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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全 選任辯護人 劉彥呈律師 曾家貽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文全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文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文全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 為,係犯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因被告對於告訴人游喆無欲繼 續處理返還裝潢款事宜不滿,而以鉤住頸部壓制、拖行等強 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離去,並同時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被告 前開強制及傷害等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可認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就傷害、強制犯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犯傷害罪及犯罪事實後段所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間,犯罪時間前後有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辯護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名,稍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面對渠等間裝 潢款返還糾紛,僅因細故即率爾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 實施傷害及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心生恐懼,而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及自由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 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 年紀較高、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心生畏懼之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無須扶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知己過(見本院審易卷第31-32頁) 、告訴人關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60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惟衡酌被告並非自始即坦承犯 行,併斟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行為態樣,行為後處理本 案之過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於本院所陳述請求為有期徒刑宣告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 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 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06號   被   告  葉文全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家貽律師         蔡崇澤律師         劉彥呈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全與游喆因房屋裝潢爭議,相約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大廳(下稱案 發地點)進行協商,協商至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許時 ,游喆因協談未果,欲自案發地點離去,詎葉文全竟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游 喆之頸部進行壓制,致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同時拖行游喆 以此方式阻止游喆離去,並以拳頭毆擊游喆之肩膀、腰部及 背部,致游喆受有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葉文全於傷 害游喆後,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如果你不簽立 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游喆,致游喆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發生糾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其頸部進行壓制,致其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其有遭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導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證人張益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葉文全以「你不簽立本票,我會找到你那裏去」、「如果你不簽立本票,我就不是這樣打」等言語恐嚇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事實。 4 1、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12月30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2、證人即告訴人游喆之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因而導致兩側性膝部挫傷瘀腫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葉文全有於111年12月30日下午3時26分,在案發地點,以徒手勾住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頸部進行壓制,致證人即告訴人游喆雙膝跪倒在地,並遭葉文全拖行、毆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就 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4

TYDM-113-審簡-1351-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振洋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振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二「偽造之型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張 振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 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 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 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 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 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 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 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 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 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 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 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 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利用他 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 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行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行 為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酒精濃度檢 測單係員警自酒精濃度檢測儀器列印出,為員警所制作,其 制作權人為值勤員警,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 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對該測示結果 無異議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僅係單 純表明受測者為何人;於附表一「偽造之署押」部分編號1 至4、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 捺指印,均僅係單純表明簽名、按捺指印者、受訊問及被告 知者為何人,應僅構成偽造署押;至被告於附表一「偽造之 文書」部分編號1、2所示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 知書上偽簽「張忠義」之署名及捺指印,表示被告係利用「 張忠義」之名義表達已收受該文書及不通知指定親友之意, 然後再交還予處理之員警,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 自有行使之意思。 (二)核被告張振洋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該次,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 署押」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偽造如 附表一「偽造之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一所示文件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 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 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 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而偽造署押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各為接續犯,應各論 以實質上一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偽 冒「張忠義」名義應詢接受調查目的所為,而同時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該次,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所示文件偽造「張忠義 」之署押,均係為達同一掩飾身分之目的,利用同一偽冒「 張忠義」名義應詢之機會,在同一司法追訴程序中所為,主 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亦均僅侵害一個法益,且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 「張忠義」名義,在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偽簽「張忠義 」之署名及捺指印,復交付警員而行使,可徵其投機僥倖之 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 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張忠義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警詢時所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張忠義」之署押(含署名、指 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業由被告提出 交付警察機關行使之,則各該文件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 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起至同日22時20分止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9頁反面 2 107年5月29日20時05分許之警製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簽名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3頁反面 3 107年5月30日00時06分起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7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4 107年5月30日8時59分起至同日9時28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89頁至第93頁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二、偽造之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 2 107年5月29日20時5分許之警製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 份 「被通知人姓名」欄後之「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95頁反面 附表二: 一、偽造之署押 編號 文件名稱 偽簽之欄位 偽造之型式 備註 1 109年11月30日18時22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見偵卷第107頁反面 2 