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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8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 致花盆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補充「(陳國文所 涉毀棄損壞部分,因汪千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補充「被告陳國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於 民國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 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 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 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 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 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 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 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 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 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 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 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又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 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 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 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 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 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 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 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 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 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觀諸卷內之本院113年5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5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可知於員警依法 執行職務時,要求被告提供手機號碼,被告竟以「幹你娘」 等語辱罵員警,經員警再次要求被告提供身分證字號或手機 號碼,被告雖辯稱係「口頭禪」,但仍拒絕提供身分證字號 及手機號碼,被告經員警壓制並逮捕後,被告拒絕上車,對 員警吐口水並辱罵:「幹你娘!啊你娘咧!你硬要...」等 語,依照上情可知,員警李文生、陳秉淇已有先規勸、制止 被告,然被告仍未知收斂持續辱罵員警,足見其所為並非僅 是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目 的,且被告多次辱罵員警,已足以拖延、干擾公務執行之效 率及順暢甚明,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㈢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 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是被告雖以不雅言 詞等方式同時侮辱警員2人,仍僅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 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多次之言詞侮辱等行為,於自然意義 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內 實施,所侵害者為相同之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法益,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接續犯。  ㈤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解釋文,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為免 誤會,不另於主文記載為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 法第47條第1項」。  ㈥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其言行,竟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以不堪之字眼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已損 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國家公權力行使,實應嚴懲;兼 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本次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擔任鐵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獨 居,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95號   被   告 陳國文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00             樓之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中交簡字第18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國文於112年12月1日8時55分 許,酒後行至汪千儷之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前,遭汪千 儷要求離開,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辱罵髒話同時將汪千 儷放置在門口騎樓處、其上擺放有盆栽之桌子踹翻,致花盆 摔落地面破裂四散而不堪使用,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協和派出所巡佐李文生及警員陳秉淇據報到場處理時,陳 國文明知巡佐李文生、警員陳秉淇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渠等依法執行職務時,對 巡佐李文生當場辱罵:「你娘咧、幹你娘咧、趕羚羊」等語 ,辱罵巡佐李文生,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汪千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國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我喝酒會失控及斷片 ,我喝到斷片不記得了;我要去全家超商經過,可能桌子擋 到我的路而撞到我的膝蓋,我只是腳踢汪千儷的桌子而已, 不是故意的;我沒有辱罵警察,那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 對警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汪千儷指訴 甚詳,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呈報單及協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 受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錄影蒐證照片、現場錄音蒐證 譯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及同法第140條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 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踹翻桌子時嗆聲「幹你娘機掰、我 在這坐不行嗎、瘋女人、桌子是我翻的啦、怎樣」等語,係 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恐嚇危害安 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 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 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 事判例要旨參照)。參以被告之前揭嗆聲內容,並未有何通 知將加惡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 告訴人之情形,是被告之上開言語,雖措詞甚不妥當,然核 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以 該罪責對被告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毀損器物部 分,係屬1行為觸犯2罪名之相像競合犯,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2025-02-25

