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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2號 債 務 人 王昱凱即王柏天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昱凱即王柏天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見本院卷第24頁)、全民健康保險卡(見本院卷第26頁)、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8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2至34、212至214頁)、車輛委託 拍賣聲明書暨檢查清點表(見本院卷第36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6163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8頁 )、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 第4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44至 55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見本院卷第64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8 頁)、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70至82頁 )、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48頁)、銀行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150至19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94 至196頁)、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8至202、218至23 7頁)、薪資資料(見本院卷第204至209頁)、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租金補貼核定函(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應受扶 養人陳素卿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 本院卷第60至62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本院卷第66頁)、債務人之兄王柏超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為證,並有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5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24頁)可 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39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6,524元,並每月領取租金補貼6,000元,合計每 月收入4萬2,524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分擔母親扶養費 支出共約3萬5,300元(見本院卷第18至19、144至145頁), 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7,224元可供還款,且其 除有價值2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144、148頁),名下 別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64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 達230萬81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 、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 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7

SLDV-113-消債更-362-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翁琡佩 代 理 人 張裕芷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翁琡佩自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 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 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之100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債 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然因斯時協商金額已逾薪資 一半以上,每月繳完所有費用不足支應餐費,總再向任職店 家、朋友借貸,惡性循環,嗣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債 務人失業無收入支付協商款因此毀諾,復向本院聲請債務調 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調解而不成立,又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110至112年財產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27、45、37、 38頁;本院卷第16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或 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亦無營利所得之記載,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並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100年5月間曾與金融機構 成立前置協商,達成每月還款8,00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 人僅依約履行至101年7月10日等情,有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 用報告書、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檢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 件附卷可稽(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5至89頁),應可採 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 ,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 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因任職公司經營不善裁員,因此失業無收 入,不得不毀諾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聲請人勞工 保險曾於100年9月7日退保後直至102年4月22日始再加保, 且投保金額僅18,300元至13,5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足 見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 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 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 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曾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 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 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 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236,944元(見調解卷第13頁),然依債權人 之陳報,台北富邦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對外債權 總和為2,018,996元,並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月付金 15,96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31頁);滙誠第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594,091元(見調解卷第89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1,056,723元( 見調解卷第11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 61,695元(見調解卷第121頁),上開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 合計為3,149,453元,應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4份(保單價值 準備金各為218,231元、0元、0元、67,291元),此外並無 其他財產,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南山受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一覽表等在卷為憑(調解卷 第15、33、61至63頁;更生卷第65、67頁),堪可採認。  ⒉聲請人於財產及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11年4月至112年12月任職 阿里喵喵觀音分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113年1月16日迄 今任職威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至3月各領取薪資13,89 6元、30,505元、29,335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6頁),有其1 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薪 資條等件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7至44頁;本院卷第71至81 頁),應堪可採。聲請人於本院另提出收入切結書陳稱每月 收入30,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亦有薪資條可資為 證(見本院卷第73頁),故本院認應以30,100元作為其償債 能力之計算基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1,200 元、醫療費400元、保健食品2,000元、保險費4,067元、電 話費799元、工會勞健保費2,590元,合計20,056元,衡諸聲 請人所提列之金額並未逾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即20,122元,尚屬適當,爰准予列計。