109年11月30日22時04分起至同日22時15分止之警製第一次調查筆錄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3頁反面 3 109年12月17日12時17分起至同日12時23分止之警製第二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見偵卷第105頁及反面 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 「張忠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632號   被   告 張振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鹿草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洋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自民國107年5月29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至翌(30)日上午 9時28分許止,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 分局)偵查隊警員執行搜索、扣押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 時,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 (二)於109年11月30日晚間10時15分及同年12月17日中午12時2 3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過程中及製作警詢筆錄時 ,冒用胞兄「張忠義」之名義,並接續在附表編號6至8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張忠義」之署名、指印,均足以生損 害於張忠義、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振洋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被害人張忠義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且有附表所示文書、 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附表編號1、2、3文件)、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附表編號4、5文件)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冒名應 訊,而先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欲達同一逃避 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於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以一接 續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 合,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二)分別涉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之文書欄位上,偽造所示數量之「張忠義」署名及指印, 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桃園分局調查筆錄第1次、第2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4枚及指印4枚 2 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4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5 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忠義」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一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及指印1枚 7 八德分局調查筆錄第二次 受詢問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2枚及指印2枚 8 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忠義」之署名1枚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89-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0 1號、第7920號、第1744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772 號、第571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筑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筑鈞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幣」之成年人(下稱「小幣」)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擔任集團之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50961號追加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楊筑鈞竟與「 小幣」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筑鈞於111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 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向張麗娟、蕭國光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該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輾轉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及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內。楊筑鈞復聽從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分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嗣經張麗娟、蕭國光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筑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麗娟、蕭國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假投資 APP介面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張麗 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陳芊瑩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江盛祥臺灣銀行 與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陳祖浩永 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萬邦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與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回函、中信銀行新臺幣存 提款交易憑證、ATM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 (四)洪怡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吳正 文臺灣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邱盛豐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匯款 申請書、告訴人蕭國光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中信銀行南 桃園分行監視器影像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 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 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 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 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 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 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 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 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 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惟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始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無從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 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 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 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小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款項之行徑,復且係出於 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 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 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 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 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上述犯行,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 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分工角 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 以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 7920號卷第1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第 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 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 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 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 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 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報酬為提領一次約新臺幣( 下同)1,000至2,000元(見偵字第7920號卷第283頁、本院 卷第38頁),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 之報酬為共4,000元(提領4次,日期分別為111年3月22日、 同年月23日、同年月29、同年5月3日),此部分核屬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 未據檢察官釋明,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通報 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 主文 1 張麗娟 111年2月上旬某日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3月22日10時29分許、190萬元、陳芊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有罪判決確定)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芊瑩中信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33分許、49萬9,000元、江盛祥(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35分許、49萬9,900元、江盛祥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0時39分許、49萬9,910元、江盛祥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盛祥臺灣銀行帳戶) ⑴111年3月22日10時41分許、49萬9,805元、陳祖浩(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3號提起公訴)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⑵111年3月22日10時53分許、42萬7,0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⑶111年3月22日11時4分許、49萬8,910元(含手續費10元)、陳祖浩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3月22日11時36分許、49萬9,905元(含手續費15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蕭國光 111年2月18日10時許起、假投資詐騙 111年5月3日14時15分許、200萬元、洪怡中(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1 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等判決有罪)所有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26分許、34萬7,915元(含手續費15元)、吳正文(涉嫌詐欺、洗錢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37號等提起公訴)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36分許、49萬9,940元(含手續費10元)、邱盛豐(涉嫌幫助詐欺、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號判決有罪)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3日14時54分許、49萬9,83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楊筑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案號 1 張麗娟 ⑴111年3月22日13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錦欣門市內之ATM提領、11萬元 ⑵111年3月23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權門市內之ATM提領、1萬元 ⑶111年3月29日12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39萬3,9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第17442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2號、第57189號 2 蕭國光 111年5月3日16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信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49萬2,8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

