進而因逃逸而委棄受僱看管之便利超商,將 該店之營業及生財、商品曝露於進一步受侵害之高度危險狀 態,欠缺為人處事最基本之誠信,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此前 已有相類似之犯罪惡行:⑴民國106年間受僱擔任加油站員工 ,於晚間時段值班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並放置在加油島收銀 機內之萬餘元款項取走,隨即棄職離去一案,嗣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迄以易刑執行完畢;⑵108年間再次受僱擔任 加油站員工,於傍晚時段值班時,又故技重施,將其業務上 保管之萬餘元加油金侵占入己,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 確定,並經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109 年4月21日入監,110年4月28日期滿出監執行完畢(未據檢 察官請求而未經原審判決論以累犯),本性難移。此外,於 數年間並有傷害、肇事逃逸、詐欺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刑確 定而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相關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參,素行欠佳。另考量其為OO年 次出生之人,自陳受有高中肄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等,本 件犯罪時年OO歲,如日方昇,卻不知進取,屢屢利用雇主對 員工之信賴而侵占持有財物並棄店而去,對於社會秩序、人 際互動信賴關係之侵害非輕。犯罪經查獲後始聲稱願賠償損 害,終為被害人嚴詞拒絕。諸此情狀,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容屬較輕,然因本件僅有被告上訴,乃其因受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 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不 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仍應維持原審之量刑,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就量刑部分依 法仍應予維持,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2

KSHM-113-上易-332-2024111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768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樓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理勤孝              住同上 債 務 人 陳致銘  住○○市○○區○○街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468號債 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請求就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洲中山路郵局之 存款債權、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是本件應為執行 行為地為新北市蘆洲區、宜蘭縣三星鄉,則依首揭規定,本 件宜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 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1

TYDV-113-司執-129768-20241111-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4625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睿懌              送達地址:台北○○○00000○○○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惠玲、張聰田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之法院 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 條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 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時,第三人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張聰田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因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東縣 ,故本件應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宇芳

2024-11-09

KSDV-113-司執-134625-2024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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