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44元 (計算式為:30,100元-20,056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3,149,453元,縱不計息,倘以 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2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 149,453元÷10,044元÷12個月),而聲請人現年約46歲(00 年0月生,調解卷第67頁),距離勞動退休年齡65歲,僅餘1 9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 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 曾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 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 ,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3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395-20250317-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心語 代 理 人 黃志仁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2項)前項債權人清 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 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 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三、自用住宅借 款債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 ,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 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2項、第 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權人之 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足事證 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財產 、收入及支出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 以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故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 裁定命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該裁定 已於同年12月16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 人就上開命應協力提出文件及說明事項迄今均未陳報資料到 院,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本院無從審查其收 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聲請更 生自屬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三、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然其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 審請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 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而所謂「聽審請求 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 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 第8、44條自明。至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 定期命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狀載 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 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件: 一、聲請人陳報聲請前2年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82,851元 ,惟依聲請人111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 示該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23,300元,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2 年期間未經扣繳所得稅之收入來源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 二、依聲請人112年10月至113年3月薪資單,聲請人於前開期間 所得最高僅每月5,856元,請說明是否另兼職其他工作?如 無其他工作收入,如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另請說明目前工 作為何、薪資領取方式,併提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有公司印信者)。如有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亦應提出證明(如薪資袋或雇主出具之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 )。 三、請提出聲請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部 分(紅色紙張)。 四、請說明聲請人聲請前二年迄今,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 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 (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 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該保單 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 六、請提出自111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 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 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 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 、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2025-03-17

TYDV-113-消債更-496-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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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立群 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立群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立群現從事打零工及 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 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然累積債務 總金額已達5,60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台 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 方案,惟債務人尚有積欠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 管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之 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範圍,且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基本生 活費用18,637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之費用4,269元後,實 已無法負擔債權銀行所提供之任何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 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提 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曾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因債務人尚有積欠立 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 協商範圍,致其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所提供之「分180期、利 率0%、月繳10,832元」之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據債務人提出114年2月12日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 查明無訛,足認債務人確已與最大債權銀行踐行前置調解而 不成立。 四、債務人主張其現從事打零工及出海釣魚販賣之工作,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為10,000元至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 切結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其負債總額為5,60 6,543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活動之事實, 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048號卷宗、債務人之勞、健保 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後,核閱相符, 堪認債務人上開之主張,亦堪憑採。 五、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至20,000元,需扶 養母親郭鄭素蓮,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 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 要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生活必要費用應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4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515元之1 .2倍即18,618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 計入。另債務人之母親郭鄭素蓮之扶養費用,依債務人所提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列,債務人每月支出郭鄭素蓮扶 養費用為4,269元,因該扶養費用之金額亦未逾上開臺南市1 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8,618元(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再由渠等扶養義務人為4人 共同分擔後之每月4,655元,亦堪認為合理。準此計算,債 務人每月收入10,000元至20,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8,6 18元、扶養母親郭鄭素蓮費用4,269元後,已無剩餘,顯無 法負擔債權人台新銀行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 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0,832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更遑論債務 人尚有立新資管公司、長鑫資管公司、萬榮行銷公司之債務 需清償,是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程度。 六、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 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 1,200萬元,且債務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 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3-14

