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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鍾順華 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 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 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 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未檢附原判 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 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 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 ,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2025-01-23

KSHM-114-聲再-8-20250123-1

侵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瀚濤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05、5683、6548、6866、76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拾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廠牌為三星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壹張)及廠牌為Redmi之行動電話(含記 憶卡壹張)各壹支均沒收。 甲○○被訴對A6女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及對A10女 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12月31日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6月初某日,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1號 女子(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1女),⑴於104年6月間某日,邀約A1女先行入住苗 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1女所在之房 間,欲與A1女發生性行為,經A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 制性交之犯意,以其手指及生殖器插入A1女陰道及以其生殖 器插入A1女口腔之方式,對A1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⑵於1 04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女視訊裸聊   期間,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 以行動電話之擷圖功能,擷取A1女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3張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A1女之身 體隱私部位。  ㈡於105年間某日,在某臉書攝影社團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 0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2女), 明知A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向A2女佯稱 其為攝影師云云,邀約A2女拍攝照片,致使A2女因此陷於錯 誤,於105年8月11日赴約前往苗栗縣○○市○○路○○巷0號之「 王府大飯店」,甲○○即在該飯店之房間內,持行動電話拍攝 A2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2女性交之數位 照片7張(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而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年9月至11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49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3女),明 知A3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少年,⑴於同年11月7日,在不詳地 點,持行動電話與A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視訊期間,要求 A3女裸露身體後,竟基於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之擷 圖功能,擷取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5張(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而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1月14日,邀約A3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與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3女陰道及 口腔之方式,對A3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期間,基於 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 動電話拍攝A3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其與A3女 性交之數位照片14張(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而拍攝A3 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㈣於105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4女),明知 A4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18 日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4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聊天時,要求A4女拍攝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供其觀賞遭婉拒,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不斷要求A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 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2張(如附表一編號 4-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10月23日,邀約A4女至苗栗縣三義 鄉「101汽車旅館」,在A4女所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 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4女 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如附表一 編號4-2所示),而拍攝A4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㈤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5女),明知A5女 當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嗣於105年8月18日,邀約A5女先行 入住苗栗縣三義鄉「101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5女所 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拍攝A5女之健保卡,以 此脅迫A5女發生性行為,阻止A5女離開並將之壓制在床,經 A5女不斷反抗及以正值生理期為由拒絕後,仍以其生殖器插 入A5女口腔之方式,對A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並於性交 期間,基於以脅迫之方式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對A5女脅迫恫稱:如不拍攝照片就不 能離開等語,致使A5女因此心生畏懼,任由甲○○持行動電話 拍攝A5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以及A5女為其口 交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而以脅迫之方式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6號女子(0 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6女),嗣於105年2月26日,邀約A6女先行入住臺中市后里 區某汽車旅館,甲○○隨後進入A6女所在之房間,竟基於強制 性交之犯意,對A6女脅迫恫稱:妳不自己脫褲子,我就把褲 子撕爛等語,致使A6女因此心生畏懼而脫去褲子,甲○○再以 其生殖器插入A6女陰道之方式,對A6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  ㈦於105年5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7女),明知A 7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 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6月6日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7女聊天時,以很想看身體隱私部位 為由,不斷要求A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傳 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㈧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A113058號女子(0 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8女),明知A8女為未 滿16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之犯意,於105年11月6日,邀約A8女在不詳旅館之房間內, 以其生殖器插入A8女陰道之方式,對A8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並於性交期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 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8女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8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 部(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而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  ㈨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9女),明知A9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 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2月13日至同年6月6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需要照片自慰為由,不斷要求A9女以行動電話 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㈩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0女),明知A10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6月6日期 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0女在住處(地 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A10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4張(如附表一編號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8月26日(A1 0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A10女至新北市林口區某旅館,在 該旅館之房間內,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0女裸露胸部、陰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其與A10女性交之數位照片13張(如附 表一編號9-2所示),而拍攝A10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1女),明知A1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 造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5年4月18日至105年10月19日 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1女聊天時, 以A11女之胸部很漂亮為由,不斷要求A1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 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2女),明知A1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05年4月29日至同年9月17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A12女在住處(地址 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想看A12女裸體照片為由,不斷要求A12女以 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 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⑵於105年9月17日, 邀約A12女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王冠大飯店」,甲○ ○隨後進入A12女所在之房間,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A12女裸露胸部、陰 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 ),而拍攝A12女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二、甲○○於106年1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1女),明知B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子 訊號之犯意,於106年1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前即B1女就讀 高二期間內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1女在住處 (地址詳卷)及某圖書館聊天時,以欲見面就須拍照供其觀 賞為由,不斷要求B1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 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2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  ㈡於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2女),明知B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電 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之某 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 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欲其拍攝私密照片供其觀賞為由 ,不斷要求B2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 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再傳送 予甲○○觀賞,而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㈢於105至106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 0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3女),明 知B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至107年6月30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B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B3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5張 及數位影片2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再傳送予甲○○觀 賞,而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三、甲○○於107年7月1日至112年2月16日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1女),明知C1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 影像之犯意,於108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4日期間內之某日, 向C1女佯稱傳送裸照可提供奢侈品云云,並附上奢侈品之照 片及收據,致使C1女因此陷於錯誤,在住處(地址詳卷)及 臺中市某百貨公司廁所內,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 陰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9張(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 ),再傳送予甲○○觀賞,而以詐術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㈡於107、108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C2女),明 知C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07年8月29日至108年3月31日期間內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C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 )聊天時,以欲交男友就須拍照供其觀賞為由,不斷要求C2 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 張(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 C2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四、甲○○於112年2月17日之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4月21日7時52分許,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 的太太」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A113038號子(00年0月生, 於案發時已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1女),要求 D1女先行入住苗栗縣○○鄉○○路○○○巷0○00號「三義行館」, 甲○○隨後於同日23時26分許進入D1女所在之房間,明知其尚 未與D1女確認彼此身分,即迅速鑽入D1女所蓋之棉被,並以 手撫摸D1女大腿內側,經D1女反抗及拒絕後,仍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欲以手指插入D1女之陰道,然D1女持續阻擋並揚 言報警,甲○○聽聞後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㈡於113年3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2女),明知D 2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不詳 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2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 完照片就會刪除,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2女以行動電 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 14張(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 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㈢於112年5、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 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3女),明 知D3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7月14日前之某日 ,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3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 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可傳送 照片讓其確認胸部大小為由,不斷要求D3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4張( 如附表一編號18-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3 女自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2年7月14日,邀約D3女先行入住○ ○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甲○○隨後進入D3女所在 之房間,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3女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3張(如附 表一編號18-2所示),而拍攝D3女之性影像。  ㈣於112年1月28日,使用交友軟體暱稱「喜歡肥嘟嘟的太太」 帳號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4女),明知D4女當時為未滿16歲之 少年,⑴於113年1月29、30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 4女聊天時,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 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4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 表一編號19-1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4女自 行拍攝性影像。⑵於113年2月1日,邀約D4女先行入住○○市○○ 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並要求D4女先以浴巾遮臉, 甲○○隨後進入D4女所在之房間,再要求D4女改戴上眼罩,避 免其本人長相遭D4女知悉,隨後即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4女口腔之方式,對 D4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且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而不 知情之期間,未獲D4女同意,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 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4女為其口交、 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0張(如附 表一編號19-2所示),而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 攝性影像(涉嫌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12年6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5女),明知D 5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⑴於112年6月7日,在不詳地點 ,持行動電話與D5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竟仍基於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以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 ,不斷要求D5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如附表一編 號20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 影像。⑵於112年6月10日(D5女當時已滿16歲),邀約D5女 先行入住○○市○○區○○路000號「喬苑大飯店」,並要求D5女 先以毛巾遮臉,避免其本人長相遭D5女知悉,甲○○隨後進入 D5女所在之房間,即上前壓制D5女之身體,經D5女表示拒絕 及欲取下毛巾後,仍阻止D5女取下毛巾,再基於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生殖器插入D5女陰道之方式, 對D5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㈥於113年4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6女),明知 D6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3年4月28日晚間,邀約 D6女至其苗栗縣○○鄉○○村○○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於雙方 發生性行為期間(D6女當時已滿16歲),基於拍攝少年性影 像之犯意,持行動電話拍攝D6女為其口交、裸露陰部性器及 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 表一編號21所示),而拍攝D6女之性影像。  ㈦於112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7女),明知D7女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7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雙方為男女朋友, 早晚都會看到對方身體為由,不斷要求D7女以行動電話自行 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6張及 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 ,而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㈧於112年7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8女),明 知D8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 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在不 詳地點,持行動電話與D8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 雙方為男女朋友為由,不斷要求D8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裸 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 片1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 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㈨於112年10月間,使用交友軟體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 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9女),明知 D9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 話與D9女在住處(地址詳卷)聊天時,以看完照片就會刪除 ,發誓不刪除會死為由,不斷要求D9女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 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 示),再傳送予甲○○觀賞,而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 五、甲○○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及少年之性影像部分:  ㈠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1女),明知E1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5年6月6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即警方開始執行搜索時間,下同)為警查獲期間,因E1女傳 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5 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1女之性影像。  ㈡於105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2女),明知E2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2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2女之 性影像。  ㈢於107年間,使用交友軟體而認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 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3女),明知E3 女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 影像之犯意,自107年2月11日起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 為警查獲期間,因E3女傳送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 片1張(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3女之 性影像。  ㈣於108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4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108年2月6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4女所拍攝裸露胸部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28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4女之性影像。  ㈤於106年間,明知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仍 基於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自106年6月11日起 至113年5月6日14時11分許為警查獲期間,以不詳之方式, 取得E5女所拍攝裸露陰部性器及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數位 照片5張(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而無正當理由持有E5女 之性影像。 六、案經A1女、A3女、A4女、A5女、A6女、A7女、A8女、A10女 、A11女、A12女、B1女、B3女、D1女、D2女、D3女、D5女、 D7女、D8女、D9女、E2女、E4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下稱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卷第92、131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 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 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 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A1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C2女、D 1女至D9女、E1女至E5女各自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 有A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 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一第95 至98;私密照片卷第1至9、13、19、21頁);A2女之兒少性 剝削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23、9至15、29 至33頁);A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 性剝削及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資料夾翻拍畫面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3-1及3- 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38至140頁;偵4305卷第135頁 ;私密照片卷第35至70頁);A4女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4-1及4-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 卷一第153頁;私密照片卷第111至114、117至131頁);A5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各1份、臉書截圖1張、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數位 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49至52頁;私密照片卷第133至138 、141至147頁);A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 表各1份(見他卷二第65至68頁;私密照片卷第149至152、1 57至161頁);A7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7至1 1頁;私密照片卷第167、171至175頁);A8女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79至82頁 ;私密照片卷第179至184、187至191頁);A9女之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92至95頁;私密照片卷第193 至195、199至203頁);A10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 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9-1 及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78至181頁;私密照片卷 第205至207、211至217、221至225頁);A11女之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私密照片卷第 229至233、237至247頁);A1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張、如附表一 編號11-1及11-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36至239頁;私 密照片卷第249至253、257、259、263、265、267頁);B1 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 告單、性影像通報表、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數位 照片(見他卷一第115至118頁;私密照片卷第269至273、27 7、283、285頁);B2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少年事件函送資料、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數 位照片(見警352卷第138、139、148、154至163頁;私密照 片卷第287、291、293頁);B3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 以上為附表二編號20部分,見私密照片卷第297、299至301 頁);C1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位照片(見 私密照片卷第307至309、313、315、319頁);C2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性 影像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16所 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21至323、327頁);D1女之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妨害性自主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苗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勘察採證同 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5 日刑生字第1136067530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 被害人手繪用)、監視器佈署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 辨識影像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58張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6張(見他卷一第18至46頁;他卷二 第17頁;偵4305卷第123頁;偵5683密封卷第13至27頁;偵6 866密封卷第37頁正反面;私密照片卷第331至365頁);D2 女之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71張、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367至369、371、379至396 頁);D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 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LINE對話紀錄1張、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份、如附表一編號18-1及18-2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08至211頁;私密照片卷第397至399、 401、403、405、406頁);D4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 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LINE對話紀錄107張、如附表一編號 19-1及19-2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222至225、228頁; 偵6866密封卷第66頁;私密照片卷第409至413、421、427至 452頁);D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手繪 現場示意圖、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8張、如附表一 編號20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251至259頁;私密 照片卷第453至467、471頁);D6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手繪現場示意圖各1份、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9張、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 二第270至276頁;私密照片卷第473至481頁);D7女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 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LIN E對話紀錄20張、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 他卷二第286至289頁;警666卷第61頁;偵6866密封卷第89 至94頁;私密照片卷第483至491頁);D8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苗栗縣警察 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 