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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3 受安置人 CP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 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母(下稱案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 (下稱案父)毆打,因受安置人年幼,需長時間照顧,而案 母無能力保護與照顧受安置人,故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4 日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為繼續安置迄今。考量案父母 均因刑案遭羈押中,案祖父無意願照顧案主,案祖母則需照 顧案姑姑與案兄,照顧壓力沉重無法分身照顧案主,案家親 屬資源薄弱,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停止案父母之親權,並經 本院裁定停止案父母親權確定,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2號裁定、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 現為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案父案母均因案執行中,又 沒有其他適合之親屬可協助照顧,若無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 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4

TTDV-113-護-131-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45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即 法定代理人 受安置人之父(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1(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A00000000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延長繼續安置 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前與母親及姨丈等人同住期間,受 安置人之姨丈自民國111年起,在受安置人住處房間等處, 陸續對受安置人為性交及猥褻,故自113年4月15日起由聲請 人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後,並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 續安置及延長繼續安置在案。經評估受安置人及案母心理諮 商尚在進行中,目前案母搬入新房,已有合理且舒適之獨立 空間可供受安置人生活,待未來安排漸進式返家追蹤案家互 動情形後再行評估結束安置,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年1月18日 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號裁定及保護個 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前未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受安置 人及母親之心理諮商尚未完成,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2025-02-14

TTDV-114-護-8-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甲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5月2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甫出生未足月)之生父 尚未認領甲,生母乙則為毒品施用人口,懷孕期間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導致甲出生後生命徵象未平穩,經醫院抽血檢 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另家中別無其他適合長輩可代為照 顧甲,非繼續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以113年度護 字第882號裁定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4日止繼 續安置甲,安置期間經評估乙仍不適合照顧甲,且目前因洗 錢刑案遭通緝,爰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2月25日起至同年 5月2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 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 82號裁定、兒少保護個案處遇服務概況表為證,堪信為真。 另甲出生後經醫院抽血檢驗出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認乙懷 孕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社會局據此裁罰乙必 須接受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外,本院亦職權告發現由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514號偵辦中; 佐以乙涉嫌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未 到案執行,業經上開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2日發布通 緝,目前尚未緝獲,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刑案紀錄可稽。 綜上,乙目前刑案纏身且遭通緝,隨時會入獄執行,現階段 自無從擔起照顧甲之責任,毫無懸念,本件自有繼續延長安 置加以保護甲之必要性,爰聲請准許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 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14