TNDV-114-消債更-110-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6號 債 務 人 彭○○即彭○○ 代 理 人 周于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 1項規定,民間資產管理公司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 稱之金融機構,且依消債條例第一章通則之規定,並未就債 務人所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之債權人屬別設限,是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之規定,無非係就債權人為金融機構時,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換言之,倘債權 人中並無金融機構時,即無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必要。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1,009,210元,債權人均 非金融機構。聲請人現任職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4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 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 真。聲請人主張其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亦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可佐,依前揭說明,聲請人無行前置協商程 序之必要。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本金、利息債權總額為1,036,765元,是聲請人所 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汎晟修繕工程行從事油漆工,平均每月 薪資約3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 爰以上開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除94年出廠之汽車2輛外,未見有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4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之數額未逾114年度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亦未逾 以18,618元計算各扶養人分擔數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 月收入30,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扶養費10,000元後,仍有餘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2,924元,然相對人乙○○○○ ○○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第1期給付233元、第2至72期給付235元,又相對人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72期、 每月給付10,000元等情,有上開相對人提出之陳報狀可憑, 可見聲請人每月餘額不足負擔相對人馨琳揚公司、和潤公司 所提還款方案每月清償數額,遑論聲請人除上開債權人外, 尚有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需清償,堪信聲請 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64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弈臻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弈臻自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以下列事由,主張符合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要件,於民國113 年7 月10日 (日期下以「00.00.00」格式)聲請更生:①其居住本院管 轄區域,累積有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所載之對金融機構與非 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②其上開債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③其雖曾於111.03.30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 商成立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可(北院111 年度司消債核 字第1874號),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於113.02毀約。 ④其已於113.06.03 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聲請 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進行前置調解,惟於113.07.10 調解不 成立(本院113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000號)。  ㈡聲請程序合法之認定  ⒈聲請人居住本院轄區,就聲請更生債務未經清算或破產,已 經履行消債條例規定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之程序要 件,經調閱前置調解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更生 之程序,與消債條例第5、42條、第151 條第1、7項規定相 符。  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9項之協商毀諾不可歸責認定  ⑴聲請人前於111.03.30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合意就積欠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最大債權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等5 間銀行之債務總額33萬7987元約 定自111.04.10 起以「總期數120 期,年利率3%、每期償還 3257元」之清償方案還款,於繳付21期後,於113.02.15  經最大債權人第一銀行通報毀諾。  ⑵本件聲請人就毀諾原因提出說明,稱其於協商成立後,因離 職失業而收入減少,致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本院參酌聲 請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勞職保投保資料表 等,綜合上開事證,應可推定聲請人確係出於失業後經濟能 力無法負擔清償方案所致,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後段之不可歸責事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有如附表一債務人債務表之債務,聲請人於工程 行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8600元,名下無財產,需與 胞兄、胞姊2 人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收入於扣除自己生活 與扶養父母必要支出,已無能力清償附表一之債務,符合本 條例第3 條聲請更生規定,經聲請人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與 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未達成調解,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爰依本條 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本院判斷:  ㈠准許更生之審查基準  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 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 「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 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 社會經濟發展(第1 條立法理由)。債務人依本條例規定之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原因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至於,究應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係由債務 人依自身情形(例如:經濟狀況、收入情形等),選擇為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第3 條立法理由)。  ⒉准予開始更生之要件  ⑴債務人得否依本條例進行更生,僅需其符合本條例所訂之消 費者債務人資格(第1 至3 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聲請更生債務種類與數額符合本條例規定(第42條),於遵 守本條例規定之聲請程序(管轄、前置程序、聲請程式), 經法院審查確有本條例第3 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實質要件,且無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事由 者,即應准許進行更生程序。  ⑵至於,關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是否能提出更生方案(第53條 )、更生方案能否通過債權人可決(第61條)與法院認可( 第62至64條)、更生方案將來是否履行(第73條第1 項前段 )與無法履行能否獲裁定免責(第75條)、更生開始後是否 發生依法轉換為清算程序之可能性(第53條第4 項、第56條 、第61條、65條、第74條第2 項),均非判斷是否開始更生 程序之考量要件,而屬更生程序開始後依程序進行狀況始能 判斷之事由。  ⒊債務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⑴就本條例第3 條「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更生 實質要件:①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均處於全部不能清償之客觀狀態。 ②所謂「不能清償之虞」,指依債務人清償能力,就現在或 即將到期之債務,有高度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司 法院民事廳99.11.29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檢附第二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4 號研討 意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研討意見,下稱【第5 號研討意見】)。  ⑵前述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其財產、信用、勞力技術 、與其他經濟來源,而非僅限於其中一項,除須總合判斷始 能認定清償能力外,並應與債務額為比對,始能判斷債務人 是否符合開始更生之實質要件(第4 、5 號研討意見)。又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 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第4 號研討意見)。  ⑶如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 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 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但如綜合判斷債務人 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 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第5 號研究 意見)。  ⑷就債務人需亟長期(如前述30年期間)始能清償債務,於消 債條例可認定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係因於本條例之更生程序 債務人以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 00萬元為要件(第42條第1 項),於聲請更生與清算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均須計算載明「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 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第43條第2 項第2 款、第81條第2 項第2 款),而更生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如 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經該債權人同意外不影響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第68條)、於裁定清算程序開 始前之擔保物權有別除權(第112 條),是更生、清算均係 以債務人財產扣除負債後以其信用及勞力能否清償無擔保債 務為其清償能力之判斷標準,而無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繫 於債務人本人之所得與信用能力,如償還期間過長,亟易發 生所得與信用能力變化致無法清償債務之狀況,此與消費金 融市場常見之以不動產抵押之20-30 年清償期之有擔保長期 房貸借款性質不同(該等有擔保長期債權,通常多有逾債權 金額之高額不動產為該債權擔保,而降低長期放款成為呆帳 風險),是消債條例就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亦以6 年為原 則(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故如債務人經計算後就無擔保 債務可能需長達十數年以上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即可認屬無 清償能力。  ⑸另就債務清償方式,民法第323 條就債務清償定有清償順次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利息債務係就原 本依利率定期發生,是於認定債務人清償能力時,應依利息 債務定期發生性,於債務人之既有財產外,與債務人每月所 得為動態考量,如債務人之既有財產無法償還現有債務(含 原本、利息、違約金與費用),而其每月所得於扣除必要支 出與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已不足清償每月所生利息、或 雖可償還利息但所餘金額顯無法或清償相當期間始能償至債 務原本而需亟長期間始能清償完畢,依前述說明,即應認債 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狀態,而符合更 生要件。    ⒋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基準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3 款(本段下稱【債務人必要支出】)規定,應於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收入及必要支出」,就必要 支出部分,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除包 含消費支出外,併包含稅捐、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在 內之全部支出,原應由債務人載明各該項支出之原因、種類 與證據,惟第本條第7 項另規定就本款必要支出數額,如與 依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2 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下稱【政府公告 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與受債務人扶養者必 要生活費用數額(下稱【本條例最低生活費】)相符者,即 無庸就本款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原因、種類與證據之載明。  ⑵依上開法令規定,消債條例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原規範意旨 係包含消費與非消費支出之全部支出。惟就本條例第64 條 之2 所稱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詳見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網頁。https://dep.mohw.gov.tw/ dosaasw/cp-000-0000-000.html),是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係以所得總額減去無法自由支配使用之非消費支出 (如稅 捐等支出) 後之支配所得。是本條款之必要支出定義內容並 非與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基準相同。  ⑶基於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條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第64 條之2 之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之上開內 容差異、本條例最低生活費計算方式(政府公告最低生活費 ×1.2),應認債務人如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債務人必 要支出數額為主張者,除法定扶養費用支出部分外(本條第 7 項將第64條之2 第1 、2 項列為債務人必要支出項內), 即不得再將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之稅捐、 強制社會保險等非消費支出再加入本條例最低生活費數額為 計算,而無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後段之適用(亦即,債 務人如欲為該項後段之逾本條例最低生活費主張,即須將必 要之消費與非消費性支出明細全部列出並檢附證據以為證明 )。  ⒌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支出之性質與計算  ⑴債務人聲請更生,依本條例第43條(本段下稱【本條】)第6 項第4 款規定,應記載「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 於同條第7 項將第64條之2 第2 項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指為本條第6 項第3 款之債務人必要支出,參照本條 例將法定扶養費規定為更生方案中非經受扶養人同意不得減 免之債務(第55條)、更生方案可否認已盡力清償、是否認 可更生方案、延長更生方案履約期限之計算債務人履約能力 之扣除項(第64條第2 項第4 款、第64條之2 、第75條第1 項),自應將債務人法定扶養義務費用計入作為認定債務人 清償能力之計算項內。  ⑵本條項款係規定「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是債務人所 列之受扶養人,除須屬民法規定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 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外,更需符合民法第1117條之 扶養要件(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 餘受扶養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而 應由債務人就該等事實為證明,如僅列出該受扶養人而未能 對扶養要件證明,自不能認列有該受扶養人與費用。  ⑶就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認定,依本條例第43條第6、7項 規定,亦係以由債務人就實際支出金額陳報並為證明、或以 依第6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方式計算(如以本條項計算,則 亦不得再計入非消費性支出,理由同前述債務人適用本條第 2 、3 項部分之說明)。  ㈡本件聲請人清償能力之認定  ⒈本件經聲請人依本條例第43條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由本院依第9 、44條規定,向稅捐等 機關與機構查詢並命債務人陳報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後之調查結果,查如附表一至四所載(附表一:債務人債 務表。附表二:債務人財產目錄。附表三:債務人收入表。 附表四: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⒉依上開資料,聲請人為本條例第1 、2 條所指之負債務之消 費者,就附表一之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前1 日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1200萬元(依各債權人查報之 本金與利息總額為121 萬7739元,依本金每月所生利息估算 ,自本件裁定日尚未逾1200萬元),其本金每月所生利息共 1 萬2008元(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  ⒊依聲請人月收入(約2 萬8600元)扣除其本人之本條例最低 生活費(1 萬7076元 /月),每月餘額約1 萬1524元,其尚 有父母親須扶養,每月實際支出為約8000元,扣除後每月餘 額僅剩3524元,每月收入餘額顯已無力支付本件債務本金所 生之每月利息。而其名下僅有附表二之存款、人壽保單等財 產,估算其價值顯亦無法償付本件債務。是可認聲請人就附 表一之債務,已有本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情形,而符合進行清算程序之實質要件。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經審核聲請程式符合要件,亦 具備消債條例第3 條之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質要件,且 無本條例第46條規定之應駁回更生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應 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爰依消債條例第45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並為公告,並依本條例第16條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程序,另依本條例第47、48條規定公告法定事項 並通知相關機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債權內容 擔保權/ 優先權 執行名義/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第一商業銀行 紓困貸款 .本金:75,313元 .利息:1,944元  112.11.10-113.09.18(利率3%) .