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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朝澄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被 告 彭新明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朝澄前為告訴人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民國102年間退休,退 休後,受聘為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緣因告訴人公司經營 不善,於106年間開始出售告訴人公司所有坐落於新竹縣○○ 鎮○○段334、335、336、338、348、356-1、357、357-1地號 等8筆工廠土地(下稱A土地),惟因A土地廠方大門連接道 路之巷道較窄,大車出入不便而不易出售,遂聯合毗鄰A土 地之同地段352(登記楊美容所有,下稱B土地)、354(登 記陳益民所有,下稱C土地)、355(登記曾彭菊妹所有,下 稱D土地)、356(登記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 、曾秀平共有,下稱E土地)地號等4筆土地(共12筆土地) 一同出售,使告訴人公司工廠大門出入巷道變為寬敞以利出 售。嗣於109年7、8月間,銘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人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更名為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 公司表示欲購買A土地及周邊之B、C、D、E土地,並於109年 12月間與告訴人公司簽訂第1份土地購買意向書,約定由告 訴人公司整合周邊土地,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出面與B、C、 D、E土地地主簽訂買賣土地契約,並代理B、C、D、E土地地 主與銘人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其中D、E土地由告訴人公司授 權被告彭朝澄於109年8月間出面向曾彭菊妹等人之代理人即 被告彭新明洽談促成本件土地買賣。告訴人公司與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 於110年2月4日訂立B、C、D、E土地買賣契約,並於110年2 月9日與銘人公司正式簽訂上開1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契 約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 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出賣不動產) ,銘人公司於110年5月24日已辦妥1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點交完畢。詎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竟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彭朝澄明知告訴人公司雖有簽立授權書,授權其得簽訂 購買D、E土地之價格及仲介費等條件,惟如無仲介之事實, 仍不得擅自簽訂支付他人仲介費之書面;且被告彭朝澄明知 其僅被授權得代表告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周邊土地買賣之價 格及仲介費條件,並非得擅自決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之額度。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亦均明知D、E土地為袋地 ,不易出售,地主曾彭菊妹於105年間即委託被告彭新明出 售D、E土地,且曾於107年間起與告訴人公司之A地合併出售 未果,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竟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犯意聯絡,由被告彭朝澄於110年2月9日前數日,在其位 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住處,冒用告訴人公司之名義( 無告訴人公司之用印或簽名)製作不實之「同意書」,內容 為告訴人公司購買D、E土地時,除支付土地價金外,尚須支 付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給被告彭朝澄之書面,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公司,並由被告彭新明於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於110年2月9日簽立意向書(第2份)後數日,持該不實之「同 意書」至告訴人公司向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要求支付 500萬元給被告彭新明,惟黃駿傑並未陷於錯誤而拒絕給付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基於接續上開之詐欺犯意聯 絡,由被告彭朝澄提供「授權書」給被告彭新明,由被告彭 新明於110年10月6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提起民事訴訟,並提出「授權書」及不實之「同意書」 為證據,向告訴人公司請求給付報酬500萬元,由新竹地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審理。  ㈡被告彭朝澄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使被告彭新明取得勝訴判決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新竹地院法官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 時20分在該法院民事第34法庭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具結後證稱:「(問:你跟原告在109年11月30日訂立這 份同意書約定要付給原告酬金500萬元,此金額有跟原告進 行討論?)答:有,也有跟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報告過。我們 取得這筆土地是用1坪7萬8,000元買,被告公司純獲利5,100 多萬,所以想說讓整個交易能夠儘快完成。」、「(問:被 告公司的負責人有無跟你表示要處理土地買賣的事情,最高 付出的仲介報酬多少錢?)答:我每次都有向董事長報告, 董事長說每坪賣出去的價格11萬以上就我處理,11萬以下就 跟他報告,後來整批賣出去,一坪賣12萬。」、「(問:原 告代表曾彭菊妹跟你洽談,為何願意付給原告這筆錢?)答 :我跟曾彭菊妹談了兩年多,他都不願把土地賣給我,原告 出面表示他可以來處理曾彭菊妹把土地賣給被告公司,當時 我已經知道銘人公司的買價,所以才能夠同意要付給原告50 0萬元。」等不實證述,使承辦法官誤認D、E土地之地主係 經被告彭新明之說服始同意出售及告訴人公司有事先同意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酬金之事實,而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 付被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該判決不服提出 上訴後,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誤認 上述被告彭朝澄之證詞可採,而駁回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告 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經最高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於 112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被告彭新明取得上開確定判決後,於112年8月7日持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新 竹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為550萬2,329元,由新竹地院於112年10月23日匯款強制執 行所得502萬4,569元至被告彭新明申請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2年10月26日一總營集執字第112511543 7號函知被告彭新明、新竹地院已開立強制執行所得款48萬4 99元(扣除手續費250元)支票(票號EH.0000000)解送被告彭 新明(逾聲請執行金額部分為被告彭新明聲請強制執行之費 用),因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 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朝澄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被告彭朝澄、彭新明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⒉證人彭曾菊妹另 案於本院民事庭之證述;⒊證人曾麒翰、曾秀英、曾秀英、 伍治年、彭雪姬於偵查中之證述;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 簽訂之土地購買意向書、第一經建土地買賣契約書、銘人公 司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同意書、新竹 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曾敬鑑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超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超慧字第112001 00001號函、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 宗影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彭朝澄、彭新明均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彭朝澄亦否認有 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彭朝澄辯稱:告訴人公司有授權我可以 去處理周邊土地的簽訂價格及仲介費,因此我才會製作本案 的同意書答應要支付給被告彭新明酬金,能否合併出售告訴 人公司之土地與曾家之D、E土地,對告訴人公司影響很大, 如無法促成會影響告訴人公司出售土地,且在製作同意書前 就有跟告訴人公司的代表人報告過了,我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彭新明辯稱:曾家的D、E土地有段時間是不賣的,是我 溝通很久才賣的,我確實有仲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彭新明前以被告彭朝澄所製作之同意書向告訴人公司提 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之本案D、E土地之仲介報酬,經新竹 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判令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 告彭新明500萬元,及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告訴人公司對上開判決不服提出上 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案件審理,仍駁回 告訴人公司之上訴。再經告訴人公司上訴最高法院後,而為 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嗣被 告彭新明即持上開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新竹地院核算含利息所得,被告彭新明即因聲請強 制執行而受有550萬2,329元之金額等情,及被告彭朝澄確實 有於110年12月9日下午3時20分在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 5號案件審理時有如上開之證述等情,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訴 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0號民事裁定、被告彭朝澄於新 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案件110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之證 人結文、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479號民事執行卷宗影 本、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卷一、卷二影本、本院11 1年度上字第469號卷影本附卷可證(見他1643卷第22至27頁 ,偵16119卷第11至14頁,偵續72卷一第133頁,原審訴845 卷一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彭朝澄及彭新明所不否認,此 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被告彭朝澄是否有明知其未被告訴人公司授權得代表告 訴人公司與他人簽訂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條件仍擅自製 作同意書之部分:  ⒈查本案之授權書內容:「茲授權彭朝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 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買賣雙方權利義務之順利 進行,並可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等語, 而上開授權書亦載有授權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公司印,並有代 表人即證人黃駿傑之簽名及用印,日期則為108年12月30日 ,此有該授權書原本扣案(見原審訴80卷第33頁)及影本附卷 (見他1643卷第46頁)可稽。