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姸秀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2、27954、30954、3264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
3年度偵字第485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姸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姸秀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手機門號、金融帳戶等重要個人資訊註冊之網
路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
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林姸秀對
他人實際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
將其向淘寶軟件有限公司申辦之會員帳號TZ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淘寶帳戶)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
稱「李多匯專招電支/不限...」之人(下稱「李多匯」)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以本案淘寶帳戶在淘寶網站以買方身分進行網路交易
,向「風雨國際」、「驛站科技集運」等賣場訂購無須實體
物流之集運商品,進而取得支付寶(本案淘寶帳戶之電支會
員編號0000000)設立於玉山銀行之跨境代收轉付業務專戶
為買方所產生用於繳款之虛擬帳戶,復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林禹豪等5人,致其等各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上開虛擬帳戶內。嗣經該等虛擬帳戶
所對應之訂單完成,前揭遭詐欺款項旋支付予「風雨國際」
、「驛站科技集運」等賣場,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姸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告提供之本案淘寶帳戶資訊及下單賣場、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字第25312號卷第75至96頁)
(四)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提供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
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
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幫助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即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移送併辦書部
分),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
,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淘寶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
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
所匯款項提領一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刑之減輕:
1、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者
,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合減刑規定,而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固亦有其
適用,惟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字第
25312號卷第10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故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
併此敘明。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本案淘寶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被害人與告訴人之人數及其等所受之損害
情形,參以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
濟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林禹豪、吳雨家、邱繼陞均達成調解,並賠
償損害完畢(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2份),告訴人陳佳
鎂、被害人徐瑋則於本院調解及審理程序時未到庭調解或陳
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告
訴人林禹豪、吳雨家、邱繼陞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而其餘
被害人、告訴人等部分,則係因未能於調解期日到庭,以致
被告未能與之進行調解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
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
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
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將本案淘寶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淘寶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
實際上轉出或提領被害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
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
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1(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下列幣別均為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虛擬帳戶 證據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25312、27954、30954、32643號部分(起訴書) 1 林禹豪 (提告)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起 假投資 113年1月15日11時25分許 1萬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5312號卷部分】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各1份(第45至73頁) 2、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99頁) 2 吳雨家 (提告) 113年1月5日11時17分前之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月5日11時17分許 9,99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7954號卷部分】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0頁、第18至41頁) 2、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43頁) 3 陳佳鎂 (提告) 112年12月底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1時58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54分)許 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0954號卷部分】 1、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18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8至32頁) 4 徐瑋 (未提告) 113年1月8日起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2時8分許 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卷部分】 1、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21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第22至29頁) 以下為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部分(併辦意旨書) 5 邱繼陞 (提告) 113年1月初之某日 假投資 113年1月8日12時26分許 9,997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48590號卷部分】 1、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2頁、第17頁) 2、虛擬帳戶對應之淘寶會員帳戶資料1份(第20頁)
PCDM-113-審金訴-2466-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