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法上請求權

共找到 159 筆結果(第 151-159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8號 原 告 賴維德 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劉志文(主任) 訴訟代理人 達那.羅幸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局長) 訴訟代理人 饒瑞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藍令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由黃 春興變更為劉志文,茲據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二第6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爭訟概要:   原告係被告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下簡稱被告復興戶政 所)助理員,其於民國112年3月9日收受被告復興戶政所同 日未具文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因不服原處 分核布其111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於112年4月25日提起復 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以112 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56號復審決定書不受理,原告 猶未甘服,乃向本院對被告復興戶政所、被告桃園市政府民 政局(下簡稱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園市政府(下簡稱 被告桃市府)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歷來出勤正常,即使遭陷於111年非自願調職服務於櫃檯 期間亦盡忠職守於承辦業務,在依法行政之原則下,以提供 蒞臨戶所申辦民眾優良服務體驗為宗旨戮力從事。如原告11 1年至今未有遲到早退情事,出勤正常,代理工作亦負責完 成;111年間主動承接7份英文謄本申請,帶給民眾極大方便 ,也減少其他同仁翻譯之困擾;另111年度下半年宣導民眾 使用電子支付,原告幾乎每個月皆獲得優良表現之獎勵;又 原告所承辦之出境滿二年未入境人口外來通報管理作業,比 較他所亦屬優良。  ㈡於111年5月27日因黃○興,張○華、江○宜,以「桃園市政府及 所屬各機關學校員工職場霸凌防治與申訴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系爭注意事項)為由,誣指原告霸凌被告復興戶政所主 管人員(張○華與江○宜),先不說該等主管人員串謀以突襲 方式通知原告與會,未於事前口頭或書面告知原告會議主題 ,本來原告以為是因其等看到系爭注意事項自覺有愧而欲向 我道歉,但會中卻欲誣指原告霸凌該等主管人員,並警告原 告今年度考績非丙即丁,並於112年2月20日經銓敘部核定之 。按張○華、江○宜皆為被告復興戶政所主管人員,原告僅為 基層員工,明顯不符合系爭注意事項第2點苐2項中定義指出 之「權力濫用與不公平之處置」,且過去幾年被告復興戶政 所有位同事經常性醉倒於地板上,也沒有被懲處過。參照最 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25日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原告憲法第18條服公職之權利遭被告復興戶政所、 桃市民政局之恣意踐踏,往後之陞遷及收入皆受影響,憲法 第15條保障之基本財產權亦受有嚴重侵犯。另期間的限制旨 在盡速確認法律關係,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惟參照上述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 告之權益已遭被告等人之重大侵害,是否如保訓會以輕微的 復審程序不符為由,置基層公務員之重大實體利益於不顧, 即存有極大斟酌餘地。另參照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0號 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本訴對於被告桃市 府、桃市民政局之提起應屬給付之訴,無訴願與否之問題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依照行 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對於此種影響 公務人員權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 措施,以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 賦予之基本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明第一項(被告復興戶政所)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 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 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 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提起撤銷訴訟須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若當事人未經 合法訴願程序即逕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 件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次按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 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 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第30條規定:「(第1項)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前項期間,以原處分 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復審人誤向原處 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第72條第1項規定:「保訓會復審決定依 法得聲明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 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由是可知,公務人員基 於公務人員身分對於人事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須於 法定期間內先提起復審,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始能提起行 政訴訟,此之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 訴願程序,未經復審程序,或已逾法定期間者,其提起之 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   ⒉經查,原處分係於112年3月9日由原告親自簽收在案,有被 告復興戶政所111年考績通知書簽收清冊卷內可稽(本院 卷一第95頁),原告遲至112年4月25日始提起復審,則有 線上申辦明細為憑(復審卷第338頁),原告就原處分提 起復審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㈡關於聲明第二項(被告桃市民政局、被告桃市府)部分:   ⒈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 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 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 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 訴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準此可知,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必須以人 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為前提,始 得為之。又國家應為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係依行政 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 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者,則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 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 無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9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其聲明第二項係根據主觀預備訴訟之法 理,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桃市民政局「對於影響公務人員權 益之重大事件應依照正當行政程序法理採取適當措施,以 避免下級機關恣意裁量,侵害基層公務人員由憲法賦予之 基本權」,如認被告桃市民政局欠缺當事人適格,則以被 告桃市府為被告(參本院卷一第18頁),嗣本院於準備程 序中行使闡明權請原告釐清其聲明第二項請求意旨,則仍 重複其聲明內容,並稱如本院認被告桃市府有當事人不適 格情事,可以撤銷對被告桃市府之訴訟等語(本院卷二第 53頁)。查原告以一般給付訴訟之類型為聲明第二項請求 ,並未說明其係基於與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間何公法 上原因而為該等請求,遑論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審諸 原告前述聲明第二項內容,事實上係要求被告桃市民政局 或桃市府應「依法行政」,性質上僅屬建議行政興革或維 護行政上權益之陳情行為;又正當法律程序、恣意禁止等 依法行政之基本原則,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人 民因此受有反射利益,惟不能泛以此法理為據提起行政爭 訟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之行為,故本件原告就其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欠缺公法上請求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已逾 復審期間,復審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故原告所提此部分 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聲明第二項對 被告桃市民政局或桃市府之請求部分,則因欠缺公法上之請 求權基礎,顯無理由而應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 濟,爰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14

TPBA-112-訴-888-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93號 原 告 倪嘉祐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 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 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 本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 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亦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 周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參照)。準此,如係無實施訴 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 用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 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4日具狀對被告113年3月1日桃交裁罰 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起訴狀及原處分在卷可稽。惟原處 分之受處分人係「李黃美雲」,而非原告,有原處分影本1 份附卷可參;原告倪嘉祐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則其就本件交 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對他人與被告間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非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9條之公益訴訟,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 訟,乃當事人不適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4

TPTA-113-交-693-202410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原 告 許之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政風處 代 表 人 林炤宏(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 2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3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 依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 存在為要件,否則起訴不備要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另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 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 一作為義務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從寬將行政違失之 舉發列入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換言之,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 之職權行使,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 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是 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乃屬建議、舉發之陳情性質,並非 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不生准駁之效力 ,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在此情形,人民以 行政機關對其請求,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 駁回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因無「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 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 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擔任臺北市攝錄影業職業工會 (下稱系爭工會)總幹事,於95年間遭系爭工會解僱。原告 自99年起,就系爭工會涉未依工會法規定變更章程,其解僱 程序有爭議一節,數次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動)局(102年1 月1日改制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陳情,經勞 動局函復在案。原告以勞動局相關承辦人員涉瀆職等為由, 多次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審酌原告陳情同一事由,已多次處 理答覆後,仍一再陳情,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112年12月 14日及112年12月31日,向被告陳情其多次檢舉勞動局瀆職 弊端,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不予處理等;經被 告以112年12月1日A10-1121123-00144號、112年12月21日W1 0-1121214-00262號、113年1月9日W10-1130102-00373號陳 情系統回復信(下合稱系爭回復信)均回復原告略以,依行 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 陳情案件注意事項(下稱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原告 所提之同一陳情事由,被告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不再處理 及回覆。原告不服系爭回復信,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臺北市陳情系統反映,檢舉人 多次行文檢舉勞動局瀆職弊端,被告包庇,請依法行政,針 對之前檢舉勞動局瀆職調查說明,勿以行政程序法逃避等情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於臺北市陳情系統答覆略以:就所提 之陳情事由,承辦人已調閱相關卷資瞭解,且勞動局及被告 已多次處理並回復在案,承辦人並無包庇及不予處理情事; 另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 定,若爾後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原處分 卷第1、12-22頁)。嗣原告於112年12月14日透過臺北市陳 情系統反映,被告就原告之前陳情以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 款等規定不予處理等情。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回復:依據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 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回復,爰本案不再處理回復 (原處分卷第2、23-24頁)。原告再於112年12月31日透過 陳情系統陳情反映,被告就前所陳情,皆以行政程序法第17 3條第2款及陳情注意事項規定為藉口,逃避究責等情。被告 於113年1月9日回復: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陳情 注意事項第10點等規定,所提陳情事由,機關已多次處理並 回復,本案不再處理回復(原處分卷第3、25-26頁)。且被 告前於109年9月30日回復原告陳情勞動局涉偽變造公文書或 公務員登載不罪等,尚無發現不法事項,倘有勞動局公務員 貪瀆不法具體事證,另洽該局政風室;被告於109年10月19 日、110年12月3日回復原告就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而無涉及公 務人員貪污不法具體事證,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 定辦理;被告並陸續於111年6月6日、111年7月8日回復原告 其陳情系爭工會變更章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 訴字第363號判決確定,勞動局包庇系爭工會,尚乏具體事 證可認定有瀆職不法情事(原處分卷第37-42頁)。觀之原告 上述陳情內容均在行文檢舉勞動局人員涉有瀆職情事,並非 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倘公務 員瀆職涉及刑事犯罪,尚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 自訴之刑事審判程序,當非屬該條規定之依法申請案件。原 告固對於系爭回復信不服,於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決定不受 理後,起訴表明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即系爭回復信)均撤銷;2.請命被告作成追究勞動局 未依法行政、涉嫌瀆職及製作陳述不實公文書之違法亂紀犯 罪行為(本院卷第123頁)。然系爭回復信之內容,無非就原 告多次陳情事項,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之而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 分,訴願決定不受理,亦無違誤。原告就系爭回復信內容有 所不服,因其所陳情之事項,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陳情、檢舉均僅係促使被告為其法定職權之發動,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起訴屬不備要 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既程序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則原告 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14

TPBA-113-訴-666-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陳煒仁 輔 佐 人 李朝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周函媺 丁百言 黃奕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2年5月 22日臺內訴字第1120019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 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 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 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 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 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 」,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 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 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 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 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 ,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 惟人民陳情事件,僅為發動行政權之行使,與公共利益有關 ,並不涉及個人私益保障,是人民向行政機關請求為如何行 政措施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行政機關行政權之行使而 已,非謂人民對行政機關行政權之發動即有公法上請求權之 存在。 二、本案始末: (一)原告原為臺北市萬華區(原龍山區)萬華段二小段79地號土 地及其上門牌○○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所有人。 系爭房地因位在被告興辦龍山區老松國小擴建工程範圍内, 前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臺(77)内地字第595001號函核 准徵收(下稱系爭徵收案),並分別經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 政處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80 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物。其土 地徵收補償費業經原告於78年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收 補償費因原告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 33號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原告於83年6 月3日洽該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已完成徵收補償程序。 (二)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 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 自102年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 徵收關係不存在、收回被徵收之土地及確認徵收失其效力等 ,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原告另多次向內政部請求撤 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 147次會議決議否准,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後,再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駁回確 定在案。原告再多次以不同理由向被告陳情,經被告轉交被 告所屬教育局(下稱教育局)處理,教育局乃以109年6月12 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5169號函復原告就其陳情老松國小擴 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有持續、大量且顯有耗費機關行政資 源之情形,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 意事項第12點第1款規定,爾後此類陳情,將不予回復(本 院卷第87頁)。原告復以112年2月1日申請書(本院卷第81 頁,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都市計 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違法2返還 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被告收文日期為112 年2月1日收文號:AAAA1120000733號),未獲被告回復,原 告乃以被告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雖以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陳情老松國小徵收案 (都市計畫分區使用管制仍為國小預定地……請求1確認徵收 違法2返還土地及房屋3撤銷所有權異動登記)一事,然原告 不服系爭徵收案,前經多次提起行政訴訟,均業經行政法院 裁判確定,原告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說明,未獲被告函復。 雖原告就被告未予回復處理,不服被告之不作為,然因原告 所陳情之事項,核係重申其主張被告有行政違失行為所為舉 發陳情,非屬依法申請案件,其並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訴願決定亦未予受理,並無不合 ,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結論:本件起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4