又上開授權書原經被告彭新明於 新竹地院110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案件提出作為證據而向告 訴人公司請求給付D、E土地之仲介報酬,告訴人公司於該案 之訴訟代理人與告訴人公司確認後,即於110年12月9日於上 開民事訴訟中以民事答辯(二)狀表示告訴人公司不爭執該授 權書之形式真正性,此有新竹地院110年訴字第845號卷一第 56頁、第9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答辯(二)狀附卷可憑, 是從告訴人公司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實性之情形, 則被告彭朝澄據以認其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難認有何明知 其未經授權之情事。再就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黃駿傑 於偵查中證稱:會在108年12月30日簽授權書給被告彭朝澄是 因為是被告彭朝澄要求的,因為被告彭朝澄不會打字,因此 用手寫的,在108年12月30日前就有委任被告彭朝澄去處理 土地買賣事宜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3頁反面),參酌本案 授權書亦為手寫字跡,均與被告彭朝澄所辯相符。而告訴人 公司雖嗣於偵查中再議聲請狀改稱原簽立之授權書並無記載 「並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 然證人黃駿傑對於為何未於上開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該授權 書之真實性?僅證稱手上沒有副本等語(見他1643卷第73頁 反面),顯然仍無法說明何以一開始並不否認上開授權書真 實性之情形,是告訴人公司於事後指述授權書並無記載「並 可簽定簽訂週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文字部分, 尚難以採信,堪認被告彭朝澄辯稱其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 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介費條件等情可採,則被告彭朝澄 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見他1643卷第21頁),自難認有何 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⒉再觀之上開授權書所載內容,並無排除被告彭朝澄可自行決 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之額度,亦無限制被告彭朝澄有 關仲介費金額上限等之記載,衡情證人黃駿傑既身為告訴人 公司之代表人經營公司,自有其專業之智識經驗,對於其簽 署之合約文件理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上揭授權 書客觀上即有授權被告彭朝澄議定土地買賣之價格及仲介費 事項,證人黃駿傑即難推諉其不知當下簽署之授權書內容, 是被告彭朝澄辯稱其事後據以製作本案同意書、同意給付被 告彭新明因本案仲介D、E土地之報酬500萬元,均係因主觀 上認為有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等情,尚非不可採信,於此,即 難認被告彭朝澄有何謂偽造文書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新明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本案被告彭新明究竟有無實際仲介D、E土地買賣部分: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本案D、E土地買賣之仲介部分,被告彭朝 澄於偵查中供稱:當時黃俊傑原本只是要賣告訴人公司的土 地,後來有客戶說連同周邊的土地也想買,我就去曾家找曾 彭菊妹談,我最開始在5、6年前曾與彭雪姬代書一起去談, 曾彭菊妹當時開價一坪約9萬1,000元,曾家不願意負擔增值 稅,全部由買家負擔;銘人公司在109年7、8月透過別人介 紹想買告訴人公司的土地,不過嫌告訴人公司的土地大門出 去的馬路太窄,拖車無法進入,要求告訴人公司整合周邊的 土地,他們願意以一坪12萬元收購;後來彭新明來找我,說 他有辦法促成買賣曾家土地,我當時為了交易能趕快成功, 所以承諾給彭新明500萬元的佣金,我就與彭新明簽了同意 書,同意書有載明如果沒有買到曾家D、E土地,同意書就無 效;最後彭新明與曾家協調好一坪以7萬8,000元加上增值稅 約是8萬6,000元購買,告訴人公司再以一坪12萬元賣給銘人 公司,這樣告訴人公司一坪就賺了3萬4,000元,當時D、E土 地的面積是1509.78坪,這樣就替双羽公司賺了5,100萬元等 語(見他1643卷第43至45頁)。     ⒉證人即參與D、E土地買賣之代書彭雪姬,⑴先於本院民事庭證 稱:本件是告訴人公司有2058坪土地要出售,授權給彭朝澄 ,授權書內容是授權彭朝澄處理上開土地出賣的所有事情, 我有看到這份授權書,我才從旁協助土地出賣的事情,告訴 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有意願,所以才 從○○路12米左右的路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經過曾家曾 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曾家與告訴人 公司是鄰居,曾家之前表示如果告訴人公司要賣土地,他們 也要一起賣,所以我才去找曾家,因為曾家的人不好溝通, 我們前後協調了5年,才會請彭新明居中協調;後來是銘人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已經有談妥一個價錢時,我們才再去曾家 協調,在場的有曾彭菊妹、曾新明、彭朝澄及我,當時有談 到土地增值稅的部分,條件為每坪7萬8,000元,土地增值稅 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因為其中一位共有人突然過世,告訴人 公司可以節省土地增值稅993萬5,000元,所以曾家才要求土 地增值稅要退還300萬元給曾家,另外還要求給彭新明500萬 元酬金等語(見本院上469號卷第138至140頁)。⑵復於偵訊 時證稱:告訴人公司有向銀行貸款,一直想賣掉他們公司的 土地,他們前後委託彭朝澄找了多家建商出售,建商認為土 地太小,而且出入道路僅4米,不好賣,希望找旁邊曾家的 土地一起賣,但曾家人不好溝通,所以找彭新明來溝通;當 時在曾家溝通時,在場的有我、彭朝澄、彭新明、曾彭菊妹 ,曾家的條件是土地每坪7萬8,000萬元,增值稅由買方負責 ,如果促成買賣,要給彭新明500萬元,因為彭新明處理這 件案子4、5年了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正反面)。⑶再 於原審證稱:我有參與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買賣土地一事 ,當時告訴人公司要整合曾家跟陳家的土地,因為告訴人公 司出入要經由陳家的土地去連絡○○路,整合起來出入口比較 大,因此告訴人公司才會想要跟曾彭菊妹購買本件D、E土地 ,當時告訴人公司資金不夠,後來樂華公司(銘人公司的關 係企業)董事長佐佐木先生以及吳協理來洽談,是由黃駿傑 與佐佐木先生他們協商,我及被告彭朝澄都有在場,協商好 價格確定是每坪12萬元,細節就是要使告訴人公司土地由○○ 路進出,因此要告訴人公司整合陳家、曾家的土地,談妥後 ,我們才開始與曾家商談要買他們家的土地,談的過程就是 經過跟彭朝澄去跟曾家談;會說曾家人很難溝通是因為自從 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的時候,我們前後好幾年幫告訴人公 司找買方,有聽說曾家要一起合併出售,所以就去找曾家的 老太太即曾彭菊妹去談,但曾彭菊妹也很難講話,後來找她 的兒子,她兒子更難講話、更難溝通,今天講的話明天又變 了,我們每天一直一直找他,非常難處理就對了,沒有辦法 跟他把這個事情確定,後來在曾家也碰到了曾家的侄子即被 告彭新明,就請他幫忙;剛開始有講好曾家是以每坪7萬8,0 00元賣給告訴人公司,土地增值稅由告訴人公司出,因爲我 們沒有辦法跟曾家溝通,就讓被告彭新明從中去幫我們協調 ,被告彭新明說如果這個事情促成以後要給他新臺幣500萬 元的的仲介費,而且土地增值稅要扣還給他300萬元,當初 的條件是這樣講,跟彭新明談妥仲介費500萬元時,我也在 場等語(原審卷第198至206頁)。是依上開彭雪姬之證述可 知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曾家之D、E土地,然 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惟購買的條件是告 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家是否出售土地, 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司影響至關重大, 與被告彭朝澄前揭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又由 上開彭雪姬之證述亦證明關於D、E土地售出一事,因曾家家 族洽談過程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此核與證人 曾彭菊妹於本院民事庭證稱:D、E土地原來是種水稻,我和 我先生年老,無法耕作,但當時也沒想到要處理,後來我生 病了,2年多前才想要賣土地,我兒子原先不肯賣土地,他 工作繁忙且須照顧3個小孩,沒有時間處理,我就請姪子彭 新明從頭到尾處理出賣系爭土地事宜等語(見偵16119卷第6 7至69頁),亦相符合。是被告彭新明所辯因其居間溝通, 有仲介之事實等情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彭朝澄於上開民事 訴訟案件中具結證述曾家之D、E土地是因被告彭新明之說服 始同意出售等情,亦無證據證明係虛偽陳述。  ⒊證人曾春賢、曾麒翰、曾秀英雖各自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反對 出售D、E土地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74、75、76頁),然證 人曾春賢於偵查中已證述:我不同意賣土地是在我父親曾敬 鑑過世前(即109年5月24日),我父親在3年前過世後,土地 變成我們兄弟姐妹的,我無法說服這麼多人去買馬路邊的土 地,讓我們家的土地可以到達馬路,所以我就不反對賣土地 了,因為我母親曾彭菊妹信任我表哥即被告彭新明,所以就 委託彭新明去談,印象中我父親過世前就委託被告彭新明在 談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4頁反頁);證人曾麒翰於偵查中 亦證稱:我們家曾經有說過土地不要賣,是幾個兄弟姊妹說 暫時不要賣等語(見偵續72號卷一第75頁反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堪信D、E土地之地主家族雖最終已出售該2筆土 地,然過程中對於D、E土地確曾有不願出售之意見,亦證被 告彭新明有居間協調溝通因而有仲介之事實。  ⒋公訴意旨另以卷附D、E土地之網路銷售廣告列印資料(見偵 續72卷一第40至41頁),並引證人伍治年偵查中之證述,而 認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曾 家並無不願出售之情形,因而無被告彭新明居間仲介之必要 等情。然證人伍治年於偵查中已證稱:107年間黃駿傑委託 我出售他自己工廠的土地,我有受黃駿傑委託刊登出售D、E 土地的廣告,但我只是受黃駿傑和蕭家的委託出售,黃駿傑 說曾家是他的員工,他自己去處理和整合,但這三家出售土 地的廣告是一起刊登的;曾家土地的出價是由我依我的專業 經驗估1坪7、8萬元;蕭家和黃駿傑委託我出售土地的期間 是半年左右,後來蕭家自行委託他人賣出,而黃駿傑和曾家 部分我不知道等語(見偵續72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 觀察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堪信伍治年刊登D、E土地之網路 銷售廣告係因證人黃駿傑委託而為,曾家等人未曾委託伍治 年仲介或刊登銷售D、E土地之廣告,而曾家等人亦未曾向伍 治年表示欲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是公訴意旨所 指D、E土地曾於107年間與告訴人公司之A土地共同出售乙節 ,並無依據,自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彭新明於本案未為居間 仲介之行為,況縱認曾家有出售之意願,亦不表示即無被告 彭新明居間協調之必要,自難逕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2人之認定。  ㈣從而,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彭朝澄未經授權而製作同 意書,亦無從認定被告彭新明未有仲介D、E土地出售之事實 ,則被告彭新明因告訴人公司拒絕給付報酬事後,依上開同 意書對告訴人公司提出民事訴訟案件請求,自難認被告彭朝 澄、彭新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朝澄、彭新明涉有上開行使 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彭朝涉有上開偽證犯 行,然據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等有何上開犯罪。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彭朝澄、彭新 明之認定。  