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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曾子杰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徐明豪律師 被 告 江洋周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73、19179、191 80、21933、26082、26296、31006、31007、32649號;110年度 偵字第1970、5890、35002號;111年度偵字第696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呂尚義(原名呂紹華)部分撤銷。 呂尚義(原名呂紹華)犯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 尚義(原名呂紹華,下稱原名)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如其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共1280罪,除 後述就被告呂紹華之量刑及沒收,容有未洽,因而不予引用 外,其餘均核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 於被告呂紹華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原審以被告曾子 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論處如其主文第2項 所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 宣告,復就被告曾子杰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暨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曾子杰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又本院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江洋周 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無罪部分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華部分):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檢察官部分:由被告呂紹華所自陳之本案招募以及訓練機手 之相關事實過程可知,其就機手之訓練,以及指示同案被告 林昌毅去載運機手等特定任務之本案組織犯罪前階段行為, 已有為具體之統籌指揮權。又被告呂紹華雖否認其有發放薪 資予同集團之機手行為,然而其於偵查時先自陳有墊付相關 之薪水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始改口 陳稱其並無發放薪資,僅係借錢予另案被告班雪峰等人;且 其於偵訊時供稱,當時發錢之行李箱,係於民國109年10月8 日就放在車上,到桃園只是詢問有無組頭可以簽牌等語,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口陳稱其沒去找人拿錢,沒有發放薪資 等語,故其有關此部分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反覆之情形, 不值採信。況且被告呂紹華確實有於109年10月8日指揮另案 被告楊碩元、陳宇鈞,與其共同駕駛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竹北中華路招待所離開至桃園區鎮二街, 抵達後被告呂紹華下車去向停放於該處之BMW廠牌7系列黑色 自用小客車取得裝有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再返回竹北中華路 招待所之事實業據證人楊碩元、陳宇鈞證述甚詳。又證人班 雪峰亦證稱當時確實是由被告呂紹華發放薪資予伊,故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呂紹華就此部分否認或其以自己之金 錢墊付機手薪資之辯解,均與證人之證述不符,顯不可採。 再者,縱依原判決採信被告呂紹華於偵查中所辯,認其僅係 基於人情壓力而代墊機手薪資,亦足見其於本案犯罪組織中 所居之角色實屬核心,否則若僅單純聽取他人號令行動而賺 取薪資報酬之人,又有何人情壓力須自掏腰包以謀組織運作 之必要?故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尚嫌速斷。  ⒉被告呂紹華部分(含辯護意旨):被告呂紹華不爭執客觀犯罪 事實,惟其係依另案被告陳尚瑋、王綸新指示招募話務機手 、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理及於 其所招募話務機手出國期間,負責保管該等話務機手之手機 等,並未接聽或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且無證據證明其他共 犯須將境外機房之工作情況、各機手業績告知被告呂紹華, 被告呂紹華亦無處理詐欺款項轉匯、與系統商聯絡、繳費等 事宜,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呂紹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互利用以遂行犯罪目的之認知及意願,故被告呂紹華僅基 於幫助之意思,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且應認是一個幫助行為而以一罪 論;又被告呂紹華前案所犯為傷害案件,與本案之罪名及罪 質不同,被告呂紹華在形式上固符合累犯之情形,但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呂紹華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而有延長矯治期間 的必要性,原判決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速斷;另原 判決對被告呂紹華之量刑較已確定且情節較嚴重之其他共犯 刑度為高,所為量刑顯違反罪責相當及公平原則,請從輕量 刑並妥適合併定刑。  ㈡經查:       ⒈被告呂紹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參與犯罪組織、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 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 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 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㈡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 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係指倡導發動;「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 ,係指幕後操控;「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至於「參與 」,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 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上述「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各係指犯罪組織創立、管理階 層所為之犯行,雖不排斥其實行行為隨犯罪歷程之發展而有 重合,然其中除「發起」係從無到有外,其他管理階層之犯 行則以已有犯罪組織存在為前提。犯罪組織成員之行為,究 竟屬於上述何者角色類型,自應綜合卷內相關證據,依其行 為對於組織是否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或僅具有從屬 性而妥為判斷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照本案現存事證,被告呂紹華雖負責招募詐 欺話務機手,並有從事聯繫載運話務機手至另案被告陳尚瑋 承租之臺中市○○區○○街000號辦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工作, 然考量詐欺集團之分流化、階層化之現象,被告呂紹華實際 上仍係聽從另案被告陳尚瑋之指揮而有上開分工行為,本案 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呂紹華對本案犯罪組織之存在或 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是本案尚難認其所為, 已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原判決已說明:依證人陳宇鈞、 楊碩元證述關於被告呂紹華如何取得行李箱之情節,及卷附 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堪認被告呂紹華於109年10月8日 晚間自桃園市桃園區鎮二街附近取得裝放現金之行李箱1只 ,然無證據證明是來自本案詐欺集團金主;另依被告呂紹華 之供述及其與暱稱「老婆」之對話紀錄,被告呂紹華辯稱係 因有壓力而先行墊付薪資予證人班雪峰,亦非偏離常情,參 以證人即擔任話務機手之另案被告黃冠樺、陳維洋、張家崑 均未證稱被告呂紹華有發放薪資,是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有負責發放薪水等旨(見原判決 第14頁第21行至17頁第28行),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亦與事理無違。況檢察官所指被告呂紹華於109 年10月8日取得裝有現金之行李箱及交付薪資予另案被告班 雪峰之事,係本案詐欺集團109年1月8日遭查獲後相隔多月 所發生,而在金錢來源及箇中原由均有未明之情況下,依罪 疑唯輕原則,尚難憑此遽謂被告呂紹華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居 於指揮之地位。檢察官上訴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認被告呂紹 華不構成指揮犯罪組織不當,委無足取。  ⒊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等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參以集團性之詐欺犯罪已屬現今詐欺犯罪型態之一,詐欺 集團為求順利完成犯行,多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就規劃犯 罪計畫、找尋及取得被害人資料、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蒐集 或提供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款項、居中聯繫、接應或監 督取款、向車手收取提領贓款(收水)層轉上手等整體犯行 中之不同階段,均可能分由不同之人為之,惟該詐欺集團成 員意在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主觀意識則屬同一,參與者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自須就其他成員分工實行之詐欺犯行亦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呂紹華自承其有受另案被告陳尚瑋指示招募機房成 員及聯繫載送所招募之話務機手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辦 公室進行訓練事宜等分工行為,顯見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 運作已有相當之參與,遑論被告呂紹華供稱其可就所招募之 機手薪水抽取0.5%之報酬(見第31007號偵卷一第39至40頁) ,顯見被告呂紹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雖其 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均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 ,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此一間接聯絡 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 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 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在共同犯意聯絡下, 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 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呂紹華及 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呂紹華所為應屬幫助犯云云,要無可採。  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謂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係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惟不問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時,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類 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聯。而法 院於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依個案情節為衡量, 此與刑之量定,同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若其所裁量 就累犯是否應加重其刑及量刑之結果,均合於法律規定之要 件與範圍,且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查 被告呂紹華如何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具體主張(見原審卷五第205至207頁;本院卷 二第169至170頁),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 證,而被告呂紹華及其辯護人對前揭資料所載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五第205至206頁;本院卷二第169頁),則原判決敘明 被告呂紹華之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經具體審酌其 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其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尚無 依累犯規定加重,致所受之刑罰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因而依 上開規定裁量加重其刑之旨(見原判決第26頁第8行至第24頁 至13行),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範圍,且無濫用裁 量,於法有據。被告呂紹華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告 呂紹華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及罪質不同,認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洵非可採。    ⒌被告呂紹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呂紹華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 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被告 呂紹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共犯獲取 之財物雖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 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為被告呂紹華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被告呂紹華所犯其餘加重詐欺各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至洗錢防制法雖亦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呂紹華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嗣後兩度修正之規 定,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況 原判決已審酌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有利 之量刑因子,是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 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 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經查,被告呂紹華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本案犯行,復於本院自動繳交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 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  ⒎原審以被告呂紹華所為各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被告呂紹華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 重詐欺各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呂紹華之量刑事由及其犯罪 所得已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未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呂紹華之刑,且諭知沒收、追徵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呂紹 華應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固無理由,被告呂紹華上訴意旨 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且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 亦無足採;惟被告呂紹華上訴以其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呂紹 華部分撤銷改判。  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華正值青壯,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 欺機房犯罪組織,招募話務機手遠赴境外實施詐騙,無視詐 騙、洗錢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且損失難 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彼此信任瓦解、情感疏離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 國國際形象,顯見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詐欺機房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犯罪乃經縝密 計畫而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 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 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為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呂紹華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造成大陸地 區被害人如原判決附表乙、丙所示之損害金額,及被告呂紹 華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素行(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陳報之科刑相 關資料(見原審卷五第208頁;本院卷一第375至44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 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 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認依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 ,尚無宣告洗錢輕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又被告 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尚屬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動機、目的、類型、態樣、手段大致相同,所侵害者 俱屬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 犯罪顯然有別,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諸刑法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本案各犯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⒐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取得15萬元報酬 (見原審卷五第204頁),並於本院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顯已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院考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呂紹華保有本案洗錢之財物,且其參與之程度並非甚 重,並已向本院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倘再予沒收洗錢 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雖未說明對洗錢標的不予沒收、追徵 之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附此敘 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檢察官對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原判決徒以被告曾子杰片面辯稱:伊玩線上博弈輸錢,依組 頭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賴」指示,將賭博輸 掉之款項匯入如其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等語,而認被告曾子 杰係依他人指示,而匯付如其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各該金融帳 戶。然而被告曾子杰轉帳相關報酬予本案機房配合之各該系 統商,顯係立於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立場從事必要之運作行 為,於法律上之評價,應與本案詐欺機房其他共犯之間係相 互支配而有行為分擔,核其所為並非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本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曾子杰雖辯稱其係因賭博,有積 欠組頭賭資,故分期給付予相關之組頭等語,然其亦自陳係 從事中古車輛之買賣,月收入約在新臺幣(下同)15萬至20 萬元間,由本案相關之匯款紀錄可見,其所匯之金額顯已超 過其收入水準,且由其匯款之頻率觀之,亦與其上開所辯因 沒錢而需分期償還之情顯然有別;再者,被告曾子杰於警詢 時亦供稱,本案發生後組頭就沒有再與之聯繫,當時仍尚欠 組頭有幾萬元等語,然而自一般博奕組頭追討賭資之常理而 言,在賭客尚有賭資未還完之前,豈有突然不再追討之理? 被告曾子杰所為之匯款原因事實之陳述顯然不實在。原判決 徒以其上開辯詞,遽認其所為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 構成要件外之助力行為,並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無涉,實嫌 速斷。  ⒉被告江洋周於偵訊時自陳其有相關的系統商資訊可以牽線, 其自己沒有在做系統,如果有詐欺機房要找系統商,其會提 供Skype,其到最近還有在牽線,只是沒有牽成等語。另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將「常鑫匯」介紹給不詳之人, 其有想到該不詳之人可能要從事非法之行為,但是詳情其並 不清楚等語。又自被告江洋周所收取被告曾子杰所匯入之報 酬觀之,其雖辯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係當時向他人借款 ,並不知悉究竟是何人所匯入云云,然而由其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見,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交易並非頻繁,隨時留存其 帳戶內之餘額亦不多,尤其在起訴書附表2編號16、17之部 分,在此二筆各3萬元之款項匯入其帳戶內前,該帳戶內僅 留存62元,於該6萬元匯入後2天,被告江洋周旋即將該6萬 元全額領出,由上開帳戶交易往來之內容可見,其殊無可能 毫不知悉匯款進入被告江洋周之本案帳戶內款項係做何用途 或由何人所匯入。另外依照卷附扣案被告江洋周之相關手機 畫面以及鑑識電磁紀錄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江洋周確實有與 不詳之人提及相關之系統商「常鑫匯」,或者是「脫水」等 等之內容,故被告江洋周辯稱其對於本件有關「常鑫匯」與 詐欺第一、二機房之配合毫不知悉,顯非合理。原判決未綜 合考量上情,徒以卷內扣得資料所顯示被告江洋周將「常鑫 匯」之系統商介紹予他人之時間點與本案第一、二機房運作 時間不符,亦不能排除係「常鑫匯」因自己與他人或被告江 洋周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將被告江洋周前揭帳戶提供予第 一、二機房匯款之可能性存在等語,將證據予以割裂分別評 價,自與論理法則有違。   ㈡經查:  ⒈被告曾子杰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之自白核與卷內 之其他證據相符,堪以採信,此經原審於原判決理由欄壹、 二㈠、㈢論述甚詳,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核無不合。而依卷內證據及被告曾子杰所 為之本案犯行過程觀之,僅足以證明被告曾子杰如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二所載為本案詐欺集團匯付系統商服務費用之行為 ,而此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單純提供助力,復無 任何相關憑據足認被告曾子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 聯絡,且其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尚難 認係共同正犯;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子杰主觀上有何 成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有何 受他人邀約等方式加入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 ,自無從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 、㈢敘明被告曾子杰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幫助犯及於理由欄貳 、三說明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子杰有檢察官所指之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 張被告曾子杰所為應論以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及參與犯罪組 織,尚難憑採。    ⒉被告曾子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然係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 修正,對於被告曾子杰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曾子杰之幫助加重詐欺犯行詐欺總金額雖超過5百 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增訂之條件 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曾子杰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被告曾子杰未於偵查中自白,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 論意旨,認被告江洋周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部分, 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依卷內聊天紀錄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江洋周係曾於10 9年7月間將名為「常鑫匯」之系統商(下稱「常鑫匯」)介紹 予他人,然本案第一、二機房(下稱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時間 ,係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109年1月8日止,時間點並不相符 ;至「常鑫匯」之匯款帳號雖為被告江洋周申設之中國信託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被告江洋周亦持用該帳戶並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款項提領一空,然「常鑫匯」 提供被告江洋周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供本案詐欺機房成員 匯款之原因多端,尚難僅憑前述匯款帳號及匯款情節,即逕 認被告江洋周有公訴意旨所指於108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 間,居間仲介「常鑫匯」提供網路服務予本案機房之犯行等 旨,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敘明 其綜合判斷、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0頁第 15行至第43頁第5行),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 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仍執 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為相異評價,然縱被告江洋周確曾 於109年7月間與他人之對話中提及「常鑫匯」或「脫水」等 之內容,既與本案犯罪時間無關,且「常鑫匯」使用被告江 洋周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指定匯款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本 案犯罪有關連,卷內查無證據可資判斷,要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江洋周之認定,自無從遽認被告 江洋周有上開被訴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核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曾子杰、江洋周之認定,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呂紹華、曾子杰部分得上訴。 被告江洋周不得上訴。