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5號
原 告 陳怡璇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0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5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附民
字第538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原告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99,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62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詢問其是否欲出庭,其表明不願出庭
辯論,本院卷第3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8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吻仔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原告,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
指定之處所,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後,至附表
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原告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放置
於「吻仔魚」指定之公共廁所內,藉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㈢是原告既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一所示總計199
,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加入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
戶,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帳戶
內之款項(總計199,000元),並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位置,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792號、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提
起公訴、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815號、第2809號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1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29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
件相佐(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641號卷第53-55頁、第7
7頁及反面、第83-89、93-103頁、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
卷第31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審理過程
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皆予以承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815號卷第242頁),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取款之車手等,分工細膩,詐騙集團各成員相互間以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詐騙原告而取得贓款之目的。況於被害人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即由該集團掌控該款項之流動,並刻意指示各車手分別匯款或提領款項、層層轉手交付上游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詐騙所取得之贓款,透過分層化而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各車手通常僅就其經手之贓款,認知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對被害人遂行詐欺犯行,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將款項匯入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原告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199,000元,並將該款項
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位置,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被告
上開提領款項之舉,讓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
結果(即199,000元),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
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99,0
00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2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3年4
月12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3年4月21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8號卷第4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99,0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
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之過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怡璇 於112年9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陳怡璇之配偶於網路購買商品,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陳怡璇訛稱需依照指示網路轉帳,致陳怡璇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2時58分許 9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許 99,986元
附表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100,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下午3時1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全家便利超商八德國豐店) 99,000元
TYDV-113-訴-3075-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