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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韓麗蓉 代 理 人 劉國斯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高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 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 訴訟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韓麗蓉與相對人高金龍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7號受理在 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 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家救-211-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 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 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 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 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狀況不 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C之父 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服刑,於 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作;案母 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均無照顧之 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 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就讀國小 五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 護,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 至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 心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 三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 未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 參與度較低,對於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於短期返家仍感 到興奮期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暑假後升國小1年級,為 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 個性活潑外向,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 ,目前遊戲治療進行24次後,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 常出現拿取他人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現已協助就診兒 心科,現透過專注力藥物的使用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 於學習;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們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8,00 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作存錢 ;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於113年6月20 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 任打掃一職,收入現僅能給付家庭開銷;受安置人A、B之父 現年33歲,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 的想念,但自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 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 後與案母、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 覺時間、手機使用時間等之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之親職能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 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 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 居住,於112年起由本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69-20241105-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郭麗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郭麗玉 郭麗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所為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 肆仟叄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豪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郭麗珠、被告郭麗 玉、郭麗茹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所為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 郭麗珠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4,52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 369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30

PCDV-112-家繼訴-177-20241030-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施美敏 施芬瑛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施泰中 兼 代理人 施紹雄 被 上訴人 被 告 張換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 陸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 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亦有所載。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的價額之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應以原告在 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且此種事件 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 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即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 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第800號、104年度台抗 字第7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1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 、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民事裁定參照),該等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均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黃施美敏、施芬瑛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施泰中 、施紹雄、張換卿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 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人即原 告黃施美敏、施芬瑛於第一審因起訴所受利益即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8,687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64,78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30

PCDV-113-重家繼訴-34-20241030-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6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承受訴訟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至屬 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 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張雅雯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死亡 ,有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63頁), 而原告甲OO、乙OO與被告丙OO雖同為張雅雯之繼承人,然應 由同造當事人即原告甲OO、乙OO承受訴訟,而原告甲OO、乙 OO已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家繼訴字卷第 97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一造辯論判決    被告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張雅 雯、被告丙OO,渠等應繼分各為4分之1;其後,原告張雅雯 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 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然張O雯生前留有遺囑,表 明其有關「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 遺產中,「系爭不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 乙OO、被告丙OO各以4分之1比例繼承,動產部分則由原告甲 OO、乙OO、被告丙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 人丁OO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丁OO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 行協議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應繼分及遺囑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於111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OO、乙OO、 張O雯、被告丙OO;而張O雯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無配 偶及子女,繼承人為兄弟姐妹即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 OO,然張O雯生前留有代筆遺囑,表明其繼承「系爭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 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 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 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考張雅雯於112月8月20日 代筆遺囑(下爭系爭遺囑)之內容載明,其遺留「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繼承,該遺囑內容經見證人陳雅 珍律師筆記,由張雅雯及見證人兼代筆人陳O珍律師、見 證人魏O鳴、許O真等人簽名於其上,且有日期之記載(見 重家繼訴卷第29頁),與前揭代筆遺囑需記明年、月、日 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之規定 ,尚無不合,則兩造關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系爭不 動產」部分,由原告甲OO以4分之2、原告乙OO、被告丙OO 各以4分之1比例為繼承,至於被繼承人丁OO遺產中,動產 部分,由原告甲OO、乙OO、被告丙OO各依3分之1比例繼承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OO繼承系統表、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丁OO之除戶戶籍謄本、張O雯之 除戶戶籍謄本、代筆遺囑、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等件為證 (見板司調字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第45頁、第49頁 至第65頁,家繼訴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7頁至第137 頁)。至被告丙OO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證,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丁OO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目前無從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是原告自得訴請分割。   2、又上開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系爭不動產」,原告 主張原物分割,至被告丙OO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本 院考量張雅雯生前立有遺囑,將其「系爭不動產」部分由 原告甲OO繼承,兩造如依該等比例分配遺產,並未損及共 有人間之利益,且現無變價分割之急迫需要,此尚可符合 共有人間之公平,況維持共有亦可保留日後共有人間再為 協議使用方式或處分方式之空間,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 示「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原告甲OO4分之2、原告乙OO 、被告丙OO各4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丁OO所留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載,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原物分割。 依原告甲OO2/4、乙OO1/4、被告丙OO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1分之1  3 台灣銀行板新分行存款 176元及其所生孳息 原物分割。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板橋新海郵局存款 99,587元及其所生孳息  5 台灣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43元及其所生孳息  6 國泰世華銀行板橋分行存款 22,951元及其所生孳息  7 聯邦商業銀行仁愛分行存款 773元及其所生孳息  8 玉山商業銀行營業部存款 49元及其所生孳息  9 台新國際商銀西門分行存款 33,218元及其所生孳息 10 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 143,552元及其所生孳息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溢繳款 559元及其所生孳息 12 富邦銀行雙園分行存款 12,013元及其所生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2024-10-25

