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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恩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認為適 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9時 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謝恩榕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咖啡包壹佰零參包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1項、第2項」更正為「第2項、第3 項」、第7行「17.14公克」,更正為「17.28公克」外,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電子煙1支、咖啡包103包(總純質淨重17.28公克) ,經鑑驗後,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 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應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 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大麻煙斗1支,然被告稱該煙斗為其施 用抽大麻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遍查卷內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持有毒品案件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亦不予宣 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28號   被   告 謝恩榕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恩榕明知四氫大麻酚、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持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自不詳來源購入內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 1支(總毛重13.0095公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103包(總純質淨重17.14公克)並持有之。嗣 為警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下午4時33分許,持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159號)執行搜索,當場查 獲上開毒品及大麻煙斗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恩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 刑理字第1136071779號鑑定書暨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3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326069 號鑑定書、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扣案之上開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電子煙1支、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103包,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 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大麻煙斗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ILDM-113-易-512-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0 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 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寶 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成年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 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以獲取報酬。並與其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暱稱「林嘉馨MARY」成員自113年8 月23日某時起,接續向李翊君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使李翊君陷 於錯誤,下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雲智友APP」,並自113 年8月23日12時4分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嗣乙○○於113年8 月29日8時許至9時許,在宜蘭市統一超商某門市列印詐騙集 團成員傳送之附表編號1至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 大出納 工作證」2張、「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1 份、「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1張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2張, 再依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9日10時23分許, 持偽造之「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 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前往宜蘭縣宜蘭市延平路38之41 號之全家超商新延平門市,向李翊君取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惟因李翊君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與警配合,乙○○配戴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向李翊君取 款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予 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欲轉 身離去時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惟該警詢證述,就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部分,仍得適用刑事 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至第15頁、第52頁 至第5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77 頁至第8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16頁至第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47頁)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 告於附表編號1、5所示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 年8月22日、29日)上偽造「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 正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 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 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查被告共同著手為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欲直接向被害人甲○○當面取得現金款 項,惟被害人及警方於113年8月29日乃自始準備假鈔作餌, 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本無任 何犯罪所得可進行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 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 應無洗錢防制法規範保護法益之侵害危險性;另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成員於案發時既尚未接觸取得犯罪所得,則被告當 時亦無著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同條第2款「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同條第3款「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或同條第4款「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行為,亦即本案 並無開始進行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聯結、妨害檢警機關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之行為,尚難對被告逕論以一般洗錢 未遂罪,且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78 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徐寶宏外務(阿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相互利用 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四)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其 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綜上,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被害人已 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於取款後隨即遭埋伏現 場之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輕之。 3、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 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 錢,竟貪圖不法利益,貿然參與詐騙集團,遂行詐騙行為而 共同參與詐騙犯行,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 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且自承於本案前,已多次 以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從事本案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工作,過程 中對於取款方式已感到懷疑,但因認單純取款即可獲得2,00 0元報酬,可以改善自己的生活,故仍繼續參與本案犯罪集 團為本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有通訊 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7頁),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尚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另考量被告於該詐騙集團之 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非居於詐騙集團之主導地位,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要扶養,之 前在賣燈光,月收入共約19,0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生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附表編號1、5所示文書上之「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忠」印文各3枚,雖亦屬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然為前開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之一部分,且因 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而包括在內,無 需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此外,該等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 尚屬不明,難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不諭知沒收印 章,併予敘明。 (三)至被害人持之佯裝交付之假鈔100萬元,因係警方提供,業 如前述,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利益( 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或係另案證據 資料,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9日) 1張 其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大出納 工作證 2張 3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甲○○) 1份 4 智慧型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5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2日) 2張 每張上有「研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正忠」印文各1枚

2024-11-19

ILDM-113-訴-882-2024111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亞毅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於徵詢被害人意見後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BB槍(槍枝管制編號○○○○○○○○○○號)壹枝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亞毅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晚間9時15分許,在宜蘭縣○○ 鎮○○路00號前,與陳威安發生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基 於恐嚇之犯意,持不具殺傷力之BB槍(為空氣槍,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朝向陳威安,使陳威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威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劉亞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安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 (三)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照片10幀。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查扣之BB槍1 枝照片2幀。 (五)扣案之BB槍(為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3日刑理字第113 6100816號鑑定書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三十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及扣案之BB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枝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 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二 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   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 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

