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柏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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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627號 原 告 黃菘義 被 告 詹信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764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附民-627-2024121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澤 選任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00000、00000號),前經辯論終結,茲 因本院認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 月9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侵訴-146-20241217-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45號 原 告 賴掄仁 被 告 賴招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953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交附民-545-20241217-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7號 原 告 簡篇 被 告 葉芹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264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附民-2547-2024121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5號 原 告 李邦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被 告 湯燕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5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簡附民-315-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民生路往民 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 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 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超車行駛,適告訴人何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同向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後 起步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瘀傷、頭皮鈍傷、左側踝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瀰漫性腦損傷辦有意識喪失、腦震盪 後症候群及輕微認知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瑀 婕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DM-113-交易-1009-2024121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設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設造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 道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步時,駕駛人應注意其他車輛 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向左起步駛入道路,適告訴人王貞晴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清路2段往敦化路方向駛至,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一及第五遠端 趾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設造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王貞晴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DM-113-交易-1665-20241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0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承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保險套拾個、潤滑液貳 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洋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 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謝承洋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坦承並認罪, 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 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4-12-10

TCDM-113-訴-1353-20241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所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 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 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賴金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認有不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爰撤銷上開裁定,依通常程序 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金訴-2186-20241209-2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00號 原 告 王莊淑慧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被 告 李顯榮 上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所 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原告姓名「王莊淑惠」之記載,應更 正為「王莊淑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裁定之原本、正本內,關於原告姓名原記載「王莊淑惠」 ,顯係誤繕,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依前開說明 ,自應均更正為「王莊淑慧」。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CDM-113-交附民-300-2024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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