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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5號 原 告 周重穎 被 告 顏子安 振芳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育彰 上列被告因被告顏子安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165-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8 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部分撤銷。 扣案之榔頭壹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賴思孺共同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思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扣案榔頭1把」外,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劉秋亨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竟知曉告訴人車輛停放處所,並以榔 頭敲毀車窗,所犯情節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或表達歉意,顯見被告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無故 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上 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 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 問題,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 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撤銷部分之理由:  ㈠按刑法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無主從 刑不可分之關係,則於上訴審程序,應依上訴範圍,對原審 判決關於沒收之諭知或未諭知部分、罪名與刑罰之諭知部分 ,分別處置。亦即,原審判決如對罪刑諭知並無不當,僅就 沒收部分容有未洽,僅須就沒收部分為撤銷並重為沒收諭知 即可。    ㈡查扣案榔頭1把為共犯張志華所有,攜至現場供被告賴思孺持 以為本件毀損犯行使用之物一情,業據被告賴思孺於本審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無誤(見本院二審卷民國113年11月1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4年2月10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 與共犯張志華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27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2頁至第43頁),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原審判決漏未諭知沒 收,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 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諭知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臻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思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7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思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 張志華(通緝中)」、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毀壞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值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伯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78號   被   告 賴思孺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思孺、張志華與劉秋亨因故生有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54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 前,以榔頭敲擊劉秋亨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後車窗及右後車窗,致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劉秋亨。 三、案經劉秋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思孺、張志華於偵查中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秋亨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估價單、車損及犯案工 具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2人共同 為本件犯行,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 開行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客 觀上尚難認被告2人所為屬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之惡害通知,亦乏實據足資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要難遽對被告2人以 該罪嫌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罪嫌 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83-2025022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947號、第49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暱稱」以下補充「『阿瑞』、」第2行「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 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第4行「洗錢」以下補充「、 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2行「林佑純再於」補充、更正為「 林佑純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再 於」、末2行「去向」以下補充「,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第1行「告訴人陳鞠宜」以下補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陳鞠宜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正本、告訴人高李 春桃提供之收據翻拍照片、面交照片、存摺封面及內頁影片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佑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被告及所屬詐 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阿瑞」、「林怡君」、「涵涵」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 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 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 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 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2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 序中固均坦認犯行,表達願繳回犯罪所得,惟迄未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臨時工,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5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偽造之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收據1紙,均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 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欣誠投資」公司章 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鼎盛投資」公司章印文各1枚、 「許祐純」署名2枚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1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 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現金收款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許祐純」署名、「欣誠投資」公司章印文、「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2925號偵查卷第62頁 2 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許祐純」署名、「鼎盛投資」公司章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37879號偵查卷第12頁、第1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948號   被   告 林佑純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501             號套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純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林怡君」、「涵涵」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佑純擔任詐欺 集團中之面交車手,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開 始,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君」、「涵涵」之帳號 向陳鞠宜、高李春桃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當面交 付現金予專員儲值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2人陷於錯誤 ,因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5月26日12時30 分許、同年月29日12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30萬元、50萬元交付予林佑純,林佑純再於不詳時、 地將上開贓款上交予詐欺集團之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鞠宜、高李春桃2人察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鞠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及高李春桃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純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陳鞠宜、高李春桃於警詢中之指訴、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施以如上所述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 就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暱 稱「林怡君」、「涵涵」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572-2025022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柏倫」以下補充「未領有駕駛執照」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該路口禁止左轉」之記載刪除,更正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同行「而依當時情形」以下補充「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調解筆錄1件、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 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左轉, 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 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 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被告黃柏倫未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自 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本院審酌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駕駛小客車之許可憑證,被 告未具備上開駕駛資格即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 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駕車於道路上行 駛,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 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肄業、現在當舖工作, 尚有父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按,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容有悔意,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承諾分期賠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並斟酌其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黃柏倫應給付王子畯新臺幣(下同)27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應於民國114年2月12日以前給付1萬5千元,餘款25萬5千元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12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55號  被   告 黃柏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0鄰○○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倫於民國112年8月26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民權路口,原應注意 該路口禁止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左轉往文化路1 段方向行駛,適有王子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民權路往新莊方向直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子 畯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腦震盪、下唇撕裂傷5cm、下巴撕裂 傷5cm、急性外耳炎等傷勢。 二、案經王子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柏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左轉彎時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子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禍經過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6月18日函文及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具肇事責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柏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91-20250227-1

審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1號 原 告 陳富珍 被 告 張晏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0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附民-111-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韋 李河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丁○○、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7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仁義路11巷「同興公園」,分 由丁○○持路邊撿拾之鋁製曬衣桿、乙○○則以徒手攻擊之方式 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右肘擦挫 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肩擦挫傷、背部擦挫傷及臉部挫傷等 傷害。 二、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乙○○2人於警、偵訊時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核被告丁○○、乙○○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2人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犯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均判處被 告2人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 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 上訴後之113年10月24日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賠償 完畢之情,有前揭和解書1件存卷可考,本件量刑審酌基礎 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 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動輒暴力傷人 ,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於本審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犯後態度尚可及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工 作、月薪新臺幣3、4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及1名未成年 子女;被告丁○○於警詢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緩 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 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 行賠償,容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乙○○自 新機會,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  ㈣至被告丁○○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鋁曬衣桿1枝,雖為本件犯行所 用之物,惟該工具係被告丁○○隨地拾取,非屬被告2人所有 一節,業據被告丁○○於警、偵訊供明在卷,卷內復乏其他積 極事證足以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六、被告丁○○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6-20250227-1

審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楊鳳娘 被 告 蘇一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PCDM-114-審交簡附民-7-20250227-1

