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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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邱玉娟 被 告 徐宗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82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65-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立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立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行 經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方元隱受有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司機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66號   被   告 宋立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立孝於民國113年3月1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2段往幼獅路3 段方向行駛,行駛至同市區○○路0段000號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方元隱所駕駛 並停放在路旁休息之牌照號碼KLK-6858號營業大貨曳引車, 致方元隱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及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元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立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方元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 光碟1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517-20241218-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傑 選任辯護人 蔡頤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顧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詮鈦牙 醫診所之負責人,明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 道路置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 前某日,在上址1樓供公眾往來之騎樓處設置鐵鍊,且未在 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措施,以避免行人於行走經 過時遭絆倒受傷,適告訴人陳添丁於112年8月23日晚間6時4 5分許,行經上址騎樓時遭鐵鍊絆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眉撕裂傷、雙小腿擦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前於本院達成 調解,被告並當庭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 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 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YDM-113-審易-1552-20241218-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方元隱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9-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南向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0.2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 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珈彣所駕駛、甫 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珈 彣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月秀(未受傷)所駕駛、停等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珈彣因而受有右膝、 胸部、後腰挫傷等傷害。嗣林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珈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 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 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12-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國榮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及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件事實、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及告訴人過失情節之說明: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則被告及告訴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之 甚詳,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貿然迴轉,因而肇生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吳家宇因本件 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有過失,然此僅涉及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被 告量刑審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國榮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 鎮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且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雖因前開過失致本案車禍發生,然告訴人 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85號   被   告 羅國榮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榮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24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橫行 車道中,適同向有吳家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該路段自後方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家宇受有雙側膝部挫擦傷、雙側小腿 挫擦傷等傷害。嗣羅國榮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 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家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家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3張。 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查被告羅國榮駕駛車輛行經事發地點時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迴 轉,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家宇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疏失,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 ,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 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 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YDM-113-壢交簡-1641-2024121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龍股 被 告 周應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4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應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 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35頁),是被 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警員自首其為肇事之一方,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迴車前,本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惟其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處駕車迴轉,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 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執肄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05號   被   告 周應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應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大新路與大新路380巷口 ,欲自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在上址駕車迴轉,適林英賢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而來,兩 車即在上址發生撞擊,致林英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 性腦出血併意識障礙、右顴骨及下顎骨折、下巴、右手、右 膝蓋撕裂傷等傷害。周應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英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應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英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 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在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駕車在上址迴轉 ,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7

TYDM-113-桃交簡-1111-20241217-1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楊謝玄 被 告 趙安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459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7

TYDM-113-桃簡附民-111-20241217-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944 號 聲 請 人 薛根東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 度上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有 違憲疑義,聲請釋憲。聲請意旨略以:1、法官捏造證據, 不法傷害聲請人權利;2、聲請人對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 釋憲前,曾多次提起再審及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已 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之聲請並未逾期;3、聲請人知 曉不得對憲法法庭裁定聲明不服,本次提出之聲請釋憲狀, 係對於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被裁定不受理案之補 充書狀等語。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釋憲, 業經裁定不受理,案件即為終結,聲請人本次所提聲請釋憲 狀,核其意旨,應係就系爭確定終局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爰以此審查。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於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人所 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 法修正施行(下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聲請屬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 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完成送 達,依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 法審查。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 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JCCC-113-審裁-944-2024121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39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建宏與告訴人莊阿嬌素 不相識,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7 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手揮拳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手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故告 訴人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3月19 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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