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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葉雅慧 相 對 人 李光斌 李承漢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李光斌、李承漢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施行,惟民事訴訟施行法第19條後段明文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該裁判有   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係於新法施行前已判決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民法第203 條之規 定。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 項、第466 條之3 第1 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 之1第3 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 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 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 扶助法第34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末按,第三審律師之酬 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 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 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司法院訂頒法院 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應先經最高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扶養費事件歷審受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嗣經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簡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再抗告駁回,並命第三審訴 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而聲請人就本案第三 審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民事 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是聲請人自得向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三審律師酬金,爰向鈞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受扶助人李正豐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因李正豐承受法律扶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 字第15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06年度家聲字第70號民事判定,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扶養 費予李正豐,並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二人負擔,相對人二 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駁 回抗告,再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終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簡抗字第27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且諭知再抗告程 序費用由再抗告人即相對人負擔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上開裁定、預付酬金領款單及審查決定通知書等件為證,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經本院審查後, 聲請人扶助李正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簡聲字第13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是相對人李光斌、李 承漢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0,000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5

TNDV-114-司家聲-6-2025030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 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惟相對人若 欲查詢再抗告人公司支出,詢問會計即可解答,且相對人所 提出之質疑,在兩造歷次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中均有提出,並 經法院判決,承審法官亦有命再抗告人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 並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均可獲取想要之憑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 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且再抗告人於10 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 借款予董事,並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予 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 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復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 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款項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 ,已致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 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 帳之記載,是否與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 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又再抗告人就108年度至110 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 ,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 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 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及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另 經多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再扣除一部分文件,業經再抗告 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已提出後,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 ,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俱屬針 對原裁定論斷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當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5

KSHV-114-非抗-3-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 再 抗告 人 林明傑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 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 (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 號序)編號1至1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分 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如編號1、2、5、6、8、9 、11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3、4、7、10所示) 之罪,因認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以上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酌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上開裁 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原裁定則以:第一審之裁定係於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及各罪所處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5年2 月,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刑期不得逾30年)以 下,並參酌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9及編號10所示各罪,曾經 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及1年8月,在不違反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形下,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上述各罪 之犯罪類型、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對社會之危害性及責任 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 刑9年8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定刑範圍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公平、罪刑相 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抗告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以其所犯各罪均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指摘第一審裁定於酌定其應執行刑時,並未參照其他法 院所定應執行刑案例,酌定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應執行刑, 量刑自屬失當云云。然第一審裁定敘明本件經審酌再抗告人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及次數等一切情 狀,並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正之程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於不違反法律 性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職權範圍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限制加重之原則,而予定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復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原裁定予以維持,要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且再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 與本件定應執行刑個案之犯罪情狀未盡相同,裁量之因素亦 異,依個案拘束原則,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再抗告意旨所 云,無非係誤解法律及比附援引他案裁判而執以指摘原裁定 所定執行刑過重,並無足採,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270-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 人 周展宇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2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0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 告。對於本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之終局裁定,不得提起再抗告 。 