2025-01-24

TYDM-113-審金訴-1468-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秉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551號),被告自白犯行(113年度易字第1401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秉宏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㈠、㈡、㈣、㈤、㈥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更正為「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秉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門扇竊盜 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持信用卡數次盜刷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動 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持同張信用卡侵害同一告訴 人、同一銀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復又持 竊得之信用卡之盜刷以詐取財產上利益,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並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之權益,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程度不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本不應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 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 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物、盜刷去取得如附表編號 ㈣至㈥所示之物,自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取如附 表編號㈢所示之信用卡,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 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 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 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 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㈠ 江詩丹頓男錶 1個 ㈡ 現金 新臺幣2萬6,000元 ㈢ 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元大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1張) 4張 ㈣ GASH點數卡3,000點 1張 ㈤ GASH點數卡500點 1張 ㈥ GASH點數卡1,000點 1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551號   被   告 蔡秉宏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C棟6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宏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12日止,與官聲晏 、陳鍹(該2人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居住於陳鍹向楊佳鑫承 租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3樓之房屋,於上開時間內 某時許,於上開處所,蔡秉宏見楊佳鑫有物品放置屋內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 之方式毀損房間門鎖,竊取告訴人楊佳鑫置於上址屋內之江 詩丹頓男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26000元 、信用卡4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張、元大商 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各1張)。蔡秉宏竊取上開信用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分別於11 0年9月13日3時26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利國門市盜刷3000元、桃 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箱根門市盜刷500元及桃園市○○ 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南中店盜刷1000元,致商家 陷於錯誤交付GASH點數卡3000點、500點、1000點各1張(未 簽名),足生損害於上開商家、楊佳鑫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蔡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佳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官聲晏、陳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line對話資料、租賃契約書、監視錄影畫面。 二、核被告蔡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 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 於110年9月13日3時26分許、同日時34分許、同日時38分許 之盜刷行為,其時間緊接,且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 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 論。被告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簡-289-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 47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5602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乙○○(所涉犯散布他人性 影像罪及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均係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分別於密接之犯罪時間, 接續恐嚇告訴人甲 並使其心生畏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同一日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所犯3次恐嚇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態度處 理糾紛,竟以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 訊息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審 訴卷第57至58頁),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 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 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沒收部分:   至扣案iphone15行動電話1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 748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乙○○ 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之裸照予甲 ,並傳送訊息向 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予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裸照與甲 ,並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 「你會後悔你今天這樣對我...等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的時候 自己在好考慮是否還要在那間」、「順便幫你做特輯,順便 賺點點閱率,兩個壓縮檔,夠人家欣賞了」等語,致甲 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 13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 布與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散布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 ,傳送甲 與其性行為完後之裸身背影照片至豬哥公會之A片 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0時許,在甲 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徒手掌摑甲 巴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右下唇挫傷等傷害 。 二、案經甲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 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 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同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02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 (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甲 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前係男女朋友。乙○○ 竟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之裸照予甲 ,並傳送訊息向 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布予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安全。㈡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傳送甲 裸照與甲 ,並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 「你會後悔你今天這樣對我...等事情一發不可收拾的時候 自己在好考慮是否還要在那間」、「順便幫你做特輯,順便 賺點點閱率,兩個壓縮檔,夠人家欣賞了」等語,致甲 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 13年5月11日,在不詳地點,傳送訊息向甲 恫稱欲將裸照散 布與他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㈣基於散布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5月12日3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 ,傳送甲 與其性行為完後之裸身背影照片至豬哥公會之A片 群組,供不特定人觀覽。