檢察官如認被告江洋周部分符合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紹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壹仟貳佰柒拾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962-20250114-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軒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正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壹支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蘇鈺智對蔡子右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且其等 於民國109年5月初謀議,由蔡子右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向陳奕綸質押借款,獲得165 萬元,蘇鈺智從中取得40萬元以抵償蔡子右積欠之債務(蔡 子右、蘇鈺智共同犯侵占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其後,林家鴻於109年5月15日傍晚發現本案車輛之GPS 定位系統遭破壞而無法傳送所在位置,即報警處理,並將上 情告知合作廠商即「臺中完美超跑」之店長張耀駿,張耀駿 輾轉得知本案車輛遭蔡子右、蘇鈺智處分與陳奕綸後,向蘇 鈺智索回其分得之40萬元,並與蘇鈺智約定於109年8月4日 晚間10時許,在非凡超跑店內商談本案車輛歸還事宜,朱正 軒並偕同饒家驊於該日前往非凡超跑店內助陣談判。嗣張耀 駿、蔡子右、林睿軒及佯裝成張耀駿友人之員警吳栢辰於10 9年8月4日晚間10時許,依約前往非凡超跑店內,朱正軒竟 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盧 茂村、陳懷中(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 、王振瑋、盧茂村、陳懷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業 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林冠宏(已歿,業由本院判 決公訴不受理)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盧 茂村要求蔡子右須先償還原先積欠蘇鈺智之40萬元欠款,始 可取回本案車輛,雙方一言不合,蘇恒毅遂依蘇鈺智之指示 旋將非凡超跑店之鐵捲門拉下,朱正軒自店內2樓持扣案之 開山刀;王振瑋、饒家驊、陳懷中自店內2樓分別持棍棒、 鋁棒、甩棍衝下1樓店內,與坐在1樓之郭沁桓、周書宇、林 冠宏一同持械及徒手毆打蔡子右,直至盧茂村說停手,然蔡 子右已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前額挫傷、右手肘挫傷、下背 挫傷等傷害(蔡子右已撤回傷害告訴),期間,為使蔡子右 等人籌措40萬元,亦不准張耀駿、蔡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 離去,盧茂村並向蔡子右等一行人恫嚇:「你們如果拿不出 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了 」、「我覺得你們有鬼,是不是有報警,拿個錢有需要拿那 麼久嗎?如果你們要用別的方法處理也可以,不然今天通通 都不要走」等語,嗣吳栢辰見情況失控,遂偷偷傳訊請在外 埋伏之便衣及制服員警同仁協助,員警隔著非凡超跑店落地 窗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喊「警察,開門」等語,詎朱正軒、 盧茂村、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 瑋、陳懷中、林冠宏仍拒不開門,以此方式妨害張耀駿、蔡 子右、林睿軒及吳栢辰之行動自由達10分鐘之久。嗣經警入 內,並扣得鐵棍、甩棍各1支及朱正軒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之開山刀1把及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駿、林睿軒、蔡子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朱正軒(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訴緝卷第58頁),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訴緝 卷第57-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子右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中(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45-4 6頁、第47-50頁、109年度偵字第31639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第24-25頁、第11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三第24 5-253頁)、告訴人張耀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偵卷一 第51-54頁、第55-57頁、偵卷二第31-32頁、第33頁反面、 第59-62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5-356頁)、 告訴人林睿軒於警詢、偵查中(偵卷一第58-59頁、偵卷二 第33頁)、證人即本案車輛出租人林家鴻於警詢及本院中( 偵卷一第62-65頁、第69-70頁、第66-68頁、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847號卷三第240-244頁)、證人即員警吳栢辰於偵查及 本院中(偵卷二第30頁反面-31頁、第33頁反面、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199至205頁)、證人黃宏銘於警詢中 (偵卷一第60-61頁)證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蘇鈺智、饒 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書宇、王振瑋、陳懷中、林冠宏 、盧茂村等人之供述大抵相符(偵卷一第10-11頁、第12-17 頁、第18-20頁、第21-23頁、第24-26頁、第27-29頁、第33 -38頁、第39-41頁、第42-44頁、偵卷二第1-2頁、第4-5頁 、第7-10頁、第11頁、第14-15頁、第16頁、第99-101頁、 第109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52-353頁、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二第470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 號卷三第123-129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116號卷第110-1 11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第110-111頁),並有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5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偵 卷一第9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94至96頁、第98至100頁)、員 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71頁正反面)、現場蒐證照片 (偵卷一第102至105頁)、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 07頁)、夢想國際超跑耀昇小客車借用合約書、本票、證件 之翻拍照片及影本(偵卷一第000-0000頁、第137-141頁) 、被告蘇鈺智、蔡子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 卷一第115-121頁)、本案車輛之行車執照、車輛照片(偵 卷一第112、142頁)、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一第155頁)、本案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出租單(偵卷二第79頁)、本案車輛之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偵卷二第102頁)、尋獲本案車輛之照 片(本院審訴卷第287-293頁)、本案車輛之出廠資料(本 院審訴卷第2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 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 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 被告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 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 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適用。再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 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 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 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被告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對蔡子右實 施傷害行為,致蔡子右受傷部分,乃施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另成立傷害罪,況蔡子右業已與被告饒家驊、蘇恒毅、郭沁 桓成立調解,蔡子右並撤回對所有被告傷害之告訴,此有本 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1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一第341-342頁、第343頁) ,本院自毋庸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蘇鈺智、饒家驊、蘇恒毅、郭沁桓、周 書宇、陳懷中、王振瑋、盧茂村、林冠宏有共同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耀駿恫稱 :「要先拿出40萬元才能處理本案車輛」、「你們如果拿不 出40萬元,蔡子右今天要跟我們走,因為已經這樣折騰很久 了」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而致電其友人黃宏銘,請黃宏銘 準備現金40萬元塞進上址店面鐵捲門縫內,然因盧茂村擔心 有詐,未立即收下款項而未遂,而認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惟查,上開恫嚇話語 係盧茂村對著蔡子右一行人說,此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偵卷一第71頁),並非被告說的。再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供陳:當天我與饒家驊吃晚餐後,我打給郭沁桓,他說 他在非凡超跑店,叫我過去聊天,郭沁桓並介紹蘇恒毅讓我 認識,我不認識蘇鈺智,也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之間的債 務關係,我沒有聽到蔡子右、張耀駿和蘇鈺智在說什麼,他 們講到後來就大小聲,我朋友陳懷中叫他們小聲一點,而與 蔡子右發生摩擦,後來一群人打他,我是徒手打蔡子右,開 山刀只是拿在手上而已等語(偵卷一第30-32頁、偵卷二第1 2-13頁、本院訴緝卷第57頁),亦核與共犯蘇鈺智於警詢中 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卷一第16頁),顯見被告辯稱 不認識蘇鈺智,不清楚蘇鈺智與蔡子右間之債務關係等語尚 堪採信,其因為朋友陳懷中與蔡子右起口角衝突,始動手一 起毆打蔡子右,是縱使盧茂村有恫嚇蔡子右一行人要先拿出 40萬元才能離去,而被告同在現場,亦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不 法所有之意圖。況依照現場錄音譯文(偵卷一第106至107頁 )所示,盧茂村與蘇鈺智一直在強調蔡子右拿走了40萬元, 應該先歸還積欠蘇鈺智的40萬元後,才可取回本案車輛,佐 以蘇鈺智於本院中供陳:其以本案車輛向金主陳奕綸取得之 165萬元,本有從中取得40萬元,但在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 之前,張耀駿他們已經來過好幾次,我就已經將之前陳奕綸 交給我的蔡子右欠款40萬元還給張耀駿了等語(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23至25頁、第27頁),並提出中國信 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47號卷四第525 頁)為憑,足認蘇鈺智確實在本案109年8月4日發生衝突前 之109年6月10日,即將40萬元匯還至張耀駿指定之帳戶,此 亦核與張耀駿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蘇鈺智的一位朋 友就問蔡子右是不是欠蘇鈺智40萬元,蔡子右說有,並說蔡 子右和蘇鈺智拿本案車輛去借錢,蘇鈺智直接從中扣走蔡子 右能分得的40萬元,但蘇鈺智把他分到的40萬元還給我們公 司了,所以,蔡子右要先償還積欠的40萬元債務後,才能將 本案車輛拿走」(偵卷一第55頁反面)、「蘇鈺智有拿40萬 元給臺中完美超跑店的老闆」等語(偵卷二第31頁反面)相 符,堪信為真,是蘇鈺智主觀上認為其既已將原先分得之40 萬元匯還,則其對蔡子右仍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要求蔡 子右須先清償40萬元後,始同意歸還本案車輛,自難認蘇鈺 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與蘇鈺智等人亦難認有 何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可言。本院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僅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與前揭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㈤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朋友陳懷中與蔡 子右發生口角,遂傷害蔡子右,且以強暴方式剝奪張耀駿、 林睿軒、蔡子右、吳栢辰之行動自由,實屬不該;衡酌被告 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本案中非居於主 要犯罪地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 本院訴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開山刀1把及廠牌Samsung Galaxy A6+之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 確(本院訴緝卷第53、5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PCDM-113-訴緝-82-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淑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鍾淑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3、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鍾淑美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本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財物而 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情 形,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較適用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 兼程」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因被害人已發覺有異而報 警,被害人與警配合仍依約前往指定地點佯裝與被告面交, 自始並無向被告交付財物之真意,而未生詐欺取財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本案 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 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青壯,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面交收取贓款 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 騙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重大,破壞社會秩序及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 