TCDM-113-簡-1656-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誌雄(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2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5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6 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同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惟被 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7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屏檢 錦盈113偵11264字第1139041239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 、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等在卷可查 ,揆諸上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康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64號   被   告 曾誌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誌雄前因與周執中前配偶吳姿瑩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上午1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周執中位於屏東縣○○鄉○ ○路00號住處,持紅色油漆朝上址處鐵捲門潑灑(毁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等暗示將對該處住戶不利之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使周執中於目睹住家遭潑灑紅漆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周執中安全。   二、案經周執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誌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執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被告騎乘路 線圖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20張、告訴人戶籍地鐵捲門照片2 張及被告普通重型機車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檢 察 官 康榆

2025-02-25

PTDM-114-易-154-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徐瑞廸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上訴人 張秋蜜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陳春長律師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被上訴人 徐瓊茹 徐嘉珠 徐菁黛 徐子量 徐梓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張秋蜜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之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張秋蜜應將第二項所示建物於民國104年7月2日之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第二項所示建物於民國88年6月9日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秋蜜負擔2分之1;由被上訴人連帶   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徐瓊茹、徐嘉珠、徐菁黛(上3人合稱徐瓊茹等3人   )、徐子量、徐梓耀(上2人合稱徐子量等2人;與徐瓊茹等   3人合稱徐瓊茹等5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錦河(民國111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 。上訴人與徐子量等2人之被繼承人徐瑞琦(與上訴人合稱 徐瑞迪等2人)及徐瓊茹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錦河與前配偶徐 石美鳳所生,嗣徐石美鳳於72年8月5日因病亡故,徐錦河於 73年9月8日與張秋蜜再婚。徐錦河為興建錦河中醫大樓,上 訴人與徐瑞琦乃出售繼承自徐石美鳳所遺留之土地,而將資 金投入該中醫大樓之用,嗣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土地上錦河中醫大樓於86年4月15日落成,為6層樓建物,在 86年9月8日辦理各層樓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第一層為 同段0000建號、第二層為同段0000建號、第三層為同段0000 建號,均登記為徐錦河所有;第四層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 C建物),登記為張秋蜜所有;第五層為同段7098建號(含 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部分,下稱A建物),登記為上訴 人所有;第六層為同段0000建號(下稱B建物),登記為徐 瑞琦所有。上訴人全家與徐瑞琦全家在88年4月12日前,均 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徐瑞迪等2人與徐錦河均是中 醫師,並共同在錦河中醫診所看診服務病患,徐瑞迪等2人 僅能領取各3萬元工資,其他生活開銷要檢據實報實銷,連 全家一日食物費用僅新台幣(下同)300元,生活開銷捉襟見 肘,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均難以忍受,嗣獲得上訴人配偶 娘家之支援而暗中籌劃移民澳大利亞國事務,徐瑞迪等2人 之全家人在88年4月12日匆忙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下稱移 民事件)。嗣徐錦河發現徐瑞迪等2人舉家移民而心生不滿 ,乃未經徐瑞迪等2人同意及授權,而盜蓋盜用向來由徐錦 河保管之徐瑞迪等2人之印鑑章、A、B建物所有權狀,及以 不明方式取得印鑑證明,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 、B建物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其中A建物移轉登記部分, 下稱甲登記),甲登記應為無效。嗣徐錦河於104年7月2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A、B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 予張秋蜜所有(其中A建物移轉登記部分,下稱乙登記), 復於110年6月1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A、B建物應有 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所有(其中其餘A建物移轉 登記部分,下稱丙登記),而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 同意而辦理甲登記之事實,張秋蜜不受信賴登記之保護。A 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甲、乙、丙登記妨害上訴人所有權,其 中甲登記部分,應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徐錦河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繼承徐錦河塗銷之義務,而張秋蜜則負有塗銷乙、丙登 記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之丙登記塗銷 。㈡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04年7月2日之乙登記塗銷。㈢被上訴 人應將A建物於88年6月9日之甲登記塗銷。原審駁回上訴人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在本院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 ,並請求判決如上開㈠、㈡、㈢所示聲明事項。 參、被上訴人抗辯: 一、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抗辯:甲、乙、丙登記均合法有效。 其等不知道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甲登記細節及 金錢計算,張秋蜜不知道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辦理甲登 記。縱然甲登記有不合法之情事,但上訴人已於108年11月 知悉,而罹於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消滅時效。且張秋蜜依乙 、丙登記而取得A建物所有權,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規定,應受信賴登記、善意取得保護等語,並在本院 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徐瓊茹等3人抗辯:同意上訴人之主張。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徐瑞琦及徐瓊茹等3人,為被繼承人徐錦河 與前配偶徐石美鳳所生,嗣徐石美鳳於72年8月5日因病亡故 ,徐錦河於73年9月8日與張秋蜜再婚。