㈤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18 日20時許,在甲 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地址詳卷)之住處, 徒手掌摑甲 巴掌,致甲 受有右臉挫傷、右下唇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 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 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就犯罪事實㈣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散布他人性影像罪嫌;就犯罪事實㈤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上開各罪,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647號提起公訴,由貴院佑股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 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2034-202501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淞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040號、第2394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4時 59分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民事通常保護令」更正為「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增列「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且曾同居,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此部分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本案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恣意傷害他人身體, 且無視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為本案犯行,不僅漠視法 令,亦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 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終 能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 1項之規定,然審酌其尚有另案刻正審理中(見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復無於判決時即有定其 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0號                   113年度偵字第23942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8日4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12社區1樓,以徒手抓乙 ○○頭髮,並將乙○○推至地上,並持續拉扯乙○○,致乙○○受 有右側大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損傷等傷害。 (二)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113年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及其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甲○○於同 年2月6日知悉該上開保護令應遵守之事項,仍基於違反保 護令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0時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街0號,以徒手毆打、踢踹乙○○身體、以嘴巴咬乙○○手臂 等傷害行為,致乙○○受有顏面挫傷、右肩擦傷、腹壁挫傷 、下背擦傷、上肢多處挫瘀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對乙○○ 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以此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傷害等語。 ②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固坦承有咬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用腳踢告訴人、也沒有用東西砸他等語。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3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一)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壢新國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犯罪事實一(二)犯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本案暫時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暨執行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21號通常保護令卷 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嫌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24

TYDM-114-簡-16-202501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季徵 范振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0 號、第567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季徵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應沒收 追徵之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阿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振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肆拾陸點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磅單影本、被告范振勇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季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其與范振勇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范振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林季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 阿智」前後二次之竊盜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渠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 林季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79頁) 、被告范振勇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陳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56778號卷第9頁、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就被告林季徵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此再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 「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 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 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 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 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阿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林季徵於偵訊時供 稱竊得物品均遭綽號「阿智」之人取走,後其僅分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云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307頁反面) ,然被告林季徵既與他人共同行竊,衡諸常情自無可能甘願 分獲相對於告訴人陳稱遭竊物品總價值2、300萬元之如此些 微之犯罪利得,則被告林季徵上開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依卷内現存事證,復無從查知渠等是否全數變賣及如何 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自應認被告與「阿智」就犯罪所 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是除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木製座椅1張、木製音響2個及關公木雕 1尊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宥嫻,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可 憑(見偵字第51470號卷第117頁),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阿 智」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林季徵與范 振勇竊得告訴人田秀富之鋁條1批,悉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並經變賣得款2,093元後均分乙情,此據被告林季徵於偵 訊時、被告范振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見偵字第 51470號卷第199頁反面、第309頁、本院審易卷第40頁), 而變賣告訴人田秀富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 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2人各自之 犯罪所得(2,093元/2=1,046.5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 發還情形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觀音木雕1尊 觀音木雕1尊 2 空調壓縮機1組 空調壓縮機1組  3 圓形木櫃古董1個 圓形木櫃古董1個 4 電線500米 電線500米 5 紅豆杉椅子3張 已發還椅子1張 紅豆杉椅子2張 6 音響2組 已發還音響2個 7 關公木雕1尊 已發還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470號                   112年度偵字第56778號   被   告 林季徵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范振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季徵、范振勇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  ㈠林季徵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 3日上午5時許及同年月25日上午2時許,以不詳方式,進入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倉庫(下稱大北坑倉庫)內, 徒手竊取陳宥嫻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關公木雕1尊、觀音 木雕1尊、紅豆杉椅子3張、空調壓縮機1組、圓形木櫃古董1 個、電線500米及音響2組(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得手後,旋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並將所竊得之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藏放於桃園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處所(下稱梅高路處所) 內。嗣陳宥嫻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採證,於 上址大北坑倉庫2樓辦公室玻璃圓桌表面採得指紋1枚,經比 對結果,與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及在上址梅高路處所 扣得關公木雕1尊、座椅1張、音響2個(價值共約30萬元、已 發還)(112年度偵第51470號)。  ㈡林季徵與范振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范振勇於112年8月16日晚間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新屋區中華南路2 段20巷內鐵皮屋旁,與林季徵會合後,由范振勇負責搬運田 秀富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鋁條1批(價值約7,500元),再由 林季徵將鋁條裝放入其在該處撿拾之空飼料袋內,得手後, 2人共乘上開車輛逃逸,范振勇並將竊得之上開鋁條變賣後 ,得款2人朋分花用殆盡。嗣田秀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112年度偵第56778號)。 二、案經陳宥嫻、田秀富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楊 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季徵夥同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進入該倉庫內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簡上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紋字第1120084694號鑑定書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遭竊現場採得之指紋1枚與被告林季徵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季徵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2 被告范振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田秀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財物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范振勇之胞姊范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登記在證人范秀英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范振勇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全部事實。 