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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心懿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心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864,589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 6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864,589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5月7 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市永康關懷照顧促進協會附設高雄市私 立馥諭居家長照機構,依112年7月至113年6月薪資明細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21,381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18,44 8元,而其名下有臺銀人壽保險解約金13,625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35,664元、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93,938元、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1,96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 別為112,987元、286,69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3,89 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7,28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16日陳 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臺銀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壽險契服乙字第1130010245號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11 30049654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 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964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11月6日三法字第3032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112年度 所得清單所示每月平均所得23,89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 為102、105年生,僅長男於112年有申報所得1,900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 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 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2名 子女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9,248 元為度(計算式:19,248×2÷2=19,248),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6,0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 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 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20,088元,已高於上開 標準19,248元,未釋明有較高支出之必要性,故本院認應以 上開標準19,248元列計為聲請人全部必要生活費,較為可採 。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89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扶養費6,000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395,18 9元後之債務餘額469,400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21

CTDV-113-消債更-176-20250221-2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柯泯在 (原名:柯炫在、柯智勝)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業向本院聲請更生,惟伊對第三人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 準備金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97144號執行命令(下稱A命令)予以扣押,為 免有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 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依消債 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 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 得訴訟及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以消債條例第 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尚非作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審慎為之,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 分。 四、經查:   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就聲請人對三人南山人壽、元大人壽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 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A命令予以 扣押,並於113年11月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乙節,有A命令 、支付轉給命令在卷可稽(見卷第17-21頁),固認屬實。  ㈡然聲請人就其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並未提 出任何釋明,尚難僅憑聲請人已聲請更生之事實,即可遽認 所受強制執行程序有礙其進行更生程序以達成更生目的。又 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尚 與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於債權人, 有所不同,則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聲請對聲 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 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或降低聲請 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自不影響聲請人之重建更生 。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5-02-21

