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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品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 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 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 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 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 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 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 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新臺幣(下同)1,668,710元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於民國109年2月5日,與 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 月清償13,000元,嗣聲請人有不能清償之情,於109年9月毀 諾。惟縱聲請人當時按時繳納協商款項,聲請人仍會因111 年收入減少,無法負擔協商款而嗣後毀諾屬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協商有困難。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 協商,約定自109年4月10日起,分147期、利率5%,每月清 償13,000元,嗣聲請人於109年9月毀諾,並向本院聲請更生 ,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於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更生事件全卷核 閱無誤。而聲請人109年間受僱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 公司,該年度所得為1,052,202元,平均每月87,684元,而 聲請人109年8月薪資收入為136,999元,109年9月薪資則為1 50,109元,有薪資明細表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 2號卷第16、77至78頁),則聲請人毀諾時所得應認為150,1 09元。關於聲請人支出部分,參酌上開更生事件卷,聲請人 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7,90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 酌,其必要支出部分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 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 額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2名,現 年12、9歲,其等109至110年無所得,其12歲之子名下有一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 上情,認聲請人之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 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 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聲請人配偶於106 年7月22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其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29,732元(計算式 :14,866×2=29,73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 費26,000元,亦足採信。另聲請人之父,現年67歲,109至1 10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可參,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並參諸 民法第1115條及第1116條之1規定,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與其母、手足共3人平均分擔,又其父每月領有老人年金4 ,8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355元( 計算式:【14,866-4,800】÷3=3,3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綜上,聲請人毀諾時 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尚餘105,888元(計 算式:150,109-14,866-26,000-3,355=105,888),顯足以 負擔協商款13,000元,堪以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共計兩次,經本院以111年度 消債更字第72號、112年度消債更字112號裁定,均認定聲請 人之毀諾係可歸責於己而遭駁回,聲請人復於本件審理期日 到庭供稱略以:之前聲請示薪水比較好,現在景氣不好薪水 比較低,被扣之後所剩無幾,且家中扶養的人比較多等語。 本院審酌縱毀諾之後薪水驟降,亦無損聲請人於毀諾時,係 可歸責於己之認定,本院自難憑採。 ㈢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協商有困難,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7項前段、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0-30

PTDV-113-消債更-91-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李奕璇 張菀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 被上訴人 黃梓函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非銀行不 得收受存款,竟於LINE軟體「保險讀書會」群組(下稱系爭 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會,向伊等表示有以借貸為名 義,年利率6%、為期6個月之臺幣短期投資項目(下稱系爭 投資項目)可獲利。伊等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 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70萬元至原審共同被告大人物公司(下稱大人物公司)設 於合作金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並均簽訂以大人物公司為借款人、伊等為貸與人之 借貸契約書,上訴人李奕璇嗣以50萬元繼續投資,上訴人張 菀芯則出金20萬元後,以剩餘之50萬元繼續投資,並分別再 於109年10月10日、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 約定借貸期間6個月、年利率6%,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 並開立同額款項之本票以為擔保。詎伊等向被上訴人表示欲 取回上開投資款項未果,始發現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之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情事。 被上訴人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之違法行為,致伊等受有前 揭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應與大人物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與大人 物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大人物公司如數給付並為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部分 之請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大人 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112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人物公司於原審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大人物公司之職員或業務,未曾自該 公司獲取任何報酬或薪資,僅係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 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 資消息,並未向上訴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又李奕 璇係出於其個人決意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進行投資 ,而張菀芯則係因訴外人即其胞姊張婉琪曾以相同投資方式 獲利,向張菀芯分享投資獲利經驗,張菀芯始決意投資,上 訴人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及匯款,均與伊無關,伊 義務幫忙轉交契約書,並未因上訴人投資大人物公司而額外 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且伊亦誤認投資大人物公司係合法、 正當,自身有參與投資共計410萬元,同為大人物公司違法 行為之被害人,上訴人主張伊有參與或幫助情事而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等語為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奕璇、張菀芯分別於108年11月5日、109年4月22日匯入50 萬元、70萬元至A帳戶,並均簽立以己為貸與人、大人物公 司為借款人之借貸契約書,約定借貸期間、年利率,且得隨 時解約之方式進行投資。  ㈡前述借貸期間屆期,李奕璇續為投資,於109年10月10日與大 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審訴卷第31-33頁),約定借 貸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至110年5月9日共6個月,年利率6% ,並得隨時解約。大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10日 、到期日110年5月15日、票號357856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張菀芯則出金20萬元,並以剩餘之50萬元續為投資,於10 9年9月23日與大人物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42 、143頁),約定借貸金額50萬元,借貸期間自109年10月27 日至110年4月26日共6個月,年利率6%,並得隨時解約。大 人物公司並開立發票日109年11月27日、到期日110年5月2日 、票號399879號之同額本票以為擔保。  ㈢賴怡宏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華展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展公司)於110年6月7日發布道歉聲明書,以公司合作之 特定人遭檢調單位因涉嫌違反相關金融法令調查中,相關帳 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暫時凍結,致公司資金無法抽回,故自 110年6月份起暫停發放利息與出金事宜(含之前已申請尚未 出金)。大人物公司與華展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㈣被上訴人為高雄師範大學人力資源與知識管理系碩士畢業, 現任公勝保險經紀人事業部負責人,曾任友邦人壽及安泰人 壽業務訓練講師、高雄大學就業輔導講師,並領有投資型保 險業務員證照與外幣收付之保險資格等證照。  ㈤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 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 利率為年息0.790%。