TPBA-112-訴-611-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保險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5號 113年9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俊發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吳宗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1年1 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嗣又變更為白麗真,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可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1號卷第91頁)在卷可稽,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陳俊發(下稱原告)於民國108年間由投保單位即高雄 市派報業職業工會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被告審 查後以原告係人人福利聯合社有限公司及流行生活頻道有 限公司(下稱系爭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二公司分別 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新臺幣(下同)8,298元、10,388 元,合計18,686元,被告乃於108年9月18日以保普簡字第 Z00000000000號函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在案,原告不服核定 申請爭議審議及訴願,迭遭駁回,原告仍不服,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7號,下 稱前案);而原告於該案審理時,明知系爭二公司所積欠 之前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已罹於時效而無繳納義務 ,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被告即以110年6月18日保普老字第110600634400號函核 定改准原告所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並將被告108年9月18 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予以撤銷,原告並於110 年12月14日具狀撤回前案之訴訟。   ㈡嗣原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 ,686元,經被告以110年12月28日保費欠字第11060333440 號函(下稱原處分)拒絕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11年1月6日 不服核定向勞動部提出勞保爭議審議申請,經勞動部於11 1年3月25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1100023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11年10月20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11000945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主張要旨:    被告於86年至108年間,被告不曾向原告求償,被告對系 爭二公司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於95年1月2日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被告對系爭二公司之債權已消滅,被告自不得依 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7條第2項再向原告請 求,亦無法律上原因再受領該保險費。被告應返還系爭公 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 ㈡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18,686元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㈠答辯要旨:     就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未規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 而原告明知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已罹於時效、其無繳納 保險費滯納金之義務,然原告仍於110年6月4日向被告繳 納保險費及滯納金共18,686元,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 第3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於前案起訴時, 業已主張前案所涉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均因時效完成 而當然消滅,且依其引用之實務見解,顯見原告已知悉 系爭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亦即原告明知其已無給付之 義務,卻仍向被告繳納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 就此給付縱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亦有民法第180條第3 款之適用;況原告曾於前案訴訟過程中主張追加請求被 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然原告嗣後又自行撤回起訴顯 見原告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原告自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行繳納保險費滯 納金共18,686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系爭二公司合計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 18,686元,且被告雖就該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 權於87年間曾聲請支付命令,但迄後未再請求或移送執行, 該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68頁),並有系爭二公司之勞保資訊查詢紀錄 、欠費清表、單位行政資源資料清單及公司登記紀錄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7-34、35-43頁)。又系爭二公司所積欠之勞 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原告業已於前案審理期間即11 0年6月4日繳清乙節,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9-1 50頁),並有被告應收已收線上資料查詢作業清單可佐(本 院卷第65-67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案爭點應為 :㈠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18,686元,其 訴訟類型為何?㈡原告給付予被告之18,686元是否屬「公法 上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 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 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在 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 得利,他方失利,其係屬行政法上債權債務關係發生原因 之一種;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能是行政主體對 人民之請求權,可能是人民對行政主體之請求權(如本案 之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亦可能是行政主體相 互間之請求權。又人民請求返還依法不必給付之費用者, 如該費用係以行政處分為基礎者,應先提起撤銷該項給付 基礎之行政處分,才能請求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提 起撤銷訴訟時,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向法院聲 請「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反 之,倘若該費用之給付已無行政處分為基礎者,得逕依行 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經查,本案勞工保險 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 ,是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 再為申請或為爭議審定、訴願程序。原告聲明1之「訴願 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與前開說明尚有 不合,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18,686元,並無理由:    ⒈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雖然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惟為公法上固有之法理,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而民法第179條明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基此,不當得利請求權需具備以下要件:1.須有一方受利益;2.致他方(人)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可區分為「給付不當得利」及「非給付不當得利」二種類型,於前者,係基於他方有意識、有目的增益其財產所為之「給付」,致他方受損害(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學說上稱之為「非債清償」,即指任意為清償債務而為給付,非因受強制執行或脅迫,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言,此不以受領給付者是否知其為非債清償,或相信其因此在受領後,得保有該給付為要件。該款規定並非基於信賴保護的思想,而是基於這樣一個給付者,固然可能由於各種不足為外人道之動機而為給付,但其既未將其動機提升為給付目的,自不能引為其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的認定基礎。是故,其不受保護的理由,應在於給付者明知無債務而給付在先,事後再以訴訟的方法,動用昂貴且不足之司法資源,依不當得利的規定,對受領給付者請求返還,違反比例原則或矛盾行為之禁止原則。而所謂「非債」,其最典型者指對於特定人,根本不負債務,例如道德上義務、示惠的或社交性的許諾、違反法定要式之債務;只負無責任之不完全債務者(例如自然債務,如賭債、過高之違約金),或雖負有債務,但債權人對其無請求權者(例如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或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例如罹於時效之債權)。又為請求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的返還,請求權人應舉證證明,因其與返還義務人間,無債務存在或該債務後來消滅,以致其給付因未達到清償債務之給與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且其非在明知上述情事下,為履行債務而對於返還義務人為給付(參酌:黃茂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定除外事由,植根雜誌第27卷第9期,2011年9月,第5-8、11-12頁)。由上可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制缺漏,應得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以釐清,又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者,如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定之非債清償者,應不得請求返還。    ⒊經查,原告於前案109年12月31日起訴狀中,即已主張「 被告對系爭二公司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已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本院卷第63-64頁),亦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於110年6月4日清償系爭債務『前』,即已知悉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理由」等語(本院 卷第168-169頁),足認原告於給付被告系爭二公司所 積欠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18,686元時,即清楚知悉該 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卻仍於明知無給付義務之前 提下,向被告為該筆給付。又原告雖稱其係因生活困難 所迫,並非出於自願等語(本院卷第168頁),然此僅 屬原告給付之動機,尚與前開說明所稱「受強制執行或 脅迫」之情狀有間。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於給付時明知 無給付之義務而仍為前開清償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其給付之 18,686元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等語,亦無 理由。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及依公 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18,68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 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11

TPTA-112-簡-45-202410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吳秀慧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如 張明弘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3月6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56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民國112 年8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8月1 日函)和被告112年8月31日中市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被告112年8月31日函)等均撤銷。二、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於 112年6月27日起至112年8月24日止多次之申請,應作成准予之 行政處分有關108年中都建字第00079號(下稱系爭建照)建築 物(下稱系爭建物)施工樣態缺失事項:㈠拆除有妨害無尾巷 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㈡拆除有涉嫌將會妨害原告 的生活安全隱私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㈢拆除建築 物有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 高度和拆除建築物有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 ,以維護巷道內居家安全和日照權利。三、請求被告應遵守行 政程序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 施勘驗,勘驗時應通知當事人到場。』必須要會同原告共同勘 驗,以查明系爭建物構造位置不符合其核准工程設計圖樣位置 ,亦其一處的陽台與窗戶開口設立位置不符合其容許位置。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於1 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 建物:㈠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㈡ 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口等構造物 部分。㈢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板面積之部分面積 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㈣系爭建物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 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分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依建 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四、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218-221頁),核其更正,係為 使其聲明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市○區○○段五小段(下同)5-9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緊鄰於訴外人馥澤實業有限公司(即起造人 )領有系爭建照所坐落之3-5、5、5-12地號其中之5-12地號 土地。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系爭建物興建面積僅有90.64 平方公尺,興建11層樓高,在7樓樓地板面積為96.68平方公 尺,有頭重腳輕之危險、系爭建物高度31.68公尺有損害巷 道之日照權、陽臺及開窗之規劃妨害原告日後居家安全與私 密性,及巷道轉角附近第一樓層屋簷之興建有妨礙巷道之消 防交通安全(下合稱系爭建築樣態)等事由,分別以1999陳 情系統、損鄰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案經 被告先後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 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 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 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及被告 112年8月31日函復略以:「……說明……二、經查所陳地點領有 臺中市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建造執照,依照臺中市建築物 施工管制辦法第35條規定……,該案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 屋頂版完成,並經本局備查在案,故依上開規定暫不予處理 ,建請洽相關專業公會出具損鄰鑑定報告,本局(營造施工 科)再據以憑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以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和地籍圖謄本等資料,證 實與系爭建物坐落之5-12地號土地為相接鄰地,有地境 界線分割,依保護規範理論及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的相 關規範為法律利害關係人。由建築法第1條、第25條第1 項及第97條規定可知,建造建築物應遵守相關建築規範 之目的固在保護公共利益,惟亦在確保建築物安全以保 護建築物使用人,並避免建築物發生不合建築規範之危 險而危及鄰地住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而有保護該特 定範圍內人民之保護規範。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違 法興建在規劃的法定空地上,緊鄰系爭土地而涉及影響 原告的生活隱私品質,系爭建物違法超過許可容積面積 ,所興建樓層高度有嚴重影響土地使用強度一事,致使 有影響原告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日照權利,違法興建屋簷 一事,危及防火消防公共安全等,故原告有建築法上訴 訟權能之存在,是為法律利害關係人之適格地位,針對 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一事之原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及 課予義務訴訟。    ⒉被告未確實執行建築法第56條規定職權,亦有未依建築 法第58條第4項及第6項等規定針對系爭建物有關違反建 築法之系爭建築樣態,應作為而不作為之行政違失,損 害原告有為法律所保護之權益,如隱私權生活品質、生 命財產權及防火消防交通安全、日照權等權益。原告認 為其申請一事,有被告為實質上准駁之行政處分,致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自得依行政訴 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被告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別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爰於法定期間 依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均 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作成拆除系爭建物 :⑴有妨害無尾巷道之消防交通安全之屋簷障礙物部分 。⑵有妨害原告生活安全隱私疑慮之陽台和封閉窗戶開 口等構造物部分。⑶系爭建物超過容許容積率之總樓地 板面積之部分面積及違法之樓層高度部分。⑷系爭建物 超過建築法規定之屋頂突出物之部分面積等建築樣態部 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12年8月24日以損鄰告發書,及112年7月17、11 日透過市長室及1999話務中心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之系 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問題,被告以112年8月31日函及112 年8月1日函所回復內容,僅係針對原告疑義回復意見及 法令規定之觀念通知公文書,非為行政處分。    ⒉系爭建物申請建造執照之設計圖說,其於一宗基地內申 請一幢建物,緊接鄰地部分皆未開窗及設置陽台;且建 築技術規則檢討內容部分,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係行政 技術分立,其內容係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 。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1日申報屋頂版勘驗在案, 承、監造人依規申報歷次進度勘驗,並簽認按設計圖說 施作,被告於使用執照審查階段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派 員確認現場與設計圖說相符並於文件齊備後始核發使用 執照。另系爭建照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容積率增加、第二 次變更設計容積率減少、第三次變更設計容積率不變, 故法令適用日係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之建造執照掛號日 ,即109年6月30日,爰不適用109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 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39條之1規定。經查閱歷次建造 執照申請及變更設計核准圖說,由建築師檢討符合容積 率規定,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其內容由開業建築師 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系爭建物基地位於公告之地質敏 感區內,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檢附有被告107年12月18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 師公會107年12月6日107中土結發字第499-03號函)核 定之地下水補注報告書,並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綜上 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㈠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如聲明2.樣態之公法 上請求權? ㈡原告是否具有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 上請求權?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 第199頁)、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 97頁)、3-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3 頁)、5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5頁) 、5-12地號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47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112年7月11日、7月1 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告112年7月17日 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原告112年8月24日 損鄰告發書(一)(見訴願卷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 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 29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3-40頁)等證據可以證 明。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2項規定:「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⒉建築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 、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 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 。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 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 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及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 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56條規定:「(第1項)建 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 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 。(第2項)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 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 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 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 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一、妨礙 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危害公共安全 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衛生者。六、 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    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建築 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 同監造人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 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 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 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鋼骨鋼筋勘驗: 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 磚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 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前。四、 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五、現場構築式污 水處理設施勘驗。(第2項)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 及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查驗,並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 ,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都發局之次日起始得繼續施 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 行施工並於3日內報備。(第3項)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 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由起造人自行 依核定圖樣施工,得免申報勘驗。