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 1張、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位照片及影片(見他卷二第300 至303頁;偵6866密封卷第79至88頁;私密照片卷第495至51 9頁);D9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 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苗栗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辦兒少性剝削案件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5張、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13至316頁;警666卷第85至92頁;私 密照片卷第529至533、536至539頁);E1女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數 位照片(見他卷二第30至33頁;私密照片卷第575至581頁) ;E2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05至108頁;私 密照片卷第583至585、589頁);E3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指認照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身心障礙證明、 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 號27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第117至120頁;私密照片卷第 591至597、601頁);E4女之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1份、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 卷第603、607頁);E5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 片、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少性剝削案件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份、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數位照片(見他卷二 第164至167頁;私密照片卷第611至613、621、623頁);本 院113年聲搜字第310號搜索票、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資料夾翻拍畫面、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員警職務報告3份、告訴人及被 害人指認被告交友軟體頭貼照片12份、採證照片9張、LINE 群組對話紀錄、手機相簿截圖11份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6 、7、12至14、49頁;他卷二第12、34、53、96、130、154 、182、189、196、197、240、269、284、285、304、333至 335頁;警352卷第44頁;偵4305卷第15、16、129至133、13 7至139、295至297頁;偵6866密封卷第38至94頁;私密照片 卷第417至419、423至425頁;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有關「猥褻行為」、「性交行為」及「性影像」之說明:  ⒈按刑事法之「猥褻」,雖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然所 謂猥褻,指性交以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 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 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 會風化者,並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而刻意使男女之性器官 裸露展示於外,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 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 ,自屬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 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 賣或支付對價觀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所稱性影像 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性器或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113年8月7日修正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112年2 月 8日修正之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參以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之立法理由,係衡量現今各 類性影像產製之物品種類眾多,原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皆 已為刑法第10條第8項之性影像所涵蓋,為與刑法性影像定 義一致,爰參酌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將第3款之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修正為性影像,並增列重製、持 有或支付對價觀賞為處罰態樣,以擴大保護對象範疇。  ⒉觀諸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照片,其中有關清楚可見女性之陰 部(即性器)、胸部等特徵,均屬極度隱私之身體部位,且 均含有性目的而與「性活動」有關,依現時一般社會通念, 應可與「性」產生強烈連結,且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 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揆諸前揭說 明,應屬猥褻行為,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性器或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定義 。另有關被告以其生殖器插入女性陰道或要求女性為其口交 之照片,分別係以其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符合刑法 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性交定義,應屬性交行為,亦符合同法 第10條第8項第1款之性影像定義。  ⒊再考量被告不僅以假照片使用交友軟體與如犯罪事實欄一至 四所示少年(不含A1女、A6女、D1女)認識,甚至要求部分 少年先行入住旅館後,以毛(浴)巾、棉被遮頭或帶眼罩, 以免遭發現其長相與假照片不符,而欲隱瞞其真實身份,與 其他以引誘、乘他人不知情、詐術及脅迫等方式取得性影像 之犯罪手段相同,均已使上開少年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 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製造(自行拍 攝)與「性活動」有關之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電子訊號,已侵害個人私領域核心之「 性隱私」,自當符合「性剝削」之定義。  ㈢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再傳送予被 告觀賞,符合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 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106年1 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 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0 6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以及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現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自行拍攝性 影像」:  ⒈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或修正後移列至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罪,雖均將「被拍攝」 與「製造」並列,然「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括兒童或少年 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無關;另自該條例立法 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以保護 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童或 少年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 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 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 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該當該條所定之「製造」行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子訊號 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或電子數 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利用影像感應 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 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讓電 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數 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如錄 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僅屬 於「電子訊號」。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所述,可知 其等以行動電話自行拍攝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數位影片, 再傳送予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供之觀賞,而以檔案型式(即電 磁紀錄)儲存,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另行沖洗、列印或 燒錄成實體照片或光碟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屬「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至112年2月15日修正及現行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已規定「自行拍攝」之 行為態樣,是C1女、D2女至D5女、D7女至D9女所為,自應屬 「自行拍攝性影像」。  ㈣被告要求少年自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屬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及歷次修正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引誘」行為 :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及侵害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予以罪責相稱 之層級化規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 之立法目的,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其第1 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為基本規定。行為人 單純於兒童或少年知情同意下,拍攝、製造其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即合於第1項之罪。倘行為人係採行積極手段 介入,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促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係犯第2 項之罪。至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係以強暴、脅迫、藥劑、詐 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係犯 第3項之罪。其中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罪,所稱「引誘」,係指勾引、誘惑本來無意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使其產生製造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之意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A4女、A7女、A9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2女、D2女至D5 女、D7女至D9女所述,可知其等本來無意甚至婉拒拍攝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係因被告以各式理由不斷要求,而 勾引、誘惑本無意拍攝之上開少年,使其等因此產生拍攝之 意,進而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或性影像,揆諸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自屬「引誘」行為無訛。  ㈤被告與A3女視訊過程中,乘A3女不知情之際,以行動電話擷 取A3女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僅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稱之拍攝,一般即指 以攝影機之設備為動態(即連續畫面)之影音攝影,及以照 相機之設備為靜態(即定格畫面)之影像攝影;以數位設備 為拍攝時,通常具有同步自動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 訊號之紀錄功能,故於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使用該等設備 為拍攝進而製造、儲存照片、影片、電子訊號者,當認均在 被害人之同意範圍內,固無疑問,如以數位設備如手機、電 腦之程式為雙向動態視訊時,縱該手機、電腦程式不具備自 動同步製造、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然視訊者之任何一方 ,均可以簡易之按鍵動作,即可快速擷圖拍攝彼此視訊之靜 態影像,並同步予以製造、儲存並紀錄。鑑於此類影音、影 像視訊之通訊交流,已屬相當普及之社會活動,則雙方既同 意以上開設備為視訊交流,於視訊過程中,除有反對之意思 表示者外,依社會一般通念,視訊者之任何一方對其影像不 被對方擷圖儲存之隱私合理期待應屬甚低,故縱視訊者之一 方即行為人於另一方即被害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在視訊過程 中為擷圖拍攝、製造、儲存靜態影像時,其行為強度與對被 害法益之侵犯,難認已達壓抑、妨礙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之程 度,自不構成上開條例第3項所指「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A3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卷附照片是我與被告視訊時,被 告未經我同意擷圖的,是偷拍的,我不知道被偷拍,對於這 段經過沒有印象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第134頁 反面、第135頁、第141頁反面),可知A3女雖不知情於視訊 期間遭被告擷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然未向被告明確表示拒 絕擷圖之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A3女並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其對於視訊過程中不被擷圖之隱私合理期 待甚低,縱使係於不知情之情形下,確遭被告以行動電話擷 取猥褻行為數位照片,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達壓抑、妨 礙其意思自由之程度,自與95年5月30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所規定「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不符,僅構成同條例第27條第3項「以他法使未滿18 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㈥被告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戴上眼罩期間,未獲D4女同意,以 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 ,屬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 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 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 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 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件。