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熙聖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 四年一月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丁陳述兒童甲、乙之弟在家中走 路時撞到木製椅子,後發現其前額明顯腫起,故於民國112 年7月4日攜其就醫,經急救恢復心跳,醫院診斷右側額葉- 頂葉-顳葉急性併慢性硬膜下出血,四肢多處瘀傷,前額皮 下血腫。丙、丁所述傷勢成因與醫療單位評估不一致,全案 於7月5日啟動重大兒虐案件調查偵辦程序。評估乙有不明傷 勢,甲、乙及其等之弟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且年幼無自保 能力而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5日將甲、乙及其 等之弟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 安置至113年10月7日在案。評估甲、乙之弟已於112年7月9 日離世,丙、丁恐有因外力造成其傷勢並致死,經高雄橋頭 地方檢察署偵辦中,而甲、乙安置迄今尚需追蹤評估親屬安 置照顧情形,又乙接受醫療處置後復原情形良好,且積極配 合早療課程,發展明顯進步,而丙、丁甫完成強制性親職教 育,親職輔導成效尚待評估,考量甲、乙年幼無自保能力, 且甲、乙之弟傷勢及死亡原因尚待司法釐清,為維護甲、乙 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穩定照顧與 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3年10 月8日起至114年1月7日止延長安置兒童甲、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7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雖丁表示希 望孩子早點回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認甲、乙之弟 死亡之原因與丙、丁所述不符,且乙身上亦有不明傷勢,疑 有兒虐之可能,丙、丁顯無法善盡對甲、乙之保護義務,況 且丙、丁亦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286條第1項 之妨害幼童發育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4910號、113年度偵字第1811號起訴在案。考量 甲、乙年幼、無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有賴延長安置以保護 甲、乙之身心健康,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核與 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21

KSYV-113-護-777-20241021-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一九號通常保護令事 件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 ,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不 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於抗告中,第 一項、第二項之聲請不予准許;其已准許之處分及前項撤銷 或變更之裁定,應停止執行;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參加人 及其他經許可之第三人之閱卷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閱卷聲請權之賦予, 在於保障當事人訴訟權之實施,當應限於訴訟中始得為之, 民事閱卷規則第18條第2項、第24條均寓有此意。所謂訴訟 中,固指本案程序尚未終結前而言(法院裁判前或裁判後上 訴抗告期間),但如訴訟終結後,當事人以預為另案訴訟之 用而為聲請,參照目前實務上對於第三人於釋明利害關係後 多准許之,例如債權人聲請查明有無拋棄繼承等。因此本案 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無當事人之地位,不啻與第三人 地位相當,若聲請閱卷,自應請其釋明閱卷目的,以符閱卷 聲請權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19號 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現為離婚訴訟之用,爰請求准予 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於112年7月31日經本院裁定駁 回,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程序已告終結,揆之如上說明, 自應敘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可閱卷,而聲請人就其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219號裁定為憑,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責。從而,本件聲請閱覽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8

