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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志南律師 蔡嘉柔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金額應 全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 3年度監宣字第4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車禍事故陷於失能,需專 人24小時照護,為照料相對人必有龐大醫療支出,而非一般 人所能支應,故有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以支應相 對人所需之醫療、看護及其他日常生活相關費用。又相對人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2筆,為其與手足所共有,為提供 相對人妥適醫療照顧,現其他共有人均同意以市價出售,故 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 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 字第4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土地 、建物謄本、共有人處分不動產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18 日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准予備查財產清冊函文、相對人 之財產清冊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41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80號民事卷宗及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現因腦出血手術後需24小時專 人照護,且相對人名下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僅有存款新 臺幣19,656元,若非處分該等不動產,難以支應其所需,聲 請人擬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將變賣所得價金 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堪認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聲請人於代為 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後,相對人按其應有部分可得之價 金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以維其權益。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準此,本件聲請 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不得挪為己用,且 應繼續盡其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義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35 4分之1 2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91.26 4分之1

2024-11-22

PCDV-113-監宣-1129-20241122-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2年8月2 5日因腦癌手術致認知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2年8月25日因腦部手術後認知退化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 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 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復經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 、右側肢體偏癱、左腦凹陷、包尿布,精神狀態為腦瘤術後 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 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 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配偶、女兒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 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051-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 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為證,並 有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為張眼坐輪椅、不說話 、有尿管,精神狀態為腦中風致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均 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 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13 年10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配偶即聲請人、子女即關係人甲○○ 、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 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子,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87-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2月1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接獲通報,稱 受安置人遭受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性不當對待,經社工訪視調 查後,認受安置人確有受不法侵害之情形,且其過去為家暴 目睹兒少,受安置人之父母婚姻關係衝突已嚴重影響受安置 人身心發展,經評估受安置人再次受不當對待之風險高,監 護人之親職能力尚待調整,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與照 顧發展,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在案,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10日,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利益等語 。 三、經查,受安置人為110年生,現年3歲,前經本院以113年度 護字第501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3年11月10日止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 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1號裁定等件為 證,自堪認定。而受安置人目前於機構內適應狀況良好,但 因成長階段目睹父母爭執、離婚、被忽略、家中成員改變等 因素,常於遊戲言語間表達父母爭執過程,擔心犯錯遭責罰 而過度焦慮情緒,常於遊戲中斷或不如預期事情發生時,易 有情緒高漲無法控制情形;受安置人曾與生母、外祖父母進 行3次會面探視,觀察互動關係良好,另與二嬸婆、三嬸婆 進行4次會面探視,觀察其與三嬸婆有較多互動;考量受安 置人過往長期遭受其父性不當對待,而案件尚在刑事偵查階 段,暫無合適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囿於受安置人過往受到 父母婚姻衝突影響甚鉅,在父母對受安置人未來照顧規劃未 能進行友善合作,仍需持續輔導其父母提升親職功能,故聲 請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情,有上開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存卷可查,另有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1095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附卷可佐。