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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黃淯琳 送達代收人 楊培吟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俊元間確認借貸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20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壹仟貳佰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提起 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第三審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 訴,未依前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 萬1,2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2-16

TPHV-113-上-320-202412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原 告 吳仲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劉家妘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6,98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84萬6,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 工作,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原告向被告表明有結婚之 意,被告向原告表示可將薪資匯入其帳戶交其保管,原告遂 自109年5月起將任職京味商行之薪資,轉存入被告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 稱合庫銀行),言明作為日後購屋之用,雙方約定於原告需 要使用時,被告即須歸還。嗣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同年12月間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同居,原告 自109年5月至12月匯入被告帳戶之薪資共計84萬6,986元( 下稱系爭款項)。  ㈡又兩造後因感情生變而分手,原告於111年9月間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款項,被告因其帳戶遭子提供予他人使用,涉嫌違反 洗錢防制法案件,而被列為警示戶凍結,其當時向原告表示 待其帳戶取消警示後,即會歸還系爭款項,且為取信原告, 並將其之合庫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原告保管,足認兩造就 系爭款項應有消費寄託關係存在,然其至今仍未還款,是原 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消費寄託,準用同法第478條消費借 貸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逾期未返還, 並請求其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兩造開始交往後,原告懇求被告放棄大陸地區工作返臺與其 同居,被告於108年11月間返回臺灣後,原本在臺北任職, 原告為使被告放棄北部工作,願意南下與其同居,自願將其 薪資匯入被告帳戶,作為贈與被告南下與其同居之生活費用 ,被告並用以支付雙方同居處所之租金、水電等生活開銷, 原告陳稱系爭款項為其交由被告保管之購屋款等情詞,並非 事實。  ㈡又原告於110年6月間對被告施暴,並限制行動自由,被告趁 隙逃離報警,未再返回雙方同居處所,兩造當時即已分手, 被告不知合庫銀行提款卡遺落何處,直至原告於本件訴訟提 出,始知為其持有中。再被告之帳戶於111年6月間已解除警 示,原告陳稱伊因帳戶被凍結而無法匯款之情詞,亦非事實 。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5頁)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由交友網站認識,被告當時在大陸地區工作 ,兩造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被告於同年11月間返回臺灣地 區工作,兩造於109年12月共同在高雄市大社區租屋居住。  ㈡原告將其任職於京味商行之109年5月至12月薪資轉入被告之 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㈢被告因其子將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名下全部帳戶(含合庫銀行帳戶 )均被列為警示戶凍結。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6頁)  ㈠兩造就系爭款項是否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 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 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民法第406條、第589條第1 項、第6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贈與乃贈與人欲使 受贈人終局取得贈與物,毋須返還;消費寄託則為寄託人並 無使受寄人終局取得寄託物之意,受託人主觀上對其須返還 寄託物,亦有所認知。  ㈡經查:  1.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將其於109年5月 至12月之薪資存入被告之合庫銀行帳戶,共計84萬6,986元 等事實,此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可明。原告主張系爭款項 為其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抗辯為原告所贈與,則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究為消費寄託,抑或贈與,應從原告主觀上有 無使被告終局取得系爭款項,以及被告主觀上有無返還系爭 款項之認知等情事,而為判斷。  2.而依原告提出其與「Selena Liu」之通訊擷圖(見審訴卷第 31、33、35頁),顯示:⑴(9月4日07:54)原告:可以告 知我、這80多萬何時要匯嗎、八月底時間到微信你也不回、 這不是我認識的你」、「(9月4日08:40)Selena Liu:這 確實不是我會做的事,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 解決了就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謝謝你理解。」 ;⑵「(2022年12月31日12:29)原告:那我的錢該怎麼辦 」、 「Selena Liu: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什麼怎麼辦 ?」 、「原告:今年你說了兩次要跟我結清、我也在等、車賣了 、你還是沒給、你說你有難處、真的有段時間了」、「Sele na Liu:你要只是關心你的錢就直接說就好,不要說那些什 麼等我什麼之類的廢話」、「原告:你又不是沒錢」、「Se lena Liu:明年,我會分階段給,請你不要打擾我的生活、 也不用窺探我。不要再假仁假義說等我」、「原告:可以請 問還的方式」、「Selena Liu:我有你的帳號,我會直接滙 的。」等對話內容。  3.被告雖否認上開擷圖為其與原告之通訊,然本院已當庭勘驗 原告手機所留存其與「Selena Liu」於111年7月間至112年1 2月間完整通訊內容(見訴卷第73-102頁),確認上開擷圖 係截取自原告與「Selena Liu」之通訊(見訴卷第76、99、 100頁)。另核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人像照片,亦 與被告之wechat大頭貼人像照片為同一人(見訴卷第103頁 ),足認上開擷圖之「Selena Liu」應為被告。是上開通訊 擷圖應為兩造之通訊無誤,被告否認為其與原告之通訊,並 無可採。  4.是由兩造上開通訊內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並經 被告回復:「我是遇到了困難,沒辦法給你。困難解決了就 可以,至於時間我沒法給個確定。」、「錢我儘量,不好意 思」、「我又沒有說不還你」、「你只是關心你的錢」、「 明年我會分階段給」等語,顯示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款項為 原告所有,亦不否認其有返還義務,並將其合庫銀行帳戶金 融卡交付原告取款等情(見訴卷第5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 款項之關係,應以原告主張之消費寄託為可採,被告辯稱為 贈與之情詞,則無可採。  ㈢再按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 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分據民法第6 02條第1項及478條所規定。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款項應成 立消費寄託契約,已堪認定。又兩造並未定有返還期限,而 兩造分手後,原告起訴前屢向被告催討無果,則其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 項,並經被告於113年5月8日收受(見審訴卷第55頁),然 其逾期未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第3 5日即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萬6,986元,及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13