二、核被告林季徵、范振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林季徵與綽號「阿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行,及被告林季徵、范振勇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季徵與綽 號「阿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在同一地點,於密集 之時間內行竊,應認接續實施之各次犯行,所侵害者均為同 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 一竊盜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請 論以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處。被告林季徵所犯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2人上開竊盜犯罪所得,除已經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 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YDM-113-審簡-1823-2025012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1號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213號、第90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776號、第10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智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三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二千零八十一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記載「 14時18時」更正為「14日18時」、第4行記載「旋遭提領而 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除2081元外, 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梁智凱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 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梁智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776卷第2 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 、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梁智凱為附件一所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為上開行為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 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涉2次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 詢問時,並未被問及是否坦承洗錢,惟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 末供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堪認已自白重要犯罪事實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亦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 ,是被告前開2次犯行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 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 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因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 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 徒刑5年),且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5日以上5 年以下。如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 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 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 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示告訴人陳竑喨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陳竑喨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4日下 午7時1分許,轉帳2萬7081元至被告之本案台中商銀帳戶後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7時3分、7時9分分別轉出 2萬元、5000元,有被告本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9061卷第109頁),此部分 款項已達掩飾其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而屬洗錢既 遂;惟所餘2081元部分,則未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出,是此部分款項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點,未達掩飾其犯罪 所得之本質與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 之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但因其他部分之洗錢犯行已既遂, 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核被告梁智凱就附件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虛擬帳戶資料之行為,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就附件二所為,係以一 提供本案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示犯行,前後時間明顯有別,提供之對 象亦不相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審 金訴776卷第27頁),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各該犯行,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輕率提供其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及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 戶均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 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擾亂 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 節較輕,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均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在卷可憑(見本院 審金訴1060卷第45-46頁,本院審金簡382卷第16頁),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受詐騙人 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KT V工作、須分擔家庭經濟、告訴人廖儒、陳竑喨之意見(見 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審酌其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告訴人廖儒、陳竑喨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 中,業如前述,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廖儒、 陳竑喨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2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廖儒、陳竑喨經本院調解成立, 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 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 件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廖儒、陳竑喨支付損 害賠償,以兼顧廖儒、陳竑喨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 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梁智凱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於提供本案虛擬帳 戶及本案臺中商銀帳戶資料後,均未實際拿到約定之報酬等 語(見偵8213卷第102頁,偵9061卷第116頁,本院審金訴77 6卷第27頁,本院審金訴1060卷第41頁),業如前述,而依 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徐世勳遭詐騙所存入本案虛擬帳戶內 之款項,及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2萬5000元部分 )遭詐騙所轉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 團成員所轉出,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 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 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至 尚未轉出之告訴人陳竑喨遭詐騙所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 之2081元部分,乃前開經查獲之洗錢標的,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陳竑喨,而被告既為前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該洗錢標 的仍留存於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而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前 開帳戶內之其他款項,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洗錢標的, 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袁維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件一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二所示犯罪事實 梁智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3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 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 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辦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上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 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自112年6月4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 向徐世勳佯稱可提供貸款,因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異常,須 付錢解鎖處理云云,致徐世勳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 年6月7日11時26分許、同日11時27分許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帳戶所產生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加值共計新臺幣1萬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而 利用本案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陳睿麒本件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另移送併辦) 二、案經徐世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將本案帳戶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原因係對方向其稱僅須提供本案帳戶,無須出資即可替其操作賺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繳款單據翻拍照片、網頁畫面截圖及訊息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點遭詐欺後,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付款條碼前往超商繳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以付款提碼加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 