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冒用公務員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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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昱楷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59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參 與犯罪組織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情形,故認本案就被告被 訴部分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4-金訴-2-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 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故法院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 定應執行之刑時,應遵守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 整體法律之理念,不得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即法律之內部 性界限)。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罪刑且均確定(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欄原記載「112 /05/48」應更正為「112/05/18」),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 各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等情,有各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均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 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示各案均係三人以上 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參酌其各次行為時間 甚近,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分工及 參與情節、手段方式、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各案之犯後 態度、家庭狀況等(詳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所載),暨衡酌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4-聲-220-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榮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榮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榮主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 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各該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 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經徵詢後表示對本件定刑沒有意見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復衡 酌其各罪之動機、情節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編號8至10所 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9日 108年8月11日 108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79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8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4月22日 109年4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108年度審原訴字第22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2月11日 109年5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6月24日 ②108年8月14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4~108/8/14,應更正) ①108年6月19日 ②108年6月25日 ③108年7月15日 (聲請書原記載為108/6/19~108/7/11,應更正) 108年6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109年10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①108年7月12日 ②108年7月15日 ③108年7月19日 ④108年7月21日 108年8月13日 108年8月12日至108年8月1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偵字第27776、31685、11052號(聲請書僅記載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等,應補充)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日期 109年10月22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9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5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判決 確定 日期 109年11月23日 112年11月1日 112年1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編號1至7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10 11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記載為詐欺,應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8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19日 108年7月4日至108年7月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20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89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6月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733號、840號、761號、110年度訴字第854號、109年度元訴字第48號、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原聲請書記載為109年度訴字第733號等,應補充)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1月1日 113年7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編號8至10號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5

CYDM-113-聲-987-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葉庭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3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葉庭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 稱加重詐欺)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 審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 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 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 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0-20250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嗣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犯罪事實一、(一)第19行「 蔡人峯」應更為「蔡仁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及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 從一以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處斷。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多次提領告訴人陳武清、王碧桃存 款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 提領、轉匯款項,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對不同告訴人所為,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互異,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本案犯行與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 文艾」、蔡仁峯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 織,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 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分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領取或向車手收取款項轉交上游,造成告訴人2人 之損失,所為已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非居主導 、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再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陳武清達成和解,且有依約履行,態度尚 可,並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復考量其所犯參與組織犯 罪部分,具備前述刑罰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 之程度、其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 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 說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 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 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我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足認 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7,000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詐騙遭提領 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 量被告均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案亦係聽從詐騙集團上游 之指示所為,且前開款項均上繳詐欺集團上游,並非由被告 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2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19號   被   告 黃冠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傑於民國112年6月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艾」 、蔡仁峯(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8414號、第34568號、第40126號、第313號提起公訴) 等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之角色,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人頭帳戶 之贓款以及向車手收取業經提領之贓款再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黃冠傑遂與「皇樑」、「哭哭」、「給殺溪」、「爾文 艾」、蔡仁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112年5月29日,佯裝員警致電向王碧桃謊稱:你的帳戶被 盜用,需要提供你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進行調查云云,使王碧桃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置於桃園市○○區○○街00 號後門防火巷之手把,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後 ,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交付予蔡仁峯,蔡 人峯遂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112年6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日上午9時52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 自立郵局,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某時許,在桃園高鐵站某廁所內,將上開提領款項及提款 卡交付予黃冠傑,黃冠傑再依「皇樑」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皇樑」,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於112年6月6日某時許,佯裝員警致電向陳武清謊稱:王素 如稱受你委託向高雄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伊要請你協 助將王素如逮捕歸案,需要你提供你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使陳武清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8 日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放置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處,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爾文艾」即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黃冠傑前往上開地 址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黃冠傑提款密碼。黃冠傑 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所提 領之款項及提款卡,於11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處,交付予「爾文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黃冠傑則領取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碧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陳武清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冠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仁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並將款項及提款卡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皇樑」,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並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爾文艾」等事實。 二 證人蔡仁峯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將其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三 告訴人王碧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四 告訴人陳武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交付其名下台新、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五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被告與蔡人峯之對話紀錄、告訴人王碧桃上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陳武清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一)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在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地點,向蔡人峯收取提領之贓款及提款卡之事實。 (二)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地點收取告訴人陳武清上揭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間提領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黃冠傑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及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為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皇樑」、「 哭哭」、「給殺溪」、「爾文艾」、蔡人峯及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復按學理上所 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 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 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 所載之8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 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是請論以一罪。另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2次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 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詐騙行為所共同詐得之金額共27萬 元,惟被告僅分得上述款項中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 在卷,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實際之犯罪所得應僅為7,00 0元,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2 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元 同上 3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4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5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6 112年6月8日上午11時11分許 1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7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告訴人陳武清上揭第一銀行帳戶 8 112年6月8日 2萬元 同上

2025-02-05

TYDM-113-金訴-1567-20250205-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選任辯護人 董子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原記載」欄所載,應更正為如附 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 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裁判如有類此情形 ,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文意旨,亦得參照上開規定以裁 定更正之。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僅屬文字漏寫 、誤寫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述規定及說明,逕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原記載 判決正本出處 更正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主文欄 洪琮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元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事實及理由欄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如再額外另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025-02-03