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1、2、3、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eToro投資 交割憑證」,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 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無從由 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 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 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洗錢標的部分:   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獲被告而本案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 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從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於其他扣案物品,被告供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6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SAMSUNG A51水藍色手機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1臺 2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 1張 3 偽造之「eToro投資交割憑證(空白)」 1張 4 偽造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 1張 5 偽造之「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6 偽造之「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 1張 7 eToro識別證 1張 8 現金 新臺幣24,6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被   告 鍾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淑美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 ,經常以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以躲避查緝,再以層層轉交之方 式,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之用,仍加 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風雨兼 程」等人(下稱「風雨兼程」)所組成之詐欺集團,Telegram 通訊軟體之工作群組內即有8人,對群組內成員配發工作使 用之手機,並承諾給予抽成犯罪所得總額1%之報酬。鍾淑美 與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沛晴」 (下稱「林沛晴」),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投資賺錢為由 ,邀請劉麗珍加入LINE暱稱為「eToro VIP客服」為好友, 再指示劉麗珍註冊投資網站帳號並繳交資金,致劉麗珍陷於 錯誤,分別於同年8月2日晚上8時13分許及同年月13日晚上8 時5分許,以面交之方式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60萬 元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因劉麗珍察覺有異,而於同年9月2 7日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與該詐騙集團相約 同年月3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址設公館鄉鶴岡村鶴岡178號 之鶴岡國中,假意承諾繳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款項, 「風雨兼程」即指示鍾淑美影印載有「eToro線下部交割員 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劉麗珍閱覽,並提出「eToro E投 睿交割憑證」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印文及鍾淑美偽簽「鍾艾瑾」署名),表示「投睿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劉麗珍收取180 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將180萬元(假鈔)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派遣之車手鍾淑美,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劉麗 珍持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 「鍾艾瑾」。嗣在場埋伏之員警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 捕鍾淑美,鍾淑美始未得逞,並經鍾淑美同意察看手機及包 包,而扣得「鍾艾瑾」名義之eToro識別證、宏祥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識別證、eToro投睿交割憑證、空白交割憑證、「 鍾艾瑾」署名之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宗柏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宗柏投資操作協議書、新臺幣百元鈔、五百元鈔 各1張、千元鈔24張、資料夾1份及其所使用之Samsung A51 水藍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支等物,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麗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鍾淑美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劉麗珍收取180萬元之贓款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劉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劉麗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配合警方調查誘捕上手,而證人即假意配合指示將贓款交予被告之事實。 3 鍾淑美指紋卡片1張、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假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搭乘計程車之監視器翻攝畫面。 佐證被告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取款之、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配戴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領存摺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16張、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  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揭時、地,配合警方提領並交付被告180萬元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苗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搜索扣押筆錄、員警與被告對話譯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扣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之事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依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風雨兼程」指示,影印載有「eTor o」線下部「鍾艾瑾」之識別證出示給告訴人閱覽,並提出 「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有偽造「投睿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鍾艾瑾」署名),表 示「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鍾艾瑾」之名義向告訴 人收取18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持有而行 使之,被告於尚未取得上開款項前,即為警逮捕而不遂,被 告雖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 其實際分擔轉交贓款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與部分為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自應 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印文 、偽簽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 ,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亦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被告與暱稱「風雨兼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查被告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鍾艾瑾」 之識別證、「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及「eTor o投睿交割憑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以,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業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偽造之「投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章及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投 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1-14

MLDM-113-訴-517-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9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俊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日,與 年籍不詳自稱「蔡景宸」之人(下稱「蔡景宸」)基於詐欺 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由「蔡景宸」透過通訊軟體,以「假 交友真詐財」之方式,佯與告訴人黄子晏(起訴書誤載為「 黃子晏」)交往,「蔡景宸」再以「車禍受傷」、「在大陸 的公司財務出狀況」云云,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 元、50萬元、60萬元、30萬元、30萬元(計5次)給駕駛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前來之被告,嗣告訴 人發現遭詐騙而報警。因認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不認識 告訴人,也沒有去跟告訴人拿錢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證 其於111年8月2日、3日、15日、9月19日、20日,在上揭地 點有陸續交付上揭金額之款項與駕駛A車前來之不詳成年男 子,該男子當時戴著口罩,身形與被告八成相似,外觀、髮 型、聲音、眼神也都很像等語(偵卷第14頁、第122頁至第1 23頁,易字卷第107頁至第111頁),並提出與不詳之人(因 對話紀錄未擷取完整而無從辨認對方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 、Messenger對話紀錄、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手寫紙條翻拍照(易字卷第41頁至第65頁)為憑 ,固堪認定告訴人確有遭自稱「蔡景宸」之人詐騙,並提領 款項交付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就A車是否確於上開5日出現在 上開交款地點、A車當時究為何人駕駛等節,卷內並無證據 可資補強,何況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警詢指認時,係稱 :於上開5日來向我收款的車手是編號1號,確信程度為50% 等語(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足見告訴人亦無法確認向其 收款之人究竟是否為被告。本件既未經公訴人先證明被告確 有於上開5日駕駛A車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自不得僅以被告 自陳:伊有於111年5月至112年10月間承租A車,並於111年8 、9月間將A車出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 ,伊已經找不到「小陳」等語之供述(偵卷第117頁,易字 卷第34頁至第35頁),為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涉犯 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告訴 人遭「蔡景宸」詐騙因而交款之事實,就被告是否係駕駛A 車前往面交取款之人乙事,僅告訴人單一指述,尚存在合理 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 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SLDM-113-易-374-20250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497-2025010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嗣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5019、16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嗣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嗣漢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委託不知情之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9時27分 許,在新北巿三重區自強路1段272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聲請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 之人,再透過LINE將該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嗣「導師-Ali ne」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甲集團)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暨密碼(下合稱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苗琇雯、黃韻宇、張妏芯、戴麗 珠(下稱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局帳戶 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其中附表編 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編號4部分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圈存止扣,金流上仍屬透明 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末因苗琇 