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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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邱鎮軍 自訴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劉乙錡律師(民國113年10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曾玟學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蔣昕佑律師 慕宇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1 月11日,意圖使自訴人甲○○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 播不實之事及誹謗、加重誹謗之單一犯意,接續傳述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名譽,並妨害選 民對於真相認知之正確性及該次選舉選務工作之公正性,因 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意圖使候選 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片、影像傳播不實之事、刑法第310條 第1項之誹謗、同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 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自訴案件既係由自訴人取代檢察官之地 位,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自行訴追,則自訴人自應就自訴之犯 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臉書粉絲專頁頁面截 圖(自證1、3)、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 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 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 背後目的?》之影片檔案及擷圖(自證2)、競選文宣(自證 7)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不 實之事等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被告所述之 事實,並非謠言或不實之事,且均與公共利益有關。經被告 查證後,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98年時之負責人是自訴人的配 偶詹美娟,且自訴人曾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建物內5樓 之「晁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晁成公司)負責人,晁成公 司的主要營業項目就是賭博遊戲的研發,以上均有建物查詢 資料、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及晁成公司登記資料可參,足以證 明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關係匪淺。爾後阿帕契電子遊 藝場之登記負責人雖改為案外人丙○○,然仍持續以房東身分 出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而從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門口舉辦之 宴客、烤肉,多名與會賓客均在臉書打卡感謝自訴人招待, 自訴人臉書大頭貼亦曾於103年2月27日更換為「阿帕契戰機 」,且該篇留言亦有自訴人友人稱「阿軍你不是有一架嗎」 ,另自訴人友人於102年1月16日亦發表一張自訴人在阿帕契 5樓數零錢的照片,足認自訴人與自訴人之友人均承認自訴 人確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實質負責人。㈡阿帕契電子遊藝 場內部、附近均曾發生眾多毒品、賭博等案件,亦有當地民 眾在臉書上反應此事,可見被告身為前任及現任苗栗市市長 、第11屆立法委員苗栗縣第2選區候選人,卻與賭博電玩遊 戲店關係匪淺,故被告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發表言論,顯已經 過查證,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為適當之評論,並不構成加 重誹謗罪或意圖使人不當選等罪。 五、被告、自訴人均為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2選區之候 選人,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發 表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等客觀事實,為自訴代理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等所不爭執,亦有自訴代理人提供之擷圖文章、 圖片競選文宣等資料(參自證1、2、3、7)在卷可查,是上 開事實,堪以認定。則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發表如附表 一所示之言論,是否該當刑法第31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等罪之構成要件,而應受法律處罰? 六、本院按:  ㈠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 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 條 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言論自由、名譽權 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 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 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 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 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 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 ,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 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所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散布 謠言或傳播不實事項罪,係上揭誹謗罪之特別法,故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其所傳播的事項為真實,但就事關公益而屬可受 公評的事項,倘依行為時的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 斷,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適當的質疑 或評論者,即不能認其存有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的惡 意,無以該罪相繩餘地。換言之,該罪所謂「散布謠言或傳 播不實之事」,係以散布、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其客觀犯罪 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具有「真實惡意」為其主觀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人固得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 或已盡相當查證,具有合理的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解免其 刑責;縱否,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仍不能免除其 所應負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的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人民因言論表達而損及他人之名譽時,同受憲法保障之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即發生衝突,國家對此首須致力於調和兩種 憲法基本權保障要求;難以兼顧時,即須依權利衝突之態樣 ,就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及限制,為適當之利益衡量與 決定,俾使兩者之憲法保障能獲致合理均衡,以符比例原則 之要求。至於利益衡量之標準,則應充分考量首揭言論自由 於民主社會之各種功能與重要意義,以及個人名譽權受侵犯 之方式、程度與範圍。而言論依其內容屬性與傳播方式,對 公共事務之資訊提供、意見溝通與討論之助益與貢獻自有不 同。因此,於名譽權與言論自由間為個案利益衡量時,應特 別考量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一般而言,言論內容涉及 公共事務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通常有助於民主社會之公意 形成、公共事務之認知、溝通與討論,其對公益論辯之貢獻 度較高;而言論內容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事務者,其對公益 論辯之貢獻度則較低。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高,通常言 論自由受保障之程度應愈高,而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 程度即應相對退讓。反之,言論之公益論辯貢獻度愈低,通 常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保障程度即愈高。又,立法者為保 護個人之名譽權,固非不得就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採刑 罰制裁手段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惟 鑑於刑罰制裁之最後手段性及對言論表達可能帶來寒蟬效應 ,致危害言論自由作為民主社會礎石之重要功能,立法者就 涉及毀損他人名譽之誹謗言論之刑事處罰要件規定,尤應就 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參酌上述標準,為充分之利益調 合與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文義上固僅針對「不實言論」為 其規範客體,立法者所據之立法事實,當係認為不實言論對 於民主政治及選舉人之投票決定有害,自屬無須保護之低價 值言論。然而,言論是否不實,並非總是一望即知而總是有 待深入查證,因此,即便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雖然 宣稱其規範目的在確保選舉免受謠言或不實事項干擾,避免 候選人間公平競爭秩序受不實言論影響之公共利益,但實際 上執行之結果,反而可能呈現立法者以家父長式的觀點,就 若干被擇定、經特定候選人陣營宣稱「不實」之言論由司法 介入干預選舉之樣貌,甚且亦相當可能導致「真實」的高價 值政治言論一併被誤認為不實、無據,而產生寒蟬效應。據 此而論,對於選舉期間之「不實言論」課以刑罰,表面上雖 不無促進選舉資訊正確性之功能,然實際執行結果,卻無法 避免對「真實之高價值政治性言論」產生寒蟬效應。因此,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在解釋適用上,尤應慎其界限 ,盡可能取向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法律解釋, 力求其適用合憲。從而,依上述說明,本案具體之法律適用 就相衝突之基本權進行「個案取向衡量」時,考量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對高價值政治性言論具寒蟬效應,應審慎取向於 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而為解釋適用。 七、經查:   ㈠電子遊藝場所擺放之遊戲機臺,以金錢兌換代幣或開分後開 始進行遊戲,將遊戲之勝負繫諸於偶然之事實,並非事前所 能預知,此即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此無關乎所用 之賭具為何,是否為行政機關所公告查禁之機具。而具有執 照之電子遊藝場固屬合法娛樂消費之地,然因賭博係一容易 讓人感到興奮、容易沉迷之行為,故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 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入及滯留」、「限制 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顯見立法者亦係 出於保護兒童及青少年身心健康,避免兒童及青少年沉迷於 賭博行為,故對電子遊藝場之消費客群設有限制,而此與電 子遊藝場是否涉嫌刑法賭博罪並無直接相關聯。則被告以附 表一所示之言論指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賭場, 應與一般人所認知之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店乙節無異,難 認被告發表之言論有何不實。  ㈡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於87年5月28日設立在苗栗縣○○市○○里○○街 000號1樓、2樓及地下1樓,獨資型態,資本額為57萬元,負 責人為詹美娟,嗣於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其餘 資料均未變更),此有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商工字第 11301845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9頁至第414頁);另 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於98年9月7日亦為天王星電子遊藝場( 址設苗栗縣大湖鄉)、壹零肆電子遊藝場(址設苗栗縣苗栗 市)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清冊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又自訴人於101年9月25日因買賣而取得北安街202號建 物(於同年11月6日移轉登記所有權)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另再參酌被告提出之卷 附臉書貼文:①「林群峰」於102年1月16日在「阿帕契5F」 打卡,發文「尋寶還是~老闆軍哥趕三點半?」(見本院卷 一第205頁),②「趙福芬」於102年6月15日發表「借用貨車 載冰箱跟冰沙義賣,謝謝軍哥及紹志兄情意相挺」,並張貼 車身印有「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文字之小貨車照片,復留言 稱「育達科大畢業典禮國際志工義賣冰沙,甲○○軍哥贊助車 輛,羅紹志紹志兄贊助冰箱,我貼油錢」等情(見本院卷一 第199頁、第201頁),③「楊源立」於102年9月19日在「阿 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稱「感謝軍哥~軍嫂~熱情的招待」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等情。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資料,可 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自訴人之配偶即擔任苗栗縣至少3 家之電子遊藝場負責人,而其中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營業處所 之房屋復由自訴人於101年9月間購入而於同年11月登記成為 房屋所有權人,而在104年1月29日前,多名臉書網友均稱自 訴人為「老闆」,或自訴人朋友向自訴人借用印有「阿帕契 電子遊藝場」之小貨車並指明感謝自訴人,自訴人亦有在阿 帕契電子遊藝場外招待友人餐敘,則被告依上開資料推論自 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前與其配偶詹美娟均有參與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經營,並無違一般人依照經驗法則推論之邏輯。  ㈢自訴人於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苗栗縣縣議員職務(參自訴代 理人陳述,見本院卷一第513頁至第514頁),而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之負責人由詹美娟變更為丙○○之時間點為104年1月29 日,顯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變更負責人之時點與自訴人當選 公務員之時間密接。而依被告前述之查詢結果,自訴人與其 配偶自87年起即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其配偶亦為另外兩 家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可知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 經營關係甚密等情;104年1月29日後改由丙○○擔任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後,自訴人仍繼續擔任房東出租該營業場 所,此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 6頁至第467頁),且自訴人於105年4月11日起至108年12月5 日間亦在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同棟之5樓擔任晁成公司之負 責人,此有晁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181頁至第183頁),再佐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更換負責人後 ,後續亦有以下網友發文:①「陳俊傑」於104年9月26日在 「阿帕契娛樂城」打卡,發文「謝謝縣議員甲○○熱情招待, 中秋月圓人團員」(見本院卷一第191頁),②「魏宏傑」於 105年9月15日在「阿帕契遊藝場」打卡,發文稱「謝謝甲○○ 議員、趙福芬主委,及政霸兄(更感謝辛苦的工作人員)」 (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等節,可徵經被告所提出以上之查 證資料,非無相當理由認自訴人於104年1月29日後仍與阿帕 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關係緊密,則被告以附表一發表自訴人 為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幕後老闆、自訴人是真正掌握阿帕契 的人、自訴人的3間電子遊藝場、自訴人夫婦就是阿帕契電 子遊藝場的經營者、邱氏毒賭帝國等詞,難認屬於未經合理 查證或無所據之言論。  ㈣再依被告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所查詢及向本院聲請查詢之相關判決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二第5頁至第586頁),可知在104年1月29日之前由自訴人及其配偶經營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期間,即有相關毒品、賭博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二),在104年1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丙○○後,亦有毒品案件之犯罪地點係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內或附近經法院判刑確定(見附表三),則被告依上開法院判決資料,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4之言論稱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為賭博電玩、毒窟、賭場帝國、毒品交易站、以賭養毒、染毒、刑案數破百,並非憑空捏造,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所載內容為真,縱使被告使用較為聳動、誇飾之字詞,然其目的不外為喚起一般民眾之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且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所載內容事涉候選人間公平競爭之公共利益,則被告就自訴人曾經經營及後來身為房東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事案件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以此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甲○○及其配偶詹美 娟,我於104年年初接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我跟詹 美娟買下的,這是我第一次經營電子遊藝場,我跟詹美娟接 手時,她有跟我清點遊戲機臺還有確認遊藝場執照,我接手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自訴人和詹美娟都沒有參與遊藝場的 經營。我的弟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5日接手晁成公司,地址 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同棟4樓。從我開始經營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後,鄭子偉就一直在遊藝場幫忙,在店內工作,擔任 夜班主管,鄭子偉跟我說晁成公司沒有在營業,也沒有員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至第507頁)。然證人丙○○之證詞 有以下瑕疵可指:①證人丙○○對於其係以多少資金向詹美娟 購入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稱係商業機密而不願證述(見本院 卷一第465頁),然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登記資料上已有載 明丙○○成為負責人時之資金數額,證人丙○○卻避而不答上開 問題。②證人丙○○在本院詢問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營業額、 獲利等,一開始係稱:就幾萬元、獲利就差不多像一般薪水 、多多少少有一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頁至第493頁 ),證詞閃爍,並不明確。③證人丙○○與其胞弟鄭子偉先後 於104年1月、108年12月分別接手自訴人之配偶詹美娟為負 責人之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自訴人為負責人之晁成公司,此 顯非單純巧合,已無須贅言;又證人丙○○在擔任阿帕契電子 遊藝場負責人後,在108年12月之前,有近5年之時間係與自 訴人擔任負責人、位於同棟建物4樓之晁成公司共處一處, 證人丙○○既然知悉其是向自訴人承租該建物之1、2樓及地下 1樓,其豈有可能不知當時4樓晁成公司之經營者為何人?甚 而丙○○之胞弟鄭子偉於108年12月接手自訴人之晁成公司而 為負責人,其兩兄弟在同棟建物內擔任不同商業主體之負責 人,鄭子偉又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擔任夜班主管,證人丙○○ 卻證稱:我不知道進入4樓的電梯密碼,我不知道誰找鄭子 偉去接手晁成公司等語,證人丙○○上開證詞顯與常情相違, 而有避重就輕之嫌。綜合上情,本院認尚難以證人丙○○之證 詞,即認自訴人與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經營無涉,亦不足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至自訴代理人聲請:①傳喚證人鄭子偉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 晁成公司之營業項目、有無幫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宣傳;②請 求函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相關臨檢紀錄,待證事項為:不 能以被告提出之刑事判決書來證明阿帕契電子遊藝場涉嫌毒 品犯罪,臨檢紀錄均無查獲毒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20頁 );然本院認被告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附 表一所發表之言論為真,其主觀上並無「真實惡意」,已如 前述,則上開證據調查之待證事項與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構 成要件間,即無重要關係,本院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必要, 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自訴人於提起本案自訴時,兼具苗栗市市長、立 法委員候選人之身分,雖對被告提起自訴,然未曾出庭或到 庭陳述意見,故無自訴人之相關筆錄供本院參酌,而被告提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認被告 依當時之具體、全部情狀,加以觀察、判斷,客觀上已足使 一般人產生合理懷疑,而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論,與公共 利益有高度關連,屬適當的質疑及評論,難謂具真正惡意, 依照首開司法院釋字、憲法法庭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 從對被告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2項等罪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內容 1 112年12月12日 在Facebook社群媒體、Meta(下稱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1) 「我的對手、國民黨提名的立委候選人甲○○,竟是賭博電玩場的幕後老闆……地方議論已久的傳聞,如今終於獲得證實」 「證據非常清楚,甲○○……,更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 2 112年12月12日 在YOUTUBE「筱君台灣PLUS」之節目於標題《苗栗立委選戰希望VS.恐懼/曾玫學大爆對手甲○○黑歷史賭博電玩幕後老闆毒窟房東/嚇!甲○○夫妻接連轉賣電子遊藝場背後目的?》之影片中傳述不實內容(自證2) 以自製看板載明:「甲○○=市長=賭博電玩幕後老闆」、「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幕後老闆」(影片12分22秒處) 「都是指出這個背後的老闆就是甲○○」(影片15分16秒處) 「甲○○就是真正掌握阿帕契的人」(影片15分33秒處) 3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頁面公開撰文並張貼內容不實之文章(自證3) 「毒派市長的三間電子遊藝場都是大毒窟!」 「今天我和立法委員愛信任-劉世芳、立法委員林楚茵共同召開記者會,拿出商業登記資料,證實甲○○夫妻就是阿帕契電子遊藝場的經營者。」 「甲○○的「賭場帝國」足跡涵蓋整個苗栗山線立委選區。」 「這樣的電子遊藝場,還一間一間變成毒品交易站,而經營者,竟然是國民黨提名的立法委員候選人。」 「甲○○的賭博電子遊藝場」 4 113年1月11日 發放不實之文宣(自證7) 「以賭養毒,甲○○謊言下的賭場帝國」 「染毒」 「以賭養毒?