PCDV-113-重家繼訴-16-2024102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甲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丙OO之子,相對 人因疑似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 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OO、乙OO為相對人 之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柳柔君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所載。 三、經查,聲請人甲OO、乙OO聲請對相對人丙OO為監護宣告,固 提出聲請狀、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憑,惟經本院安排於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在亞東 紀念醫院,與精神科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然因相對人住院隔離而取消該次鑑定;復經本院再度安排於 113年10月4日上午10時,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與精神科 專科醫師會同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並通知聲請人應於鑑 定日前,向該醫院依規繳納鑑定費用,並依時偕同相對人前 往該醫院接受鑑定,詎聲請人未於鑑定日期偕同相對人至該 醫院進行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用,此有聲請人113年4月15 日陳報狀、本院函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3年5月22日函 文、本院公務電話等件附卷可佐。是聲請人迄今均未盡其協 力義務,致本院無從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以及就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依上 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提出同一聲請之權利,若聲請人 認有必要,仍可再次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4

PCDV-113-監宣-216-2024102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徐鳳媚 相 對 人 徐吳秀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吳秀碧(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鳳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徐吳秀碧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徐吳秀碧之女,相對 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 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 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 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 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 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 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 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等件為證。經 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 院精神科專科醫師林育如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及鑑定結論與建議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徐 吳員(即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極輕度失智症(輕度認 知功能障礙),能維持一般社會性溝通,溝通性的口語表 達可,尚能將己身事務與意向表達讓他人了解,然近期記 憶逐漸退化,注意力持續度不佳,詞彙量與理解程度慢慢 出現缺損,時序定向感不佳,複雜的文字或是口語表述可 能會無法完整理解意思,較無法判斷他人意圖與較難預見 複雜事務意思表示之效果,以致容易被煽動而做下錯誤決 策。綜合以上,鑑定人認為,徐吳員之意思之表示尚可, 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缺損, 因此徐吳員對於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 流程、契約(包拮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由他人 監督輔助為宜。依極輕度失智症之病程,其未來可回復或 改善之機率極低,且可能繼續退化。依徐吳員目前之功能 ,因其仍能理解與處理簡單事物,且表達能力尚可,建議 為輔助宣告,若後續持續退化,建議可再申請監護宣告。 」等情,有其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監 宣字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 對人因罹患極輕度失智症等,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現階段 尚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1、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 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 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 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 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分別有明文。   2、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子女即聲請人徐鳳媚、關係人徐鳳 琴、徐勁雅,而聲請人徐鳳媚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均對此表示同意,至關係人徐鳳琴因罹患精神分裂 症,另案聲請監護宣告中,無法表示相關意見,有上開戶 籍謄本、同意書、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 公務電話紀錄、徐鳳琴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中度)等 件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 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照護相當熟稔,且有 意願擔任輔助人,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 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 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 、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 、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 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 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 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 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3

