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晨宇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方藝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1,361,960元(卷第91頁),前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等語(調卷第11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45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
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113年2月
至7月薪資分別為41,073元、36,860元、40,480元、37,258
元、37,448元、36,304元,有在職證明、薪資單為憑(卷第
81、85-87頁),平均月薪為38,237元,本院即暫以38,237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
、5名子女扶養費24,622元,總計38,029元(卷第89-90、11
1頁)。惟查:
⒈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3,407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甚至更低於最低生
活費14,230元(卷第121頁),堪信聲請人有撙節開支以清
償債務之意願。
⒉子女扶養費部分:
⑴聲請人5名子女分別為102年、103年、105年、107、110年生
,有戶籍謄本可證(調卷第27-29頁),均未成年,有受扶
養之必要。聲請人固與配偶離婚,且主張5名子女均由其單
獨扶養,然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以聲請人前配偶仍有
與聲請人共同扶養之義務。
⑵聲請人主張5名子女每月扶養費共24,622元,平均每名子女每
月扶養費僅4,924元,遠低於上開與配偶共同負擔之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一半即7,115元,恐有損於人
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且有違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兒童生存及發展之立法
意旨,是以,子女扶養費應以至少每人每月7,115元計算之
。從而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共計35,575元(計算式:7,11
5元×5人=35,575元)。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3,407
元、子女扶養費35,575元,共計48,982元,洵堪認定。
㈤、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8,23
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48,982元觀之,已無剩餘,且
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364,573元【
含預估行使不足額】,有債權人陳報狀可憑(調卷第99、11
1頁、卷第93、99頁),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汽車、000-0000機車,此有動產擔保公示查詢、稅務T-Ro
ad查詢財產資料附卷可憑(卷第11、13、37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應衡量聲請人於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已無剩餘,且差額達萬元
之情形下,仍願盡最大努力,每月還款1,000元(卷第80頁
)等情,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
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SCDV-113-消債更-129-2024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