CTDV-113-訴-583-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連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61、2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連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連杰應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所有金融帳戶使用的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的目的在於 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 月28日(即其最後1次自行使用該帳戶之日)至同年9月4日 間之某日,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洗車場,將其所 申設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年籍姓名均不詳LINE帳號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 而容任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 案臺銀帳戶遂行犯罪。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 附表「詐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 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莊宏宇、 蘇惟凱、蔡凱翔、曾玉桂、楊競民、劉永發等6人(下稱莊宏 宇等6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 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至 其他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各該告訴人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與轉匯時間及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載)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莊宏宇等6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永發、蔡凱翔、蘇惟凱、楊競民、莊宏宇、曾玉桂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蔡連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8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將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帳號 暱稱「小宇專員」之成年人使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要貸款, 對方跟我說需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 款額度,所以我才交付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但我事後沒有拿到錢,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 (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經 查: 一、本案臺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及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 點,將其所申設之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小宇專員」之成 年人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 在卷(見警一卷第6、7頁;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55頁) ,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 第113至128頁)在卷可稽;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 臺銀帳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 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 項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各該告 訴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被告所 有本案臺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將如 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作為藉以掩飾 、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因 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 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 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 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 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 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 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 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 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 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 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 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 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 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 已年滿56歲,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等語(見審金訴卷第93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並具有相當工作經歷與 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 ,當知應謹慎控管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作 為非法詐騙之工具使用,是被告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稱完 全不知。  ㈢復參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要 提供帳戶,才可以幫我作帳,才可以提高貸款額度,並說怕 我會領錢出來,所以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方便他洗貸款額 度,就是可以製造金流給銀行,比較好貸款,所以我才依指 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基此,顯 然被告明知暱稱「小宇專員」之人所謂貸款方式,乃製作不 實之金錢流向以虛增資力狀況,藉此增加核貸之機會而獲得 貸款,實質上即係以欺罔之手段致貸款人誤信借款人信用良 好而同意貸款,足見被告事前應已藉此可得認知暱稱「小宇 專員」之人顯係屬不法犯罪份子。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亦自承其對於「小宇專員」之真實姓名及其所稱代辦 貸款公司名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亦未曾查 詢該代辦公司相關資料等節(見偵一卷第36頁;審金訴卷第9 1頁);由此可見被告與暱稱「小宇專員」之人間素昧平生,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其對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 、所屬公司位置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實 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 之合理依據,可見雙方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則被告 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對於提供帳戶用途之真實性。況依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之前曾向其他銀行貸款,當時 銀行承辦人員並無要求其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35頁);由此堪認被告當應瞭解向銀行申辦貸 款,並無須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虛偽資金交易紀錄之必要。從而,被告既然於案發前曾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則其對於貸款手續、相關流程及所應準備之 書面文件等事項,自應有所知悉;而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 小宇專員」之人間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9至12頁), 並未見暱稱「小宇專員」之人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 出保證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 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款項匯入或提 領等與一般辦理貸款款手續無關之行為,顯與一般申辦貸款 之常情有違甚明。  ㈣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帳戶資料,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 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 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 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 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 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 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供作為虛假資金交易資料之 理及必要。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 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被告所陳「作金流」方式, 當僅係款項轉(匯)入其帳戶旋以提款卡將之領出,則該帳 戶內匯入款項立即領出,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殊難想像 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由上可徵轉(匯 )入其帳戶內款項顯非為「美化帳戶」之款項甚明。則以本 案臺銀帳戶短時間內之存、提款紀錄,何以得製造往來金流 使金融機構相信有穩健償款能力而核准貸款,顯屬有疑。更 何況被告自承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因唯恐被告自行提領款 項,故要求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小宇 專員」亟欲藉取得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 確實掌握及取得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款項之需要,顯有以此 方式製造不法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之目的。而被告既身為智 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 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於暱稱「小 宇專員」之人以「作金流」增加帳戶交易紀錄以利其申辦貸 款之理由,而徵求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款項匯入、提領之用時,應當可已預見對方 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  ㈤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查被告業已自陳受其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環保 公司工作,已如前述;基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 眾智識程度,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 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況且依前述被告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當可察覺暱稱「小宇專員」之人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 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 款之可能。然被告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 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為企圖輕易獲得貸款利益,而置其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 僥倖心理,決意依該不詳人士之指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且不違背 其本意。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從而,被告主觀上確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四、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內,或匯入其他 指定帳戶內,再經由該犯罪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本案臺銀帳 戶內,嗣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 領贓款得手或再轉匯其他帳戶內,該犯罪所得即因被提領或 轉匯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 ,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 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 向其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一 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 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所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轉匯或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則 其對於所提供之本案臺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可 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 員一旦轉匯或提領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 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 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 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或轉匯,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使用 ,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 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辯解 ,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犯行 ,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著有113年度臺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⒈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 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防法(下稱 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不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 ,皆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因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 1億元,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 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是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何一規定,均無由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 之情形。  ⒊是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暱稱「小宇專員」之人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 6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 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 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 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 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 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據被告於案發時年已達 56歲,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現在環保公司工作等節,前已述及,由此可認被告為智識程 度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將本案臺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不詳人士使 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以收取不法款項之可能,並於提領或 轉匯後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犯意,提供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犯罪之實 行,則揆諸前揭說明,亦應論以一般洗錢之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 用之一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莊宏宇等6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任意使用,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 用途使用,卻僅因貪圖以不法製作虛偽金流方式而輕易獲取 貸款,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 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 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 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 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莊宏宇 等6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 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 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 補本案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復考 量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6人及各該告 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犯罪 雖除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 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妨害 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公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不主張論以累犯,見審金訴卷第91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 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目前在環保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金 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等6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均陷於錯誤後,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臺銀 帳戶內或先匯入指定帳戶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後,且 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 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告訴人 莊宏宇等6人分別所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款項, 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予以提領或轉匯一空,而均未留存在本案臺銀帳戶 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 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 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堅稱其交付本案 臺銀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或所得等語(見偵一卷第36頁) ;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所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或提款卡等物固用以犯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 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本案臺銀帳戶經各該告訴 人予以報案處理後,業已列為警示帳戶,該等物品已無法再 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0 莊宏宇 112年8月中旬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莊宏宇佯稱:下載「新鼎雲資通」APP,跟著老師買賣股票賺價差云云,致莊宏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梁弘靖(經警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弘靖臺銀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45分許,將5萬元匯入梁弘靖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4日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本案臺銀帳戶內。 1.莊宏宇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3至36頁) 2.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5頁) 3.莊宏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1、63頁) 4.莊宏宇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5、67頁) 5.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6.梁弘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偵一卷第135、136頁) 0 蘇惟凱 112年8月1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蘇惟凱佯稱:可以協助追回其註冊「alpha finance」電子錢包儲值的錢云云,致蘇惟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許,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蘇惟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5至28頁) 2.蘇惟凱所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66至69頁) 3.蘇惟凱提出之其與詐至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至77頁) 4.蘇惟凱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2頁) 5.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5、166頁) 6.蘇惟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7、178頁) 7.蘇惟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9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0日12時4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0日12時8分,將7,2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6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7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5分,將5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1日16時18分,將1萬8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0 蔡凱翔 112年9月1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凱翔佯稱:註冊「ALPHA交易所」投資網站,儲值入金保證獲利云云,致蔡凱翔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9月26日13時39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蔡凱翔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29至31頁) 2.蔡凱翔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1頁) 3.蔡凱翔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79至99頁) 4.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1頁) 5.蔡凱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5、176頁) 6.蔡凱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7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112年9月26日13時40分,將6萬9,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4 曾玉桂 112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月)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曾玉桂佯稱:可下載「啟宸」APP,儲值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曾玉桂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洪晟銘(另案判決確定)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1時4分,將20萬元匯入洪晟銘元大帳戶內。 112年9月27日12時36分,轉匯5萬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內。 1.曾玉桂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37至39頁) 2.曾玉桂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103至109頁) 3.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5、16頁) 4.曾玉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81、182頁) 5.曾玉桂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83頁) 6.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7.洪晟銘元大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7至20頁) 8.曾玉桂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51頁) 0 楊競民 112年9月27日4時36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競民佯稱:在「alpha finance」網站註冊即可入金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楊競民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1日23時56分,將3萬5,000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楊競民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9至24頁) 2.楊競民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8頁) 3.楊競民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7頁) 4.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69、171頁) 5.楊競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9、180頁) 6.楊競民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1頁) 7.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0 劉永發 112年9月中旬某日 不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劉永發佯稱:下載「UFJPRO」APP,即可儲值買賣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永發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日10時4分,將10萬元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 1.劉永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8頁) 2.劉永發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1頁) 3.劉永發提出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2至43頁) 4.劉永發提出之APP軟體網頁擷圖畫面(警一卷第44頁) 5.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55、157頁) 6.劉永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73、174頁) 7.劉永發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93頁) 8.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13至128頁)

