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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朝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日盛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何衣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慶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朝仁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112年度 消債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第7號裁定)以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後 ,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如附表),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免責等語 。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55號裁定自110年4月2 7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 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9號裁定自111年1月5日開始清算 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5,000元,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後,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6號裁定諭知不予免責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7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費用之餘額為972,493元,此餘額扣除普通債 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15,000元後為957,493元(計算 式:972,493-15,000=957,493)。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 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與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大致 相符,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匯款申請書及陳報狀附卷可參( 卷第21-189、197-237、253、269頁)。 ㈢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是 否以每月之固定收入竭力清償,或舉債清償,並無舉證等語 (卷第205頁)。查,聲請人於112年1月29日退休,同年8月1 7日領取退休金2,396,43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存簿影本為證(卷第255-259、265-267頁),堪認其所 述以退休金清償乙詞可採。聲請人聲請免責,是利用自身所 得清償債務,並無負擔新債務藉以脫免舊債務,則債權人此 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聲免-72-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顏秀惠 代 理 人 蔡駿民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千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顏秀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 以言詞聲請更生,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下稱更 卷)裁定准自112年9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81號裁定准自裁定確定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 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8,952元, 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 開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4月至112年3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各類收入狀況如附表,未領取補助等情 ,有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33頁 )、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 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至1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7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1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9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1頁)、 存簿(更卷第79至8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41頁) 、胞姊顏秀燕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163頁)等附卷可 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5 00元(計算式:24,000×23+15,500+30,000=597,500)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可證(更卷第43-55 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1.2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約17,303元(調卷第13-15頁),於111年1月至112 年3月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03,626元(計算式:16,009× 9+17,303×15=403,626)。    ③關於扶養父親顏清煙部分     顏清煙(24年生)與配偶即聲請人母親林春蘭(95年2 月11日歿)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5名子女,罹雙眼視網 膜靜脈阻塞,111年10月5日至21日、11月29日至12月13 日因肺炎入院,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0年6月3日 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 月20日各領重陽禮金1,500元等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7至63頁)、存簿(更卷第 65至69頁、第147至1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 卷第1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3 9至40頁)、租金補助(更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17至122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189-195頁)可證。顏清煙確有受子女扶養之 必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10年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 元,因顏清煙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胞姊共 同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12,109元、13,088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再扣除領取 之補助、重陽禮金後,由債務人與其他4名扶養義務人 共同負擔,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支出之顏清煙 扶養費用為35,248元【計算式:(12,109×9+13,088×15 -5,065×24-4,500-1,500×2)÷5=35,248)。   ⑵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97, 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3,626元、父親扶養費35 ,248元後,固有餘額158,626元(計算式:597,500-403,6 26-35,248=158,626),然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 分配總額238,952元,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 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更卷第71-75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更生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5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條之應不免責事 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其每月可處 分所得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支出之餘額低於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 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 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代班櫃姐工作收入 110年3月至111年11月 每月24,000元 112年1月至3月 每月24,000元 2 胞姊顏秀燕給付租金及生活費 111年11月29日至12月13日 15,500元 3 疫情紓困補助 110年6月4日 30,000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6-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俊銘 代 理 人 劉彥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俊銘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下稱調卷)受理,於 111年5月25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9號(下稱更卷)裁定准自112 年1月18日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 決及認可,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3號裁定准自112 年12月13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受償新臺幣(下同)131,844元,經本院於113年9月23日以1 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7號(下稱執清卷)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規定, 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 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 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之時。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 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 ,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 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 人有無固定收入。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 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 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 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參照)。   ⑵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13年12月收入共1,156,906元(平均每月 約48,204元),未領取補助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 並有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 第37-41頁)、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33頁)、薪資單( 本院卷第135-144頁)、群創公司函(本院卷第107-11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43-45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67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本院卷第4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 第49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自111年4月20日起與母親租屋同住,目前每月租 金13,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5-149頁 )、存款人收執聯(本院卷第151-165頁)為證,依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 至113年度均為14,419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48,209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後,尚餘30,901元(計算式:48,2 04-17,303=30,901)。   