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權請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律師 原 告 A02 A03 被 告 A04 訴訟代理人 吳森豐律師 按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 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 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 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又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 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兩造 公同共有繼承自被繼承人A005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對被告之借 名登記物返還請求債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原合併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但 嗣已撤回該部分分割遺產之訴,然揆諸上開說明,無論原告是否 合併請求分割該部分遺產,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全部價值核算,方符合上開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價值,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算為新臺幣(下同)34,374,31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314,544元,原告僅繳納211,760元,尚應補繳10 2,7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借名登記物 面積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76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619,997元 2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58.64平方公尺 57,600元/平方公尺 32,177,664元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3.44平方公尺 36,300元/平方公尺 1,576,872元 合計 34,374,312元

2025-03-04

TNDV-113-重家繼訴-21-202503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黃凱葦 被 告 蔡俊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凱葦因被告蔡俊傑竊盜案(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092號【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曾 經扣押聲請人所有硬幣1袋,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 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50元,有上開判決 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 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扣案之現 金雖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權利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裁 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4

PCDM-114-聲-689-202503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李永誠 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韋成 林銘松 訴訟代理人 林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 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就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 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於逾新臺幣47萬5,392元部分,暨除確 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10年4月27 日21時32分許,駕駛車輛在新北市泰山區仁武街與全興路口 處擦撞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未曾居住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卻以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 字第254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上訴人應 向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215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確定,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且該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應不存在。為此起訴確認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上訴人等人應向上訴人連帶給付79萬8, 21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就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均是由原廠進行估價, 原廠是公平且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應屬存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於逾超過41萬5,968元部分不存在,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至 被上訴人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 審理之範圍),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 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自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 ,被上訴人擅自開車上路,行至泰山仁愛路與全興路口之紅 燈號誌違規紅燈右轉,致失控撞擊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可見 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應負全責,上訴人並無任何 過失;且因撞擊力道過大,系爭車輛除左後側受損嚴重,亦 延伸至車前擋風玻璃龜裂,故前檔修理費應與本件相關;再 者,系爭車輛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價值 損失28萬元,是以本件債權金額應為107萬8,215元(計算式 :79萬8,215元+28萬元=107萬8,215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駕駛之車輛 臨停於路邊,未打任何閃爍燈警示後方來車,又彼時天色昏 暗,依一般通常情形,任何一位持有駕照之駕駛人一轉彎就 碰上轉角臨停、無閃爍警示燈之車輛,皆無從預見且無法閃 避,是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再者,上訴 人雖提出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內容,但系爭車輛 尚在上訴人使用中,上訴人並沒有受到損害;況上訴人未舉 證其所提出之維修單據中,系爭車輛零件損害與本件撞擊間 之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 失駕車之行為,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損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查卷宗及車禍行車紀錄器光碟在 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77-89頁,本院卷第21頁),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係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額之擔保,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 應屬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79萬8,215元所擔保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 ,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79萬8,215元(工資費 用57萬8,831元、零件費用21萬9,384元),其中前檔部分之 零件維修金額為6萬5,299元乙節,有系爭車輛維修單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25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08頁),觀諸該車輛維修單所載之修復項目,除「前檔 」部分因上訴人仍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應 予扣除以外,其餘均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相關,且系爭車輛遭受外力撞擊,本需實際檢修始知受損狀 態,是上開修復項目中之工資部分,均與所欲修復部分有關 ,堪認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廠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10年4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其零件累 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0分之1即1萬5,409元(計算式:【21萬9,384元 -6萬5,299元】×0.1=1萬5,4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另工資57萬8,831元部分,無需計 算折舊,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9萬 4,24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1萬5,409元+工資費用57萬8,83 1元=59萬4,240元)。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認被上訴人乙○○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無照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過失,應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惟上訴人之違規 臨時停車於轉彎處,又未打警示燈警告轉彎來車,亦難認無 疏失。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態樣、程度、損害原因力大小 及過失情形,認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且未打警示燈之駕駛行 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乙○○無照駕駛自小客 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肇事前紅燈右轉之行為,應負擔80 %之過失責任。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而 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應酌減被上訴人8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上訴人因系 爭車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7萬5,392元(計 算式:修復費用59萬4,240元×80%=47萬5,392元)。  ㈣至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另包含系爭車輛之 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部分云云,然被上訴人乙○○於系爭車禍 發生後簽立之本票5紙之目的,係為擔保上訴人之系爭車輛 因系爭車禍所受修復費用之損害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之11 1年8月17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明確,且上訴人聲請系 爭支付命令時亦僅提出原廠估價單及本票影本為證,並不包 括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0月4日函文,足認上訴人 所聲請之系爭支付命令擔保之債權僅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並不及於系爭車輛所受交易價值減損之28萬元,是上訴人 於本院始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擔保之債權亦包括系爭車輛所 受之交易價值減損等語,實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依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僅為47萬5,392元,則被上 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79萬8,215元不存在 ,於逾47萬5,392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上 開債權範圍之內,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 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04