PCDV-113-監宣-966-2024102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之母,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俊興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相對人罹患失智症,且年事 已高,無法自理生活,現在大眾老人養護中心療養中,每月 所費不貲,聲請人收入單薄,實已無力繼續負擔,故擬處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以售得款項,用於支付相對人後續生 活及醫療照護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 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及同 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 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 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亦有規定。 又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 報法院;若未陳報財產清冊並經法院准予備查,監護人就受 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 22號裁定、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摺封面暨明細、戶籍謄本、收 據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722號民 事裁定核閱無誤。惟依前揭規定,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法院許可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則本件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陳俊興,迄今仍未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 並陳報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認聲 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不動產,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5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1/1

2024-10-23

PCDV-113-監宣-1363-20241023-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萬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並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民國113年4月25日雙方就夫妻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扶養費及會面交往 方式等,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和解成立 ,該和解筆錄內容,其中附表:一、(一)約定:「…平日 探視:1.子女就讀國小前:上訴人甲○○得於每月第一個、第 三個、第五個之週五下午5時起至週日下午5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人(父母或手足,下同)前往高鐵台中站接回未成年子 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於期間終了時,親自或委託親人, 將子女送至高鐵台北車站予被上訴人乙○○或其委託之親人, 被上訴人乙○○應配合於前開時、地,親自或委託親人(同上 )接回子女。」,然相對人並未依該內容履行,聲請人於11 3年7月5日按該和解筆錄約定時間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 相對人之母雖攜未成年子女丙OO至台中高鐵站大廳,惟渠等 並未讓聲請人接走未成年子女丙OO、也不讓聲請人與未成年 子女丙OO接觸,更當面向聲請人稱未成年子女丙OO不願意前 往新北三重,旋即將未成年子女丙OO帶離,聲請人僅見到未 成年子女丙OO約莫1分鐘不到,致聲請人於113年7月5日無法 按該和解筆錄與未成年子女丙OO為會面交往。然而,聲請人 於113年7月14日傳訊予相對人,希望相對人不要再妨礙聲請 人於113年7月19日的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卻又回稱:「小孩 的意願才是一切!丙OO已經表示了3、4年不想跟你走、不想 去三重!」、「你耳朵業障重?」等語,顯欲再次如法炮製 阻礙聲請人之會面權利。雙方甫和解不到2個月,相對人便 開始妨礙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權利,拒不履行該和解筆錄,而 未成年子女丙OO之戶籍近期更遭遷移,且無預警轉學等,聲 請人近期已毫無其音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87條之規定, 請求勸告相對人依該和解筆錄履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 得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 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家事履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裁定駁回聲請:…6.債權人與債務 人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亦有所載。 三、經查: (一)執行名義成立之說明    兩造原為夫妻,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OO,嗣於113年4 月25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 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方式等部分,在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家上字第48號成立和解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19 頁至第24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調取上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二)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成合意可能之說明   1、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該和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 方式履行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間透過LINE通訊軟 體之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5頁等)。