二、本件再抗告人周展宇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 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為 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416-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 再 抗告 人 郭新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2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郭新華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6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再 抗告人提起第二審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主張本件案發 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訴外人陳威辰、林正雄車內行車紀錄器檔 案(以下合稱錄影檔案)係遭偽(變)造等事由,前經再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經新北地院認其聲請無理由,以109年度聲再字第68 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更以同一原因重行聲請本件再審 ,復未依法提出上開錄影檔案為偽造、變造之相關確定判決 ,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不符。第一審裁定雖以:⑴本件聲請再審所提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前半段內容及上開錄影檔案,業經原確定 判決案件於審理時調查並予取捨判斷,並非新證據。⑵東森 新聞報導影像畫面後半段內容,固係記者依據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自行繪製之現場動態模擬圖像,然關於被害人騎乘 機車與再抗告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碰撞位置之報導,與勘驗 錄影檔案結果及再抗告人之陳述,均不相符,並非確實之新 證據。⑶原審法院民事庭110年度上字第504號民事事件準備 程序筆錄內容,同係勘驗上開錄影檔案內容之結果,亦非新 證據。再抗告人本件所提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相符合,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再 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李景政到庭調查,並囑託測謊機 關進行測謊鑑定,以證明被害人沈于靖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行 經電信人孔蓋,係因天雨路滑倒地後,滑行至對向車道,始 遭來車輾壓身亡,並未碰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等情屬實 。然再抗告人並未執此作為其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之事由 ,亦非於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無從予以審酌。因認再抗告 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二、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仍執其聲請再審 之同一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抗-343-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 屬中,對該訴訟當事人兩造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該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受理(下稱主參加訴訟),嗣主參加 訴訟被告楊連發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經裁定禁 止執行職務,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1號 再 抗告 人 胡進保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戶政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8 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為能使法院及時特定明確之訴訟主體,以利程序之開啟及進 行,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項記載倘有欠缺,致不知 何人為當事人,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於原告未遵期補正 ,或補正後仍無法明確訴訟主體時,法院應以原告之起訴不 合程式為由,裁定駁回之,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又原告起訴狀所表明或補正後之被告,如僅 屬姓名或名稱不完整或錯誤,並得自其他資料予以特定,法 院始應闡明;至僅空泛、抽象表明被告為「戶政事務所」, 而無具體名稱,有如僅表明自然人之姓,而無名字,法院尚 無闡明之必要,命其補正為已足。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務所」,尚 非明確,桃園地院以裁定定期命補正未果,乃以再抗告人之 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因未表明被告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 人並其事務所、住所,經桃園地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並送達,再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補正,桃園地院以其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裁定 送達後,始於抗告狀記載主任姓名及住址,已不生補正效力 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起訴狀僅載被告為「戶政(事)地 務所」、「戶政事務所」,而無具體名稱、公務所及法定代 理人,桃園地院既已定期命補正,再抗告人提出之補正狀均 無提及「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由其書狀所載內容亦 難以特定所欲起訴之被告,桃園地院審判長自無違反闡明義 務。至再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裁定,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再抗告人於本件之 起訴經駁回後,因無實質確定力(既判力),仍得另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提出符合程式之訴狀重行起訴,並不影響其實 體上之權利。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1-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6號 再 抗告 人 沈 瑋 代 理 人 許永欽律師 徐思民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64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經廢棄或變更已確定者,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 圍內,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之1固有明定。惟假扣押屬保全程序,其裁定不 待確定即具有執行力,且為貫徹假扣押執行之保全目的,民 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乃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 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 程序,不受影響。」準此,准許假扣押裁定經抗告法院廢棄 發回,倘原法院更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性質上 為假扣押裁定之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必債權人未補繳足額 之擔保金,執行法院始得撤銷其已實施之執行處分。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111 年度商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予以廢棄確定,相對人不得以之 為執行名義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0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所為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為由,向臺北地院聲 明異議,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對之提出異議,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復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智商法院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 人保護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而為假扣押 ,相對人憑以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執行,臺北地院已依 相對人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嗣系爭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抗字第286號裁定廢棄,發回智商法院更為裁定,惟 智商法院並未駁回假扣押之聲請,其更為之112年度商全更 一字第2號裁定(下稱更審裁定),係酌定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350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准 許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334萬74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且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確定。臺北地院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本件與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 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之情形有間,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 地。又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依更審裁定為再抗告人提 存擔保金350萬元,就本件執行已供足額擔保金,再抗告人 聲請撤銷該等執行程序,難認可採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 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96-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 人 吳永雄 代 理 人 陳志峯律師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 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聲請選任 彭炎之財產管理人,彭炎為男性,設籍新竹縣,出生日期早 於大正1年(即民國元年)11月17日,登記為坐落○○縣○○鄉○ ○段898地號土地共有人,住址○○縣○○鄉○○村000號(下稱307 號址),其人別足資特定,已失蹤而生死不明等詞,為其論 據。惟查再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指摘原法院認定:307號 址查無彭炎設籍資料,再抗告人所指彭炎無出生年月日,查 得日據時期至民國37年間新竹縣內姓名為彭炎者之戶籍資料 ,無從確認何者與再抗告人所指相符,查得民國元年起至光 復時期間設籍在○○縣○○鄉之彭炎1人,非設籍在307號址,不 能特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之人別,又依土地登記資料,再抗 告人所指彭炎出生於民國元年以前,衡諸人類正常生命週期 已死亡,非生死不明等事實認定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 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原 法院調查前揭事證,認定再抗告人所指彭炎不能特定其人別 且已死亡,再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3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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