PCDV-112-簡上-532-2025030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271號 原 告 海灣電通科技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達人 被 告 王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司票字第36876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次查本件係於114年1月22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所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 本件聲明之請求,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加計自113年9 月12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 月21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1,02 1,699元(計算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00萬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9月12日 114年1月21日 (132/365) 6% 2萬1,698.63元 小計 2萬1,698.63元 合計 102萬1,699元

2025-03-04

TPEV-114-北補-271-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430號 原 告 余喬陽 訴訟代理人 陳姿伶 被 告 王立騰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立騰於民國112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 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向右變換行向疏未注意 其他車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陳姿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同向右方,因反應 不及而與系爭肇事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左手背壞死性筋膜炎、左手背皮瓣式撕裂傷、右手腕蜂 窩性組織炎、左足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機車修理費3 ,100元之損害,並請求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及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849,286元(計算式:81186+105 000+3100+56160+258420+45420+300000=849286),又被告臺 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為被告王立騰 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另陳姿伶已將系爭機車之損 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49,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當日,被告王立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駛於西園路1段南往北第二車道,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 同路同向第三車道,進入路口後,被告王立騰欲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於啟亮方向燈、尚未及變換車道時,原告即因不 明原因剎車自摔,雙方並未發生碰撞,且事故發生後被告之 稽核人員陳彥平即趕往現場協助處理,並向原告爭取和解, 原告於當場即表示對身體受傷及車損部分,同意以5,000元 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被告亦係當場支付5,000元 完畢,不論被告王立騰是否有責,原告均就因該事故造成之 損害與被告達成和解,是以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 銷之理由,或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且和解契約合 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 。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 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 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固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 )(下稱和平醫院)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16日、112年11月 10日診斷證明書、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 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請求損害賠償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307號公車路線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證 明書、掛號須知、萬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和平醫院門 急診費用收據、和平醫院住院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119、123-137、239-263頁),並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9-33頁)查核屬實,被告則抗辯兩造已達成和解等語,查 原告於前揭事故發生後與被告王立騰及臺北客運公司成立和 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該和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9 頁),依該和解書之內容記載:「…(肇事損害情形)緣因112 年3月14日10時14分甲方(即被告)王立騰駕駛898-FR號車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大理街口發生車禍致乙方(即原告)身體 受傷及890-BMZ機車損傷。(和解條件)茲以事出意外,互願 讓步息事,並經訂立和解條件如次:一、甲方負責給付乙方 車損修復及醫療等一切可請求共新台幣伍仟元整,當場支付 ,達成和解。二、乙方對甲方放棄刑、民事告訴權與行政訴 願等一切行動,如已告訴或訴願應即撤回,嗣後無論任何情 形,乙方及其父、母、子、女、配偶或其他任何親屬均不得 提出異議,並拋棄一切請求權,否則一切後果由乙方全部承 當與甲方無涉,上述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 書為憑。…」,復參被告王立騰於112年5月26日警詢時陳稱 :「我們當場談和解,我們本來要道義上包個紅包3,600元 給對方(即原告),結果對方說太低,直接喊要5,000元,我 與公司稽查當時討論一下後,覺得OK就當場給付5,000元紅 包並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原告於簽立 和解書後之112年3月15日警詢時亦陳稱:「本人與他造當事 人現場達成理賠共識,不需警察進行以下調查訪問」等語, 並簽名(見本院卷第22頁)等情,堪認原告係基於自由意思下 與被告簽訂該和解書,則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被告亦 依約履行完竣,兩造並約定原告對被告放棄刑、民事告訴權 ,即拋棄民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原 告自不得就同一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除和解金額 以外之賠償。故被告抗辯原告已因簽訂和解書,不得再提起 本訴請求賠償等語,應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81,186元、看護費用105,000元、 機車修理費3,100元、預估後續交通費用56,160元、後續必 要營養補給品費用258,420元、後續醫療費用45,420元、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49,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3-04