六、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見解,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彭朝澄確有 偽證犯行,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 仲介,因為他是賣方的代理人,不是牽線促成交易的仲介, 則彭朝澄私下承諾給予報酬已逾越授權的範圍,被告彭新明 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道理;⑵告訴人公司與曾家都是聯合賣 地的同一方,不是買賣的相對方,既然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 家高價出售土地,應由曾家給付仲介費給告訴人公司,怎麼 會由告訴人公司給付仲介費給曾家的代理人等語。惟查:  ⒈就被告彭新明參與D、E土地買賣之始未,被告彭朝澄於新竹 地院民事庭陳稱:我原本是告訴人公司之協理,於102年退 休後,改任告訴人公司董事會秘書,告訴人公司出具授權書 授權我處理公司土地及廠房出售事宜及仲介費條件,因5年 前我一直找D、E土地之地主談買賣,但地主都不願意賣,就 停滯了1、2年,後來彭新明找我問土地買賣事宜,我認為出 賣條件有利於告訴人公司,就同意給付報酬500萬元給彭新 明;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計算仲介 費約471萬元,因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告 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00 多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明等語(見原 審訴845卷一第84至90頁)。而下列事項應可佐證被告彭朝 澄上開陳述確屬真實:  ⑴被告彭朝澄已經告訴人公司授權簽訂周邊土地買賣價格及仲 介費條件,被告彭朝澄並據以製作本案之同意書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前揭授權書、同意書在卷可稽(見他 1643卷第21、46頁)。觀之該授權書上記載:「茲授權彭朝 澄先生代表本公司辦理出售土地廠房等事項之簽約,以保證 買賣雙方權利及義務之順利進行,並可簽定周邊土地買賣價 格仲介費條件等」等情,比對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 地,及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內有關B 、C土地及系爭D、E土地所在位置之地籍圖(見原審訴845卷 一第97、145,卷二第387頁),可知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 等8筆土地位於B、C土地及系爭D、E土地北側,而據證人彭 雪姬證述:告訴人公司土地前方的道路只有6米,買方都沒 有意願,所以才從○○路12米左右進來,經過陳家陳益民,再 經過曾家曾彭菊妹的土地,才可以到告訴人公司的土地等語 (見本院上469卷第138頁)。則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 土地如能整合B、C、D、E土地共同出售,衡之一般交易常情 ,自會提高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之出售價格,告訴人公司 方會授權被告彭朝澄在處理出售A土地等8筆土地廠房事宜時 ,並可簽定毗鄰土地之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費甚明。        ⑵告訴人公司於新竹地院民事庭已陳明銘人公司曾於109年12月 中旬寄發第一份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見原審訴84 5卷二第33頁、第249至253頁),嗣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 日再寄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司,表明為使銘人公司 取得土地所有權,告訴人公司所有A土地等8筆土地未獲銘人 公司事前書面同意,告訴人公司不得任意處分,其餘4筆非 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即B、C、D、E土地,告訴人公司應於該 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土地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並於各該契約書中約定告訴人公司得將各該告訴 人公司取得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第三方,前述移轉登記所生 之一切規費概由告訴人公司支付,雙方並同意12筆土地之買 賣價金為每坪12萬元等情,有該土地購買意向書及面額500 萬元本票在卷可稽(見原審訴845卷一第123至131頁),足 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09年12月間商洽簽訂土地購買 意向書以前,就最後成交之12筆土地買賣事宜應早有所接觸 ,彼此估算整體土地交易價格,進行買賣條件等商議,銘人 公司方於其後110年1月14日簽發土地購買意向書予告訴人公 司,同時支付50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作為買賣訂金。則被告 彭朝澄上開所稱:我們用1坪7萬8,000元買進D、E土地後, 告訴人公司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訴人受益達5,1 00多萬元,而當時D、E土地總價金為1億1,700多萬元,按4% 計算仲介費約471萬元,所以我才同意付500萬元報酬給彭新 明等語,核與上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商洽過程、買賣價 格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彭朝澄所述嗣後與曾家洽談時如何計 算500萬元酬金給被告彭新明等情,應屬實在。  ⑶本件D、E土地之買賣,原係告訴人公司要出售土地而欲整合 曾家之D、E土地,然因資金不足而改由第三方銘人公司購買 ,惟買賣條件係告訴人公司須先整合曾家之D、E土地,則曾 家是否出售土地,與告訴人公司能否順利出售土地予銘人公 司影響至關重大,又證人彭雪姬與曾家洽談D、E土地出售過 程,因曾家家族態度反覆,而須由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等情 ,業據證人彭雪姬、曾彭菊妹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詳述 如前。足認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須與周邊曾家、陳家等土地 整合後,再一併出賣予銘人公司,告訴人公司始獲得較高利 益,而告訴人公司既已授權由被告彭朝澄全權處理,且授權 內容含約定周邊土地整合之仲介報酬,於洽談過程中,經由 被告彭新明居間協調,被告彭朝澄評估以1坪7萬8,000元向 曾家買進D、E土地後,再以1坪12萬元出賣給銘人公司,告 訴人公司此部分之獲益高達5,100多萬元,乃同意給付被告 彭新明報酬500萬元,並無違反社會常情。又被告彭朝澄、 彭新明一同協商曾家所能接受之買賣條件,包含仲介費500 萬元及退給曾家土地增值稅300萬元一節,業經證人彭雪姬 證述明確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彭新明辯稱因其 居間溝通,有仲介之事實等情,應屬實在。上訴意旨稱被告 彭新明在本件交易的角色並不是仲介,沒有獲得居間報酬的 資格等語,並無理由。      ⒉告訴人公司與D、E土地所有權人曾彭菊妹訂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時並未表明係代理銘人公司買受D、E土地,且在與曾彭菊 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書時,猶在特約事項記載: 本案土地增值稅由買方(即告訴人公司)負擔乙節(見原審 訴字第845號卷一第23頁),顯見告訴人公司亦認係該公司 與曾彭菊妹等5人簽訂D、E土地買賣契約,方會在雙方磋商 買賣土地條件時同意由告訴人公司負擔土地增值稅。參以告 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1月14日簽訂土地購買意向書時 ,亦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該意向書簽訂後14天內,與各該告 訴人公司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簽署有效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 情(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23頁),則告訴人公司嗣與 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買賣契約書,雖契約 書前言記載賣方為告訴人公司並代理楊美容、陳益民、曾彭 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乙節,惟雙方在契 約書第六條第六款約定:「賣方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明並擔保有權代理其餘賣方楊美容、陳益民、曾彭菊妹、 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等人辦理買賣標的之交易 事宜,並負責統籌協助其餘賣方處理本件交易事務及得代為 受領價金。台灣双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與其餘賣方楊美容 、陳益民、曾彭菊妹、曾麒翰、曾春賢、曾秀英、曾秀平負 連帶責任」乙節(見原審訴字第845號卷一第134、138頁) ,足見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於110年2月9日簽訂12筆土地 買賣契約書,係在與曾彭菊妹於110年2月4日簽訂D、E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後,自不會因告訴人公司與銘人公司間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用語,影響告訴人公司與曾彭菊妹間先前就D、E 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告訴人公司在與曾彭菊妹就D、E土 地簽立買賣契約後,再將D、E土地出售予銘人公司之交易外 觀認定。是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公司與曾家不是買賣的相 對方,是告訴人公司協助曾家高價出售土地等語,顯與前揭 客觀事實不符,顯有誤會。    ⒊上訴意旨並引用證人伍治年於偵查時證稱有代表三塊地的地 主刊登廣告,而謂本件早有聯合賣地情形,並非經由被告彭 新明仲介而成交等語。然證人伍治年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 我是不動產估價師,本件是告訴人公司黃駿傑找我對他們公 司的土地進行估價,然後說可不可以順便幫他刊登廣告,幫 他出售,我就按照黃駿傑的意思幫他做出售,我就在591網 站刊登出售土地廣告;告訴人公司從來沒有接觸過蕭家,蕭 家是我個人去接洽的,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的土地,都 是獨立去整合的,並沒有彼此互相聯絡,所以告訴人公司沒 有聯絡過蕭家,我也從來沒有接觸過曾家;黃駿傑的意思是 說曾家他熟悉,由他去掌控,所以我不用負責曾家,我個人 就去找蕭家談,跟蕭家談好後,我算出大概需要多少錢,所 以我的廣告中是沒有各別價格,我先算出來總價大概是多少 錢,就是假設整個賣出去是這個錢,然後蕭家會多少錢、告 訴人公司多少錢,剩下是曾家的;我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 價不同,這是我估出來的3個價格,不是地主他們開價,我 會在偵查中說3個地主開價不同這句話,是說當初3塊土地是 各別去談判的,我們是算3個平均值是多少,所以3塊土地價 值會不一樣,所謂的開價不同是3個地主的售價會不同,因 為這3個地理位置還有面積大小、地形、位置、地勢會不一 樣,所以算出來會不同,我是算一個總價這麼多錢;我跟蕭 家談的時候,蕭家委託我仲介賣他們的土地,但蕭家不知道 告訴人公司的土地要賣,也不知道曾家的土地要賣,是我自 己聯合起來一起賣,所以土地寫4千坪,因為聯合一起賣對 每塊地來講價格會高很多。我會聯合一起賣,也是黃駿傑說 他會處理曾家,所以我才刊曾家一起賣的聯合廣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42頁)。是依證人伍治年上開證述,本件曾 家D、E土地並未曾有與告訴人公司、蕭家土地一起聯合出售 的情形,證人伍治年會刊登上開聯合出售廣告,係因證人黃 駿傑委託其仲介出售告訴人公司土地,而證人伍治年個人主 觀認為本件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三塊土地要一起出售, 才會容易賣出,於接洽蕭家後,再經由黃駿傑告知其會另與 曾家洽談,證人伍治年即自行將告訴人公司、蕭家、曾家土 地一併聯合刊登出售廣告,其廣告所刊出售價格亦是伍治年 自行估算,並非與地主洽談後決定等情,已堪認定。是上訴 意旨認三方土地有共同出售情形,並無依據。