KSYV-113-家聲-188-20241018-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6號 原 告 王○○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 認遺囑無效,嗣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因該無效遺 囑,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經核請求基礎事實為同一,與上揭法文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王○○於103年7月3日死亡,所遺遺產應 由其配偶乙○○○、子女即兩造及甲○○等四人共同繼承。而原 告於109年8月25日知悉王○○於103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惟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係受被告配偶丙○○ 委託擔任,而非經王○○指定,且王○○並未口述系爭遺囑意旨 ,系爭遺囑內容實際上係由他人事先撰擬,遺囑見證人及公 證人亦未在場見證系爭遺囑作成,是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 94條所規定之要件。又王○○為盲人,其於系爭遺囑作成當日 狀態記載為「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足見已陷於意識不 清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作成之經過亦未經錄音錄影,故系爭 遺囑所載恐與王○○之真意不符,系爭遺囑應為無效。另王○○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其全體繼承 人共同繼承,惟被告前依無效之系爭遺囑單獨繼承系爭房地 ,致原告自105年起即無從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另行租屋 因而致其身心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3、195條規 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聲明:(一)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20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第2 84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刑事案卷),原告一直重複提 告實屬浪費資源。況系爭遺囑業經公證人出具認證書,且作 成時有家人在場,而系爭遺囑之見證人均為王○○指定,原告 所述均不實,系爭遺囑應為有效。又原告為躲債始搬離系爭 房地,渠等並未驅離原告,原告所受損害非由伊造成,況原 告於109年間即知悉權利受侵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遺囑有效: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標的,即被繼 承人王○○生前所立之系爭遺囑是否無效,乃為兩造對於遺 產繼承法律關係爭執之基礎事實,又系爭遺囑是否有效不 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其與被 告間繼承權利之範圍不明確,而此項不安定之狀態,得以 其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而除去,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之利益,應堪認定。 2.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王○○當時陷於意識不清,系爭遺囑見證人非王○○指定,且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均由他人事先撰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故不符代筆遺囑要件而無效等語,無非僅以王○○出院病摘為據(本院卷第29至31頁),然原告於系爭遺囑做成日即103年6月6日當日係在監執行,根本未在場親睹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憑(本院卷第323頁),從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情是否為真,已屬有疑,況查:   (1)原告固舉出院病摘記載「家屬希望留一口氣回家」等字 句,惟此與精神狀態好壞根本無涉,再者,王○○於103 年6月6月住院時意識清楚但疲累嗜睡,再其後至6月11 日之紀錄均顯示王○○意識清楚乙節,有阮綜合醫院111 年9月28日阮醫秘字第1110000734號函文及病歷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284至295頁),足見王○○於103年6月6日 住院時意識清楚,從而原告主張王○○於製作系爭遺囑時 為意識不清乙節,顯無可採。       (2)再系爭遺囑製作時,有王○○、公證人黃○○、見證人曾○○ 、宋○○、張○、訴外人即被告配偶丙○○、訴外人即原告 之女王○○、訴外人即兩造之母乙○○○共8人在場,當時王 ○○意識清楚、對答如流,遺囑內容係按王○○口述意思由 宋○○代筆書寫,並宣讀講解以確認其真意,嗣再由公證 人黃○○向王○○反覆確認並認證遺囑製作過程無誤後,再 由王○○蓋手印,以及見證人等人簽名完成等過程,分據 訴外人黃○○、曾○○、宋○○、張○、王○○、丙○○於刑事案 卷中陳述一致在卷,並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卷核閱無 訛並影卷可查,考上述有原告子女、民間公證人、代書 助理及合夥人,俱與原告利害一致或素無相識,然其於 刑案案卷中陳述系爭遺囑製作過程均互核一致,足見其 上開陳述內容確屬可信。準此,王○○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意識清楚,遺囑內容係王○○在見證人均在場時口述,並 由見證人宋○○代筆書寫,再由見證人宣讀講解,另再由 公證人向王○○確認符合其真意後,再由王○○按指印於系 爭遺囑,故而可知系爭遺囑有三名見證人,見證人之一 依被繼承人口授遺囑之意旨筆記、朗誦、講解,並有記 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及遺囑代筆人同行簽名,被繼 承人並以按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已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準此,原告主張王○○未口述系爭遺囑而由他人事先撰 擬,以及見證人及公證人未在場見證云云,俱與事實不 符外,另原告另主張見證人非王○○指定以及未錄影錄音 ,然見證人均在場並向王○○確認其真意,顯見王○○同意 並指定渠等為見證人,又有無錄影錄音,非代筆遺囑之 要件,原告主張難認有據,系爭遺囑自屬合法有效之代 筆遺囑,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主張 其調閱地籍謄本時知悉系爭遺囑存在,因而認其權利於斯 時受損等語(本院卷第339頁),而原告於109年8月25日 調得地籍謄本因而知悉系爭遺囑存在之事實,有地政電子 謄本申請紀錄一份可佐(本院卷第303頁),準此,原告 既於109年8月25日時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 應從斯時起算乙節,洵無疑義。從而,原告之賠償請求權 自109年8月25日起算2 年時效期間,其至111年8 月24日 為止,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完成,乃原告遲於112 年11月15 日始起訴請求,有本院收文日期戳蓋於原告追加狀可稽( 本院卷第157頁),加以原告未另提出本件有何請求權消 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具體事由並舉證以實其說,堪認原 告主張因該系爭遺囑無效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執此以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   2.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因無效之系爭遺囑 而受有利益,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需另行租屋致受 有損害云云,惟系爭遺囑為真正有效之事實,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依有效之系爭遺囑,於103年8月4日以遺囑繼 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本院卷第307頁公務用謄本), 則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無受有不當得利可言,更何況 原告僅泛稱因自己因租賃房屋受有損害云云,亦毫無舉證 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即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當無由 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並無原告所指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之情 事,洵屬合法有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6㎡,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18