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 量受安置人有受不當對待之風險,而其年紀尚幼,缺乏自我 保護能力,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其母自述過往亦曾 長期受暴,尚須建立保護功能,其父則疑有性不當對待之情 事,親職及教養能力皆仍待提升,又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得以 協助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 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護-686-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A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乙○○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 年2月8日因年事已高而跌倒損傷、精神耗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A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3年2月8日因年邁跌倒損傷、精神 耗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 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復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 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重度 退化程度,記憶力、定向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自 我照顧以及與執行功能相關的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 斷等事務能力,均已大致喪失,日常生活需他人直接執行。 認目前相對人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 護之宣告,且相對人之重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 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9月5日北仁附新仁字 第(113)155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乙○○、丙○○,而聲請人及關係 人即相對人之孫女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媳, 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子女 、孫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孫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女、孫子女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728-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13年6月3日 因病症暨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於113年6月3日因病症暨失能,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親等關聯(二親 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在卷可佐,復經鑑定機關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部 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團隊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多重身體疾病所致之認知 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 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8日長庚院林字 第1131051255號函文暨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丁○○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弟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 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子,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 經相對人之弟妹、子女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 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弟,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89-20241120-1

家事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A01 視同異議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A01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A01及視同異 議人甲○○、乙○○、丙○○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50,084元本息。雖僅異議人A01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異議人A01、 視同異議人甲○○、乙○○、丙○○,訴訟費用額對此5人須合一 確定,異議人A01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甲○○、乙○○ 、丙○○。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 遂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84元 ,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案件係相對人A02 、視同異議人甲○○、乙○○提起上訴,併由視同異議人丙○○為 視同上訴人,故渠等應自行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 A01僅應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且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需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亦 與實際繳納情形不符而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變更系爭裁定 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給付之裁判費用確由相 對人A02支付無誤,異議人A01未能舉證視同異議人丙○○、甲 ○○、乙○○等人有參與繳納之事實,足證其異議狀本不足採, 為此請求駁回異議人A01之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 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 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 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即 本案訴訟原告A01起訴,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異 議人A01部分勝訴而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告負擔」,視同異議人即被告甲○○、乙○○、相對 人A02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 80號審理,視同異議人丙○○在上訴審為視同上訴人,該案判 決廢棄原審判決而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確定,既兩造間本 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定之,尚非 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A01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 部訴訟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請傳喚證人2人所支 付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各872元、第二審裁判費248,340元等 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視同異議人甲 ○○、乙○○之立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就本案 訴訟所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50,084元(計算式:872元 +872元+248,340元=250,084元),則原審系爭裁定依系爭判 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A01負擔,故命異議人A01負 擔訴訟費用如系爭裁定之主文所示,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其中包含 相對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代收法院 規費之手續費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 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應計入 ,併此敘明。  ㈢異議人A01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 ,本須依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實質審酌。