復經 本院命家事調查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 「…二、總結報告:…   (1)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履行勸告案件之執行名義,係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和解筆錄,又該調解筆錄 作成之前因,係兩造對於本院111年婚字第83號以子女 仍年幼、主要照顧者原則而判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定期探視,並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一百五十多萬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決定不服,均提起 抗告,而於(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48號)抗 告審期間又有程序監理人作成對聲請人有利之報告後, 嗣經協調兩造於113年4月25日達成和解,和解內容除聲 請人拋棄請求剩餘財産分配外,亦約定未成年子女國小 三年級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三年級後改由聲請人主要 照顧外,並已明訂雙方於非主要照顧者期間之會面交往 方式,此有卷內和聲請人所附資料可稽。   (2)又按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為執行名義,並聲請人主張上開執 行名義作成後,相對人依法負有於每個月第一、三、五 個週五親自或委託親人於高鐵台中站交付子女,然於11 3年7月5日週五之會面交往交付當日,相對人以子女不 願隨聲請人北上返家為由,拒絕履行會面交往協議內容 ,且該日後聲請人除無法與子女進行實體會面交往外, 亦無法與子女進行視訊相關會面等,故聲請人依家事事 件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履行勸告,核聲請人 之聲請實屬有理由。   (3)惟經調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無自動履行之可能,聲請 人暨債權人與債務人亦顯無達成其他履行和解方案之可 能,說明如下:一、相對人即債務人,不認未成年子女 有忠誠衝突,並執意以子女意願為之而抗拒交接子女: …承上論述,於本件履行勸告程序中,相對人堅稱未成 年子女無忠誠議題、子女有自己想法不願與聲請人進行 會面交往,故其需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即便家調官 說明子女於其或其家人面前抗拒他方,可能係忠誠表態 之行為,基於友善父母原則,更應盡力促成會面交往之 協力義務,以及縱使如其所述子女之表態行為非忠誠議 題,然子女現甫5歲多之年齡,看待事件之觀點會以同 住方為主或持相同立場,故身為有安撫和引導能力之同 住方,應如同引導子女上學、就醫一般,亦有指引未成 年子女完成主要照顧者決定之有益行為。雖相對人表達 其認同子女應擁有父愛和母愛,亦回應其已知悉友善父 母、子女忠誠衝突等,惟對於如何於子女抗拒會面交往 而其又不為協力義務下如何達成此目標,相對人不置可 否,反以聲請人善以官司溝通、聲請人存有惡意等說明 其拒絕與聲請人溝通子女議題之原因,以及再次強調其 會以子女意願為主云云。又即便家調官已說明若於他方 之會面交往並無不利子女之情下,其不為協力完成會面 交往之義務,若後續有改定親權之案件會有不利於己之 認定可能,相對人仍堅持其想法。並提出希望改成聲請 人來台中探視一日即可之新會面交往方式。對此,家調 官亦有說明此會面交往協議既經雙方統整各項資源和狀 況後而達成之方案,則其基於友善父母、維繫子女擁有 雙方關愛和資源之利益等,仍應履行現存有效力之調解 筆錄之會面交往方式,惟相對人仍執他方說謊、不承認 自己疏失等回應。綜上,顯相對人無自動履行之可能性 。二、退步探求雙方是否可以達成新的會面交往方案, 即依相對人所提之台中一日會面交往方式,惟亦顯無達 成合意之共識可能:經查相對人已明示往後仍會依子女 意願而拒絕於會面交往期日交接子女之前提下,本件為 能達成雙方部分履行高院112年家上字148號之和解筆錄 內容,向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新方案,惟遭聲請人拒絕 ,其主張未成年子女三年後將轉換由其主要照顧,故轉 換前、非其主要照顧之探視期間更需有充足、穩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以維繫子女對於其所供環境、照顧資源等之 熟悉度,核其所述並非無據,故本件評估實無迫使其接 受不利其將來擔任主要照顧者可能之方案,從而本件之 兩造亦無達成其他會面交往合意之可能,已見灼然。   (4)綜上,本件履行勸告已無履行或和解之望,已臻明確。 綜上所陳,相對人於7月5日後即無履行台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l48號和解筆錄之會面交往義務。縱勸告 相對人需履行前揭會面交往義務之全部或部分,以及已 告知違反善意父母或不履行之法律效果。惟勸告後,聲 請人迄今(9月15日前之應履行會面交往部分)均仍無 法與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實質會面交往或視訊,甚至相對 人亦無就此為友善親職溝通,從而可認相對人接續更無 自發性履行之可能,復以雙方調查之內容亦顯雙方無達 成其他履行和解方案之可能,是以,本件歉難達成履行 勸告目的,詳如前述。」,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69 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卷第43頁至第58頁)。   2、本院審酌雙方前揭所述及家事調查官出具之上開報告,顯 見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相對人自113年7 月5日後即有拒不配合探視之舉,縱經家事調查官極力勸 導、曉諭,相對人仍堅持已見,雙方至今依然未有共識, 無法合作協力進行未成年子女丙OO與聲請人之會面交往, 自難認兩造短期內有達成合意之可能,依家事事件編號計 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點第5項第6款等規定,裁定駁回 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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