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5條第1項 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 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 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 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 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 事實;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  ㈡次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 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 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 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 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 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 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 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 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 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 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 ,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 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 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 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 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該條所稱「經營」,當指對於收受存款之業 務如何規劃設計、管理、擴大規模及如何運用收受之存款等 項目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決定權者而言,行為人如非屬於得 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核心管理階層人員,自應加以 排除,認為渠等人員並非本罪之處罰主體。故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為其要件。  ㈢上訴人主張大人物公司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規定,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乙情,雖據提出借貸契約書 、匯款申請單、本票為證,且000年0月間,臺灣銀行之新臺 幣定期儲蓄存款利率期別1年至未滿2年、金額未逾500萬元 之機動利率為年息0.840%、固定利率為年息0.790%,被上訴 人就上情固未予爭執,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大人物公司 以借款為由向不特定人募資,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或有幫助情事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 辯。上訴人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公開招攬各項投資說明 會,表示有系爭投資項目可獲利,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然 辯稱僅因個人長期以借貸之方式投資大人物公司確實獲有 利息,而單純在系爭群組分享此一投資消息,並未向上訴 人積極招攬、推銷、遊說投資大人物公司等語。而觀上訴 人所提系爭群組對話截圖所示(原審卷第105-112頁), 並無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投資、續期投資 之情,此分享投資訊息與共同或幫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仍屬有間,自難憑此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謂其而與 大人物公司共同或幫助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況依證人 張婉琪證述:我在系爭群組看到被上訴人分享投資大人物 公司之訊息,分析此一投資管道的利率相較外匯、投資型 保單之利率為佳,我才決定投資。我是在張菀芯借款之前 就已經借錢給大人物公司,時間約在109年年初,款項為5 0萬元,約定年息6%,清償期都是約定半年,期滿後可以 選擇要續約或出金取回款項,我借給大人物公司的錢到期 後有收回。張菀芯並不在系爭群組中,是因為我都有收到 利息,我才將借錢給大人物公司之相關訊息告訴張菀芯, 並向張菀芯介紹被上訴人,以及傳送被上訴人LINE帳號給 張菀芯,讓她與被上訴人加入為好友,之後就由張菀芯自 行與被上訴人聯繫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可 見張菀芯係自張婉琪處獲悉投資大人物公司之訊息後,始 自行聯絡被上訴人詢問,則其嗣後決意投資,應係因自身 親友投資經驗,而非被上訴人之招攬推銷遊說,難認與被 上訴人曾於系爭群組分享投資訊息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從以此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協助契約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 約、出金等行為,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曾代為轉交契約書乙 情,且依李奕璇所提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訴字卷 第113-139頁),固有關於出金、交回合約書、本票之對 話內容,張菀芯提出與被上訴人間對話截圖(原審審訴字 卷第41-51、訴字卷第181-183頁),亦有提及匯款、填寫 合約書、會員資料單、轉交契約書、續約、配息方式等情 。然依證人吳碧月證述:我與被上訴人都有投資大人物公 司,但我與被上訴人都沒有在該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我不 是透過被上訴人得知此投資管道,是因為我先前曾經由台 北友人李元耀介紹,輾轉投資賴怡宏開設之華展公司,並 有獲得固定配息,嗣於109年時,賴怡宏就說如果要投資 就直接匯款給大人物公司,因為之前投資都有固定獲得配 息,因此我就再投資大人物公司。我是先匯款後,上傳匯 款單到李元耀成立的群組,他們就寄送借貸契約書給我簽 名,簽完名我再寄回去給公司,賴怡宏及李元耀常常會舉 辦說明會介紹投資方案,因我投資都有得到利息,因此會 邀請朋友來聽,若我的親友聽完說明會評估後決定投資, 公司會寄送契約書下來,有的寄給本人,有的寄給家人或 朋友代收,他們自行選擇要自己寄回公司,或交給我一起 幫忙寄回公司,我是基於親友關係,單純幫忙代收、代寄 。當初李元耀從北部南下辦說明會,介紹賴怡宏成立的新 公司時,我就邀約被上訴人一起來聽看看,被上訴人聽完 之後,覺得可以投資,至於實際何時投資,我就不清楚了 。我自己投資及介紹朋友投資大人物公司的款項若累積到 一定金額,約3000萬元以上,大家都可以獲得較多的利息 ,亦即不只年息6%,而是可得到年息19.2%之利息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69-172頁)。衡情,被上訴人乃經由吳碧 月邀約,前去參加說明會,其所經歷或接觸系爭投資項目 之相關作業,與吳碧月應大致相同。而吳碧月不知被上訴 人實際投資、介紹他人投資等情形,與本件兩造爭執亦無 直接利害關係,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自陷偽證風險之必要, 其證詞應足採信。是依吳碧月證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大人 物公司擔任何職務,且大人物公司寄、收契約書,有基於 親友關係代為者,亦有本人直接與大人物公司往來者,顯 非必須經過被上訴人始能辦理。而被上訴人及其介紹加入 之投資人之投資額累計達一定額度,該組投資人均可享有 更高額利息,惟被上訴人既未經手該等投資人之投資款項 ,亦無因此得到大人物公司之額外分潤,則其縱協助契約 書、本票之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行為,亦難認係與大 人物公司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被上訴人並無向 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情事,已如前述,上訴人決意投 資並匯款後,後續契約書、本票交付、辦理續約、出金等 ,被上訴人雖有協助或說明,亦難認有使大人物公司易於 遂行其違法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參 與或幫助情事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賴怡宏於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詐欺 案證述內容(本院卷第25-31頁),然其並未提及被上訴 人係與其合作之業務夥伴,並曾因上訴人投資而收取賴怡 宏所稱之佣金,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曾自陳係大人物公司之顧問云云,雖 有對話錄音譯文可憑(原審審訴字卷第25頁),然該次對 話時間係在110年6月17日,即華展公司於同年月7日發佈 道歉聲明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將之傳送上訴人之後 ,依其時序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以大人物公司「顧問 」身分向上訴人招攬、推銷或遊說系爭投資項目。且李奕 璇與被上訴人於該次對話過程中提及「我想說梓函姊應該 也是大人物這間公司的業務」等語,被上訴人旋即回應「 沒有啊,我只是這間公司的顧問而已啊,我跟他們也沒關 係啊」,依對話前後語意,被上訴人當時雖稱「顧問」, 但同時即表示與大人物公司間並無關係,且依前所述被上 訴人介紹親友投資並未獲得大人物公司額外分潤,則其此 語無非係對於親友加入投資過程提供協助、說明之描述, 尚難憑此即推認其所為係參與或幫助大人物公司違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金融保險從業人員,應知悉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投資大人物 公司共計410萬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17頁 ),若非係對於系爭投資項目配息可穩定獲利、隨時可解 約出金,信以為真,應無可能投資如此鉅額,要難以其學 經歷背景推認在分享訊息、協助或說明之過程中,對於大 人物公司所推系爭投資項目之之違法性已明知或可預見。 又上訴人援引吳碧月證述提及大人物公司係借款予有資金 需求的公司,利用表外融資制度收取高額利息乙節,此於 被上訴人參加說明會之過程中固然可能知悉,然此僅係關 於對於大人物公司所稱資金需求之認識,難認憑此即可知 或預見大人物公司以借款方式收受存款與銀行法規定有違 。至於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曾分享關於「海匯公司」之投 資訊息,惟該公司與本件大人物公司或與其有實質上同一 關係之華展公司無涉。再者,上訴人雖執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及該案偵查起訴書,謂被 上訴人知悉公司成立歷史脈絡云云,惟此亦不能推認其有 共同參與違反銀行法,知悉或可預見大人物公司有違法情 事,仍向上訴人分享投資訊息、就上訴人之投資予以協助 或說明。末上訴人另援用本院111年度原金上字第1號判決 ,然該案情形、事證與本件非完全相同,自不得於本件比 附援引,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與大人物公司,共同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 有幫助情事,並無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與大人物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⒍末當事人之訊問,固得為證據之方法,惟法院是否訊問當 事人,仍以認為必要時為限,本件上訴人就其應證事實, 聲請訊問被上訴人,尚非必要,爰不為調查。又上訴人就 大人物公司另給予被上訴人佣金情事,空泛請本院調閱被 上訴人、大人物公司全部開戶資料,聲請調查被上訴人、 大人物公司108年11月5日至110年6月所有銀行存款明細, 並未陳明具體有何佣金之情事,核屬摸索證明,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大人物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 元本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0-30