至上訴意旨另 引卷附電子郵件(依聲請上訴狀【見請上128卷第3頁反面】 所載,係指偵續72卷一第43頁之電子郵件),認三方土地早 於108年初就談好各自的售價,蕭家每坪15萬5,000元,曾家 每坪7萬8,000元等語,然上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為被告彭朝 澄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4頁),且僅憑該電子郵件之記載, 亦無從推論被告彭新明就本案土地買賣未曾為居間仲介之行 為,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偽證等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朝澄、彭新明 有何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3-上訴-576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芳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魏振芳明知其確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晚間10時4分、18分、 20分許,與持用翁志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呂俊典以行 動電話聯繫後,翁志明隨即駕車搭載呂俊典於同日晚間10時 20分至49分間某時許,前往嘉義縣○○市○○路○段000號古恩宮 旁與其見面,由翁志民下車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1包予其而完成毒品交易,此情並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於111年7月13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 無誤。魏振芳為迴護呂俊典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4 月24日在本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511號呂俊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具結作證時,於審判長告知其恐因 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 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於交互詰問程 序中就當時是否有與呂俊典購買毒品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事項,翻異其於偵查中證詞而虛偽證稱「我不認識翁志明, 因為我開菸酒行,當天呂俊典是介紹翁志明給我,要來捧場 跟我購買紅酒,我那天喝醉,並沒有向呂俊典購買毒品」等 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魏振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6頁 、第101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7月13日 、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3頁 至第39頁)、另案113年4月24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偵卷 第73頁至第144頁)、另案判決(偵卷第5頁至第25頁)及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偵卷第2 73頁至第298頁)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成立,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 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 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此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 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惟不以結果之發生 為必要,則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 利之判決,均不影響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以200 0元代價向呂俊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為被告所明知 ,卻仍於另案審理中否認上情,足使另案對於呂俊典是否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產生懷疑,被告所為自足以 影響該案裁判結果,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而屬於另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無疑。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 ,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 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 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 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另案偽 證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並據為有利呂俊典之認定,然仍應負 偽證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構成 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朴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甲 案),於11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且此前 案紀錄經被告審理時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06頁),被告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 累犯【註:甲案嗣後再與販賣毒品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然依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影響成立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 2條定有明文。呂俊典另案販賣第二及毒品案件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決上訴駁回, 惟因呂俊典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未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11頁),是被告合於呂俊典另案 裁判確定前自白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司法調查程序 進行,妨害國家司法追訴正確性,對於司法正義實現實有重 大危害,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勇於 面對過錯,態度尚佳,且就另案並未造成不利於裁判結果之 重大影響,暨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 在工地工作及賣菸酒,已婚、育有4名成年子女並與父母同 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5

CYDM-114-訴-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瑤姍 王惠芬 劉仲希 自 訴 人 劉瑤姍 王惠芬 被 告 陳玉芬 王櫻芳 彭昇裕 林坤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 向本院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同法第3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等以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刑事 追加自訴,然其提起刑事追加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有卷附刑事自訴追加被告暨證據調查請求狀在卷可稽,依據 上開說明,本件刑事追加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命自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即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自-15-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賀裕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0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賀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馮賀裕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均有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在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 ,共同毀損周文達住處之大門及停放在該處前空地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馮賀裕並先後於111年10月13日 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上情,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案件審理(下稱前案) 。詎馮賀裕因恐懼遭報復,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3年1月 3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第9法庭審理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於 供前具結後,就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 (檢察官問:當時警詢、偵訊中作證的內容是否均實在?)其 實有些都是從警察那邊被嚇到講出來的,其實不是真的」、 「我當時沒有講這個話,我沒有說什麼中年男子咆哮、下令 砸車的部分」、「(檢察官問:重點在於,上開警詢筆錄內 容究竟是不是你當時所講的話?)『下令砸車』那部分沒有」 、「然後就用嚇的方式,就突然多其他警察進來嚇我,其實 我真的指認不出來到底誰是誰」、「其實這3個人其實我沒 有…其實指認都有誤,後面想想根本不是」云云,嗣經前案 審判長當庭告以馮賀裕偽證之罪責,馮賀裕仍虛偽證述:「 警察有暗示我,也有讓我驚嚇,然後再去做回答」、「(張 紹軒問:你確定那時候有看到我砸車嗎?)其實那時候很黑 ,警方就給我看照片,那時候我就其實沒有完全有太多的印 象去做指認的部分,可能當下有指錯」、「(郭世傑問:你 有親眼看到我在砸車子嗎?)沒有」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審 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馮賀裕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113訴459卷第68 至69頁、第74頁),核與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112偵5320卷㈠126至132頁,112偵14576卷㈡第242至2 44頁),並有前案之113年1月3日審判筆錄、被告於113年1月 3日具結之證人結文、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1842號判決在卷可稽(見112訴326卷第260至271頁、第3 04頁,113訴459卷第25至63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案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 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查前案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 郭世傑、白淳勻等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被告於前案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乃關乎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 白淳勻等人有無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與前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當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縱使前案判決結果 仍屬不利於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郭世傑、白淳勻等人 ,前案判決理由中並已詳加說明被告於前案審理時之證述不 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被告本案偽證罪之成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又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觀之同法第172條規定甚 明。