雯等4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嗣漢固坦承有將郵局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身分不 詳、LINE暱稱為「導師-Aline」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透過網友結識「導師-A line」,對方聲稱只要提供金融卡,即能協助其操作外幣獲 利新臺幣(下同)200至300萬元,屆時再把一半之利潤及金 融卡交還,其因此依指示提供郵局帳戶資料給對方,並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㈠經查,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告 訴人/被害人」欄之苗琇雯等4人,使其等將款項分別匯入郵 局帳戶內(詐騙之時間、方式、金額等均詳如附表),其中 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 編號4款項則在匯入後未及提領或轉出,即遭中華郵政圈存 止扣之事實,有證人即苗琇雯等4人之證詞,及附表「證據 」欄之證據、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超商寄件 收據截圖、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 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 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然 而:  ⒈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屬人性格,提款卡、密碼、網路(行動)銀行帳號及密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更高,且金融帳戶作為個人 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設 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提款卡及密碼或以 網路(行動)銀行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 係之不相識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 方背景、可靠性、用途與合理性,確認無誤方提供使用,始 符常情,是金融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為吾人日常 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 利用人頭帳戶行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 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招攬投資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或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轉帳至人頭 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或再行轉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諸如網路 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匯入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智識經驗均詳知向他人收購、租借或以其他緣由、方法取得 使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者,該帳戶可能作 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並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避免自身金融帳戶被不 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及洗錢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易於體察之常 識。  ⒉被告於案發時已27歲且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並自承:曾在 美髮院擔任學徒、任職於修車廠,月薪約為1萬2,000元、4 萬2,000元等語在案(偵一卷第24頁),乃具有一般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衡情被告對於前揭說明之理,即金融帳 戶資料應謹慎保管,不得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 人士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乙節應有所認識。復被告陳稱: 「導師-Aline」說會給其福利金操作,其毋庸作任何出資, 即可獲利200至300萬元等情明確(偵一卷第26頁);再觀諸 被告與「導師-Aline」之LINE對話內容:「導師-Aline」向 被告表示因學員入場後可賺取200至300萬元,為確保資金提 領安全需提供提款卡,被告則回覆「會不會太瘋狂...我是 不是在作夢」等語(警卷第16頁);可見被告亦察覺「導師 -Aline」所提供之投資方式、獲利均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 然其仍在對「導師-Aline」毫無查證之情況下,任意提供郵 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僅透過LINE洽詢之不詳人士即 「導師-Aline」,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 得以取回,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他人利用郵局帳戶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收受、提領詐騙所得,提領後並遮斷金流 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無所謂之輕忽心 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郵局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 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使 甲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苗琇雯等4人交付財物及提領款項所 用,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提款行為等同視之,被告既未 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 明與甲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應係以幫助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 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至4),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3),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檢察官就附 表編號4固未敘及此部分詐欺所得款項因遭圈存而無法轉匯 或領出,而誤認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 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苗琇雯等4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甲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共1個金融帳戶) ,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 罪風氣,造成苗琇雯等4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 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苗琇雯 等4人所受損害多寡,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供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又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則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之。  ㈡附表編號1至3之苗琇雯等3人受騙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 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另附表編號4之戴麗珠遭詐騙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 ,因遭警示圈存,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未提領之款 項,尚可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第11條規定辦理警示帳戶剩餘款項發還,爰認無沒收之必要 ,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之 郵局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提款 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苗琇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2分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苗琇雯誆稱:下單後無法結帳,苗琇雯之帳戶須經認證云云,致苗琇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9分許 2萬4,123元 對話紀錄擷圖 2 黃韻宇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在臉書售販商品之賣家即黃韻宇誆稱:賣場須經金流認證始能交易云云,致黃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8時58分許 1萬9,983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6月16日 19時9分許 4萬9,063元 3 張妏芯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8時許,佯裝買家、銀行人員,向旋轉拍賣之賣家即張妏芯誆稱:下單後明細遭封鎖且款項凍結,張妏芯之帳戶須簽訂金流協議云云,致張妏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19時23分許 1萬1,088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4 戴麗珠 (未提告)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盜用戴麗珠姪子之LINE帳號,再透過LINE傳送訊息向戴麗珠詐借金錢,致戴麗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6日 21時16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9

CTDM-113-金簡-73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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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 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 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 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 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 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 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 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 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 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 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 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 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 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 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 。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 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 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 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 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 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 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 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 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 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 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 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 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 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 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 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 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 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 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 ,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 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 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 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 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 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 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 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 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 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 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 