KSYV-114-護-132-20250214-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原 告 鍾傑偉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游憶庭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鍾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18號簽移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本件係由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號事 件簽移而來,本判決就卷宗資料之引用,113年度家親聲18 號卷簡稱A卷,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簡稱B卷)。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725,188元、乙○○應給 付原告725,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B卷63、83頁)。主張:原告於 104年6月至111年4月間照顧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鍾○芯(000年0 月間出生),並為被告墊付扶養費,依民法第179條、第172 條、第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甲○○答辯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乙○○未為何聲明或陳述。原告、甲○○之陳述 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無扶養義務者代父母之一方墊付全 部扶養費後,父母之一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父母一方返還其應分擔之費 用。然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權利人,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其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被告未成年子女鍾○ 芯期間,為其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等語,提出原證1、原 證2為憑,惟為甲○○所否認。查:  ⒈被告係於101年7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鍾○芯為次女 (000年0月間出生),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兩願離婚,約定由 乙○○(父)行使負擔鍾○芯權利義務,後於111年3月23日經法 院裁定暫由甲○○(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於112年9月12日經 法院裁定由甲○○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有戶籍資料之記事欄記 載可參(A卷151、153頁)。  ⒉甲○○在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固有記載「鍾○芯 則全部丟由表弟鍾○○、表弟媳姜○○照顧」(A卷249頁),然此 不足以證明在原告夫妻照顧鍾○芯期間,原告有支付扶養費 之事實。再參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陳「乙○○與其 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約定每月會給我5,000元或6,000 元,有時候是現金,有時候是用乙○○母親農保的存摺給我」 (A卷212頁筆錄參照);原告配偶姜○○亦曾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家親聲字第77號)證稱:雙方(被告)離婚後,鍾○芯由我照 顧,乙○○初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元,不時提供奶粉、尿布, 現乙○○按月給付扶養費6,000元(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 事裁定理由㈣參照;A卷116頁)。原告嗣後卻於113年5月16日 書狀中改稱自104年原告照顧鍾○芯時起,乙○○前7個月每月 有給6,000元,之後的5年間每月只給2,000元扶養費,總共 付過扶養費162,000元(A卷244頁)。足見原告主張照顧鍾○芯 期間由其支付鍾○芯扶養費,已有可疑,互核原告夫妻前開 陳述內容,應認是由乙○○或其母親按月給付鍾○芯之扶養費 予原告夫妻收受。  ⒊況依原告資力認定資料顯示,原告之工作為鐵工臨時工,每 月收入約2萬元至25,000元,其配偶姜○○職業為家管,無收 入(B卷121、125、126頁);原告自承家庭支出都是由原告支 應(B卷150頁),原告夫妻尚育有2子,分別為85年、89年間 出生(B卷129、130頁),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起至111年4月( 83個月)為鍾○芯支出扶養費1,612,376元,即每月支出19,42 6元(0000000÷83=19426,元以下四捨五入),顯然超出其個 人經濟能力,並不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 出扶養費等情為真,其就被告受有免除扶養費義務之不當得 利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本院即難信其主張為真,無法為原 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難認有理。  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 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調查程序自 陳「乙○○與其母親拜託我(照顧鍾○芯)」(A卷212頁筆錄參照 ),其既是受乙○○委託照顧鍾○芯,顯與無因管理須未受委任 之要件不符;且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支付鍾○芯扶養費 之事實,其自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鍾○芯之父母即 被告償還其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172、176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請求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如 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172、176條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甲○○答辯 1.原告為乙○○的表弟,被告結婚後育有一女鍾○芯,然被告離婚後對鍾○芯不聞問,鍾○芯無人照顧,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將鍾○芯接回自己家中照顧生活起居。自104年6月起前7個月,乙○○每月有給6,000元扶養費,之後的5年間,乙○○每月則只給2,000元扶養費。鍾○芯在原告處受照顧期間之扶養費,乙○○總共給付162,000元,並未足額給付。被告因原告照顧鍾○芯而未履行扶養義務部分,是由原告所墊付,被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無庸給付扶養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2.無論被告內部如何約定親權及扶養費負擔,被告對於鍾○芯皆負有扶養義務。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對於鍾○芯亦無扶養義務,但卻為被告負起照顧鍾○芯之責任。該段期間為鍾○芯所支出日常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被告應予償還。退步言,縱使原告之管理行為違反甲○○之意思,然原告之管理行為,係為被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應無主張不適法無因管理之餘地。 3.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104年至110年度家庭收支概況調查報告花蓮縣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計算,鍾○芯之扶養費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止為1,612,376元,扣除乙○○曾給付162,000元後為1,450,376元,被告應各負擔2分之1即每人各725,188元。原告工作為臨時工、鐵工、雜工,按日給薪,每月薪資約2萬元至3萬元,原告配偶姜○○為家庭主婦,皆不具中低收入戶或低收入戶身分。 1.否認原告自104年6月至111年4月照顧鍾○芯。104年6月至111年3月24日係由乙○○單獨行使負擔親權,甲○○未委託原告照顧。如乙○○曾委託原告照顧,應由乙○○給付給原告扶養費。事實上是由原告配偶姜○○在實際支出與負擔鍾○芯扶養照顧。鈞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案件中,姜○○證稱「鍾○芯由乙○○委託其代為照顧,每月均有給付扶養費6,000元至1萬元」,足見原告主張乙○○離婚後就未對鍾○芯負扶養照顧之責不實。 2.原告對鍾○芯照顧不當,經檢察官偵查雖不起訴處分,但仍可證明原告照顧不周,原告起訴顯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於本件爭訟尚須請求法律扶助,事實上,乙○○對鍾○芯亦有照顧並支出費用,可見原告因照顧鍾○芯所支出費用並未達其所主張之數額。依原告經濟狀況與加害照顧,請求扶養費金額顯然過高,每月至多應不超過3,000元。111年1月至3月間姜○○阻撓甲○○帶走鍾○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間鍾○芯扶養費,更屬無據。 證據: 原證1.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A卷27頁) 原證2.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04號起訴狀(A卷247-252頁) 原證3.花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112年度偵續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B卷103-120頁) 證據: 1.家事事件調查報告(A卷59-83頁) 2.原告戶籍資料(A卷85) 3.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A卷87) 4.108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A卷111-120頁) 5.104年度家非調字第205號調解程序筆錄(A卷187-189頁) 6.離婚協議書(A卷191-195頁) 7.桃園地院108年度家簡字第7號判決(A卷197-201頁) 8.存摺明細(A卷225-227頁)