況為 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 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 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 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 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之旨, 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制兒童及 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行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 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 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 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 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 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 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D4女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3年2月1日與被告在臺中豐 原的真正好旅店發生性行為,他進房間前叫我用浴巾將臉遮 住,他進房間後有幫我帶眼罩,就用眼罩叫我遮住眼睛,他 沒有要求我拍照,是他偷拍,並叫我口含他生殖器,過程中 我不知道他有拿手機出來拍照(見113年度他字第534號卷二 第217頁、第226頁反面),可知被告係於D4女以浴巾遮臉或 戴上眼罩期間,以行動電話拍攝D4女之性影像,且未告知D4 女,亦未徵求D4女同意,致使D4女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遭拍攝 性影像,顯然已壓抑、妨害D4女之意思自由,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示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 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 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 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 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另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 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 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 、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 滿18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  ⒊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 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  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 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 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 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  ⒌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 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 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⒍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 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強暴、脅 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⒎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將各款規定之「者 」刪除而為文字修正外,另增訂第9款「對被害人為照相、 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⒏參諸前揭修法歷程可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於104年2月4日修正後, 移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除將 「未滿18歲之人」修正為「兒童及少年」外(此部分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於第2項增列「招募」、「容留」、「協助 」之處罰態樣,第3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則自「5年以上有期 徒刑」提高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106年11月29日修正 後,第1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自「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項之罰金刑法定刑自「3百萬元以下 罰金」提高為「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112年2月15日修正 後,除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關「性影 像」之犯罪行為客體(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及於第2項、第3 項明定「自行拍攝」之處罰態樣(實務認「製造」原即包含 「自行拍攝」,此部分僅為實務見解明文化,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外,第2項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自「3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後,則參酌新修正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於 第1項至第3項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第1項則定明 罰金刑之下限(即罰金刑法定刑自「1百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如犯罪事 實欄一至四所為各次犯行,若前揭修正與其犯行之構成要件 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若歷經修正後已提 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或增訂強制性交罪之加重 條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⒐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持續持有E1女至E5女 自行拍攝之性影像,原為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7條第3項所規範,於修正後則移列為000年0月0日生效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第2項,嗣於112 年2月15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2項分別移列為第2項、第 3項,並增訂第1項「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金。」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應論以繼續犯,且持有行 為持續至為警查獲時即113年5月6日,揆諸上開說明,應適 用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 1項規定,而上開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項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既 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⒑至刑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第28之1章「妨害性隱私 及不實性影像罪」章節,其中刑法第319條之1至同法第319 條之4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時尚未制定,依刑法第1條之罪 刑法定原則,自無上開刑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 為之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A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 之強制性交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㈠、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1 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②被告竊錄A1女身體隱私部位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女之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女所犯強制性交罪、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女之其他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13至21頁),依A1女所 述,分別為其自行拍攝(照片編號1、3、9、17)或發生性 行為後由被告所拍攝(照片編號4、6至8、10、18),均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⒉有關A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詐術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 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詐術使A2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 A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A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 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且因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無庸再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⑴所為,係涉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等語 ,容有誤會,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被告亦坦承 此部分行為,且經本院認定成立較輕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③被告以他法使A3女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3女為性 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⑵所為,係於與A3女性交期間,同 時拍攝A3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 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⑤被告對A3女所犯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有關A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4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4女為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③被告對A4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A5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 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 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 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 害者為A5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5女性交期間,同時以脅迫之方法使A5女被拍攝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 ,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 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處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⒍有關A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項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則由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 述)。  ⒎有關A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7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7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A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8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A8女性交期間,同時拍攝A8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⒐有關A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9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9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有關A10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㈩、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0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0女為性交 及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0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A10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⒒有關A1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 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 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⒓有關A1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項之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如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係犯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之拍攝未滿18 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A1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拍攝A12女為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A12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③被告對A12女所犯引誘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④至A12女之其他照片及影片,係於105年11月12日所拍攝(照 片編號9至15,見私密照片卷第261、263頁),非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⒔被告對A1女至A1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B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1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1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B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B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B3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B3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⒋被告對B1女至B3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三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C1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拍攝猥褻電子訊號 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3項僅配合新修正刑法第10條第8項規定,修正有 關「性影像」之犯罪行為客體,並依照實務見解明定「自行 拍攝」之處罰態樣;另增列「無故重製」之處罰態樣,則與 被告此部分行為無關,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③被告以詐術之方法使C1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1女之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有關C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②被告引誘使C2女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多次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C2女之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對C1女、C2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四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有關D1女部分: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⒉有關D2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㈡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2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2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有關D3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㈢、⑵所為,係涉犯現行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 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後,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等同提高罰 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 法律論處。  ③被告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性影像、拍攝D3女性影像之多次行 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 為D3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④被告對D3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拍攝少年之 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⑤至D3女於警詢時陳稱:照片編號5裡面有2張照片(我拿手機 擋住臉拍攝及拍我全身裸體的照片),是我和被告約在真正 好旅店,被告叫我拍攝傳給他看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02頁 ),可知上開數位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照片編號5上 方2張),係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引誘使D3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⒋有關D4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㈣、⑵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4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D 4女被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4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  ③被告係於與D4女性交期間(含前、後),同時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使D4女被拍攝性影像,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 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 價,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處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④被告對D4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以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⒌有關D5女部分:  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 加重其刑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應論以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四、㈤、⑴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四、㈤ 、⑵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 。  ②被告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5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③被告對D5女所犯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④至D5女於112年6月10日在飯店所拍攝之數位照片2張(見私密 照片卷第469頁照片編號21、22),依D5女於偵查時證稱: 是被告叫我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260頁反面),可知上開 數位照片,係被告於112年6月10日,引誘使D5女自行拍攝之 性影像,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⒍有關D6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㈥所為,係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  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嫌等語,然被告此 部分行為後,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已增訂罰金刑之下限,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適用 修正前即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論處。  ③被告拍攝D6女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6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  ⒎有關D7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㈦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7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7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⒏有關D8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㈧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8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8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⒐有關D9女部分:  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㈨所為,係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②被告引誘使D9女自行拍攝性影像之多次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其侵害者為D9女之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   ⒑被告對D1女至D9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五所為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五、㈠至㈣所為,均係犯000年0月00日生 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 持有少年性影像罪;如犯罪事實欄五、㈤所為,係犯000年0 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  ⒉被告無正當理由持有他人之性影像,為持有行為之繼續,並 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 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僅各論以一罪。  ⒊被告各持有E4女、E5女之性影像縱有數張,然因持有之客體 均為相同種類之性影像,仍屬單純一罪,無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至E4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5照片(見私密照 片卷第609頁)是否是我,我沒印象有拍過該照片等語(見 他卷二第22頁正反面);E5女於偵查時證稱:我不確定編號 11照片(見私密照片卷第623頁)是否是我等語(見他卷二 第168頁),自未能認定上開數位照片為E4女、E5女之性影 像。  ⒋被告對E1女至E5女所為各罪,因侵害對象法益不同,應予分 論併罰。  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如犯罪事實欄四、㈠所示強制性交犯行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本案對A2女至A5女、A7女至A12女、B1女至B3女、C1女 、C2女、D2女至D9女、E1女至E5女所為【不含A1女、A6女、 D1女及對D5之犯罪事實欄四、㈤、⑵所為】,雖同時構成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罪」之加重要件,然因各次犯行所適用之法律已就被害人 為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明知除A1女、A 6女、D1女外,其中E5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其餘均為12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身心均未臻成熟,竟為圖一己私慾之 滿足,恣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嚴重侵害本案 被害人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兼衡其於長 達數年之期間內,以交友軟體使用假照片為其容易認識女性 之犯案手段,且被害人數及犯罪次數甚多,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相隔區間、行為 態樣及侵害法益相類等犯罪情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因素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㈨沒收、追徵之說明: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示之數 位照片非性影像,詳後述),依目前科技仍有自動上傳至雲 端儲存空間之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本於保護被害 人之立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裁判時法即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廠牌為三星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廠牌為Redmi 之行動電話(含記憶卡1張)各1支,其內(即行動電話儲存 空間及記憶卡)分別存有如附表一所示(另含其他非本案被 害人)之電子訊號暨性影像,而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⒊至被告持以拍攝、接收電子訊號暨性影像之行動電話,雖未 能確認是否即為扣案之三星、Redmi行動電話,縱使另有其 他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未扣案行動電話存在,然因被 告在所羈押而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其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⒋至卷附如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性影像之列印影本,係供本案 偵查及審理之證據使用,且無外流之可能,非屬依法應沒收 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9月間,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不詳地點,趁 與A6女視訊裸聊之際,無故以手機截圖之方式,竊錄A6女身 體隱私部位及裸露胸部之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如附表 一編號30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盜用他人照片,在交友軟體「探探 」上結識代號BH000-Z000000000號女子(96年生,於案發時 未滿18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D10女),明知D10女當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8月10日,先以天氣很熱為由, 要求D10女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真正好旅店」內辦理 住宿登記後進入房間等待,被告即基於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之犯意,以要確認D10女是否已經將衣服脫掉為由, 引誘D10女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性影像(如附表一編號31所 示),並傳送予被告觀賞,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現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 拍攝性影像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有關A6女部分,A6女於偵查時證稱:上開照片是被告直接對 著我拍,他說如果不拍就要讓我入鏡,拍的時間、地點是我 坐計程車到被告指定地點,發現是旅館,被告叫我先開房間 ,照片是後來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拍的等語(見他卷二第69 至70頁),而表示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 ,係於其知情下為被告所拍攝,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所規定「竊錄」之構成要件不符。再者,上開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係被告於105年2月26日,在旅館持行動電話所拍攝(見 私密照片卷第155頁),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4年9 月間」、「與A6女視訊裸聊時以手機擷圖」之犯罪時間、態 樣等基本社會事實不同,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變 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  ㈡有關D10女部分,觀諸D10女在旅館自行拍攝之數位照片內容 (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照片編號3),其上半身雖未著衣物 ,然胸部經後製方式遮蔽,亦未裸露性器或其他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且分別以站姿或在床上持 行動電話所拍攝,並無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另D10女傳送予被告之其他數位照片(見私 密照片卷第553至573頁),僅為日常生活照,均與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或刑法第10條第8項所規定之性影像不符,是縱使 上開數位照片為D10女受被告引誘所自行拍攝,亦未能以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論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A6女 及D10女所為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且 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犯行,屬於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而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 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 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 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 編號 受害對象 電子訊號暨性影像 備註及卷證出處 1 A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①照片編號2、13、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3、19頁 2 A2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7張【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照片編號9至1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至32頁 3-1 A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5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①照片編號3至4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至62頁 3-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①照片編號48至6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至69頁 4-1 A4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2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①照片編號7至9、11至2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7、121至131頁 4-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①照片編號1至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19頁 5 A5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及數位影片3部【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照片編號1至5、7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41至147頁 6 A7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照片編號1至7、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71至175頁 7 A8女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照片編號1至10、12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87至191頁 8 A9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照片編號1至9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99至203頁 9-1 A10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①照片編號2至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21至223頁 9-2 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3張【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①照片編號1至3、5至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11至217頁 10 A1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0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一、】 ①照片編號3至2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37至247頁 11-1 A1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一、、⑴】 ①照片編號16、17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63、265頁 11-2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6張【犯罪事實欄一、、⑵】 ①照片編號1至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57、259頁 12 B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2張【犯罪事實欄二、㈠】 ①照片編號1、6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77、283頁 13 B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二、㈡】 ①照片編號4、5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291、293頁 14 B3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5張及數位影片2部【犯罪事實欄二、㈢】 ①照片編號1至5(見私密照片卷第299至301頁) ②影片2部(見私密照片卷第297頁) 15 C1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三、㈠】 ①照片編號1至6、14至16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13、315、319頁 16 C2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三、㈡】 ①照片編號1至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27頁 17 D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4張【犯罪事實欄四、㈡】 ①照片編號2(共6張)、3(共8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371頁 18-1 D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①照片編號5(下方4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3頁 18-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3張【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①照片編號1(共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01頁 19-1 D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見私密照片卷第437、451頁 19-2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0張【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①照片編號1(共10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13、421頁 20 D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7張及數位影片9部【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①照片編號1(影片2部)、2(影片1部)、3(影片2部)、4(影片1部)、5(照片1張)、7(照片1張)、8(照片3張)、9(照片1張)、10(照片1張)、11(影片1部)、14(照片1張)、15(照片1張)、16(照片1張、影片1部)、17(照片3張)、18(影片1部)、19(照片1張)、20(照片3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59至467頁 21 D6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1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㈥】 ①照片編號1(影片1部)、2(照片2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77頁 22 D7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6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㈦】 ①照片編號1(照片2張)、4(照片3張)、5(照片1張)、6(影片1部)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487、488頁 23 D8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8張及數位影片1部【犯罪事實欄四、㈧】 ①照片編號12(照片2張)、16(照片1張)、17(照片2張)、22(照片1張)、23(影片1部)、34(照片1張)、40(照片1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05、507、509、511、517、519頁 24 D9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四、㈨】 ①照片編號3、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37頁 25 E1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㈠】 ①照片編號3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1頁 26 E2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㈡】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89頁 27 E3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1張【犯罪事實欄五、㈢】 ①照片編號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1頁 28 E4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2張【犯罪事實欄五、㈣】 ①照片編號1、4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07頁 29 E5女 性影像之數位照片5張【犯罪事實欄五、㈤】 ①照片編號6至10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621、623頁 30 A6女 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0張及數位影片1部 ①照片編號1至11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157至161頁 31 D10女 數位照片2張 ①照片編號3(共2張) ②見私密照片卷第55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⑴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㈠、⑵ 甲○○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之以詐術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4 犯罪事實欄一、㈢、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㈢、⑵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犯罪事實欄一、㈣、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犯罪事實欄一、㈣、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犯罪事實欄一、㈤ 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9 犯罪事實欄一、㈥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10 犯罪事實欄一、㈦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犯罪事實欄一、㈧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犯罪事實欄一、㈨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犯罪事實欄一、㈩、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欄一、㈩、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犯罪事實欄一、、⑴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年。 17 犯罪事實欄一、、⑵ 甲○○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8 犯罪事實欄二、㈠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犯罪事實欄二、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犯罪事實欄二、㈢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犯罪事實欄三、㈠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22 犯罪事實欄三、㈡ 甲○○犯000年0月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3 犯罪事實欄四、㈠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4 犯罪事實欄四、㈡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5 犯罪事實欄四、㈢、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6 犯罪事實欄四、㈢、⑵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7 犯罪事實欄四、㈣、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8 犯罪事實欄四、㈣、⑵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29 犯罪事實欄四、㈤、⑴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0 犯罪事實欄四、㈤、⑵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1 犯罪事實欄四、㈥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2 犯罪事實欄四、㈦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3 犯罪事實欄四、㈧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34 犯罪事實欄四、㈨ 甲○○犯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35 犯罪事實欄五、㈠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6 犯罪事實欄五、㈡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7 犯罪事實欄五、㈢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8 犯罪事實欄五、㈣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9 犯罪事實欄五、㈤ 甲○○犯000年0月0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5-01-23

MLDM-113-侵訴-35-20250123-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文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行(113年度易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文犯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補 充為「而使A女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查獲時止在 林建文所經營位於……」。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之「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 吧獲取」,補充為「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由該酒吧獲取, 而以此方式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以營利」。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易字 卷第126-127頁)」。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 定有明文,是本件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身分相關 資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林建文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條 文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 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 之者,亦同」,惟該次修正係為求條文文義明確、避免與同 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罰發生適用疑義,以及因該條 例第45條第3項就修正前同條例第45條第2項後段之「以詐術 犯之者」已有規範,而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 、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 、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核該次修法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修正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 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被害人A V000-Z000000000(下稱A女)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中旬某 日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暨於111年8月7日起至同年10月20 日查獲時止容留使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 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有害於社會風 俗,亦扭曲少年之價值觀.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已依調解條件賠 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附卷可證(易字卷第151-1 52頁),態度非差;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情節, 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自承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27-128頁)、被害人同 意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然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已積極彌補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考量 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而無再犯 之虞,併考量被害人具狀同意予被告緩刑機會(易字卷第15 3頁)、公訴檢察官亦同意宣告緩刑等情(易字卷第128頁) ,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併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暨被告無與本案相類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 前案紀錄等情,本院是認本件尚無再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 間,另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各款事項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   查本件被告固有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惟被告所經營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吧,係以支付酒資及餐飲費作 為顧客消費方式(警卷第2-3頁,易字卷第127頁),尚難僅 因其具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舉,遽認顧客前往被告店內之 消費支出,俱為其本件犯罪所得,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 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 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65號   被   告 林建文 個人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文基於意圖營利而招募、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某日,面試僱用年僅16歲之少年AV000- 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附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而使A女在林建文所經營位於高雄 市○○區○○○街○○號之「○○○○○○」酒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A女 每小時可賺取新臺幣(下同)500元,其餘客人支付之費用則 由該酒吧獲取。嗣於111年10月20日經警通知A女到案說明, 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建文於警詢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 證人A女、王子維、潘宇杰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酒吧門口照片、A女於「○○○○○○」酒吧IG之照片、「○○○○○○」酒吧LINE群組對話之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IG對話紀錄截圖、A女獲取報酬之相關交易紀錄 A女友有自111年7月中旬某日至111年10月20日在上址從事坐檯陪酒之工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 、第2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應依同條 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招募使少年坐檯陪酒之 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A女在上述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期間,多次意圖營利而容留 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行為模式相同,依通常社會觀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上揭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 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昀哲

2025-01-23

KSDM-113-簡-3710-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 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 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 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 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 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 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 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 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 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 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 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 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 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 ,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賴宗杰發現後, 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 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KLDM-113-訴-250-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二、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 證據資料為佐,且本案經送司法精神鑑定等調查後,亦未能 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足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 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 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 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 作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983卷第135頁),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 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此有電腦螢幕頁面截圖為 佐(偵24983卷第61頁),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案件,亦見被 告確實持有非少的性隱私影像,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 持有影像數量,及被告就影像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 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 ,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制約之效果較為低微, 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被告利益,以書狀聲請撤銷羈押(理由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示),並就強制處分表示意見以: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均坦承,且被告願意提供手機帳號密碼供檢警偵查,被告願意定期就診,並願意提供護照給法院,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是出去會和媽媽一同居住,被告媽媽願意提供被告資源來去治療等語。被告則稱:被羈押期間伊非常後悔,有深刻的反省,只要伊跟家人同居在一起的話,這些犯行都是完全可以克制的,絕對不會再犯,希望有機會與家人過年,犯案工具全部都交給警方,不可能會有其他備份,伊也沒有逃亡的想法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已說明如上,亦未見符合其他撤銷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被告對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固然得於將來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目的與意義均不相同,尚難影響本件關於羈押判斷之結論。