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2號
異 議 人 A01
視同異議人 甲○○
乙○○
丙○○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3年7月5日以113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
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3年度家抗字第80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A01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A01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
13年5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
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第
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因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及
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自應
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相對人以其與異議人A01及視同異
議人甲○○、乙○○、丙○○間之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業已判決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250,084元本息。雖僅異議人A01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惟依
上開說明,本案訴訟全體當事人既為相對人、異議人A01、
視同異議人甲○○、乙○○、丙○○,訴訟費用額對此5人須合一
確定,異議人A01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甲○○、乙○○
、丙○○。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依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
遂裁定命異議人A01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0,084元
,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案件係相對人A02
、視同異議人甲○○、乙○○提起上訴,併由視同異議人丙○○為
視同上訴人,故渠等應自行負擔其第二審訴訟費用,異議人
A01僅應就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且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需給付訴訟費用予相對人,亦
與實際繳納情形不符而有違誤,為此請求廢棄變更系爭裁定
云云。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A01給付之裁判費用確由相
對人A02支付無誤,異議人A01未能舉證視同異議人丙○○、甲
○○、乙○○等人有參與繳納之事實,足證其異議狀本不足採,
為此請求駁回異議人A01之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
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
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
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
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
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
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是
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
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
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即
本案訴訟原告A01起訴,本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異
議人A01部分勝訴而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告負擔」,視同異議人即被告甲○○、乙○○、相對
人A02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
80號審理,視同異議人丙○○在上訴審為視同上訴人,該案判
決廢棄原審判決而主文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
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由A01負擔」確定,既兩造間本
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業經裁判確定,已如前述,自
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本案訴訟確定判決定之,尚非
原裁定及本院所得審究,是異議人A01應負擔本案訴訟之全
部訴訟費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經原審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聲請傳喚證人2人所支
付之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各872元、第二審裁判費248,340元等
訴訟費用乙節,有本院規費繳款單、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並有相對人向本院提出視同異議人甲
○○、乙○○之立據附卷可憑,堪信為真。準此,相對人就本案
訴訟所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250,084元(計算式:872元
+872元+248,340元=250,084元),則原審系爭裁定依系爭判
決所諭知之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A01負擔,故命異議人A01負
擔訴訟費用如系爭裁定之主文所示,並無違誤。至於相對人
支出之訴訟費用,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規費繳款單,其中包含
相對人利用多元化繳費方式由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代收法院
規費之手續費10元部分,因該手續費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
非法院所收取之規費,非屬民事訴訟法之費用,故不應計入
,併此敘明。
㈢異議人A01雖執前詞提起異議,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確定訴
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各當事人
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至於訴訟費用應由何人或依何比例負擔
,本須依本案訴訟確定裁判主文定之,非本院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所得實質審酌。又當事人間是否有其他法律或事
實上之爭執,亦非本件所應審究之範圍。又異議人A01雖以
本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為相對人及視同異議人甲
○○、乙○○為憑,主張系爭裁定容有違誤,然依卷內事證即本
院規費繳款單、視同異議人甲○○、乙○○之立據等件,堪可認
定相對人確有繳納訴訟費用250,084元,已如上述,故異議
人之主張,實難憑採。是本件異議人A01所提事證,不足證
明系爭裁定命繳納訴訟費用額於計算上有何違誤之處,徒執
前詞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PCDV-113-家事聲更一-2-20241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