邱氏毒賭帝國刑案數破百!」 -附表二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4號、第267號(本院卷二第72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本院卷二第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本院卷二第115頁) 販賣第二級敵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0號(本院卷二第249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2號、第591號(本院卷二第274頁) 販賣第一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第185號、第250號(本院卷二第350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本院卷二第401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第98號、第151號(本院卷二第432頁至第433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2樓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41號(本院卷二第456頁) 在他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將施用剩餘毒品丟棄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廁所垃圾桶內。 警方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臨檢而查獲 本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75號(本院卷二第584頁至第585頁) 自99年6月間某日起,由楊○○提供苗栗市○○街000號5樓「阿帕契電子遊藝場」之處所為賭博場所,利用其於江山運動網開立之帳號經營地下簽賭站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5樓 持有第二級毒品 經警持搜索票搜索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後扣得第二級毒品 -附表三 判決字號 犯罪類型 犯罪地點或查獲地點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54號、第530號 (本院卷二第1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附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本院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 轉讓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938號(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68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本院卷二第176頁至第177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前停車場 本院109年度易字第880號(本院卷二第547頁) 持有第一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小胖」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經警在苗栗縣大湖鄉臨檢時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75號(本院卷二第559頁) 持有第二級毒品(在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向「阿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經警在苗栗市中正路某處搜索後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0號(本院卷二第572頁) 販賣第二級毒品 阿帕契電子遊藝場地下室

2024-12-19

MLDM-112-自-1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雅惠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6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7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翁雅惠(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判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增列 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要旨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陳芊妏之婚姻及感情狀 況,僅知於民國110年5月間,告訴人之感情狀況不太穩定, 被告並無毀損其名譽之意,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合作成立公 司,並共同到澎湖去做場勘,被告是看見告訴人與導遊間有 逾矩之行為,才會在社群軟體上發布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 容,用意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主觀 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應符 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請為無罪判決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公眾, 為其構成要件。而此「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地 位評價。至於是否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應就被指述對象之 個人條件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為客觀之判斷。又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 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 不在此限」,亦即言論內容縱屬真實,然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應成立 加重誹謗罪。  ㈡被告雖辯稱:是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 主觀上並無誹謗故意,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此被告行為 應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觀諸被告發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文章內容,其指摘告訴人 有侵占之行為,並以「早生貴子」、「偷情」、「偷情照」 、「偷情者」等字樣指述告訴人與他人有不當男女關係,而 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足認被告所指摘傳述之事,可使見聞者 產生告訴人為已婚身分,卻外遇、背叛婚姻之認知,進而對 告訴人有負面評價,貶抑其人格,影響一般人對於告訴人在 社會上之人格或工作態度之評價,自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即告 訴人之名譽。   ⒉又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內容,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貶抑其 人格,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仍 恣意於社群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接續發表前揭 言論內容,主觀上當有誹謗之故意甚明,被告所為,自已該 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⒊再者,被告雖辯稱發表上開言論係為了避免公司內部發生不 正當的感情糾紛,也是為了維護公司利益云云。惟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告訴人確有跟吳宗浩在喜來登約會及交往過。侵 占部分,當時通用旅行社有開娛樂消費性質的發票,但是是 用另一間金航旅行社去支付,這部分伊已經提告。伊認為告 訴人沒有讓配偶知道(指告訴人跟吳宗浩之交往),且後續告 訴人跟吳宗浩的娛樂消費卻都是由金航旅行社去出錢等語( 見112年度他字第6936號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伊只是敘述當時的情形,覺得到那裡被當擋箭牌。 當時告訴人在澎湖的私人開銷,是用公司付款,費用是兩年 後查帳才知道是私帳公報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發表前述之言論,顯非係如其所辯稱係為了避免其與告訴 人之公司內部發生不正當的感情糾紛或維護公司利益,而係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侵占糾紛,卻對告訴人之道德、人格加以 詆毀、貶抑,核屬負面且非具有建設性之陳述,尤以男女間 是否有婚外情,純屬他人私德,縱使被告主觀上確信屬實, 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聯,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雅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雅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雅惠與陳芊妏為合作經營金航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東,雙方因公司對帳事宜存有爭執而生嫌隙,詎翁雅惠明 知陳芊妏業已結婚,且無與他人存有婚外情之情事,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指摘及傳述陳芊妏與導遊吳宗浩存有婚 外情等涉及私德且不實之事項,足以貶損陳芊妏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嗣因陳芊妏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朋威旅行社 內,陸續經他人告知及觀看上開貼文後,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翁雅惠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 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翁雅惠固坦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個人臉書網頁 及通訊軟體line之多人群組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其只是在敘述其看到   告訴人陳芊妏與吳宗澔在喜來登飯店約會的情形云云。經查 : (一)上開被告坦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臉書貼文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為其成立要件,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 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 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 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觀諸被告所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 容,衡諸常情足使閱覽該文字內容之一般人對於告訴人之品 行、身分及家庭背景產生負面觀感,顯然已致告訴人之人格 及名譽受有貶損無訛。故被告張貼留言之言論,堪認足以毀 損告訴人之名譽。 (三)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然而,言論內容縱 屬真實,如所陳述者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 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 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 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觀諸被告所指摘之告訴人,從 其身分、地位、職業以觀,對於社會並無重大影響,其指摘 內容亦無助於促進公益或社會健全發展之功能。從而,被告 指摘之事無論是否真實,顯僅涉及告訴人等之個人私德,均 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名譽權保護應無須退讓,自難依刑法 第310條第3項前段不罰。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   告先後以公開貼文方式散布如附表所示貼文內容,均係出於 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所為,致告訴人之名譽貶損,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指摘及傳述之方式 1 112年5月28日某時許 慶祝 #Ali #陳芊妏 #吳宗浩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尊鴻旅行社 早生貴子 情定照 澎湖喜來登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4)。 2 112年5月28日凌晨2時26分許、同日凌晨3時4分許 慶祝 #Ali #吳宗澔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通用旅行社 得女 情定#澎湖喜來登 傳送至通訊軟體LINE之「朋威.金航會計組」及「朋威.昇威....金航公司」等多人群組(告證5) 3 112年6月4日凌晨某時許 #若要人不知除非己莫為711發佈 #芊妏宗浩照@世昕會計師事務所發票+錄音檔@喜來登偷情照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112年11月27日庭陳資料) 4 112年9月2日某時許 #侵占偷情者 @Ali陳芊妏 朋威旅行社 #昇威旅行社 被告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Jennifer Weng」帳號,在其個人專頁上公開刊登。(告證7)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4-12-18

TPHM-113-上易-1300-20241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慶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0868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呂孟杰前因於網路遊戲交易寶物而發生買賣糾紛,呂 孟杰因而提告甲○○涉嫌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以111年度偵字第13175號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再議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甲○○因而心生不滿,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呂孟杰因前案於111年9月26日15時4分許至橋頭地檢開 庭,詎甲○○竟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 犯意,於檢察事務官開庭結束並要求甲○○及呂孟杰於筆錄上 簽名時,持手機拍攝呂孟杰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上所 載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 所地址及手機門號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蒐集呂孟杰前揭個 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當場發現此情, 並由橋頭地檢法警確認甲○○之手機,而悉上情。  ㈡甲○○另又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散布足以毀損呂孟杰名譽文字誹謗、公然侮辱及恐 嚇之單一犯意,在因前案而得知呂孟杰之姓名及住所後,接 續於112年11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連結上網至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未經呂孟杰 同意,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夏夕夏景」(下稱「夏夕 夏景」),在如附表所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張貼如 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而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散 布呂孟杰之姓名、住居所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將呂孟杰前 揭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並不實指摘及辱罵呂孟杰 ,且以如附表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貼文或留言內 容,使呂孟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均足以貶損呂孟 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亦足以生損害於呂孟杰。嗣因呂孟杰 瀏覽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不堪受辱而向橋頭地檢提出 告訴,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曾姿云、黃承豐(所涉罪嫌另移轉予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警詢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孟杰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前案再議 駁回處分書、前案111年9月26日開庭點名單、檢察事務官詢 問筆錄、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對話紀錄、前案開庭錄影檔案 擷圖、前案開庭錄影檔案光碟、「夏夕夏景」個人頁面擷圖 及如附表所示之貼文及留言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罪。被告於附表所示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先後多次貼文及 在留言區留言之加重誹謗、公然侮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 之,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7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 係,而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有買賣糾紛,於網路使用公開留言頁面 ,非法將告訴人個人資料,以及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信用 之文字,任意張貼、散布,使告訴人不堪其擾,所散布之言 論惡劣,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考量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手法相似、罪質亦 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 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場已將所拍攝之 照片刪除等語明確(見他一字卷第238頁),本院又查無證 據證明上開照片尚屬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拍 攝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機,固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然並未扣案亦無其品牌、型號之詳細資料,檢察官則 未聲請沒收,是審酌該手機僅為一般電子產品,並非專供被 告本案犯行所使用,爰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 貼文或留言內容 所犯法條 1 「夏夕夏景」之個人頁面 「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他所說的都是唬居多爛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喝」、「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高雄呂孟杰先生)!!」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 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朱羽磬」之人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不要唬爛了呂孟杰」、「浪費司法資源的人」、「罵他還剛好而已」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3 「呂孟杰別再唬爛了 在法庭上 檢察官說不然就把點裝給刷犽犽 要多少時間可以給 豬小台當天晚上就可以了 是刷犽犽說不要的 他就是要告到底 踢到鐵板了吧」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4 「刷犽犽OwO 你不敢開自己的上來發文 整天到處裝受害者博取同情 一個賴賬號換來換去頭貼名字都換 在躲啥?開各種遊戲分身威脅豬小台c要他道歉然後賠償10倍金額?你真的笨到不知道可以透過小屋查看是不是你本帳的分身嗎 影片都有錄影 你也閃不了 證據都交給檢察官了 不起訴後你在這邊哭?不甘心嗎?自己說自己待業中 結果用這套到處騙受害者?還聯合別人來一起騙」、「我也支持鬧大 越大越好 再請受害者截圖 你繼續提告 受害者繼續提供 你繼續丟臉 但要鬧大你就開自己的帳號出來 不要裝成受害者 躲在後面哭哭啼啼騙洨騙鼻」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5 「鬧越大越好!刷犽犽自己跟賣家約好時間沒出現還跟賣家先要帳戶說好先匯款再給東西 結果時間到了刷犽犽沒出現 賣家等了一整晚都不用睡?睡著之後刷犽犽直接匯款然後傳訊息說沒拿到東西堅持要提告 賣家要退錢刷犽犽還不接受 堅持提告!提告後幾乎每天垃圾訊息轟炸賣家 賣家說提告了就不理 哪知道刷犽犽這人臉皮厚到到處宣傳 現在不起訴了 又開始出來討拍 到底是多可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6 「我猜你就是刷犽犽啦 呂先生 別演了」、「到底是多可悲才一直創帳號 你以為你是24個比利 各種身分欸 自己都不會亂掉?多可憐 沒人相信你 自己創帳號來相信自己?」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7 「有受害者想提告他的可以來找我要他的資訊 不然他都創假帳號或是用人頭帳戶在詐騙」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8 「發文的是出什麼意外了嗎? 刷犽犽(呂孟杰) 還是你又一樣隨隨便便發文抹黑就搞消失?」、「老套路了啦呂孟杰」、「爸媽沒教好你 你他媽連回應都不會」、「還是沒爸媽阿?」、「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9 「此位玩家惡行有: 1.與你發生交易糾紛之後威脅.恐嚇你不然就會提告.然後說的一嘴大法律.好像自己是律師已經判你罪一樣 2.發生糾紛後.會創別的帳號(包含遊戲.LINE)瘋狂訊息騷擾.恐嚇你.威脅你 3.這位玩家會到處尋找賣家.假裝要跟你買東西藥你的帳戶 結果匯款後會提告你詐欺不給東西.進而威脅你要你賠償十倍價格.否則就提告(是真的會提告讓你帳戶被凍結很不方便) 很重要!! 這位玩家本帳名為刷犽犽OWO 他原本帳號很少開 因為是臭名遠播的玩家 他會創一堆分身 包含LINE也是 頭貼名字會換來換去 已經有多位玩家被他騷擾過 如果以上遊戲名稱或是賴名稱有錯誤 也歡迎跟我說我隨時更新 他的一貫作風就如上面幾點 或許你有遇到 但名稱並不在上面也歡迎你來詢問 我朋友就被他搞過 直到最近不起訴處分書下來 刷犽犽不服判決 還到處開假帳號抹黑受害者 可惡至極 關於他的事蹟想了解的我這兒也有對話截圖 也有判決書內容 歡迎詢問 此玩家沒家人沒工作 整天在網路上行騙 可悲至極 希望大家別受害 遇到了不要怕 他所說的都是唬爛居多 他本人就一個廢物瘦皮猴 啥都沒有 時間最多 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最後 希望各位玩家能注意此位可惡至極可悲至極玩家 !!(高雄呂孟杰先生)!! !!他很常出沒在臉書.LINE各個社群或是交易群 會用不同的身分尋找受害者!! 需要看詳細對話或是事件經過 歡迎詢問」、「他媽這帳號又改名換照片了 呂孟杰(刷犽犽owo) 你真的千變萬化欸」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0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 1.我不知道原po是不是刷犽犽本人,因為他這人不敢開自己的帳號出來說,畢竟臭名遭張 2.當初他開分身跟豬小台買點妝時就一直三炮兩炮的說什麼要先給東西再匯款,一下子匯款,一下子賴配,後來又改成先匯款後給點商 豬小台想說時間已經凌晨了,乾脆就賣他,答應了他先給帳戶,等對方匯款後馬上交易給點商 5.在法庭上,檢察官也說了就是單純的交易糾紛、問刷犽犽要不要就接受那件商品然後和解,刷犽犽自己說自己雖然目前待業中、但還是想繼續提告、教訓豬小台?這麼倔犟喔 7.豬小台甚至律師都沒請,直接把所有截擷圖證據上交,就獲得不起訴,那很明顯是誰在搞了吧 請你自己好好想清楚為何提告失敗 不要20幾歲了還在網路上騙洨騙鼻 你是人生過得多失敗才只能活網 還活成這樣 丟高雄人的臉 我甚至懷疑那篇發文的帳號是他自己創的不然就是不知道去哪騙人裝受害者請人發的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1 「夏夕夏景」於「楓界 新楓之谷 交易買賣」社團所張貼之貼文下方留言區 「一份穩定的工作都沒有 整天在網路上騙吃騙吃 你名聲多臭你自己也不是不知道 還敢到處裝受害者?長那樣就算了 臉都不要了?」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2 「刷犽犽 呂先生 高雄人」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3 「一個人好好的不當 要當24個比利 可悲到沒人相信只好自己人格分裂創帳號來相信自己」、「20幾歲了 高雄人 好手好腳不好好工作 整天在網路騙吃騙吃」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14 「高雄人呂孟杰 要不要把你個資公布出來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5 「呂阿孟阿杰阿 我看你沒遇過瘋狗」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6 「那種社會底層就隨便他 自然會被淘汰 但遇到我 咬死他」、「呂孟杰 我來吠你囉」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7 「結果呂孟杰(刷犽犽)躲起來了?」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18 「高雄人呂孟杰 出來面對」、「刷犽犽(呂先生) 不服判決又上訴 結果還是不起訴 內容還是在罵刷犽犽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不起訴處分書」(檢附前案再議駁回處分書照片1張,有遮隱聲請人之年籍)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2024-12-18