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於目前的審理階段,尚難影響羈押相關判斷,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羈押,亦核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TYDM-113-訴-846-20250122-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儒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47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個及手機壹支(含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8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9條第1項 原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得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均較修正前提高, 是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無故繼續持有兒 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迄員警於112年7月5日查獲為止,自應 以持有行為終了時作為有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為新舊法 比較之基準日),依從舊從輕原則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即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被告自106年11月至為警查獲前,多次下載兒童或少年性 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時間、同一地點, 以同一方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 止,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 生,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 續之狀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 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 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 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 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新 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243號判決參照)。被告持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性質上屬於繼續犯,其於106年11月起,在不詳地點, 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站後,陸續下載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且繼續持有至112年7月5日為警查獲 時止,犯罪終了時間於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後,係同一持有之 行為,自應適用112年2月17日修正施行後之同條例第39條 第1項規定,而論以一罪。 (五)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 條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 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已將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即屬對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應知悉遭拍攝性影像之兒童或少年其身心健康及人格健 全發展將受嚴重侵害,竟仍於網站下載而持有上開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提高兒童或少年遭受侵害之危險性,所為 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本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於113年8月7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月9日生效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本條例關於 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查獲之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電 腦螢幕1個及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均 為被告所有,內含有本案被告持有之兒童或少年性影像,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3443號卷第69頁 ),依前開規定,前開電腦主機1臺及手機1支(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內所含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影 片,均應予宣告沒收。另檢警為偵辦本案,所列印附卷之 未成年少女性影像照片等,係為供本案偵查及審理之證據 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電腦螢幕1個,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38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 起,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BZ」論壇網 站後,先接續下載未成年少女性影像「前○國中學妹幫我口 交」、「台灣自拍316超展開的小妹調教」、「崇○護專-上 」「鳳○高中」等檔案及未成年少女之裸照,存放於其電腦 硬碟內而持有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本案自被告處扣得被告持用手機1支、電腦主機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取證報告 證明被告持用手機、電腦硬碟內確有未成年性影像之事實。 4 未成年性影像截圖 證明被害人確屬未成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至扣案之手機、電腦 硬碟因屬少年性影像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9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1 萬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 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 1 項及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30-20250122-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家偉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撤銷。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洪家偉分別犯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 性影像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猥褻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本案檢察官未提起 上訴,被告僅針對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部分提起 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及未予宣告沒收性影像部分提起上訴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未予沒收扣案手機沒有 要上訴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本院 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4至65、71、10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 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部分所處之刑及未予諭知沒收性影像部分,不及於其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未予沒收扣案手機及其餘犯行部 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洪家偉為成年人,明知代號AD000-A112459號(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女子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仍基於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佯裝 為微信暱稱「陳雅琳」之女性名義與A女取得聯繫,並於112 年7月15日,向A女佯稱以裸露上身照片應徵內衣模特兒工作 ,即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致A女陷於錯誤,應其要求拍攝 並傳送自身裸露胸部照片共5張,該等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及羞恥之性影像供其觀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詐術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思慮不周,一時衝動,始犯下本案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 達成和解,履行全部賠償,請求維持原審第59條減刑外,再 予減輕其刑;另被告扣案手機內沒有查到A女的照片,請針 對卷內A女提供之性影像照片予以沒收。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刑之部分): 一、刑法第59條: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查被告以詐術使A女自拍性影像,固值非 議,惟其手段尚屬平和,其並未散布於眾,且行為僅一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原審達成和 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宥恕,有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原審卷第180至181頁)。本院綜核被告一切情狀,認縱 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 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利 用告訴人年輕識淺、身心發展尚未成熟之際而為本案犯行, 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併考 量被告原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客觀事實,另被告自陳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債務整合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及家屬表示之意 見、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其量 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三、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輕重,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在所 形成處斷刑之範圍內(有期徒刑3年6月至6年11月),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已屬 低度刑,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被告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任何實質改變,並無予以減輕之理 。是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及沒收之理由(原判決未予沒收性影像部分): 一、原審未予宣告沒收A女之性影像,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如附表編號1、2所示A女之性影像,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 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恰。被告上訴表示原 判決未予宣告沒收A女性影像部分,非無理由,應將原判決 此部分撤銷改判。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 、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條 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 聊天所用之手機,並不是扣案之iPhone XR手機,與A女聯絡 使用的手機已經重製後賣掉了等語(原審卷第95頁、本院卷 第104頁)。而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XR之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經數位鑑識還原結果,其內並無A女性影像一節, 有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 71至80、98頁),堪認扣案之手機,並非被告與A女聯絡使 用之手機,且其內無A女性影像。審酌A女受被告詐欺而自行 拍攝並傳送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 雖未扣案,然鑑於該等電子訊號之性質本易於散布、複製、 儲存、轉傳,且以現今科技技術,即便刪除、重製非無還原 之可能,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電子訊號業已滅失,基於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保護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彌封卷內A女所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其性影 像紙本列印資料,基於前揭保護意旨,亦應依同項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A女性影像之電子訊號5張 性影像內容如偵字第75056彌封卷第15頁反面至23頁 2 A女之性影像5張紙本列印資料 偵字第75056號彌封卷第15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3頁;他字彌封卷第15、17、18頁。

2025-01-22

TPHM-113-侵上訴-218-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6號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114年度聲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麗媛律師 吳孟庭律師 聲請人 兼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83 、3602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46919、47412、47413、47414、47415、47416、47417、4 7418號),並經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繼續禁止 接見通信。 二、撤銷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 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2、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羈押3 月、113年12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  ㈠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訊問被告 後,認被告所涉罪嫌有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證據清單各項 證據資料為佐,且本案經送司法精神鑑定等調查後,亦未能 排除或降低被告之犯罪嫌疑,自足認被告涉有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犯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被告本案所涉為重罪,依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本已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依照被告本案被查獲時之反應,被告 於員警詢問身分時,一開始並未如實表明自己身分,隨後於 員警進行本案電磁紀錄及其載體之扣案時,依照員警陳述, 被告有故意衝向電腦主機、行動硬碟等意圖湮滅證據之具體 作為,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偵24983卷第135頁),已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觀諸本案扣案電磁紀 錄,被告持有之性隱私影音非少,此有電腦螢幕頁面截圖為 佐(偵24983卷第61頁),被告經追加起訴之案件,亦見被 告確實持有非少的性隱私影像,考量現今科技進步以及被告 持有影像數量,及被告就影像分門別類管理之手法,無法排 除被告以雲端方式持有、管理性隱私檔案之可能。  ㈢再者,被告於106 年、109年均有因為偷拍而遭刑事追訴前例 ,被告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受司法制約之效果較為低微, 實難期待得以用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三、本院權衡被告涉犯之罪刑重大,以及本案對社會秩序、公共 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 ,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應如主文所示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辯護人謝清昕律師為被告利益,以書狀聲請撤銷羈押(理由 如附件刑事辯護意旨狀所示),並就強制處分表示意見以: 被告對於起訴及追加起訴案件均坦承,且被告願意提供手機 帳號密碼供檢警偵查,被告願意定期就診,並願意提供護照 給法院,其並無逃亡之虞,被告若是出去會和媽媽一同居住 ,被告媽媽願意提供被告資源來去治療等語。被告則稱:被 羈押期間伊非常後悔,有深刻的反省,只要伊跟家人同居在 一起的話,這些犯行都是完全可以克制的,絕對不會再犯, 希望有機會與家人過年,犯案工具全部都交給警方,不可能 會有其他備份,伊也沒有逃亡的想法等語。惟被告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迄今未消滅,已說明如上,亦未見符合其他撤銷 羈押之法定事由,難認得為撤銷羈押。被告對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固然得 於將來作為量刑上有利審酌,惟羈押與刑罰在刑事訴訟上之 目的與意義均不相同,尚難影響本件關於羈押判斷之結論。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意見,於目前的審理階段,尚難影 響羈押相關判斷,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聲請撤銷羈押,亦核無 理由,併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2025-01-22