KSHV-113-上易-14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東生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秀鳳 廖子雁 王淵本 吳宜鍾 王泰翔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 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三、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如附表三所示「附帶上訴 人」各如附表三所示金額及利息。 四、經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 帶上訴部分)均由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 王泰翔(下以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 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頂尖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上 訴人)保險業務員,均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 攬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間、108年7月1日,以口 頭、電郵通知方式,向被上訴人表示停止受理被上訴人招攬 之保險案件,致被上訴人招攬之保險案件無法送件至保險公 司承保,復於109年間及111年間,以被上訴人違反保險業務 員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註 銷被上訴人業務員之登錄,致被上訴人無法取得該期間之保 險佣金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 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本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 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及「利息」欄所示金額 。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各自敗訴部分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有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 款情事(上訴人於二審不再主張廖子雁另有違反管理規則第 19條第1項第9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400頁),上訴人已於1 08年7月1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 12條約定得停止發放佣金。上訴人原本承諾補貼擔任業務主 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雜費予廖子雁,嗣 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業處之行政助理, 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得將廖子雁溢領之 行政雜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7518元(下稱系爭行政雜 費)自廖子雁應得之佣金中扣除。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 則第11條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 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吳宜鍾、王泰翔均為 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並分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 契約始期分別為104年8月1日、106年4月10日、104年9月4日 、106年1月23日、104年8月20日;上訴人於109年11月17日 以張秀鳳、王泰翔,於同年月24日以王淵本,於同年12月22 日以吳宜鍾分別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事由, 函送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下稱保經公會), 經保經公會於同年11月26日(王泰翔、張秀鳳)、同年12月 3日(王淵本)、31日(吳宜鍾)函覆上訴人表示停止登錄 辦理完竣。張秀鳳未提出申覆,王泰翔、王淵本、吳宜鍾則 於110年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 )申請覆核,該公會於同年3月2日函知王泰翔、王淵本申覆 無理由,吳宜鍾申覆有理由。又張秀鳳、廖子雁、王淵本、 王泰翔於109年9月18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應註銷業務員登 錄,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註銷上開4人業務員登錄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50-151頁、本院卷一第76、 223頁),堪信為真正。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 保險佣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但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 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 情事?上訴人得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拒絕 給付佣金?㈡被上訴人得否自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扣除系爭行 政雜費11萬7518元?㈢被上訴人得否自被上訴人應領之報酬 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政費用? 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違法及上訴人得否拒付佣金部分: (一)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業務員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應依法移送偵辦外,其行為時之所 屬公司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招 攬行為或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十、以登錄證供他人使 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 管理規則第12條約定:「倘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 報各項其應填寫之文件或未交付其他收取之保費,或違反有 關契約書之任何條款,或未經甲方書面同意而將其可得之權 益轉讓他人時,本契約書將立即失效,乙方於本契約書或其 他舊合約上應得之權益與報酬將一律取消。」(見原審卷一 第59頁)。 (二)上訴人抗辯稱:①張秀鳳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5-408頁 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廖子雁、訴 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 署張秀鳳之姓名及證號;②廖子雁另未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 第103-134頁乙證9-1、乙證9-2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之 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 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廖子雁之姓名及證號;③王泰翔未 親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409-410頁之保險契約,卻提供自己 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王淵本使用,在各該保險契約要保書 「業務員簽名」欄簽署王泰翔之姓名及證號、④吳宜鍾未親 自招攬如本院卷一第201-214頁乙證12-1之保險契約,卻提 供自己之登錄證給實際招攬之訴外人〇〇〇使用,在該保險契 約要保書「業務員簽名」欄簽署吳宜鍾之姓名及證號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 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雖提出保經公會書函、存證信函、壽險公會函文為憑 (見原審卷一第681-724頁被證2-1至被證6-2,下以證據名稱 稱之)。惟查:  ⑴被證2-2、被證3-2、被證5-2、被證6-2所示存證信函之寄件 人均係上訴人,內容核屬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無法自證上 訴人於各該存證信函中之內容為真。又被證2-1、被證3-1、 被證5-1、被證6-1之保經公會書函及壽險公會函文,內容僅 係說明王泰翔、王淵本、張秀鳳、吳宜鍾之停止招攬登錄, 業已辦理完竣,並應依法通知業務員如不服處分,得申請覆 核等情,並無各該業務員被停止招攬之具體事由及證據,則 單憑上開辦畢停止招攬登錄之事實,尚無從遽認王泰翔、王 淵本、張秀鳳、吳宜鍾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 定情事。  ⑵被證4-1、被證4-2所示壽險公會函(見原審卷一第701、703 頁)雖記載王淵本有使用他人登錄證招攬,王泰翔將自己之 登錄證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均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 第10款之情事,但經本院向壽險公會調取王淵本、王泰翔向 壽險公會申請覆核之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59-264頁) ,可知保經公會雖有通知上訴人及王淵本、王泰翔到場說明 ,但依前開會議紀錄之記載,並未進行其他證據之調查,即 於當次會議中,就王淵本之申請覆核當場決議:「二、與會 委員依頂尖保經(按指上訴人)及王君(按指王淵本)到會 說明内容,一致決議『本件申覆無理由』之依據如下:㈠與會 委員審議王君自承年事已高為利傳承保險業務曾將其招攬之 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服務處理,復審議王泰翔到會陳述 時,就頂尖保經所提供陳姓保戶投保之全球人壽傳統型終身 人壽保險或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二所列部分保單之招攬過程、 客戶來源、投保險種等等,皆推諉係107、108年間成立之保 險契約,故其無任何印象無法加以說明,以及其重心在其他 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認為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 務員之保單實係由王君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該保單之 招攬過程,爰認王君有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情事。㈡ 綜上,與會委員一致認為王君有頂尖保經所指陳之管理規則 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使用他人登錄證進行招攬』之行為 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另就王泰翔之申請覆核, 亦以同上之理由,當場決議:部分以王泰翔之名登載為業務 員之保單實係由王淵本所招攬,且王泰翔並未參與招攬過程 ,爰認王君有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攬、掛名或其 他使用之情事,有上訴人所指陳之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 0款第1目「將本人之登錄證提供他人進行招攪、掛名或其他 使用者」之行為態樣,爰「本件申覆無理由」。由上可知, 壽險公會認定王淵本、王泰翔之申覆無理由,係以王淵本為 傳承保險業務,自承將自己招攬之業務交由王泰翔提供後續 服務處理,王泰翔對於上訴人質疑之部分保單招攬過程無法 加以說明,且王泰翔重心在其他事業已不處理保險業務等為 由,而非以上訴人已提出如何明確之事證,足證王淵本、王 泰翔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事由,此核與民事 訴訟所採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參照),並不 相同,且保經公會就上開事證之認定及評斷,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自無法遽採。 