CTDM-113-簡-2146-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咨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乙○○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 資料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   事 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108年間經由網路認識,甲○○則為丙○○之 夫。乙○○因對丙○○心生不滿而遷怒甲○○,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 ,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 件予甲○○,以此等加害名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甲○○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 載「靠老婆養家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 自己每個月還沒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 能戴綠帽,而且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地址處 填載「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國中)」,收件人處填載「 綠光戰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以此利用甲○○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而指摘上開 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並已逾越蒐集甲○○個人資料之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甲○○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5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 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 不服原判決,並提起全部上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示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113年2月19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3年5月2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 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第471頁;本院 卷二第83頁)。據上,本案上訴暨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犯 罪事實㈠、㈡、㈢所示部分,為全部審理。至於原判決犯罪事 實㈣所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且檢察官並未上訴,自 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7至11頁;本院卷二第第84 至91頁、第237至2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時間,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及有於110年11月1 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前開內容及收件人,而寄送至羅 東國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及加 重誹謗等犯行,辯稱:我雖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 但從甲○○的回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 ,可認甲○○並未心生畏怖;至於,我寄明信片給甲○○的內容 ,是丙○○告知我的,這都是事實,而且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傳送如附表一「 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等情,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94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宜 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甲○○間之臉 書訊息、被告傳送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按(見宜檢111他33號卷 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4 頁、第25頁、第26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 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 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 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 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 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 ,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 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所示 之內容,被告一再傳達要將告訴人甲○○養不起家及其配偶外 遇之事公開揭露予全宜蘭教育界,而依我國社會現況與倫理 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前開內容足使告訴人甲○○受到負 面之評價判斷而貶抑其名譽及人格,是被告此舉,確屬以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甲○○,而足以生危害於告訴甲○○之安 全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我有傳送附表一所示內容給甲○○,但從甲○○的回 應看來,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笑的態度,可認甲○○並 未心生畏怖云云,並以上證44至46為其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 33至239頁)。然查,徵諸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10年11月15日 、同年11月16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2日之臉書對話 訊息所示,在被告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 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後,均未見告訴人甲○○有何言語回應 或反擊被告所傳送之內容等情(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第16頁、第17頁、第19頁、第21頁),由此可知,在被告傳 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4「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予告訴人甲 ○○之當時,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甲○○是一種嘲笑、譏笑、訕 笑的態度來看待被告所傳送之恐嚇言語,已難認告訴人甲○○ 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形。此外,細繹被告所提出之上證44至46 之證據,雖可見告訴人甲○○曾向被告表示「我是不是笑話我 不知道,但我到現在都不知道你是誰?」、「你所提的事情 很嚴重,但你沒有具名,我很難相信你說的事情。」、「我 不知道這算什麼證據,連是誰給的我的都不知道,所以毫無 意義。如果你覺得具名與否跟我是否相信沒有關係,那我跟 你沒有共識,不用再討論了。」、「問阿貓阿狗也行,更何 況是位不敢具名的人」、「如果你有打算要我做些什麼,你 卻要繼續匿名,那很抱歉,我不會配合你」、「我一樣討厭 ,但對於匿名指控,再怎樣我都質疑真實性」、「無所謂, 下次記得具名就好,我懶得跟不敢具名的人談事情。」、「 你不需要具名,那我也不需要看匿名指控,就這樣吧。」、 「你說他滿口謊言,你還要我問她什麼?算了吧,如果你沒 有打算開誠佈公,那我頂多懷疑我太太是和一個網路上的影 子外遇。」、「你不存在呀,不敢具名的訊息本來就可以當 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9頁),惟告訴人甲○○ 向被告為上開言語之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28日、同年9月3 0日及同年10月1日,均在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開始對告訴 人甲○○為附表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前,而非案發當 時或之後之回應內容,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甲○○於接獲附表 一所示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當下並無心生畏怖之情,尚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辦,並不足採。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有於110年11月16日,在郵政明信片上記載「靠老婆養家 的男人,老婆每個月要上繳孝親費就算了,自己每個月還沒 月底就月光,家電壞了也只會裝死;難怪只能戴綠帽,而且 戴好戴滿,戴好幾年。」等語,並在收件人處填載「綠光戰 警甲○○收」後,將之寄送至告訴人甲○○任職之宜蘭縣立羅東 國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 二第9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在卷(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50至51頁),復有被告所寄發 之明信片在卷可稽(見宜檢111他33號卷第27頁),是上開事 實,堪予認定。  ⒉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2人之姓名、任職學校及其職稱(即職業),自屬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稱之個人資料之範疇。而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公開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之組織、職掌、地址、電話、傳真、網址及 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並不包括任職於政府機關之自然人之 前開資訊,是辯護人稱告訴人2人任職於國中學校,其職務 名稱、職掌、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等資料,均屬應主動公開之 政府資訊範圍,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護範圍云云,顯有 誤會。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 取得個人資料,所謂「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 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 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3款、第5款及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不論 個人資料如何取得,其利用均應限於合理之特定目的,非謂 自公開網站取得之個人資料,其利用即得逸脫蒐集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從而,被告縱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 得之來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甲○○之姓名、職業 等個人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  ⒊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6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 ,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 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 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 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 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 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 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 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 、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 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 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 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查被告以寄發明信 片之方式,發布前開明信片所載文字之內容,並直接揭露告 訴人甲○○之全名、任職之學校等,已使該校內負責經手信件 收發之校內職員得以經由瀏覽前開明信片知悉告訴人甲○○之 個人資料,而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 戴綠帽多年等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後述),顯有損 害告訴人甲○○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 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之個 人資訊隱私權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我不寫姓名、地址如 何寄出,故我也不認為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云云,惟其係 逾越合理利用之範圍,並非正常郵寄行為,被告前開所辯並 不足採。  ⒋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裁判意旨參照)。行為人所指摘 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 名譽。查被告所寄發之明信片上所載之前開文字,其內容已 具體指摘告訴人甲○○靠老婆養家、戴綠帽等語,而依我國社 會現況與倫理觀念及一般人之道德感受,在瀏覽上開明信片 全文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產生未善盡丈夫照護家 庭或負擔家中經濟責任、容任配偶行為不檢之負面觀感或評 價,而對告訴人甲○○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再者,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博士肄業、行為時之年齡為 43歲,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並有被告 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357頁),其應有 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 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告訴 人甲○○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確有所認識,仍決意 寄發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職之羅東國中,並在明信片上 記載前開內容加以指摘,使得經手該明信片之校內人士均得 見聞此情,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告訴人甲○○名譽之 誹謗故意甚明。  ⒌被告雖辯稱我寄給明信片給甲○○的內容,是丙○○告知我的, 這都是事實云云,並提出上證1至12、46至47、證1為其證據 (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 28頁)。惟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 、修養、價值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 密不可分,乃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 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之事之言論指 述,常藉助於上述兼具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 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以證明其真偽。然如仍欲於刑事訴訟 程序上辨其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於證 據調查程序中,勢必須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 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 意人為公開辯駁。此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將遭受侵 犯。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實 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涉 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罪 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反 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 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 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 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 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參照)。簡言之,若為 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傳述,倘 與其所身處團體中之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 範圍。查被告指摘「甲○○戴綠帽」、「甲○○靠老婆養」等足 以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情事,雖有提出上證 1至12、46至47、證1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7頁、 第240至245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似可認被告上揭指 摘內容,尚非全然無稽,然即便告訴人甲○○之配偶即告訴人 丙○○對於婚姻不忠或告訴人甲○○確有未負擔家中經濟重責等 事存在,告訴人甲○○僅為羅東國中一般教師,非屬公眾人物 ,其個人之素行、私德顯與公共利益無關,其亦無忍受他人 隨意指摘、傳述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婚姻生活之義務,被 告所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或告訴人甲○○無力養家之言 論,顯係涉於私德,與告訴人甲○○從事之教學內容無涉,而 非與公共利益相關之事項,揆諸前揭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8號判決理由意旨,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 人甲○○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自無從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本文規定主張不罰。被告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度家聲字第 14號案件之開庭光碟,用以證明丙○○涉及詐欺跟其要錢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然查,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故本院 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  ㈡被告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息或電子郵件之 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以一散布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誹謗、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斷。  ㈣被告上開恐嚇、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另供稱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等語,並 提出被證21至22為據(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惟按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 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可能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固有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精神醫學部心理測驗全套、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 162頁)。惟被告就其傳送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之臉書訊 息或電子郵件予告訴人甲○○及寄送明信片至告訴人甲○○所任 職之國中之時間、地點、行為方式及動機原因,自檢察事務 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完整陳述,且前後供述一致 ,此有被告之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71 頁至第72頁反面;宜檢111他33號卷第54至55頁;宜檢111偵 7063號卷第31至32頁;原審卷第55至61頁、第77至88頁;本 院卷一第461至469頁;本院卷二第5至13頁、第81至98頁、 第235至249頁),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認知功能尚無重 大缺損;又被告係因認其遭告訴人甲○○之配偶欺騙情感而心 生不滿,其傳送之臉書訊息、電子郵件或寄發之明信片均明 確指摘告訴人甲○○之配偶外遇及告訴人甲○○無力養家,核其 行為表現切合其行為動機,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 ,且係經思考分析後控制其行為,而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經 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犯行及原判 決犯罪事實㈢所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事證明確,並 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爰審酌被告以寄送明信片之方式, 向不特定人揭露足以識別、特定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除 貶損告訴人甲○○之名譽外,亦損及告訴人甲○○之個人資訊自 決權及隱私權,又以傳送電子郵件及臉書訊息之方式,傳達 加害名譽之事於告訴人甲○○,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所為 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甲○○ 造成之損害程度,且迄未獲得告訴人甲○○之諒宥,暨其於原 審審理時陳其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由父母資助其經濟及博 士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示犯行,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 告上開部分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 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法定本刑分別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 罰金」或「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本件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 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 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就被 告上開犯行所為量刑尚稱妥適,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 所示部分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本件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犯行,並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分別經本院逐一論駁及說明如前。  ㈢被告另上訴主張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而 原判決未審酌此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被告上訴指 稱原審未予考量其為自閉症類群障礙及亞斯伯格症患者之量 刑事項,經本院審酌後,仍認不足以動搖原審就犯罪事實㈡ 、㈢所示部分所為之量刑,無從據此改判較輕之刑。是被告 前開主張,亦不足採。  ㈣被告雖上訴請求諭知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6頁)。惟查,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3至324頁),被告 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部分仍否認犯行,而未 能正視己非,且被告犯後仍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被告上開所請,難認可採。  ㈤綜上,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至原審所定本案所應執行部分,因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 實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撤銷改判處無 罪,而一併予以撤銷,詳如後述。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㈣所 示部分,因被告已撤回上訴而確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雖 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㈢所示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其中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本院駁 回上訴而確定,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㈢所示加重誹謗及違 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尚未確定,本件尚無就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㈡、㈢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之實益,自應於本判決全部 確定後由檢察官就被告判處有罪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 此說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於108年間經由網路 認識,因頻繁聯絡而日久生情,並於109年6月間開始交往至 同年9月底。詎被告自110年8月間起又開始與告訴人丙○○聯 絡,並因告訴人丙○○於兩人交往期間曾表示欲與甲○○離婚卻 未實行等理由,而對告訴人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 及損害告訴人丙○○之利益,基於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指摘、傳述告訴人丙○○外遇等不實事項,足以貶 損丙○○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直接或間 接識別告訴人丙○○之身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 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臉書網頁截圖、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等情,惟堅 決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等犯行,辯稱:伊 與丙○○密切往來期間,許詩婷自承有多次外遇,為慣性外遇 ,並稱與甲○○「各玩各的」,被告因而揚言檢舉,被告所述 內容並非虛構,且丙○○不僅為國中教師,亦擔任國中輔導主 任,負責輔導室所有業務,而輔導室之業務包含一般輔導工 作、心理輔導、性平教育及學生情感問題輔導等部分,而丙 ○○外遇為事實,且有違師道,其外遇行為已非單純私德,屬 可受公評之事項,亦與增進公共利益有關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及時間,在其花蓮縣住處,透過 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指摘如附表二「 內容」欄所示告訴人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等事項,並揭 露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等情,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並有宜蘭縣 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被告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宜 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宜蘭縣長 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在卷可稽(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 57頁、第59頁、第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 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有關被告涉及加重誹謗部分:  ㈠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 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 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 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 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至於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 主觀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評者感 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並不在誹謗罪之處罰範圍。蓋主觀之 評論意見,除了正面評價外,負面評價亦所在多有,且個人 感受不一,本不能強求僅得為正面之單一評價,否則亦失言 論自由之真諦,故所謂「善意」發表言論,不能以被評論人 名譽受損、評論人是否欲使被評論人得到負面評價為依據, 而應以其評論在客觀上是否適當而定。另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誹謗罪。故成立要件必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 可言;又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 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 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 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 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 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始具有誹謗故 意。  ㈡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上證1至7之其與告訴人丙○○間之對話內 容所示,告訴人丙○○曾多次向被告提及其曾外遇一事,且告 訴人丙○○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中多有逾越同性朋友分際之談話 內容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至128頁),顯見告訴人丙○○曾自 承發生婚外情,足認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丙○○在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有出軌外遇乙事,並非全然無稽。  ㈢又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是事實陳述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 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 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陳 述之事實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 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 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 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 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 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詳言之,除 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職務工作相關之事項,當然 為「與公共利益有關」者外,於言論涉及在社會或一定生活 領域內因主動投入某一公共議題而成為「公眾人物」,就該 議題及衍生事項之行為,及公務員及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 職務外但涉及公眾所關心之事務,始應認與「公共利益」有 關。若為一單純私人身分之人,關於其個人生活事項之指摘 傳述,因無若箝制言論恐阻斷自由言論市場對於公眾事項討 論空間,將造成「寒蟬效應」等更大不利益之考量,在衡量 言論自由保障及個人名譽權保護之利益衝突之際,相較於對 象為公務員或其他與政府有關之人員或「公眾人物」時,應 向保護個人名譽權之光譜偏移,若指摘之事項與其所身處之 團體中他人並無關連,則應認即屬「私德」之範圍,縱然行 為人對該事項之真實性可證明屬實,亦不得以此為不處罰該 行為之理由。經查,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 31日之期間,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 師外,尚兼任該校輔導主任職務,而輔導主任之職掌內容有 ⑴綜理輔導室工作事宜,協助相關人員,擬定計畫;……⑷爭取 社區資料;⑸協助教師推展輔導工作;⑹協調各處室資源以利 輔導工作推展;⑺強化教師輔導知能與輔導責任;⑻……,輔導 主任之工作內容另有承接宜蘭縣性平中心學校,綜理各項相 關業務及計畫之擬定等情,此有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113 年7月4日凱中人字第113000249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卷第111 至114頁),足見告訴人丙○○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 科授課教師兼任輔導主任,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 教育業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 參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1-6至1-7等證據所示,告訴人丙○○在 擔任輔導主任時,亦曾多次擔任學生性平教育之講座(見原 審卷第114至115頁),顯見告訴人丙○○積極參與學生性平教 育之相關活動及授課。此外,細繹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4、 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所示,被告係在宜蘭縣立凱旋 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 要怎麼輔導小孩?」;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 臉書網站上留言,指摘「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 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 導教職工作嗎?」;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指摘「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 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 國中生輔導職?……」等語(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 62頁、第65頁),由此可見,被告上開發文指摘告訴人丙○○ 婚後外遇之內容,是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 如何適任教師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而 與告訴人丙○○所任職國中之學生之學習權益,息息相關,屬 公共利益之事項。綜參上情,堪認告訴人丙○○因其職務之關 係而須於在校期間履行對於學生教育、保護或照料之義務, 且屬學生密切接觸之師長,而應為學生學習對象及榜樣,其 對道德標準及行為規範之拿捏及遵守程度,實已影響該校學 生受教權實現之良窳,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子女保護及 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尚難謂告訴人丙○○ 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全然無關 。準此,被告以其所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並與公共利益有關 等語為辯,尚非無據,自難遽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 罪之刑責相繩。 三、有關被告涉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㈠經查,本件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張貼或傳送 如附表二「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電子郵件,已如前述 ,其中被告於上開宜蘭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 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留言、寄發給宜蘭 縣多位學校教師之電子郵件刊登或發表「輔導主任」、「凱 旋國中輔導主任丙○○」、「許主任」、「貴縣的凱旋國中輔 導主任」等內容(見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第59頁、第 60頁、第62頁、第63至64頁、第65頁),顯見被告已於宜蘭 縣立凱旋國中、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宜蘭縣長 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被告所寄送給宜蘭縣多位學校教 師之電子郵件中刊登或發表告訴人丙○○姓名、職業等資料, 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被告屬該條第8 款 所定之非公務機關,即便被告經由合法公開及一般可得之來 源(如學校網站)蒐集得知告訴人丙○○之姓名、職業等個人 資料,其「利用」行為仍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再者 ,被告以上開方式,直接或間接揭露告訴人丙○○之全名、任 職之學校等,已使瀏覽前開臉書網站上留言或電子郵件之人 知悉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告訴 人丙○○「瘋狂外遇」、「連續外遇」、「不停外遇」等文字 (涉犯加重誹謗罪部分詳前述),顯有損害告訴人丙○○非財 產上利益之意圖,並已逾越蒐集上開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 要範圍,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個人資訊隱私權甚明 。  ㈡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 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 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 ,但有「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得為特定目 的外 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依 此,該條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為修 正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罪及修正後同法第41 條之罪之阻 卻違法事由。是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不論 於修法前、後, 並非僅認定該非公務機關之利用個人資料 是否屬「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尚須探究該利用 個人資料之行為是否 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明定 之阻卻違法事由,而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所謂「公共利益」,乃係 與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 關之利益,不限於國家或社會 全體,即使僅與特定領域、職 業、團體、信仰等範圍有關 ,而未涉及到全體國家與社會, 仍應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依此,告訴人丙○○於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期間, 除擔任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之英語科授課教師外,尚兼任 該校輔導主任職務,綜理該校輔導室,負責該校輔導教育業 務,為該校教師及學生之輔導教育之核心人物等情,參以被 告如附表二編號1、4、6「內容」欄所示之臉書留言內容, 亦係在評論告訴人丙○○行為不檢,有違師道,如何適任教師 職務及善盡對國中學子之輔導教育之重責,事證已如前述。 是以,告訴人丙○○既為宜蘭縣立凱旋國民中學輔導主任,除 負責一般學科授業外,更擔負該校教師及學生輔導教育工作 之核心角色,指導多數為未成年人之在學學生,為顧及學校 輔導教學品質及保障學生權益,社會、家長、學生及相關人 均可隨時檢驗其在專業、品行、操守等是否適任專業輔導主 任,並足以作為在學學生之表率,更對於該校家長就未成年 子女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如何實現之選擇有所影響,堪認告 訴人丙○○於擔任輔導主任期間之專業、品行、操守及與學生 間之關係等事項,均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於告訴人丙 ○○個人之私德,亦非純屬告訴人丙○○之個人私生活範疇。從 而,告訴人丙○○自承在外發生婚外情一事,核與學校、教師 、學生及家長等多面關係之公共利益有關,則被告於本案之 上開作為,尚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例外情況,而得以阻卻違法,屬於不 罰之行為。據此,被告前開所辯,尚屬有據。 四、從而,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 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之確信,理由已詳述如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    原審雖詳查證據,惟疏未細酌上情,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有罪 之諭知,顯有違誤,被告否認此部分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㈠ 所示之加重誹謗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及本案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另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15日 21時6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缺讓全宜蘭人知道你是龜公、戴綠帽仔吧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5頁 23時30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龜公。連勇氣都沒有的小男孩嗎?這樣的話,只好我來教你怎樣當個男人了。順便教你兒子跟女兒。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6頁 2 110年11月16日 0時2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這樣,我讓全宜蘭縣教育界都知道你養不起家,還不讓女生走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7頁 3 110年11月19日 22時43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沒有你兒子(?)、女兒(?)、家人,都知道你是綠光戰警,不甘願? 宜檢111他33號卷第19頁 4 110年11月22日 0時9分許 傳送臉書訊息 你想要大家收到,你太太對你更糟糕的留言截圖嗎?追騷法沒用,我跟你太太,適用另一種關係。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1頁 5 110年12月5日 11時4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網軍很便宜很好買,可以每天用各個帳號在各個論壇po不停呢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3頁 6 110年12月7日 21時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何先生,你要陪老婆出來開記者會,然後被狠狠地打臉嗎?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4頁 21時47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寶寶嘉欣,接著全台灣就會知道你有多沒出息、多該戴綠帽了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5頁 7 110年12月15日 13時42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 標題:你們知道,我只要不寄給兩位,其他人收到,都沒違反喔 宜檢111他33號卷第26頁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時間 方式 內容 證據卷頁處 1 110年11月20日 不詳 在宜蘭縣立凱旋國中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輔導主任瘋狂外遇,這樣是要怎麼輔導小孩?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7頁 2 110年11月21日 22時10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59頁 3 110年11月22日 0時44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許主任,請不要假裝自己是受害人,妳才是所有關係裡,唯一的加害人,請不要利用私人關係,請託其他公務員,替你做違法的事,妳是加害者,不是受害人。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0頁 4 110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在宜蘭縣政府教育處資訊網路中心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婚後瘋狂、連續外遇,這樣的人適任國中、正值自我認同時期的小孩輔導教職工作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2頁 5 110年11月30日 20時51分許 寄送電子郵件予宜蘭縣多位學校教師 標題:許主任狂野大膽,請小心妳們的先生、男友 內容:前情提要:婚後多次外遇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丙○○。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3至64頁 6 110年12月1日 不詳 在宜蘭縣長林姿妙之臉書網站上留言 縣長,貴縣的凱旋國中輔導主任,婚後不停外遇(多年、多次),請問,是否適任,正值成長時期、自我認同的國中生輔導職?且據其說,她先生(任職羅東國中)也在外另有性伴侶,貴縣的教職員這麼亂,可以嗎? 宜檢110他1170號卷第65頁

2024-12-18