徐瑞琦於108年11月2 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子量等2人。兩造為被繼承人徐錦河 (111年11月6日死亡)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09-13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認。 二、上訴人另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錦河中 醫大樓於86年4月15日落成,為6層樓建物,在86年9月8日辦 理各層樓之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中第一層為同段0000建號 、第二層為同段0000建號、第三層為同段0000建號,均登記 為徐錦河所有;第四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C建物,登記為張 秋蜜所有;第五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A建物,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第六層為同段0000建號即B建物,登記為徐瑞琦所有 等事實,有錦河中醫大樓現場照片、建物登記謄本為憑(原 審卷一第131頁、第183、203-205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認。 三、上訴人主張原登記其與徐瑞琦分別所有之A、B建物於88年6 月9日被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而原登記為 張秋蜜所有之C建物亦於同日移轉登記徐錦河所有;嗣徐錦 河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7月2日將A、B建物應有部分 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所有;徐錦河再於110年6月15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餘A、B建物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張秋蜜所有,有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中市中 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30002256號函 附第2次登記卷宗資料及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6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30002210號函附第3次登記卷宗資料可 佐(原審卷一第55-59、163-179、527-581、585-620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將A建物出賣或贈與予徐錦河,亦未同意 及授權徐錦河辦理甲登記,甲登記對其不生效力,應為無效 等語;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抗辯徐瑞迪同意交付辦理 甲登記所需印鑑章、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等文 件予徐錦河,足以推知有同意或授權憑以辦理A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且其等不清楚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 甲登記細節及金錢計算云云。經查: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 ,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 ,應依證據,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 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 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同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 ,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同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甲登記之卷宗資料(含申 辦資料、買賣契約書、印鑑證明、所有權狀),但因甲登記 卷宗(88年收件普字第243750號),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 條保存期限而銷毀,有該所113年2月22日中山地所一字第11 30002256號函為憑(原審卷一第525頁),然辦理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需提出雙方身分文件、及原所有權人印鑑章 、印鑑證明、不動產所有權狀等文件,為社會通念,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甲登記係由徐錦河向地政機關所 申辦一事,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無事證證明地政機關辦 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錦河時,徐錦河有申請補發 A、B建物所有權狀之事實,可見徐錦河申辦A、B建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係提出該二建物之原所有權狀,堪認徐錦河有 向地政機關提出上訴人之身分文件、蓋有印鑑章之公契、印 鑑證明、A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合稱C文件)。  ㈢查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事實,由 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事實,而徐錦河既持有上訴人印鑑 章及以前揭C文件辦理甲登記,則以上訴人有授權徐錦河在 申辦甲登記之文件蓋用印鑑章之事實,而為常態事實。惟上 訴人否認其有授權或同意徐錦河在C文件蓋用印鑑章,且主 張徐錦河盜蓋其印鑑章,其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辦 理甲登記一節,即為變態事實,揆之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  ㈣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或同意徐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之事實 ,係以其下列所主張徐瑞迪等2人取得A、B建物所有權之過 程、徐錦河辦理甲登記之歷程為據,並有下列各項事證為憑 :  ⒈上訴人主張徐瑞迪等2人為完成徐錦河興建「錦河中醫大樓」 之心願,只能應徐錦河要求而答應出售其2人繼承自徐石美 鳳所遺留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9地號土 地,而將資金投入該中醫大樓之用,且在興建過程,上訴人 白天要看診,徐錦河還命上訴人監工,夜間要巡視工地、審 圖,以致上訴人罹患急性黃疸性肝炎,A、B建物為徐瑞迪等 2人之個人財產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其繼承徐石美鳳亡 故時所遺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133-161頁); 徐瓊茹等3人均不爭執前揭事實;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不 爭執張秋蜜於112年4月27日曾委由武燕琳律師事務所發函( 下稱D律師函)予上訴人,而該律師函載明:「先夫與本人 締結婚姻時,先夫經濟狀況並非寬裕,其變賣登記徐石美鳳 女士名義、由子女繼承取得之財產,出於其自由意志。且當 時苟未出售約1/3面積之農地,先夫將無足夠資力資助兒女 、擴展其診所事業」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見「錦 河中醫大樓」之興建資金,至少有部分來自上訴人與徐瑞琦 出售繼承自徐石美鳳所遺留上開土地之資金。又張秋蜜、徐 子量等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在興建中醫大樓期間,尚有巡 視工地、夜間審圖等勞費心力過程等事實,亦未予否認,堪 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事實,並非虛妄。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A 、B建物於移轉登記在徐錦河名下之前,為徐瑞迪等2人之財 產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A、B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 時,即登記其2人為所有權人,而為其2人所有之財產,自屬 可採。  ⒉上訴人又主張徐瑞迪等2人與徐錦河均為中醫師,在錦河中醫 大樓落成前,其3人共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錦河 中醫診所執業,業務所得均交由徐錦河集中管理,嗣因錦河 中醫大樓落成後,徐瑞迪等2人在87年2月13日始變更至該大 樓之1、2樓執業,徐瑞迪擔任院長、徐瑞琦擔任副院長,徐 瑞迪等2人負責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而徐錦河仍在前揭 自由路房屋看診,負責純自費醫療業務;徐瑞迪等2人全家 人在88年4月12日前,均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等事實 ,為徐瓊茹等3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9頁),另依張秋 蜜在D律師函表明:「本人與先夫徐錦河係民國73年間締結 連理,夫妻婚後本人與先夫、其五名子女同住。