2025-02-14

HLDV-113-原訴-52-202502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范○竣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宸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范○竣、范○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 月23日18時起均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接獲通報,本案相對人范○竣、范○宸(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均『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相對人2人或個別相對人)由母親於112年10月2日欲幫其 等洗澡,至浴缸放熱水後,未留意到相對人范○竣行蹤,致 其遭熱水燙傷,經送醫診斷雙下肢、左側胸口燙傷,佔全身 面積有18%二至三度燙傷,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范○竣傷勢無 法提岀合理之解釋。相對人母未有穩定工作收入,過往攜相 對人2人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不穩定。考量相對 人父入監服刑,相對人母親職能力薄弱,為維護相對人2人 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18時0分予以緊急安置並聲 請繼續安置迄今,後依據衛生福利部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 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管轄權移轉至聲請人。聲請 人接獲本案後,穩定協助相對人范○竣就醫處理燒燙傷問題 ,並持續追蹤相對人2人之生活適應狀況,評估相對人2人現 生活適應狀況良好。相對人母及祖母定期與相對人范○竣及 相對人妹魏○萱進行探視會面,相對人母照顧意願雖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交友關係複雜。又於 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 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相對人母雖有照顧 意願,且積極與相對人2人會面探視,然相對人母就業、經 濟與居住狀況尚不穩定,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現又產下一 子需照顧,而相對人2人年幼身體素質脆弱,聲請人評估現 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2人之主要照顧者,為使 相對人2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等生命安全,請准予聲 請人之聲請自114年1月23日18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 月,以維護相對人2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1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如何 ?後續安排為何?)目前小孩在保母及曾祖母家,照顧狀況 尚可,因為相對人母親又生產,工作不穩定,親職能力不足 ,強制親職教育也沒有去參加,後續會考慮停親出養,但是 相對人母目前還無法接受,相對人父親又在監,所以有延長 安置的必要等語。而相對人父則在監視訊陳稱:我目前報假 釋中,最快5月可以出去,停親出養的部分是不是可以再延 後。對於延長安置沒有意見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14年2月12 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未及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面意見,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本院審酌相 對人父在監執行現無親職功能可言,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 能力欠佳,且其親職功能等亦有待確實提升,現時為維護相 對人2人身心安全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 人2人,是為提供相對人2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 長安置相對人2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裁定繼續安置 後,改由聲請人迭次延長安置,並於延長安置期滿前之114 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 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1月23日18 時0分起延長安置相對人2人各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2人現 雖均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2人均未受到妥善 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鄭○瓶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周○儀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鄭○瓶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綜合 評估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216號、第301號延長安置事件等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 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鄭○瓶(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惟其母之 親職能力不足以提供相對人有效保護,其母與相對人繼父 組織家庭後,共有5名子女需養育,近期搬遷至桃園,生 活及經濟狀況尚未穩定,又相對人繼父因案後續恐面臨刑 期,案家照顧量能可能不足,相對人母亦同意本件聲請, 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為使相對人能在穩定安全之環 境中成長,自有予以延長安置,並妥適照護之必要。故聲 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14

SCDV-114-護-44-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魏○萱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魏○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范○達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關 係 人 陳○誥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魏○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11 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魏○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在民國112年10月 24日於新竹縣東元綜合醫院出生,出生當天護理師發現相對 人出現臉部、軀幹發黑、卡痰等症狀,檢查結果顯示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相對人母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未有穩定工 作收入,且過往多攜案兄們借住友人家,住居所及生活狀況 不穩定,懷孕期間疑似吸毒或處於有毒環境,導致相對人出 現戒斷症狀,112年10月2日更因未注意,致案長兄遭熱水燙 傷,桃園家防中心於112年10月20日緊急安置與繼續安置案 長兄及案次兄迄今。聲請人於開案服務後,相對人母穩定與 案長兄及相對人進行會面探視,相對人母雖有照顧意願,但 求職狀況不積極,經濟依賴親友協助,且交友狀況較為複雜 ,又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案夭弟,目前仍未進行強制親職 教育輔導,另對於社政亦常有隱瞞與欺騙行為,評估相對人 母親職功能提升有限。相對人母尚未能善盡保護照顧之責, 聲請人評估現階段相對人母仍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 者,為使相對人能獲得妥適照顧及保護其生命安全,請准予 聲請人聲請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以 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及後 續安排?)小朋友安置在保母家,受照顧狀況穩定,相對人 母去年有生產,相對人母目前沒有上班,強制親職教育沒有 參加,親職能力堪慮,擔心相對人母無法負荷照顧那麼多孩 子。我們有邀請相對人母及生父來討論後續安排,有請生父 提供工作證明及去做親子鑑定,但是生父都還沒有提出。所 以有延長安置的必要等語。相對人法父於在監視訊以及相對 人母及生父在庭等3人均表明對本件聲請無意見之意(以上 均見本院113年12月4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 信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母現階段親職能力仍有疑慮,而相對 人父在監亦無法克盡親職,又礙於相對人生父及其母迄未訴 諸否認婚生子女之訴,相對人法父名義上現時為相對人名義 上之父親,相對人生父亦無從認領相對人,是為相對人之利 益考量、相對人母現仍未進行強制親職教育輔導、其親職功 能亦有待翔實評估,相對人生父未能認領相對人,且相對人 有特殊需照護之身體狀況,故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及健全 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 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前 之114年1月16日16時45分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 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許由聲請人於延長安置期滿 後,即自114年2月4日11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 本件相對人現雖未滿7歲,未具備程序能力,惟相對人未受 到妥善照顧之情甚明,從而本件安置事證明確,尚無選任程 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14