TPHM-112-上訴-5093-20241218-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5號 原 告 洪名旭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洪名旭訴之聲明、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所載。 二、被告陳彥守答辯聲明、陳述詳如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載。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如所依據 之事實經法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依照前揭 規定,原告對被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20萬元,自應予駁回,就上開駁回之訴,原告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NHM-113-附民-595-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11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彥守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後附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認被告所為如 原判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且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出於惡意所為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亦認被告之用字遣詞聳動誇大 、尖銳負面,而被告所散發之傳單部分內容雖確與社區事務 公共利益有關,然亦有內容僅為聳動且欠缺相當證據之指控 (如原判決附件第三點中「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 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部分 ,就花費管委會經費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根據), 其隨意指控他人之行為難謂均應受言論自由保障,故認被告 應屬有罪,原審判決尚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之判決。 三、經查: ㈠、按加重誹謗罪規定係就意圖散布於眾,以散布文字或圖畫方 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事實性言論行為, 施以刑罰制裁之規定,乃立法者為維護他人受憲法第22條所 保障之名譽權,對表意人言論自由所施加之限制。為謀求憲 法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護間之合理均衡,立法者於刑法第31 0條第3項特設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之規定,是加重誹謗罪之 成立,除言論表達行為須符合加重誹謗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 件外,尚須不具刑法第311條所定特別阻卻違法事由,且不 符同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定言論真實性抗辯要件規定,始 足當之。基此,誹謗言論如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 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 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者,即屬合於同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 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 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 要求,法院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法院就誹謗言論之論罪 ,如未詳予區分其表意脈絡是否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於言 論發表前是否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內容為 真實,或就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未充分考量憲法保障 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而為適當之利益衡 量,其裁判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憲法法庭 11 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然於112年12月1日晚間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舉辦臺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時,散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內容之傳單(以下稱系 爭傳單),且系爭傳單內容均提及有關告訴人洪名旭行為之 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有系爭傳單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系爭傳單內所提及之事實,均是告 訴人擔任臺南○○○0區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時期,處理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相關作為,系爭傳單所涉及者為臺南 ○○○0區管理委員會事務之公共利益,而非僅涉及告訴人之私 益,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若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 當之評論,即使所為言論內容並非完全真實,仍有刑法第31 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至於發表言論之人在 何種情況,屬善意發表言論並為適當評論,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明示,只要發表言論之人經合理查證程序,客觀上可 合理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並非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即 屬之。被告就所發表於系爭傳單上之內容俱已提出發表系爭 傳單前相應之查證資料,有關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 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內容,被告已提出其 與「○○工程行」負責人「宗仔」之對話,對話內提及被告於 112年10月間已與「宗仔」會商遭告訴人拖延付款一事(見偵 卷第23頁),且「○○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江振昌於偵訊時, 到庭證述確實有因告訴人質疑工程有瑕疵而發生爭執未能領 款,直至完工2個月後才請款,系爭傳單第一點有關告訴人 遲不蓋章以致付款期程延後並無不實。系爭傳單第二點指摘 告訴人於管委會112年9月27日臨時會,試圖推翻同年6月8日 管委會所議決並通過委員未到場開會當月管理費不能減半之 結果,嗣經與會人員表決而未成功等事,被告提出○○○0區11 2年9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於該 次開會時,確實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第二點 無法出席會議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決議提出覆議 ,表決結果仍維持原決議內容,經過情形與系爭傳單所述內 容並無二致,且該點另指告訴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 冊帶回家審閱3天一事,亦據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系爭傳單第二點內容 均有其事,並無任何不實。系爭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 管委會開會當日,若下雨要提供停車位一事,已據被告提出 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27頁)可佐,該 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證是否確有其事, 且於查證時告知消息來源係該管理委員會翁副主委(見偵卷 第23頁),另依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顯示告 訴人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大樓是否有空位可供其停車,並表 示若當晚下雨且無停車位,可能不會前往(見警卷第17頁), 復據證人林清溪、翁敏能於偵訊時證述渠等所知悉此事經過 之原委,足徵系爭傳單第三點內容並非無稽,雖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系爭傳單第三點所述告訴人要求花費0區管委會經費 租用車位之重要指控部分並無依據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因該大樓地下室車位由一家 健身中心管理出租,若要使用地下室車位必須付費方能停車 ,而告訴人既然要求下雨天大樓有空位供其停車才願前往開 會,當無意自行付費停車,而有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解決付 費租用停車位問題,被告因此解讀告訴人意在要求大樓管委 會付費承租車位供其雨天開會時停車,難謂被告系爭傳單第 三點內容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全然無據,檢察官上訴理由 顯不可採。又系爭傳單第四點所述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臺監 視器主機未換新,只換硬碟費用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 商44,000元一事,揆諸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可知 監視器廠商確實回覆系統必須升級,且陸續請款2次各為22, 000元,告訴人於第2次請款時曾拒絕用印,同時拒絕112年9 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蓋印同意而有延宕之情形(見偵卷第42頁) ,系爭傳單第四點內容顯非虛妄。系爭傳單第五點所指告訴 人未實際居住社區,經被告宣布擔任財委,於法不合應解職 ,及將財委印章交給他人在財報請款蓋章等節,提出其在58 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被告依其查得之法律意見, 與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訴人財委職務, 亦有撤職聯名簽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 錄、○○○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 警卷第19至25頁)附卷可憑,且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實, 告訴人擔任財務委員時,因未居住大樓內,用印均交代他人 處理,證人林清溪請款時先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告訴人核閱 無訛,再由告訴人委請他人蓋章(見偵卷第42至43頁),被告 依據自身經歷及查證了解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對於此事之評 論,顯無所謂誹謗行為可言。系爭傳單第六點指告訴人向○○ ○公司拿回扣案件已由檢警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 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一情,確實因檢警接獲匿名檢舉,約 談告訴人及相關證人製作筆錄,其後檢察官雖因查無實據, 於113年1月25日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呈存卷可查(見偵 卷第50至82頁、第102至103頁),但系爭傳單散發時,告訴 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有其事,被告並未憑空 杜撰,至於偵查後是否足以證明告訴人有收取回扣之行為, 並非散發系爭傳單當時所能預見,當不能以事後結果反證被 告於製作系爭傳單時,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惡意造謠、無中 生有甚明,亦難謂被告散發系爭傳單時具有真實惡意。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雙方歧見、紛爭之前後脈絡,系爭傳單 內容均非毫無憑據、信口開河指摘傳述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被告依其參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過程所知或因他人報告、聽 聞他人轉述而得知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行為,做為其發表系 爭傳單內容之基礎,並以該事實基礎附加自己之評論,所為 言論事實既非無中生有,評論內容亦未逾越提及之基礎事實 ,尚難遽指被告有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 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而對其所發表言論有真實惡意,依 檢察官所提出事證,尚難對被告遽以加重誹謗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被告散發系爭傳單行為不該當加重誹謗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 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檢 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守 ○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彥守與告訴人洪名旭分別為「台南○○ ○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前財務委員,兩人因故相處 不睦。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議廳 ,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附件 所示不實言論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參 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 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 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即屬對 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該條所定「誹謗」行為 ,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為其構成要件,所保障者為名譽法益,而「名譽」係外 部社會之評價,乃不被他人以虛偽或惡意攻訐私德之言論毀 損的社會評價,至於陳述事實之過程中損及維持好名聲的主 觀情感,則非刑法誹謗罪處罰範圍;而同條第3項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 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 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 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 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刑法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又同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目的在維護 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故因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評論,此種意見表達 符合該條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得據以阻卻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坦承有散 發附件所示傳單)、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江振昌(附件第一點 所指「○○工程行」實際負責人)之證述、證人林清溪(○○○0區 大樓管理主任)之證述、證人翁敏能(○○○0區管理委員會副主 委)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簽、 附件所示傳單,為其論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附件傳單寫的六點內容是○○○0區副主委謝海源、0區副 主委翁敏能等人告訴我的,不是我無中生有、捏造的,我有 跟○○工程行「宗仔」、管理主任林清溪等人查證,告訴人擔 任財委的言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受住戶公正評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0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 員,因就社區事務之處理想法不同而相處不睦,被告於112 年12月1日1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會 議廳,舉辦台南○○○0區住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散發 附件所示傳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甚詳(警卷第9至12頁),且有該傳 單在卷可查(警卷第13頁),堪予認定。  ㈡觀諸附件傳單之內容用語負面、尖銳,令人感到不快,但全 文主旨係在指摘告訴人身為財委處理社區事務之相關事項, 所涉既與○○○0區之社區公共事務相關,當屬可受公評之事, 非僅涉及個人私德。是本案應審究上開言論在事實陳述部分 ,被告發表時是否明知所言不實仍故意虛構,或出於輕率、 重大過失而未探究所言真實與否致陳述與事實不符?於意見 表述部分,是否以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  ⒈關於附件傳單第一點指摘告訴人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 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部分:被告提出其與「○○工程行」負 責人「宗仔」之對話,言談間被告有向「宗仔」求證告訴人 拖延工程款一事(見偵卷第23頁),而「○○工程行」實際負責 人江振昌於偵訊時證稱:工程費是26,000元,可能是工程內 容認知上有出入,我施工完約2個月後才請款,大樓管委會 認為我的施工沒問題,但我請款時,財務委員(告訴人)卻認 為工程上有瑕疵,與當初談的施工內容不一樣,但我當時是 與大樓管理主任談施工內容,讓我報價,經管理委員會同意 ,我才施工,工程款請款部分是管理主任與我聯絡,管理主 任跟我說因為財務委員沒有蓋章,所以無法撥款。工程款是 月底結算,下月初領款,是有晚幾天,3個月的算法應該是 自我完工日到撥款日來算的等語(見偵卷第39至40頁),與被 告上開所述,就「告訴人一開始未核章撥款」一節之主要事 實陳述,互核一致,則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所據。  ⒉關於附件傳單第二點指摘告訴人於管委會9月27日臨時會試圖 翻盤6月8日管委會決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 理費」,嗣經表決而未翻盤部分:依被告提出○○○0區112年9 月27日臨時會議紀錄(見警卷第15頁),告訴人於該次開會時 針對112年6月8日臨時動議決議事項之第二點「當月無法出 席會議時,則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自112年7月 1日起生效」提出覆議,表決結果是維持112年6月8日原決議 事項,與被告上開指摘內容相合;又被告指摘該次會議告訴 人要求將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帶回家審閱3天部分,業據 證人即大樓管理主任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有這件事,財務 委員(告訴人)說他沒有時間看,要拿回去看,但主任委員( 被告)與監察委員都已閱覽完畢,認為交接無誤,副主任委 員向財務委員說現在馬上看,有意見馬上說,財務委員就當 場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2頁),則被告發表之此 部分言論,亦有所本。  ⒊關於附件傳單第三點指摘告訴人要求管委會開會若下雨要提 供停車位讓其停車部分:依被告提出其與管理主任林清溪之 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確曾向管理主任林清溪查 證是否確有其事,並表示是聽翁副主委說的(見偵卷第23頁) ,而告訴人提出其與林清溪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林清溪通 知開會時,確實曾向林清溪詢問○○○是否有空的停車位讓他 停車,並表示如果當晚下雨,因為沒有停車位,可能不會前 往(見警卷第17頁),佐以:⑴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我 有因為財務委員問停車位的事,向副主委報告,副主委再轉 述給主委(被告)聽等語(見偵卷第42頁);⑵證人即副主委翁 敏能於偵訊時證稱:我們開委員會,委員沒到時,主任林清 溪會主動聯絡未到的委員來開會,那天下雨,我只聽到林清 溪講告訴人因為下雨,沒辦法騎機車來開會,希望林清溪可 以幫他找個停車位等語(見偵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上開指 摘並非空穴來風,確有依憑,至於告訴人當時與林清溪之詳 細談話內容,縱與被告上開傳單內容非全然一致,但就「告 訴人要求管理主任林清溪找停車位讓其停車」此基本事實之 陳述並無甚大出入,尚難認被告係無中生有,憑空杜撰。  ⒋關於附件傳單第四點指摘告訴人質疑管理室2台監視器主機未 換新,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支付廠商○○公司44,0 00元部分: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公司是監察委員介 紹的,當時是因為住戶要調閱超過一週之監視畫面調不到, 提出要加大硬碟空間,○○公司回覆說系統要升級,至於要換 主機或硬碟我不清楚,○○公司第一次請款是22,000元,隔月 又來請款22,000元,財務委員(告訴人)不清楚狀況,就不蓋 第二次的章,也不蓋112年9月份其他廠商請款費用,而有延 宕等語(見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此部分指摘,確有其事。  ⒌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不能為管委 ,被告因此宣布告訴人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及告 訴人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其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 請款蓋章部分:被告就告訴人未實際住社區,無擔任財委資 格一事,提出其在580法律網搜尋查得之律師意見為證,堪 認被告事前確有就此事查證,又被告依憑前開法律意見,聯 合其他4位管委會委員於112年10月4日聯名簽署即刻撤除告 訴人之財委職務,由其他委員接任,亦提出上述撤職聯名簽 署、○○○0區管理委員會112年10月4日會議紀錄、○○○0區管理 委員會112年10月5日新任財務委員公告(見警卷第19至25頁) 附卷可憑,另告訴人將其財委印章交由其小舅子用印一節, 則據證人林清溪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財務委員的印章都在 他前小舅子志銘手中,我接管理主任工作時才知道財務委員 不住在大樓內,都交待他前小舅子志銘處理,請款部分我都 會將請款單以LINE傳給財務委員看過,財務委員看了沒問題 ,才請他前小舅子志銘來找我蓋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至4 3頁),由此可知被告依據前開查證料而為評論,主觀上乃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⒍關於附件傳單第五點指摘告訴人向○○○公司拿回扣案已經檢警 調查,告訴人需利益迴避,不能再擔任管委會委員職務部分 :檢警因接獲匿名檢舉,確實對告訴人及相關證人約談製作 筆錄,其後雖因查無實據,於113年1月25日行政簽結,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41號案卷資料及上開簽 呈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0至82、102至103頁),但被告發表附 件第六點言論時,告訴人遭檢舉之上開案件正在偵查中,確 有其事,並非被告憑空杜撰,不能充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出於 惡意造謠、無中生有。  ⒎由被告及前開證人所述被告、告訴人間就社區事務處理生歧 見、紛爭之脈絡,被告確實對附件傳單所示告訴人拖延「○○ 工程行」工程款、於管委會開會時試圖翻盤「未出席會議, 取消當月半價管理費優待之福利」之決議及要求審閱新舊保 全公司交接清冊、曾在雨天來電詢問停車位以利開會、就監 視器廠商○○公司第2次請款延宕核章、未實際住社區卻擔任 財委、將財委印章交予前小舅子用印、遭檢舉收回扣而為檢 警調查等事耿耿於懷,並與告訴人屢生爭議,其間兩人於11 2年9月、10月管委會開會時均曾在場爭辯或有所主張,則被 告依其參與過程或由其他人處得知之隻字片語為基礎,而發 表附件所示之言論,並非無中生有,尚難遽指係故意捏造虛 偽事實,或出於輕率重大過失而致其所述與事實不符,積極 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以不實事項惡意攻訐告訴人毀損 其名譽為目的,罪證有疑,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⒏告訴人雖否認附件傳單指摘各事之真實性,但告訴人於本案 並非被告,本案重點並非在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為附件傳單 指摘之行為,而是在釐清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有無符合刑 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事由,且其證明方法非謂行為人必須 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從而,被告身為○○○0區之住戶兼主委,所提出前開證據資料 合於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歷程,其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本案 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其主觀上是否具加重誹謗之故意,尚有 可疑,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即被告 並無誹謗告訴人之惡意。  ⒐再者,附件傳單內容中「…,近3個月不蓋章,其動機啟人疑 竇」、「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吵鬧 不止」、「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棄0區竟有如此" 偉大洪財委"」、「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誤訊息! 