TPEV-113-北簡-11430-20250304-2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60號 原 告 陳雅柔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黃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惠馨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5,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次查本件係於114年2月20日起訴,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所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故原告本件聲明之請求,應依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加計自113年10月7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19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86,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04

TPEV-114-北補-460-20250304-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黃崇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被 告 楊敏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經 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3428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 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數次向被告借款,並應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給予原告,是兩造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未成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多次向我借款並簽立本票,我都是以現金交 付原告,原告多次向我借錢,簽了本票又不拿錢,這不是自 相矛盾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 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在卷可考,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當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 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 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關係雖不爭執 ,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確定為消費借貸,依前開說明 ,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已確定,此際則回歸一般舉證責任 法則,亦即原告(即發票人)對於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已提出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告(即執票人)則應就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即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負 舉證責任,是被告應就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其已交付該借款之事實。   ㈡次查,被告雖提出相關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 頁至第42頁),然勾稽上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僅能勾 稽兩造於1/21日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又要跟你調錢了 可以嗎?被告:你要多少我要問。原告:10萬可以嗎?」 等語,符合113年1月22日被告以「卡片提款」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4萬元,合計10萬元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0頁、 第36頁),此亦符合附表編號2之發票日日期「113年1月22 日」及「面額10萬元」等節,是本院僅能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2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其餘部分則難認被告之 主張有據。至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其於113年5月 2日轉帳65萬元,包含借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觀諸此交易明細係以轉帳為之(見本院卷第39頁), 然此與被告自陳其均為現金交付為矛盾,是難認此部分被 告所稱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院僅能認附表編號2之本票原因關係即消費借 貸關係成立,就附表其餘部分之本票,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成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除 附表編號2以外)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應 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3年4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7 2 113年1月22日 113年2月1日 10萬元 THNO792745 3 113年3月1日 113年4月1日 3萬元 THNO792731 4 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 5萬元 THNO792737 5 113年5月1日 113年7月1日 50萬元 THNO792748

