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訴訟法第3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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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蔡健城 代 理 人 羅士翔律師 高珮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健城准予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卷宗影本或電子卷證,但 涉及蔡健城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影印(或 付與電子卷證),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蔡健城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 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認定聲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而告確定。  ㈡聲請人堅持自己並無確定裁定所指犯行,擬再閱覽本案全案 卷宗,以研議重新審理事由,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但書規定限制閱覽之情事,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規定,請求調閱本案全部卷宗, 並准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閱覽全案卷宗及抄錄、攝 影、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俾維護聲請人之卷證資 訊獲知權。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明文賦予被告得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 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而此 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 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 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 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 範圍有無同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 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57號裁定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定之重新 審理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5 款、第6款規定相仿,復同為確定裁判存有事實誤認而予救 濟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為相同之處理。又被告聲請法 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被告姓名、身 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案號及股別、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 本之旨及聲請日期。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拍證物之照 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律師閱卷,除閱覽外 ,得自行或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抄錄、重製或攝影卷證,並得 聲請交付電子卷證或轉拷卷附偵查中訊問或詢問之錄音、錄 影。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至3款、第5、6款、 第2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 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 經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7號裁 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 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查閱無訛。聲請人以重新審理之目的請求 付與本案全部卷宗,並准聲請人委任代理人預納費用以閱覽 全案卷宗及抄錄、攝影、複製影本或線上交付電子卷證,以 維護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符合規定,應予准許。本院認 為如附表所示卷宗內容,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付費影本及電子 卷證),以維護第三人穩私外,其餘卷證內容,均准予聲請 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卷 宗影本或電子卷證,惟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名稱(影本或電子卷證)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偵查卷 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卷 3 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刑事卷 4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刑事卷 5 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8號刑事卷 6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偵查卷 7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36號偵查卷 8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99號刑事卷 9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31號刑事卷 10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7310號刑案偵查卷 1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偵查卷 12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17249號刑案偵查卷 13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122號偵查卷 1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刑事卷 15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877號刑事卷 16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166號刑事卷 17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9號刑事卷 18 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951號刑事卷 1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1號偵查卷 20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偵查卷

2025-02-06

TNHM-114-聲-131-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957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英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就取得之內容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確認被告是 否知悉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 請准予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偵查隊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規定「辯護人於 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 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持有第一項及 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 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4第1項各明文「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 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 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釐清本案被告是否知悉 告訴人之年齡,並進而要求傳送裸體照片給被告,聲請准予 複製被告於112年5月15日接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 詢問筆錄之錄音光碟。爰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聲請之目的,且 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之情形,為維 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准予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上開錄 音光碟。另聲請人就取得之上開錄音錄影光碟,不得加以散 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 訟外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2025-02-06

KSHM-113-上訴-957-20250206-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利雪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訴 字第18號),聲請閱卷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利雪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號案 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宗影本,並轉拷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光碟內容;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何利雪莉(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 付予本案偵查之卷宗、證物影本,並准予聲請人拷貝偵訊錄 影光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 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 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 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 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規定得由法院就 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三、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 3年度偵字第17603號案件提起公訴,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 ,聲請人聲請閱卷,屬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依前揭說明 ,其聲請付與本案偵查卷宗、證物影本,暨拷貝偵訊錄影光 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 定,上開卷宗內,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 部分均應予去除,且聲請人所取得上開卷宗影本及光碟,均 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之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 拷利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內容 1 本院偵查卷宗影本,但應去除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 2 偵訊錄影光碟