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洪明旭因不住社 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財報請款蓋章,2 人亂搞1年多」、「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 判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 任何管委會委員職務」等語,係伴隨事實陳述而為之個人主 觀價值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告訴 人擔任財委之職務執行方式有疏失不當,均與告訴人之私德 無關,而與社區公共事務之處理相關,乃可受公評之事,被 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之意見、評論及批判,雖其 表達方式、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或稍有過激、 太多情緒,仍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所為意見表達範疇,縱使 與告訴人間存有歧見、各有所本,且被告所為之該等意見陳 述、評論有使閱讀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告訴人 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非被告憑空虛構事實而 為之,並可由閱讀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被告 散發上開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社區公眾對該等公共事 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 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主要目的,難謂其有真正惡意,在別 無具體反證下,自應推定其係基於善意保護合法之利益所為 之適當評論,依前開法條規定,在刑法不罰之列,尚難逕以 刑法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附件所示言論關係社區事務公共利益, 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其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而為陳述,難認 出於惡意所為,縱且其用字遣詞聳動誇大、尖銳負面,仍未 逾越善意及合理評論範圍,揆諸首揭說明,其罪嫌尚有不足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件 洪明旭任財委這幾個月來之胡作非為,先列6案如下: 一、洪明旭屢次財報請款核章時"無故刁難",例如:112年上半 年,拖延「○○工程行」工程費2萬多元,近3個月不蓋章,其 動機啟人疑竇。 二、洪明旭及監委張昱菁等2人,9月未出席管委會月會,林清溪 主任不予減半當月管理費。9/27管委會開臨時會,洪明旭就 試圖翻盤6/8管委會月會決議(邱嘉信前主委當主席,當時他 也與會,並無異議),想翻盤成"沒開會也能減半當月管理費 "張昱簣附和洪明旭,後經表決4:2未翻盤。於是,他開始 大鬧,對於會議中新舊保全公司交接清冊,本由主委陳彥守 [監交]即可;洪明旭鬧說他要帶回家審閱3天!?洪明旭前後 吵鬧不止,吳文煌委員及陳主委等退席抗議,他才作罷沒帶 回家。[9月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三、洪明旭藉口因下雨,造成他9月未能出席管委會月會,於是 他提前告知林清溪主任,往後管委會月會,若當晚下雨,就 花0區管委會經費,需租好B1停車位,供他從○○○○路開車過 來,開會期間"停好停滿"。所有委員們聽林清溪轉述,都唾 棄0區竟有如此"偉大洪財委"!? 四、10月管委會月會中,洪明旭"一直盧"[2台監視器主機未換新 ][經他調查結果,管理室只換2硬碟,頂多8000元]!?為何付 給簽約弱電廠商[○○公司]44000元!?ps:○○公司係張昱菁介 紹給管委會。當下,陳主委及翁副主委,立馬看向張昱菁, 因為在3人互加1ine群組討論,張監委"已盧過相同內容及金 額",2台新監視器主機,之前陳主委已向張監委,電話及當 面充分說明N遍。據上,合理懷疑!張昱菁向洪明旭提供錯 誤訊息!或因不能減半當月管理費而挾怨報復!?有人不斷在 社區涉散播不實言論之毀謗罪,等證據確鑿必提刑民事告訴 。 五、其實,洪明旭在邱嘉信前主委任期,當時委員們就議論他的 合法性了;10/4管委會月會中,並無委員們"罷免"洪明旭啦 ~洪名旭明知是陳主委,拿出律師網之[沒實際住社區,不能 為管委](律師收集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藉以教育民 眾)。陳主委是宣布他任財委[於法不合,即刻解職]。[10月 會議記錄,已公告週知了]。 ☆洪明旭因不住社區,總把財委印章,交給他"前小舅子"志銘在 財報請款蓋章,2人亂搞1年多,林清溪主任及前後管委會,眾 所皆知。   六、【社區人士向○○○公司拿回扣弊案】,據可靠消息:警方已 約談N位嫌犯製作筆錄,包含洪明旭,並依「背信罪」移送 台南地檢署了。因此弊案涉及○○○社區相關經費,在法院判 決定案前,洪明旭需〈利益迴避〉,不能碰社區經費,再當任 何管委會委員職務。 前主委陳彥守(以上所言,負法律責任)

2024-12-18

TNHM-113-上易-581-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舜凱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取得代號AD000-Z000000000號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 )於少年時所拍攝之為性交 等親密行為之私密影像(下稱本案影像)。甲○○明知乙 於拍 攝本案影像時係少年,且本案影像包含為性交等親密行為過 程中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亦 知他人之姓名、就學資料、特徵、性生活,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加重誹謗、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及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 許至同年月17日16時44分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 之住處,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電腦及手機等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至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爆料公廁」(帳 號:@k_ate_0729_)陸續張貼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 公開貼文,上開貼文內容包含乙 姓名、就讀學校、正面臉 部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等乙 個人資訊、猥褻影像及 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本案影像內容亦包括乙 身著印有 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物,以此方式使本案 影像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非法利用乙 之個人資料,並足 生損害於乙 及毀損其名譽。 二、案經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 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學籍或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告訴人乙 及其就讀之學校等 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其姓名以代 號或代稱記載,合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216、267至2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 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79 2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8頁反面、50至51頁、本院卷第211至 221、265至271、485至494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告以社群軟體Twitter 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發文之截圖、被告 所張貼之本案影像檔案及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搜索票影 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5、17至20頁、 彌封卷第4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被診斷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暴露症、性偏好症、鬱症等相關病症,故本案行為時,因陷 入精神障礙之狀況,導致無法控制其行為,認為符合刑法第 19條第1、2項規定,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 ,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毋庸為 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不能調 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另案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34號),業經本院 於另案審理中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 告進行精神鑑定,並傳喚鑑定證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詰問 ,該鑑定結果(下稱另案精神鑑定)及證人盧偉信之證述並經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同意引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 第267至268頁),且被告前於另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犯罪 時間持續至110年5月,與本案行為時111年10月16、17日, 相距未逾2年,而另案之行為樣態亦係張貼他人私密照片, 與本案行為雷同,此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至269 頁),再查被告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應屬長 期、持續性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9至41、218、492頁),而經 本院查閱被告於另案行為時至本案行為時間之身心科、精神 科病歷資料及就醫紀錄,被告於此期間內就診之病症類型, 與另案並無重大差異(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再觀諸被告 於111年4月間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 醫學科掛號,並於該院之臨床心理中心進行全套心理測驗, 測驗結果略以:「電腦化持續性注意力測驗(CPT-3):相較 於常模,在不注意、衝動性、注意力維持及警覺性皆未達臨 床顯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至380頁),是被告所主張之病 症既屬長期、持續性存在,亦未能從被告之就診、病歷資料 得出被告之病症類型短期內有何顯著改變,且另案行為時與 本案行為時相距非遠,足可推認被告於另案行為時之精神狀 態,至本案行為時並無顯著差異,則另案之精神鑑定,於本 案自可作為參考依據。是綜衡上情,本案中既已有被告另案 精神鑑定結果可供參酌,足供本院就被告有無刑法第19條第 1、2項之情形進行判斷,是被告之辯護人再聲請為精神鑑定 ,應屬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112年2月17日施行,該條 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 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 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規定「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 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提高,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 被告本案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規定。再查本案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雖已成年,然本 案影像係告訴人於未成年之少年時所拍攝,業經告訴人陳述 甚明(見偵卷第9頁反面),被告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知道 本案影像中之告訴人為未成年之少年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 、第50頁反面)。再觀諸卷附本案影像截圖,除確有告訴人 為性交等親密行為,且過程中有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 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 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外,亦有告訴人身著上有斯時就讀學 校及姓名之制服(見彌封卷第6頁),足認被告應確實知悉本 案影像及截圖為未成年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又所 謂散布,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所謂電子訊號,係指利用電子感光元件,將 物體反射之光線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於內建之記憶 體或是記憶卡上,並透過顯示器將數位訊號視覺化,轉換為 可資辨識之影像。查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之 方式,使不特定多數人均能觀覽,自屬散布行為,而本案影 像及截圖,既尚無直接將該數位訊號輸出為實體物,依上述 說明,當屬電子訊號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另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 其後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 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 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 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 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 自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查被告於社群軟體Twitter所發 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內容,不僅公開告訴人之姓 名、就讀學校、正面臉部照片,且所提供之本案影像畫面亦 包括告訴人身著印有就讀學校、科系、姓名等個人資料之衣 物,以及告訴人之正臉、身體隱私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於公開社群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 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使他人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依 此得知悉告訴人面容、裸露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 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 隱私自決權之人格利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再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 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 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 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 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 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 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 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 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處罰之誹謗 行為。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發布之貼文內容含有:「小 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 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等語,並於密集時間內連續發布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並附上告訴人本案影像及截圖 (見彌封卷第4至6頁),該等性交、猥褻影像搭配被告所加註 之煽惑文字以觀,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產生性道德 感不佳、倫常觀念低落之負面觀感,而對告訴人之品德、身 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以毁損告訴人之名譽,依 前所述,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圖畫 誹謗行為無誤,而被告所張貼或發布之軟體或網站為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是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⒋末按刑法上所謂猥褻行為,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 其內容可與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 須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者為限(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而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與前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保護 法益不盡相同,固均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 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少年成為猥褻性影像之主角,而為性剝 削之客體,乃加以防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 猥褻影像干擾之自由,兩者法益未盡相同,並非特別法與普 通法之關係。是本案影像及截圖既為告訴人為性交等親密行 為之性影像,過程有裸露告訴人私密身體部位,自屬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欲,其內容可與性聯結,觀之足以引起普 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 化者,而被告將本案影像以公開貼文提供連結供不特定多數 人觀覽,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  ⒌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而張貼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文、照片、本案影像連結及截圖,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行為人是否有罹患足以影響意識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及障礙(缺陷)有多嚴重、影響辨識與控制 能力程度有多深,固得委諸醫學專家之鑑定,對行為人之精 神狀態,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 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精神障礙 (心智缺陷)疾病之存在,是否已致使其之辨識力與控制力 欠缺或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情形,既以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刑 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自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 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被告患有性偏好症、鬱症,有衝動控制上的問題,被告 為本案行為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而無法控制自己,應有刑法第 19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1、213、269、492頁), 惟查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雖認被告確有罹患「其他特定 的性偏好症」、「鬱症」,然亦認被告目前注意力不足症狀 ,未達臨床診斷程度;且認鑑定會談時被告可認知其行為不 當、違法,心理衡鑑同樣未有脫離現實相關之表現,而被告 所涉犯行需一定程度之籌劃及具一定複雜度,足認被告仍有 一定程度控制能力,因此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並未達顯著 下降等語,此有另案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 至243頁)。再經另案傳喚報告之鑑定人盧偉信到庭進行交互 詰問,亦證稱:其於進行精神鑑定時,是依據兩個分類,其 一是疾病分類,先判斷該疾病可能影響衝動範圍的程度,其 二是從涉案行為去判斷被告有無衝動控制困難之情形,而在 本案(即另案),其認為被告仍具一定程度之事務規劃能力, 故認被告之責任能力並未顯著下降;且被告所為之搜尋資訊 、交給別人重製、放到網路上等行為,是蠻有組織的行為, 與性偏好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症狀所導致之衝動控制之 典型情況不太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83至300頁)。足認被告 及其辯護人所主張之精神疾病,於經專業醫療機構鑑定結果 ,於斯時即屬未達足以影響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行為能力之程度。本案與另案行為時點相距非遠,被告所涉 犯行情節,與所主張影響其辨識能力之相關病症亦均相近, 另案精神鑑定結果於本案自有參考價值。再依前揭說明,欲 判斷被告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情形,除參考專業 機構所作之鑑定報告外,法院仍應綜合全卷調查資料進行判 斷。觀諸被告本案行為,其所發布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貼 文內容文字流暢,前後邏輯並無矛盾,且其所使用之文字編 排方式、發布貼文之順序,顯係經過縝密設計、謀劃,包括 使用具有高度吸引人注意之煽動性文字,事先蒐集、選取告 訴人之照片,擷取本案影像截圖,再搭配舉辦諸如票選、轉 推之活動,以提升上開貼文之受關注程度,此有卷附被告以 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爆料公廁」(帳號:@k_ate_0729_) 發文之截圖在卷可佐(見彌封卷第4至6頁),上開行為,顯與 一時性衝動行為不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既具有一定程度 之複雜度與計畫性,顯示被告於行為時仍具有相當程度控制 自身行為之能力。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見偵 卷第5至8頁反面、第50至51頁),均能針對所詢問題逐一答 覆,清楚描述、說明,也自知所為是不對的,足見被告對於 本案犯行之動機緣由、事發經過,均能有所記憶並為完全之 陳述,是認被告行為當時應意識清楚,並未喪失對於外界事 物之判斷能力,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綜合 前揭另案精神鑑定報告結果、證人盧偉信於另案之證述,以 及本案全卷調查資料判斷,被告行為時辨識能力及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均未顯著下降或喪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 案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既無積極事證以實其 說,並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 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亦無仇隙,竟於社交軟體帳戶公開張貼告訴人個人資訊、 裸露照片及私密影像,對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非微,況被告 以網路刊登告訴人上開照片影像,其影像閱覽範圍廣大,以 現今網路資訊難以完全清除之特性,上開損害將持續對告訴 人造成影響,是被告所為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另權衡被告所 涉犯之法條,被告之犯行相較該等規定之法定刑均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稱其患有前開所述精神疾病等情,僅 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行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該 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於拍攝本案 影像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年,思慮及身心發展均未成 熟,僅為一己之私即在公開社群軟體散布如附表二編號1至7 所示貼文,考量現今社群網路發達,訊息流通快速,被告所 為對告訴人之身心將造成重大戕害,更與保護少年免於成為 色情影片拍攝對象,維護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相違 ,並嚴重侵害告訴人對個人資料之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 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1頁) 、其罹有身心及精神疾症(見本院卷第305至472頁)、雖有意 願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指刑 法第235條第1、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 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 條第2項、第23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散布少年性影 像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又 此等規定係關於兒童或少年為性交及猥褻物品所設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於刑法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㈡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內存有本案影像、截圖等 相關資料,業為被告於警詢所自承(見偵卷第6頁),並有新 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在卷可證(見彌封卷第7至15頁) ,是該電腦核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所 稱之附著物,應依本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所附兒童或少 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 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 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再查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經被告自承係供 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見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1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cer;顏色:深藍色;含充電器、線各1個)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沒收 2 IPHONE 13 PRO手機1支(顏色:白色;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貼文內容 貼文時間 備註 1 【〜今日福利公廁時間03〜】 小網美16有3800粉絲,嘴上說不要身體卻非常誠實,妹子嬌羞的樣子更令人無法抗拒! 