2024-12-13

KSDM-113-審金訴-1523-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李旻霖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被 告 詹程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瞿志揚合夥開立訴外人鼎立 堆高機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約定由被告與瞿志揚出 資出名,原告技術入股,惟兩造日前因鼎立公司營運問題已 進行多次協商,惟糾紛遲未能解決,兩造遂於民國112年4月 22日約定至鼎立公司協商,原告當日係於確認僅有公司相關 人在場始出席,豈料,當日與瞿志楊協商進行至一半,被告 等找來具黑道背景之訴外人余添保及其老大陸續出現,向原 告表示:「再不出現可以押著去剁手拉」、「進去關找裡面 的人處理也很容易」、「至少交出25萬不然不會讓你們離開 」等恫嚇言語,並要求原告簽下數紙本票,訴外人即原告之 配偶簡詩樺須擔任保證人一同簽立,以致原告及配偶迫於恐 懼簽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742萬元本票,惟原告僅取 回2紙,其餘本票均由被告等持有。詎被告竟將其中乙紙如 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870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裁定),惟查,兩造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原告係與被告 協商鼎立公司經營問題、款項爭議時,遭被告找來具黑道背 景之第三人要求簽立本票始可離開,原告當下迫於敵眾我寡 之狀況下,心生畏懼,為保全自身及配偶簡詩樺人身安全, 僅能配合並依其指示簽下本票,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該 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 為判斷之依據。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 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 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另因被脅迫而 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使該意思表示 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 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再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4月22日與被告於鼎立公司協商時,   遭被告找人以恫嚇言語,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堪採信,惟原告於是日簽發系爭本票   完成時,脅迫行為即已終止,乃原告仍遲至113年5月22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脅迫而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此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已逾民法第93條所   定1年之除斥期間,撤銷權已告消滅,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其簽發系爭本本票之法律行為自非當然無效,原告以此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非有據。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0 李旻霖 CH658428 112年12月30日 未記載 600,000元

2024-12-13

SJEV-113-重簡-1113-20241213-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許雅琳即悠而絲韓國服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零七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27日及109年9月14日與 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300 ,000元,借款期間各為自109年5月4日起至114年5月4日止及 自109年9月15日起至114年9月15日止,約定償還方式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本行一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現為1.715%)加2.36%計息(4.0 7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 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利息,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 ,依約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欠本 金共245,32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 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惟債務人是否無力清 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清償義務之抗辯 ,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227-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王建發 被 告 呂其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日起 至118年3月2日止,還本付息方式自撥款日起,按月付息1次 ,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算,合計年利率2.295% ,另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 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 欠本金40萬651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又被告應自撥款日 起依約按期攤還本息,如逾期未繳,原告得依授信約定書第 16條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償 還全部借款。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158-2024121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賴輝豐 被 告 謝玉里(即徐麗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柒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麗芬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 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 年6月16日起至119年6月16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每1個 月為1期,共分84期,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 第1個月至第3個月按年息1.68%固定計算;第4個月至第84個 月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61%加年息3%計算之利息, 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 自遲延時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惟徐麗芬自113年1月16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又徐麗芬於113年2月1日死亡,被告為徐麗芬之繼承人, 迄今未拋棄繼承,被告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芬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貸 放明細歸戶查詢表、臺中地方法院113年3月6日中院平家家1 13年度司繼字第572號公告、徐麗芬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 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麗 芬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152-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3號 原 告 何宥嫻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告 黃元宵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元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 被告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 起,於每月5日支付15萬元予原告,直至113年8月5日止,須 返還系爭借款全額,被告當月若有延遲還款,則需額外支付 每月5%計算之利息(即年息60%)予原告,被告並立有借據 。詎被告借款後均未依約按期還款,為此,依兩造間所簽立 之借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等語; 又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約定之延遲還款利息部分,顯逾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約定利率即年息16%,因此原告就本件請求被 告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部分,僅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兩造所立系爭 借款之借據影本、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經核與其所述均相符合。而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 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且 均未依約按期清償,經本院觀諸系爭借款之借據內容(見本 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兩造間確有約定被告應自113年4月 起,於每月5日支付15萬元予原告,直至113年8月5日止,須 返還系爭借款全額,被告當月若有延遲還款,則需額外支付 遲延利息,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期均已屆期等情存在,則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兩造間所簽 立系爭借款之借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如附表所示編號1致編號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約定還款日期及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年息 1 75萬元 113年4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13年5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113年6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113年7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113年8月5日:15萬元 15萬元 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4-12-13

