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793,324元,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698,331元(計算式:2,793,324元×1/4=698,3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3.01㎡,權利範圍1/2) 951,321元 2 存款 大樹區農會 986,254元 3 存款 大樹郵局 555,749元 4 存款 大樹郵局 300,000元 總計:2,793,324元
KSYV-113-家補-618-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