先夫之子女 當時多已成年亦有婚嫁者、渠等均能分擔家務且行之有年; 因此本人婚後最重要事務為照顧家庭及協助院務、與患者互 動致就醫患者激增……本人亦曾協助先夫迎娶一個媳婦、嫁出 兩個女兒;是本人於先夫事業上、於先夫名聲上、於先夫家 務上,均難謂毫無助力」等語(原審卷一第231-233頁); 「……爾後順利開幕,亦由長子(指上訴人)擔任院長、次子 (指徐瑞琦)擔任副院長,徐醫師一家父子共同經營中醫診 所,一時傳為地方佳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可見 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有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之事實, 且徐瑞迪等2人均以與徐錦河共同經營之中醫診所為事業基 地,為其2人經濟收入之來源。  ⒊上訴人另主張徐錦河對張秋蜜言聽計從,徐瑞迪等2人共同出 資興建錦河中醫大樓,竟僅取得其中A、B建物,其2人對徐 錦河徹底失望,且其2人每月僅能領取各3萬元工資,其他生 活開銷要檢據實報實銷,連全家一日食物費用僅300元,當 時女兒重考高中補習費用11萬元,張秋蜜眼神睥睨不發一語 ,乃厚顏向其配偶娘家求助,生活開銷諸事拮据,及為避免 徐錦河在臺灣中醫界的干擾,乃萌生籌劃帶小孩出國唸書而 移民澳大利亞國念頭,獲得上訴人友人及配偶娘家之資助, 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乃暗中規劃,在徐錦河、張秋蜜不知 情下,於88年4月12日舉家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即移民事 件)等情,為徐瓊茹等3人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7-79頁), 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亦不否認徐瑞迪等2人之全家人暗中 籌劃而在88年4月12日出境移民澳大利亞國之事實,且依D律 師函記載:「錦河醫療大樓甫營運一年左右長子及次子兩個 家庭合計共八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後方知長子次子全家 全部移民澳洲...」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足認徐錦河 及張秋蜜確實在88年4月12日之前,並不知悉徐瑞迪等2人之 全家人籌劃出境移民之情事。參以上訴人陳稱其係因澳大利 亞承認中醫師,小孩可以念公立學校,在人生地不熟處,慘 淡經營,但徐瑞琦受不了澳大利亞的環境,後又返回臺灣北 部從事中醫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99頁),而張秋蜜亦在D律 師函中表明:「先夫次子徐瑞琦約於二十年前攜家帶眷自澳 洲返回臺灣、並在北部開業執行中醫業務;直至四年前離世 ,其在世期間全家極少返回臺中探望先夫、更遑論孝養奉親 之孝道……」等語(原審卷一第235頁);並具狀陳稱:「89 年2月次子徐瑞琦攜全家返台,但自行定居外縣市」等語( 原審卷一第312頁);勾稽徐瓊茹等3人亦具狀稱:「徐子量 等2人忘了當年他們已故父親徐瑞琦所受到的委屈……只希望 他們不要忘了,他們父親徐瑞琦在死前錄音留下來的痛斥張 秋蜜把他們當成賊在防的遺言」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可 見徐瑞琦在移民澳大利亞國後,因適應環境不佳,未久即返 回我國執行中醫診療業務,但徐瑞琦係另謀在北部創業執業 ,並非返回徐錦河經營之中醫院所執業,且與徐錦河、張秋 蜜間並無往來交流,在在可明徐瑞迪等2人暗中籌劃移民澳 大利亞國之緣由,係其2人與徐錦河、張秋蜜共同居住期間 ,雖然有執行中醫師事務,並擔任錦河中醫大樓院長、副院 長等要職,但經濟收入及支出確實受徐錦河、張秋蜜所控制 ,致其等工作付出與收入,不成比例,且家庭生活長期捉襟 見肘,因而心生不滿,具有相當關聯性。  ⒋上訴人再主張徐瑞迪等2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時,僅攜帶身 分證明文件,並沒有攜帶A、B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徐錦 河對於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不告而別,甚為震怒,而未經上 訴人同意及授權,盜蓋盜用向來由徐錦河保管徐瑞迪等2人 之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所有權狀,及徐錦河以不明方式取 得之印鑑證明,而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A、B建物 均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等語。徐瓊茹等3人對於上訴人前 揭主張事實並不爭執;而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雖抗辯徐錦 河係受日本教育,家父尊長觀念濃厚,向來不許女子過問其 決定,張秋蜜亦未與上訴人聯繫,徐錦河與上訴人就A建物 協議如何處理,非張秋蜜所能過問云云(原審卷一第353頁 ),惟依張秋蜜在D律師函陳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及具 狀陳稱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可見徐錦河、張秋蜜完全 不知悉徐瑞迪等2人全家共8人籌劃移民澳大利亞國之歷程, 甚且不知道該8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出國之動向,而張秋蜜 為上訴人離境後,與徐錦河共居之人,依張秋蜜自陳觀察及 經歷徐錦河當時因移民事件之反應及作為,張秋蜜稱徐錦河 是「甚感氣憤、亦甚失落」、「令徐醫師(指徐錦河)震怒 」,並且自承徐錦河因移民事件而起意要收回不動產之情事 ,足認徐錦河係在徐瑞迪等2人於88年4月12日離境移民後, 因不滿移民之事,始臨時起意將A、B建物移轉登記為其自己 所有。又勾稽兩造均不爭執A、B、C建物所有權原分別登記 為上訴人、徐瑞琦、張秋蜜,嗣同時於88年6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徐錦河所有之事實(見A、B、C建物所有權 轉登記之異動資料,原審卷一第203-205頁),與前揭張秋 蜜在D律師函稱徐錦河決定將錦河中醫大樓第四層至第六層 (即A、B、C建物)之產權全數收回之情事,互核相符,可 見徐錦河確實在移民事件後,未經徐瑞迪等2人同意或授權 ,片面臨時決定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辦移轉A、B建物所有權予 其自己。佐以徐瑞迪等2人舉家移民一事,既係刻意隱瞞徐 錦河、張秋蜜而為之,則徐瑞迪等2人自無在移民前逕將辦 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徐錦河,而同意 或授權徐錦河因渠等移民而辦理該二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情事;況且,徐錦河既遭徐瑞迪等2人刻意隱瞞移民一事 ,徐錦河即無與當時在澳大利亞國之徐瑞迪等2人之聯繫方 式可言,兩造亦均未提出徐瑞迪等2人在移民後,其2人與徐 錦河間有聯繫之事實,甚且,徐瑞琦在88年4月12日出境不 到1年後之89年2月間返回我國後,逕自在北部地區執行中醫 師業務,而未再與徐錦河有聯繫或往來,足證徐瑞迪等2人 遠離徐錦河、張秋蜜之決心甚堅,則上訴人主張其在移民後 ,並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蓋用其印鑑章,亦無同意或授權徐 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一節,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⒌上訴人復主張徐瑞迪等2人就A、B建物並未與徐錦河有買賣或 贈與之合意,而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A、B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情事等語,徐瓊茹等3人並不爭執,而張秋蜜、徐 子量等2人固辯稱不知道上訴人與徐錦河間如何溝通及辦理 甲登記細節及金錢計算云云(原審卷一第312頁)。查徐錦 河登記取得A、B建物所有權之原因雖均載為「買賣」,原因 發生日期均為88年5月17日、收件日期均為88年6月7日(原 審卷一第203頁之建物異動資料),惟依兩造均不爭執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就甲登記部分,有核課上訴人應繳納贈與稅額 5,112元之事實,並有該局大智稽徵所113年2月26日函文可 佐(原審卷一第621-623頁),可見徐錦河在辦理甲登記時 ,並未提出其有支付該次登記之買賣價款之證明,以致甲登 記部分遭稅捐機關核課贈與稅額;此外,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上訴人主張其在88年4月12日出境移民後,直至94年12月23 日入境我國,再於95年1月2日搭機離境等事實,並有上訴人 護照影本可佐(原審卷一第193-201頁),足認上訴人自88 年4月12日移民後至徐錦河於同年6月9日就A建物辦理甲登記 時,均不在國內;又徐錦河對於上訴人隱瞞移民一事,已是 甚感氣憤、震怒,且片面決定取回A建物,業如前述,則徐 瑞迪等2人全家人係因經濟生活遭徐錦河、張秋蜜控制而互 為對立,心生不滿,致發生前揭移民事件,另闢蹊徑謀生, 甚至徐瑞琦未久再自澳大利亞國返國執行中醫師業務時,均 未再與徐錦河、張秋蜜有何交流往來等情事,則上訴人主張 其在88年4月12日離境前及後,均無與徐錦河溝通或協議, 而無買賣或贈與之合意,自無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移轉A 建物所有權之情事,核與常情相符,應可採信。  ⒍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則辯稱徐瑞迪將辦理甲登記所需所有權 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件交予徐錦河,足以推知有同意或 授權憑以辦理A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本院卷第104頁) 。惟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向戶政機關申辦C文件中之印鑑證明 ,而是徐錦河未經其同意持保管之印鑑章,據以申辦,其並 不知情;至於C文件中之上訴人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 物所有權狀部分,則是向來由徐錦河統一保管,其並無同意 或授權徐錦河使用等語。