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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133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1日20時許,在嘉義市「合家歡KTV」,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經評估認不宜為戒癮治療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且其於113年3月2日23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 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 錄,其目前因另案執行中,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11 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 考量上開情事,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因而評估被告不 適合自費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在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 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檢察官認 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5-03-06

CYDM-114-毒聲-17-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宸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宸朴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宸朴於偵 訊時坦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 其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2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13年5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222 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點,確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大麻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未依指定期日前往醫 療院所進行評估,認其不適合機構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 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暨未完成戒 癮治療通知書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209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29-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朝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530、1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朝富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朝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次犯行);復於113年8月5日18時2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2次犯行)。上開2 次犯行,均徵被告同意採其尿送驗而悉上情。為此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 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 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 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 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 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不論 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 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 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 網站公布尿液中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 參照。  ㈡被告就上開二次犯行固於警詢時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 然其於各該次犯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 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16,800ng/mL、150,120ng/mL( 第1次犯行)、11,720ng/mL、68,600ng/mL(第2次犯行)等情 ,各有該中心113年6月7日、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刑事警 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156號、0000000U0277號)在卷可憑。準此 ,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 既如上述且濃度非低,則其辯稱各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分 別為113年5月初、113年7月底云云,均顯不足採信,是其於 各次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確有實施前揭第1、2次之犯 行,均堪認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 理中,且被告偵查中經傳喚亦未到庭說明有無參加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毒品減害計畫,顯見被告實無參加該署毒品減害 計畫之意願,故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核無不合。此外,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係於109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 告第1、2次犯行均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 所為,依首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犯施用毒品犯行經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且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或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5-03-06

CTDM-114-毒聲-27-20250306-1

毒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IRIPA THAGORN(即塔空、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IRIPA THAGORN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3至4行原記載「在高雄市燕巢區某竹林中,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更正為「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等語外,餘如 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 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 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 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 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 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 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再者,毒品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 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民國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參照。查被 告SIRIPA THAGORN固於警偵中坦認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情,惟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9月底某時許云 云,然其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1時5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各為2,600   ng/mL、26,760ng/mL等情,有該中心113年11月15日尿液檢 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728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 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 低,則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信,是其上述採尿前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 定。另聲請人審酌被告於警偵時均表示無接受轉介至毒品危 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而認其不適合機構 外之處遇治療一節,有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且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聲請書

2025-03-06

CTDM-114-毒聲-52-20250306-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壽 籍設彰化縣○○鄉○○街00號(彰化○○ ○○○○○○永靖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17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22時許, 在新竹市新竹火車站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被告同意, 於113年8月8日14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述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 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實驗室檢體編號 AM1201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同時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3日停止處分出所 ,至90年1月2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 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經具體審酌被告尚另涉他案審理中等情 狀後,認不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 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 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NTDM-113-毒聲-216-20250306-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1次。  ㈢於113年9月19日14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 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於113年10月5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宜蘭縣宜蘭市龍潭游泳池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於113年10月17日10時10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路0段00 號3樓之1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於113年11月14日14時11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宜蘭縣○○市鎮○路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 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尿液檢體經送①②③⑤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 」作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確認檢 驗,結果檢出①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②③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陽性;④⑤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是被告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均堪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 ,於93年1月30日停止處分執行而出所,是其本案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93年1月30日已逾3年,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8-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4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 療方式,規範「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 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 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 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 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 斷學業、工作。此係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取更寬容之 態度,並給予檢察官彈性斟酌,按施用者之成癮性、施用動 機或生活環境等各種情形,彈性運用,以助施用毒品者。又 選擇對施用毒品之人向法院聲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 裁量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對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品 之最佳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 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 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 、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若檢察官未曾審 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 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予以實質審查。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宇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附件所載之時、地 ,以附件所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施 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06年9月13日釋放出所,嗣 並未再有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32頁),則依前揭說明, 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 緩起訴處分,然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固曾傳喚 被告應於114年2月4日下午3時15分到庭,嗣該傳票於114年1 月20日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此地址與被告收受本院開庭通知 及開庭時所述住居所地址相同),並寄存送達,嗣被告於11 4年2月4日並未到庭,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 進行單、送達證書、點名單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6至18頁 ),是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經傳未到之情事。但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未收受上開開庭通知,並非無故不配 合出庭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之上開送達證書,可 知檢察官傳票送達時因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故將該文書寄存於當地派出所,則尚難排除被告 實際並未收到該傳票而未能知悉有該次傳訊之可能,能否因 被告未到庭,即遽認被告戒除毒癮意志薄弱,無戒癮治療之 意願,恐有疑義。而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詢問被告是否有 接受戒癮治療意願,於此情況下,若被告事實上具有配合完 成戒癮治療之意願及能力,且其若無不宜為附命戒癮治療緩 起訴之情狀,而未採取侵害較小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是否失之過當,恐有再審酌之餘地。從而,本件檢察官僅 以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認為被告無法為緩起訴處 分,而未能就是否確難期待被告適用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 程序乙節為進一步說明,則在本件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 陳述意見情況下,宜由檢察官再次評估裁量,並補充說明決 定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逕行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依前揭說明,其裁量決定之程序自難謂完備,尚 難認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49-20250305-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63號、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院經核卷附之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 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堪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屬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NDM-114-毒聲-65-20250305-1