審金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博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博易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去向之」以下補充「洗錢」。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呂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 酬」之記載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時間欄「0時31分34秒」更正為「0時30 分52秒」。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被設定惟經銷商」更正為「被 設定為經銷商」。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欄「21時16分」更正為「21時26分 」。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博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呂博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㈢被告呂博易與劉緯呈、劉奕均、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呂博易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4至7所 示之被害人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 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9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 :原本約定隔天匯入伊帳戶,但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114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 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 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㈨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 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 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 害人數9人及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 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水電工工作,月薪三萬元,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照 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㈩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 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 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㈡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依指示將提領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 ,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 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 呂博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301號   被   告 呂博易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易於民國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 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 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 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呂博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 款項交與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呂 博易因此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 二、案經吳柏皞、劉惠風、葉效廷、陳鴻文、羅碧儀、顏香妮、 禹瑩、周沄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博易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0月底加入劉緯呈(TELEGRAM暱稱「麥當勞叔叔」)、劉奕均(TELEGRAM暱稱「迪麗熱巴」)所屬之詐騙集團,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再繳給詐騙集團上游,獲利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報酬為詐欺集團上游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銀行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柏皞、劉惠風、葉效廷、陳鴻文、羅碧儀、顏香妮、禹瑩、周沄蓁;被害人郭姿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28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附表「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匯入人頭帳戶」欄。被告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劉緯呈、劉奕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33 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吳柏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17時37分許,撥打電話予吳柏皞,佯稱係「順發3C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變成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吳柏皞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7日18時24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超全) 111年11月27日 18時32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111年11月27日18時27分 3萬9,994元 111年11月27日 18時33分48秒 2萬9,000元 111年11月27日18時37分 2萬5,312元 111年11月27日 18時51分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峰門市)ATM 2萬元 111年11月27日18時42分 1萬47元 111年11月27日 18時51分52秒 1萬6,000元 2 劉惠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惠風,佯稱係「雄獅旅行社」員工,謊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致劉惠風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存款。 111年11月27日19時15分 2萬4,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超全) 111年11月27日 19時48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城政門市)ATM 2萬元 111年11月27日 19時49分12秒 5,000元 3 葉效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3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效廷,佯稱係「ONEBOY」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錯誤,造成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葉效廷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7日18時59分 3萬8,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素梅) 111年11月27日 19時9分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6萬元 4 陳鴻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陳鴻文,佯稱係某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駭客入侵系統,造成重複下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陳鴻文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1月28日0時17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素梅) 111年11月28日 0時20分1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貨饒郵局)ATM 3萬元 111年11月28日0時28分 2萬9,988元 111年11月28日 0時31分34秒 3萬元 5 郭姿伶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8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郭姿伶,佯稱係「Timaru瑪露電商」客服人員,謊稱因帳號被設定惟經銷商,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郭姿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19時51分 4萬9,98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秀梅) 111年12月14日 21時19分3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9時52分 4萬9,987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0分3秒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0分33秒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1分2秒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21分37秒 1萬9,000元 6 羅碧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羅碧儀,佯稱係某慈善團體人員,謊稱因羅碧儀先前定期刷卡捐款,因扣款金額錯誤,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羅碧儀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5日0時4分 11萬9,887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鄒秀梅) 111年12月15日 0時19分1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郵局)ATM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19分45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0分12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0分38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1分3秒 2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22分52秒 1萬9,000元 111年12月15日0時2分 19萬9,98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蓁) 111年12月15日 0時7分39秒 10萬元 111年12月15日 0時8分49秒 10萬元   7 顏香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顏香妮,佯稱係「未來實驗室」人員,謊稱顏香妮先前購物,因錯誤設定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致顏香妮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21時2分 2萬5,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信緯) 111年12月14日 21時15分27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峰門市)ATM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6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16分29秒 5萬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7分 9,986元 111年12月14日 21時17分25秒 5,000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9分 9,987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10分 9,985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12分 9,986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13分 9,987元 111年12月14日21時37分 3萬7,12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蓁) 111年12月14日 21時44分1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央店)ATM 6萬元 8 禹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20時53分許,撥打電話予禹瑩,佯稱係「蝦皮電商」線上客服人員,謊稱禹瑩未完成賣家金流認證,將被停權,須聽從指示操作,致禹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21時16分 3萬5,12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信緯) 111年12月14日 21時33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高峰門市)ATM 3萬5,000元 9 周沄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周沄蓁,佯稱係「旋轉拍賣」客服人員,謊稱周沄蓁未完成賣家金流認證,將被停權,須聽從指示操作,致周沄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12月14日21時50分 3萬2,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裕蓁) 111年12月14日22時2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中源店)ATM 6萬3,000元

2025-02-27

PCDM-114-審金訴緝-3-20250227-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清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清喜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 筆錄、被告蔡清喜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清喜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案發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經2次 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清喜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蔡清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蔡清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經2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   被   告 蔡清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喜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往蘆洲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均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均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上-32-20250227-1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11 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 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簡志帆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簡志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何宗宇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 訴人遭被告傷害後,精神症狀加劇,心神惶惶難安,且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或致歉、關心,顯見被告並無悔悟 之心,原審量刑實屬過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 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細 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 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其量刑並無失出、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情事。另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 告訴人於原審既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尚非可因此 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7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801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2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帆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8 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胸部挫 傷5×5公分、頸部挫傷8×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兼衡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8012號   被   告 簡志帆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帆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新 莊忠承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本案商店) 內,因不滿何宗宇在本案商店內之舉止,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何宗宇,致使何宗宇受有胸部5*5公分、頸部挫傷8 *8公分、左側小腿擦傷1*1公分等傷勢。 二、案經何宗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帆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3 本案商店之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首開時間、地點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4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行為受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7

PCDM-113-審簡上-6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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