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即自109年5月至111年4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於群創公司任職,收入如附表一編號1,另有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售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1259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97年5月27日自母親以買賣為由取 得,原無抵押權,111年1月5日、1月20日始分別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設定第一、二順位押權】 價款等收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等情,有109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1頁)、110年至111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71頁、本院 卷第29-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22頁)、三民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25-40頁)、房 地買賣移轉契約書(更卷第67頁)、不動產點交書(更 卷第71-72頁)、賣方明細表(更卷第70頁)、中信銀 行陳報狀(更卷第222-223頁)、新鑫公司陳報狀(更 卷第218頁)、本院111年9月29日電話記錄(更卷第246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頁)、租金補助查詢 表(更卷第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23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24頁 )、群創公司函(更卷第41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 47頁)、薪資單(更卷第48-61頁、第251頁)、國泰人 壽函(更卷第247-249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計算式: 1,244,523+330,000+2,520,000+1,300,000+72,223=5,4 66,74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2,109元 、13,08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92,780元( 計算式:11,890×8+12,109×12+13,088×4=292,780)。    ③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66,746元,扣除 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292,780元後,尚餘 5,173,966元(計算式:5,466,746-292,780=5,173,966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31,844元,低於前 揭餘額,應堪認定。   ⑷綜上,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權人中信銀行固稱:債務人於111年1月13日辦理保單借 款330,000元,害及債權人權利且隱匿財產,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2、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云云(本院卷第89-10 5頁),惟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 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則開始清算程序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2年1 2月13日開始清算程序,其於111年1月13日以保單借款, 即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難以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又債務人固未將保單借款 之數額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惟於更生程序中即自 陳有保單借款之情事(更卷第235頁)。此部分事實既自 更生程序即由債務人自行揭露,並經本院調查,則債權人 應尚不至因債務人未將保單借款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而受有損害,故難認債務人有該當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8款規定之情事。  ⑵又債權人中信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內, 有密集多筆人壽、家樂福、高都汽車之支出,非屬通常生 活必需之支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云云( 本院卷第75-81、89-105頁)。惟依債權表所示,債務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息總額為3,754,450元,而債務 人於110年6月7日、12月17日及111年1月21日持中信銀行 信用卡支出康健人壽共2,283元、高都汽車38,194元、家 樂福鳳山店284,000元,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1日持 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支出富邦人壽共12,187元、LINE禮品 共98,000元,未逾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且本院 亦無從認定其餘信用貸款或信用卡債務均係因消費奢侈商 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難認債務人因持信 用卡消費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所述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尚不可 採。   ⑶此外,各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 第134條其餘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 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 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上開規定,本 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 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即3,622,606元(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 ,已逾債權總額,應以債權總額為限)後,仍得依法聲請裁 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群創公司工作收入 109年5月至111年4月 1,244,523元 2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111年1月13日 330,000元 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 3 中信銀行借款 111年1月5日 2,52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中信銀行而借得2,52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4 新鑫公司借款 111年1月21日 1,300,000元 債務人於111年1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而借得1,300,000元部分,因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責任財產,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所得,應認屬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5 售出系爭不動產實得價款 111年2月24日 72,223元 債務人以425萬元售出,償還中信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2,530,442元、新鑫公司第二順位抵押債權1,446,407元,並支付土地增值稅29,005元、房屋稅1,596元、仲介費80,000元、代書費15,327元,及由買方扣款保留之修繕漏水款項75,000元後,實得72,223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859元 7,405元 203,454元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30元 10,550元 289,880元 3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5,226元 18,093元 497,133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015元 21,527元 591,48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413元 25,650元 704,763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591元 4,867元 133,724元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219,336元 42,819元 1,176,517元 8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580元 933元 25,647元 總 計 3,754,450元 131,844元 3,622,606元

2025-02-26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7-20250226-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5號 聲請人即債 即債務人 劉文進 代 理 人 李淑妃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文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7號(下稱 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 言詞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6號(下稱清卷 )裁定准自113年2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通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經本院於113 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5號(下稱執清卷)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仍無業,由女兒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每年 過年紅包3,000元,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下 稱國保年金)5,857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 每月收入明細表(本院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 卷第2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27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見調卷 第7-11、65-66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各為14,419元、16 ,040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 88元、14,559元,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7,800元至8 ,300元不等(本院卷第35-36頁,折衷計算約8,050元) ,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約8,107元(計 算式:2,000+3,000÷12+5,857=8,107),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每月尚餘57元(計算式:8,107-8,050=5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無業,其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除據其陳明在 卷,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卷第27-29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19 -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1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 、存簿(清卷第57-75頁、執清卷第141頁)、收入切結 書(調卷第17頁、清卷第4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清 卷第47頁)等可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232,384元(計算式:118,000+59,490+3,000+ 20,000+23,000+894+1,000+1,000+6,000=232,384), 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因 債務人於配偶所有房屋居住,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 比例後,1.2倍即為12,109元、13,088元、13,08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約7,000元(調卷第7-11頁),未逾此範圍 ,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 費用應為168,000元(計算式:7,000×24=168,000)。