違約金:237元  ①112.12.11-113.06.10(利率0.3%):113元  ②113.06.11-113.09.18(利率0.6%):124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77,494元  ◎每月利息:188元 無 信用卡 .本金:18,754元 .利息:162元  113.08.28-113.09.18(利率15%) .違約金:1,200元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20,116元  ◎每月利息:234元 無 ◎至陳報日(113.09.26)累計金額:97,610元 ◎每月利息:422元 2 國泰世華銀行 信用卡 .本金:51,895元 .利息:4,292元  ①期前利息:2,756元  ②113.07.10-113.09.19(利率15%):1,536元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09.24)累計金額:56,687元  ◎每月利息:649元 無 3 兆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40,931元 .利息:4,021元  ①期前利息:3,820元  ②1113.09.07-113.09.18(利率15%):201元 .雜項手續費:615元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45,567元  ◎每月利息:511元 無 4 滙豐銀行 信用卡 .本金:55,928元 .利息:1,562元  113.07.14-113.09.19(利率15%) ◎至陳報日(113.09.27)累計金額:57,490元  ◎每月利息:699元 無 5 玉山銀行 信用卡 .未據陳報債權 ◎債務人陳報尚積欠本金41,977元 無 【本院】 .113司促9562號  支付命令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299,331元  (累計本金:284,798元)  (累計利息:11,981元) ◎每月利息:2,281元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和潤企業 消費借貸 .本金:273,235元 .利息:31,501元  112.12.30-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2,333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308,069元  ◎每月利息:3,643元 .8076-WY  機車 .債權人陳報已取回拍賣受償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5455號  本票裁定 2 裕富數位資融 消費借貸 (本票) .本金:387,750元 .利息:46,912元  112.12.18-113.09.18(利率16%) .執行費用:3,259元 .程序費用:1,000元 ◎至陳報日(113.09.30)累計金額:438,921元  ◎每月利息:5,170元 .192-JTJ  機車 .債權人陳報無殘值  改列無擔保債權 【北院】 .113司票1476號  本票裁定 【本院】 .113司執坤42262  號債權憑證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消費借貸 (1) .本金:79,077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79,077元  ◎每月利息: 無 消費借貸 (2) .本金:14,673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14,673元  ◎每月利息: 無 ◎至陳報日(113.09.25)累計金額:93,750元 ◎每月利息: 4 第一國際資融 購物分期 付款 .本金:68,523元 .利息:未陳報數額  113.03.23-清償日止(利率16%) .程序費用:500元 ◎至陳報日(113.10.07)累計金額:69,023元  ◎每月利息:914元 無 5 遠傳電信 電信費用 .本金:19,289元 .利息:未陳報利息 ◎至陳報日(113.09.23)累計金額:19,289元  ◎每月利息: 無 1-5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929,052元  (累計本金:842,547元)  (累計利息:78,413元) ◎每月利息:9,727元 以上債權 合計總額 .至陳報日累計金額:1,228,383元 (累計本息:1,217,739元)  (累計本金:1,127,345元)  (累計利息:90,394元) ◎每月利息(不含未陳報利率債權):12,008元 資料來源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112.12.14、113.09.25申請列印(消債調卷,第83-100頁;消債更卷,第119-140頁)   【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第一銀行   113.09.26陳報狀(消債更卷,第73-85頁) .國泰世華銀行 113.06.19、113.09.24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3-147頁;消債更卷,第61-69頁) .兆豐銀行   113.06.17、113.09.23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5-139頁;消債更卷,第57-59頁) .滙豐銀行   113.09.2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87-89頁) .玉山銀行   未陳報債權。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查報債權函】 .和潤公司   113.06.19、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41頁;消債更卷,第101頁) .裕富公司   113.06.21、113.09.30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51-171頁;消債更卷,第91-99頁) .廿一世紀   113.06.12、113.09.25陳報狀(消債調卷,第133頁;消債更卷,第71頁) .第一國際資融 113.10.07陳報狀(消債更卷,第103-105頁) .遠傳電信   113.09.23陳報狀(消債更卷,第55頁) 【附表二】 【債務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執行 登記或有紀錄財產 不動產 無 無 無 動力交通工具 機車:無 無 無 汽車:無 無 無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台灣銀行南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90元(113.09.20) 無 無 2 .立帳行庫:善化成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款餘額:78元(113.09.03) 無 無 集保有價證券 無 無 無 商業保單 【人壽保險】 1 全球人壽/GO安心終身保險(附約健康、傷害險從略) .契約生效日:100.05.23/保單價值準備金:7,048元 無 無 無登記或紀錄財產 投資 無 無 無 債權 無 無 無 其他高價財產 無 無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財產(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1-113頁) .債務人陳報臺灣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59-65頁;消債更卷,第145-151頁) .債務人陳報中華郵政存摺及交易明細(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53-155頁)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查無受理李弈臻(Z000000000)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113.09.13詢,消債更卷,第41-45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13.09.27列印。消債更卷,第157-162頁)  .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113.10.04列印。消債更卷,第163頁)  【附表三】 【債務人收入表】(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執行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給付單位: 給付金額 1 工程行(名稱未陳報) .期間:113.08-迄今 .薪資:日薪1,300元     (約28,600元/月) 無 政府補助金 無 資料來源 【債務人稅捐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收入(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頁;消債更卷,第113-11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離職證明書(113.01.24填表。消債調卷,第55-57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附表四】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支出與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64條之2 、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㈠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同居之配偶父母:無  ④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⑤家長家屬:(未據填寫陳報) ㈡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①配偶:無  ②直系血親(直系血親):❶李○通(父)、❷陳○子(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❶胞兄(姓名未陳報)、❷胞姊(李○芬)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本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1萬7076元/月 .膳食 9000元/月 .居住 自有房屋/現居住處:(未陳報) 共同居住者: 父親 水電支出:1000元/月 .交通 1000元/月 .醫療 3000元/月 .電信及生活費 4000元/月 各類稅捐 項目 .國稅 (僅陳報所得清單未陳報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 .地方稅 (未陳報) 社會保險保費 .勞保職保:現未投保 .113.02.02退保,投保年資:10年107日 .全民健保:臺南市○○區區公所 .113.02.02投保,投保金額:1377元 商業保險保費 無 其他必要支出 無 債務人須 扶養對象 受扶養者 公告標準 .本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月 .本法第64條之2 第1 項計算金額:1萬7076元/月(14,230×1.2=17,076) 逐項計算 債務人實付金額 負擔比率 受扶養人自有所得與特殊事由 李○通(父) 6,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陳○子(母) 2,000元/月 .債務人負擔比率1/3 .共同義務人:胞兄(1/3)、胞姊(1/3) 無 資料來源 【政府機關資料】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51頁;消債更卷,第173頁) .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2.12.21、113.09.26列印。消債調卷,第47-49頁;消債更卷,第169-171頁) .受扶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子。113. 列印。消債更卷,第179頁) .受扶養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陳○子。113.09.26列印。消債更卷,第175-177頁) 【其他資料】 .債務人陳報支出(113.06.03、113.10.17遞狀。