經查:  ⑴原審向臺中○○○○○○○○查詢上訴人在87年1月1日至88   年4月12日間有無申辦印鑑證明,本人或代理人申請,申請   用途、核發份數等疑義事項時(原審卷二第33頁),嗣經該   所函覆稱:經查詢戶政系統,87年6月15日上訴人有向本所   申請印鑑證明,惟該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始資料已逾10年以上   而銷毀,因現無申請書紙本資料可稽,無法查詢是否為上訴   人本人申請、使用目的為何及核發份數等語,有該所113年4   月13日函文可佐(原審卷二第35頁),故可證明臺中○○○   ○○○○○在87年6月15日依據申請而有核發上訴人印鑑證   明書之事實,但不能確定該印鑑證明書為上訴人本人申請或   他人代為申請,亦不能確定該次申請之用途。惟由前述認定 徐錦河是在88年4月12日發生移民事件後,始起意並片面決 定將A建物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則臺中○○○○○○○○在8 7年6月15日核發上訴人印鑑證明書時,尚未發生移民事件引 發徐錦河辦理甲登記之舉措及需求,故87年6月15日申請該 印鑑定證明書之用途,顯然與徐錦河在88年6月9日辦理甲登 記,並不具關聯性,故該87年6月15日印鑑證明書不能證明 上訴人於87年6月間或88年間有同意或授權徐錦河在88年6月 9日辦理甲登記之事實。  ⑵另據以辦理甲登記之上訴人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物所 有權狀部分,上訴人已陳明該等文件係因辦理A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時所使用,徐錦河仍然保有,地政士亦持有,且 向來由徐錦河將家中不動產權狀、印鑑章集中統一保管之故 (原審卷一第27頁、本院卷第69、193頁),對應徐瑞迪等2 人係隱瞞徐錦河籌劃移民,而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在移民前 仍與徐錦河共同居住,及徐錦河係於移民事件發生後而臨時 起意辦理A、B、C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實,可見徐瑞迪 等2人在88年4月12日離境當日,行蹤必當隱蔽而不被察覺, 所能攜帶證件或行李有相當侷限性,更遑論倘該等文件在徐 錦河統一保管中,自無在移民前向徐錦河追討取回之舉,上 訴人主張徐錦河因辦理A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時而保管其 身分文件影本、印鑑章、A建物所有權狀部分,核與常情相 符,堪予採信。則徐錦河雖有保管上訴人之A建物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影本、印鑑章等文件,惟至多僅能證明是上訴人 基於尊重徐錦河為一家之主關係而交由徐錦河統一保管之故 ,為當時該家庭管理保存重要文件方式之事實,並不能證明 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徐錦河得於其移民後,逕自辦理甲登記之 事實。故張秋蜜、徐子量等2人辯稱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徐錦 河辦理甲登記云云,並不可採。  ⒎綜上各節,由A建物已辦理甲登記之事實,固可推認徐錦河持 有C文件,並據以辦理甲登記之事實,惟上訴人既於88年4月 12日移民事件發生前,因經濟遭徐錦河、張秋蜜控制而陷於 窘迫之境,並心生不滿,乃隱瞞徐錦河、張秋蜜而籌劃移民 事務,且徐錦河係在移民事件發生後,始因氣憤、震怒,而 臨時起意要收回徐瑞迪等2人名下建物,並在88年6月9日移 轉登記為其自己所有,徐錦河係在徐瑞迪等2人移民後,片 面決定逕自辦理A、B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證上訴人並未 同意徐錦河蓋用其印鑑章,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 辦理甲登記等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徐錦河蓋 用其印鑑章,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持C文件辦理甲登記等 事實,堪予採信。  ㈤上訴人為A建物之原有權人,而徐錦河既未經A建物之原所有 權人即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逕自辦理移轉A建物所有權為 其自己所有,復未經上訴人予以追認,則甲登記未經上訴人 同意或授權,自屬無權代理,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從而,上 訴人主張甲登記為對其不生效力,應屬無效一節,核屬有據 。 五、上訴人主張張秋蜜雖依乙、丙登記而為A建物所有權人,但   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並   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保護等語。張秋蜜則否認上情   ,抗辯其信賴甲登記而善意取得A建物云云。經查:  ㈠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   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善意第三人而設。民法第759條之1第2   項規定之範圍僅止於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以維護交   易安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   甲登記之事實,雖為張秋蜜所否認,惟上訴人及張秋蜜均表   明徐錦河係家父尊長觀念濃厚之人,且徐錦河、張秋蜜亦有   控制徐瑞迪等2人全家人經濟收入及開銷等事實,均已如前   述,並依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欲取回A、B建物之歷程及周全晚   年生活所需之動機如附表編號1、2、3所陳內容,且張秋蜜   在移民事件發生後,原登記為其所有之C建物,亦移轉登記   為徐錦河所有,足證張秋蜜在移民事件後未久,即已知悉徐   錦河基於一家之長而控制全家經濟之故,對於徐瑞迪等2人   舉家移民一事,因震怒、氣憤而片面決定辦理甲登記予徐錦 河,用以出租收益,以求保障晚年生活等事實。上訴人主張 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一事 ,堪以採憑。  ㈢從而,張秋蜜既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   登記之事實,則徐錦河並非A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而無處分A   建物之權利,張秋蜜並無信賴徐錦河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之   基礎,徐錦河分別於104年7月2日、110年6月15日將A建物應 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張秋蜜部分,自不能認為張秋蜜 為前揭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信賴甲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上 訴人主張張秋蜜知悉徐錦河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 登記,並非善意第三人,不受信賴登記保護一節,核屬有據 。 六、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與徐錦河就A建物並無達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亦未同意或授權徐錦河辦理甲登記 ,甲登記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張秋蜜明知徐錦河未經上 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甲登記,竟仍辦理乙、丙登記,將A 建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保護信賴 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之適用。徐錦河、張秋蜜均非A建物之權 利人,分別因甲、乙、丙登記而為A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妨 害真正權利人即上訴人對A建物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負有 塗銷該等登記之義務,惟徐錦河已於111年11月6日死亡,塗 銷甲登記義務部分,應由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繼承之。從而,上訴人主張張秋蜜應塗銷乙、丙登記;被 上訴人應塗銷甲登記,核屬有據。至於張秋蜜抗辯上訴人在 108年間已知悉甲登記之不法情事,而遲延至112年間始提起 本件訴訟,已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惟查上訴 人本件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依據,故無張秋蜜前揭抗辯 罹於時效問題,併此敘明。 七、綜上,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 張秋蜜應將A建物於110年6月15日之丙登記塗銷;㈡張秋蜜應 將A建物於104年7月2日之乙登記塗銷;㈢被上訴人應將A建物 於88年6月9日之甲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二至四項所示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另論   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出處 1 張秋蜜在D律師函表明:「(錦河醫療大樓)……甫營運一年左右長子及次子兩個家庭合計共八人突然不告而別,吾人事後方知長子次子全家全部移民澳洲。如此重大移民計畫,必是籌備年餘;為何吾人毫不知情被矇在鼓裡?為此先夫甚感氣憤亦甚失落,乃決定將上述第四層至第六層錦河醫療大樓之產權全數收回辦理移轉登記為先夫自己所有;嗣後即行出租收益,維持晚年生活」等語。 原審卷一第235頁 2 張秋蜜具狀陳稱:「張秋蜜所知係88年4月間,上訴人及次子兩個家庭不告而別,令徐醫師(指徐錦河,下同)震怒,徐醫師曾表達要收回不動產;此為夫妻唇齒相依之密切生活中所知悉夫婿感受及決定」等語。 原審卷一第353頁 112年11月13日民事答辯續狀 3 張秋蜜具狀表示:「張秋蜜與徐錦河皆是待長子次子兩家突然不見踪影,方知渠等移民澳洲,徐錦河十分氣憤,要收回登記長子次子名下之建物」等語。 原審卷一第312頁 112年9月18日民事答辯狀