2、上訴人另聲請下列證人(要保人)到庭作證,但查:  ⑴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如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1之保 險契約是伊主動找伊姑姑廖子雁投保,廖子雁跟伊堂哥〇〇〇 (廖子雁之子)一起來,主要是廖子雁說明保單內容。上訴 人後來向伊電詢招攬之業務員是何人,伊會回答「〇〇〇」( 譯文見本院卷一第411-412頁乙證13-1),是因為伊與〇〇〇原 本即是朋友,會聯絡,簽立保險契約當天是廖子雁、〇〇〇一 起來,伊下意識就回答「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384 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上開所證,本院卷一第103-117頁乙證9- 1之保險契約確是係廖子雁親自招攬,應堪認定。上訴人所 提乙證13-1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自當以證 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證述內容為準。上訴人另以證人〇〇〇與 廖子雁有親戚關係,證詞有袒護廖子雁之可能云云置辯,但 證人〇〇〇已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上訴人又未舉證上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尚難徒憑證人〇〇〇 與廖子雁有親戚關係,即遽認所證不可採。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因車禍受傷要投保,透過BNI(全球 商務引薦平台)的朋友介紹而認識〇〇〇,並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19-133頁乙證9-1之保險契約,該契約由〇〇〇招攬,簽約當天〇〇 〇帶廖子雁一同前來,並由〇〇〇說明保單內容,廖子雁在旁幫忙 翻、補、收資料,及協助書寫部分契約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384-391頁)。另觀諸上訴人所提如本院卷一第413頁乙證13- 2之電訪紀錄,並未詳細詢問締約過程,再衡以證人〇〇〇與廖子 雁、〇〇〇均無特殊之情誼,又於作證前簽立證人結文(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難認其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而偽證偏袒 廖子雁之動機或可能,應認證人〇〇〇於本院所為詳細之證述內 容係合實情。基此,廖子雁就乙證9-1之保險契約確有親自參 與招攬之事實,堪可認定。 ⑶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於80年間因公司同事有向廖子雁保險 ,相互介紹而認識廖子雁,伊於104年間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1 35-150頁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是找廖子雁投保,並由廖子雁 說明保單內容,首期保費則是廖子雁與張秀鳳一起來收取的, 只見過張秀鳳一次。至於簽立上開保險契約時,當場是否只有 廖子雁在場?張秀鳳有無在場?因已經很久,不太清楚了。上 開保險契約書應該是廖子雁送去我家的,伊繳納第一期保費與 收到保險契約書是否同一日,因已是十幾年前的事,不記得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398頁)。則由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詞, 可知證人〇〇〇於104年12月21日簽立上開保險契約,距於113年5 月6日在本院作證時,相隔已逾9年6個月,對於簽約過程記憶 模糊,尚合情理,其對上開保契約之簽立過程既因記憶不清而 無法完整陳述,參以證人〇〇〇對於張秀鳳有向伊收取首期保險 費乙事仍有印象,則張秀鳳是否對於乙證10-1之保險契約招攬 過程全無參與,即非無疑。惟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證明,則徒憑證人〇〇〇到院所為記憶多已不清楚之證述內容, 尚難認定上訴人所辯張秀鳳有提供自己登錄證供他人使用在乙 證10-1之保險契約乙節為真。 ⑷證人〇〇〇於本院結證稱:伊有簽立如本院卷一第215-216頁乙證1 2-2之保險契約,但已忘記業務員為何人,只記得是女生,當 初是伊在第三市場賣衣服的客人〇〇〇帶保險業務員過來簽約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2頁)。則依證人〇〇〇之上開證述,顯 然不足以證明吳宜鍾就乙證12-2之保險契約有提供自己登錄證 供他人使用之事實存在。 ⑸上訴人另抗辯:如本院卷一第165-199頁乙證11-1、乙證11-2所 示保險契約並非王泰翔親自招攬等語,惟王淵本於本院陳稱: 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台灣人壽業務員〇〇〇向其父親〇〇〇、其胞妹〇 〇〇所招攬,乙證11-1、乙證11-2是全球人壽之保單,〇〇〇無法 向台灣人壽送件,故將資料拿到請王泰翔協助處理送件事宜等 語,王泰翔對王淵本前開所述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17 頁),參以保險實務界,類似像〇〇〇係台灣人壽業務員,但親 友想投保非屬台灣人壽之保險產品(例如乙證11-1、乙證11-2 係全球人壽保單),除向全球人壽業務員投保外,另透過如上 訴人之保險經紀人公司投保之情形,所在多有,可知王淵本、 王泰翔上開所陳,並非鮮見。則上開2保險契約既是由王泰翔 實際處理送件,其在該契約業務員簽名欄簽寫自己之姓名及登 錄證證號,顯然並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 3、上訴人又抗辯稱:張秀鳳、王泰翔招攬之保險契約,部分保 險業務員簽名與其等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跡不同,並提出筆 跡對照表為證(見原審卷四第325-390頁),及聲請筆跡鑑 定(見本院卷二第97頁)。惟上情已為張秀鳳、王泰翔所否 認,且不同時期之字跡可能因年齡、環境、心情、書寫習慣 及熟練程度產生變化;再縱使筆跡鑑定結果認定部分保險契 約之保險業務員簽名與張秀鳳、王泰翔於系爭承攬契約之筆 跡不同,惟原因多端,上訴人所辯張秀鳳、王泰翔係「以登 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形,固有可能,但 依現有卷證,尚無法認定「他人」係何人?張秀鳳、王泰翔 提供登錄證供他人使用之具體情節又為何?換言之,徒有筆 跡鑑定結果,仍不足以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真。加以上 訴人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認無進行筆跡鑑定之必要 。 4、又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因在保險契約業務員欄登記不實,提 出偽造文書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 認證據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94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9-59頁 )。 5、此外,上訴人又未能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 使用他人登錄證」之情狀,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尚乏明證,無法遽採。 (四)據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管理規則第19條第 1項第10款所定「以登錄證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登錄證」 之事實,核無系爭承攬契約所附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 條所約定「乙方(按指被上訴人)未據實填報各項其應填寫 之文件」之情狀,上訴人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2條約 定拒絕給付保險佣金,即屬無據。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 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保險佣金,即有理由。 四、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險佣金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如附表二「判准金額」欄所示之保 險佣金,係依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整理之計算表(見原審卷四 第433頁)為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廖子雁應領之報酬應加計遭被上訴人扣除之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稱:上訴人原本承 諾補貼擔任業務主管電話費、辦公室租金、助理薪資等行政 雜費予廖子雁,嗣上訴人以公司名義僱用吳宜鍾作為忠明營 業處之行政助理,即無庸再給付系爭行政雜費予廖子雁,自 得將廖子雁溢領之系爭行政雜費扣除云云。惟查,吳宜鍾為 上訴人所聘用,擔任行政助理,其等自105年12月1日起成立 僱傭契約乙節,為原審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所認 定(見原審卷五第15至2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廖子雁有與之 合意由廖子雁負擔系爭行政雜費之事實,亦未提出應由廖子 雁負擔此項費用之其他依據,則上訴人抗辯稱應自積欠廖子 雁之保險佣金中扣除系爭行政雜費共計11萬7518元,即屬無 據。準此,廖子雁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佣金應加計系爭 行政雜費11萬7518元,合計51萬0473元,確有所憑,應予准 許。 (三)上訴人另依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抗辯稱:被 上訴人請求之佣金應分別扣除如附表三「金額」欄所示之行 政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當初有特別就業務 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約定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協 調,上訴人允諾不依前開約定收取任何費用等語。經查,業 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第11條前段固有約定:「乙方離職、註 銷登錄收取每月2000元行政費用」(見原審卷一第59頁,下 稱系爭約定),但由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及上訴 人所提出之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 頁),可知如原審卷一第59頁內容之業務承攬人員管理規則 ,係以制式印刷方式,作為承攬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觀諸被 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關於各職階計算「FYC」之 佣金內容,均有另行張貼「公司不收取任費用」等內容之小 紙片,且在小紙片周圍銜接處有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見 原審卷一第55頁、卷二第181頁,下稱系爭小紙片),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王淵本到庭陳稱:伊和其餘被上訴人均是上 訴人「忠明營業處」之業務員,當初會成立「忠明營業處」 ,是因為上訴人在雜誌上刊登徵員廣告,經廖子雁聯絡後, 廖子雁找伊一起與上訴人商議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事。當時 伊從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因年紀漸長,也想傳承給伊子王泰 翔做後續服務;廖子雁則即將自新光保險公司退休,張秀鳳 是廖子雁在新光保險公司之下線,廖子雁就請張秀鳳先過來 上訴人公司,而後廖子雁也來加入「忠明營業處」。伊即代 表被上訴人整個團隊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系爭承 攬契約內容,伊在保險業長達40多年,對合約的問題看得很 仔細。原本伊認為系爭約定不合理,舉例而言,業務員在離 職後,固然可續領原本之佣金,但有時才領1,000元,如果 要依系爭約定扣2,000元,就倒貼了;倘若該業務員後來有1 筆續佣可以領2萬元,上訴人表示必須先扣除之前積欠之1,0 00元,很不合理。