KSYV-112-家繼訴-216-20241018-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至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2年7月17日,兒童甲、乙、丙及法定 代理人丁遭戊徒手毆打頭手部及辱罵,丁與甲、乙、丙及兒 童之外祖母因此入住聲請人所屬社會局之庇護處所。評估丁 無法提供甲、乙、丙妥善照顧,且無穩定工作致經濟陷困, 親職能力有限,無法滿足甲、乙、丙基本生活所需,為確保 甲、乙、丙之人身安全,並給予適當保護及照顧,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規定,於112年7月20日將甲、乙、丙緊急安置於適 當場所,並獲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2日止。丁經 濟狀況勉強維持自身生活所需,且其於113年7月進行毛髮檢 驗,仍有濫用藥物情形,甲、乙、丙各自有身心發展及個人 情緒等特殊議題,現持續結合相關資源協助,另戊為毒品人 口,其曾使甲暴露於毒品環境中,已啟動重大兒虐偵辦中。 評估丁無合適親職能力及資源,又無其他親屬可提供替代照 顧,且甲、乙、丙各有特殊需求,需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 ,以滿足渠等發展所需,為顧及甲、乙、丙之最佳利益,非 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甲 、乙、丙自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22日止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毛 髮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返家計畫、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 70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 ,並衡酌甲、乙、丙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丁經濟能力不佳, 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甲、乙、丙亦有特殊照護需求, 須專業且持續之資源挹注,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 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6

KSYV-113-護-808-20241016-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2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母,乙○○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任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復指定乙○○之父葉連祥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因乙○○現無法工作,惟其尚有房屋 貸款及信用貸款須繳納,又乙○○現居住於護理之家,需支付 醫藥費、看護費等必要開支,故有處分其不動產之必要,並 將處分所得款項作為乙○○後續生活照護費用,爰聲請准許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 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附設義大護理之家證明書、 義大護理之家應繳費用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為證。本院審酌乙 ○○目前處於重度神經認知障礙及瞻妄狀態,有明顯社會判斷 能力、財務管理、自我照顧、社會活動等多項度功能顯著減 退,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 每月之醫療、養護及醫療耗材等必要費用,所費金額不貲。 現聲請人擬處分乙○○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用 以支付照護乙○○未來所需,使乙○○能接受穩定照顧,並減輕 家屬之負擔,對乙○○應屬有利。從而,認聲請人聲請許可處 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籌措乙○○將來之相關費用,應合於 乙○○之利益且有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或就處分所得之金錢,自應依前揭 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乙○○養護療治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4,151.65㎡ 377/100000 2 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4樓之2) 97.84㎡ 1/2 附屬建物陽台 7.49㎡ 1/2 附屬建物雨遮 3.77㎡ 1/2 共有部分:台科段○○○建號 5,446.28㎡ 750/100000 共有部分:台科段○○○建號 9,397.15㎡ 858/100000

2024-10-15

KSYV-113-監宣-642-20241015-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陳○○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 第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 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 資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 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準 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扶助, 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有反證或該當事人申請扶助 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 訴裁判之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無庸就其資力 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 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堪認聲 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 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家救-224-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3年10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 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 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 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4、5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護-791-20241014-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調字第一一三八號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前向相對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13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事件 ),惟相對人前因惡性腫瘤入院開刀,現於加護病房治療中 ,已無訴訟能力,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且與相對人同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 對人於本案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 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確因前揭疾病致難以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欠缺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程序之能 力,而其已成年且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 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事件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 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非本案事件之當事人, 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且聲請人亦表示有意願擔任特別 代理人一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 人之事由,是本院認由聲請人維護相對人之權利自屬適當, 爰選任聲請人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家聲-156-20241014-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18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 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 ,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共計新臺幣(下同)2,793,324元,而原告 主張之應繼分為4分之1,故原告因本件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698,331元(計算式:2,793,324元×1/4=698,33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6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面積453.01㎡,權利範圍1/2) 951,321元 2 存款 大樹區農會 986,254元 3 存款 大樹郵局 555,749元 4 存款 大樹郵局 300,000元 總計:2,793,324元

2024-10-14

KSYV-113-家補-618-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90號 113年度護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3年10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 制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 約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 然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 佳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 13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1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524、52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0-14

KSYV-113-護-790-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