消債調卷,第21-23頁;消債更卷,第115-117頁) .債務人、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2.12.21、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35-37頁;消債更卷,第165-16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02.19、113.09.25列印。消債調卷,第53-54頁;消債更卷,第143-144頁) .債務人陳報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01-109頁)  .債務人陳報生活費用單據(113.06.03遞狀。消債調卷,第111-129頁)  .債務人陳報健保櫃檯個人投保紀錄(113.10.17遞狀。消債更卷,第141頁)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查復函(債務人全戶無領取本局社會福利相關補助。113.12.23函,消債更卷,第183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修正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16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節 通則  第 1 條  .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  .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3 條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 5 條  .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9 條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並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為查詢。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之調查及訊問,得不公開。  第 12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法院於裁定前,已依第十九條規定為保全處分者,亦同。  .更生或清算聲請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第一項債權人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第 二 節 監督人及管理人  第 16 條(節錄第1 、4 、5 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亦未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除別有規定外,有關監督人或管理人之職務,由法院為之。 第 二 章 更生  第 一 節 更生之聲請及開始  第 42 條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前項債務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 43 條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前項債權人清冊,應表明下列事項:   一、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二、有擔保權或優先權之財產及其權利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權數額。   三、自用住宅借款債權。  .有自用住宅借款債務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同時表明其更生方案是否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第二項第三款之自用住宅指債務人所有,供自己及家屬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如有二以上住宅,應限於其中主要供居住使用者。自用住宅借款債權指債務人為建造或購買住宅或為其改良所必要之資金,包括取得住宅基地或其使用權利之資金,以住宅設定擔保向債權人借貸而約定分期償還之債權。  .第一項債務人清冊,應表明債務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務之數額、原因、種類及擔保。  .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  .債務人就前項第三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44 條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    第 45 條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  第 46 條  .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   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   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第 47 條(節錄第1 項公告事項)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開始更生程序裁定之主文及其年、月、日、時。   二、選任監督人者,其姓名、住址;監督人為法人者,其名稱、法定代理人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四、不依前款規定申報、補報債權之失權效果。   五、對於已申報、補報債權向法院提出異議之期間。   六、召集債權人會議者,其期日、處所及應議事項。  第 48 條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就債務人之財產依法應登記者,應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為登記。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  第 二 節 更生之可決及認可  第 53 條  .債務人應於收受債權表後十日內提出更生方案於法院。  .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償之金額。   二、三個月給付一次以上之分期清償方法。   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  .普通保證債權受償額未確定者,以監督人估定之不足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並於債權人對主債務人求償無效果時,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前項估定金額有爭議者,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  .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就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之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  .前項申請之程序及相關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55 條  .下列債務,非經債權人之同意,不得減免之: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前項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之債務,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 56 條  .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一、無正當理由不出席債權人會議或不回答詢問。   二、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      第 59 條  .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計算前項債權,應扣除劣後債權。  .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該借款債權人對於更生方案無表決權。  第 60 條  .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6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有第十二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   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   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   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   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四條之一規定成立。   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   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  .前項第五款所定債權總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第 64 條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計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  .法院為第一項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64-1 條  .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   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第 64-2 條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第 65 條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對於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前項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第一項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    第 66 條  .更生程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法院於認可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付與兩造確定證明書。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51 條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資產管理公司或受讓其債權者,應提出債權說明書予債務人,並準用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  .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民國 108 年 01 月 17 日)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第 20-1 條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 第 2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表明之債權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權種類,應記載該債權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五項、第八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所表明之債務人地址,有住居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所表明之債務種類,應記載該債務之名稱、貨幣種類、有無擔保權或優先權、擔保權之順位及扣除擔保債權或優先權後之餘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一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所表明之財產目錄,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其於更生或清算聲請前二年內有財產變動狀況者,宜併予表明。