SCDV-114-護-2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71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甲161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71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二)本案法定代理人涉案羈押中,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於民國 112年3月由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及甲713C代為照顧,本中心於 112年5月8日接獲兒少保護事件通報後立即啟動調查。受安 置人甲161邇來出現不明瘀傷,並於受傷後向學校連續請假3 日,聲請人經與法定代理人之女友約訪後,其旋即表示當下 欲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帶至北部後無法取得聯繋,疑有 規避或阻礙調查行為,且針對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臉部與 軀幹傷勢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 家後主要照顧者無法保障安全。 (三)112年5月14日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返回學校就讀後,經校 訪確認受安置人甲l61右臉大面積外傷、腰間及軀幹輕微瘀 傷。受安置人甲713則雙眼皮、軀幹等輕微瘀傷及左臀大面 積瘀傷。經訪法定代理人之女友對於受安置人甲713、甲161 傷勢解釋為過敏所致、其他瘀傷不詳原因造成,無法提出合 理解釋,甲713C 則坦言於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不遵守規 矩時,曾以鋁棒、紙捲及拖鞋毆打其頭部及軀幹。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評估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處於不利 教養環境,而甲713F與甲713M皆因毒品案件分別於臺灣與泰 國羈押與服刑中,目前與案親屬聯繫皆表示無法負擔受安置 人甲713及甲161之照顧。 (四)综上所述,聲請人評估甲713F及甲713M身陷囹圄,無法行使 照顧之責,替代照顧者親職功能不彰,且案親屬皆表示無能 力負擔兒少之管教責任,故聲請人認以延長安置為宜,為維 護兒少身心發展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甲713及甲161延長安 置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 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 度護字第588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 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況,受安置之原 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及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4-護-90-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17號                    114年度護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丙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法定代理人 兼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附代號姓名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自民國114 年3 月7 日起至民國114 年 6 月6 日止,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甲於民國113 年6 月3 日被通報兒少保護案,社工訪視時發現甲身形瘦弱並且身上 有多處新舊傷痕,同年月4 日經醫院驗傷確認有明確受虐情 事,且於同年月5日啟動檢警偵辦,而受安置人即兒童乙、 丙身上疑似有人為所造成陳舊傷,後續安排住院進行驗傷並 啟動檢警偵辦,聲請人遂於同年月4 日將受安置人甲緊急安 置、同年月7 日將受安置人乙、丙緊急安置,並獲法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6 日止。受安置人甲、乙、丙兒虐傷 害事件司法程序進行中,相對人丁經裁處應接受24小時強制 性親職教育,甫執行4 小時,評估親職教養功能仍不足以提 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保護,相對人即法定代理人戊目前入 監服刑中,無法提供照顧功能。外祖母雖有照顧意願,但因 家中成員突發變故,故暫緩親屬照顧安排。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人身安全並穩定身心,爰依法聲請准自114 年3月7 日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 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 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 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 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1 項、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影本、家 庭處遇計畫表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2 、963 號裁定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乙、丙年紀尚幼,自 我保護能力不足,然相對人丁親職功能不彰,目前亦無其他 親屬可協助照顧與妥適保護。另經詢問丁表示對於本件延長 安置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故為維護甲、 乙、丙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 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 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13

KSYV-114-護-117-2025021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P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26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為0歲新生兒,相對人母自述過往有施用毒品,生產 相對人前於非法場所工作,否認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將責任 歸咎於工作場所而致,經檢驗後相對人及相對人母均有毒品 反應,相對人目前安置於醫院內新生兒病房,相對人母顯無 意識環境及自身行為對相對人所造成之身心為害,婚姻關係 及工作狀況未穩定,相對人父拒絕討論安置事宜,綜上所述 ,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避免相對人之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 險或有危險之虞,爰依同法第56條於114年1月23日緊急安置 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鈞院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少保護安置通知單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五)相對人父母戶籍資料。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出生時被醫院檢驗出毒品反應,考量相對人母疑似於懷孕 期間施用毒品、未重視工作場所對相對人造成之身心危害, 建議繼續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堪信本件聲請意旨屬實,相對人父母雖不同 意本件聲請,然相對人母於懷胎相對人期間未善加注意,致 相對人亦受毒品之危害,又其為甫出生之嬰幼兒,顯無自保 能力,相對人父母缺乏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是否能受妥適 照顧有待評估,亦待社政單位後續處遇觀察,相對人仍有繼 續安置必要,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13

MLDV-114-護-2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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