TYDM-114-訴-40-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智翔 選任辯護人 蕭啟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 」認識代號AB000-A112781(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女子,雙方復於通群軟體LINE互加好友聊天 。乙○○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 其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對價之真意,竟為滿足一己色慾,基於 以詐術方法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向甲女佯稱其 前有數次包養經驗,若甲女同意包養,每8天將給付新臺幣 (下同)16萬元之代價,若單次與其為性交行為,則會給付 5,000元云云,以高額之報酬使甲女陷於錯誤而應允乙○○之 要求,同意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嗣乙○○於112年12月25日 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 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乙○○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將其 生殖器插入甲女之口腔,復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乙○○表示當日未攜帶現金,而與 甲女約定翌日碰面給付5,000元,惟屆期經甲女多次以LINE 聯繫乙○○,乙○○均置之不理,亦未交付性交易之對價款項, 甲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 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 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 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 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女(以下簡稱甲女 )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罪之被害人,且案發時為 未滿18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在卷可佐(不公開一卷第1頁,置於偵卷彌封袋),依上 開規定,為保護甲女之身分,本判決就甲女相關可資識別身 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㈡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或不爭執或同意其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知悉甲女於112年12月間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女,且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春天汽車旅館00 0號房,並在該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 女之口腔、陰道,嗣未依約給付5,000元款項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天我沒有帶夠錢,所以跟甲女約定明日再拿錢給她,但 我事後認為甲女沒有完成約定的性服務,所以我才決定不要 去付錢,並將甲女的LINE刪除了,我不是要詐騙甲女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稱:⒈被告與甲女之聊天過程中,雖有就其 職業、包養經驗為不實陳述,然由其等之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與甲女早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甲女亦證稱對被告之職業 並不在意,故被告該等不實陳述對甲女是否決定應允從事本 次性交易不生影響,二者間無因果關係,本件被告之行為應 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2項之罪。⒉被告與 甲女最後約定的金額為單次性交易5,000元,該金額並非被 告難以負擔,被告最後之所以沒有付款,主要原因係被告自 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老婆跟3個小孩,自責之下,斷然 選擇最快的方式(即封鎖甲女)來結束自己荒唐行為,故被 告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Heymandi」結識 甲女,並於聊天過程中獲悉甲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 。嗣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春天汽車旅館」,並在該汽車旅館000號房內,未違反 甲女之意願,被告陸續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口腔、陰道,以 此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被告未給付甲女約定之5,0 00元對價,甲女遂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證明確(他卷第7至14、101至104頁; 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證人即春天汽車旅館櫃檯人員 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至52頁),並有報 請檢察官/法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 務」報告表(他卷第3至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5至19頁)、臺中市被害人權益保障 事項告知單、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36條告知書(他 卷第21至25頁)、甲女與被告間之交友軟體「Heymandi」、 LINE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他卷第27至83頁)、春天汽車 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入住旅客登記資料、春天國 際旅館有限公司交班報表(他卷第85至9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汽車籍資料(偵卷第121、137 頁)、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一 卷第1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不公開一卷第3至4頁 )、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 錄表(不公開一卷第5至8頁)、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暨專業團隊鑑定同意書(不公開一卷第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驗證同意書、員警處理性 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不公開二卷第4至7頁,不 公開二卷置於他卷彌封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不公開二卷第8至10頁)、甲女 之戶籍資料(不公開二卷第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3日刑生字第1136029333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檢出1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類 型相符,原審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容 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 性交或猥褻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受引誘之兒童 或少年必須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始足當 之。蓋該條例之立法意旨,乃為防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 式之性剝削,故該條例之解釋自應由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場 出發,該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自不限於使被害人 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即令使被害人與其本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構成該罪;又所謂「詐術 」及「引誘」,其手法均有賴行為人提供訊息資訊為基礎, 「詐術」係以錯誤之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決定,「引 誘」則以話術激起被害人內心意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⑴觀諸甲女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7時18分許起,陸續對甲女傳送「如果沒有包養,我今天給妳5000我就走了」「我包過3個,都是固定的,前3個也都是學生,因為距離快10個月沒愛愛了才找包養,我很乾淨的」「沒有包你就給5000」等文字訊息,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79、81頁),稽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天性行為結束後,我在房間內有問什麼時候要給我5,000元,被告說因為當日趕著出門,只帶了旅館的費用,錢包、證件都忘記帶,沒辦法立刻領錢給我,被告雖然說他可以回家拿,但來回車程要1小時,我沒辦法等這麼久,所以被告就先載我回到原來的便利超商,在路途中他說價錢改成2萬元,隔天下午7點在同一便利超商碰面拿給我,結果被告都沒有出現,我傳訊息、打電話,被告都沒有任何會回應等語(偵卷第35頁);繼於原審證陳:聊天的過程中我有詢問被告是否有包養的經驗,除了是因為擔心被告是否有性病外,我也很在意被告之前有無包養經驗、有無與其他人發生過性行為,這些事情都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原審卷第147至148頁),並有甲女以LINE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未果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資憑佐(偵卷第105至109頁),足證被告除在通訊軟體上刻意渲染其對於包養或性交易之流程與細節深具經驗,藉此取信甲女外,亦再三保證會在性交易結束之際立刻給付甲女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自甲女受有性交易之利益後,不僅藉故拖延給付之時間,嗣後更是避不見面,刪除甲女之LINE,已難認其有給付甲女約定報酬之真意。縱被告對該次性交易之過程不盡滿意,衡諸常情,理應於交易當下即刻反映,或事後與甲女重新商議價格,惟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沒有向甲女解釋我不想支付費用的原因,我決定不付款後就直接將甲女的聯繫方式刪除等語(原審卷第47頁)。何況,被告自承性交易當天有支付旅館住宿費用,可見被告對自己需攜帶金錢以支付相關款項並非不知,然其僅攜帶住宿旅館費用,而不攜帶性交易費用,且於性交易之前不告知甲女當天其並未攜帶性交易費用,事後更是避不見面、付款,是被告所為實有悖誠信,亦與習見之性交易模式(當場相互給付完畢)相異,益證被告顯無付款之真意,故被告主觀上確有對甲女詐欺之犯意,且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灼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⑵至於,被告若自覺與甲女為性交易有愧於家人,當想方設法 儘快交付「性交易費用」予甲女,以免東窗事發,始屬良策 ,豈有對甲女避不見面,以期船過水無痕?何況,5,000元 並非鉅資,取得並非困難,被告竟然於性交易完成當時未即 時給付,又未在性交易之後聯繫甲女交付費用,顯然並非「 自責」2字可以解釋。因此,被告辯稱係事後愧對家人,始 與甲女避不見面斷絕聯繫,並非自始無付款真意云云,並非 可取。  ⑶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透過交友軟體「H eymandi」認識的,被告在該APP的暱稱「包養85000」,被 告先傳訊息給我,我的暱稱是「急需$$(圖示)」,被告傳 訊息詢問我幾歲、身高體重、哪裡人、急需多少錢,之後就 跟我聊到包養的內容與價碼,接著我們就改用LINE聊天,我 一開始有拒絕與被告見面,被告將我的LINE刪除後,又用「 Heymandi」聯絡我,說可以增加包養的價碼,我們有講好一 次性交易為5,000元。112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我們在便利 超商碰面後,就由被告開車前往春天汽車旅館,在房間內性 交易等語(他卷第102至104頁、偵卷第32至37頁);復於原 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在交友軟體「Heymandi」上認識的,被 告的暱稱是「包養85000」,被告先在該交友軟體傳訊息給 我,我再按確認就會配對成功,基本上只要有人傳訊息給我 ,我都會按確認與對方聊天或是詢問事情,在與被告配對成 功時,我並沒有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想法。被告傳訊息詢 問我有沒有考慮包養,費用是8天16萬元,對於被告開出的 條件,或是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件事情我都沒辦法接受, 所以我有傳送訊息告知被告「沒辦法」,後來被告就提議單 次性交易改為5,000元,因為被告將價錢提高,且有附加一 些需要遵守的規則,加上當時我又需要錢,所以我才會同意 等語等語(原審卷第142至150頁),核與被告於法院所述情 節大至相符。則依甲女交友軟體「Heymandi」暱稱「急需$$ (圖示)」,以及甲女與被告就性交易細節所做討價還價之 討論,足見甲女並非無「性交易」之意願,核與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引誘」使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亦 符合此一要件,尚有誤會。然甲女縱有「性交易之意願」, 但其係因被告並無支付性交易對價之真意,「受詐術而為性 交易」,乃屬二事,是以並無解於被告所為構成「以詐術使 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非可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 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2條第1項後段所定「詐術」,本含有行為人主觀自始 無支付對價或存有短少支付對價(金錢或利益)之意,利用 少年智慮較為淺薄,以詐術使少年為性交易之情形,自無庸 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已將「兒童或少年」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少年身分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自 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 刑。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應係構成同條例第31條 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 交罪,容有違誤,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依法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7、103、104 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生殖器陸續插入甲女口腔及下 體等多數性交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 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且侵害甲女之同一法益,則 該等行為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有將生殖器插 入甲女口腔之性交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 女下體之性交行為,既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罪行為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之「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並不構成同條項之 「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前已敘及。原判決認定 被告犯罪行為同時構成上開2種行為態樣,而贅論「引誘」 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 犯罪,並主張僅成立同條例第31條第2項之18歲以上之人與1 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雖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 甲女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心智發育未臻成熟,仍有特 別加以保護之必要,為滿足一時性慾,不顧甲女年輕識淺、 易受物質誘惑,利用甲女有金錢需求,佯稱欲支付高額對價 而對甲女施以詐術,使性觀念尚屬懵懂、性自主判斷能力未 臻成熟之甲女陷於錯誤,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影響甲女心 智、身心發展及人格養成,損及甲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之認 知,所為非是;復衡以被告犯後僅坦承有與甲女從事性交易 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另考量 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拒絕與被告商談調解,有原審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7頁),故犯罪所生損害仍未經彌 補或降低,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佐,素行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甲女及其 法定代理人於法院審理時表示之意見(原審卷第151頁), 暨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原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昱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44-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蕭竣允 選任辯護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 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5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蕭竣允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引誘使少年製造猥 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諭知相關之沒收,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B女(人別資料詳卷)雖稱係與 上訴人透過吾聊(wootalk)交友軟體認識,然上訴人應係 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B女記憶應有錯亂,交友軟體S AYHI之註冊頁面既有年齡確認(需滿18歲以上)之要求,故 上訴人主觀上認定B女為成年人,即屬有據。㈡B女雖於LINE 通訊軟體中稱其為高中生、有校慶活動、平時搭乘校車回家 、上高中後越來越晚睡了等語,然B女可能係描述多年前之 事件,上訴人縱未詢問B女年齡,亦不得反面推論上訴人必 有認識B女為未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 此不確定故意,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 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 題。原判決依憑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 述,佐以證人B女之指述,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其他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可預見B女於本案犯行時 未滿18歲,具有不確定故意,且有引誘使B女製造猥褻行為 電子訊號之行為;其否認成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及欠缺責任能力之辯解,為不可採;上訴人辯稱 係透過交友軟體SAYHI認識B女,該交友軟體有年齡確認要求 云云,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皆依調查所得證 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且觀諸卷附上訴人與B女之L 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B女提及「高中生嘛」、「好,我先 補習」、「因為明天校慶」、「校車上不太好講」等語,均 係用以回應上訴人之訊息,觀諸上開文字所用時態及對話情 境,顯均係指對話當下之情形,上訴意旨空言指稱B女係在 描述多年前之事件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允非可採 ;且B女另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稱「哥哥(指上訴人)你 真的才18歐」等語,益見B女自認其年齡未滿18歲,上訴人 對此亦回稱「其實我很早就工作了,外勞也是嚇到說我   18?」等語,是上訴人對於B女之年齡可能未滿18歲一節, 自無從諉為不知。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前開論述,仍執陳 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任意指摘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7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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