(第4項)第2項查驗 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 樓及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第5項)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 分,以都發局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 人申請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者, 由起造人或承造人分別負其責任。(第6項)勘驗文件 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 拆除或滅失為止。(第7項)都發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 驗部分,並派員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 式及勘驗項目由都發局另定之。(第8項)非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之施工勘驗簡化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㈢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 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 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 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 所明定。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 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 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 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倘對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我國行政訴訟係以保障人民之主觀公權利為宗旨 ,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則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之 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 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 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利益,固無 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 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 旨時,受該法律保護之人,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司法院 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如法律規範之目 的係在保障一般人之公共利益,且經綜合判斷結果亦不足 以認為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難認個人得主張有公法上 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得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 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 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行政處分,人民並不得據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 訟,否則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39號、112年度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之公法上請求權 :    ⒈按建築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 本法;……」及第58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 以勘驗,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 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 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二、妨礙區域計畫者。三、 危害公共安全者。四、妨礙公共交通者。五、妨礙公共 衛生者。六、主要構造或位置或高度或面積與核定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不符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可知,其係針對應依建築法第9 條申請建造行為者,在建築物施工中主管建築機關認有 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驗,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等情事 之一者,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 停工或修改;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再者,上述主管機 關得命起造人或建造人停工、修改,甚或強制拆除之規 定,係因建造(修建)中建築物,如已有妨礙都市計畫 ,危害公共安全、妨害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情節,建 築管理主管機關未命其停工、修改、強制拆除,無從確 保建築物符合都市計畫,且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 及市容觀瞻,亦不利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隨時勘查 ,並於發現有違反情形,命其等停工、修改或強制拆除 ,乃為公共利益而設。至起造人違章情形,經停工或命 拆除後,使建築物符合法令規定,交通因而暢通、衛生 因而改善或原屬私權爭執之占用土地、屋頂因而回復等 有利於人民的效果,僅屬「反射利益」。則人民向主管 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公安,僅使主管機關得 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 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上權利,主管機關未依 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有損害。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拆除或限期改善處分, 端視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民眾舉報僅係促使主管機關調 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舉報民眾有向主管機 關為一定作為(拆除被舉報人之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 之請求權。依上開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 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尚難謂有保 障特定人之意旨,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 物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 關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 張具有公法上請求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態,所坐落土地緊鄰系 爭土地,原告有建築法上訴訟權能存在,是為法律利害 關係人之適格地位云云。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坐落土 地之鄰地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97-199頁),系爭建 物並領有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36頁)。原告於1 12年7月11、17日及8月24日分別以1999陳情系統、損鄰 陳情書及損鄰告發書等方式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 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81-86頁、訴願卷第1-4頁)。案 經被告先後以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回復原 告,原告不服上開二函文,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受理 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197-199頁)、 系爭建照(見本院卷第133-155頁)、市長室交辦案件 交辦單(見本院卷第81頁)、1999話務中心案件交辦單 (112年7月11日、7月17日陳情)(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112年7月17日損鄰陳情書(見本院卷第83-86頁 )、原告112年8月24日損鄰損告發書(一)(見訴願卷 第1-4頁)、被告112年8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27頁)、 112年8月31日函(見本院卷第2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33-40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經本院於113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見本院卷第219-22 0頁),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 卷第217-22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 中未符合都市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 現行建築法令,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 前揭法令並無賦予人民直接請求被告作成拆除系爭建築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 作為之權利。是原告向被告陳情系爭建物有系爭建築樣 態,妨礙消防交通安全、日後將會妨害原告生活安全、 隱私權、日照權,請求被告依照建築法規對系爭建物進 行查驗、停工及修正云云,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告調查 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為一 定作為(拆除系爭建物或限期改善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是原告縱以第三人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3款規定, 而向被告檢舉者,本非被告應依檢舉、以檢舉人與被檢 舉人為處分對象,作成有個案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以及 作成如何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規定,縱依前開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意旨(保護規範理論),亦難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為特定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第三人之行政處分。 被告112年8月31日函,僅在通知檢舉人就其檢舉事項調 查結果所為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未對檢舉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具體法律上效果,核其性質,應屬 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 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 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 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 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㈤原告無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之公法上請求 權:    按依建築法第56條及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 可知,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 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建築法第1條規定 意旨參照),於工程進行須為必要之勘查、查驗或管理, 則為免起造人於取得建造執照後,延宕工程,致主管建築 機關難以管理監督且為合於公共交通、衛生之需求及市容 觀瞻,及事後管理,故主管機關得為必要勘查,乃為公共 利益而設。是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建築物修建影響 公安,請求主管機關勘驗,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勘驗之 權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更無必須會同陳情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經查,本院 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向原告闡明及確認原告訴之聲明 第3項之請求權依據,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 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220頁), 此有本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17-22 2頁)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規定說明,建造中未符合都市 計畫或影響公安、交通、衛生之建築,依現行建築法令, 鄰人或利害關係人雖得檢舉、陳情,然前揭法令並無賦予 人民直接請求被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築之公法上請求權,亦 未賦予原告有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之權利。是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係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舉報僅係促使被 告調查職權之啟動,上開法律並未授予原告有向主管機關 為一定作為(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原告本件請 求,亦欠缺公法上請求權依據,因其所陳情事項,並非依 法申請,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      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部分:    ⒈如前所述,一般人民僅係藉由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建築 管理維護享有事實作用之反射利益,無從依據前揭相關 規定向主管機關提起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 政處分之權利,當無由舉報民眾以保護規範理論而主張 具有公法上請求權。則人民向主管機關陳情、檢舉違章 建築,僅使主管機關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 限,非謂賦予人民有申請主管機關作成拆除決定之公法 上權利;主管機關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 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違章建築 ,難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⒉經查,被告本於原告之陳情以被告112年8月1日函復略以 :「……說明……二、經查案址領有108中都建字第00079號 建造執照,依建築法第34條……,是以行政技術分立,本 案由開業建築師檢討並簽證負責,並應依都市計畫法及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由前開 函文內容可知,係原告向被告陳情、檢舉系爭建築,僅 使被告得以發動勘查並決定拆除與否之權限,非謂賦予 原告有申請被告作成拆除決定或共同勘驗之公法上權利 ;被告因而所為之函復,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性質上僅屬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 被告未依其陳情、檢舉而拆除系爭建築,難謂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是被告112年8月1日函核係被 告基於主管建築機關之職權,就原告陳情所指系爭建物 之系爭建照有缺失樣態及損鄰情事所為之法令及事實說 明,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非對原告依法申 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 而對原告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發生任何具體之法 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具有法效性之 行政處分。縱使被告所為之復函,可能影響原告其他權 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原告對被告復 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 應以其並非行政處分或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而以起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訴。   ㈦又我國行政訴訟採處分權主義,當事人可決定是否提起行 政訴訟,亦有權決定其起訴之內容與範圍,行政法院應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 ,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固應行使闡明權,向當事人告知、發 問,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 當完全之辯論,但不得代當事人為主張或聲明。因此,若 當事人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明確表示其主張之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基於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行政法院應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不得依職權逕為變更(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本件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218頁),惟關於原 告訴之聲明2.及3.之請求,核係請被告作成行政事實行為 ,而非行政處分,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非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又按 提起行政爭訟者,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爭訟利 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 經審議或審判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地位 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實益(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546號意旨),自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與同法第8條規定之 一般給付訴訟固均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須以具 有實體法上請求權為基礎,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係請求 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提起一般給 付訴訟者,則以請求公法上原因所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兩種訴訟類型本質 上之要件、爭訟之權利保護目的各有不同。從而,公法上 給付請求事件,依事件性質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原告 如有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將無法達成請求 權利保護之目的,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給付訴 訟,是為保護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 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 上之給付的公法上權利。而人民有無訴請行政機關為上述 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為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非不 具備起訴合法要件。因此,倘依原告之主張不能認其有據 以請求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3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 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關於原告訴之聲 明2.及3.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類此行政行為係屬 行政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欲達成請求法院判命 被告作成上開行政事實行為之訴訟目的,應依行政訴訟法 第8條提起公法上之一般給付訴訟,訴訟類型之選擇始為 適法。然而,本院於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 官闡明後,原告明確表明訴之聲明第2、3項為提起課予義 務之訴(本院卷第218頁),則本院縱使克盡闡明義務仍 無法促使原告為訴訟類型之轉換,原告起訴之訴訟類型既 有錯誤,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自應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又縱認本件原告之訴,真意在於提起給付之訴, 即請求被告作成一定之事實行為,惟查,依前揭建築法相 關規定可知,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 共同勘驗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均如前述,原告援引前揭建 築法規定作為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 自屬無據,不能採取。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如依行政訴訟 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因欠缺公法上請求權,應 認其訴為顯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12年8月1日函、112年8 月31日函及訴願決定,被告應依原告112年8月24日之申請 ,作成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之行政處分,及被告 應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等語 ,核其內容係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屬課予義務訴訟,故其依法應有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 否則行政機關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建築法 第58條第3款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 依建築法第56條規定請求被告會同原告共同勘驗系爭建物 ,依前開說明,上開規定並非為保障鄰地所有權人而設, 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為拆除建物或勘驗之公法上 權利,原告之請求,性質上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所指「依法申請之案件」,而被告112年8月1日函及112年 8月31日函,亦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是訴 願決定以上揭函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而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 被告上揭函係行政處分,請求撤銷訴願決定、112年8月1 日函及112年8月31日函,及為訴之聲明2.3.之請求云云, 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在於 請求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 爭建物之各種行政事實行為,係以請求行政處分以外之其 他非財產給付為目的,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類型始為適法 ,原告卻誤用訴訟類型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顯然欠 缺權利保護必要。退步而言,就本件情形,原告亦無請求 被告為拆除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築樣態,及共同勘驗系爭建 物之公法上請求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公法上請 求權依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一般給付訴訟亦顯 無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㈨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一併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0-07