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 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又異議人A01雖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為相對人及視同異議人甲 ○○、乙○○為憑,主張系爭裁定容有違誤,然依卷內事證即本 院規費繳款單、視同異議人甲○○、乙○○之立據等件,堪可認 定相對人確有繳納訴訟費用250,084元,已如上述,故異議 人之主張,實難憑採。是本件異議人A01所提事證,不足證 明系爭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 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家事聲更一-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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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02於民國113年5月1 日因失智(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 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 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02於113年5月1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戶口名簿、戶籍謄本、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復 經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在知能篩檢測驗之得分為42/100分(切截分數為79/80), 轉換成MMSE為12/30分(切截分數為23/24),均達障礙程度 ,除長期記憶力、注意力與語文理解及表達等領域之能力符 合預期水準外,其餘諸項認知功能均有明顯減損,然因相對 人之配合度不佳,此次測驗結果可能無法代表其真實能力, 另外參考家屬回報與臨床觀察,相對人其臨床失智評分量表 得分為1分,傾向判定為輕度失智症。整體而言相對人有嚴 重記憶力減損,給予提醒仍無法想起,平時仍可自行搭乘熟 悉路線之公車活動與小額購物,但獨立於社區中從事較複雜 之事務與活動已出現明顯困難,且已難以持續勝任原從事之 志工服務,目前每日可配合家屬安排之復健活動外出與完成 基本家務,但較難以維持環境整潔,個人衛生則可自理。整 體而言,相對人目前之認知及生活功能達輕度退化程度,記 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嗜好以及與執行功能相 關之問題解決、計畫執行、邏輯判斷等事務能力,均已退化 至影響其日常生活,需他人給予協助。並認為目前相對人因 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 度,可為輔助之宣告,且相對人之輕度認知障礙症,為退化 性疾病,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該院113年11月11日北 仁附新仁字第(113)209號函文暨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 結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輔助 人。查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 何佳梅,而關係人甲○○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為其他親 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戶籍 謄本、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同意,是由關 係人甲○○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 人甲○○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未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 處分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20

PCDV-113-輔宣-146-20241120-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0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損害賠償,嗣追加 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被告則 反請求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兩造嗣就離婚及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扶養費給付等事件於本院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25至127頁)。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未能獲致共 識,本院爰就前揭損害賠償事件續行審理,且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係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而來,並係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之 原因(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原告之主張),自屬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0條第3款所稱因離婚之原因或事實所生之損害賠 償事件之家事訴訟事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本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3 日結婚。詎被告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卻與訴外人甲○○(下 逕稱其名)發生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不正常交往關係, 並曾發生親密行為,嗣因原告偶然發現甲○○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頸部有紅色咬痕之照片予被告,且在原告詢問下,被 告亦於112年12月15、21日坦承其與甲○○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原告始悉上情。被告此揭行為,終致兩造協議離婚,嚴重 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伊精神上遭受極 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甲 ○○傳送予被告之照片中疑似紅色痕跡,並非其與甲○○發生親 密行為後之咬痕。而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2月間對話時,係 因原告對被告恫稱要去找甲○○對質,或要至被告任職之公司 鬧事等情,被告為避免原告影響自己工作,才對原告稱其承 認出軌等語,以安撫原告情緒,並非確有與甲○○發生不正常 交往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 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兩造本為夫妻關係,於107年9月3日結婚,婚後 育有一子,嗣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又甲○○曾傳 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被告等節,有兩造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543號 113年6月6日調解筆錄、手機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61至63、91、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不正常交往關係,侵害其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 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 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且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 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已明定。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原 告以被告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 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應就被告確有該等侵害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親密關係,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故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等 節,無非係以甲○○曾傳送其脖頸處有紅色痕跡之照片2張予 被告之手機畫面截圖,以及兩造於於112年12月15、21日對 話之錄音及譯文,為其論據。  ㈢惟查,原告所提出甲○○所傳送之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45頁) ,其上可見脖頸有紅色痕跡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可能 導致此痕跡之原因顯然多端,僅憑此等照片,難以認定被告 曾與甲○○發生逾越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親密行為,是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曾與甲○○發生親密關係等情,已難遽以憑採。又 觀之甲○○所傳照片及其他訊息,並無曖昧、踰矩之言詞、畫 面,是被告與甲○○具有私交乙情,雖可認定,但是否有不正 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則無從判斷。  ㈣次查,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發生爭吵時,面對原告質以「這 麼喜歡劈腿喔這麼喜歡出軌的嗎?」、「我要跟他談什麼關 你屁事喔,我看他多愛你啊,對不對?、「你一直出軌,是 什麼意思?」、「然後就可以出軌了嗎?」、「你如果只是 玩一玩的人,有必要嗎?」等語,被告覆以「對啊你就是要 跟他講這個嘛?」、「你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我不是也都要 跟別人在一起嗎?那這樣你這樣講,你不是也知道了嗎?你 不是也就知道,我就是這樣的人」、「那你就不要原諒我啊 !」、「那我就跟你講啦。我錯在就是沒有先把感情處理好 啊。就是要先處理好,才能進入下一段感情。」、「什麼玩 ,我沒有想要玩啊,你說我要到處傷害人,我就沒有啊,我 沒有要啊,你說傷害你,我很抱歉」等語,固有原告所提出 之錄音檔案及譯文附卷可參,然觀之兩造該等對話內容,雖 可明兩造係為被告未妥為處理兩造間之感情或夫妻關係而生 爭執,但其中全未提及被告究係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所生身分法益之具體行為,足以認為其情節重大,故無法判 斷原告所指摘「劈腿」、「出軌」之行為到底為何,本院即 難以依該錄音及譯文,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逾越 一般男女來往分際之交往關係,或曾發生親密關係等節為真 。  ㈤再查,被告雖於112年12月21日就原告質以「你承認你跟甲○○ 出軌嗎?」等語,答覆稱「那我承認」等語,有當日錄音檔 案及譯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惟同上情,被 告究與甲○○有何具體之交往、親密關係,足認已逾越一般人 正常之社交往來,自此揭對話全然無從得知,而本件又無其 他具體事證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憑被告自稱其承認有與甲 ○○出軌等語,便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之具體行為。且隨後就原告質以被告是否有對甲○○「 種草莓」、是否有出軌等節,被告即稱「真的不是啊他自己 去刮痧」、「我們真的是比較好而已」、「那就不是就真的 是很好啊」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可見被告實際上 對於其與甲○○是否有親密關係或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乙節 ,均加以否認,故原告僅截取被告部分陳述,便斷稱被告亦 已承認其與甲○○曾有逾越一般男女社會正常來往分際之交往 關係,而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等情,能否 憑採,即屬有疑。又被告辯稱其係因為擔心原告會至被告任 職之公司鬧事,影響其尚在試用期之工作,方回應承認與甲 ○○有婚外情,以避免原告前往鬧事等節,對此原告雖主張兩 造當時已有訟爭,被告當會謹慎發言云云,然觀諸該錄音暨 譯文上下文,確可見原告先對被告稱「你要不要承認你跟他 出軌,我要去找他喔,要嘛就銀行,要嘛你就現在承認,要 嘛你現在打給他跟他解釋」等語,被告方覆以「那我承認」 等語,且後續被告對原告詢以「現在承認是怎麼樣,承認你 就不鬧了嗎?是嗎?」、「你叫我講你就不會去公司鬧」等 語,原告亦覆稱「對啊,你承認你跟甲○○出軌嗎?」、「我 不會去公司鬧啊,那你要承認嗎?你承認你跟他出軌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原告確有稱要至被告公 司鬧事等語,而被告當時於所任職公司尚在試用期間乙情, 亦據被告提出其工作公司之人事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47 至149頁),故被告於此情境之下,對於原告質以其是否與 甲○○出軌等節覆稱「承認」乙詞,是否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 為真實陳述,當屬有疑,故被告上開辯詞,顯非全然無憑, 堪可採信。準此,原告以上開112年12月21日之錄音及譯文 為證,主張被告業已坦承其與甲○○發生不正當之交往關係, 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亦難認可 採。  ㈥從而,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 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乙節,充分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依 上開說明,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難做成對原告有 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節, 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曾與甲○○有不正常之男女 交往關係,並曾發生親密行為,而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則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9

PCDV-113-家簡-1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乙○○(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 ,婚後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因相對人乙○○已於 民國109年9月4日逝世,嗣A02已再嫁訴外人甲○ ,爰考量聲 請人成長過程之歸屬及認同感,為免其於就學期間若遭同儕 詢問為何自己之姓氏與父母皆不同時,恐生嫌隙疑惑之感, 以致影響其幼年人格發展及歸屬感,故為聲請人之利益,聲 請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 ,並聲明:請求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鐘」。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㈡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 之價值,故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 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 ,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 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2與相對人本為夫妻,婚後育 有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A01,然相對人乙○○已於109年9月4日 逝世,A02嗣已再嫁訴外人甲○ 等節,有兩造及A02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資料(一親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故本件情形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父母 之一方死亡者」之情形相符,先予認定。又為查明聲請人之 姓氏變更是否合乎其利益,本院爰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於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A02進行訪視,經該訪視單位 就變更子女姓氏動機與意願、探視意願及想法、親職功能等 面向為整體性評估後,認依訪視時A02之陳述,自109年相對 人逝世後,A02擔任聲請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負擔其費用,A02 認為聲請人變更姓氏從母姓,較不易遭受他人負面言語,並 可增加聲請人對家族之認同感及歸屬感,聲請人亦願意變更 姓氏從母姓。因相對人已逝世,建議參考A02及聲請人之意 見,予以變更姓氏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日 新北社兒字第1132152438號函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若仍保有父姓,將使實際照 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身分之姓氏未盡一致,並將使聲請 人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 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聲請人之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 因認聲請人改從母姓「○」,實與其最佳利益相符。從而,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5

PCDV-113-家親聲-360-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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