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32,384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168,000元後 ,尚餘64,384元(計算式:232,384-168,000=64,384)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0,000元,低於前揭餘 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無消 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 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 力調查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該款10 7年12月26日立法理由參照。   ⑵經查,債務人於112年8月8日聲請時,郵局帳戶尚有存款餘 額54,422元,惟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11頁、執清卷第141頁);況債務人自陳無業,子女原每 月給付7,000元生活費,嗣因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每月領 取國保年金(111年11月入帳),而自111年11月起改為每 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竟能於111年11月至112年7月、11 2年10月至113年2月均未提領每月存入之國保年金,僅於1 12年8月8日聲請清算後,始於112年10月2日、10月23日, 以預備整理全口假牙為由,各提領20,000元、20,000元, 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0,000 元(見執清卷第141頁存簿、執清卷第135-137頁調查筆錄 、執清卷第175頁債務人陳報狀),債務人固稱係因111年 9月、112年1月各有紅包20,000元、23,000元,而毋庸提 領國保年金維持生活,惟以債務人自陳每月支出7,000元 計算,子女縱每月給付2,000元生活費,仍無法支持其逾1 年均毋庸提領使用國保年金,足認債務人應有其他足以供 其生活之款項來源,其稱每月收入來源應有不實。   ⑶再者,債務人截至113年2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時,其名下 郵局帳戶仍有餘額28,008元(執清卷第141頁),而債務 人竟於113年3月5日以小女兒罹癌需手術費用為由,提領2 0,000元,惟其如確有生活上之重大困難,本得依消債條 例第99條聲請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作為其救 濟之手段,卻拒之未用,堪認債務人係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且故意於財產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 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⑷除上述情形外,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情形,各債 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該 當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 ,依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如附表二所示,依消債條例 第141、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女兒給付之生活費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118,000元 2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 111年10月至112年8月 59,490元 3 過年及生日紅包 111年1月 3,000元 111年9月 20,000元 112年1月 23,000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付 111年10月6日 894元 5 重陽禮金 111年9月20日 1,000元 6 敬老金 112年6月15日 1,000元 7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2日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81,408元 57,630元 4,211元 1,398,652元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99,471元 2,370元 173元 57,524元 總計 7,580,879元 60,000元 4,384元 1,456,176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5-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佩璇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 代 理 人 吳龍建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佩璇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 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 ,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 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 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9號(下 稱調卷)受理,於同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年 月27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01號(下 稱清卷)裁定准自113年4月2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普 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53,452元,經本院 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下稱執清卷 )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 。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收入部分     債務人受雇魚攤販,每月收入20,000元,每月領取租金 補助3,6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切結 書(本院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院卷第113-11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院卷 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15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參。    ②關於債務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債務人仍租屋居住,目前每月租金9,000元,並提出租 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01-107頁),依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年度至114年度 各為14,419元、16,040元,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為17,303元、19,248元,其主張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年差不多,即18,793元(清 卷第13頁、本院卷第93-94頁),113年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114年部分,則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    ③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600 元(計算式:20,000+3,600=23,600),扣除其必要支 出後,113年每月尚餘6,297元(計算式:23,600-17,30 3=6,297),114年每月尚餘4,807元(計算式:23,600- 18,793=4,80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10年9月至112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    債務人之工作及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一等情,有110 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31-3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7-38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清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73頁) 、存簿(清卷第105-109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89 頁)等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624,016元(計算式:480,000+85,200+2,104+ 50,712+6,000=624,016),應堪認定。   ②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0年 度至112年度各為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2 倍即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 生活費用應為410,096元(計算式:16,009×4+17,303×2 0=410,09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24,016元 ,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410,096元後 ,尚餘213,920元(計算式:624,016-410,096=213,920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53,452元,低於前揭 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 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經查,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就其投保狀況,已提出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供本院調查(清卷第43-47頁),並無應陳報而未陳 報之保單。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清算程序開始後, 並無出入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按(執 清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頁),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 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該 條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 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即160,46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一: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受雇魚攤販工作收入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480,000元 2 租金補助 110年9月至112年8月 85,200元 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1年10月24日 2,104元 4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 112年1月17日 50,712元 5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二: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023元 1,602元 4,811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9,015元 3,887元 11,668元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5,979元 13,381元 40,170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82,606元 13,885元 41,685元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12元 626元 1,879元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3,391元 4,151元 12,460元 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70,621元 15,920元 47,795元 總 計 4,937,447元 53,452元 160,468元