TCBA-113-訴-117-2024100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拆除執照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28號 民國113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黃薌瑜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執照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2月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111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21地號土地(重測前林 德官段157-7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市○00號公園保留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 建物)領有被告核發之(67)高市工都築字第10105號建造 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70)高市工建築使字第785號使 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照)。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以 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號拆除執照申請書就系爭 建物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審查後以109年12月8日高 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2月8日函)請原 告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原告乃於110年1月21日再以高市 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1號拆除執照申請書向被告提 出申請,被告經會請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 )表示意見後,認本案涉及高雄市大眾捷運系統橘線禁限 建範圍,乃以110年1月2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0 號函(下稱110年1月29日函)請原告逕洽捷運局辦理安全影 響評估報告及施工(拆除)計畫審查,俟完成相關作業及改 正完竣後送請復審。 (二)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檢送系爭建物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及施 工(拆除)計畫送交捷運局審核,經捷運局審查後,於110 年4月21日以高市捷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4 月21日函)覆原告表示就系爭建物拆除對高雄捷運LUO09 隧道及O7車站「安全影響評估報告書」該局無意見。原告 乃於110年4月28日以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2號 拆除執照申請書,就系爭建物再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案 經被告復審後,於110年5月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 00000號函(下稱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核准原告拆除 系爭建物。 (三)嗣因被告認系爭建照為原告於67年3月4日以(67)南和業 字第056號函(下稱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開 發系爭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併提出「南 和興產公司投資興建40號公園預定地設施計畫」(下稱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經高雄市政府於67年5月26日以六七 高市府工觀字第43765號函(下稱67年5月26日函)核定獎 勵民間投資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仍應依該計畫使用 。被告乃以原告申請拆除執照時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 月26日函所核定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為由,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作成110年9月8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係高雄市政府自行規劃, 並非原告提出,亦未經原告同意,內容所載「興建完成, 產權為政府所有」無拘束原告效力:   ⑴被告所據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固記載:「六.投資財務計劃: 完全由私人投資興建,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維護 營業由投資人負責」。但該計畫並非原告提出。   ⑵原告於64年4月15日以(64)南和業字第046號函(下稱64年4 月15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 其說明四記載:「四、附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南和育樂 計劃草案」,可知原告當時係提出「南和育樂計劃」而非 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原告復於65年10月28日再以(65)南和 業字第190號函(下稱65年10月28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將系爭土地「開發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 由說明三記載可知原告再次申請時係檢附「擬美化公園部 份及建造游泳池位置平面圖」而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原 告於67年3月4日第3次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開 發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由說明三記載可知 原告當時係檢附「擬美化公園部份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 圖」而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故原告3次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游泳池,均不曾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   ⑶高雄市政府收到原告65年10月28日函後,於65年12月15日 以高市府工觀字第101390號函(下稱65年12月15日函)覆 原告:「貴公司申請投資開發四十號公園一事俟本府完成 全面規劃送請省府建設廳核備後再行研議復請查照。」說 明欄記載:「復65南和業字第一九0號函。」可知高雄市 政府收到原告申請後,並未接受原告規劃而有自行全面規 劃情事。   ⑷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六六建四字第117270號函( 下稱66年8月11日函)記載:「貴府函報『第四0號公園用 地設施計畫書圖』乙案,復請查照。」說明欄記載:「一 、復貴府66.7.12.六六高市府工觀字第六五一二0號函。 」可知高雄市政府曾函報1份第40號公園用地設施計畫書 圖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惟未獲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同意。   ⑸高雄市政府收到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回函後,其內部公文簽 辦箋,承辦單位簽辦內容欄位明確記載高雄市政府有代為 規劃,更可證明第40號公園之規劃書圖,並非原告提出而 係高雄市政府自行規劃,亦未經原告同意。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縱記載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並無拘束原告之 效力,亦不影響系爭建物自70年興建完成、辦理第1次登 記至今,其所有權人均為原告之事實。   2、縱認原告曾承諾將系爭建物捐贈給高雄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系爭建物為原 告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為由,撤銷 拆除許可,並非適法:   ⑴縱認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所載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具 有拘束原告效力,然因自己出資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 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該房屋起造人名義無關,亦與因法 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 所有權者不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為兩造所不爭 ,系爭建物於70年興建完成、取得系爭使用執照時,不經 登記即由原告當然取得所有權。   ⑵況系爭建物於70年5月4日辦理第1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原告 所有,迄未變更,並非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開發時承諾系爭建物應登記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但原告 遲不進行產權捐獻等程序。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民法 上請求權時效最長為15年;至公法上請求權,依88年制定 、90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之 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僅有5年;在行政程序法於90年施 行前,有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實務通說見解,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為15年。自系爭 建物於70年興建完成時起,高雄市政府即處於得請求原告 移轉所有權之狀態,無論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 規定,高雄市政府之請求權時效應已於85年完成。即使依 被告所述其得對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起算期間應 自70年系爭建物竣工後,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時起算,至 今已逾40年,被告未對原告起訴請求,其請求權早已罹於 時效。被告以系爭建物之產權仍待釐清為由撤銷拆除許可 ,誠非適法。   ⑶過去亦有鄰地所有人以原告曾承諾將系爭土地捐贈予高雄 市政府為由,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72年度上字第382號判決審理後認:「……歷次協 調會議結論更無上訴人(註:即本案原告)有同意被上訴 人(註:即鄰地所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至於 上訴人捐獻土地之承諾,亦僅屬債權契約……」,該判決經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維持。縱認原告曾於 申請投資時承諾捐贈系爭建物為真,該承諾亦僅屬債權契 約之性質,有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以系爭投資設 施計畫抗辯原告曾承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為高雄市政府 所有,為釐清產權及保全權利,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物, 誠非可採。   ⑷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71年4月13日協調會結論(三)(1)(2)款 後,在長久以來之相關會議中,高雄市政府即未曾再對系 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原告為系爭建物出資興建之原始起 造人,經保存登記為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雖稱其對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於建物使用滿55年以後始行起 算,惟被告未說明其請求如何產生,更遑論起算請求權時 效之日期,其抗辯欠缺法律依據。   3、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當時,尚無可據以核准獎 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之法規存在,而是基於「美化環境」 等政策目的而為核准,更非所謂獎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之 核准:   ⑴62年9月6日修正公布之都市計畫法第30條固規定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 (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 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 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市)政府定之。然臺灣省政府係 於69年8月21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發布臺灣省獎 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高雄市政府係於70年8月10日始發 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而系爭土地乃高雄 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准予開發使用,此函作成在臺灣省 政府或高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制定獎勵興辦公共 設施辦法前,作成當時尚無可據以核准獎勵民間興辦公共 設施之法規存在。   ⑵被告訴願答辯書所附公文簽辦箋之簽辦內容欄亦明確表示 ,政府未曾頒佈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可知 系爭建物雖係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投資後興建 ;然此核准與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所稱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 辦理公共設施有別。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109年10月8日高市都發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 09年10月8日函)亦明確認定系爭建物無高雄市獎勵投資 興建公共設施辦法暨相關函釋適用。   ⑶原告最初係以64年4月15日函請求高雄市政府准許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建築游泳池;嗣原告再以65年10月28日函表明係 為配合現階段政府消除髒亂美化環境暨全民運動政策而提 出申請,均未提及都市計畫法第30條或尋求獎勵興辦公共 設施。高雄市政府收到原告申請後,雖曾自行規劃後送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備,然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審核後否決高 雄市政府之規劃。高雄市政府收到回函後,雖再以66年9 月3日六六高市府觀字第78951號函(下稱66年9月3日函) 向其表示:「二、原規畫圖中停車場部份同意刪除改植樹 美化至不准設置游泳池一節因本市目前急需增設游泳池而 原都市計畫區內亦無運動場計畫預定地可供興建值此提倡 全民運動之際本市市民渴望每區有一座游泳池供民眾遊憩 活動且全省其他縣市之游泳池亦多建於公園預定地內特請 依照『台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第14項之規定敬請貴廳 配合本市之實際狀況與需要惠請同意核准施設。」惟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仍以66年9月16日六六建字第150696號函( 下稱66年9月16日函)覆高雄市政府表示:「……都市計畫 公園預定地內興建游泳池,既經內政部函示不得設置,自 應依照規定辦理,貴市府四0號公園規劃案,仍請依照本 廳66.8.11六六建四字第一一七二七0號函示重行規劃。」 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援引內政部函示所表達之意見,可知 依當時法規,公園預定地根本不能設置游泳池;惟高雄市 政府最終仍以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申請。可知高雄市 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依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法規所為核准,而是基於「美化環境」 等政策目的核准。顯與都市計畫法第30條所稱獎勵私人或 團體投資辦理公共設施有別,自不能比附援引都市計畫法 第30條相關法制。   ⑷67年當時私人得以開發使用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法制,並非 僅有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仍有其他法 制存在,例如:62年修正之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3項規定 ,內政部依此規定於65年7月8日修正發布之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7條規定。原告於67年3月 4日申請及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核准,均未提及法源依 據,亦可能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或依其他法 制所為之申請與核准,應不屬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   4、縱認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成立 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私法上契約,該契約亦有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瑕疵,應屬無效:   ⑴由臺灣省政府於69年8月21日始發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 施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3條;高雄市政府於70年8月10 日發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1條、第6條; 內政部於92年10月13日發布之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辦法第1條、第13條第1項前段;89年2月9日公布之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知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乃至其他法律辦理之獎勵興 辦公共設施,在我國法制上向以契約法律關係規範。而此 契約應屬私法契約之性質。改制前行政法院79年度裁字第 1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均表示民間投資參與興建公園等公共建設而與行政機關間 簽訂之投資契約,其性質為民事契約。本件雖依都市計畫 法而興建公園,然性質與上開規定相符,故本件為私法契 約。   ⑵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私法契約必須當事人就契約 必要之點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從未 就系爭土地開發使用之必要條件,意思表示合致,自不成 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私法契約。且高雄市政府核准原告 在系爭土地開發游泳池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及上級機關之命 令之疑慮。因此縱認原告與高雄市政府間成立獎勵興辦公 共設施之私法契約,該契約亦有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悖 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疑慮,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 條規定,應屬無效。   5、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後,雖多次與原告協商; 然雙方始終無法就相關條件獲得共識,更可證明原告與高 雄市政府間不存在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法律關係:   ⑴行政院於67年8月28日核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第6條第(二)項「平面多目標使用」固規定公園得 作7.運動、康樂、遊憩設施使用。然其條件規定4.公園用 地依法徵收。如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得依法租用公有 土地,明定公園用地依法徵收後,始得作運動設施使用。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試辦2年後,行政 院秘書長70年1月27日函表示:「試辦兩年業已期滿,…… 不得繼續延用,……」。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 用方案試辦期間,至試辦期滿,高雄市政府接續以民間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方式,就第40號公園開闢召開多次協調會 ;惟經10餘年協商,高雄市政府始終未能就地上物拆遷補 償、原告應否捐贈土地及捐贈後原告能否無條件永久使用 等問題與原告達成共識。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告與高 雄市政府間,從未成立獎勵興建公共設施之契約關係。   ⑵被告所提71年4月13日「本市40號公園地主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糾紛問題協調會議紀錄」(下稱協調會會議紀錄)顯示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協議結論(三)(3)記載,尚須經原告董 事長及高雄市市長核准後,始成立生效。而該次會議後, 被告於71年5月22日以七一高市工務處字第10189號函,請 原告速回覆協議第三點。原告以71年5月26日南和業字第0 45號函明確表示55年只是使用年限之限制,建物所有權須 仍屬原告所有,原告保有修理、重建之權利,亦即原告董 事長不同意上開協調會結論,故上開結論並未成立生效。 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為單方行為。 被告所述協調會記載原告取得游泳池及管理服務中心等公 共設施之所有權、使用權結論後,尚約定由原告董事長及 市長核准後方成立,顯非單方行為,而係原告與被告協商 如何使用建物之私法上雙方行為,原處分認高雄市政府67 年5月26日函為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與事實不符。   ⑶在原告與高雄市政府就有關游泳池及管理服務中心等建物 之使用及權利歸屬未達成共識情況下,且高雄市政府並非 基於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規定准許開發,原告就系爭建物享 有如何之權利,即應以現狀為準認定。而系爭建物登記原 告為所有權人乃被告所不爭,原告自有權申請拆除執照。 被告抗辯協調會會議紀錄所呈現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 建物之權利歸屬係雙方協商決定,並非單方行政處分所得 決定之事實,為錯誤解讀,並不足採。   6、系爭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長期未獲補償及徵 收,高雄市政府之侵益行為違反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 被告不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造成原告每月支出相當費用 以維護系爭土地之治安及生命、公共衛生安全,實屬對原 告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財產權之嚴重侵害:   ⑴系爭土地自44年5月19日起即屬都市計畫施行地區,並被劃 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名為公共設施用地之綠地),35年 修正後之舊土地法第93條規定,對公共使用之土地,是否 確定徵收、如何及何時徵收規定並不明確,但原告自44年 即遭限制使用系爭土地。自53年都市計畫法雖明定應為徵 收;然經歷次修法,徵收期限一延再延,於77年修法完全 廢止政府徵收期限,事實上形同政府解除徵收義務,致迄 今政府並未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被告劃為公共設施 保留地,自44年迄今已逾67年,原告雖為所有權人,然因 高雄市政府長期未徵收之情況下,卻產生徵收管制效應, 且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系爭土地利用受到一定限制, 不能行使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所有權權能,致原告無 法依社會經濟發展狀況所生需求,為正常及充分合理的經 濟運用。   ⑵憲法第15條、第23條、第143條第1項中段規定,政府在公 共利益考量下,雖得對憲法第15條所保障私人之土地財產 權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予一定限制,但不論從司法院釋字 第336號、第400號及第742號解釋意旨,均表示此限制應 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應補償因此土地無法使用之損失,對 劃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當否,亦允許提出行政救濟。都市 計畫法第5條明定都市計畫應規劃未來25年之發展為限, 超越25年以上之都市計畫,並非妥適,系爭土地因此逾67 年長期未予徵收,高雄市政府已違反上開法則,致原告權 益受重大損害。   ⑶以實際使用言之,系爭土地連同屬國有財產之鄰地,整個 地塊呈狹長三角形,此地塊三角形外圍分別為五福一路、 中正路、和平一路,依原告於111年8月3日現場拍攝照片 可見未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鄰地,現在實際使用現狀若 非蓋高級商業大樓(例如中正路上大統百貨大樓),即為 蓋豪宅型住宅大樓。鄰地地主因土地未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土地所有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未受限制而得以充 分利用。系爭土地因遭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不能充分利 用,雖曾設置游泳池,然因年代久遠,現已無人使用,管 理室除已人去樓空外,更是被告所認定需補強結構之危險 建物,而使系爭土地呈現殘破現狀,整個地塊猶如都市中 之貧民窟,游泳池旁綠地亦因需穿越五福一路、中正路等 寬50公尺左右之路面而少有市民利用駐足,似乎成為被遺 忘之角落,與鄰地形成極為強烈對比。   ⑷就土地收益言之,以109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之游泳池 租約當年為例,原告就系爭土地設立游泳池及公園所獲之 年度淨收益為新臺幣(下同)366萬2,494元,且近5年來實 價登錄資料,在高雄市未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與系 爭土地客觀條件相類之土地及相近年度,每坪月租金可達 1,000元,正常強度利用之年度淨收益為1,894萬5,796元 (計算式:以每坪土地出租收益,乘以系爭土地面積2,69 6.79坪),與原告之收益相差達5倍之多,而上開差距僅 是以70年時游泳池竣工後出租可得之收益作比較。自44年 遭劃為公共設施用地迄70年游泳池竣工前,長達26年時間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收益是0;於110年6月30日後,原承 租人未繼續承租游泳池,原告收益為0,且須支付游泳池 拆除前之安全維護費,系爭土地與未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 收益差距有天壤之別。   ⑸原告以長達逾67年無法依常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系爭土地 ,遭受重大損失之受害人身分,申請拆除低度使用之所有 建物,乃所有權之正當行使,被告沒有任何拒絕同意之理 由,尤其沒有在發給拆除執照後,又無故撤銷之理由。被 告所為原處分依法無據且強令原告不得拆除自身所有之建 物,嚴重悖離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關於人民得自由 使用、收益及處分財產意旨。系爭建物自70年完工至今, 使用逾40年,被告曾於108年5月21日通知原告就系爭建物 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經原告委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評估後,認系爭建物「需要進行補強」,補強經 費概估5,520,694元,且系爭建物附近已有3處市立游泳池 及多處健身中心附設游泳池,游泳池已不符經營效益。經 原告申請拆除執照、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後 ,原告即通知承租業者搬遷,並以公開招標方式尋求業者 承攬拆除工作,最終由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 )於110年7月報價68萬元得標,即炯德公司負責拆除系爭 建物,一切廢料均由炯德公司處理或轉售後,炯德公司給 付原告68萬元,可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不僅毋須支出費用 ,反而有收益。   ⑹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因游泳池承租業者已遷離並將電表拆 除,系爭建物呈現空屋狀態,有治安疑慮,現場留有游泳 池之深坑,亦有人員跌落死傷之安全性疑慮。