2025-02-06

SLDM-114-審聲-4-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3號 聲 請 人 任整健 上列聲請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整健(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等語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 、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 ,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 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依上開規定可知,審判中得檢閱卷宗 、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 、被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自訴人之代理人、訴 訟參與人之代理人;判決確定後,被告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 分之代理人則須係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始得準用刑事訴訟法 第33條規定,檢閱卷宗。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案件,業於民 國109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已非屬本院繫屬案件「審判中」之 聲請,且聲請意旨並未見聲請人敘明其他依法可聲請之原因 ,無從認定其係為聲請再審之用,其即非屬前揭所述得請求 檢閱卷宗、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又本院為保障 聲請人之訴訟權,已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用途,聲 請人於114年1月9日具狀表示係供申辦貸款之用,此非合法 之聲請事由,且經與聲請人電聯後,聲請人表示其已不需貸 款,也無意再聲請檢閱相關卷宗,有本院114年1月16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聲-5003-202502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丁建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付與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全部 卷證影本及全部證物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28條、第30 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 人準用之,同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故限於案件仍在「審 判中」之「被告」、「被告之辯護人」及「自訴人之代理人 」,於訴訟進行中,有關於訴訟卷宗、證物之檢閱等權利。 次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 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 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 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 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 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 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 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 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 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 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 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 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誣告案件之被告, 上開刑事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判決聲請人有期徒 刑1年在案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7 月27日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 1月23日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案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該案訴訟關係早已消滅,並非本院審理中之案件,本 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況且,該案判決確定後,已將 卷宗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本院即非卷宗檔案之管理 或持有機關,聲請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 應向卷證持有機關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逕 向本院聲請上開卷證資料,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SLDM-114-聲-114-2025020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明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明義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之偵訊光碟,且就所取得之偵訊光碟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明義(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聲請再審,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偵訊光碟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 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 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 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1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 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 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 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項)。被告 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 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 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項)。對於前2項之但書所為限制 ,得提起抗告(第4項)。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 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項)。」 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 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 ,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 即應允許之。而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 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說明「聲請再 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 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現行 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 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 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 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準此,刑事訴訟法 第33條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自不應解為限於「審判中」被告始 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 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 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 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 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 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訴字第917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於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69號,聲請人於該案準備 程序中撤回上訴,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即告確定。 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聲請再審而為 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已敘明其 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 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錄影光碟。惟聲請人 就取得資料不得為散布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099號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之偵訊光碟

2025-02-05

ULDM-113-聲-986-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茂唐 陳麗卿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茂唐、陳麗卿得支付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 號案件如附件所示範圍之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因違反證券交 易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之科刑判決,就該判決之 犯罪事實一部分,改判論其等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此部分第 一審同為有罪之判決,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 號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確定(至聲請人等法人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經撤銷發回本 院另為審理),就確定部分為聲請再審,請求付與該案最高 法院卷證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祕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於聲請再 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29之1條第3項規定亦明,即被告或 其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或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上 開同法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判決之法 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 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查聲請人其以聲請再審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 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 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是認聲請人 請求支付費用付與如附件所示聲請範圍之卷證影本,應予准 許。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資料,不得散布或非正當目的 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件】准予付與聲請人之卷證影本範圍 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案件 編號 卷證名稱 範圍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 全卷資料

2025-02-04

KSHM-114-聲-45-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392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志宏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 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經隱匿江志宏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不含姓名】),且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 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江志宏(下稱聲請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92號案 件審理中,聲請人為利訴訟攻防,聲請付與全案卷證影本等 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 92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主張具有訴訟上正當需 求,且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與聲請人被訴事實有關,為保障 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復考量本案卷宗內 涉及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部分,屬於第三人隱私, 並非聲請人行使防禦權所必須,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2項之規定,於遮蔽附表所示證據資料聲請人以外之當事人 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後,准予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 ,諭知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及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名稱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2號卷宗 2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宗(卷一)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雲警六偵字第1131003067號)

2025-02-04

ULDM-114-聲-106-20250204-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永裕於預納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錄音錄影檔案,其取得之上開內容均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為滿足知的權利,以及 準備訴訟相關之書狀,請求複製包含告訴人、證人於警局及 地檢署之錄音錄影檔案在內之電子卷證等語(詳如聲請人11 3年12月11日聲請複製電子卷證狀所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本案刑事被告,且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38號 案件卷宗內除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外之其他卷證資料,業經聲 請人聲請閱卷,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後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合先敘明。茲為保 障聲請人有獲悉附表所示卷證資料內容之權利,除依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 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 等情事,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交付如主文所示,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 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表(下述卷證資料中的第三人個人資料,均予隱匿):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關係人鄭芸凱113年1月25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2 告訴人林欣欣113年1月26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 3 告訴人林欣欣113年7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2025-02-04

KSDM-113-審易-2238-20250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博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聲請付與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交簡上 字第四號案件卷宗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並不得就該內容為 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聲請狀所 載。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參照該條項之 修正理由: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 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 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 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 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 效行使防禦權。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 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 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是刑事訴訟法業已明文賦予 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 訟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 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張博皓(下稱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現由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茲聲請人聲 請轉拷本案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核與其被訴事 實相關,其基於獲悉卷內資訊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權利,請 求付與上開錄影檔案,屬其法律上利益之主張及維護,復查 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 務秘密等情事,依上揭說明,爰諭知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 後,准予轉拷付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惟聲請人取得 該證物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包含散布、公開播送或為訴訟外之利 用等,均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SLDM-114-聲-108-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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