故伊原本不想合作,後來是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顏東生跟伊表示要將系爭約定刪除,並且以系爭小紙片 黏貼在契約書上,伊有表示這個做法不對,應該將系爭約定 刪掉,而非黏貼小紙片,但顏東生表示系爭承攬契約全部都 是約定公司要發給業務員之佣金、組織,只有系爭約定是公 司每個月要收取2,000元,系爭小紙片記載「公司不收取任 何費用」,就是針對這一點,伊就相信他,才開始招兵買馬 ,被上訴人才陸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45-52、62-63、66頁),核與廖子雁於本院時陳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同卷第55-59頁)。王淵本雖稱上訴人當 初提出尚未張貼系爭小紙片前所提出之契約版本,並未印製 「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見同卷第48頁),惟上訴人抗 辯稱原本提供之契約版本就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字 樣,廖子雁亦稱伊原本看到之契約版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 任何費用」字樣(見同卷第59頁),且經上訴人當庭提出王 淵本所簽立之系爭承攬契約原本,並當場由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拆除系爭小紙片之四周膠帶後,情形如本院卷二第69、71 頁所示(見同卷第50-51、53、69、71頁),亦即拆除系爭 小紙片後之契約原本即有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對此,王淵本雖仍陳稱:當初看到的版本是空白的等語( 見同卷第53頁),但未舉證以佐其說,無法遽採。惟上訴人 原本提出之契約版本雖已印製「公司不收任何費用」等字樣 ,但在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前,在王淵本與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顏東生商議承攬契約內容之過程中,王淵本既有特 別就系爭約定提出討論,甚至表達如不調整即不願簽約之意 思,而後上訴人即另以新的系爭小紙片黏貼在被上訴人所簽 立之系爭承攬契約上,應認兩造對於系爭約定已改依系爭小 紙片之內容而為合意。此由上訴人所提其他業務員之承攬契 約(見原審卷三第503-506頁)仍是沿用原本印製在契約之 版本,而非另以小紙片黏貼,兩相比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允諾不再依系爭約定收取每月2,000元之行政 費用,確屬有據,堪予採信。是以上訴人抗辯應依系爭約定 ,扣除如附表三所示之行政費用云云,核與兩造新約定不合 ,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民法 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 示之保險佣金,並請求如附表一「變更後聲明」欄所示法定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參照),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判准金額」欄 及「利息」欄所示金額,核無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至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 ),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三: 被上訴人 金額(新臺幣) 利息 張秀鳳 48,000元 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廖子雁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淵本 48,000元 其中31,974元自109年11月6日起、其餘16,026元自112年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吳宜鍾 2,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王泰翔 48,000元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024-10-30

TCHV-112-上易-363-2024103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22號 上 訴 人 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志 被 上訴人 楊恕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 五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30

TPHV-113-重上-42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謝姸昕 陳劭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書豪 被 告 謝祥祈 鄭雅馨 謝惠瑛 參 加 人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前列被告及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安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 理 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 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之訴,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為 訴之變更後,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應改用簡易程 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9

TCDV-113-訴-1390-2024102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余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6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641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星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補充記載 「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正犯提領一空,因而產生金流追   查斷點」,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星余(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 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提供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告訴人鍾東憲(下稱告訴人) 施行詐術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中,並 由不詳詐欺正犯旋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5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相隔約4年,即再犯 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其犯罪情節 ,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五、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 非法使用,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造成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亦使犯罪所得之金流難以查明,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0萬元之和解金予告訴人 等情,此有和解書可佐(見金簡字卷第33頁);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科大畢業,目前從事蝦皮賣家及經營桌遊業,需要扶養母 親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3825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智易字6 5號審理中,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 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 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 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2年度偵字第41679號   被   告 陳星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余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中簡字 第5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 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1年6月初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之南屯公園,將其名下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密碼,出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秦」 、「阿秦」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底某日,以交友APP暱稱不詳與 鍾東憲先互加好友,再向其佯稱加入博弈網站交易迅速獲利 云云,致鍾東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交易,其中9筆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本案 帳戶內。嗣鍾東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鍾東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星余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將本案帳戶借給網友「阿秦」,伊沒有賣給他,「阿秦」說是要買賣裝備才跟伊借帳戶,對方說用飛機聯繫就好,飛機的相關對話紀錄被對方刪除掉了,伊那時候業績不好想要跟對方培養關係,所以借用帳戶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鍾東憲於警詢之指述、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資料各1份 被告之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110年、111年之稅務T-RO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被告於110年所得為30元、900元、2萬元、41萬4883元,共43萬5813元、111年所得為130元、1803元、900元、3900元、22萬175元,共22萬6908元;110年車輛1台、111年車輛1台。 5 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料-ROAD作業 被告勞健保情形。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業已成年並有相當工作經驗,其 自陳當時亦在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經紀人 ,顯現智識程度非低,社會閱歷豐富,其明知開戶並無門檻 ,亦無需費用,非近親或關係密切之友人始有借用私密性甚 高之帳戶可能性,對僅係一面之緣之陌生網友要求借用帳戶 竟應允配合,對帳戶可能遭犯罪使用漠不關心,率爾配合辦 理帳戶後,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顯已預知出借帳戶係供 作規避查緝之違法用途,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上開帳戶交予陌生人使用,忽視帳戶非法使用可能導致他人 財產法益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參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 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已多所報導,政府亦大 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主管機關甚至對於金融卡轉帳 金額有所限制,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 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之資金進出,隱瞞其資金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 手法,此於網際網路上亦有大量相關資訊或報導,被告自不 能委為不知。