毒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龍 居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0樓000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661、 68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 稱基隆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 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期滿釋放3年後,分別有下列行為:㈠ 於113年9月11日16時10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 蘭縣○○市○○路○段000巷00○0號2樓208室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扣得吸食器1 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10月14日18時30 分許,在上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且經被告同意,為警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上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 蘇澳分局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暨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可稽, 堪認被告上開犯行。被告現在監執行,並無為附命戒癮治療 緩起訴處分之可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 條例第20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為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 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 又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前段亦 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宣告多數觀察勒戒時,亦僅能執行其一 。 三、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所載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述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3月10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被告雖於107、108年間因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罪處刑,惟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所為 ,距其最近1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日既 已逾3年,依據前揭說明,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且不因 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 (三)惟被告前另於112年6月30日15時55分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年7月7日16時26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1日16時8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7月28日14時56分為 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112年8月4 日16時30分為基隆地檢觀護人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 時、112年8月12日8時許,分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經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 業由基隆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被告經拒絕入所,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 在監在押)在卷可參。被告因前開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就該次執行 觀察、勒戒完畢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透過1次機 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品,即為已足,實無就該次 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前之其餘施用毒品犯行,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以,基隆地院112年度毒聲 字第342號裁定之效力,應已及於該次執行觀察、勒戒完 畢前之所有施用毒品犯行(包括本案聲請意旨所認被告之 施用毒品行為),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並無再予裁定觀察勒 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欠缺必要性及實益,且為免誤重複執行觀 察勒戒而影響被告權益,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ILDM-114-毒聲-24-20250305-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1號、114年 度聲觀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包為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7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0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逮捕,經被 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 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 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 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上開說明,判斷 該案是否屬「最近1次」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如已逾3年,除依同條例第24條為附條件之緩起 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 偵1375卷第163至16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驗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毒偵1375 卷第49至52頁、第77至81頁),是被告前揭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 定。 四、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9月7日以99年度毒 聲字第3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於100年6月2 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 佐。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離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已逾3年,除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外,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 定施以觀察、勒戒,本案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之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乃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並行之雙軌模 式,倘檢察官於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前,斟酌個案情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屬檢察官之自由裁量權,惟檢察 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 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自由裁量行為即為違法, 自須受司法審查。然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檢察官為上開裁量,並不以先訊問被告「是否願意接受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為必要,也不以向法院敘明裁量理由為 聲請觀察、勒戒之要件。查被告現在監服刑中,徒刑期間至 115年10月29日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經 本院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表示對於觀察、勒戒無 意見等語(見卷附前述意見調查表)。而戒癮治療程序實務 上無法在監所內進行,又被告於短期內無法出監,是本案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應 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本案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ULDM-114-毒聲-1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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