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 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 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梁智凱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智凱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4時47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愛買楊梅店」,將其所申辦 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 戶)之金融卡放置在上址所設置之置物櫃內,並將該置物櫃 之開啟密碼及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豪哥」之人,以此方式提供予詐 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中銀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10月14時15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卓鉑閎佯稱先前消費 因內部疏失將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卓鉑閎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38分許、同日17時4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4萬9,985元、1萬3,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 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2年10月14時1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廖儒佯稱先前消費因 故未扣款成功,須以指示操作方能扣款云云,致廖儒因此陷 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7時40分許、同日17時53分許匯款2 萬9,989元、2萬9,985元至中銀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 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2年10月14時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陳竑喨佯稱先前消費 因操作款項失誤出現重複扣款,欲協助處理云云,致陳竑喨 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分許匯款2萬7,081元至中銀 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中銀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卓鉑閎、廖儒、陳竑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原因係欲賺錢,「豪哥」表示提供1張金融卡5天會給12萬元,被告不知道「豪哥」之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中銀帳戶交付前帳戶內沒有錢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卓鉑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卓鉑閎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廖儒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竑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竑喨提供之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中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中銀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6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因欲以5天12萬元之代價租借帳戶而將中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豪哥」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中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 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 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 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 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 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 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 一提供中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卓鉑閎、廖儒、陳竑喨 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件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廖儒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       陳竑喨        住○○市○○區○○路000○0號9樓   相對人 梁智凱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 字第106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7 月11日 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黃宜貞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廖儒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應自民    國11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一萬元,至    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戶名:廖儒)。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竑喨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零八    十一元,應自民國113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五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    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竑喨)。   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梁智凱就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0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廖儒                陳竑喨            相對人 梁智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黃宜貞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381-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櫻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6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櫻華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 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提領後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至7 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本案帳戶 ,再由簡櫻華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 向。 二、案經胡家榕、靳雯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簡櫻華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依他人指示將匯入 該等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匯入其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 相信一名在美國坐牢的朋友,而結識美國獄警及將軍,為使 伊朋友在監獄較好過,方為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伊亦受騙, 且未取得任何金錢,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惟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6、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有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均陷於錯誤後,分別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將該 等款項提領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61卷第35至39、63至64 頁、偵35763卷第31至33、59至6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手 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電子錢包擷圖、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嘉里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見偵6161 卷第43至49、53至56、59、61至71、73至77、79至81頁、偵 35763卷第27至30、35至39、41至50、53至57、67至73、75 、7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已淪為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上開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 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 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 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 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 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 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被告為58年次出生之人,且於警詢時自陳高 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見偵6161卷第23頁),足認其具有 相當教育程度,並非完全無知識能力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 再者,被告於110年間,亦曾將其及其女馮薇庭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對於交付帳戶將有可能遭他人用 於詐騙乙節僅具有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佐(見偵6161卷第89至93頁),則其應無不知不得隨 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及不可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 項,該等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理。從而,被告對於本 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 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認識之朋 友係在社群平台INSTAGRAM所結識,但從未見過本人等語( 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輕易即交 付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供他人收款,再為其轉帳,難謂其主觀 上無預見他人可能使用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 騙使用,而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WH ATSAPP對話紀錄為證。然查,其所謂對話紀錄對象及所欲待 證之事實,均與其之抗辯間毫無關聯性,自難採憑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申設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如附表所示編號1、2被害人遭 詐欺所匯款項之用等情。