是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 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款帳戶 1 111年6月14日2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2 111年6月14日21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3 111年6月16日21時1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4 111年6月16日2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111年6月21日16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6 111年6月21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7 111年6月28日14時53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8 111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9 111年6月28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簡-472-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91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梁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磊山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之債權,及查詢 相對人之其他財產等,惟因指明第三人各設臺北市中山區、 高雄市仁武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5

KSDV-113-司執-129139-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3號 原 告 胡梅蘭 訴訟代理人 李詠謙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志賢 訴訟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博芬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321元 ,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9%,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飛軒理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216,321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30,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 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本 院卷一第473頁;卷二第217、34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使用被告台灣飛軒理股 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台灣飛利浦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飛軒理公司)製造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05,下稱 系爭產品),系爭產品之鍋蓋無扣環且無自動斷電功能,使 用到一半因鍋蓋無法密合而噴灑湯汁,導致原告被湯汁燙傷 及踩到地上的湯汁滑倒,受有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 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5%),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右 側(第十一)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因原告是向被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福公司)購買,故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48、184、185、193、195條 、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 第1、2、7、8、9、5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5,637元,及其中2,030,673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8,144元自113年2月23日民 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376,820元自113年9月10日 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飛軒理公司:   1.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證明,符合消保法第7條 要求,系爭產品所附的商品說明書有記載使用方法及警語 ,被告就系爭產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輸入,並無過失 。   2.經檢查系爭產品的內鍋上蓋輕微變形,足見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系爭產品已有摔擊情形,導致內鍋邊緣變形,無法 與鍋蓋緊密閉合,原告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更換密封圈以排 除異常狀況,屬於未依正常方式使用系爭產品,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並非被告之過失。   3.原告之傷勢與系爭產品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家福公司:   1.家福公司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得知系爭產品之 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係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驗 合格證明後,始同意於賣場內販售,家福公司符合消保法 第8條第1項但書之免責規定。   2.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另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除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下稱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111年6月15日急診、111 年6月16日眼科及整形外科、111年6月23日整形外科、111 年7月4日整形外科、111年7月18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5 日整形外科、111年9月19日(其中診斷書或證明書費835元 仍爭執)整形外科單據外,其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 因果關係。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飛軒理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 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 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 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商品或服務不得僅因其後有較佳之商品或服務,而被 視為不符合前條第一項之安全性。」、「輸入商品或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 之提供者,負本法第七條之製造者責任。」,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7-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系爭產品為中國製造,由飛軒理公司輸入,嗣原告於109 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為被告陳明在案( 本院卷二第193、202頁),並有飛軒理公司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商品驗證登錄電子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1年1 0月18日函文、家福公司會員基本資訊及交易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一第33、375至376、413頁;卷二第204至206 頁),是原告為消費者、飛軒理公司為輸入商、家福公司 為經銷商,應由原告就其通常使用系爭產品負舉證責任, 由被告就系爭產品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15日在2樓使用系爭產品煮牛肉, 經過10幾分鐘,在樓下聽到聲音,到2樓看到湯汁噴灑滿 地,湯汁是從鍋蓋及鍋子的間隙噴出來的,因鍋蓋沒有密 合,也沒有做扣環扣住,且無自動斷電功能,其一手遮住 臉、一手要去拉電線,手伸出去的時後就滑倒,有被湯汁 噴到左邊的眼睛、嘴角等語(本院卷一第477頁),並提 出111年6月1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左上背部二 度燒燙傷,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 第87頁)、原告受傷照片及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產品使用 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406至447頁,光碟置於本院卷一證 物袋)。本院參照上情及系爭產品使用照片(本院卷二第 439頁),內容物容量未超過系爭產品之最高水位線,堪 信原告是在通常使用系爭產品下,發生鍋蓋未密合致湯汁 噴出來燙傷原告及噴灑在地上致原告滑倒受傷,二者有相 當因果關係,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4.飛軒理公司雖辯稱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系爭產品內鍋邊緣 就已變形,才會無法與鍋蓋緊密閉合,且原告未依說明書 之指示更換密封圈,致本件事故發生,並非飛軒理公司之 過失云云。經查:    ⑴飛軒理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取走系爭產品並送交訴外 人檢查,依檢查報告(原文見本院卷一第405至411頁, 中譯文見本院卷二第311至327頁)記載略以:「觀察結 果:內鍋邊緣被消費者變形損壞,基於鍋底和密封圈老 化情況,消費者曾長期使用該產品。」(本院卷二第31 7頁)、因為內鍋被消費者損壞,例如掉到地板上或撞 擊,致內鍋輕微變形。由於內鍋邊緣輕微變形或密封圈 沒有被正確組裝,所以密封圈與內鍋不匹配,導致蓋子 周圍有蒸氣洩漏等語(本院卷二第321頁)。    ⑵然查,上開檢查報告內照片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 或「密封圈老化」之情形,而飛軒理公司嗣提出內鍋放 大照片固可看出「內鍋輕微變形」(本院卷二第11頁) ,然原告否認該放大照片為原告使用之系爭產品(本院 卷二第193頁),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產品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內鍋輕微變形」之情形( 本院卷二第439至445頁),難認飛軒理公司抗辯屬實。    ⑶復依系爭產品使用手冊第6頁提及系爭產品「具有安全洩 壓裝置:當限壓安全裝置失靈,鍋內升到極限壓力時, 洩壓裝置啟動運作,鍋蓋周邊自動排氣洩壓,確保不會 發生意外(此種情況需送各維修站進行維修)。」(本 院卷一第390頁),可知系爭產品有設計「鍋蓋周邊自 動排氣洩壓」之功能,則有可能是系爭產品設計之因素 ,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⑷再者,原告於109年11月11日向家福公司購買系爭產品, 嗣於111年6月15日使用系爭產品即發生本件事故,使用 約1年7個月,正常而言,不會有「內鍋輕微變形」或「 密封圈老化」之情形,縱認發生上情,該情形難以察覺 ,飛軒理公司復未設計任何安全機制,例如於「密封圈 與內鍋無法密合」時提醒消費者應更換密封圈或內鍋等 ,或於「密封圈與內鍋無法密合」時即無法啟動系爭產 品,以預防消費者燙傷,且參飛軒理公司於109年9月28 日登錄之飛利浦智慧萬用鍋型號HD2136(本院卷一第33 6頁),即有「故障診斷保護」功能(本院卷二第396頁 ),故可認系爭產品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飛軒理公司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9條負賠償責任。  ㈡家福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 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 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家福公司並非系爭產品之設計製造商,無從變更系爭產品 之內部結構,且家福公司於確認系爭產品有經濟部商品檢 驗合格證明(本院卷一第375、376頁)後始販售系爭產品 ,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符合消保法第8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規定。   3.又家福公司販售系爭產品,為一般買賣行為,並非不法行 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6月15日發生本件事故,其於111年6月15日 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及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87頁) ;於111年6月16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 結膜炎」(本院卷一第85頁),時間與本件事故接近, 且與原告傷勢照片相符(本院卷二第406至438頁),與 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原告於112年3月1日、113年1月17日在桃園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記載「1.左側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 (約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2. 右側(第十一)肋骨骨折。3.背部挫傷」(本院卷一第 17、89頁)。其中肋骨骨折之傷勢,原告於111年6月16 日X光檢查並未顯示有骨折(病歷卷第109、111頁), 嗣原告於111年6月20日出院,復於111年6月23日入院, 於111年6月24日X光檢查發現右側肋骨骨折(本院卷二 第94頁;病歷卷第125頁),與本件事故發生日111年6 月15日相隔8日,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17,116元(本院卷二第82至90、212- 1、219至240頁),其中由全民健保負擔之部分,原告 並未支付,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僅得請求自付 額部分。又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部分與本件事故無 相當因果關係(詳如附表一至二「本院判斷理由」欄所 述),該部分不得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    ⑷小結: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僅11,296元有理由(計算式如 附表一至二「本院認定金額」欄相加,即9,746元+1,55 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2.車資:    原告請求車資91,860元(日期及金額如本院卷二第92、24 2頁),惟本院僅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5搭乘至桃園醫院 、附表二編號3於111年6月28日搭乘至嘉得診所就診與本 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111年6月15日、111 年6月16日(111年6月20日出院)、111年6月23日(111年 6月27日出院)、111年7月4日、111年7月18日、111年8月 8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19日自住家(桃園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往返桃園醫院(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共8趟之計程車資4,0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255元×2× 8,計程車車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0頁),111年6月28 日自住家往返嘉得診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趟 之計程車資180元(計算式:預估單程90元×2,計程車車 資試算表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共計4,26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3.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身上穿的衣服損壞、手上之 鑽戒碎鑽掉一顆找不回來、手鐲有裂痕,故請求財物損失 5,000元。惟原告僅提出衣服破洞照片及鑽戒碎鑽掉一顆 之照片(本院卷二第100、102頁),其餘未見舉證,本院 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認定原告衣服損壞可 請求之金額為500元。至於碎鑽掉一顆,無從證明與本件 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手鐲有裂痕乙節,未見原告提出照 片,亦無從證明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請求賠 償。   4.看護費:    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8月7日止共42日,由 其配偶看護,每日4,000元,看護費共計168,000元。查桃 園醫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傷勢為「1.左側 顏面、左腋區、左上背部二度燒燙傷(約佔體表面積約百 分之五),左眼周圍一度燒燙傷。2.右側(第十一)肋骨 骨折。3.背部挫傷」,醫師囑言「自111年6月27日起建議 休養三個月及前六週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一第17頁) 。則原告需看護期間為自111年6月27日起111年8月7日共4 2日,惟依原告傷勢觀之,應僅需半日看護,每日以1,200 元計算,共50,4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5.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5日至111年9月15日止共3個月不能 工作,其從事代書工作,以每月8萬元計算,共計24萬 元。惟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職證明書(本院 卷一第55至59頁),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文書,難認有證 明力。而原告為00年00月出生(本院卷一第17頁),於 111年6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將近65歲,且原告於111 年所得總額僅337,581元,其中僅有一筆為台名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38,091元(個資 卷),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工作, 故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9,523元(38,091元÷12 個月×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    ⑵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0月至112年11月共14個月也不能工 作,以每月5萬元及霍夫曼定律計算,共計695,238元。 然醫囑僅建議休養3個月,原告並未舉證其超過3個月仍 然不能工作,且原告於112年仍領有一筆台名保險經紀 人股份有限公司發放之執行業務所得48,903元(個資卷 ),其餘利息所得、股利所得、租賃所得無須上班,難 認原告受有超過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此部分請求即 屬無據。    6.伙食費用:     原告請求自111年9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共324日,每日8 0元之伙食費用,共計25,920元。然原告即使未受傷也要 吃飯,故每日伙食費用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7.醫療用品及營養品:     此部分原告請求62,503元,依原告有說明或有提出的單 據,僅如附表三編號2的120元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 係,其餘均無理由(詳附表三「本院判斷」欄),故原 告僅能請求120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裁判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為地政士助理員、民間公司負責人 ,111年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業經原告陳明在案(本 院卷一第47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個資卷),而飛軒理公司資本額為5億 2,100萬元,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為憑(本 院卷一第33頁),並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原告 之傷勢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 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9.飛軒理公司已給付159,778元給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一第475頁),原告雖主張不用扣除(本院卷二第2 55頁),但飛軒理公司主張其付款是為填補原告之損害, 自應扣除此筆金額。   10.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16,321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11,296元+車資4,260元+財物損失500元+看護費50,4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9,523元+伙食費用0元+醫療用品12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飛軒理公司已付159,778元),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飛軒理公司給付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 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飛軒理公司之翌日即113年3月 20日起(於113年3月19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37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9條之規定,請求 飛軒理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家福公司賠償及請求飛軒理公司賠償逾 主文第1項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已依消費者 保護法之規定准許原告對飛軒理公司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 第184、193、195條、第213條第3項、第215條、第227條第1 項之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須論述,另消費者保護法第1、2 條及民法第148條非請求權基礎,而原告未請求懲罰性賠償 金,故無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飛軒理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飛軒理公司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一至三(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2-消-23-202410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梓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均係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之員工,本案公司轄下有多個營業部,營業部轄下則有 事業部。