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4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張家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2段由民生路往民
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東
路2段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
段,係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超車行駛,適告訴人何瑀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同向在被告車輛右前方停等紅燈後
起步欲左轉進入民權路,因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瘀傷、頭皮鈍傷、左側踝部
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瀰漫性腦損傷辦有意識喪失、腦震盪
後症候群及輕微認知障礙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家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
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何瑀
婕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及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7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TCDM-113-交易-1009-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