2025-02-25

TCHV-113-上-362-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2-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4-20250225-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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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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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0000000000000000 乙○○ 0000000000000000 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甲○○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壬○○ 0000000000000000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0000000000000000 聲 請 人 丙○○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0000000000000000 魏○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謝○翰 0000000000000000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 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 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 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SCDV-113-家親聲-493-20250225-1

家親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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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91、492、493、494、495、496號 聲 請 人 庚○○ 乙○○ 己○○ 法定代理人 甲○○ 聲 請 人 壬○○ 兼上一人之 代 理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辛○○ 特別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戊○○ 魏○憶 法定代理人 魏○芝 關 係 人 詹○萱 謝○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因罹 患重症,無自理生活能力,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由新竹 市政府安置於醫院,堪認其並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能 力,應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 本院爰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選任廖宏文律師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實施本件非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相對人胞弟)、丙○○(相 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 乙○○(相對人母親)、己○○(相對人未成年兒子)等人,因 相對人已離家多年,與家裡斷絕往來,且均經濟狀況不佳, 自顧不暇,相對人對未成年子未負扶養義務等等各自緣由, 爰皆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特別代理人則答辯略以:依新竹市北區社會福利服 務中心關於相對人處遇資料可知,相對人已全癱、無法言 語、插有鼻胃管與導尿管等情狀,又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 ,為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自有向法院請求聲請人給付扶養 費之必要。念在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人之兄弟姊妹及父母 親、父親等關係,及相對人於聲請人己○○母親懷胎期間,應 仍有照顧、關心其母親,而非絲毫不聞不問,且己○○出生後 ,相對人應有對其與其母親表達關心之意;對其他家屬應屬 如此,應堪為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等人請求免除扶養義 務云云,為無理由,請考量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駁回其聲 請,至多僅能減輕聲請人等人之扶養義務,始符社會常情等 語。 四、經查: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 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直系血親尊親屬。 ⒊家長。⒋兄弟姊妹。⒌家屬。⒍子婦、女婿。⒎夫妻之父母。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5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115條就負扶養義務 者有數人時,已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之順序,故倘有前順序之 扶養義務人,即不生次順序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此由法條定 其扶養義務之順序,並以親等同一時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文 義觀之甚明。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⒈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⒉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載明:「二、…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 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 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 之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 整減輕扶養義務。三、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 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 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 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 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則依該條規定之理由,乃係考 量扶養權利人對於扶養義務人有特定不當行為,若仍令扶養 義務人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平,乃予以酌減或完全 免除扶養之義務。則如部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 ,其扶養義務是否應由其他同順序,無同順序由次順序之扶 養義務人負擔?有正反意見,惟自立法者增訂民法第1118條 之1之規定,剝奪或限縮扶養權利者得受扶養之權利,此立 法目的本帶有懲罰扶養權利者之色彩以觀,如採肯定,對於 扶養權利人而言,其扶養權利未有何增減,不唯無任何懲罰 之效,反可期待日後向其他扶養義務人補足,不啻對其他扶 養義務人形成懲罰,應非立法之本意,是應採否定見解,是 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1號之研討結果,多數說採免除義務不轉嫁說。 (二)查相對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4歲,雖尚未達法定退 休年紀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參照),然其因 罹患自發性腦內出血,已全癱、無法言語、插有鼻胃管與導 尿管等情狀,是以相對人目前無工作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戶 籍資料、新竹市政府113年10月17日府社婦字第1130168398 號函及檢附之個案摘要表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13 4至145頁),又相對人於112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亦 有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6、108頁)。