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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士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士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士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罪間雖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調查表可稽,則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刑權之內、外 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NDM-113-聲-233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 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 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 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 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 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繫屬時,被告陳建豪之住所地在○○市○○區○○路○段000 巷0號O樓,而居所地則為○○市○區○○街000○0號,均非本院轄 區。又依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間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並 隱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所得。則本件起訴 書並未敘明被告交付帳戶之地點,無從認為係在本院轄區交 付,又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進而匯款之地點均非本 院轄區,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居所地、犯罪行為地及結果發 生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 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96號   被   告 陳建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O樓             居○○市○區○○街000○0號(OOO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再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宜、陳洛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與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勝宇」聯繫我要我提供帳戶,就可將銀行帳面數字變漂亮,較好跟銀行貸款,利率也比較低,我才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存摺等資料給對方云云。 2 告訴人何明宜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手寫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明宜等人遭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洛樊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3 蔡慧庭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書萍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何明宜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 該等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建豪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固有提出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資料,企圖佐證其確係因網路上貸款方 遭詐本案帳戶資料,而非係出賣、出租或無正當理由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恣意使用,然細譯上開對話紀錄,實無 被告辯稱之交付帳戶以利申辦貸款之情,則被告所辯內容究 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被告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方素不 相識,對於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繫方式及住址等均 不詳,被告與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可言,卻 僅聽從對方片面只要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就可為其洗信用協 助其向金融機構審核撥款之說詞,即未經任何簡易查證、求 證,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其個人財產及信 用表徵之本案帳戶予對方任意使用,而觀其與對方約定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顯係為洗帳戶金流以訛詐金融機構或 民間放貸機構,信其日後真有還款之能力與財力,藉以順利 審核通過並放貸不實貸款之法所不許舉措,況被告亦自陳前 曾申辦貸款,均未如同本件尚且須交付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一節,足認被告貸款經驗誠非欠缺,顯非第一次向他人 貸款之人,豈可能會對完全毋庸審核財力證明、還款能力及 職業等情形,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 方洗信用(洗金流),即可順利放貸通過之迥異於常貸款方式 ,不心生警惕、內心存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 方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申貸通過之「容任」 心態,是被告斯時顯有容任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陳建豪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 轉匯入帳戶(第二層)/時間/金額 1 何明宜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1日10時34分許 300萬元 蔡慧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90萬元 2.本案帳戶/113年8月1日10時35分許/109萬6000元 2 陳洛樊 向何明宜佯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8月5日11時42分許 158萬5000元 林書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警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帳戶/113年8月5日11時47分許/158萬1000元

2024-12-30

TNDM-113-金訴-2986-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賢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 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 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於民國112年 間,亦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本次已屬第二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59號   被   告 劉宗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宗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9時40分至20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市○區○○街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 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 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20時5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 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2024-12-30

TNDM-113-交簡-3034-2024123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3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俞辰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量刑證據補充:「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39號   被   告 陳俞辰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O樓             居○○市○○區○○000號(右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80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後陳俞 辰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並 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於103年8月21日入監,於105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15 日確定;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2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 出監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悔改,又於113年6月30日19時至20 時許間,在臺南市○○區○○000號右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溶入生理食鹽水,以針筒注射方 式施用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本署以113年度毒 偵字第1909號案件偵辦中),仍於113年7月3日2時30分許前 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13 年7月3日2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忠義路2段 路口時,因違反規定使用行動裝置為警攔查,經陳俞辰同意 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 於4,00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俞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扣案物品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雖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書等附卷可考,其 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嫌之罪質並不同一,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另聲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惟仍請將被告此一情形作 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因素。 三、末查本案扣案物品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針筒,應於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另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30

TNDM-113-交簡-317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元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胡元暟之羈押,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胡元暟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訊 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簽發押票執行羈押。茲因被告另 案經檢察官移送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為113年12月1 8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觀執助字第000040 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其羈押之原因顯已消滅,爰裁定如 主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金訴-2095-20241225-2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祐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祐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刪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祐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 ,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顯然超出法律 容許之標準甚多,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47號   被   告 莊祐誠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O-O              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祐誠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12日零時許 止,在嘉義市某燒烤店內,飲用啤酒4、5罐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2日2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經臺南市○○區○○○OO OOO公里處○側時,不勝酒力自撞安全島,而受有傷害,經送 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為警到場同日4時19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祐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25

TNDM-113-交簡-3006-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639、3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冷氣銅管線肆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窗 型冷氣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所載:「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8張」,更正為:「被告民國113年8月3 1日遭查獲照片2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1張、 113年9月15日現場照片4張、同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63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46號   被   告 陳賜全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賜全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臺南市○里區○○路000 號停放後,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同路段OOO號陳建智所租用 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冷氣銅管線無人看 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 ,徒步前往本案倉庫,接續徒手竊取冷氣銅管線4至5條(重 量約5至6公斤,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陳賜全復於同年9月15日9時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本 案倉庫,見陳建智所有放置在本案倉庫外、遮雨棚下方之窗 型冷氣2台無人看顧,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竊取他 人財物之單一犯意,於同日9時7分、同日9時20分,接續徒 手竊取窗型冷氣2台(共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本 案機車離開現場。嗣陳建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賜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陳建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被告遭查獲照片2張、同年8月31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同年9月15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截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基於單一竊盜 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 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被告竊得冷氣銅管4至5 條、窗型冷氣2台,均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4-12-25

TNDM-113-簡-4198-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俊旭於民國113年10月9日7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O 段OOO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O段OOO巷與○○路O段路 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左轉,適有告訴人吳靜寓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至此 ,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手擦傷、 雙膝擦傷、左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靜寓告訴被告柯俊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檢察官偵查終結後 之113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請求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憑,惟本件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3年12月1 7日始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7日南檢和實113偵30363字第1139094461號函 在卷可按,則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前既已 撤回告訴,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仍予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NDM-113-交易-1434-2024122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耶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耶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耶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筱丹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王耶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耶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耶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使用完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錢包內後,不知何因遺失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筱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開通金流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9分許 3123元

2024-12-25

TNDM-113-金簡-645-20241225-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 附民原告 簡秀蓉 附民被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NDM-113-附民-205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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