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0號
原 告 楊承樺
訴訟代理人 許丕駿律師
被 告 林文濟
林芳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定邦律師
張詒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5萬6,000元,及其中45萬6,00
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所餘200萬元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聲明前段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245萬6,000元,聲明後段自113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
年9月19日止之利息即2萬9,863元(計算式詳附表)部分已可確
定,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中段係針對起訴後利息之附帶請求,
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48萬5,863元(計算式:2,456,000+29,863=2,485,863),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萬5,6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0萬元 113年6月3日 113年9月19日 (109/365) 5% 2萬9,863元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SLDV-113-補-1260-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