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 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 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 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 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 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 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 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 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 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 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 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 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 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 ,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 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 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 ,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 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 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 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 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 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 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 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 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 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 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 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 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 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 ,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 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 ,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 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 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 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 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 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 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 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 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 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 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 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 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 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 ,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 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 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 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 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 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 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 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 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 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 ,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 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 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 。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 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2號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辯 護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徐福源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9、24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福源無罪。   事 實 一、彭如鈴曾因竊取他人信用卡盜刷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6901、2920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07號判決 判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竟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星巴克河南青海門市內,見洪婉容離 開座位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洪婉容放在座 位上皮包內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1張得手既遂。 二、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洪婉容之同 意,持上開所竊得之信用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致高鐵售票員、計程車司機、餐廳及銀樓店員因此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及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屆時再出帳至洪婉 容上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洪婉容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 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委請黃有利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彭如鈴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彭如鈴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0至1 0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 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 第159號偵查卷《下稱159號偵卷》第36至38頁、本院342易字 卷第97至100頁=第113至123頁、第218頁、第239頁),核與 告訴人洪婉容、黃有利、林哲正(以上2人係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見159號 偵卷第4至6頁、第7頁、本院342易字卷第58頁、第83至84頁 )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冒刷明細、告 訴人遭盜刷交易明細、金長利銀樓國泰世華銀行簽帳單、高 鐵購票明細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01、 29207號起訴書(見159號偵卷第9至13頁、第31至33頁)等 件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彭如鈴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彭如鈴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又被告彭如鈴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被告 係分別竊取、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如附表所示他人之財物而 侵害數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彭如鈴上揭徒手竊盜及 盜刷信用卡取財、獲取不法利益之行為情節及造成被害人損 失程度,參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 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父親每月匯款2萬6,000 元,因罹有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342易 字卷第65至66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竊取之信用卡,因被害人尚得重新申請使原物失其效用 ,沒收或追徵該等物品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3、5所詐取之財物,及附表2、4所詐取之 利益,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被告徐福源部分) 一、按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 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院既認公訴人所 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則依上開說明,本件 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逐一論述說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 前已敘明。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 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 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 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 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 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 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 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 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 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第3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另基於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之共同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洪婉容之同意, 推由彭如鈴持上開信用卡刷卡購買高鐵車票、搭乘計程車、 在餐廳及銀樓消費(刷卡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 )之行為,因認被告徐福源如附表編號1、3、5所為,均係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2、4所 為,則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徐福源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彭如鈴 之自白、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指訴、盜刷明 細、刷卡簽名(金長利銀樓)、監視器翻拍相片(被告與徐 福源二人在高鐵新竹站刷卡買票、在金長利銀樓消費)、高 鐵售票明細等件為據。 五、訊據被告徐福源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有和同案 被告彭如鈴一起去搭高鐵、計程車、及在餐廳用餐,但彭如 鈴如何刷卡給付購買高鐵票、搭計程車、在餐廳及銀樓的事 情我都不知道,我都沒有參與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徐福源雖自承於112年10月7日當日確與同案被告彭 如鈴一同搭乘高鐵從新竹至臺中、有一起搭計程車及吃飯, 然被告徐福源是否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共同涉犯本案詐欺犯行 等節,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徐福源就共同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取財、得利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定。經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如鈴之證述:   據同案被告彭如鈴於113年1月17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拿 到卡片後,到徐福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店裡給徐福 源看,我說是撿到的,徐福源說這樣拿去刷卡可以賺錢。徐 福源說要跟我來新竹城隍廟玩,從臺中到新竹當天來回都是 刷那張卡,我們從高鐵台中站坐車到輕井澤火鍋店用餐,用 餐後,再坐台灣大車隊的車各自回家,隔天早上徐福源開車 載我去金長利銀樓買金子,這間銀樓是徐福源介紹的,是徐 福源叫我刷的,他說刷別人的卡沒關係,這樣可以賺錢等語 (見159號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於本院113年12 月5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112年10月7日當日購買高鐵票 、搭乘台灣大車隊車資、到輕井澤公益店吃飯等花費是用另 一位洪小姐的信用卡刷卡,徐福源都不知道,徐福源沒有叫 我拿錢給他。