查被告為本案偽證犯行後,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 人所涉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2年 度訴字第326號判決,嗣經范振揆、張紹軒、郭世傑等人提 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1842號判決,而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時即已 就本案偽證犯行坦承不諱(見113他615卷第59至61頁),自屬 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經告以 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後具結, 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於具結後虛偽證述,增加法院 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危險,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 延滯,所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其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堪認良好,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受前案被告施壓而恐遭報復 ,及其所為虛偽證述尚未實際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之情節 ,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從事飲料店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3訴 459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之罪,然其於犯後接受本案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且由被告本案犯罪 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犯行所表現出之主觀 惡性亦非甚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謹記本次教訓,日後更加重 視法治觀念,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本案 之犯罪情節及其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SCDM-113-訴-459-202502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瑜霈 選任辯護人 林秀夫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瑜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詹瑜霈為「明億汽車商行」(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業務人員,其明知明億汽車商行負責人余仁舜向顯昇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海所購入廠牌三菱、型號OUTLANDER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本案自小客車) ,行車實際里程數已逾25萬公里,業由余仁舜委託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換裝上行車里程數為5萬8,000多公里之儀表板, 並於民國109年1月9日,在上址車行,未告知買家何○○ 該車 之實際里程數,即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何 ○○ ,並由詹瑜霈與何○○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嗣於同年1 月15日,何○○ 交付尾款取得本案自小客車後,因車輛抖動 ,而於翌日駛回原廠檢查,方知行駛里程實為25萬多公里, 並非5萬8,000多公里,何○○ 因而對余仁舜等人提出詐欺告 訴,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795 號等提起公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5號 案件進行審理。 二、詹瑜霈明知余仁舜及其妻陳叔霙有於109年1月9日簽約後1、 2日至同年1月15日交車前之期間,由余仁舜指示詹瑜霈在前 開汽車買賣合約書第五點下方加上:「因儀表板故障損壞, 舊里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 而變更原有合約書之契約條款;及於同年1月15日何○○ 交付 尾款後交車時,另在契約書第十點下方、何○○ 之本人簽名 欄位前空白處,陳叔霙又加上:「該儀表板故障損壞,舊里 程數為25萬多,故更換維修儀表板為5萬多」等字句,竟基 於偽證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 知道本案自小客車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 款於何時填載、何○○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 等人是否構成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而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為如附表所示虛偽之陳述,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 行使。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職權告發函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 詹瑜霈(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 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 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52、86頁),並據證人何○○ 於警詢、偵查中 及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調卷影印 資料卷第341至345、348、349、351至355、91至109頁), 又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刑事第15法庭內,就110年度訴字第315號案件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證述,有110年11月1 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偵2733號卷第55至117 頁),另被告就何○○ 在購車前是否已經知道本案自小客車 之實際里程、前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於何時填載、何 ○○ 對此附註條款是否知情等關於余仁舜等人是否構成詐欺 、偽造文書等罪嫌,於上開案件審理時竟反於其所知所見而 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而其所述事項之有無,有使裁判陷 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15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偵2733號卷第5至28頁、交查21號卷第75至102頁),是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偽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偽證之犯行,惟 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已於112年5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 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被告並未於所虛 偽陳述之案件確定前自白,自無刑法第172條減免其刑規定 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案被告違背證人據 實陳述之義務,浪費司法資源,損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 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況被告所犯 刑法第168絛之偽證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 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特殊之 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縱予宣告偽證罪 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是自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 行,堪認被告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本 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 不僅浪費司法資源,損及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行為實有 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然被告已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 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63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已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38頁),被告5年內已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 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柯學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TCHM-113-上訴-1263-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2 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裕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除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 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經第二審判決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384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東裕因偽證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判決在案。茲因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就其所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均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其中關於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第376條第1項但書之 情形,被告就此部分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然違背上開 規定,而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25-20250220-2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曄蓉 選任辯護人 林孝甄律師 王以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紹琥 住○○市○○區○○路0段000○0號0 樓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7月28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第11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及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紹琥所犯偽證罪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紹琥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潘曄蓉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7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57頁至第167頁、第179頁 至第18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立法理 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 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 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 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 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上訴人潘曄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上訴人吳紹琥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針對量刑部分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66頁),均 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 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潘曄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嫌 過重等語。  ㈡被告吳紹琥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應有刑 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 月,且未為緩刑諭知,顯屬過重等語。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紹琥於112年3月9日檢察官訊 問時就其所涉偽證犯行自白,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8164號卷第48頁), 而其所為虛偽陳述之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確定,有被告潘曄蓉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82頁),即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駁回上訴及量刑撤銷改判理由:  ㈠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2人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⒉被告潘曄蓉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潘瞱蓉明知違反藥事法,仍為脫免罪責 ,與被告吳紹琥謀議進而共同為前揭犯行,有損於檢察官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潘瞱蓉犯後於本院 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目前無 業,收入來源靠社會局補助,高職畢業之最高學歷,須扶養 2名分別為7歲、11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潘曄蓉執前揭上訴意 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吳紹琥部分:   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吳紹琥具備醫師資格,明知醫師非親自 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方劑或交付診斷書,僅為使被告 潘瞱蓉逃脫刑事追訴,竟虛偽登載前揭文書,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吳紹琥犯後於本院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暨其於 本院原審訊問時陳稱:現為內科醫師,主要工作是在北部地 區的長照機構、護理之家等巡診並開立處方,其做這工作約 6年,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台大醫學系畢業 之最高學歷,須扶養2名分別為9歲、13歲之子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 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吳紹琥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此 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吳紹琥所犯偽證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未審酌被告吳紹琥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 情,未適用刑法第172條規定酌減其刑,容有未恰。被告吳 紹琥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此部分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紹琥偽證之行為有使 審判機關發生錯誤之危險性,對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吳紹琥之利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按,受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 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吳紹琥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5萬元,於113年4月2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吳紹琥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按上說明,顯與前述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 ,自不得給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PDM-112-審簡上-356-20250211-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俊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 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鐘俊麟於偵查中已自白 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2-11

KSDM-114-審訴-37-2025021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欽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就上訴人被訴偽證部分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 許欽耀被訴偽證部分,無罪。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許欽耀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被訴偽證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對於被訴行 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至60頁),此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偽證罪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告訴人東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東竑 公司)所承攬新北市五股國民小學之操場暨周遭地坪整修工 程案之下包,被害人莊思綺為告訴人東竑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明知其未將其以賴德壽與被害人莊思綺為名義而繕打之承 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簽立乙事告知被害人莊思綺, 竟於111年5月16日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民事案件( 下稱本案民事案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而作證時,經法官命 為具結,虛偽證稱有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上開簽約等語,足生 妨害於司法運作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及被害人莊思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莊進峯於偵查中之 證述、本案合約書影本、本案民事案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 我在本案民事案件作證時講的都是事實,我實際上已經忘記 我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中之內容告訴被害人等語。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觀諸本案民事 案件判決中,對於被告是否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 莊思綺乙節,論述以「證人許欽耀證稱:這個合約是單價的 問題,是被告法定代理人和證人莊進峯都同意要發包給原告 等語;其忘記有沒有在簽系爭契約(按:即本案合約書)前 告訴被告,但其有跟被告提原告報價;簽約後其有告訴被告 ,其忘記何時告知被告,其是用電話跟被告講,大部分是用 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2、13行、60頁反面第8至10 行、14、21、26至29行)。證人許欽耀既證稱其有告知被告 原告之報價,且被告有同意發包給原告,是證人許欽耀雖就 有無告知被告及如何告知被告乙情記憶不清,然無從僅以此 即逕行認定證人許欽耀係盜蓋被告之大小章。」等語(見他 字卷第58至59頁),是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對於被告 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以被害人即本案民事案件中之被 告法定代理人莊思綺乙節未有正面認定,況承審法官亦以其 他證據論證被告有無盜蓋本案民事案件之被告大小章一事, 顯然「被告有無將本案合約書之內容告知被害人莊思綺」乙 節之有無於本案民事案件之判決中,並不足以影響該案裁判 之結果。  ㈡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證人所為證言 ,於證人,足生財產上之直接損害者;或足致證人受刑事訴 追者,得拒絕證言。該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相同 ,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 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抉擇困境 ,無異侵奪證人應有之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 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為貫徹 上述保障證人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 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347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中有無經告訴人東竑公司負 責人莊思綺事前授權,而得以告訴人東竑公司名義與賴德壽 訂定本案合約書,此事攸關被告是否涉犯冒用告訴人東竑公 司名義蓋用其印鑑章乙節而涉犯偽造文書之刑責,是在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罪責尚未受追訴、處罰前,依民事訴 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 報酬事件中,自得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又法官依 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 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於其具結前,法 官固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 結,然卻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被告 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5頁、第40頁),無異剝奪被告不 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可能讓己陷入刑事罪 責追訴之陳述,已侵犯本案被告於上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 之此項權利,是被告在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拒絕證言權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本案 被告於上開民事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中,所為之具結不生合法 之效力,本院尚難以刑法之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縱使被告於本案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稱與偵查中 之供述有所不符,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虛偽證述之內容,於 本案民事案件難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且本院民事庭於 審理時亦未告知被告拒絕證言權,無異剝奪其不自證己罪之 權利及緘默權之行使,是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之具結後證詞,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依據, 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 諭知。