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方元隱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宋立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孝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幼獅路3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方元隱所駕駛
並停放在路旁休息之牌照號碼KLK-685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致方元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元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元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TYDM-113-壢交簡-151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