…我沒有跟徐福源講取得本案信用卡這件事、 我都沒有提過,偵查中所稱『拿到卡片後有到徐福源的美髮 店將卡片拿給徐福源看,我跟徐福源說這張卡片是我撿到的 ,徐福源跟我說這樣拿去刷可以賺錢』是口誤」等語在卷( 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8至223頁),且經檢察官詰問同案被 告彭如鈴告以其前以證人身分並具結,若有證述不一致可能 涉及偽證罪問題等語後,同案被告彭如鈴仍證稱:「確定, 前次偵查所述是口誤,因為徐福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徐福 源沒有看到(本案信用卡),徐福源沒有陪我去銀樓、銀樓 不是徐福源推薦我去購買的,補充(偵訊時之證述):金長 利銀樓是徐福源去過的銀樓,但那是我自己跑過去的,徐福 源從來沒有介紹我等語(見本院342易字卷第219至226頁) 」,依證人彭如鈴上開所述,就被告徐福源對於其持所竊得 信用卡刷卡消費乙事,先後供述已有不一及重大瑕疵,是證 人上開證述被告徐福源有無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重要 基本事實是否屬實,即非無合理之懷疑。  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無從補強證人之證述:   又觀諸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59號偵卷第10頁 反面至第12頁),無論是購買高鐵票或是出現於銀樓之影像 ,均僅攝及同案被告彭如鈴獨自1人之影像,除112年10月7 日22時1分於高鐵車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曾出現被告徐福 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前一後搭乘手扶梯(見159號偵卷第1 2頁下方),此亦據被告徐福源於偵訊時確認該人係其本人 無誤(見113年度他字第904號卷第10頁),然此影像僅能證 明被告徐福源於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一起在新竹高鐵 站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徐福源有與同案被告彭如鈴為附表 所示之詐欺犯行。  ⒊其餘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共同詐欺之事實:   至檢察官提出告訴人洪婉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之指訴、 盜刷明細、金長利銀樓簽帳單及高鐵售票明細等事證,均難 以認被告徐福源明知同案被告彭如鈴係利用竊取來之信用卡 盜刷或獲取乘車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徐福源在同案被告彭如 鈴於附表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盜刷消費時,並未在場陪 同,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徐福源在上開地點附近,甚至於 被告彭如鈴刷卡消費後亦有見面或獲取財物,而有可疑之處 。另就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4之刷卡消費尚屬友人出遊時 之合理互動,且均係由同案被告彭如鈴持卡並刷卡消費,甚 者,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徐福源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交易時間」由其刷卡消費之行為,仍乏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彭 如鈴與被告徐福源就本案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具有犯意 之聯絡,尚難僅因被告徐福源案發當日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同 行,逕以認定其有共同參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徐福源涉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犯行,然同案被告彭如鈴前後之指證並非一致而存有瑕疵, 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亦不足以補強佐證而達於證明被告徐福 源確有參與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事實之程度,本案檢察官 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與同案被告彭如鈴就 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徐福源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行之心證,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福源確涉有犯行,本於無 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爰依法為被 告徐福源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 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112年10月7日 下午9時58分許 高鐵新竹站 (彭如鈴與徐福源搭高鐵從新竹南下臺中。) 820元(新竹高鐵站往臺中高鐵站車票2張,每張41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15572 (被告與徐福源從高鐵臺中站下車後,搭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290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0月7日 下午11時1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輕井澤公益店」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左列時、地消費後,由彭如鈴刷卡買單。) 1,057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10月8日 上午1時2分許 台灣大車隊 25259 (彭如鈴與徐福源於「輕井澤公益店」消費後,搭計程車離開。) 195元 彭如鈴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10月8日 上午9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金長利銀樓」 2萬600元 彭如鈴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總計 2萬2,962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SCDM-113-易-342-2025010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鎮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鎮麟(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3頁)、 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9-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基此,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又原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法 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 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上述犯行均自白 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角色,由暱稱「高 曉晨」之人指示被告駕車前往特定地點拿取本案系爭金融卡 ,再由被告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內放置,而 由其他詐欺成員前往拿取,被告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報酬。被告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成員間所為 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 就上開犯行,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 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其他成員所為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起訴書所示與暱稱 「高曉晨」之人,就該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不詳 詐欺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由被告負責擔任取簿手,其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 協力作用,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助長 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其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之情形(惟尚未給付賠償款項),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工地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見 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取得500元報酬等語,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告訴人 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該等款 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 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08號   被   告 張鎮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鎮麟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 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 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停車場寄物櫃收取不詳之 人置放之內含金融卡之包裹,卻又再將包裹拿至公園公廁轉 交予不詳之人收受,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 常之工作,卻仍基於縱使轉交金融卡包裹而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前之某日 起,參與Telegram暱稱「高曉晨」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 與暱稱「高曉晨」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尚無證據足認其知悉為3人以上),先於113年5月11日, 由LINE暱稱「小材」之人聯繫楊彗琪,要求楊彗琪提供不常 用之銀行金融卡供暱稱「小材」之人使用,楊彗琪即依暱稱 「小材」之人指示,於113年5月12日15時39分許,將其名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裝入茶葉罐後, 放置到臺中市○區○○○道0段0號之臺中火車站2樓538櫃16門置 物櫃,並告知暱稱「小材」之人置物櫃及提款卡密碼(楊彗 琪申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不在起訴範圍)。嗣該詐騙集 團再以LINE暱稱「墨」之名義,透過LINE向不知包裹內容物 之計程車司機陳柏諺(另為不起訴處分)叫車,指示陳柏諺 於同日21時18分許前往領取,再指示陳柏諺將包裹拿到臺中 市○○區○○路0號國光客運旁睿麒機車停車場,放置在編號16 之置物櫃,嗣再由暱稱「高曉晨」之人指示張鎮麟於同日22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拿取, 再於同日22時30分許,持至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公園之公廁 內放置,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張鎮麟並收取新 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取得楊彗琪提供之 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林冠伶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林冠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金額至楊彗琪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 ,而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林冠伶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報案並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鎮麟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冠伶之指證 其遭詐騙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楊彗琪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楊彗琪之供述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柏諺之供述 其依暱稱「墨」之人指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5 臺中火車站538櫃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1張、國光客運旁機車停車場置物櫃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睿麒機車停車場外觀照片1張、被告進入停車場及被告駕駛車輛監視器擷取照片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乙份 同案被告陳柏諺前往台中火車站拿取茶葉罐包裹,再持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再由被告駕駛其母親蕭美珍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拿取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柏諺提出與暱稱「墨」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默」之指示,至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拿取茶葉罐包裹再至睿麒機車停車場置物櫃放置之事實。 7 證人楊彗琪提出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與暱稱「小材」之對話紀錄乙份 其依暱稱「小材」之人要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並放置在臺中火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冠伶報案時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各乙份、楊彗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乙份 告訴人遭詐騙於附表所時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0號、第33708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於113年3月22日即曾擔任另一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經起訴,對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金融卡用以詐騙、洗錢當有所認識之事實。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縱未參與全部實施犯罪之行為,仍為共同正犯。而詐 欺集團之取簿手,其取得存簿或金融卡之目的,本即在供詐 欺集團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或洗錢之用,單純取得金融卡本身 ,並無特殊經濟利益,故取簿手對於後續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用於洗錢用途,自均在其預見及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而 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合先敘明。 三、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報酬5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2025-01-08