24小時内轉推+私訊「後入○○○(即乙 )」解鎖完整版 #Boomtoilet#福利公廁#轉推解鎖 111年10月16日20時42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8張 2 推特好爛訊息傳不出去 想快點收到今晚就直接尻的 可以私訊我的telegram (附上被告telegram連結) 記得附上你有轉推的截圖! 111年10月16日21時45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裸露背部、臀部照片1張 3 等等12點差不多要睡了明天早上起來繼續傳(秘密符號) 如果24小時內置頂那篇破#666轉推我就直接傳上來這邊給大家 破#1000轉推我就直接傳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好了直接讓(蝦子符號)妹社會死一下 #爆料公廁#Boomtoilet#○○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6日23時41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乙 正面照片及乙 就讀學校官網照片各1張 4 放○○(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會太壞嗎? 111年10月16日23時47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啦」、「乖乖○○○(即乙 )我們自己看就好」、「○○○(即乙 )趴好」、「○○○(即乙 )屁股好翹」 5 【~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 沒想到一個晚上就直接破#1000轉推 昨天說破1000要放#○○○(即乙 )的影片到○○(即乙 就讀學校)官網 最後投票你們覺得要分享嗎? 用這分享(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投稿到這(後附臉書不明連結) 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投票選項,選項標題分別為「讓○○○(即乙 )給學校同學看一下」、「還是不要好了(慫掉)」 6 【○○○(即乙 )的福利時間】 感謝突破#666轉推 爆料公廁直接開放檔案下載(愛心符號) (附上乙 本案影像連結) 如果不想透過上面連結也可以加我們新群組直接看檔案(愛心符號) (附上群組連結) 另外私訊人數超過預期,推特人數會鎖定我傳訊息 如未回復,請見諒! #Boomtoilet#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 111年10月17日12時3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背面裸露臀部照片各1張,貼文所附本案影像連結之檔案夾名稱:Ns2ePb;內含檔案名稱「後入○○○(即乙 )較低畫質版.zip(0000-00-00 00:16:37)」、「爆料公廁03-○○○(即乙 ).zip(0000-00-00 00:08:35)」之影片 7 根據大家投票結果 把可愛○○○(即乙 )分享給○○(即乙 就讀學校)的校友囉 貼文位置(後附臉書網址連結) 接下來要分享到哪裡呢? #福利公廁#○○家商(即乙 就讀學校)#○○○(即乙 ) 111年10月17日16時44分許 貼文內容包含被告111年10月17日10時26分許貼文截圖及內含○○○(即乙 )臉部正面照片、內容不詳之貼文截圖各1張

2024-12-17

PCDM-113-訴-164-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逸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01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4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科刑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蕭逸翔(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原本稱對量刑上訴,但嗣後稱否認犯 罪等語。為保障被告權益,應認其對罪刑全部上訴,是本院 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論告意旨略以:   原審認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20日,固屬卓見。惟 被告自111年12月間搬遷入住以來,多次以流言文字散布妨 害告訴人名譽之事,亦曾帶領大樓住戶侵入告訴人私人土地 直指佔用公設、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等不實事項,告訴 人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不斷再犯,告訴人始提出本件告 訴。但被告於偵審過程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 且嗣後仍持續於群組文字攻擊告訴人,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 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有向消防公司求證B1F應該是公設不能買賣,因而在111年 12月26日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 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文字(下稱系 爭文字),且次(27)日前管理人洪先生才告知我,告訴人 是合法購入;告訴人沒有提出使用執照的證明讓我知道,我 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聽消防公司說防空室不可買賣,才會 被混淆寫出系爭文字;況且告訴人也污辱我,我在111年12 月30日還有質疑告訴人,112年2月3日查使用執照,告訴人 方說要自行負擔B1F消防費用,樓上住戶同意多幫告訴人分 攤3成費用,後來告訴人又要住戶負擔其屋內消防設備損壞 責任,所以才會傳送系爭文字;系爭文字屬於合理查證,且 出於善意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發表之言論,及可 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請判我無罪等語。 四、關於犯罪,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理結果,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 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等事項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除原判決相關被告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 12年12月26日」以外,其餘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並就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辯解不予 採納者,補充記載其理由如後:  ㈠關於證明真實條款:  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 形,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 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 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 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 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8號判決主文第1段)。換言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 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 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 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 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 基礎者,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同上理由第75段)。  2.經查,系爭文字客觀上顯然與事實不符,已為原審判決所詳 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消防公司人員說該B1F不可 買賣等語,但其於偵查中已明確陳述:「(當初是聽哪位消 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是公設?)我忘記了,當初找了很多 家消防公司來做檢查,是哪一家我也忘了」等語(112偵129 42卷26頁),迄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始終未能釋明特定人 員以供釐清。據此,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客觀上有任何合理查 證程序,遑論被告有可資憑以相信真實之資訊或正當理由, 揆諸前開說明,其無從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又被告雖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附有「德鑫」、「松良」消防公司 名片,惟其書面記載略以:「因民事庭法官......認為我未 供出是誰說的,所以判我必需(須)賠償給告訴人2萬元, 本人真的非故意要誹謗......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本人尚 有房貸......股票......損失」等語(本院卷149頁),仍 未能特定具體待證事實或正當化其行為,無從據為調查或有 利認定。  3.再者,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之人格、品行於社會生活 中之人格整體評價,不受惡意貶抑、減損之權利,乃以人性 尊嚴為核心之人格權之一環,其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自我 價值及人格之完整,並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刑法所設(加重)誹謗罪,即在保護言論自由與 名譽權之間,取得平衡,故以刑罰對言論自由為限制,並設 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除外條款,以避免過度限制言論自由。 從而,依據前述說明,誹謗罪係訴求行為人不能恣意或魯莽 而率然指摘他人,而有礙名譽法益;且被害人並無受他人無 端指控後,提出自證清白之義務。否則,行為人只需以公益 為名,無須任何事實前提或合理查證作為,即可濫行指控他 人,但後續名譽受損之被害人,尚須因此付出勞力、時間及 費用,澄清自己清白,顯然將造成基本權衝突之界線失衡。 準此,被告前開辯解稱告訴人先前未提出使用執照等語,除 將釐清義務卸責他人之外,更迴避自身可得合理查證之程序 ,要難採信。  ㈡關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  1.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刑法第311 條第1款、第3款)。其以「善意發表言論」為各該阻卻違法 之共通要件,應判斷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可認係出於「善 意」而為之。換言之,上開阻卻違法事由,同需審查行為人 主觀是否刻意、明知或重大輕率,發表言論之對象是否為公 共人物,評論之事項是否公共利益事項,以及行為人侵擾他 人名譽之方式等情形,而為利益衡量之判斷。又所謂自衛、 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係指自我防衛、辯白或保護自己 法益之情形;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係指具體事實之 性質客觀上可接受公眾評論,而行為人主觀亦據以為合理適 當評論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行為人非出於善意,或並非出 出於自我防衛、辯解或保護合法利益,或虛構前提「公益」 事實而具體指摘他人,顯非出於適當之意見評述者,仍屬違 法。  2.經查,被告發表系爭文字前,並未經過合理查證程序(已如 前述);又其所為,係以「違法購入B1F」之客觀不實事項 攻擊告訴人,並非針對告訴人何等言語、文字或行為而為自 我防衛、辯解或保護自身法益之情形;再被告發表系爭文字 ,對象並非公眾人物,而被告以發表「違法購入B1F」之客 觀不實事項為前提,藉以論述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情狀 ,顯然係虛構前提事實,並以此推進錯誤之連結與評述,並 非對於可受公評之公益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意見。從而,被告 持刑法第311條第1款、第3款為由辯解,亦無從採認。 五、關於量刑,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貼文 內容,以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貶損其名譽,其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雖於原審審理時稱有和解意願,但 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未能洽談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從事 醫療工作,未婚,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3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已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個人因素,其所考量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且未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其 於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範圍內 ,選擇相對較輕之刑種及刑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準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業經原審衡酌在內,量刑 基礎亦無變更,難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結論。至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並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69、149頁),同無 理由。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綜上,檢察官認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被告執前開理由否認 犯罪,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及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逸翔 ......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逸翔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逸翔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中山貴族」大 樓之住戶,陳儀君則為「中山貴族」大樓地下一樓之所有權 人。陳儀君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18時53分許,在以社區住 戶及使用人為群組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中山貴族大樓」群 組(下稱社區LINE群組)內,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 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蕭逸翔因對 陳儀君之貼文內容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同 日20時39分許傳送「違法購入B1F。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 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下稱 本案言論)之不實文字而散布之,指摘足以毀損陳儀君名譽 之事,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二、......。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間,在社區LINE群組發表本案 言論之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看到社區地下一樓的權狀,且曾聽聞某不知名的消防技術 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我事後查證才發現告訴人 陳儀君是合法購入地下一樓,並無加重誹謗之犯意云云。經 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均為「中山貴族」大樓之住戶,告訴人並為 「中山貴族」社區地下一樓之所有權人,該2人並同為社 區LINE群組之成員。告訴人於......26日18時53分許在社 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 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後,被告隨即於同日20時39 分許傳送本案言論之文字於社區LINE群組,有被告提出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13頁)、 「中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 9頁)、告訴人提出之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見士檢112 偵6857卷第42至46頁)、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土地、建物 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47 至50頁)、被告提出之「針對11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 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全文列印資料(見北檢11 2年度偵字第12942卷第37頁)、告訴人手機之社區LINE群 組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39至113頁)等件在卷可佐,核 被告之供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卷附之 社區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知,該群組成員多達36人(見士 檢112偵6857卷第46頁),則被告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使 社區LINE群組之多數成員均可見聞,而與「散布文字」、 「散布於眾」等要件相符,至彰甚明。 (二)而自本案言論之文字觀之,其意在指摘傳述告訴人違法溝 入社區地下一樓,且指摘告訴人藉修繕社區公設之名義向 住戶要錢,又將地下一樓據為私有排除他人進入之意,顯 然明指告訴人違法使用地下一樓且不當要求社區負擔費用 ,足令一般閱覽該等文字之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 ,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均有所質 疑或貶抑,堪認本案言論之內容確已侵害告訴人名譽無誤 。 (三)被告所為本案言論與事實不符,且於發表時亦未合理查證 ,主觀上應具有誹謗之犯意:      1、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使 大眾對於公共議題保有不受拘束,可充分討論之空間,惟 言論自由行使與個人名譽保障發生衝突時,除須藉由權衡 觀點,劃定二者之適當界限外,尤注意行使言論自由而侵 害個人名譽之情形,基於刑罰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 應避免以刑罰相繩,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復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 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然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是此僅在減輕被告證明 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行為人 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 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 責。而「證據資料」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事項之依據, 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 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行為 人若「明知」其所指摘或陳述之事顯與事實不符者,或對 於所指摘或陳述之事,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所質疑,而 有可供查證之管道,竟「重大輕率」未加查證,即使誹謗 他人亦在所不惜,而仍任意指摘或傳述,自應構成誹謗罪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99年度台上字第80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行為人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係行為人之主觀心態,在訴訟上難以直接證明,必 須藉助客觀事實來證明,則行為人對事實之查證應至何程 度,始能認定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亦即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應依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綜合考量言論侵害名譽之對象、程度、傳播 方式、言論與公共利益之關聯性、時效性、消息來源可信 度、查證成本與可能性等因素具體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參照)。      2、告訴人為社區地下一樓之合法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中 山貴族」大樓使用執照存根(見士檢112偵6857卷第39頁 )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地下一樓至三樓)(見士檢11 2偵6857卷第47至50頁)為證,是被告所稱告訴人「違法 購入B1F」等語,確與事實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係聽聞某 不知名的消防技術人員說「地下一樓應該是公設」等語, 惟被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並供述「是哪位消防技 術人員,也不記得是哪家消防公司等語(見112偵12942卷 第26頁),又被告復於111年12月31日在社區LINE群組中 公告貼文稱「本人經查證後,B1F,為一般零售業,為建 商可轉讓、銷售,所以,本人當時誤解為,B1F為公設, 不該被違法出售,才會在群組發言"違法購入"的字句,特 此證明,讓所有大樓住戶明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顯見被告於發表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字時, 並無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且應可查證 卻未為任何查證,即恣意散布告訴人「違法購入B1F」文 字,是被告具誹謗犯意,甚為明確。   3、又被告因告訴人於社區LINE群組張貼「針對111.12.26日 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一文,隨即 發表「要錢的時候,就說這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 ,就說請勿私闖民宅」等文字,惟依被告提出之「針對11 1.12.26日針對本中山貴族大樓消防改善最終測試結果」 內容(見112偵12942卷第37頁),該文分為「測試過程中 狀況」、「後續設備維護實行建議」、「責任釐清」三段 落,其中「責任釐清」段落記載「消防局人員(非上次張 先生)於當日再度釐清,本戶B1F內所設消防排煙設備屬 於大樓總面積所需設置消防設施,非B1F所獨自承擔之責 任(如有問題請問見證人4F-3周小姐夫妻或電消防局諮詢 )。本戶在此已付負起相關全新設置費用,日後如遇有設 備損壞或因相關設置所引起損害,本大樓應共同負起相關 責任。」等文字。則上開「責任釐清」段落明確表明告訴 人就其所有地下一樓建物內設置之大樓消防排煙設備,已 為社區之利益而自行負擔設置費用,並無任何要求要求社 區住戶分擔之語,僅就日後如供社區共同使用之消防設施 發生損壞或責任,應回歸社區承擔之意旨。則被告明知告 訴人貼文之內容,竟仍散布告訴人「要錢的時候,就說這 是大樓公設,不需要錢的時後,就說請勿私闖民宅」此等 意指告訴人不當要求社區負擔其個人費用之不實言論,自 屬有誹謗之故意。 (四)綜上各節,被告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 據上論斷,......。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2024-12-17