丙○○擔任本案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職位,亦為本案 公司轄下營業部之一「永慧營業部」之營業部負責人,除從 事保險經紀之業務工作外,並負責經營管理「永慧營業部」 ;乙○○則擔任本案公司之資深副總經理,亦為「永慧營業部 」轄下之「煦涵事業部」之事業部資深協理,並從事保險經 紀之業務工作。又本案公司之業務員所執行業務之佣金,其 中部分會分配給該業務員之增員者(即本案公司內引薦外人 成為本案公司業務員之人)與輔導人(即本案公司內管理該業 務員之人),如員工有意變更原本所配置之增員者與輔導人 ,則須向本案公司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方生效力。 緣丙○○於民國113年2月7日向本案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並於 同年月18日正式離職,斯時「永慧營業部」將解編,乙○○因 此有意將增員者及輔導人均變更調整為蕭華宏(乙○○原本的 增員者及輔導人均為李意德,起訴書誤載原本的增員者為丙 ○○,應予更正),進而變更其所屬營業部為宏鑫營業部,故 乙○○於同年1月15日填寫本案公司「業務人員職級/組織調整 異動申請書」(下稱本案申請書),申請將自己的輔導人由 「李意德」調整為「蕭華宏」,交由自己所屬營業部負責人 即丙○○審核,丙○○審核後於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 位填寫:自113年第【2】工作月,並簽名表示同意並將本案 申請書交還乙○○,由其繼續進行批核流程。詎乙○○取回本案 申請書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丙○○之同意 ,而於同年1月15日至1月19日間之某時許,將本案申請書之 「申請生效期」欄位原先所填載之【2】,以立可帶塗改為 【1】,以及勾選「其他調整」欄位,並填寫:【增員者一 併更換為蕭華宏】,以此方式變造本案申請書,並送呈人事 管理科等後續審查單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取得組織 發展獎金及佣金,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被告乙○○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34號卷【下稱訴卷】第26頁),檢察官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訴卷第41至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5 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高 雄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206號卷【下稱他卷】第40至41頁 ),並有永慧營業部組織圖(見他卷第11頁)、簽核前業務 人員調整異動申請書照片(見他卷第13頁)、退件後業務人 員調整異動申請書照片(見他卷第15頁)、永慧營業部於11 3年第1工作月業績報表(見他卷第17頁)、煦涵事業部於11 3年第1工作月業績報表(見他卷第19頁)、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截圖(見他卷第21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申請書既須送呈營業 部負責人、直屬主管、人事管理科、科/部主管、總經理、 董事長等各單位審查,則各審查單位在本案申請書所簽註之 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係依據原先填載其上之內容而為決 定,倘本案申請書經相關審查單位審查並簽署後,始變更本 案申請書上之重要內容,復未再送請相關審查單位重新審查 ,則相關審查單位原先在本案申請書上所簽註之意見(或未 表示意見),已因本案申請書內容事後變更而失卻正確之依 據,影響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被告將本案申請書交予 告訴人審查並簽署後,始將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 位原先所填載之【2】,以立可帶塗改為【1】,以及勾選「 其他調整」欄位,並填寫:【增員者一併更換為蕭華宏】, 且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重新送請告訴人審查,則告訴人於本 案申請書上簽名表示同意之意思,已因本案申請書重要內容 變更而失所依據,經變造之本案申請書實與未經告訴人審查 無異,有違本案申請書須送請營業部負責人即告訴人審查之 本旨,且影響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是被告未獲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即逕行為之,屬變造私文書行為無訛。 又被告將變造之本案申請書送呈直屬主管、人事管理科、科 /部主管等相關單位審查,已達於相關單位可得瞭解之狀態 ,自屬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  ⒉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公共 信用之法益,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 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變造本案 申請書之行為,可能影響被告取得佣金及組織發展獎金之數 額,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訴卷第24頁、第50頁 ),且恐影響告訴人與相關審查單位之責任釐清,至於事後 本案申請書雖因不符合規定之理由而遭退件,為被告與告訴 人所自陳(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5號卷第35頁、第41頁 、他卷第5頁),惟此並不影響被告變造本案申請書之行為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利及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本案申請書之「申請生效期」欄位原先所填載之 【2】,以立可帶塗改為【1】,以及勾選「其他調整」欄位 ,並填寫:【增員者一併更換為蕭華宏】,變造本案申請書 後送呈後續審查單位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 式,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享有之佣金及獎金之權益,且影響 告訴人與相關審查單位責任之釐清,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 同)5萬元達成和解、賠付完畢,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 ,此有113年9月2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55頁), 告訴人並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訴卷第55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專科畢業,從事保險經紀,每月收入約10萬元,扶養父 母和3名子女,子女均未成年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4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又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付和解金5萬 元,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足見被告嘗試彌補其犯罪所 造成之損害,尚有悔意。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 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申請書,既據以行使而交予本案公司,則 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姜麗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2024-10-25

KSDM-113-訴-334-20241025-1

湖保險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保險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黃詩婷 參 加 人 錠嵂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金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豐嵐 被 告 羅志榮 訴訟代理人 陳惠怡 訴訟代理人 莫麗影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保險小字第4號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23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賴慧玲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 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9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39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抗辯、參加人陳述略以:保費已經匯入受告知人即參加 人之前受僱人林嘉盈指定之帳戶,系爭契約生效,且按一般 保險實務習慣,原告應先照會被告補正等語。查,保險經紀 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定保險契 約或提供相關服務進而收取報酬之人,並非保險公司手足之 延伸,故林嘉盈雖告知錯誤帳戶而經被告將保費匯入該帳戶 ,不能認為被告已經將保險金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而認系爭保 險契約生效之事實。再查,被告與參加人雖均陳稱:依板橋 簡易庭另案判決,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等語,然而契約之「 成立」與契約之「生效」在法律上為不同層次的問題,參照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保險契約之「生效」 ,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其要件,本件原告客觀上未有收取保 險費之事實,保險契約未生效,則被告受領保險金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另查,參加人陳稱關於一般保險實務習慣部分, 經審閱參加人庭呈之參證七,第6、7條係關於客戶補正資料 期限之約定,並非賦予保險公司應照會客戶之義務或如客戶 遵期補正即會予以核保之義務;參證五「資料不全照會單」 之照會原因業已敘明本件保險契約因未繳交保費而未生效, 解釋上無從認為係通知被告補繳保險費。而金管會之函釋與 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參加人之主張係無 理由,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如數返還保險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23

NHEV-113-湖保險小-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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