2025-02-25

KSDV-113-消債職聲免-166-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月霞即劉許月霞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許月霞即劉許月霞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下午4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 行中,債務人名下僅有少量存款及1輛83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外,無其他財產,而認債務人名下無具處分實益之財產, 故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司法事務官遂以113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  ㈡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清算,是其聲請清算 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取月份整數, 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2月),其中110年度因行政院於110年 6月4日給付之紓困補助10,000元,及因出售金像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之股票11股而於110年8月24日取得791元外,111、11 2年度均無所得,且據其自陳患有障礙類別第5類【07.4】、 障礙等級極重度之身心障礙,並因肝硬化導致長年無法工作 ,而無任何固定收入,亦無領有任何社會福利補助,另因平 日與大女兒同住,由大女兒照顧其生活起居而未給付扶養費 ,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2,000元,而兒子則不固定給付扶養 費,如有亦僅給付2,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下稱調解卷)、112年度消債清 字第86號(下稱清算卷)、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 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而其同時期支出據 陳報為每月19,172,且無須受其扶養人口等語,其中112年 以後部分,未逾衛生福利部或桃園市政府所公告各該年度桃 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採計,但110年3月至1 11年12月部分,當年度之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 8,337元,超過之數額聲請人並無舉證,故僅以18,337元列 計,故其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已入不敷出。  ㈢債務人自陳其自99年起即患有肝硬化、身體不佳而無法工作 迄今,並提出第5類【07.4】身心障礙證明(調解卷第23頁 ),此部分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工作投保紀錄(調解卷第33頁)大致相符,堪信債務 人於99年自桃園市打字複印業職業工會退保後,即未再工作 而有任何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僅有小女兒每月固定給付之 扶養費2,000元,而其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 未逾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 採計。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顯無餘額,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已無餘額,則債務 人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堪予認定。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 同意免責(執行卷第203、207至208、211頁陳報狀),但未 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 關具體證據,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就此表 示任何意見。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2025-02-25

TYDV-114-消債職聲免-9-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陳盈豐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聲請人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分項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人應說明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即自民國106年1 0月23日起迄今)之每月收入及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數額為何 ,並製成聲請更生後迄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若每月 必要支出大於112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200元,並應 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 據、轉帳存摺內頁等)。 二、陳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即自民國106年10 月23日起迄今)之每月薪資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 獎金、津貼)。另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個人」所有收入款項?若有,請併陳報 之。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三、請提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 ,併請附各存摺之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四、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 人關係?並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 絡方式(電話、地址),如無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聲請人應提出下列資料: 1.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清單。 2.最近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3.財政部國稅局106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六、聲請人應說明有何延長更生方案期限顯有重大困難之情況, 並提出相關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25

PCDV-113-消債聲免-32-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德欽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送達代收人 陳小姐(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德欽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 112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 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21,006元,本院於113年 8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 工地粗工及水電工,每月收入約36,752元,有收入切結書在 卷可參(卷第37頁)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計 算之數額,洵堪採信。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 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 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 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7,076元 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故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後,尚有餘額24,752元,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8月至111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係受僱於第三人黃永龍,擔任建築工地 之水電工,每日薪資約為1,300元,月薪依當月出工日數而 定,其於111年6月至9月間之薪資分別為20,950元、27,300 元、23,400元及13,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163元等情, 業據提出前開月份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院爰先 以每月21,16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聲請人 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2,000元,雖未提出 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以109、110、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56元、17,076元計算之數額, 洵堪採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000元,既 低於前開數額,即為可採。  ㈣另關於聲請人之父母,於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分別約82歲、81 歲,二人居住於屏東縣,於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7,559 元、3,023元,其父名下有不動產二筆,其母名下有不動產 二筆及汽車一輛,目前每月分別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 0元、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口 名簿、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0月12日保普老字第11113047140號函等 件可參(見消債清卷第7至9、77、84、116至118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父母雖每月領有補助款,然領取之數額尚未達 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標準,且名下之財產於 變價前尚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仍堪認有受聲請人扶 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姊、胞兄共六人共同負擔扶 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為3,805元(計算式:(17,076元2人-7,550元-3,772 元)6人=3,805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合計為 4,000元,已逾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且未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3項規定證明係確實且有必要之支出,故聲請人主張逾 3,805元部分,暫不予以列計。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128,592元【計算式 :(21,163元-12,000元-3,805元)×24=128,592元】顯低於 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421,006元,本件即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 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5

PTDV-113-消債職聲免-75-20250225-1