原審適用簡易程序就本件關於偽證罪部分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容有未洽,故被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簡上-451-202502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浚筌 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浚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浚筌為金玉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玉時公司)前負責人   ,明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且明知金玉時公司於民國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2日,分別貸與天守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5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詎劉浚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10 年2月2日14時30分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第二 法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下稱前 案)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 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證稱:「(問: 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沒有借款 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原告公 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年11月28日原告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年6月22日有匯款250 萬 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還款給被告 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述106 年11 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對。」等 語,而為虛偽之證述內容,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 性、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 二、案經金玉時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浚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浚筌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金玉時公 司僅有商標權授給天守公司去生產,金玉時公司只有每個月 10萬元的商標授權費,天守公司每個月的收入約3、4千萬, 天守公司根本沒有必要跟金玉時公司去借錢,而且需要廣告 的時候,金玉時公司根本沒有錢支出,必須由天守公司來調 度支出,我才說款項不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借的。我在 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 不符合,我講的才是真的。我是金玉時公司的掛名董事長, 我的股份比較少,但家族企業,我無法對抗劉慶福、劉慶煌 ,決策決定不是我,家族公司的資金移動,會計帳的部分, 我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的。我是金玉時公司股東,但我沒有領 薪水,我的收入是靠別的,我在家族是持股掛名,我沒有在 裡面工作,也沒有在裡面支薪。我在民事會作證因我是董事 長,天守公司部分我不清楚,金玉時公司支出我會知道,我 對金玉時公司資金運用我會清楚,但是四家公司的帳我不清 楚,陳銀嬌如何做帳我就不清楚,我只是開會討論決議怎麼 做,但會計帳我不清楚,當時是相信會計和劉慶福、劉慶煌 叔叔他們的經營,所以我在蓋章的時候不會去詳閱等語。經 查: ㈠按刑法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 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0年2月2日 14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審理109年度訴 字第1507號返還借款民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 對於金玉時公司有無貸與天守公司上開款項之案情,證稱: 「(問:在你擔任原告公司【金玉時公司】董事長期間,有 沒有借款給其他公司?)沒有。」、「(問:請提示原證一 ,原告公司在華南銀行的交易資料,在106 年11月28日原告 有匯款200 萬給被告公司【天守公司】、107 年6 月22日有 匯款250 萬給被告公司,這兩筆匯款的目的為何?」主要是 還款給被告公司。」、「(問:請提示原證一,證人剛剛所 述106 年11月28日200 萬是原告公司清償被告公司的借款? )對。」等證述內容乙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頁 ),復有本院民事庭109年訴字第1507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本院民事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卷【下稱 前案民事卷】,見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334號卷【下稱他 卷】第184-196、19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前案中,訴訟2造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間,就1.金玉 時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及107年6月22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分別匯款200萬元及250萬元(即系爭款項)予天守公司。2 .天守公司於106年5月12日匯款2筆共115萬5,011元、106年8 月11日分別匯款199萬9,970元及63萬元、107年3月23日匯款6 3萬元、107年5月15日匯款234萬8,430元至金玉時公司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內。3.106至107年間,陳銀嬌為金玉時公司與天 守公司之會計;羅玉英為天守公司董事及兼辦會計;葉芳佐 為金玉時公司之出納等內容,均列為訴訟中所不爭執事項, 並有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於前案中證稱屬實。且證 人羅玉英於前案審理中證稱:伊曾負責天守公司之會計工作 ,會計主管為陳銀嬌,天守公司每月匯款10萬元給金玉時公 司是授權金、天守公司會給金玉時公司廣告費,後面天守公 司有向金玉時公司借款。因為天守公司成本過高,當流動資 金不足時,就會跟金玉時公司借款,系爭款項為天守公司向 金玉時公司之借款等語(引民事卷一第309至311頁、他卷第2 01-202、204頁);證人葉芳佐於前案審理中證稱:系爭2筆 匯款是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先借來週轉使用。天守公司的 資金有時候會不足,因為合作的廠商如統一超商或全聯,貨 款都是壓45天或60天後才給付。4間公司的帳在106年、107年 都是陳銀嬌在處理,但從108年5月開始陳銀嬌就沒有在經手 天守公司的帳等語(他卷第207-208頁);證人劉諭縈即被告 胞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家族之間,資金是會互相調度,每月 10號會開股東會,會知道哪家公司需要用到錢,需要從哪家 公司調度,開完會會跟陳銀嬌說資金調度並由她處理,同意 支出那些費用不夠,就由哪幾家公司調,但實際執行調度是 陳銀嬌決定,時間點也是陳銀嬌決定。公司資金流向陳銀嬌 、羅玉英最清楚。家族企業的資金調度是包括借款、調度、 代墊,這些我不懂,反正就是知道有這回事等語(本院卷一 第254、260頁),足見金玉時公司、天守公司均隸屬國農集 團,108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集團總會計,國農集團內 資金因屬家族企業,集團所屬4家公司間亦常有資金調度運作 情形,而天守公司、金玉時公司等國農集團帳目在106年、10 7年間都是由總會計陳銀嬌負責管理調度並立帳。陳銀嬌擔任 國農集團總會計期間,經過股東會同意,即會針對4家公司資 金調度進行運作,益見集團間資金調度則屬會計即證人陳銀 嬌及羅玉英最清楚,則其2人對系爭款項2筆匯款來去緣由, 當知之甚詳。 ㈢再證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工作內容是保管四家公 司銀行章,並核對每一筆支出的匯款單或取款條,這部分跟 請款單上的金額與項目有無正確,若沒有問題,我就會在取 款條匯款單上蓋公司章,讓出納葉芳佐去銀行取出。我跟葉 芳佐是負責出納,我會核對每一筆支出是否跟平常支出一樣 ,例如付原物料、付員工薪水,都會有請款單,我會依照請 款上面的請款項目跟支出金額以及要領錢的金額、匯款金額 有無相符,若相符我才會蓋章,若我有質疑,我就會先放著 ,然後詢問陳銀嬌這些款項是要支出什麼。105至107年間只 要是匯款單取款條都是我蓋的,這段時間金玉時公司、天守 公司彼此之間的調度或是資金轉都會有,我會同意蓋章的原 因是因為畢竟都是同集團公司,這幾筆都有清清楚楚匯款紀 錄,不是入個人口袋,所以我不會質疑這些款項有何問題, 我會蓋章。集團裡面請款程序會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會有 請款人,即寫這張請款單的人,會寫這筆支出要做何使用, 例如天守公司的採購就會寫說這個錢是要買玻璃瓶,例如要 匯給台玻要多少錢,請款單上會有請款人簽名,也會有各級 部分主管簽名,到我這邊時,是出納葉芳佐已經把要付錢的 匯款單與取款條寫好之後夾在請款單一起給我,我會看上面 的敘述,如果金額跟匯款金額一樣,我就會蓋銀行印章讓她 出去外面轉帳。等收據跟請款單最後是出納葉芳佐收回去, 她收回去之後,我知道她會交給陳銀嬌或羅玉英立會計科目 的帳,立會計科目的帳一直以來都是陳銀嬌、羅玉英做,所 以葉芳佐跟我一樣,知道這筆錢要出去,至於會計科目做什 麼我們不知道,因為不是我們兩個登帳,我們僅是負責出納 動作。會計屬於陳銀嬌跟羅玉英的工作,會計屬於後半段立 帳的部分等語(本院卷一第245-251、254、262頁)。核與證 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天守、金玉時、萬喜跟順德,這 四家公司是我擔任國農集團的總會計。四家公司在國農集團 內的業務分工,天守的部分是生產跟製造,金玉時就是國農 集團所有的商標,萬喜跟順德就是銷售的公司。金玉時公司 沒有員工,集團其他三家公司的員工都在天守公司的工廠上 班。四家公司,除了天守公司是羅玉英記會計帳之外,其他 三家是我負責的,所以金玉時公司當時是我在負責處理會計 帳目做帳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65、168-170頁),足見108 年5月前由證人陳銀嬌擔任總會計期間,工作會計出帳立帳、 出納傳票匯款用印等資金流向及調度關係都有清楚作業流程 ,2 家公司年度財務報表需經會計師查核作業(查核報告書 、見他卷第407-445頁),然就系爭款項依證人羅玉英、葉芳 佐所述並未言及涉有廣告費之支付。且證人羅玉英於前案中 證稱: 金玉時公司打廣告的費用,由天守公司支付的,所以 會記載應付廣告費,是天守公司付給金玉時公司等語(他卷 第202頁),核與證人陳銀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國農集團所 有的廣告費由天守公司支付。金玉時公司分別在106年11月28 日匯200萬元及107年6月22日匯250萬元給天守公司的兩筆費 用與廣告費沒有關係,是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奶粉專 戶使用,是借款。在106年11月28日金玉時公司匯款200萬元 給天守公司之前,金玉時公司的帳戶內有200多萬元,這些資 金來源是商標授權金。金玉時公司不用向天守公司借錢,因 為他沒有什麼支出,商標授權金是指天守公司每月繳105,000 元,其中5,000元含稅,是付給金玉時公司,國農集團的全部 廣告費就是由天守公司付,金玉時公司因商標授權金一個月 收入10萬元,目的就是延展、變更而已。這兩筆資金,當時 是我負責處理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73-175、202、204頁) 。