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凃庭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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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民事訴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家溱 被 告 黃志強 陳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訴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5

SCDV-113-補-1251-20241125-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晨宇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方藝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61,960元(卷第91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1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2月 至7月薪資分別為41,073元、36,860元、40,480元、37,258 元、37,448元、36,304元,有在職證明、薪資單為憑(卷第 81、85-87頁),平均月薪為38,237元,本院即暫以38,23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 、5名子女扶養費24,622元,總計38,029元(卷第89-90、11 1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甚至更低於最低生 活費14,230元(卷第121頁),堪信聲請人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之意願。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3年、105年、107、110年生 ,有戶籍謄本可證(調卷第27-29頁),均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且主張5名子女均由其單 獨扶養,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 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⑵聲請人主張5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4,622元,平均每名子女每 月扶養費僅4,924元,遠低於上開與配偶共同負擔之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一半即7,115元,恐有損於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且有違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之立法 意旨,是以,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少每人每月7,115元計算之 。從而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共計35,575元(計算式:7,11 5元×5人=35,575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 元、子女扶養費35,575元,共計48,98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8,23 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8,982元觀之,已無剩餘,且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4,573元【 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99、11 1頁、卷第93、99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000-0000機車,此有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T-Ro 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11、13、37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衡量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且差額達萬元 之情形下,仍願盡最大努力,每月還款1,000元(卷第80頁 )等情,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2

SCDV-113-消債更-129-20241122-2

消債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文正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卓駿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文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免責,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 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 定確定,則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2

SCDV-113-消債聲-25-20241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5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肆萬捌仟參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伍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 定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 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付清當期最低繳款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 外,原告尚可向被告收取第一期至第三期違約金各300元、4 00元、500元。詎被告拒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12年12月16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8,323元、利息4,295元、違約金1,200 元、費用63元,共計53,881元未為清償。爰依兩造信用卡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 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民法第474 條 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分有明文。復按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 ,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 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 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參照)。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滯納消費款、費用款、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卷第11-24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 行,暨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1

CPEV-113-竹北小-554-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羅美華即祥立企業社 代 理 人 程瑋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前 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 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 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0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1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育旌股份有限公司盧嬿竹 上海銀行竹北分行 112年8月30日 23,990元 CD0113840

2024-11-21

SCDV-113-除-212-202411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洪嘉駿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依亞祺 訴訟代理人 葉思慧律師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參拾參萬元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如雙方涉訟,以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25日因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下 稱系爭100萬元),原告當場以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簽收, 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 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並約定以被告名下之Belle's 酒吧2.0(下稱系爭酒吧)4%股份作為擔保,清償期屆至後 原告得自由選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100萬元,或者取得系爭 酒吧4%股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原告台新銀行帳戶提領明 細、存摺封面影本足憑(卷第51、63、103-105頁)。詎被 告迄今未返還系爭100萬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借款契約書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否認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原告已交付系爭100萬元予被告 。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上之簽名「依亞祺」非被告 所親簽,且原告提出之提領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1年2 月25日有提領100萬元,無法證明原告有交付100萬元予被告 ,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㈡、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卷第33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 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 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調閱由被告擔任股東之貝蒂碧瓷演藝經紀有限公司之 登記案卷,被告於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卷第91、95頁), 以肉眼觀之,不論運筆、力度、字形均與系爭借貸契約書第 2條簽收欄被告之簽名、借用人之簽名(卷第103-103頁)均 高度相似,顯見為同一人所為。此外,被告於本件提出委任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卷第37頁),其上簽名亦與系爭借款 契約書簽名相同。是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簽收欄之簽名 、借用人之簽名均為被告所親簽,系爭借款契約書為真正, 應可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有明 文。查系爭借款契約書第2條已載明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將1 00萬元金錢如數交付被告親收點訖,被告更在「簽收欄」加 簽姓名,契約條款亦載明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同年6 月1日止,利息部分自111年6月2日起按年息16%計付,此有 系爭借款契約書附卷可憑(卷第103-105頁),則兩造間就 系爭1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被告屆期未清償,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借款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1

SCDV-113-訴-390-20241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彭兆鑫 相 對 人 周炳鈊 連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一三 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一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 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債務人、繼承人或占有人,主張公證法第13條第1項之公證 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 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 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公證法 第13條第3項分有明文。準此,執行債權人以載明應逕受強 制執行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 債務人如以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對債權人起訴,且陳明 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時,受訴法院即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 止執行。又前開公證法之規定並未就債務人主張不得強制執 行事項而提起之訴訟型態加以限制,是只要債務人主張有不 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即符合公證法該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業經聲 請人另行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起訴在案,相對人就 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路00號3樓之2房地已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46169號受理在案。上開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3 年度中院民公任字第362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 行名義,主張聲請人有返還系爭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所載之370萬借款之義務, 且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並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382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61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尚未終結;聲請人另行起訴主張其係遭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假投資而與相對人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將系 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請求確認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91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等情,業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已於本 案主張撤銷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意思表示,並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致無法立刻受償370萬元可能受有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損害,再依司法院修正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113 年4月24日起生效),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期間為2年、 第2審審判期間為2年6個月、第3審審判期間為1年6個月,合 計約需時6年,以此作為預估訴訟所需之期間,從而,相對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110,000元【計算式 :3,700,000元×5%×6年=1,1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 四、爰依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0

SCDV-113-聲-156-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林文偉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洹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如【附件】所示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件】所示之證券,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 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證券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6日113永豐金證股字     第2027號函(含股票明細)

2024-11-20

SCDV-113-除-237-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黃聖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哲宏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56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 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 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 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上訴程序或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 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或具他項正當事由,而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曾當庭指出相對 人黃哲宏提出之析產合約書有增減之情形,筆跡、印章亦不 同,並經法官當庭勘驗,且此段錄音、錄影內容為相對人黃 哲宏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證據,爰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 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 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放,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又本院開庭並無錄影,附此 敘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0

SCDV-113-聲-155-202411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洪佩君 被 告 吳家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1-20

SCDV-113-補-12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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