2024-11-18

ILDM-113-易-531-202411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湘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 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 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並未自白犯行,於本院審判時始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綜合比較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 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騙附件之附表所示告訴人 ,並幫助著手及遂行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成為他人犯罪工具,助長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並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足以妨害犯罪訴追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 考量被害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 當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 女需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 將本案帳戶之支配權交予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正犯,被告自無從經手支配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無證據證 據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43號   被   告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 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 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為申辦 貸款故配合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時需要 用錢就沒想那麼多等語。經查,被告對於對方為何需要交付 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 因應措施;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內並無餘額 乙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裡面沒有錢了等語,並有本案 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顯被告係斟酌該帳戶內 已無餘額,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 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 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 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 得貸款援助,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 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 且容任詐欺集團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 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於112年9月某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代操保證獲利方案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9日10時1分許 30萬元 本案帳戶 2 丙○○ 於112年10月9日某時,向告訴人佯稱:代操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日9時4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2024-11-14

ILDM-113-訴-823-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鼎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芝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23、52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 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上午9時19分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皓婷 書記官 林欣宜 通 譯 黃莉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鼎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總毛重拾點壹貳柒捌公克, 含包裝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鼎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巷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 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7月6日,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宜蘭縣蘇澳鎮馬 賽、新榮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並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 驗餘毛重10.1278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 在卷可佐(見毒偵423卷第6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8個,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欣宜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ILDM-113-易-508-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妘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妘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妘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2月4日前之某時許,在宜蘭縣某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上開 郵局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3年2月4日17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王麗晶 姪子欲向王麗晶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致王麗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接續於113年2月4日17時28分許、17時31分 許轉帳3萬元、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王麗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晶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妘萍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31頁至第4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 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才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我 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並配合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王麗晶於上開時間 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上開時 間將上開金額轉帳入本案郵局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人提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晶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交易畫面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28頁), 足見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行使用,且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提 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經查: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 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 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 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 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 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合 法經營的公司不會透過私人帳戶進行交易,且對方取得提款 卡及密碼就可以使用帳戶,我之前有懷疑對方是要做非法行 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並參酌被告提出與詐 騙集團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0頁),其對話紀錄 內容片段、不連續,但可見被告回應不詳之人稱「我還是有 點不能理解買東西密碼,上網才要密碼,難道她們也是上網 買」、「現在詐騙很多我真的無法」等語,堪認被告對於需 要提供提款卡密碼一事以有所懷疑,且對於提供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可能供作詐騙使用一節,已有所預見。 2、被告雖辯稱對方一直跟我說可以試試看,且有提供其他人交 易的圖片、郵局匯款紀錄給我看,消除我的懷疑等語(見本 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es senger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6頁至第50頁),然觀諸被告所 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稱時既稱是 從自己的手機中擷取,自己的暱稱為「妘萍 長腳」(見本院 卷第36頁),則所顯示之方式應為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發言在 畫面左邊,被告發言在畫面右邊,然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被告之發言均在畫面左手邊,明顯悖於事理, 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被告 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並非假造, 惟對話內容片段不連續,難認被告在與對方無特殊信賴基礎 ,且已有懷疑對方取得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並不 合法之前提下,未提出更多資料佐證說詞下,即遽信對方所 述為真,是無從為憑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提出 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照片(見偵卷第13頁),收件人為「 陳*靜」,寄件人為「王*萍」,收件人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稱之「楊小姐」,寄件人亦非被告本人,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稱有注意交貨便上面記載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猶仍依指示操作寄出,綜上反可徵被告對於將本案 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可能會供詐騙集團用作詐欺 犯罪所得帳戶使用,並達到掩飾、隱匿其來源、去向之洗錢 效果有所認知。 3、再者,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前,餘額僅43元,有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 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 較低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 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 罪型態相符。 4、綜上,均足徵被告知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然為滿 足個人私慾,因其所受損害甚微,不妨一試之心理,容任素 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為支配使用以從事詐 欺及洗錢,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預見其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可能被他人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 且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然為滿足個人 私慾,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仍率然將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心態上顯有容任其發生之 本意,其確有幫助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 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 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 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告訴人遭到詐騙後 多次匯款,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 詐欺對象相同,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 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 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如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 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 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 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 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且被告於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2個孫 子及前夫,目前從事民宿房務工作,沒有固定薪水,一間房 間200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後,接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然 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 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雖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雖係被告所有,並為 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物,且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 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ILDM-113-訴-812-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開時間經 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被告不服抗告,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抗告後,送 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 9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 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113年5月31 日18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 5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 明。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至第51頁),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207)、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 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編號:0000000U0207)、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6頁至第8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 度上易字第180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 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2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 院審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係與本 案所犯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認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再為侵害相同法益之犯罪,足 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其後又多次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本次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 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 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 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要扶養母親,從 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5、6萬元,因為工作需要體力所 以依賴毒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ILDM-113-易-497-20241107-1