足認相對人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維持生活之情,此復為聲請人等人所未予爭執。是以相 對人確屬無法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人,有受扶養之權利 ,堪以認定。 (三)查相對人現已離異,其與之前配偶黃素美育有一女即關係人 戊○○(92年次,已成年),與前配偶魏○芝育有一子魏○憶( 102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謝○葭育有一女一子詹○萱(1 03年次,未成年)及謝○翰(106年次,未成年),與前配偶 甲○○育有一子即聲請人己○○(107年次,未成年),而聲請 人庚○○、乙○○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聲請人丙○○、丁○○、壬 ○○則分別為相對人之同胞弟妹。是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其5名子女戊○○、魏○憶、詹○萱、謝○翰及己○○為其第一順 位扶養義務人,可資履行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雖魏○ 憶、詹○萱、謝○翰及己○○等人,現均尚未成年,且衡情應皆 在就學中,其等自身尚需受他人扶養,自均屬無經濟能力扶 養他人之人,然尚有以成年之子女戊○○為堪任扶養義務之人 。 (四)從而可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人,在丁○○(相對人胞弟)、丙 ○○(相對人胞弟)、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 親)、乙○○(相對人母親)等5人之前仍有前順序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已成年之子女戊○○可為扶養義務之人,而卷內並 無相關事證可認扶養義務人戊○○已業經法院裁定減免。依前 揭規定,對相對人負法定扶養義務之人即應為關係人戊○○。 是以相對人尚無受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扶養之權利,其等5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並未發生,則其等6人聲請免除其等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己○○則尚未成年,自無經濟能力扶養他人,是以相對人目前尚無從請求未成年之聲請人己○○扶養之理,是其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難就尚未發生之義務判命免除。是其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六)另扶養義務人戊○○如縱經法院裁定減免扶養義務,則依前所 述,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在先之人,有 資力足以扶養,不得逕向次順序之人請求履行扶養義務;部 分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失權減免,其扶養義務不應轉嫁由 其他同順序,抑且亦無同順序即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負擔 之理,方屬衡平之理。是本件相對人對於戊○○之扶養權利, 亦不應因戊○○或經裁定為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後,即轉而由 其餘扶養義務人即丁○○(相對人胞弟)、丙○○(相對人胞弟 )、壬○○(相對人胞妹)、庚○○(相對人父親)、乙○○(相 對人母親)等5人承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六、另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 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 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爰併通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戊○○、魏丞 憶、詹凡萱及謝承翰等人知悉有關本件裁定事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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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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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蔡孟諭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民國112年 8月25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13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31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1年度申報所得200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有1991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已報廢),有台灣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5,669元、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765元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 711元,上開解約金合計共10,145元;至遠雄人壽保險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無解約金,前於111年9月20日 領有解約金12,54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均已解約,前於111年9月20日終止契 約領有6,795元。  2.自111年8月起迄今擔任雇主高英林之私人助理,每月薪資2 9,000元;11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7、263、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卷第281-29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45-247頁 )、戶籍謄本(卷第2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71-7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59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卷第175-180頁)、信用報告(卷第181-184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第12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3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 卷第173頁)、存簿(卷第37-51、185-201頁)、收入切結書 (卷第69頁)、高英林出具之切結書(卷第169頁)、車輛異 動登記書、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217-219頁)、高雄 銀行代收票據明細表、給付通知書、終止契約審查表(卷第2 65-271頁)、聲請人補正狀(卷第149-155、249、259-261頁 )、台灣人壽函(卷第135-13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14 7-148頁)、宏泰人壽函(卷第141-145頁)、遠雄人壽書函(卷 第309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313-320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每月薪資2 9,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 7,303元,嗣稱每月17,000元(含與父親分攤後之房屋租金8, 000元,卷第17、259-261頁),並提出租約、繳納明細(卷第 211-215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 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金額,尚為可採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各自負擔1名子 女之扶養費,聲請人扶養蔡○涵、前配偶扶養蔡○恩,有離婚 協議書(卷第239頁)可佐;其原主張每月負擔蔡○涵扶養費13 ,000元(卷第19頁),嗣稱111年8月至113年7月每月13,000元 、113年8月起迄今每月11,000元(卷第259頁)。經查:蔡○涵 為99年生,就讀國中,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 2年4月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7頁) 、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1-83、235頁)、社會及租 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27-129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卷第 231頁)、在學證明書、學費繳納單據(卷第225、251頁)附卷 可憑。蔡○涵既未成年,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蔡○涵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 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 所佔比例(即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 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4,559元),由聲請人單獨負擔, 則聲請人就蔡○涵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14,559元為度,聲 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1,000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000元、子女扶養費11,000元後,剩餘1,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8,709,162元(卷第245-247頁),扣除保單解 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5年【計算式:(8, 709,162-10,145)÷1,000÷12≒7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25

