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蕭慕琦醫師(下逕稱其姓名,與臺北醫院合稱相對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蕭慕琦違法不製作病歷、捏造
不實謊言,積極幫助廖師賢醫師等人滅證,臺北醫院兩度以
登載不實之公文發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伊於系爭事件中多次聲請調查勘驗證據、請求傳訊蕭慕
琦到庭供證,然承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下稱承
審法官)竟不調查傳訊、不命相對人提出病歷文書,開庭過
程中干擾及限制伊發言時間,對於伊重要主張未詳載於筆錄
,無正當理由卻拒不給閱複製調取之偵查卷內證物光碟,直
到光碟已破碎毁損後方許閱覽,且承審法官不給伊閱覽及思
考駁斥相對人庭呈辯論意旨狀之時間,即宣示言詞辦論終結
,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宣判,足認承審法官違背法令有
包庇圖利相對人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向新北地檢署調取聲請人對蕭慕琦提
起之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
已就聲請人所指之病歷向臺北醫院函詢調查,此有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事件係於113年3月25
日調得上開偵查卷宗,於113年3月11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
自無從給閱偵查卷宗,惟已於同年6月4日聲請人聲請閱卷後
於同月7日交付系爭事件(含偵查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予聲
請人,此有閱卷聲請書2份、新北地檢署公函、閱卷聲請明
細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實無聲請人所指不
調查病歷文書、拒不給閱複製偵查卷內證物光碟之情形。又
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
、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
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
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
,難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
請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TPHV-113-聲-369-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