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銀行)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景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 洋介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承榮即李文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明 定。如果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 定(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號裁定認定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生活費用及 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幣(下同)24 3,134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20,300元,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務人繼續清 償各普通債權人,其受償總額已達223,159元,爰依法聲請 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裁定自109年7月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然因聲請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 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 方案之事由,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本院乃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 11年1月3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復認聲請人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 不免責事由,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認聲請人 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免責,依首揭說明及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 否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 各自受償額是否均達其應受分配額予以認定。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固定 薪資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其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收入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之必要 生活費用,尚餘243,134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僅受償20,300元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 5號裁定認定在案。嗣聲請人於前開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 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分別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2,541元、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200 元、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773元、向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8,085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5,249元、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 償156,321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299 元、向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清償322元、向台灣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102元、向新光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清償4,770元、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清償3,828元、向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 償10,012元、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償5,561元、 向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4,096元,復有聲請人提 出之匯款單據及債權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 2、48、51、53、57至59、62、72頁),另債權人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視為其對聲請人之主張無意 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未否認債務人主張之清償數額(見本院卷第54至56 、61、66頁),堪認聲請人業已依照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15號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 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清償,自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為不免責 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 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免責,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聲免-14-2025022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債 務 人 李文惠 代 理 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鄒永展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林郁傑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文惠不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 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 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 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 4條所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即聲請清算,應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71號裁定自同日起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揭規定,本院即應裁定 是否准許債務人免責。  ㈡經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112年6月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2至113年,每年 領取老人健保補助新臺幣(下同)3,324元(見本院卷第32 頁),共5,217元(計算式:(3,324÷12)×(25/30+6)+3,324= 5,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12年領取重陽敬老禮金1, 5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自112年6月6日至12月31日,每 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 3,020元(計算式:7,759×(25/30+6)=53,02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自113年1月至7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 津貼8,329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58,303元(計算式:8 ,329×7=58,303);自112年6月至8月,每月領取中低老人健 保補助826元(見本院卷第32頁),共2,340元(計算式:82 6×(25/30+2)=2,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6 月至113年8月,每年領取美國聖公會以美金計價之退休金, 分別為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14.53元、908.32 元、908.36元、908.13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926.84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933.11元( 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各以上開美金給付日之臺灣銀行當 日美金買入匯率折合新臺幣,金額合計為434,986元(914.5 3×30.26+914.53×30.735+914.53×31.11+914.53×31.46+908. 32×31.85+908.36×32.085+908.13×31.07+933.11×30.465+93 3.11×30.93+933.11×31.21+926.84×31.58+933.11×32.1+933 .11×31.995+933.11×32.145+933.11×32.375=434,986)。是 故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起至113年8月止,固定收入共 計555,366元(計算式:5,217+1,500+53,020+58,303+2,340 +434,986=555,366)。又債務人自陳其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日 起至113年8月居於新北市(見司消債調卷96至97頁、本院卷 第69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債務人居住 之天數,分別以所居住之新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288,640元(計算 式:19,200×(25/30+6)+19,680×8=288,64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且債務人未提出其子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 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 ,故未認定該扶養費支出。是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266,726元(計算式:555,366-288,640=266,726) ,洵堪認定。  ⒉債務人於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其聲請清算前2年期 間應為109年4月29日至111年4月28日,可處分所得為720,74 2元(計算式詳見附表C欄),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449,256 元(計算式詳見附表D欄),且債務人未提出其配偶及其子 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債務人扶養之相關證明文件,尚難 認其確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故未認定前開扶養費支出。從 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尚餘271,486元(計算式:720,742-449,256 =271,486)。惟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 額為0元(見附表B欄),則其不足之應受分配額如附表F欄 所示。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自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如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且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 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情事。  ⒉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但並未具體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事由之情事,本 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是無從認債務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形,然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 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亦無 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自應依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規定,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5

SLDV-113-消債職聲免-1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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