KSDV-113-消債更-335-202502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48、10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7、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明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取得本案偽造車牌2面並懸掛車輛而行使後,至為警察查 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 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 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就前述所犯2罪間,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事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該 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而迄被告為上開自白時 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核諸上開 說明,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車牌2面,懸掛並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 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又明知其所有之 皮夾並未遺失,卻為私人因素,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興國派出所向警員謊報有上開刑事案件,不僅浪費司法資 源,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危險之發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需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RL-2699」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6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以其前配偶王瑞雯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因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 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至112 年8月16日某時,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翔」 之人處,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並懸掛於本 案車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乙○○明知其所有之皮夾1只(含乙○○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本案皮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表示 本案皮夾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之臺鐵中壢車站遺失,且遭他人盜用帳戶,向該管公務 員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罪。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8月30日嘉監義站字第11202248 55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查詢結果、查扣之車牌照片、現場照 片等物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應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為未指定 犯人誣告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15日21時27分許, 是去臺鐵中壢車站寄放電動起子機至置物櫃,讓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之「百九」即「小霸」之人領取,因為當時 在臺鐵中壢車站停留最久,所以我才想說是在該處遺失本案 皮夾,且我隔天就有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做筆錄,後來也有請員警幫我調閱從台鐵中壢車站出站後 至租屋處的監視器畫面,但是沒有下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5日21時18分至21時34分許,有至臺鐵中壢 車站置物櫃25櫃01門寄放包裹,而期間雖有自隨身包包中拿 出皮夾,惟寄放完包裹後就將皮夾放入隨身包包內,台鐵中 壢車站內、外及車站大廳,均無遺落之皮夾乙情,有監視器 畫面光碟及截圖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存卷可佐,是依上 開事證可判斷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又被告雖辯稱其有於 112年10月16日發現本案皮夾遺失後旋即報警,惟查無被告 於112年10月16日之報案紀錄,而僅有其於112年11月22日之 警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113年6月21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40443號函及所附警 詢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足佐,益徵被告所辯,洵 屬無據。  ㈢再者,被告供稱遺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乙○○ 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1張、填 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後,於翌(16)日即 有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案 調查後,認被告所為上開遺失抗辯不可採信,而涉有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並提起公訴等節,有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15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考以金 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涉及私人隱密之金融資料,一 般人無不謹慎保管,再詐欺集團成員為確保可取得犯罪所得 款項,並避免為警查獲其真實身分,皆以收購他人帳戶或以 偽造證件申辦帳戶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當 無以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卡所屬帳戶供存放犯罪所得財物 之理,是可推論被告並未遺失本案皮夾,而係於112年10月1 6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待上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0時13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謊稱本案皮夾及其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提款卡、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凱基商業銀行提款卡各 1張,乙○○之女友葉秋琳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 卡1張、填載銀行帳戶密碼之紙條1張、現金5萬元均遺失, 以規避脫免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嫌。綜上所 述,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全然無可採 信,其所為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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