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第 21-1 條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三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三款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係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 .債務人依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六項第四款、第八十一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所表明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除應記載該受扶養人外,尚應記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債務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49-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方寳惠(原名:方瀅惠) 代 理 人 徐朝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寳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定。再按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縱未詳加思考、正 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 立協商或調解,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 務人;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 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 (司法院民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第2 4號、第26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113年6月 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前置調解,然因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僅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 ,聲請人亦無法負擔,致該次調解並未成立。聲請人現受僱 於「黃氏豬心」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除個 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 各1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於95年間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95年 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 利率零,每月清償16,469元,惟於96年12月7日毀諾;復於1 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 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份、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第23頁、第49頁、 第19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271頁至第276頁), 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述意見 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甲○(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土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債權狀暨民事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 狀、台新銀行113年9月18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2650號、 113年10月1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4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6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 9頁至第190頁、第199頁至第203頁、第215頁、第233頁至第 234頁、第221頁、第245頁至第247頁、第249頁至第251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321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6,584,7 05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 字第513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 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 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現受僱於「○○○○」擔任服務人員,每月薪資約25, 000元,業據其提出蓋有「○○○○」章戳,113年7至9月之薪資 袋影本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277頁)。依上開薪資 袋之記載,聲請人於113年7月至9月間領取之薪資合計為75, 500元【計算式:25,000元+25,000元+25,500元=75,500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5,167元【計算式:75,500元÷3月≒25,16 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復自陳曾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台南分處兼職,並非正式員 工,每年收入僅數千元不等,非每月均有收入(見本院卷第 263頁至第264頁),參諸富易達公司函覆本院114年2月12日 富字(114)第92號函檢附之佣金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9頁 ),聲請人自108年迄今領取之佣金,於108年5月25日至113 年4月24日間共13筆合計為28,420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其 為要保人之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元大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 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395,371元【計算式:37,414元+6 9,035元+89,715元+199,207元=395,371元】,有安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安總保字第1130905002號函檢 附之投保資料、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元 壽字第1130006254號函檢附之保險資料、宏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宏壽法字第1130008762號函檢附之保 單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國壽字 第1130125816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頁、第299頁、第317頁、第361頁)。又聲請人曾於 111年9月28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之普通傷病給付5 日合計2,087元,此外並無領有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 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043089號函、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430974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9日保職傷字第11313038190 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第339頁、第161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 收入、非固定收入、保單解約金及所受保險給付等,作為其 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1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計算式:22,0 76元-扶養費5,000元=17,076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未逾 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 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已成年仍在學之子女及未成年子女各1 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用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4 頁)。查聲請人之長子為95年出生之人,於本件裁定時業已 成年,惟仍然在學,次子為97年出生之人,為未成年人,名 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學生證影本1紙、本院依職權 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4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第33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 133頁),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 人之長子、次子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 ,有上開臺南市政府函文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第339頁)。