然依卷內所附交易明細,如附表所 示編號1、2被害人所匯款項均係匯入本案帳戶,而非起訴書 所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此部分顯係檢察官之誤載,爰由本 院逕予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  ㈣綜上,被告在無法確認他人之真實身份,及本案帳戶款項來 源全然無從確認之情形下,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即核 於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具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 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認定被告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 交付本案帳戶並取款之行為,然無法證明被告所聯繫或指示 其之人究竟為若干,卷內復無被告就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是難 認被告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要件,被告所為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 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 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 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 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 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4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 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惟本案被告無 論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 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復將上開贓款提領後購買虛 擬貨幣,再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 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 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此外,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亦未賠償或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難謂良 好,且前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而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理應有所警惕,竟仍為本案犯行,顯見並無反省能 力。另考量被告所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及其 患有輕度身心障礙(癲癇),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學歷、擔任家管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各該 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 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 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 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錢,均已於嗣後由被告提領,有附卷可憑(見偵6161卷 第75、76頁、偵35763卷第27至30頁),該等金錢既已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 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 ,然被告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 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 益,爰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宣告刑 1 吳姿慧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FACEBOOK上刊登販售珠寶之假訊息,吳姿慧於瀏覽後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3日1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姵誼 (被害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4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上級」向李姵誼佯稱:可帶領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其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6日14時53分許 1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胡家榕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FACEBOOK暱稱「CHANYEOL KIM」加入胡家榕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因稅金問題急需借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8日15時27分許 ⑵112年6月9日16時14分許 ⑶112年6月9日16時16分許 ⑷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⑸112年6月14日10時5分許 ⑹112年7月3日9時28分許 ⑺112年7月3日9時29分許 ⑻112年7月4日0時許 ⑼112年7月4日8時50分許 ⑴31萬元 ⑵4萬元 ⑶2萬元 ⑷5萬元 ⑸4萬3,000元 ⑹5萬元 ⑺5萬元 ⑻7萬6,000元 ⑼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靳雯瑛 (告訴人)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FACEBOOK暱稱「劉約翰」加入靳雯瑛好友,復以LINE向其佯稱家人急需用錢,其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6月25日8時14分許 ⑵112年6月25日8時20分許 ⑶112年6月25日8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35763號 簡櫻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24

TYDM-113-金訴-1514-2025012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媛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第3957號、第4374號、第45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媛雅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㈣」第3行「嗣於 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之記載應更正為「嗣 於113年8月14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並補充證據「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見113毒偵3957卷第29頁,113毒偵4374 卷第83頁,113毒偵3927卷第43頁,113毒偵4540卷第65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113毒偵4374卷第73至79頁,113毒偵3927卷第31至39 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毒偵4540卷第57至61頁)、「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13毒偵4374卷第69頁,113毒偵4540 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112年4月17日入所執行起至112年5月 22日執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依前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於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受 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 薄弱,未有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 身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 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併衡酌其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 ,尚未生實際侵害於他人之法益,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 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4次犯行手段及情節相類,各罪間關聯性及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所示)等節,有如附表二所 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考,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或包裝容器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容器均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依前揭規定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明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㈣」所載 黃媛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鑑驗結果 對應卷證 1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5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055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A4384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3927卷第95頁)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2.73公克,驗前淨重2.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公克用罄,驗餘淨重2.359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A4948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113偵-0550)1紙(見113毒偵4540卷第125頁) 3 玻璃球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9日A3875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1紙(見113毒偵4374卷第11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玻璃球1個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物(見113毒偵4374卷第13至14頁、第112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7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黃媛雅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媛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913號、112年 度毒偵字第9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起120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3月30日上午11時6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 口,經警強制採尿送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 13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㈡於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內 ,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13年6月7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635房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374號)  ㈢於113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上午9時許,為警在桃園市中壢 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22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3927號)  ㈣於113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上某網路 咖啡店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2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在 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與復興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73公克)及吸食器1組。(113年度毒偵 字第4540號)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媛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 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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