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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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趙專受 訴訟代理人 趙玫玲 被 告 夏子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7時25分,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四路北上平等301號 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伊所 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部 第一及第三舊性壓迫性骨折、左肘擦傷、左大姆趾裂傷、左 足背擦傷併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杏和醫院 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費1,895元及交通 費995元,共4,42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有未注意後車應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伊因此受有系 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 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從而,被告騎乘甲 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 故支出杏和醫院外傷醫療費用1,530元、大同醫院骨科醫療 費1,895元及交通費995元,亦有其提出杏和醫院、大同醫院 醫療單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1-35頁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20 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見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1207-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簡字第4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正隆(已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次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 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被告郭正隆起訴請求給付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9,515元本息,有起訴狀首頁收 狀日期條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顯示,郭正隆已於112年12月26日死亡( 見本院卷第65頁),從而,郭正隆在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 不具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依前引規定及說明 ,原告對陳正雄之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4-雄簡-440-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柯易賢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徐明德 蘇偉譽 陳永祺 被 告 李幸芳 李黃秀 李聖輝 李方伶 李彩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受理 民國113年度雄簡字第2204號、112年度雄簡字第2867號撤銷 遺產分割事件(下各稱2204號事件、2867號事件),被告均 為李幸芳、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原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據原因事實均為被告間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有害於原告各自對李幸芳之債權而得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本得 以客觀訴之合併主張,合於同法第205條所定得合併辯論情 形,爰命上開2事件合併辯論,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幸芳前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詎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92,386元;另尚積欠星展銀行 121,121元債務。又附表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原為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文雄所有,詎李文雄於111年7月5日死 亡,被告均為李文雄之繼承人,被告李幸芳為脫免所繼承之 遺產遭原告追索,竟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黃秀、李聖輝、 李方伶、李彩彤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財產中如附表編 號1至3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李黃秀 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被告李幸芳將其 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李黃秀,顯已害 及原告各自對被告李幸芳之上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 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李黃秀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 4項規定起訴。聲明:㈠被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 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李 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應予塗銷。 二、被告李黃秀、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幸芳則以:系 爭不動產中的建物由李文雄購買和伊之母親即被告李黃秀同 住,故李文雄過世後,被告間協議由李黃秀單獨取得建物及 座落土地所有權,伊和其餘繼承人即被告李聖輝、李方伶、 李彩彤另有分得李文雄所遺存款遺產各2、3萬餘元不等,又 伊積欠原告之債務應與其他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經 查,原告聯邦銀行分別於112年6月20日、113年4月10日調閱 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附表編號2土地第二類謄本及附 表編號3第二類謄本(見2204號卷第49-53頁);原告星展銀 行所提附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文件上 記載「列印時間:113年6月12日」(見2867號卷第25-27頁 ),堪認原告聯邦銀行最早於112年6月20日調閱附表編號1 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原告星展銀行係於113年6月12日調閱附 表編號1土地第二類謄本後,始分別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達成分割協議並移轉所有權等情,應可採信,則原告聯邦 銀行於113年5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見2204號卷第7頁起訴狀 之收狀戳)、原告星展銀行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2867號卷第7頁起訴狀之收狀戳),均未逾民法第245條規 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為李文雄之全體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見2204號 卷第29、81-91頁、2867號卷第29、69-77頁)附卷可憑。系 爭不動產原為李文雄之遺產,被告於111年9月2日簽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被告李黃秀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於111 年9月7日完成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 相關資料及地籍異動索引(見2204號卷第65-77頁、2867號 卷第59-6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財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所示系爭不動 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詳述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 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 受保護。而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為分割協議時,將繼 承可受分配之遺產,全部歸由他繼承人分得,是否構成無償 行為,應就繼承人全部協議內容整體合併觀察,始足認定。 倘債務人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將繼承取得之遺產分歸他 繼承人取得,然可同時於協議中受有其他利益,整體觀之, 其遺產分割協議所為遺產分歸他繼承人之意思表示,非可逕 認屬無償行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繼承取得李文雄所遺系爭財產後,復以分割 協議,同意由被告李黃秀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系 爭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因 此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應屬無償行為云云。然查,李 文雄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附表編號4高雄銀行鼓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207元、編號5中華郵政公司高雄 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37,603元之存款,有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影本可佐(見2867號卷第89頁),且上開存款係 分由被告李幸芳、李聖輝、李方伶、李彩彤取得,業經被告 李幸芳陳述明確,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見2204號卷第 79頁、2867號卷第67頁),則被告李幸芳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及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而非無償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 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  ⒊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 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被告李黃秀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侵害原告之債權云云,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就系爭財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 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李黃秀於111年9月7日就附表 所示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以塗銷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404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全部 4 高雄銀行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207元 全部 5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林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新臺幣37,603元 全部

2025-02-27

KSEV-113-雄簡-2867-20250227-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3179號 原 告 朱偉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記載:「(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30666號)主張原確定判決應廢棄;對原告所提 支付命令之債權不能成立;債務已不存在」、「原告藍麗珠於法 理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究係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130666號所載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應廢棄?所指支付命令之案號 為何?或係就被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不 存在?另就「藍麗珠」部分,如其亦為本件被告,則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藍麗珠之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亦未載明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聲明,且 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繼續後續之訴訟程序。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聲明,併提出藍麗珠之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補-3179-20250227-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5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珈釧 被 告 廖永志 張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永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八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如對被告廖永志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張育茂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廖永志負擔,並應於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廖永志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張育茂負擔之。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永志邀同被告張育茂擔任一般保證人,於 民國107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7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並約定自實 際撥款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告之( 季)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89%浮動計息,倘遲延 還本或付息時,照應還本金金額,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暨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5計付違約金。詎廖永志自113年9月3日即未依約清償,迭經 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款契約書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約 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127,398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張育茂為上開債務之一般保證人 ,於原告對主債務人廖永志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育 茂負一般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 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 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 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消費性貸款保證責任宣告書等件在卷 足佐(見本院卷第13-4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 綜合卷內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廖永志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請 求如對廖永志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張育茂給付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7

KSEV-113-雄簡-2551-20250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小倉商行(店招:餘香咖啡館,統一編號:00000000)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2069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倉商 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因於民國113年8月5 日14時38分時許,在上開地址,媒介、容留服務小姐史巧玟 、張靜梅與男客曾再成、吳權洪等人,以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1300元之價格,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服務小姐可 分得500元,甲○○則抽取800元以牟利,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 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處「 小倉商行」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 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 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 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 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號 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案被移送人之關係人甲○○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 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7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然依卷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小 倉商行」營業狀況為「非營業中」,本院復依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小倉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顯示該小倉商行於113年9月30日最新異動後,登記現況即 為歇業,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4 年2月19日函覆之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41頁),依上述說明,「小倉商行」既已為歇業登記,本件 即無勒令歇業之對象存在,本院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 條之1第1項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M-114-雄秩-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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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8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黃義雄 王柏茹 被 告 陳柏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玖佰零貳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陸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小-268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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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雅婷 被 告 林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4-雄小-42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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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3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宏軼即趙從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4,650元( 即經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42,314元-上訴人願給付金額87 ,664元=154,6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2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簡-1348-202502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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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3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逸柔 訴訟代理人 李承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翁珮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 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85,000元(計算 式:100萬元-15,000元=98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60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5-02-26

KSEV-113-雄簡-2344-20250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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