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 聲請人依法尚須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 限【計算式:18,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 出2人扶養費用合計5,000元即各2,5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 ),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 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 入25,167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扶養費用 共5,000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僅餘3,091元【計算式:25 ,167元-17,076元-5,000元=3,091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未到場,然曾提出「分180期、年利 率百分之3、每期清償49,558元」之還款方案,有國泰世華 銀行民事陳報狀1份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可查(見調字卷第141 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 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 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 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 卷第73頁至第76頁)。其中凱基銀行陳報計至113年9月5日 之債權總額為1,012,061元,願提供聲請人常見還款方案即 「分180期、年利率零(本院按:即每期清償5,623元【計算 式:1,012,061元÷180期≒5,6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3頁),縱聲請人將其每月 得動用之餘額3,091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之分期 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包括 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每月可 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或生活 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曾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 ,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 罄;其餘保單解約金395,371元及自富易達公司領取佣金之 非固定收入合計20,000餘元,相較聲請人超過6,000,000元 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 。且不論聲請人於96年12月間毀諾時之清償能力如何,以聲 請人在本院為裁判時之清償能力,亦無履行可能,揆之首開 說明,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 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故 聲請人雖在消債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成立95年度銀行公 會債務協商,但仍非不得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更 生或清算。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 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 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第95頁、第61頁),復查無本 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14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14

TNDV-113-消債更-433-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妤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44條及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因更生程序係 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自應具體陳明其債 權人之姓名、地址、債權種類,以供本院調查,更應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 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次按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資料及證明 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一、聲請人係於民國114年3月6日聲請更生,故請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說明自112年3月起至114年2月止二年內,聲 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以應領薪資為 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分,請勿直接 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及支出(請 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收入之證明 或切結書。 二、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請說明聲請人自112年3月至今有無領取政府補助、社會救助 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 取補助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應受扶養人?共有幾位扶養義務人一同扶養?另 應說明聲請人之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 項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請務必提出聲請人、應受 扶養人、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之影本、應受扶養人之最近 2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並自上開資料中能得知其父母子女或 兄弟姐妹關係、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無謀生能力)。 五、請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自112年3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 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七、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該車輛之市值為何? 八、聲請人陳稱有擔任保證人之債務,請提出擔任保證人之相關 契約清楚影本、併應說明主債務人何人、主債務金額、主債 務人是否清償債務,有無清償餘額相關證明。 九、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111年、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十、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2025-03-14

TYDV-114-消債更-175-2025031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債 務 人 余潣宏即余佳蓉 代 理 人 張衞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余潣宏即余佳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3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5至19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 卷第20頁)、民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21至22頁)、薪資資料(見調解卷第23頁)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4至2 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4月2日北院英11 3司執節字第46213號、113年4月16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3 0431號、113年5月15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89857號函、11 3年10月27日北院英113司執節字第219214號函(見調解卷第 26至27頁反面,本院卷第52至56頁)、清償證明(見本院卷 第58至60頁)、保險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62至104、128 至16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22日北院英112司 執節177327字第1134241666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06至1 07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對帳單細項、取款、結清憑 條(見本院卷第108至12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124至126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 第9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陳報狀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0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3204號函 暨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宏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1日宏壽法字第1140000621號函暨 所附保單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2至214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4歲,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3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 相符,並依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379元之1 .2倍即2萬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 用,每月僅餘6,545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 共約4萬7,118元(見本院卷第35頁),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20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627萬2,991元 (見調解卷第11至13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 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14

SLDV-113-消債更-337-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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