TPHM-113-上易-1169-20241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選任辯護人 江曉俊律師 張煜律師 林聖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布「大家看到了吧,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就是他撮合蘭小 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 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 、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 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 、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 ,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 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 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 」等文字,並張貼內容包含「你也是個爛人凸」之對話紀錄 擷圖,以騙子、小偷、垃圾、爛人等語辱罵告訴人黑金城, 並指摘告訴人舉辦之公益活動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 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雖就其在「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坦承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張貼上開內容是要回覆告訴人在勾惡的Youtube頻道中對我的指控,影片裡面有講到賣茶葉,事實上是告訴人邀我去那個會場,當時就是要找我去賣茶葉。我自己跟其他人也有很多做公益的活動,常常捐百分之50至100。很常看一些藝人跟網紅在做公益,只捐百分之17至18,被人家說是行銷的行為,我認為這樣的捐獻比例就是營銷行為。告訴人有提到我要找蘭小明的事情,因為蘭小明也有參加這個公益活動,蘭小明有詐欺的前科,所以我不願到現場,我跟蘭小明有些過節,告訴人想搓合我跟他同台,但我不願意,蘭小明有前科上網就查得到,且他自己在新聞上也津津樂道,我說的詐騙就是指蘭小明。我會說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拼鮮跟勾惡、他也想搓合我們的依據就是他們在影片上不斷討論這件事情。我會說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意思是比喻他是小偷,因為告訴人有竊盜前科,上網可以查到「北盜黑金城」,我知道這件事情才這樣講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從勾惡的影片可以看出被告跟告訴人早先有所嫌隙,告訴人在網路平台上公開指摘被告唯利是圖、表裡不一,指摘被告是一個不實的人,被告聽到這樣不實的指控,才會想要回覆及反駁告訴人的不實指控,就算被告反駁告訴人不實指摘的言語有些負面、不雅、粗俗的用字,但還在一般人可以忍受的範圍內,尚不構成公然侮辱。又被告所述告訴人及蘭小明的前科都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事實,告訴人、蘭小明都是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大眾會有影響,而且被告聽到藝青商會的公益活動,只捐了百分之18,與他的價值觀不吻合,才透過網路平台公布於眾,屬於其個人意見之表達,並不涉及毀謗、侮辱。被告所為之評論均與公眾利益相關,被告應不構成公然侮辱、毀謗的罪責,請給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其所經營之「烏鴉Doka TV」Youtube頻道之社群上發 表上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他11428卷第111至113頁、他7962卷第9至12頁、 他712卷第15至17頁、易字卷第142至145頁),核與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11428卷第121至124頁) ,且有Youtube頻道「烏鴉Doka TV」社群網頁擷圖、黑到家 、藝青會合作合約、活動海報影本、公益活動相關照片各1 份(見他11428卷第13至21、23至29、31至79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 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 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事 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 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之 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見 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意見表達部分, 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惟為 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 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言論自由權 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 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 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 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 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 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 屬善意發表言論。次按侮辱性言論雖有負面影響,然亦涉及 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 批評功能,評價不僅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 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 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 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 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 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 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 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 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 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 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 害人之名譽權。縱令是表面上相同之用語或表達方式,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或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仍須考 量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 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 各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 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 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公 然侮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為 限(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發布上開內容之文字以騙子、小偷、 垃圾、爛人等語辱罵黑金城,並指摘黑金城舉辦之公益活動 為行銷活動,藉此詐騙民眾愛心,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 覽,足以貶損黑金城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故認被告涉有上開 犯行。 (四)然查,告訴人於勾惡頻道上名稱:「已提告烏鴉陳柏融!!大 家法院見!!」之影片內受訪之內容如下:   勾惡:黑哥昨天找我怎麼了?   黑哥:我看這兩天烏鴉在,在網路上好像又在攻擊你啊,所 以說我找你來我也是感同身受啊。   勾惡:蛤,感同身受是什麼意思?   黑哥:我找你來的目的就是,我希望借你這個平台我來講一 講這兩年來我跟烏鴉所接觸的一些事情,我不知道你 清不清楚,但是他也是一直在糟蹋我。   勾惡:烏鴉糟蹋你!   黑哥:他跟我的往來每一次都在踐踏我的人格。   勾惡:什麼意思?   黑哥:他第一次透過我的朋友找來他來拍影片拍這個翡翠這 個原石,就說要踢爆什麼翡翠的原石什麼賭石這一類 的,那我正好我有一個朋友啊,我朋友他是在緬甸在 雲南他直接做的就是翡翠原石原料的買賣的,我就把 我的朋友介紹給他,那我朋友那時候因為他回國度假 ,那結果那天約好的時間這個烏鴉晃點了我5、6個小 時。   勾惡:蛤5、6個小時是什麼意思?   黑哥:5、6個小時我們都連絡不到他人阿。   勾惡:黑哥你們幾點約在哪裡?   黑哥:我們約大概是中午他會帶他的團隊到到羅東去嘛,到 我朋友家去嘛,可是從那段時間開始,一直到了下午 大概4、5點的時候都連絡不上。   勾惡:他都沒有說他會遲到或是不會來或是怎麼樣?   黑哥:都沒有啊。   勾惡:那你有打給他嗎?   黑哥:我有打給他啊,但他電話都沒有接嘛,沒有接之後那 我羅東的朋友就問我說這是怎麼回事,我說我聯絡不 上啊,我就說你們再等等看嘛再等一下,那後來他打 了個電話給我,烏鴉打給我說他睡過頭了。啊我那時 候心裡頭其實我就已經打了很多叉叉了,但是也就算 了吧,年輕人的習性吧我這是給他的遁詞,因為我原 諒他了。   勾惡: 了解。   黑哥:我們還是包容他嘛後來他還是很順利的就去去拍了段 影片,那影片有沒有播出來我是不知道啦。後來他又 帶了帶了XX來,也是來拍這個有關於翡翠類的事情, 我那天我正好在家,我坐在院子喔我在抽菸,他們幾 個人突然跑過來,跑過來就跟我講說他們帶了個什麼 翡翠雕刻了一個東西,然後請我也是上他們的節目怎 麼樣去去做點講評什麼的,這突如其來的完全沒有知 會我,萬一我不在怎麼辦呢?   勾惡:他沒有事先跟你約時間嗎?   黑哥:都都沒有啊,好像我理所當然的我就像個盆栽一樣, 我永遠就插在這個地方stand by 我在等他們一樣, 反正他來了我也順著他們的意也拍了,也就算了嘛, 這是第二次他的不禮貌他的失禮,算了。再後來他又 跑來更浩浩蕩蕩帶了好多的人跑到我的會所來借我的 會所說要開直播,他要賣他的生鮮食品我也答應他了 ,因為我覺得這沒有什麼嘛,可是他在直播的時候他 數落我,你有沒有看過那個直播?   勾惡:對,我有看其實那天直播我看了是滿生氣,因為..   黑哥:但是你也沒跟我講啊,反而是我的我周遭的朋友他們 在看那個這個直播的時候,他來問我說我怎麼會容忍 他這個小傢伙這個言語上竟然這樣子的冒犯我,他來 蹭我是剛剛好啦!   勾惡:他在直播這樣講喔?   黑哥:他講的那些言語的意思就是這樣子,意思就是說他在 我這個地方,然後他做的這些事情他來借我的會所講 了那一番很不禮貌的言語他這樣子的糟蹋我,這種在 我的朋友都聽起來就好像,欸你到我這個地方來是理 所當然的,我理該這樣子奉承你,那個時候我的朋友 就已經很不滿,他說我怎麼會這樣子容忍這麼樣的一 個人這樣子造次,我就講我說唉無所謂啦過了就過了 嘛,他在直播的時候講的那番言語啊,我的朋友轉述 給我聽,他們的感受就是好像我黑金城是你烏鴉的厚 啊(小弟),你的跟班還是你的小弟還是你什麼東西 那種感覺,我好多朋友都這樣子反應嘛,我說算了事 過境遷了,他一定有他的意圖嘛,他要賺錢嘛,雖然 他一毛錢也沒分給我對不對,場地費也沒給過我。   勾惡:他來借然後使用...都   黑哥:我不跟你們去談這些的對不對,如果我們要做生意我 們就做個透明的正正當當的生意那是另外一回事,這 個事情就發生啦,他說要幫我賣普洱茶,這個普洱茶 他想辦法幫我推廣,我還很認真的去買了器材,然後 買了瓶瓶罐罐花了一些成本還找了配茶師把這個茶湯 配出來相當的比例,依照什麼樣的比例怎麼樣配出來 然後我拿了很多的sample給烏鴉,我說那這樣子你先 送你一些粉絲回饋一些粉絲,然後後續我們看看再怎 麼進行然後就沒有後續了,可是前一陣子他跟蘭小明 又發生了一個不知道什麼樣的衝突或什麼事情,然後 他就跟我講說他想要找我跟他拍一個影片,可能要提 一些什麼樣的事情,然後接下來他竟然又把普洱茶這 個事情又重提了一遍。   勾惡:哦他找你拍片是要黑哥幫他站台背書?   黑哥:他的意思就是這個樣子啊,那什麼細節那是另外一回 事,他竟然跟我講,黑哥啊這個普洱茶喔我已經有想 法了啊,我有一個規劃,看看我們接下來這個普洱茶 看看是怎麼樣讓他上市還是怎麼樣。   勾惡:啊前面不是不了了之了嗎?   黑哥:是嘛,你前面做不到的,你好像有其他的需求的時候 你拿這個東西來跟我談條件嗎?   勾惡:這真的是很瞎。   黑哥:我想提醒社會大眾,我們做人處事因為我跟烏鴉的這 種互動,其實在他的眼中所謂的剩餘價值就是當他需 要的時候他會來找我們,我們好像理所當然就要幫他 的忙,在他不需要的時候我們就被晾在一邊不聞不問 ,你啊在你的眼裡面,你只存在著利害跟利益這幾個 字,你不要跟我講什麼你多懂得什麼樣的,你也不要 在在我面前演那些戲,在我的眼皮底下真是個雜碎, 我容忍了你4次,我們這些老一輩的人在你的眼中只 是工具而已,予於予求隨傳隨到,今天不是這個樣子 的。你們真的認識烏鴉嗎?我跟烏鴉往來的這兩年中 間,他跟我所有的交集,全部存在的只是他個人跟他 的頻道他想要的利害跟利益,他在他的平台上面他有 這麼大的聲量,他一定會影響到很多的人很多的朋友 ,我也知道我今天透過你的平台我來講這段過程,我 也許也會受到攻擊受到批評受到怎麼樣的,但是我說 過了 我一點都不在乎,我們去想一下我講了那麼多 ,我其實不要什麼誰要來尊重我,你烏鴉不尊重我也 沒有關係,可是你不能一而再再而三來利用我,你為 什麼要利用我,那我是不是我有什麼樣的剩餘價值在 呢,你才會利用我,這不是一個很簡單的邏輯嗎,那 我已經認為你就不是一個真實的人,你全部是刻意包 裝出來的,所以說我認為一個人他蠢他智商不足或是 他能力怎麼樣我們可以包容他,但是烏鴉你是壞啊, 你是處心積慮的在壞,你在勾結其他的人在使壞,我 是很慎重的我告訴你,也告訴各位朋友我的認知就是 這個樣子,太壞了。   從上開內容觀之,告訴人於勾惡之頻道中,確實有表達被告 有利用告訴人,且被告曾要幫告訴人賣茶葉,爾後卻失約不 了了之事實,指摘被告信用不佳、人設虛假等情,業經本院 勘驗上開影片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136至140頁)。 (五)而觀諸被告發表之上開內容,提及告訴人罵伊之情形,足認 被告確實係藉由上開貼文回應告訴人於勾惡影片中對其之指 控。又從卷附之黑到家、藝青會合作合約及活動海報影本觀 之,藝青會確實為告訴人發起之活動,此觀諸上開合約書甲 方代表人為告訴人之記載即明,另上開活動海報上亦載明每 一份商品為弱勢提撥百分之18的金額做慈善,亦與被告辯稱 藝青會之活動提撥之慈善金額為百分之17至18吻合,故被告 提及「藝青會就是黑哥辦的」之內容,可證明為真實,且其 發表上開言語之目的,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指控,被告認為該 活動提撥金額過低,而認該活動有假公益真行銷之情形,所 以其才選擇不參加,除向大眾說明其不參加上開活動及不為 告訴人販賣商品之理由外,亦有影響公眾決定是否參與上開 藝青會公益活動之可能,此部分內容顯有依據,足認為真實 ,且顯與公共利益相關,自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至被告所為「就是他撮合蘭小明、拚鮮跟勾惡,他也想喬合 我們,根本就不是我去找他幫忙什麼,是他要我去參加那場 假公益真行銷,我不與蘭小明、拚鮮、勾惡這種人為伍,給 大家看訊息對話,我就是不給面子跟詐騙為伍,現在也氣跳 腳出來罵我爛人,騙子跟小偷、一群垃圾,什麼人跟什麼人 相處,你們都在我身上找錢賺,不幫你們賺錢就跟小人一樣 抹黑我,一丘之貉~給你媽雞巴面子,給你面子叫一聲黑哥 ,不給面子不過就是爬樓梯偷東西的,出去做踢爆,要殺我 的大哥夠多了,不爽去排隊啦」等語,亦係回應告訴人於勾 惡頻道對被告所為之指控,被告因蘭小明、勾惡、告訴人等 人均針對其評論而認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不同,告訴人與被告 同屬公眾人物,其等言行對社會確實有一定程度之影響,被 告因而透過其頻道向公眾談論告訴人及蘭小明之素行,由社 會大眾評斷其與告訴人等雙方之言論何方較為可信,以及上 開活動之性質究竟為行銷或公益,故被告所言應屬其個人對 可受公評之事所為之適當評論,本件考量被告發表上開貼文 之脈絡情境,認其係於公開網路上給予告訴人評價,並透過 此評價回應告訴人對其之指控,以促使大眾審慎判斷公眾人 物發起之活動是否值得參與,被告之言論,雖有用詞較為不 雅或粗鄙之情形,但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 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對公共事務之 價值,難認被告之言論已該當加重誹謗或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主觀上有 何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且其所散布之言論,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為合理之評論,亦不該當公然侮辱之行為,即不 成立加重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 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蕭如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DM-113-易-2087-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懿 選任辯護人 彭義誠律師 葉欣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加重誹謗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懿(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程 中表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 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量處 易科罰金之刑度,希望能與告訴人余宗遠(下稱告訴人)和解 等語(見本院卷第70、94至9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 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 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本案被告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字 予告訴人所為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堪認係加害告訴人及 其家人之生命之通知,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雖告訴人未 因而交付財物與被告,仍認被告已著手本案恐嚇取財犯行, 應成立未遂。核被告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為索取財物而對 告訴人所為恐嚇行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容有誤會。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 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自以行為人客觀上未指摘具體事 實,僅有抽象之謾罵或嘲弄之情,始克當之。而行為人倘若 除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外,復同時有與該誹謗事件毫無 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或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 件,然倘行為人係在指摘具體事實時,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 出主觀且與該誹謗事件「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該意見 或評論所使用之詞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仍屬 同一誹謗事件之範疇,不另成立公然侮辱罪。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2、3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並認應與前開散布文字誹謗罪有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處斷云云,尚 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111年7月29日傳送附表編號1 之「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 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 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等文字予告訴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於附 表編號2、3所示時間,接續以臉書帳號「羅懿」、「駱仲達 」名義傳送如各該編號所示文字留言於證人偕敏梓之公開臉 書頁面上,係各以同一手法誹謗告訴人,時空密接,且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加重誹謗罪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因告訴人未 因此交付財物,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加重誹謗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 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 、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0、94至95頁),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良好,核與原審執被告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作為被告 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5至7行量刑所載內 容)相較,顯然不同,是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行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 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 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間並無 債務關係,竟恣意透過網際網路方式,以臉書帳號「駱仲達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恫嚇及對其索要財物,復在未經查證 下,虛捏告訴人詐欺他人、騙錢,致被害人自殺等不實內容 ,以文字散布在證人偕敏梓之臉書公開頁面上,甚屢屢傳送 許多不堪文字(未構成犯罪),造成告訴人及證人偕敏梓身 心俱疲,被告甚於113年4月11日,本案於原審審理期間仍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Roy」多次傳送騷擾簡訊予證人偕敏梓 及辱罵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39頁),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 好之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 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復考量被告未 獲得告訴人原諒,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告訴人 不願與其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肆業, 目前待業中,尚有未成年子女1人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私訊方式,傳送多張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之合照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50萬喔,大家開開心心~我做口碑的喔!打聽一下!」、「平安喔~宗遠~」、「我有病!會直接弄死你跟你家人喔~要小心!」、「我一定百分之一百用生命追尋用死你!」、「再說一次喔!50就好大家開開心心 不然你就g定了」、「星期一12:00沒收到你跟你媽你全家一定g」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他字卷第44、45、46、47、49頁 2 111年7月29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羅懿」於告訴人之母使用之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你知道你現在的生活品質、享受到的一切都是你兒子騙來的嗎?騙喔!」、「你開的賓士是你兒子騙人家單親母親的,已經自殺了。您睡得著嗎?」、「自己在破碎家庭、小時候賽車骨折長不高又像蔡頭就算了,不要害人,他在害人!」、「喔差點忘了,手錶omega我最喜歡我很有印象!他騙一個台商讓她們全家差點燒炭…新聞應該有,自己查喔!五個人的生命!那隻手錶你帶的下去!?」、「您如果有一點良知,請把房子、車子、所有物質拿走,饅頭你留著,因為其他都是您兒子欺騙可憐人得來的都!」等語。 他字卷第69、71頁 3 111年11月8日 被告以臉書帳號「駱仲達」於告訴人之母親帳號臉書頁面公開留言稱:「騙了很多錢幫你買房子?你搞清楚你是更生人!」、「玩賽車撞壞頭腦你不幫她醫治喔!?」、「阿姨~~~~最近身體好嗎?饅頭身體好吧!要顧好喔,別再走丟了~」、「很好奇明年您那個玩賽車摔壞頭的小余?人在哪?詐騙那麼多人,該還了吧!你帶的手錶是人家一家人生命!開心嗎?」、「公司快倒了喔~」等語,損及告訴人名譽。 他字卷第73、75頁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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