原告為免發 生事故,僅能以第1個月20萬元、第2個月起每月16萬元之 對價,委請炯德公司施作安全圍籬並設置系統及日間警衛 保全,嗣後原告雖以補充合約書及同意書方式,與炯德公 司調降為每月8萬元及結算費用,並委請皇家特勤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以較低之每月3萬元接手保全服務,惟仍屬沉 重負擔。系爭土地有多次保全發報紀錄,可知現場管理及 保全對治安及生命安全而言,係原告不得不之必要支出。 尤有甚者,系爭建物自承租業者搬離後,即不斷遭人檢舉 環境髒亂、積水易孳生病媒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甚至開 立舉發通知書要求原告改善。原告基於公共衛生考量,除 派人清理、維護環境外,並定期消毒,所費不貲。被告不 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使原告需每月持續花費相當費用, 實屬對原告財產權之嚴重侵害。   ⑺被告撤銷系爭拆除許可函形同剝奪原告之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主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一起接受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機會 ,有違平等原則。由於臺灣近年來人口逐年減少,影響各 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需求,被告及臺灣各地其他都市已逐 步通盤檢討長久以來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合理性。若依 現行高雄市發展,已無劃定公共設施用地之必要,或土地 使用分區之規劃,有必要依實際需求而調整,有可能將原 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解編而調整使用分區之屬性。由 於系爭土地因遭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致原告長期未能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值此政府重新檢討長期未徵收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合理性及必要性之際,基於平等原則,原告有 權拆除系爭建物,俾系爭土地有機會與其他被規劃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之土地,同樣接受通盤檢討,系爭土地在長逾 67年不能合理使用之情形下,爭取接受通盤檢討之權利, 應係政府所應給予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有權人,最基本之權 利。   ⑻被告不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要求繼續經營游泳池,侵害 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自由處分營業財產之權利:   ①被告就法院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所問:「現在被告工 務局及高雄市政府相關局處就本件系爭建物拆除與否究 竟希望如何處理?」答稱:「希望原告繼續營運游泳池 ……補強費用5百多萬元對原告來說是合理的投資,附近 民眾已經使用那麼久了,也希望能繼續當游泳池使用」 。依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理由書,營業自由係受憲 法所保障,其限制必須以法律規定;人民不僅有開業自 由,更有停業自由及自由處分營業財產之權利。詎被告 竟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不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企 圖強制原告再投資500餘萬元補強系爭建物並繼續經營 游泳池,顯然侵犯原告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處分財 產自由,誠非適法。至被告所述民眾希望系爭建物繼續 當游泳池,僅為民眾之主觀期待,民眾縱有就近游泳之 便利性,至多為反射利益性質,絕非公法上權利。被告 以民眾不受法律保障之反射利益而違憲侵害原告之營業 自由,殊非可採。況被告撤銷原先准拆游泳池之許可後 ,游泳池所在地之環境因長期無人經營管理而陷於髒亂 ,遭當地里長出面關切,要求原告出資維護,被告所為 之結果實與其期待南轅北轍且造成原告長期負擔,對原 告至為不公。   ②雖有市議員在質詢時,認為系爭土地應繼續作公園使用 。實則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土地絕非當然從公共設施 保留地解編,是否解編需由都發局依都市發展之需求進 行專業審議後決定。倘都發局認有維持公園用地必要, 系爭土地即無從解編;退萬步言,倘都發局認為可以解 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市地重劃規定,系爭土地 仍需依規定回饋一定土地面積給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園使 用,由市府持有公共設施用地,對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 ,亦有相當保障,此時原告所獲得者,僅為屬於原告自 己部分之土地。解除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長期桎梏、回歸 人民財產之自由使用,但需回饋負擔土地予高雄市政府 作為公園使用,具有相當代價。惟被告竟屈從少數民眾 之主觀偏好,強令原告不得拆除系爭建物、繼續經營游 泳池,致都發局無從開啟都市計畫審議之程序、依其專 業進行審議,不僅有屈從民粹之嫌,更混淆被告與都發 局之職權,誠非適法。   7、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 是就其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用地之侵益行為後,同意 原告對系爭土地為低度利用,並未對原告加上任何負擔, 原告自得依自身實際需求決定是否持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 ,是否拆除系爭建物:   ⑴政府將人民私有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因產生徵收 管制效應,土地利用價值及交換價值大幅降低,對土地所 有權人造成重大損害,此狀況迭經土地所有權人、基層公 務人員、民眾及民意代表反映後,在62年修正之都市計畫 法,將35年修正之舊土地法第93條,於都市計畫法第51條 規定為准許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得為 低度利用,以減少土地所有權人因土地長期未徵收,所受 之損失。   ⑵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利用受劃歸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限制 ,加以政府於63年失信於民,再度立法得延期15年徵收公 共設施保留地後,原告為稍彌補系爭土地不能利用之損失 ,在長達近20年限制使用之情況下,於64年4月15日向高 雄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建築游泳池;高雄市政府1年半 多未回應後,原告再於65年10月28日提出連同非屬原告所 有之鄰地(均被劃為公共設施用地)申請開發為公園及建 造游泳池;在高雄市政府1年半內仍未回覆後,原告67年3 月4日第3度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連同非屬原告所有之鄰地( 均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興建游泳池及公園之低度開發 利用。就原告申請開發系爭土地,高雄市政府先後自65年 11月16日由被告召開開○○市00號公園民間申請投資有關土 地使用協調會等會議,並多次與當時臺灣省建設廳函文往 返,經原告多次函請,高雄市政府終以核發67年5月26日 函及系爭建照准許原告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及管理室, 高雄市政府當時對上開核准開發及核發建照,並未有於系 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政府,及未 經高雄市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游泳池之營業及管理之負 擔。被告抗辯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之開發許可為「 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與事實不符。   ⑶依民法第765條規定,除法令另有限制,否則原告得依其自 由意志決定是否持續開發利用系爭土地,是否拆除系爭建 物。系爭建物已屬有危險疑慮而待補強之老舊建築,且已 不符使用需求及經濟效益,誠有拆除必要,尤其近來臺灣 地震頻傳,專家學者更提及環太平洋地震帶已進入活躍期 ,基於公共安全維護,有危險疑慮之系爭建物實不應繼續 存在,被告竟任意撤銷原已作成之拆除許可,致原告迄今 無法拆除系爭建物,倘系爭建物不幸倒塌,不僅原告可能 遭人求償,被告及高雄市政府更需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8、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已由原告申請撤銷 投資核准、被告與都發局之權責爭議及市議員質詢知悉系 爭土地係經投資核准而開發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對於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誠非可採,且 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公益亦無影響:   ⑴被告對系爭建物核准而興建經過之事實,如64年至70年被 告承辦過程外,原告更於109年起在申請函說明系爭土地 興建游泳池等建物相關沿革,期間並與都發局函文往返, 及原告對修補建物之陳情函往來,被告應已知之甚詳:   ①原告早在109年3月25日南和業字第1090303號函(下稱10 9年3月25日函),即檢送1份「申請撤銷○○市○○區○○段2 1、21-1、21-2地號等3筆土地原投資核准」案說明書予 被告,請求被告撤銷本基地原投資核准,此份說明書除 敘明系爭建物係「於民國67年……函請高雄市政府核准予 苓雅區五權段21、21-1、21-2地號等3筆土地……開發作 為公園及收費游泳池使用……」外,更一併附上原告67年 3月4日函及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作為附件。   ②被告自承原告曾以108年8月29日南和業字第1080811號函 (下稱108年8月29日函)、109年3月25日函申請撤銷原 投資核准案。被告在收到原告109年3月25日函以後,於 109年8月4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 109年8月4日函)覆原告「申請撤銷原投資核准案,主 管機關為本府都市發展局」,請原告逕洽都發局辦理, 同時副知都發局。而都發局於109年8月21日函覆被告表 示撤銷原投資核准係被告之權責。原告在收到被告109 年8月4日函後,即依被告建議,於109年9月9日向都發 局申請撤銷投資核准,並副知被告。被告因此於109年9 月21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 9月21日函)覆都發局,表示都發局為本案執行機關, 不得脫免都市計畫法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③都發局109年10月8日函覆被告表示:「二、有關貴局109 年8月4日來函所述旨案適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 設施辦法』一節,本局前於109年8月21日函復說明該辦 法於70年始發布施行,旨揭投資案非屬依該辦法核准之 案件,且該辦法並無針對發布前類似申請核准案納入適 用之明文,自無該辦法及相關函釋之適用……三、次查旨 揭投資案係本府67年5月26日函准予辦理,非本局受理 及核發;今投資人申請撤銷投資案,……請貴局先行釐清 旨案核准之法令依據、核准及終止條件等,並視需要邀 集內政部營建署、法制單位等進行研商,以茲適法適用 。」並副知原告。都發局復以109年11月6日高市府都發 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6日函)向被 告表示:「有關本市公園用地(公40)開發使用案,查 係貴局專案簽准開發方式辦理,請惠予查察原案簽准內 容及召會研商,……。」更足認被告為釐清其與都發局之 權責爭議,已就系爭土地投資核准之法令依據、核准條 件及原案簽准內容詳細釐清,對系爭土地係經核准投資 開發一事,知之甚詳。是以,被告抗辯其在作成110年5 月5日拆除許可函核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時,不知系爭 建物之存廢應受原投資核准之拘束,誠非可採。   ④被告在與都發局互相函文往返及研商中,對系爭建物准 否撤銷原投資案,究竟權責機關誰屬,彼此見解不同且 長期延宕未決。此已對原告合法權益造成重大不利之影 響,被告既為承辦單位,經簽辦之公文層轉至主管,對 系爭建物係經申請投資核准而興建、原告正申請撤銷原 投資核准一事,被告不能諉稱不知,更不可能沒有調閱 相關卷宗而作上開決定,從上開公文之文意亦顯示出被 告早已知悉本件公園用地興建游泳池相關過程,被告對 系爭土地係經專案投資核准開發一事,知之甚詳。   ⑤被告先前命原告辦理耐震能力評估檢查時,原告曾於109 年4月29日以南和業字第1090401號函向被告陳情,請求 被告將申報案延期至109年9月30日。惟被告經審查後, 於109年5月6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 告不准延期,經此過程,被告對准予開發系爭土地而核 發系爭建照、使照之興建過程及事實,更係明知。   ⑥原告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後,被告曾因本案涉及大眾捷 運系統橘線禁限建範圍,會辦捷運局表示意見,可知被 告在受理原告申請後,曾就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及周遭環 境進行調查及確認,則被告對系爭建物係坐落公園用地 之事實,知之甚詳。況系爭建物之建照及使照均明確記 載系爭建物之使用分區為公園。被告由人民合法興建之 游泳池坐落在公園用地,絕對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係經 核准開發系爭土地後始核發建照及使照興建之事實。   ⑦系爭建物係原告為減少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用地所受 之損失,3度向被告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核准開發系 爭土地興建之事實,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敘明,被告對此 知之甚詳。縱原告在申請拆除執照時,未再重複檢附67 年5月26日函,然因被告已知悉相關事實,絕無陷於錯 誤而作出違法處分之可能。原處分以原告領得系爭建照 及使照,係因申請建照時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復隱 瞞對系爭土地申請開發及取得建照過程,認原告對重要 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 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據此撤銷原已核准之拆除 許可,於法有違。   ⑵原告在108至109年間,共3次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撤銷投資 核准,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刻意隱匿系爭土地屬投資核 准之事實;反而希望能得到主管機關認可後同意撤銷該投 資核准。由被告和都發局回函可知,2個單位在互推責任 ,不認其是撤銷投資核准之主管機關,此荒謬結果使原告 無所適從,也陷原告於無主管機關可供諮詢之困境。   ⑶原告申請拆除許可係委託業界素有名聲且經驗豐富之陳鵬 文建築師事務所代辦,以該事務所專業之經驗,申請資料 必定要完整且符合相關規定才能代為送出申請,更沒有刻 意隱匿相關事實之理。原告依相關規定送出申請時,同時 附上建照及使照等文件,加上原告在108年至109年間曾提 供之資料,足供被告了解系爭公園用地設置游泳池等本案 及投資核准之來由及背景。被告核辦原告先前108年至109 年之申請案,從當年核准卷宗必已看到當年申請相關文件 及過程。被告在核發系爭拆除許可函後,翻異其己作成之 處分,率爾否認被告已知悉系爭投資設施計劃存在之事實 ,否定其自身依法所作成之處分,實乏法律依據。   ⑷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5次定期大會,於110年4月27日上午質 詢被告部門,當時被告蘇志勳局長、建築管理處(下稱建 管處)江俊昌處長、新建工程處楊素鳳處長、養護工程處 林志東處長,及都發局楊欽富局長(現任被告之局長)均 出席備詢。當日市議員黃紹庭曾就系爭建物質詢被告,蘇 志勳局長答稱:「我手頭的資料是這塊是私人的,這一塊 公園用地我們沒有徵收,所以在67年的時候,這個公司向 市政府申請做為收費游泳池跟公園。我們是在67年5月核 准開發,70年的時候核准它做游泳池…。」「後來我們查 過獎投的法令已經廢止,但是他有跟市府的契約,它還是 存在。」養護工程處林志東處長則答稱:「沒有合約,是 一個核准」,有高雄市議會第3屆第5次定期大會第13次會 議之質詢及答復紀錄可參。可知被告在110年4月27日市議 員質詢時,對系爭土地係經核准投資開發、該核准仍然存 在一事,知之甚詳。尤其核准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時 任被告局長蘇志勳在現場且有發言答詢;職掌拆除執照業 務之建管處江俊昌處長亦在現場,更無不知之理。110年4 月27日市議員質詢,距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時,相差不超過10天,被告對系爭土地係經核准投資開發 、該核准仍存在一事,記憶猶新,絕無被告所稱不知系爭 建物應受原投資核准之可能。至被告稱「……因被告並非系 爭投資計畫之主管機關,自難知悉系爭投資計畫及後續相 關會議記錄之存在,是被告於接獲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 拆除執照申請書後,即依職權核發系爭拆除許可函予原告 。嗣經市議員於議會質詢時,認為系爭建物若遭拆除,恐 使市民之運動場所縮減,有違市府鼓勵民眾運動之目標, 要求被告應偕同其他局處就系爭拆除許可函之適法性進行 跨部會之檢討,經被告與其他局處進行跨部會整合後,被 告始知悉系爭投資計畫、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高 雄市政府71年4月13日『本市40號公園地主投資興建公共設 施糾紛問題協調會議記錄』之存在」,誠非事實。良以, 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原告曾向被告申請 撤銷投資核准,都發局亦函請被告「惠予查察原案簽准內 容及召會研商」;且市議員110年4月27日質詢之事實,係 發生在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作成前而非之後。被告抗 辯原告申請拆除執照所附文件,未檢附原投資核准文件, 係對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其作成違法之准予拆除處 分,誠非可採。   ⑸原告申請系爭土地上廢棄之游泳池及服務管理中心等建物 之拆除執照,祇是回復被告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時之原狀,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對公益亦無影響,且 將廢棄之游泳池及建物拆除後,除可避免有人進入系爭土 地,摔落游泳池致生意外,或遊民占用廢棄之服務管理中 心建物產生火災等治安疑慮外,更可維護周圍之環境衛生 ,免於游泳池因下雨所留在池內之積水孳生蚊蠅而造成傳 播登革熱之疫情,及因被告一下許可拆除,一下撤銷許可 ,致原告無法收益及長期支付維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申請 拆除系爭廢棄之游泳池等建物,並無不准之理。   9、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名稱及內容均與高雄市政府 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 同,顯係遭抽換、修改,不可採信:   ⑴被告雖稱原告以67年3月4日函提出申請時所檢附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第6點提及「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據 此原告負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無權申請拆除執 照。惟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4年對高雄市政府提出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經審理後,依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627號判決、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6號判決記載,高 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曾提出原告67年3月4日函暨所附 設施計劃、圖說作為證據,惟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 所提之設施計劃,為「○○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與 被告於本件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劃,明顯不同。   ⑵當時委任律師傳真給原告,高雄市政府所提民事答辯狀暨 所附「○○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複印文件經比對後 :   ①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出之「○○市00號綠地預 定地設施計劃」,本文僅有2頁,且僅有4點內容即「一 .前言二.基地分析三.設計構想四.計劃設施」,全然未 見「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之文字。被告於本件 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本文有3頁,且有8點內容,與 上開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之計畫相較,增加「五.建議六. 投資財務計劃七.管理八.分期建設計劃」。   ②縱依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之「○○市00號綠地 預定地設施計劃」,亦未見「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 有」之記載,誠無被告所稱之負擔存在;況高雄市政府 於另案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亦非原 告在67年申請時所提出。至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 ,名稱及內容均與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 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同,其來路不明,應係 在94年以後遭抽換、修改,並非原告67年3月4日函所檢 附之原始文件。被告援引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抗辯系爭 建物係附條件(或附負擔)之專案核准開發、原告負有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義務、無權申請拆除執照,誠非 可採。被告據此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誠非適 法。   ⑶高雄市政府自69年起多次與原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為 協調,惟高雄市政府從未曾提出有記載「興建完成,產權 為政府所有」之文件向原告主張,可證明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文件並非原告於67年3月4日函所檢附之原始文件:   ①高雄市政府於69年間,因與系爭土地之鄰地方姓地主協 議以捐贈土地方式換取在地上興建地上物一事,故要求 原告比照辦理系爭土地之捐贈,最終雙方並未達成一致 之合意,而方姓地主之土地亦於92年間依判決移轉恢復 其所有權。   ②原告與高雄市政府自69年起,曾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歸屬多次協商,倘原告67年3月4日申請函所附 文件,承諾系爭建物「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為 真實,高雄市政府理應在與原告協商系爭建物所有權歸 屬時,提出原告申請文件、要求原告履行承諾。惟細閱 各會議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67年3月4日申請函 有承諾「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亦可證明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係在94年以後遭抽換、修改,並非原告67 年3月4日函所檢附之原始文件。   ③對照78年11月2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委任之陳瓊讚律師 針對高雄市政府建議「滿55年地上物自動歸市政府所有 」,發言堅定表示高雄市政府主張可在興建完成滿55年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建議於法無據。而與會之高雄市 政府官員非但未提出67年3月4日函所附設施計劃反駁, 反而是被告新建工程處林代處長發言均表示原告欲保有 系爭建物所有權「沒有問題」「可永久保有」,可證明 原告67年3月4日函所檢附之原始文件,根本沒有「興建 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之記載。   ⑷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以下記載之內容,顯然相互牴 觸、矛盾:   ①申請函及公文簽辦箋均為分2期辦理,該設施計劃卻是「 一期完成所有建設」;另記載其他私有土地由原告與地 主協調,該設施計劃卻記載由政府徵收。   ②被告表示:「在『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於70年8月10日頒佈施行以前,高雄市政府根本沒有任 何法令規範可供原告申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游泳 池」。惟該設施計劃第7點卻記載:「七.管理按政府鼓 勵私人投資公共設施有關規則辦理」,與公文簽辦箋之 記載,及當時客觀之法規狀態相牴觸、矛盾。由此可證 明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絕非原告67年3月4日函之 附件,而係事後遭抽換、修改,始會與申請函及高雄市 政府公文簽辦箋之記載相互牴觸、矛盾。被告抗辯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為原告67年3月4日函之附件、原告應受拘 束,誠非可採。   ⑸被告雖抗辯「○○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計劃內容 停留在「四.計劃設施」;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則多出「五. 建議」、「六.投資財務計劃」、「七.管理」及「八.分 期建設計劃」,據此主張後者之設施計劃更為完整而為真 實。惟如前述,後者之設施計劃多出第5點至第8點,適正 為與原告之申請函及高雄市政府公文簽辦箋相互牴觸、矛 盾之所在。被告以後者之設施計劃內容較多為由,主張其 為真實,誠非可採。   ⑹被告抗辯倘原告未提出任何條件或利益交換,甚難想像高 雄市政府會違反當時之法規而同意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 上興建游泳池。實則,系爭土地遭高雄市政府劃歸公共設 施保留地,卻長期不予徵收,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 益權限遭受嚴重侵害。原告為減輕損害,因此申請在系爭 土地開發公園及收費游泳池;高雄市政府以67年5月26日 函載明其准原告開發之原因為「為美化環境」,此舉縱然 與當時之法規不符,惟不失為既可減輕原告損失、又對環 境有所助益之二全措施。詎被告竟抹煞前人善舉,誣指其 中必然涉及利益交換,誠非可採。   ⑺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本文含封面及附圖,共計6頁 。與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 地設施計劃」之本文含封面及附圖,係編為該案原審卷第 30-34頁,共計5頁,顯不相符,可證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係 事後遭抽換、修改:   ①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之設施計劃,為「○○市0 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與被告於本件所提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僅名稱即有明顯之不同,遑論內容有眾多 差異。   ②依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民事答辯狀第5頁記載 ,可證明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之設施計劃之 附圖為2張,比對被告於本件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所 提出設施計劃之附圖,亦為2張,2者相符。   ③再比對另案民事訴訟之二審即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字第7 6號判決記載可知: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被 證二,編為該案原審卷第29-34頁。其中該案原審卷第2 9頁,即為原告67年3月4日函。因此高雄市政府在另案 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含附圖 ,應編為該案第30-34頁,共計5頁。