TPDM-113-審原訴-64-202502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明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明聰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明聰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温明聰因犯加重詐欺取財、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各1 份附於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卷(下稱執聲卷)可 憑,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43頁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各罪均為加 重詐欺取財罪,且犯行均屬同一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 複性高,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附表 編號2、3所示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惟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且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各異,皆係個 別獨立之犯罪,受刑人於短短4個月之內,即肆意接連在不 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先後為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 犯行,顯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兼衡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 案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及前述各罪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5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下),暨參酌受刑 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有受刑人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1頁)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表:受刑人温明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 年9 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聲請書附表記載111年7月12日起至111 年9 月15日,予以更正) 111年6月22日 111年10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43028 、41822 、459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5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1549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判決日期 112 年2 月15日 112 年6 月29 日 113 年3 月27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834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1808號 確定日期 112 年7 月31日 112 年8 月14 日 113 年4 月17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10568 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92號) 桃園地檢署112 年度執字第11962 號(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791號) 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0015號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 年9 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111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50182等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3069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判決日期 113 年7月15日 113 年6 月21 日 113 年7 月26 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55號 112 年度金訴字第1877號 確定日期 113 年8 月19日 113 年8 月22日 113 年9 月2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苗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700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助字第3758號) 桃園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3048 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5611號

2025-01-24

TCDM-113-聲-4150-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林美惠 被 告 范宜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9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宜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孫德豪發起詐欺犯罪集團,指揮操控集團運作, 招募人頭戶兼提款車手李賢宗(業與原告達成和解)、柯竝 盛、范宜亮及孟廣福等人加入詐欺集團,指示其等提供人頭 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等工作,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李賢宗提供其名下之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人頭帳戶,及李賢宗所申設穎築工程有限公司名 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公司帳戶,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范宜亮則提供其名下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原告於112年8月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稱原告帳戶 涉入洗錢案之電話,受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林錦鴻 檢察官」之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1,615萬元 轉入如附表所示李賢宗、范宜亮申設並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 之帳戶,並由李賢宗、范宜亮等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 交由該犯罪集團收水手洪禎治、吳欣邑點收,再轉與詐欺集 團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 因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不法行為,共計受有1,615萬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范宜亮辯稱:伊是人頭戶,僅領了一部分錢,交給洪禎 治、李賢宗等人,要伊全額賠付原告,並不公平,伊只願負 責3萬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轉 帳至李賢宗、范宜亮申設,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 被告李賢宗、范宜亮等人擔任提款車手,彼此分工將原告 受騙款項提領後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朋分之事實,及被告 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范宜亮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擔任車 手領款,而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所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轉帳1,615萬元至人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詐得之 款項後轉交被告洪禎治、吳欣邑,堪認被告確實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其等 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辯稱伊犯罪所得無多,且提領 之款項均交付洪禎治等人云云,惟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渠等間之行 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目的皆是為達到以詐騙方式取得 被害人之財物予以朋分,自不應區分經手款項多寡、朋分 若干犯罪所得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被告所辯尚非 可採,仍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共同負連帶賠償之 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6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5-01-24

SCDV-113-重訴-195-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鄭昱微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31號),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 式),加入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聚寶盆」及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於113.04.09/10:21:0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向原告詐稱因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及帳戶款項交付監管,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同日 14時許,於住家附近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個人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5萬元,復由「聚寶盆」 指示被告於113.04.24/17:30:00時許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 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上開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紙袋後離去。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58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26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 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款項,自屬有理 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 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各如 主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DV-113-訴-2199-20250124-1

原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 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劉奕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 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 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 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9 6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41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劉奕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 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 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 定。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⒈裁判時(新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⒉行為 時(舊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本件無論依照新、舊法,依想像競合之例,較重之條文同 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被告應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僅成 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財物並上 繳贓物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 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之人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 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且 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本應減輕其刑),犯後態度尚 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於 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財物之價值及 被告尚未獲得報酬乙情;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本件擔任車手之報酬尚未取得 ,業據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緝773卷 第12頁、本院卷第11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 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贓物而有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物,為其於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上開贓物並未扣案,且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得報酬, 已如前述,如對被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73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11 年9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且依該集團組織分工,職司向詐騙被害人收取財 物並轉交予上手以賺取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劉奕翔與上揭 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推由某員,於111年9月21日上午11時許起, 假冒「台電公司人員」、「警員陳志文」、「檢察官黃正傑 」等不實公務員名義,透過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芬聯 繫,佯稱林淑芬涉及詐欺案,須提供財物供監管云云,致林 淑芬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9月21日下午4時44分許,在 其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地址詳卷)前,將其所有之鑽石 4個(價值約50萬元)、紅寶石戒指(價值約5萬元)、勞力 士男錶及凡賽斯女錶各1只(價值約30萬元)、金飾1批(價 值約60萬元)、新光銀行及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張等物,當 面交付予按上揭組織分工前往該址取物之劉奕翔,劉奕翔旋 將之轉交予上手,並賺取不詳金額報酬,期間劉奕翔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該址,得手後,復搭乘車牌號 碼000-00號計程車(駕駛:周文平)離開;嗣林淑芬發現遭 詐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淑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翔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且依指示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林淑芬拿取物品,並搭乘計程車離開後,將其取得物品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中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案發期間,遭詐騙而於前述時地交付上揭財物予被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查詢資料、被告另案警詢筆錄、告訴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揭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取得告訴人林淑 芬交付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2025-01-24

SCDM-113-原金訴-59-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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