TCDM-113-金訴-3285-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弘樺 選任辯護人 阮聖嘉律師 葛彥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227、34231、45515、46307號、112 年度偵字第6554、8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 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 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 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 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 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 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 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 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 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 基礎。又刑罰法規除依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 之可罰性,而賦與相應之「法定刑」外,立法者基於刑罰目 的及刑事政策之需要,明文規範加重、減輕、免除法定刑之 具體事由,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 圍為「處斷刑」;法院於具體案件之量刑過程,則從法定刑 、處斷刑之範圍內,確定其刑罰種類及欲予科處之刑度,而 具體形成「宣告刑」。是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第二審上訴,倘屬法律明文規範與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法定刑相關之事由,包括與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之裁量 判斷相關之事項,均屬上訴審所應調查、審認之範圍。  ㈡本件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原審量刑太重 ,對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9、219、271至272 、340頁)。顯見被告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被告部分,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 「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 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㈠緣同案被告丁○○因租房需求而結識被害人丙○○,嗣聽聞被害 人丙○○投資虛擬貨幣買賣,獲利頗豐,而被害人丙○○與其友 人乙○○於民國111年7月28日0時8分許投宿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同案被告丁○○為伺機向 丙○○強取財物,遂以欲詢問如何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藉口, 與被害人丙○○相約碰面。同案被告丁○○並聯繫同案被告朱靖 凱告知此事,由同案被告朱靖凱轉知被告與同案被告己○○。 被告即與同案被告丁○○(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朱靖 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3月)、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5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朱靖凱指示同案被告己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酷似真槍外觀之不明槍枝2支(均 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渠等4人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與樹孝路口之立體停車場會合,共同驅車至台中之星 汽車旅館,於同日3時35分許入住B15房,並由同案被告丁○○ 前往B2房邀請被害人丙○○至B15房內商談。待被害人丙○○進 入B15房後,同案被告丁○○即關上鐵門,被告等人即挾人多 勢眾之勢,由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分持上開不明槍枝各1 支,脅迫被害人丙○○交出身上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並取走其手機,再由被告操作其手機,被告及同案 被告丁○○分別向被害人丙○○恫稱:「不然就把器官割一割拿 去賣掉,再叫槍手把你解決掉」、「若無人幫你交保不要緊 ,把槍開一開,今天有槍手要來擔」等語,同案被告己○○亦 在場附和自稱為槍手,期間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亦不時於 被害人丙○○面前裝卸彈匣或持槍對準被害人丙○○,惟被害人 丙○○均未交出財物。後同案被告朱靖凱恐乙○○發現被害人丙 ○○遲未回房而報警,即持槍1支前往B2房(詳犯罪事實㈡)。被 告與同案被告丁○○、己○○(下稱被告3人)因被害人丙○○故意 告知錯誤網路銀行密碼,致網路銀行帳號遭鎖定,而遲未能 取得財物,即以金屬製面紙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丙○○,致被 害人丙○○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繼 續要求被害人丙○○向親友與乙○○籌措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惟被害人丙○○均未能借得款項。同案被告丁○○再要求被 害人丙○○翻找口袋交出身上所有金錢,被害人丙○○因被告3 人仍持有槍枝,且遭渠等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至使不能 抗拒,將口袋內之現金900元翻出,即由同案被告丁○○取走 交由被告持有,因而強盜900元得手。被告3人見持續對被害 人丙○○施加強暴脅迫,仍無法取得其他財物,而汽車旅館櫃 檯致電退房事宜,被告3人即決定離開,被告並持槍枝1支及 槍袋前往B2房與同案被告朱靖凱會合,同案被告己○○則至B1 5房之浴室洗澡。同案被告丁○○(起訴書誤為戊○○)、己○○於 離開前重置被害人丙○○之手機(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未據告 訴),同案被告丁○○並至B2房拍攝被害人丙○○之身分證照片 ,後於同日9時36分許駕車離開B15房。  ㈡同案被告朱靖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另於同日5時6分許 ,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進入B2房,見告訴人乙○○聞聲起床, 隨即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持槍向告訴人乙○○恫稱:「只要 妳乖乖配合,不會為難你」、「可以把妳拿去賣,因為妳長 的漂漂亮亮」等語,且將告訴人乙○○手機取走,指示告訴人 乙○○不可使用B2房內電話,將告訴人乙○○拘禁於B2房內。嗣 被告持上開不明槍枝1支及槍袋進入B2房,知悉告訴人乙○○ 已遭同案被告朱靖凱私行拘禁,仍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基 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拘禁告訴人乙○○於B2房內。後 因同案被告丁○○等人無法及時取得其他錢財,欲離開上開汽 車旅館,告訴人乙○○見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仍持有槍 枝,恐同案被告朱靖凱不願放其離去,遂佯裝邀請同案被告 朱靖凱陪同其返家。被告、同案被告朱靖凱2人即承前之共 同犯意聯絡,於同日9時26分許,共同控制告訴人乙○○搭乘 呂德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 ○○之居所(地址詳卷),並持續將告訴人乙○○拘禁於該居所內 。直至被害人丙○○前來確認告訴人乙○○之人身安全,被告、 同案被告朱靖凱擔心被害人丙○○報警,始先後離開前揭居所 ,被告並將上揭槍枝2支交予前來搭載之同案被告己○○,告 訴人乙○○始恢復人身自由。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其第1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 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將符合該項各款條件之妨害自由罪 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 項較重之刑論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 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過程中,將被害 人丙○○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脅迫要 求被害人丙○○交出財物、虛擬貨幣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私 行拘禁、強制犯行,均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 一部,不另論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其行 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其私行拘禁之地 點縱有先後不同,惟私行拘禁行為並無間斷者,仍屬包括之 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是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與共同正犯朱靖 凱將告訴人乙○○自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房押至告訴人乙○○居 所加以拘禁,其等私行拘禁之行為並無間斷,屬繼續犯,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至共同正犯朱靖凱在台中之星汽車旅館B2 房對告訴人乙○○所為之恐嚇、強制行為,亦為私行拘禁之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尚應成立刑 法第305條恐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名,並與私行拘 禁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同案被告丁○○ 、朱靖凱、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就前開私行拘禁罪,與同案被告朱靖凱間,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於本院雖主 張被告應同案被告朱靖凱之請求協助處理債務,不知現場會 出現槍械或其他兇器,且僅有出言恐嚇被害人丙○○,未曾實 際使用槍械傷害或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應僅成立加重強 盜罪之幫助犯,被告就私行拘禁告訴人乙○○部分,僅有在場 注視,亦應屬幫助犯等語。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時 ,均明確表示:對犯罪事實不爭執,本案上訴之標的在於量 刑,聲請傳訊乙○○係欲證明被告之參與程度,以作為量刑之 標準(見本院卷第159、170、219頁)。是辯護人此部分之主 張已非上訴範圍,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㈣被告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私行拘禁罪2罪,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 1年6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前 科紀錄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情,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 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三第185頁、本院卷第346 至347頁)。本院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未滿1年,卻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主觀 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均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 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思慮成熟且有謀生能力之成年人 ,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嚴重性,自無諉為不 知之理,竟不思正途以己力獲取財物,受同案被告朱靖凱之 邀請,與同案被告丁○○、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丙○○為強盜犯行,並與同案被告朱靖凱共同私行拘禁告訴 人乙○○,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內心恐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身體、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危害人民生活安全,所為均屬不 該;並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參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1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加重強盜部分量處有 期徒刑7年1月,就私行拘禁部分量處拘役50日,   並就私行拘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 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 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亦均較其他共同 正犯為輕,而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與比例原則相符,無 偏重不當之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以其參與犯 罪之情節較輕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 裁量之職權行使、就原判決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所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TCHM-113-上訴-756-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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