再扣除高雄市政府 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 之附圖為2頁。因此高雄市政府在另案民事訴訟所提「○ ○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本文含封面,應為3頁 ,與原告所提之「○○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本 文含封面共計3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市0 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本文含封面有缺頁,誠非 可採。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高雄市政府針對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土地開發之申請,已於 67年5月26日作成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而該行政處分 迄今仍適法有效,原告應受其拘束,原告無權拆除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更遑論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   ⑴依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其簽稿與附件資料所示,原 告於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就系爭土地進行開發 ,原告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公園及收費游泳池,以配合高 雄市政府消除髒亂、美化環境及響應全民運動政策之目標 ,並同時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及由許仲川建築師事務所 設計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游泳池及公園、地下室平面、 剖面位置配置圖」及「設計概念說明」各1份。   ⑵依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設計概念說明所示,原告係規劃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紀念區(即公園)、游泳池(1座標準泳池 、1座兒童戲水池及1棟2層樓(含地下室)之管理室,另 依系爭投資設施計畫第6點:「六、投資財務計劃:完全 由私人投資興建,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維護營業 由投資人負責。」可見原告係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 高雄市政府為負擔,請求高雄市政府作出同意其就系爭土 地進行開發及建設之授益行政處分。換言之,依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原告係以移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予高雄市政府 為開發條件(負擔),而希望高雄市政府能同意原告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允許原告經營收費游泳池。而 高雄市政府經討論後,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開發申請確實 能達到美化環境之目的,同意原告所提條件後,於67年5 月26日核准原告就系爭土地投資開發之申請,由此可知, 原告依高雄市政府之專案核准開發而興建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完畢後,由高雄市政府取得建物所有權,並由原告就游 泳池進行管理及營運,並不因原告事後將各地上物之所有 權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影響高雄市政府取得系爭土地之各 地上物所有權。   ⑶高雄市政府准予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行為,顯係對原告作 成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意即高雄市政府係准許原告得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日後原告得就游泳池進行營 運及管理;而原告應履行之負擔有:一係於系爭建物興建 完成後將建物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二係未經高雄市 政府同意,不得擅自停止游泳池之營業及管理。   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既經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同意 通過,且迄今仍未遭高雄市政府予以撤銷(惟於71年4月1 3日,高雄市政府同意變更該函之負擔內容,詳下述), 顯見該授益處分至今仍適法有效,原告需繼續履行該授益 處分之負擔。   2、高雄市政府於71年4月13日同意變更67年5月26日函之負擔 ,原告自應於營業期限屆滿後始得終止游泳池之營業及管 理,同時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高雄市政府:   ⑴高雄市政府於71年4月13日曾召開協調會,原告亦指派代表 出席該次會議,依該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高雄市政府 針對該函之負擔內容已進行變更,即原告於68年以前所興 建完成之游泳池及管理服務中心,均得繼續保有55年之所 有權,且原告就游泳池之經營管理期限亦為55年。換言之 ,原告就游泳池之經營權限應至126年4月12日屆止,而高 雄市政府需於126年4月13日後始得向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據此,依該授益處分變更後之負擔內容,原 告於126年4月12日前,若未獲高雄市政府同意,仍需繼續 經營、管理游泳池,不得擅自停止營運。此外,高雄市政 府得對原告主張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請求權,亦因權利 障礙事由尚未消滅而無法行使,依民法第128條規定,高 雄市政府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根本無從起算,自無原告所 稱時效消滅之情況存在。   ⑵67年5月26日函之負擔雖經變更,然高雄市政府亦未曾以職 權撤銷該函,而該授益處分既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原告自 當受其拘束,即於126年4月12日前,原告若未獲高雄市政 府同意,自當繼續經營、管理游泳池,而不得擅自停止營 運。 3、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時,係刻意隱匿前開 重要事項而為不完全之陳述,則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當屬適法:   ⑴原告於110年1月21日、同年4月28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 拆除執照申請書時,竟未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高雄市 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71年4月13日協調會會議紀錄,逕以 系爭建物之耐震係數不符相關法令規定為由,請求被告核 發系爭建物之拆除執照,顯見原告於申請系爭建物之拆除 執照時,確實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9第2款之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 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   ⑵因被告並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主管機關,自難知悉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及後續相關會議紀錄之存在,是被告於接獲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申請書後,即依職權核發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嗣經市議員於議會質詢時,認 為系爭建物若遭拆除,恐使市民之運動場所縮減,有違市 府鼓勵民眾運動之目標,要求被告應偕同其他局處就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適法性進行跨部會之檢討。經被告 與其他局處進行跨部會整合後,被告始知悉上開資料存在 ,進而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時,確實存在信 賴不值得保護之情況,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⑶高雄市政府迄今仍未同意原告得停止經營游泳池,且系爭 建物將於126年4月13日移轉登記予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 綜合一切資料判斷,認為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不應核 發而依職權撤銷,並無違法,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顯 無任何法律上之理由,應予駁回。   4、被告就系爭建物核發之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係因原 告申請之文件資料違反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 附表二應備文件規定,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 定撤銷該函:   ⑴原告以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前,曾以108年8月29 日函分別向被告及都發局請求撤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核 准;復以109年3月25日函向被告重申前開請求。嗣經被告 109年8月4日函覆原告表示,因被告並非高雄市獎勵投資 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故有關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核准之撤銷或解除,應洽請都發局辦理。原告於獲被 告前開函覆後,遂於109年9月9日以南和業字第1090902號 函向都發局請求撤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核准。換言之, 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以前,明確知悉系爭建物與土地上存 在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且該計畫迄今仍有效存在,故於系爭 投資設施計畫遭撤銷或解除前,原告仍應繼續維持系爭建 物之營運與管理而不得擅自停止營運。   ⑵原告明知系爭投資計畫尚未經撤銷或解除,卻仍執意於110 年1月21日以系爭建物為拆除對象而向被告申請拆除執照 ,且於拆除執照之相關申請文件中,除刻意未提供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之全文予被告審核外,亦未檢附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已經撤銷或解除之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建物已不再 受該計畫之拘束,致被告於審核過程中未能發現該計畫之 存在,亦不知悉系爭建物之存廢應受該計畫之拘束,進而 誤發拆除許可函予原告,足證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時,確 實違反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附表二應檢附之 文件第6點規定,其申請拆除執照之程序確已違反相關法 令。此外,被告事後於進行跨部會檢討時,發覺系爭建物 之存廢應受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拘束,而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迄今仍屬適法有效,不能將系爭建物予以拆除,據此,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於程序上違反上開規定,實體上 亦違反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內容,被告應依職權將110年5月 5日拆除許可函認定為違法行政處分。   ⑶原告明知申請拆除執照時應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全文 ,或是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已經撤銷或解除之證明文件,卻 仍刻意隱匿前開事實,致被告作成違法之110年5月5日拆 除許可函,原告所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信賴 不值得保護之態樣,則被告事後於110年9月8日作成原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 函,自屬適法。   ⑷原告雖主張其於109年間向被告及都發局請求撤銷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時,已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作為相關 附件,可見確屬被告已知悉之事項,原告自無庸於拆除執 照之申請文件中再次檢附相關函文;惟細繹原告於109年9 月9日所檢附之申請「解除○○市○○區○○段21、21-1、21-2 等3筆土地原投資核准」案說明書所示,原告僅有檢附高 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而未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 全文,自不能以原告曾經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 予被告申請撤銷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核准,而認定被告已 知悉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存在。   ⑸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之各地上物所有權,於興建完畢後即應 歸屬於高雄市政府所有,原告就各地上物僅有管理維護之 權責,而無權決定是否拆除各地上物,此觀原告於申請拆 除執照前,即積極於108、109年間向養護工程處與都發局 申請終止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即可明證。易言之,原 告明知有關系爭土地各地上物得否拆除乙事,係屬各地上 物之所有權人即高雄市政府之權利,若未經高雄市政府同 意終止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原告無權利自行決定是 否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然原告不思以正當行政程序尋 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反而以取巧之行為,逕 向不知情之被告建管處申請系爭拆除執照,且刻意不於系 爭拆除執照之申請書中檢附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致建管處 之承辦人員在不知悉原告應受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條件拘 束下,誤認原告為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所有權人,進而核發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予原告,益徵原告於申請系爭拆 除執照時,確實係刻意隱匿重大資訊而違反高雄市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第29條及附表二應備文件規定,被告自得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⑹原告刻意隱瞞事實之全貌,以投機取巧之方式逕向建管處 申請系爭拆除執照,意圖以系爭拆除執照之核准並立刻拆 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手段,使系爭土地之專案核准開發於 實質上處於不可能繼續利用之狀態,迫使高雄市政府就系 爭土地之都市計畫開發進行重新檢討,此種趕鴨子上架之 手法,自非被告所能接受。   5、原告所提高雄市政府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 27號案件所提民事答辯狀,其中該狀所附之被證二並非完 整,自不能率斷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以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准予同意興 建私人游泳池時,原告所檢附之附件內容應為「○○市00號 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而非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可見被 告所提之內容並非真實,而係遭人於94年間以後抽換,惟 原告所提證物並非完整,自不能僅憑原告之片面陳述遽認 其所述為實在。   ⑵依原告所提於高雄市政府於民事答辯狀中所檢附之證據名 稱為「原告67.3.4(67)南和業字第056號函及所附之『○○市 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各1份,興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 圖影本二份」,可知「○○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並 未蓋印任何騎縫章以證明計畫書之完整,且其計畫內容亦 停留在「四.計劃設施」,往後即無任何資料,顯見該份 計畫書並非完整之計畫書,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於67年3 月4日發函時所檢附之文件就是「○○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 施計劃」。再者,該書狀亦欠缺興建游泳池平面位置圖影 本,益徵原告所檢附之證物確實存在嚴重之頁面缺漏,自 不能率認原告之陳述為真。   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內容 ,其文字之記載有高達9成以上均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完全相同,兩者之文字內容均有高度重疊,然 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尚有「五.建議」「六.投資 財務計劃」「七.管理」「八.分期建設計劃」等內容,顯 見被告提出之內容較原告提出之內容更為完整。原告在60 、70年代,係高雄地區頗具營業規模之公司,甚難想像會 在提出相關投資申請時,檢附缺漏而不完整之文件或是根 本不檢附任何計畫說明即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換言之, 依原告67年3月4日函可知其確在函文中檢附「附本公司擬 美化公園部分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圖各1份」等說明文 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圖面與文字敘述通常缺一不可, 自得推定原告於67年間所檢附之說明文件,就是被告所提 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文字說明與配置圖。原告主張67年 3月4日函並未檢附任何書圖或文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係於94年間或其後遭人抽換,惟原告之主張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屬原告片面陳述之詞,不可 採信。   6、依被告所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可知,原告67年3月4日函 及附件,其上均蓋有高雄市政府之專用騎縫章,足證高雄 市政府於歸檔時,已以騎縫章之方式確認原告所提出之函 文完整性,換言之,原告所提出之該份函文及附件,於高 雄市政府蓋印高雄市政府專用騎縫章並歸檔時,即屬於高 雄市政府作成之公文書,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民事 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等規定,高雄市政府作成之文書為公 文書,於本案訴訟上自應推定為真正,原告主張系爭投資 設施計畫之真偽,基於舉證責任之法理,自應由原告就已 推定為真正之證據負擔提出反證之責任。   7、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經營之游泳池係牴觸當 時法律規範,而高雄市政府係排除萬難而破例同意原告之 申請,顯見當時原告應有提出相當之利益條件請求高雄市 政府准予同意,自得推斷原告確曾承諾高雄市政府系爭建 物之產權將來係歸於高雄市政府所有:   ⑴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函所示,臺灣省政府認為 原告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游泳池係違反內政部66年6 月14日台內營字第738214號函之規定,故不准原告設置游 泳池。嗣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66年9月16日函再次表示, 內政部針對原告申請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游泳池已函 示不得設置,不許原告之申請,顯見原告申請在公共設施 保留地上興建游泳池,根本已牴觸當時法規與內政部之函 釋,自無可能合法通過申請,然高雄市政府於收受上開臺 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函文後,仍於持續與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溝通,最終以67年5月26日函同意原告之申請。   ⑵依上開脈絡可知,原告所有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規根 本不可能興建私人游泳池以供原告經營,然當時高雄市政 府在明知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已明確拒絕原告申請之情況下 ,仍然持續推動、協助原告興建游泳池之申請,倘原告未 提出任何條件或利益之交換,甚難想像高雄市政府會甘冒 違法違紀風險為私人企業出頭。換言之,在高雄市獎勵投 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於70年8月10日頒布施行以前, 高雄市政府沒有任何法令規範可供原告申請在公共設施保 留地上興建游泳池,而原告於67年3月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 請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游泳池時,即已向高雄市 政府表明將來游泳池興建完成後,其所有權之產權將歸屬 於高雄市政府所有,益徵高雄市政府甘為原告爭取權利之 理由,應係高雄市政府為取得游泳池之產權以利後續公眾 之使用。   ⑶高雄市政府在法規不允許之情況下,排除萬難而破例同意 原告得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游泳池並經營,而原 告亦自68年起經營私人游泳池達40餘年,若當時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條件或利益交換,高雄市政府根本不可能會同意 原告申請。原告經營、利用私人游泳池40餘年後,卻不願 依當時承諾高雄市政府之條件或負擔以移轉系爭建物之產 權予高雄市政府,反企圖藉由拆除執照之申請,以消滅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抹去其必須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高雄 市政府之義務,此種行為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自非法之 所許。被告雖曾誤發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然事後經 被告重新審視原告之申請,並參閱大量相關歷史資料與文 件後,確認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時確有刻意隱匿重大資訊 之舉,進而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並無違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是否為違法行政處分? (二)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 (三)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 日拆除許可函,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第53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1第63頁)、系爭建照(見本院卷1第57頁至第60頁 )及其電子全卷、系爭使照(見本院卷1第61頁)及其電 子全卷、被告109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61頁)、110 年1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原告110年3 月24日南和業字第1100307號函(見本院卷1第83頁;下稱 110年3月24日函)、捷運局110年4月21日函(見本院卷1 第85頁)、拆除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2第469頁至第470 頁)、拆除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2第459頁)、被告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見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8頁)、原 告67年3月4日函及附件(見本院卷1第251頁至第263頁) 、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1第247頁)、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2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37頁至第38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39頁至第52頁)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   ⑴第117條:「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 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 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 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 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⑵第119條:「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 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2、建築法   ⑴第25條第1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⑵第28條第4款:「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四、拆除執照: 建築物之拆除,應請領拆除執照。」   ⑶第78條:「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但左列各款 之建築物,無第83條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一、第16條規 定之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二、因實施都市計畫或拓闢道 路等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除之建築物。三、傾頹或 朽壞有危險之虞必須立即拆除之建築物。四、違反本法或 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經主管建築機關通知限期拆 除或由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建築物。」   ⑷第79條:「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 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⑸第80條:「直轄市、縣 (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收到 前條書件之日起5日內審查完竣,合於規定者,發給拆除 執照;不合者,予以駁回。」   ⑹第101條:「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 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   3、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⑴第1條:「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並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 本自治條例。」   ⑵第29條:「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應檢 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⑶第73條:「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應檢附 之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   ⑷附表二-第29條部分:「參、拆除執照:一、申請書。二、 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但該宗基地建築物全 部拆除者,得以原竣工圖說辦理。三、建築物之權利證明 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四、現地彩色照片。五、申請基地 之原有共同壁拆除同意書。六、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 (三)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作成前未依建築法第79條、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73條及其附表二規定 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據以興建之開發許可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有適用法令瑕疵,核係違法行政處分: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 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 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 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 行政處分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故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違法行政處分者,因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為維護依法行政之公 益目的,該違法行政處分即使已經過法定救濟期間,仍得 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有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之瑕疵而言; 該瑕疵如將可能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者,即應將該違法 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2、建築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 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而高雄市依 建築法第101條之授權制定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該 自治條例第29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建築物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應檢具申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同條 例第73條規定:「第29條、第60條、第65條及第66條規定 應檢附之申請文件,依附表二之規定。」該自治條例附表 二所定申請拆除執照所應檢附之申請文件應包含:「一、 申請書。二、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立面圖。但該宗 基地建築物全部拆除者,得以原竣工圖說辦理。三、建築 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四、現地彩色照片。 五、申請基地之原有共同壁拆除同意書。六、其他依有關 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者。」上開規定人民 申請拆除執照除應備具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 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以及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 經主管機關認定應檢附之文件,其立法目的無非在於使申 請人提供足夠資料俾使建管機關得以審查所欲拆除建物權 利狀態,避免貿然准予拆除建物後衍生後續紛爭。   3、查原告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前後歷經3次申請及補 正程序,第3次申請始獲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 等情,此觀拆除執照審查表(見本院卷2第459頁)所蓋收 文章、被告109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61頁)、110年 1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即明。其中原告 在被告第1次命補正後,於110年1月21日提出高市工局建 照收文字第A004066-1號拆除執照申請書,第2次向被告申 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仍因有涉及捷運系統橘線禁限建範 圍,被告乃以110年1月29日函請原告逕洽捷運局辦理,俟 完成相關作業及改正完竣後送請復審;原告於同年3月24 日檢送系爭建物安全影響評估報告及施工(拆除)計畫送交 捷運局審核,經捷運局審查後,於同年4月21日函復原告 表示,就系爭建物拆除對高雄捷運之隧道及車站之安全影 響評估報告,審查結果無意見。原告乃於同年4月28日以 高市工局建照收文字第A004066-2號拆除執照申請書,第3 次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拆除執照,案經被告復審後,始以 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核准原告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有 被告110年1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原 告110年3月24日函(見本院卷1第83頁)、捷運局110年4 月21日函(見本院卷1第85頁)、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本院卷1第87頁至第88頁)附卷可稽。而由被告109 年12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61頁)、110年1月29日函(見 本院卷1第81頁至第82頁)所命原告改正事項僅包含釐清 拆除範圍、備齊工程圖說及說明書、先檢送系爭建物安全 影響評估報告及施工(拆除)計畫予捷運局審核等節以觀, 足見被告在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原告就系爭 建物歷次申請拆除執照均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 函所核定開發許可及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而負責審查該申請案之承辦公務員亦未意識 到原告就系爭建物得以在高雄市第4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 系爭建照、使照所據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 。   4、關於系爭建物所據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   ⑴原告就系爭建物得以在○○市○0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 照及使照,係經其自64年至67年間3度向高雄市政府提出 申請開發許可。原告先以64年4月15日函檢附「南和育樂 計劃草案」,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在系爭土地興建游泳池; 復以65年10月28日函檢附「擬美化公園部份及建造游泳池 位置平面圖」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將系爭土地「開發作為公 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高雄市政府就原告前揭申請 則以65年12月15日函覆:「貴公司申請投資開發四十號公 園一事俟本府完成全面規劃送請省府建設廳核備後再行研 議復請查照。」高雄市政府於66年7月12日向臺灣省政府 建設廳函報「第40號公園用地設施計畫書圖」;臺灣省政 府建設廳66年8月11日函則認為作停車場使用部分違反臺 灣省公園管理辦法第6條,應予刪除,闢建游泳池部分違 反內政部66年6月14日台內營字第738214號函,應不准設 置。高雄市政府乃刪除停車場部分後再以66年9月3日函向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請求同意核准興建游泳池設施;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以66年9月16日函再次表示,都市計畫公園預 定地興建游泳池既經內政部已函示不得設置,自應依規定 辦理。嗣原告第3次以67年3月4日函檢附「擬美化公園部 份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圖」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開發系爭 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始經高雄市政府67 年5月26日函由當時市長王玉雲核定准予辦理開發等情, 有原告64年4月15日函(見本院卷1第93頁至第94頁)、65 年10月28日函(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96頁)、67年3月4 日函(見本院卷1第97頁)、高雄市政府65年12月15日函 (見本院卷1第99頁)、66年9月3日(見本院卷1第133頁 至第134頁)、67年5月26日函(見本院卷1第247頁)及其 函稿(見本院卷1第249頁至第250頁)、系爭投資設施計 畫(見本院卷1第89頁至第92頁)、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6 年8月11日函(見本院卷1第101頁至第102頁)、66年9月1 6日函(見本院卷1第135頁)在卷可稽。   ⑵觀諸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稿中被告承辦人員簽奉市長 核定准予開發時所擬意見內容載稱:本市公共設施之開闢 ,雖然政府未曾頒佈獎勵民間投資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 但據於消除髒亂美化環境,早日開發都市計劃編定之公共 設施保留地,以免逾期限失去都市計劃公佈公園用地之效 力,以及獎勵民間資力協助政府開發公共設施保留地起見 ,該公司申請開發40號公園第一期計劃,原則上擬同意辦 理並將計劃圖報省核備後實施(有關收費問題應另行核辦 );為消除髒亂美化環境,執行都市計劃繁榮地方擬准予 同意在該公司私有地範圍內先行開發,至於其他私有地應 另行協議收購後(見本院卷1第250頁)等詞;當時市長王 玉雲核定時則批示:「一、為美化環境先准予辦理,不得 延誤。二、40號公園俟追加預算時一併辦理並報省。」( 見本院卷1第250頁)足見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由當 時市長王玉雲核定准予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時,係以 美化環境而獎勵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投資興建游泳池 之公共設施為由。對照當時都市計畫法第30條(62年9月6 日修正公布)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公用事業及 其他公共設施,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認為有必要時,得獎勵私人或團體投資辦 理,並准收取一定費用;其獎勵辦法及收費標準,由省( 市)政府定之。」堪認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定准 予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獎勵其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尚非毫無法律依據可循。臺灣省政府 雖係於69年8月21日始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發布臺灣 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高雄市政府則係於70年8月10 日始發布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然上開辦法 均僅係都市計畫法第30條之子法性質,俾使通案得以遵循 ,仍無礙於高雄市政府基於母法規定以專案核定方式准予 原告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故原告主張在臺灣省政府或高 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制定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 前,當時尚無可據以核准獎勵民間興辦公共設施之法規存 在云云,並不可採。   ⑶依現行土地利用計畫之規範架構,依序先為「分區規劃」 與「用地規劃」之總體與部門利用規劃,次為「開發管理 」,再為「建築秩序」三個層次,使土地使用與建築管理 規範密度漸次增加。鑑於土地使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與 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在所有權社會化之思維下,應由國 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決確定其計畫內容,難認人民 具有擬定土地開發計畫內容之基本權利,人民原則上僅得 依國家機關設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 ,而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 ,此乃憲法第15條、第23條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 限制之體現。若國家機關將土地利用內容之計畫事項,例 外賦予人民於符合法定要件時得為辦理土地開發建築計畫 之申請,而允許人民以其規劃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 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取得自由活動之範圍,則該 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屬形成處分之特許性質。又 開發建築行為係為達成特定目的,積極利用土地,接續為 空間規劃設計建築之漸進式行為。是由開發建築之事物本 質而言,土地使用計畫乃建築計畫之上位規範計畫;建築 計畫則為土地使用計畫之下位規範計畫,應受上位土地使 用計畫之規制。故土地使用人依該開發許可,如欲享有土 地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 律關係,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行政機關亦應基於該開發 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容,對人民後續之開發建築行為進行 管制。前述高雄市政府在當時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背景 下,以美化環境而獎勵原告在公共設施保留地上投資興建 游泳池之公共設施為由,以67年5月26日函專案核定准予 其在系爭土地辦理開發,即屬此種例外允許人民以其規劃 構想為基礎,參與一定範圍內土地利用內容之形成而額外 取得自由活動範圍之情形,該核准開發許可之行政處分應 屬形成處分之特許性質。原告依該開發許可享有系爭土地 開發建築之利益,自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 關係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亦應 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 築行為進行管制。   ⑷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謂行政處分之「附款」乃行政機關以 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 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所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 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 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當相對人未履行該附款所定之義 務時,行政機關即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廢止該授 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以強制受益人履行該所課予之義務。 前述例外特許人民參與土地整體開發利用規劃之機制,開 發人應依該特許開發許可處分所設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將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規劃整理,接續申請建造執照, 據以實施具體建築行為之義務;而主管機關核定開發許可 之內容則包含其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其經核定即 已成為該特許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而形成開發計畫範圍 內建築之管制依據,其中附加於該開發許可授益處分中對 於開發人所課予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務,即屬行 政處分之附款,在此意義上,該開發許可處分性質上屬於 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觀諸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 稿所附原告第3次以67年3月4日函向高雄市政府申請開發 系爭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使用時所檢附「擬美 化公園部份及建造游泳池平面位置圖」等資料(見本院卷 1第251頁至第263頁),後續開發許可核定內容亦包含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見本院卷1第260頁至第263頁)。對照 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記載:「……六.投資財務計劃:完全由 私人投資興建,興建完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維護營業由 投資人負責。七.管理:按政府鼓勵私人投資公共設施有 關規則辦理。」(見本院卷1第263頁)依上開說明,高雄 市政府核定該開發許可之內容包含其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 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均成為該特許處分規制內容之 一部,而形成開發計畫範圍內建築之管制依據。按行政處 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在未經撤 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且行 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 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 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 (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 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 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取得之前揭開發許可,既屬高雄市政府所核發 之特許處分,並屬授予開發建築利益之行政處分,依上開 說明,於該特許之開發許可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原因失其效力前,自具有法律上之規制效力;且鑑於土地 之開發建築,歷經開發許可、雜項執照、建築執照等多階 段行政程序,而系爭開發許可處分所設定具體土地使用計 畫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形成財產權之內容,自當成為後 續建築管理之基礎處分,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是系爭開 發許可當時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運用及獎勵私人投資公 共設施興建,相關法令雖尚未臻完備,然高雄市政府根據 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及書圖,特許開發計畫範圍內之土地依 其規劃利用方式為開發建築,自已發生設定具體權利義務 關係內容之形成效力。該開發許可所設定之規制內容,自 當成為後續申請建造執照階段之前提要件,而具有構成要 件效力。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應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 成之規制內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當 然亦包含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拆除建管事項,此即系爭 建物所據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故原告主 張縱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亦係成 立獎勵興辦公共設施之私法上契約,但該契約有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瑕疵,應屬無效;高 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核准原告開發使用系爭土地,是 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用地後,同意其對系爭土地為低 度利用,並未對其加上任何負擔,原告自得依自身實際需 求決定是否持續開發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拆除系爭建物云 云,並未慮及上情,對於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形 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性質有所誤解,均不可採。   5、原告於申請拆除執照時固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2第482頁)記載其於70年5月4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 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原告得以在高雄市第40號公 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物之系爭建照、使照,並據以辦理 保存登記,實係基於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 發許可所享系爭土地開發建築之利益,相對而言,原告亦 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負擔義務;高雄 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亦應基於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 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築行為進行管制,包含系爭建物 興建完成後之拆除建管事項。前述建築法第79條、高雄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及其附表二規定人民申請拆除執 照除應備具申請書外,並應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 其他合法證明,以及其他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或經主管機關 認定應檢附之文件,其立法目的既在於使申請人提供足夠 資料俾使建管機關得以審查所欲拆除建物權利狀態,避免 貿然准予拆除建物後衍生後續紛爭。對照被告在作成110 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原告就系爭建物歷次申請拆除執 照均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發許可及 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顯然並 未完整檢附系爭建物興建所據前述開發許可處分形成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的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及相關合法證明,乃致 負責審查該申請案之公務員未能意識到原告就系爭建物得 以在高雄市第4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照、使照所據 開發許可在後續建築管理上之特殊性,而未能以更嚴謹審 查原告所欲拆除系爭建物相關之公法上權利及義務狀態。 從而,堪認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並未依建 築法第79條、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73條及 其附表二規定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據以興建之開發許可相 關權利證明文件以充分審酌系爭建物之權利狀態,而有適 用法令瑕疵,且該瑕疵將可能影響實體決定之正確性,核 係違法行政處分。   6、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係高雄市政 府自行規劃,並非其提出,亦未經其同意,所載「興建完 成,產權為政府所有」無拘束原告效力;被告所提系爭投 資設施計畫,名稱及內容均與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 所提「○○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同,顯係遭抽換 、修改,且被告所提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記載之內容,顯然 相互牴觸、矛盾,不可採信;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 日函後,多次與其協商,雙方始終無法就相關條件獲得共 識,更可證明其與高雄市政府間不存在獎勵興辦公共設施 之法律關係云云。然按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附款」乃行政機關以條件、期限、負擔或保留廢止 權等方式附加於行政處分之主要內容的意思表示;其中所 謂「負擔」係指附加於授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之義務,相對人依負擔之附款而負有一定之義務,高雄 市政府核定開發許可之內容包含其所核定之開發建築計畫 書圖,其經核定即已成為該特許處分規制內容之一部,而 形成開發計畫範圍內建築之管制依據,其中附加於該開發 許可授益處分中對於開發人所課予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 受之義務,即屬行政處分之附款,該開發許可處分性質上 屬於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均如前述,高雄市政府作成 67年5月26日函乃其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並不因其事後願與原 告召開協調會議討論其負擔之權利義務內容調整或變更而 改變其法律定性,自無須取得原告首肯始能形成或維持其 等間就系爭土地開發及系爭建物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況原 告於高雄市政府作成67年5月26日函核准其開發系爭土地 後,事實上亦已循序興建系爭建物並申請系爭建照及使照 ,而未就該特許處分提出爭訟,顯已接受該單方行政行為 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且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 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告所提出系 爭投資設施計畫(見本院卷1第260頁至第263頁)係緊接 附於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其函稿、原告67年3月4 日函及其附件之後,其上蓋有高雄市政府檔案專用騎縫章 (見本院卷1第247頁至第263頁),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建照全卷原本核對無誤(見本院卷2第6頁至第7頁), 且有系爭建照全卷原本電子卷可憑,衡酌高雄市政府67年 5月26日函及其函稿即係針對原告67年3月4日函及附件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開發系爭土地作為公園及建造收費游泳池 使用案所為核定准予辦理開發,依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程 式及內容意旨應係作為高雄市政府核定該開發許可所形成 公法上法律關係之具體開發計畫內容及其權利義務,自得 認作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及其函稿附件而屬公文書 之一部,依前揭規定,推定為真正;且該函稿及附件歸檔 於系爭建照全卷原本時,均係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執行建築 管理機關之法定職務時所作成之業務上文書,其作成當時 未能預見將作為本件訴訟上證據資料使用,其憑信性更無 可疑。