2025-03-04

CLEV-113-壢簡-1788-202503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52號 原 告 彭雲峰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被 告 賴長風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萬0,7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萬0,7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 萬6,538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追加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0頁),復於113年8月26日以 民事準備(四)狀再追加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2頁)。另原告多次減少或增加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嗣於114年1月6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 ,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所為上開追 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請求利益之主張相同,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原告減少或增 加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減 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98年間分別以投資、資金周轉、出售 竹北房屋、母親生病需醫藥費、保險將解約、需生活款項等 事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共507萬1,538元予被告, 及於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分別交付現金11萬元、8萬5,0 00元予被告,共計借款526萬6,538元。因被告迄未依約還款 ,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彙算後,兩造同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 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 據),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已將借款 交予被告等語,被告並於同日簽發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承諾於110年12月31日還款,足認 原告已交付借款。系爭借據所載借款金額及系爭本票票面金 額僅515萬6,538元,係因兩造彙算時漏算如附表編號7之現 金11萬元。被告前涉犯詐欺等案件(按原告於99年間對被告 提出詐欺罪等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3272號案件偵查後,部分提起公訴,部分為不起訴 處分,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353號 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下稱系 爭刑案),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承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其 親自簽立,且對原告主張之總金額不爭執,並一再強調兩造 間為借貸關係,足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因 被告已償還177萬3,49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倘認兩造間未存 在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因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所獲利益。另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本件借款之擔保,然該 票據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原告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 。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再備位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3,04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為借貸關係, 惟附表編號3至5部分為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另否認原 告有交付如附表編號7、9所示現金予被告。被告係依原告指 示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印,但被告並未收到借款515萬6,5 38元,系爭借據第3行有刪除痕跡,第7行卻未刪除,前後文 義不符,原告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且原告自承係分次給付 款項給被告,並非於簽立系爭借據時交付,足認系爭借據所 載原告現將借款現金515萬6,538元交給被告等語,並非事實 ,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526萬6,538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僅表示對原告所說金額526萬6 ,538元沒有意見,並未自認原告有交付526萬6,538元予被告 。且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指稱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顯與 原告於本件主張係因消費借貸關係而交付金錢不符,難認兩 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 款項予被告欠缺給付目的,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系爭本票受 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票據法第22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亦無理由。被告已陸續清償177萬3,4 98元予原告,原告並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 財產,已受償101萬2,31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538 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03頁統計表 (下稱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部分之項次1至6、8(見本院 訴卷一第75至82頁匯款單據)。其中項次1、2、6、8部分為 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  ㈡被告曾經刑事法院認定於97年間以可由被告低價代繳股款購 買華邦電子公司股票為由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7 年4月23日及同年8月29日分別匯款67萬元、90萬元予被告, 被告因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 第2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26頁刑事判決書)。  ㈢被告有於98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515萬6,538元、到期日1 00年12月31日、票據號碼CR0000000、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 (即系爭本票)予原告。被告有在原告所提聲證一借據(即 系爭借據)之借貸人欄位簽名及捺指印(見司促卷第9、7頁 )。  ㈣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20 5頁);另於101年7月10日匯款22萬元、102年1月10日匯款6 萬元、103年3月5日及6日各存款30萬元、105年3月10日轉帳 10萬元、106年9月3日及26日各轉帳5萬元,共108萬元至原 告郵局帳戶(見本院訴卷一第219至223頁匯款單據、第241 至291頁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共返還177萬3,498 元與原告。  ㈤原告持系爭本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 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民事事執行處受理後,就 被告對台星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星科公司)之薪資債權 發扣押移轉命令,及就被告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 富邦銀行)之存款債權發支付轉給命令,台星科公司共轉帳 92萬2,209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51頁台星科公司函文 ),台北富邦銀行則將被告存款9萬0,101元支付新竹地院, 業經新北地院轉給原告(見本院訴卷一第445頁新竹地院函 文)。原告共取得101萬2,3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物之交付,不以現實交付為 限,觀念交付即民法第761條所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與 指示交付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83 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 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 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 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 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 論,而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元之 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97年4月23日至98年10月6日間曾匯款共計507萬1, 538元予被告,各次匯款時間及金額如系爭統計表關於原告 部分之項次1至6、8(即附表編號1至6、8),且其中項次1 、2、6、8部分為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系爭統計表、原告匯款單據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203、75至82),堪先認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11月13日就兩造之金錢往來彙算後,同 意以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作為結算,被告於同日簽 立系爭借據,並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之 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憑(見司促卷第7、9頁 ),被告亦不爭執其有在系爭借據上簽名、捺指印,及於98 年11月23日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觀諸系爭借據之記載,業 已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5萬6,538元,及原告將借款交予被 告之情,原告雖自陳上開借款並非於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給 付,而係之前分次給付,與系爭借據所載「貸與人同意並現 將借款現金伍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圓整交給借貸人」 等語不符,被告亦否認系爭借據內容之真正。惟於被告簽立 系爭借據之前,原告已於附表編號1至6、8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金額予被告,且其中編號1、2、6、8 部分均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之情,業如前述,由此可見原告 於系爭借據簽訂前,確實已有交付借款予被告。再參諸被告 於100年6月1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原告所說的總金額雖 然與我98年11月13日的借據差了10萬多元,但是我對於原告 所說的金額沒有意見,總共526萬6,538元;原告匯款給我的 原因有2個,1個是我媽媽生病,我以該理由借款給我媽媽, 另1個是我想準備資金認購華邦電子的股票,但因無機會認 購,我把應該還給原告的認購款借給朋友周轉,希望可以賺 利息,我有跟原告說希望可以讓我延後還款等語,有該次訊 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3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 被告不僅肯認其於98年11月13日所簽立系爭借據暨所載借款 金額之真實性,對原告主張其借款金額共計526萬6,538元亦 不爭執,並說明其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積欠原告款項,而 請求原告同意延後還款等情,足認被告簽立系爭借據時,確 實與原告有借貸之合意,且原告業已將借款交付被告。是原 告主張被告於97年、98年將向伊借款515萬6,538元乙節,應 堪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刑案中主張係受被告詐騙而交付金錢 ,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云云,而認原告主張不實。惟除被 告自認如附表編號1、2、6、8部分款項確係向原告借款,不 予贅述之外,關於原告交付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項 予被告之原因,據原告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之記 載(見本院卷二第45至49頁),原告乃稱:被告於97年9月8 日向伊稱,其在外投資碳交易公司,需資金投入案件等語, 伊於當日匯款33萬7,5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復於9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22日以其所投資公司急需資金周轉,向伊請求 支援,伊分別於當日匯款150萬元、90萬元至被告帳戶;98 年9月23日被告又以急需資金周轉,且可將個人保險解約獲 得60萬元,但需先繳清11萬元差額為由,要求伊給予支援, 伊乃於郵局提領11萬元給被告;另被告於98年6月至12月有2 次稱其未帶提款卡,臨時要繳保險費或要與廠長聚餐身上錢 不夠,向伊借現金5萬5,000元、3萬元等語;並於99年4月29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與被告共有9次金錢往來,如 附表編號3至9部分都是借錢性質等語。被告於同日則陳稱: 我與原告全部都是借貸關係,原告提到的碳交易公司是我與 他閒聊時提到我的投資計畫等語,有該次詢問筆錄為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由上開刑事告訴狀及原告陳述,可 見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表示伊因原告之詐欺而同意借款 予被告,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如附表編號3至5、7、9所示款 項係伊借款予被告,並無矛盾,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 自承上開金錢往來均係向原告借款等語,自難認原告本件主 張有何不實。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98年向原告借款共515萬6,538 元之事實,堪予採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99年間已返還69萬3,498元予原告;另於101年 至106年間匯款共108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又原告持系爭本 票向新竹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業經執行受償101萬2,31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匯款單據、原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一第 219至223、241至291頁)、系爭本票裁定、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10月24日函文、台星科公司113年11月11日函文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至68、445、451頁),堪予認定。 是原告對被告之515萬6,538借款債權,業已受償278萬5,808 元(計算式:693498+0000000+0000000=0000000),扣除上 開原告已受償之金額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7萬0,73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按異議之訴有理由之確定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 強制執行達其目的部分,得排除其執行力,不得據以撤銷業 已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基此,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係以 滿足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目的,就該債權已獲滿足 部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為之執行處分不得據以撤銷。 此與執行程序未終結部分,執行法院是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 分,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另案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348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及利息之請求權不 存在,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部分,嗣原告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字第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6、 397至403頁)。惟上開判決僅撤銷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之部分,至原告債權已獲滿足部分,執行程序業 已終結,不因上開判決而受影響,併予敘明。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 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 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826號),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是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應係指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 翌日。從而,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0月29日起(支 付命令暨所附聲請狀係111年10月28日送達於被告,送達證 書見司促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本院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其勝訴判決 ,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則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即毋庸再 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萬0,730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原告主張交付予被告之借款): 編號 日  期 金 額 (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97年4月23日 67萬元 匯款 2 97年8月29日 90萬元 匯款 3 97年9月8日 33萬7,500元 匯款 4 97年10月7日 150萬元 匯款 5 97年10月22日 90萬元 匯款 6 98年6月26日 30萬元 匯款 7 98年9月23日 11萬元 現金交付 8 98年10月6日 46萬4,038元 匯款 9 98年6月至12月 8萬5,000元 現金交付 合計 526萬6,538元

