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玉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玉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玉珍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
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
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宣告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之犯罪日期,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1月26日
)之前;又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
3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向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為正當。復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即罰金1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即罰金3萬元以下之範圍,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罰金1萬5,000元、加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2萬5,000元(計算
式:15,000+10,000=25,000)。併衡酌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
罪均為竊盜,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情節、手法類似,侵
害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至同年6月間而尚屬接近
,審酌其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及對於社會整體
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暨受刑人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 113年10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75號 113年11月26日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2月13日 3 竊盜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1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 113年12月13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補充如本裁定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⑵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84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