易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軒 籍設:宜蘭縣○○鎮○○路000○0號0○ ○○○○○○○)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   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提供自己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   不同,使用者可藉此躲避檢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甚為   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   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而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又詐騙集   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電話,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檢警查緝,迭經媒體廣   為披載等情,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   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遠傳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中山民權二直營門市」,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將其申請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SIM卡賣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於111年10月19日1 4時7分許,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申請將本案門號綁定蝦皮帳號「h32hjr7rtg 」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在蝦皮平台向賣家「范和生」購買 價值6,241元之商品,復於同年月26日16時23分許,假冒販 售手機殼之商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向乙○○佯稱 :因其先前在網路購買手機殼,因設定扣款錯誤,須取消交 易設定等語,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18 時26分許,依對方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將6,241元至匯款 至蝦皮公司產生之虛擬收款帳號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向賣家「范和生」 購買商品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蝦皮會員帳號「h32h jr7rtg」向賣家取消訂單,使乙○○所匯出之款項退回蝦皮會 員帳號「h32hjr7rtg」之蝦皮錢包內。嗣乙○○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 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 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 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之手 機翻拍照片、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蝦皮公司111年11 月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09016S號函檢附之虛擬帳號對應交 易資訊、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9頁 至第15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檢附之本案門號申請 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4號卷第34頁至第43頁)、蝦皮公 司112年7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719006S號函檢附帳號「h 32hjr7rtg」之基本資料及IP相關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56 4號卷第52頁至第54頁)、蝦皮公司112年11月13日蝦皮電商 字第0231113006P號函檢附帳號「h32hjr7rtg」之基本資料 及本案門號綁定時間資料(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27號卷第37 頁至第3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 號SIM卡出售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以本案門號SIM卡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係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而屬於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貪圖不法 財物,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欺被害人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 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 然較諸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正犯使用之危害程度而言,尚 有區別,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 人和解或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稱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打石及洗車場工作、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易緝卷第116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到報酬約300元等語(見本 院易緝卷第60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 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 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易緝-13-2024110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立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立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匯款、提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附近,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將其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在臉書張貼「短沖媽媽桑」投資股票的廣告,林嘉玲於 112年9月中旬某日看到該廣告後,依該廣告指示與LINE暱稱 「林夢涵」之人成為好友,「林夢涵」並邀請林嘉玲加入「 一路長紅」的LINE群組,以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為由,請林嘉 玲下載「國寶」APP,並謊稱需在該「國寶」APP儲值始能買 賣股票,致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分 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嘉玲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 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立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 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裡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因為缺錢,在網路上看到可以借錢的廣告就與對方聯絡,對 方說可以協助向銀行借錢,需要提供工作資料及銀行帳戶, 要拿去洗金流,這樣比較容易貸到錢,對方有先借我4千元 ,等貸款下來再還給他,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住處附近,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本案帳 戶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 人林嘉玲匯款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股票真詐 騙之手法,致林嘉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5日15時45 分許、同日15時4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所有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LINE暱稱「國寶官方客服- 盈潔」個人頁面及ID擷圖、「國寶」APP擷圖、LINE暱稱 「林夢涵」個人頁面擷圖、告訴人與「國寶官方客服- 盈 潔」、「林夢涵」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幣活存交易 明細查詢擷圖、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電子函文擷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存款之 帳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應堪 認定為真實。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 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 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 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 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 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 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三)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 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 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 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 帳戶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 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料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建築工地工作,案發 當時為已年滿27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 當時實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 ,自難諉為不知。 (四)被告雖辯稱要申請網路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 碼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 ,沒有勞健保、薪資證明及其他資產可以供擔保,所以沒 有向銀行申請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可徵被告自 知其自身資力難以透過銀行等合法業者貸款,對方竟未能 確保其還款擔保或資力下,仍願以包裝美化帳戶之方式協 助其向銀行申請貸款,且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對方之說法已不合常理。再者 ,包裝美化帳戶一說,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 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 審核,取得原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 段,已非純正及合法,倘對方確係合法從業人員,於被告 資力不足貸款,衡情又豈會寧以不法手段,甘冒日後遭究 責風險,為毫無交情之被告,多方設想求取貸款,被告同 意交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顯缺正當理由而 交付,應可以認定。況且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之辯解,均未 見其提出其與對方對話紀錄、聯絡方式等相關資料以實其 說,全係被告之片面說法,已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所有本案帳戶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 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所有本案帳戶實施詐欺、洗 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 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依幫助犯得減刑之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至5年。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綜合比較 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 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為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 益,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 本案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遭受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 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及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因受 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非被告所得支配,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2024-11-07

ILDM-113-訴-742-20241107-1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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