2025-03-03

TCDV-111-訴-3452-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2號 原 告 江鳳淳 被 告 吳佳潓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 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乃請求判 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與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 ,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為本院 110年度司執字第601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製作之分配表( 下稱系爭分配表)中,被告受分配之次序7本金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及所列不足額違約金(下合稱系爭債權),均應予以剔除 ,併請求確認被告所持債務人林建立於88年3月5日所簽發之50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又系爭債權在系 爭分配表受分配之總金額為500萬元,是以剔除系爭債權後,原 告可得增加之分配金額應不逾500萬元,並未高於原告請求確認 請求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金額500萬元。從而,原告以一訴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合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即500萬元定之,應徵一審裁判費5萬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5-03-03

SLDV-113-補-1532-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3號 原 告 洪雅華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許榮宗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 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 、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75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新 臺幣(下同)21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 13年10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 500元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則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 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3,166元【計算 式:214,000元×108/365年×5%=3,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計算式:214,0 00元+3,166+500元=217,666元】。第二、三項請求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948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 付21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18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則自1 13年10月18日起至本件起訴日(114年2月3日)前一日止之 利息金額為3,107元【計算式:210,000元×108/365年×5%=3, 107元】,至起訴後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3,607元【計 算式:210,000元+3,107+500元=213,607元】。 三、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請求,訴 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系爭支付 命令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7,6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5-03-03

CTDV-114-補-83-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