TCDV-113-訴-2223-20241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或擔保,無所得、股票等,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 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 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 執行;且因無收入、無財產,無經濟信用資格而遭銀行行庫 拒予信用借貸,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前另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以訴訟救助,爰聲請准予訴 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 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61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 定、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證明書,僅係行 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書,與法院就有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依聲請人提出之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 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零股股利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尚難認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情事。至戶籍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 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 試算、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執行命令等資 料,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請人復未 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2-13

TCDV-113-救-218-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劉詹錦彩 被 上訴人 呂吳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 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借據(下稱系 爭借據)。上訴人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屆期均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催討, 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9年6月20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並 收受系爭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系爭借款並未約 定清償期。又系爭本票確有記載到期日,且要按月還款1萬 元,然因上訴人當時沒有錢,所以只有先清償利息,每月約 2,000元至3,000元。被上訴人嗣要求上訴人先清償5萬元, 上訴人亦已先清償5萬元。後來被上訴人又要求上訴人清償 剩餘之17萬3,000元,被上訴人也於111年6月20日以標會所 得款項如數清償完畢。但上開清償系爭借款之過程,沒有第 三人在場,上訴人也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收據或交回系爭 借據及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6月20日向其借款22萬3,000元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借據,上訴人應每月還款1萬元 ,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 借據及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之2頁、第101至115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1、98頁),堪信為 真實,是上訴人確於99年6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2萬3,0 00元。   2.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迄今全未清償22萬3,000元,然被 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上訴人5萬元之還款,且兩造無其他 金錢往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2、98頁),足見該筆5萬元 確係清償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實在;上 訴人辯稱其已清償5萬元等節,則為可採。   3.至上訴人辯稱其已於111年6月20日清償剩餘之17萬3,000 元等語,然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借款本 金17萬3,000元未清償。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經查 :   1.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且票面金額均為1 萬元,有系爭本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15頁); 參以上訴人自承兩造有約定上訴人應按月還款1萬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91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上訴人應 自99年6月20日起至101年3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 清償1萬元,且最後1期應於101年4月20日清償餘款3,000 元之約定,是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期 乙節,難認可採。   2.又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已先清償5萬元,業如前述,以每期1 萬元計算,相當於上訴人已清償前5期之借款,然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6至22所示到期日之借款及應於101年4月20 日清償之餘款3,000元,則均未按期清償,兩造復未約定 遲延利息之利率,是被上訴人請求各自上開日期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萬3,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 金 利 息 起 迄 日 利 息 1 1萬元 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1萬元 自民國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5 1萬元 自民國100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6 1萬元 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7 1萬元 自民國10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8 1萬元 自民國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9 1萬元 自民國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0 1萬元 自民國100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1 1萬元 自民國100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2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3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4 1萬元 自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5 1萬元 自民國10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6 1萬元 自民國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7 1萬元 自民國10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18 3,000元 自民國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備 註 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11頁 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7頁 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99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01頁 1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4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5月20日 豐簡卷第109頁 13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6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4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7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5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8月20日 豐簡卷第103頁 16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9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7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0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8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1月20日 豐簡卷第105頁 19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0年1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0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1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1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2月20日 豐簡卷第113頁 22 劉詹錦彩 WG0000000 1萬元 無 101年3月20日 豐簡卷第115頁

2024-12-13

TCDV-113-簡上-277-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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