原告雖提出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答辯狀 附件「○○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見本院卷2第189 頁至第199頁),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與 該「○○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不同,系爭投資設施 計畫顯係遭抽換、修改,且所記載內容,相互牴觸、矛盾 云云。然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答辯 狀及其附件,外觀僅係萬國法律事務所以傳真方式檢送予 原告之影本,經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檔案室洽調該民事卷宗以查證該答辯狀及其附件 而未得(見本院卷2第239頁、第243頁),再向萬國法律 事務所函調該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而未果(見本院卷2第2 65頁),實難驗證原告所提出該民事答辯狀附件「○○市00 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劃」之真正及完整性,且原告就系爭 建物得以在○○市○0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照及使照 ,係經其自64年至67年間3度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請開發 許可,其間更經高雄市政府數度檢○○市○00號公園用地設 施計畫相關書圖函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請求同意核准,原 告所提出該民事答辯狀附件「○○市00號綠地預定地設施計 劃」影本究係出自何處,亦屬不明,自難定性其在該開發 許可行政程序中之法律效力。故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推 翻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作為公文書之真正,仍 執前詞否認系爭投資設施計畫之內容效力,則無可採。   7、原告復主張:縱認其曾承諾將系爭建物捐贈給高雄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以系爭建物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 為由,撤銷拆除許可,並非適法云云。然觀諸原處分說明 欄所載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理由(見本院卷1第 37頁至第38頁),係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為 其依據,並說明系爭建照申請時係依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 6日函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故該案仍應依該計畫使用; 且原告110年4月28日申請拆除執照時並未檢附高雄市政府 67年5月26日函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始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規定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足見被告並非逕以 系爭建物應為高雄市政府所有為由,撤銷110年5月5日拆 除許可函,亦非終局否定原告得以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 照之實體權利,僅係要求原告在申請拆除系爭建物時必需 提出相關文件以揭露其權源,俾使被告得以審查所欲拆除 建物權利狀態,避免貿然准予拆除系爭建物後衍生後續紛 爭。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佐憑。 (四)原告於申請取得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時,有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自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予以撤銷:   1、按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 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嗣後法規或行政處分發生變動,不得 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而言。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 法理基礎,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 等相關規定之所由(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對照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9條第2款規定, 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如有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 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 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即難認其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有合理信 賴,自不值得保護,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得於撤銷對公 益並無重大危害之情形下,依職權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   2、查原告得以在○○市○00號公園保留地上取得系爭建物系爭 之建照、使照,並據以辦理保存登記,實係基於高雄市政 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發許可所享系爭土地開發建築 之利益,相對而言,原告亦須依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負擔義務;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亦應基於 該開發許可所形成之規制內容,對原告後續之開發建築行 為進行管制,包含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之拆除建管事項, 業如前述,堪認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開發許 可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乃被告就系爭建物相關建築管理行為 之重要事項。原告於110年4月28日就系爭建物向被告申請 拆除執照時,並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定 開發許可、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核係 就系爭建物興建所據開發許可處分所形成公法上法律關係 之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被告依其不完全陳述而作 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 難認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建物誤為核發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之結果有合理信賴,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 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被告在進一步調查釐清高雄 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就系爭建物所核定開發許可之公法 上法律關係前,先行撤銷其誤為核發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對於公益實無重大危害,亦無礙原告備齊前揭開發許 可相關文件後再次提出申請拆除執照之權利。故被告抗辯 其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 日拆除許可函,自屬有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前,已由 原告申請撤銷投資核准、被告與都發局之權責爭議及市議 員質詢知悉系爭土地係經投資核准而開發之事實,便已知 悉系爭建物存有系爭投資設施計畫致所有權存有爭議之情 況;違法行政處分之作成與其未提出系爭投資設施計畫間 不具因果關係,被告稱其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 為不完全陳述,誠非可採,且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 許可函對公益亦無影響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 款規定,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 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 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係用以衡酌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 受益人對於該公權力行使之結果有無合理信賴,其信賴是 否值得保護,核與行政機關是否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為不 同層次之問題。查原告曾以108年8月29日函、109年3月25 日函分別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撤銷原投資核准案等情,有 原告108年8月29日函(見本院卷1第487頁至510頁)、109 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463頁至第485頁)在卷可稽, 原告上開函文分別附有「申請『高雄市主要計畫公園用地 (公40)撤銷原投資核准及納入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 案說明書」「申請『撤銷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21、21-1、2 1-2地號等3筆土地原投資核准』案說明書」。其中被告針 對原告109年3月25日函曾以109年8月4日函覆原告申請撤 銷原投資核准案之主管機關為都發局,請原告逕洽都發局 辦理,同時副知都發局;而都發局於109年8月21日函請被 告查明系爭土地設施闢建之法令依據等情,有被告109年8 月4日函(見本院卷1第511頁至512頁)、都發局109年8月 21日高市都發企字第10934136600號函(見本院卷3第120 頁;下稱109年8月21日函)在卷可稽。原告在收到被告10 9年8月4日函後,即依被告建議,於109年9月9日向都發局 申請撤銷投資核准,並副知被告;被告針對都發局109年8 月21日函及原告109年9月9日函則以109年9月21日函向都 發局表示應由都發局作為本案執行機關等情,有原告109 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513頁至537頁)、被告109年9 月21日函(見本院卷3第145頁至146頁)附卷可憑。都發 局以109年10月8日函覆被告表示該投資案係高雄市政府67 年5月26日函准予辦理,非該局受理及核發,請被告先行 釐清旨案核准之法令依據、核准及終止條件等,並視需要 邀集內政部營建署、法制單位等進行研商,並副知原告; 被告再以109年10月22日以高市工養處字第10939990500號 函(下稱109年10月22日函)請都發局本於職權卓處;都 發局復以109年11月6日函向被告表示有關高雄市公園用地 (公40)開發使用案,係被告專案簽准開發方式辦理,請 被告查察原案簽准內容及召會研商等情,有都發局109年1 0月8日函(見本院卷3第147頁)、109年11月6日函(見本 院卷3第149頁)、被告109年10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4 8頁)在卷可稽。由前揭原告分別曾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 撤銷原投資核准案,進而引發被告及都發局間就該投資核 准案之消極權限爭執過程以觀,以行政機關一體之角度, 原告主張被告由上開公文往來已知悉系爭土地係經投資核 准而開發之事實,雖非無據,然被告與都發局間就該投資 核准案之消極權限爭執,其前揭函文實係均由被告所屬養 護工程處工程管理科承辦,對照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則係由被告所屬建築管理處承辦,此觀各該函文承辦 單位欄即明,其中被告就拆除許可之核發,依其分層負責 規定係由第四層(承辦人)即核定,此為眾所周知之公開 資訊,堪認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核發未能審酌 系爭建物興建所據開發許可處分等重要事項,應係原告申 請拆除執照時,並未檢附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所核 定開發許可、開發建築計畫書圖及系爭投資設施計畫,再 加上該申請拆除執照案承辦人欠缺跨單位橫向聯繫機制所 誤發。此外,由原告在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執照前曾多次 發函向被告及都發局申請撤銷原投資核准案,以及其所檢 附「申請『高雄市主要計畫公園用地(公40)撤銷原投資 核准及納入公共設施專案通盤檢討』案說明書」「申請『撤 銷高雄市苓雅區五權段21、21-1、21-2地號等3筆土地原 投資核准』案說明書」內容以觀,堪認原告主觀上應已認 知系爭建物興建所據開發許可所形成之公法上法律關係, 為系爭建物得否拆除及系爭土地得否納入公共設施專案通 盤檢討之關鍵因素。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內部因欠缺跨 單位橫向聯繫機制而就本件申請拆除執照案未盡調查義務 ,仍不能解免原告就前揭重要事項為不完全陳述之情,自 不影響其對被告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並無合理信 賴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長期未 獲補償及徵收,高雄市政府之侵益行為違反憲法及大法官 解釋意旨,被告不准其拆除系爭建物,造成其每月支出相 當費用以維護系爭土地之治安及生命、公共衛生安全,實 屬對其受憲法保障之停業自由及財產權之嚴重侵害云云。 惟按財產權受憲法保障的同時,為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 法律限制之,此即所有權所附有之社會義務。鑑於土地使 用計畫攸關國土安全與整體綜合計畫之實現,在所有權社 會化之思維下,應由國家機關立於計畫高權地位裁決確定 其計畫內容,人民原則上僅得依國家機關設定之土地使用 計畫取得主管機關之建築許可,而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產權,此乃憲法第15條、第23條 對人民財產權之制度性保障及限制之體現,業如前述。系 爭土地前經劃定為高雄市第40號公園用地,致原告無法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其 長期未經辦理徵收補償,此固與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權 之宗旨不符,然原告在系爭土地所有權用益權能遭限制之 情形下,既經高雄市政府67年5月26日函專案核准而得在 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興建私人游泳池等建物並經營40餘年, 例外使其得以就系爭土地進行部分使用收益,實已就系爭 土地財產權之限制給予適當緩和措施。況本件爭點僅在於 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作成時未依建築法第79條、 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第73條及其附表二規定 令原告提出系爭建物據以興建之開發許可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是否有適用法令瑕疵而屬違法行政處分?原告就被告 作成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之結果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以及被告得否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 可函?原處分並非終局否定原告得以就系爭建物申請拆除 執照之實體權利,並無礙原告備齊前揭開發許可相關文件 後再次提出拆除執照之申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本 件爭點並無直接關聯性,亦不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佐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110年5月5日拆除 許可函既屬違法行政處分,被告作成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規定作成原處分撤銷110年5月5日拆除許可函,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仍執前詞,訴請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4-10-07

KSBA-111-訴-128-20241007-4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588號 原 告 姚美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122123、58-DG4980245、58-DG497391 7、58-5882A19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 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 ,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 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 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 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當事人適格 ,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適格而得適法受本 案判決者而言,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 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而當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請求權,亦 然,均應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 全保障(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96年度裁字第2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交通裁決訴 訟之提起,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若 非以受裁決人為原告提起訴訟,即屬上開訴顯無理由之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 000000、58-DG0000000、58-DG0000000、00-0000A1955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同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原告於113年6月25日將其中第58-DG0000000、58-D G0000000、58-DG0000000號裁決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被 告則自行撤銷第00-0000A1955號裁決,此有被告113年8月14 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129070號函暨原告違規查詢單(本院卷 第47至48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7頁)各1份在 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已非上開處分之受處分人,並 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0-04

TPTA-112-交-2588-20241004-2

玉國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鍾錦海 鍾長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明寶 被 告 花蓮縣玉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龔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郁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以曾明寶為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因農民即其夫(鍾 錦海)、子(鍾長樺)未納入水稻收入保險致受有損害,對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嗣為訴之變更,變更原告為鍾錦海、鍾長 樺,有書狀、筆錄可參(卷13、14、105、106、149頁);被 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卷115至117、150頁)。惟原告訴 之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均得予 以援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 為訴之變更。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00元。主張:原告為 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因被告疏未將原告112年種植之水稻強 制填報水稻收入保險,致原告受有未獲112年第1、2期保險 理賠126,000元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答辯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兩造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鍾錦海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前 ,曾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提出函可參(卷123至126頁),是 鍾錦海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式並無不合。然鍾長樺並 未依據前開規定完成法定協議前置程序即逕行起訴,顯不合 起訴程序。 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明定。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 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 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内容,其目的係為保 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 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 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 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 ㈢原告主張其繳納公糧為強制自動納保,被告有提供保險單予 原告填載後辦理投保之義務,卻疏未辦理,認被告有怠於執 行職務致其理賠權益受損等情。經查: ⒈依「水稻收入保險實施及保險費補助辦法」(下稱水稻收入保 險辦法;卷87至90頁)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保險法第7 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農會保 險法第3條第4款之保險人,係指「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 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義務之保險業及農會、漁會」; 水稻收入保險辦法第3條亦規定「本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 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該辦法第6條第3款規 定「要保人應於主管機關公告受理期間,向種植所在地之基 層農會投保,簽訂保險契約並向基層農會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自行負擔之保險費。但要保人為稻米產銷契作集團產區 營運主體或組織型大專業農者,得向任一種植所在地之基層 農會併同投保。」可見原告(要保人)欲投保上開水稻收入基 本型保險,應向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辦理,該水稻基本型 保險並非強制保險,被告在法令上並不負強制為農民辦理水 稻收入基本型保險之義務。 ⒉被告固因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3日府農政字第1110265853號函 載「協請公所(即被告)先行代收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 定期轉送農會,或由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續辦投保事宜」( 卷92頁),而協助代收農民填載之要保書,並於收件後轉送 農會辦理水稻收入保險,然並未因此在農民未投保時負有為 其代為投保之作為義務,依據前述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主張被告怠於執行職務致其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難 認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件】 爭點: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原告為農民共有7公頃農地種植水稻,每年均向被告繳納公糧,政府為保障農民生計凡有繳納公糧之農民均主動幫農民投保農災險,以補償農民因天災造成之損失,112年因氣候及颱風因素致農民收成短少,嚴重影響農民的基本生活,本以為有保險理賠可度過難關,然其他農民均領到理賠金後,原告始發現因被告之疏失未幫原告投保農災險,致原告無從獲得保險理賠金。基本型保險每1公頃地理賠18,000元,112年第1、2期合計應理賠原告252,000元,因玉溪農會已賠償原告126,000元,故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6,000元。 1.鍾錦海曾提出國家賠償申請函,經被告拒絕賠償;然鍾長樺未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顯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前置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 2.依據111年7月5日發布之水稻收入保險辦法規定,水稻收入保險之保險人,為經主管機關許可擔任保險人之基層農會,被告並無受理水稻收入保險之業務,其僅係協助基層農會(本件為玉溪農會)先行代收水稻收入保險授權(要保)書,並於收件後定期轉送玉溪農會,或由玉溪農會派員至公所取件辦理投保事宜,倘申報種稻之農民未併同提出授權(要保)書者,其須自行至玉溪農會投保。顯見水稻收入保險並非被告所屬公務員承辦之業務範圍,被告並未負有提供授權(要保)書予農民投保之義務,被告所屬之公務員並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告更未有任何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2024-10-04

HLEV-113-玉國簡-1-2024100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