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9、3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銅管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窗
型冷氣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更正為:「被告民國113年8月3
1日遭查獲照片2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
113年9月15日現場照片4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停放後,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同路段OOO號陳建智所租用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冷氣銅管線無人看
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徒步前往本案倉庫,接續徒手竊取冷氣銅管線4至5條(重
量約5至6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賜全復於同年9月15日9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
案倉庫,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窗
型冷氣2台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7分、同日9時20分,接續徒
手竊取窗型冷氣2台(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竊得冷氣銅管4至5
條、窗型冷氣2台,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TNDM-113-簡-4198-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