足認縱金玉時公司持有「國農真乳」之商標,針對國農真 乳部分之廣告,雖係由金玉時公司直接付款給廣告商,然事 實上仍由實際經營集團運作之天守公司來支付全部廣告費, 固據證人羅玉英、陳銀嬌證述如前,而天守公司在金玉時公 司代墊支付廣告費後,即會將代墊款匯給金玉時公司,然亦 無被告所言金玉時公司清償借款之情形。而105至107年間每 筆天守公司轉匯金玉時公司之廣告費則有2 家公司金流說明 明確在卷並附有統一發票、出納單、金玉時公司華南銀行帳 戶明細、商標授權契約書等在卷可佐(仍設卷第453頁、本院 卷一第49-51、109、117-119、291-301、317頁),稽上,依 證人劉諭縈證述,公司相關廣告費用支付匯款記載,足筆列 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請款單上均會加以註記,以資查核 ,顯見證人陳銀嬌所證應與事實相符,則金玉時公司僅有商 權權,沒有任何經營及除天守公司每月付的10萬元授權金外 ,並無任何營收,亦無任何在職員工,故金玉時公司本身營 運運作而論,更無打廣告之必要,同無支付廣告費之理! 故 而金玉時公司支付之廣告費,則屬代墊性質,終究仍需由有 集團經營權及有實際營收之天守公司來支付,當合乎常理, 而金玉時公司既無需任何額外支出,每年收受商標授權金, 就國農集團而論,自係閒置資金,固非無調度借貸給天守公 司之可能,從而,被告所主張系爭款項事實上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的清償,金玉時公司沒有錢可以供借款云云,辯護 人以金玉時公司支付廣告費,沒有錢,故需向天守公司借貸 為辯護主張云云,尚屬無據,對此被告自前案民事訴訟中亦 自始無法明確指明所主張系爭款項是清償何筆金玉時公司對 天守公司之借款甚或廣告費,此部分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該判決第5頁,他卷第159頁),則前揭 所辯,均難遽信。 ㈣再者,證人陳銀嬌於前案民事審理中證稱略以:兩造之會計及 出納作業都必須經由我審核後,方能入帳及出帳,系爭款項 均是天守公司向金玉時公司之借款,我因評估107年初天守公 司會有流動資金不足問題,故才讓天守公司於106年11月28日 向金玉時公司借款200萬元,天守公司之106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書內(下稱天守 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係經其同意且確認內容後才由會計師 出具,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內記載「應付同業往來200 萬」就是金玉時公司106年11月28日借款予天守公司之200萬 元;又天守公司是以專戶購買奶粉,我發現該專戶內款項不 足,才又讓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予天守公 司,系爭款項在我自天守公司處離職前,均尚未清償等語( 引民事卷二第79至81頁,他卷第219-222頁)。復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這兩筆在108年我離開公司之前一直沒有還錢的原因 ,是因那時候就是要做7-11,天守公司資金都還沒有進來。 這兩筆匯款的時候,劉浚筌是擔任金玉時公司的負責人。但 集團的資金調度沒有跟劉浚筌報告,因劉浚筌是人頭負責人 ,我不用跟他報告,實際經營者都是劉慶福跟劉慶煌。劉浚 筌不知道此事,人頭負責人,不管帳的部分,就掛個人頭, 什麼事情都不管。他對於公司的資金運作情形也不瞭解,110 年2月2日之前劉浚筌未透過任何方式來瞭解這兩筆資金的運 作情形。後來天守公司被薛順德霸佔實質股東的股權,108年 5月9日我就被他們趕出公司了,後實際經營者劉慶福跟劉慶 煌對之提起訴訟(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返還股權訴 訟),訴訟在111年8月3日三審定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23號判決),股權拿回來之後,再度入主天守公司, 律師建議不要再浪費司法資源,因為天守公司跟金玉時公司 都是自己的公司、自己的人,所以天守公司也撤回前案在二 審的上訴等語(本院卷二第175、200、202-203頁),核與證 人劉諭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106年11月28日、107年6月2日 兩筆金玉時公司匯給天守公司的200萬、250萬,被告無法得 知資金流向的關係與原因,像調度的話他不清楚。立帳的部 分,是先由於會計立好帳之後給我用印,被告不會去看這些 帳或管這些帳。(被告有無去瞭解的可能性?)他沒有辦法 查,他沒有權限,也會被打壓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2頁 )。足見證人陳銀嬌就公司會計業務掌管及系爭款項調度緣 由,均由其決定後即可作業,而其對被告在106-107年間雖是 金玉時公司掛名負責人,但依集團當時營運狀況,其無需向 被告報告金玉時公司資金運作調度情形,而被告亦無從得知 或了解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間資金調度運作情形; 再就天守公司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6年11 月28日匯款200萬元予天守公司後,天守公司存款餘額自106 年11月28日之1,228萬餘元,至107年1月9日時僅於42萬餘元 【民事卷卷二第91至107頁,第91至97頁部分之內容與天守公 司提出帳號末五碼為68079 之華南銀行存摺內容相符(民事 卷卷二第13至30頁)】,而依天守公司提出之帳號末五碼為9 8716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顯示,金玉時公司於107年6月22日 匯款250萬元至該帳戶後,該帳戶旋於同年月26日及28日有2 筆大筆金額支出,至同年月28日僅餘2,514元(引民事卷二第 33頁,本院卷一第51頁),且上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與107年 4月及107年5月月底之存款餘額變動模式相符,此益證上開證 人陳銀嬌、葉芳佐所述系爭款項天守公司係要以專戶購買奶 粉之語,亦大致相符。末觀天守公司106年查核報告書中「其 他應付款」科目中則有「應付同業往來」之細項,且該應付 同業往來細項中所記載之金額,與金玉時公司主張之106年11 月28日之借款數額均為200萬元相符一致,再金玉時公司107 年6月22日匯予天守公司之250萬元,原係記載為「暫收款」 ,經會計師調整重分類為「其他應付款」,而金玉時公司回 覆天守公司之詢證回函亦將上開250 萬元列為金玉時公司之 「其他應收款」相符一致,有2家公司所得稅結算報告及會計 師針對金玉時公司查核報告該公司與天守公司帳目核對函覆 本院民事庭核對結果回文等在卷可稽(他卷第17-131、133-1 39頁),是綜上所述,證人陳銀嬌、葉芳佐、羅玉英證稱系 爭款項均為金玉時公司借予天守公司作為資金週轉所用等語 ,應屬有據,甚為明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亦同此認定。足徵被告在民事庭中具結後證訴內容顯與客觀 之真正事實不符,所辯其在民事庭講的是事實,民事一審判 決書中所認定的事實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自難採信。 ㈤偽證罪本質為表現犯,判斷虛偽陳述之後,對於「主觀上表   現」之判斷,倘比較外部客觀真正事實與行為人之主觀認知   ,就明知不實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具偽證故意;至於司法實   務上例如:「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   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   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   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   ,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另92年度台上   字第5418號、8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同其意旨),並非   就偽證罪之「虛偽陳述」採主觀說,而係本於偽證罪表現犯   之性質所致,否則倘虛偽陳述採主觀說,則再進行偽證故意   之主觀認定時,對主觀見聞記憶之判斷,必然發生重複評價   ,於「虛偽陳述」、「偽證故意」之認定時,不可不辨;至   於司法實務上表示:「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   作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   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則係反面 強調其表現犯明知不實而陳述之主觀要素,並非任意以自己 意見判斷云云,即得免於偽證故意,亦應辨明。被告前於11 2年1月9日15時35分許,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結證內容,核 與上開證人陳銀嬌、羅玉英之證述內容相悖,復與106年金 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所得稅結算報告影本各1份(他卷第1 1至132頁)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月29日回覆函 及所附附件影本(他卷第133至139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 (他卷第135頁)、106年度應付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36頁 )、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7頁)、107年度總分類帳 (他卷第138頁)、查核工作紀錄1份(他卷第139頁)、商 標專用權租用契約書影本(他卷第397至401頁)、金玉時公 司106年度損益科目查核說明(他卷第403至404頁)、金玉 時公司10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 證查核報告書影本(他卷第407至42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10年3月2日函文影本(他卷第423頁)、天守公司106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暨105年度未分配盈餘簽證查核報告 書影本(他卷第425至446頁)等所示相關證據所附載事項明 顯不符,且觀證其在民事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係針對『真正事 實』之陳述,非基於個人主觀意見判斷,且依證人劉諭縈、 陳銀嬌前揭所證,被告雖係金玉時公司登記負責人,然針對 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2家公司內部資金調度,甚至會計立 帳登帳完全無置喙之地,縱被告主觀上略知金玉時公司有支 付國農真乳廣告費及有每月10萬元來自天守公司支付授權商 標使用費之營收,惟其既對每筆帳目細節不清楚甚至無法查 明了解真實情形,主觀上被告對於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針 對系爭2筆款項緣由之爭訟爭點即彼此借貸關係之來龍去脈 根本未能明確得知或立於其在105至106年間僅是掛名負責人 之地位能知道之事,而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本係判斷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中天守公司是否應返還給付金 玉時公司450萬元之重要關係事項,且足以影響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1057號民事案件裁判之結果正確性,而被告於該案結 證時,明知其對金玉時公司與天守公司之間450萬元之匯款 原由,其無法了解也無從得知且不清楚該2筆款項會計運作 調度關係實情,仍反於對上開事實見聞,虛偽陳稱系爭450 萬元匯款是金玉時公司為清償天守公司借貸,益證被告應有 偽證之故意,至為灼然。 ㈥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被告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偽證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57號民事審理中供前具結 ,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雖金玉時   公司請求天守公司返還450萬元借款仍獲有利判決,但依據 前揭判決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審酌被告偽證之行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對事實之認定, 發生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結果,徒耗訴訟資源,並妨害民 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審判權之行使及司法威信, 造成訴訟資源無端浪費,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 被告於犯罪後猶矢口否認,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 利之考量,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案民事審判 程序最終未採納其虛偽證述、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32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SDM-113-訴-8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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