KSDV-114-消債全-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9號 抗 告 人 蔡南靖 陳麗貞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葉啟栯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所 為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五六四四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就 附表編號2、5保單所為之異議及聲明異議部分均廢棄。 二、其餘抗告駁回。 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持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8120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 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34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 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抗告人蔡南靖(下以姓名稱之)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以及抗告人陳麗貞(下以姓名稱之 )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司執字卷第7至11頁)。執行法院於 民國113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就抗告人對於南山人壽、 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在235萬5,663元本息範圍內,予 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新光人壽先後於 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3日陳報扣押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6所示保單(下分以編號稱之,合稱系爭保單,見 同卷第19至22、31至41頁)。抗告人於113年6月27日對系爭 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9月25日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6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夫妻,蔡南靖於113 年8月罹患肺腺癌開刀,同年9月30日住院迄至12月25日出院 ,目前已無法自行活動,須依賴鼻胃管、氣切管及長照服務 生活,醫療及照護費龐大,早已入不敷出,需要保險給付支 付醫療費用,以維持生命。陳麗貞要隨時照顧蔡南靖,且照 護費用龐大,入不敷出。系爭保單主約是抗告人留給自己支 付醫療費用之唯一來源,為避免增加子女負擔,系爭保單不 應被執行及終止,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 立法說明參照)。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 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 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 ,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 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 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斟酌債 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 3項規定之限制。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 生活費用,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定。是 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壽險契約之權利時,倘該債權乃屬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執行法院即不 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末按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 務人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 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 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 行。但有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在執行債權235萬5, 663元本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執行法院於113年5月2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向南山人壽、新光人壽收取系爭保單債權(含得請領之保 險給付、已終止之解約金、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日後終 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新光 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命令誤載為「相對人」)為清償(司 執字卷第7至11、19至22、31至41頁)。 ㈡、抗告人目前名下無其他財產,僅有數千元利息所得,有抗告 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本院卷第73至81頁),且抗告人自承 :蔡南靖、陳麗貞均已退休,每月依序領取勞保退休金1萬6 ,567元、1萬7,764元,不足以支付生活費用等語,並有抗告 人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可稽(司執卷第103至115頁),可知 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 行。再參抗告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依法互負扶養 之義務,及新北市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 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1. 2倍計算後,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每月生活所必需之數 額約為3萬9,360元(1萬6,400元×1.2倍×2人),高於抗告人 每月領取退休金共計3萬4,331元(1萬7,764元+1萬6,567元 ),可見抗告人主張其等退休金不足支付生活費用,入不敷 出等語,應可信實。復考量蔡南靖於113年9月間罹患肺惡性 腫瘤,爾後住院治療,並接受氣切管置入手術,支出醫療費 用16萬2,489元、照顧費7,749元等情,有蔡南靖加護病房用 品表、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41頁、 第31頁),可徵蔡南靖仍需持續治療及看護,除一般生活開 銷外,有額外支付醫療及照顧費之高度需求,且審酌系爭保 單之解約金債權應為抗告人目前僅存可供緊急支應生活所需 費用之金錢來源,從而,揆諸上開三.所示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項、第5項及執行原則第6條規定,編號2、5保單之解 約金金額分別為11萬6,664元、4萬2,624元,均未逾抗告人3 個月生活必需數額即11萬8,080元(3萬9,360元×3),應以 不執行為適當。 ㈢、編號1、3、4、6保單部分:  1.編號3保單之解約金金額雖在11萬8,080元以下,惟考量編號 3保單之被保險人為訴外人蔡沛華,而非抗告人,與抗告人 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保障無涉,且編號2、5保單之解約金 額加總已達15萬9,288元(11萬6,664元+4萬2,624元),足 以酌留為必要生活費,是難認編號3保單為抗告人維持必要 生活所需而不應執行。  2.編號1保單之解約金金額為108萬1,475元,顯大於抗告人3個 月生活必需數額。編號1保單雖有附約(即20年期限繳費終 身家庭防癌保險,下稱系爭附約)存在,但終止該保單,僅 發生終止保單主約之效力,而所有附約、附加條款及批註條 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蔡南靖後 續依系爭附約申請醫療理賠,有南山人壽114年1月7日函文 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7至90頁),是日後終止編號1 保單主約,蔡南靖仍有系爭附約可供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醫 療相關費用,故難認編號1保單主約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 需而不應執行。  3.編號4、6保單之解約金金額依序為16萬6,715元、22萬8,416 元,均大於抗告人3個月生活必需數額。且編號4、6保單均 為壽險契約,而無有效醫療相關附約,亦無重大疾病相關保 險,故就住院手術及重大疾病部分,無理賠金可申領,有新 光人壽114年1月9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可稽(本院卷第143至14 5頁),是蔡南靖患肺惡性腫瘤所生醫療費用,亦難據此等 保單申請理賠。且考量商業保險應係抗告人經濟能力綽有餘 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既未舉證其等有 因患疾病而需仰賴此等保單之保險給付,以維持最低生活之 情形,自難認編號4、6保單為抗告人維持生活所必需而不應 執行。 ㈣、審酌上情,堪認編號2、5保單均屬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 應不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對其餘保單強制執行,已公 平合理兼顧兩造權益,應准許執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就編號2、5保單部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原裁定予以維持,自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 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由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於編號1、3、4、6保單 部分,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暨原裁定就此部分 予以維持,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附表: 保單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附約 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Z000000000) 20年期限繳費終身家庭防癌保險 108萬1,475元 2 蔡南靖 蔡南靖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11萬6,664元 3 蔡南靖 蔡沛華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AGP0000000) 無 7萬1,058元 4 蔡南靖 蔡南靖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AINF000000) 無 16萬6,715元 5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 (A5BF000000) 無 4萬2,624元 6 陳麗貞 陳麗貞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無 22萬8,41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2-21

TPHV-113-抗-1389-20250221-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榆鈞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九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213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 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含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1 9770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併案之113年度司執字第293695號強 制執行事件,後者事件係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三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 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清算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 制執行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 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3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相對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聲請對聲請人在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在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司執字第21384號、第119770號、第293695號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民國113年2月1日核 發北院英113司執乙字21384號、113年12月25日北院縉113司 執乙字第293695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影 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2-21

TCDV-114-消債全-52-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焜炫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主張於更生前5年(即109年7月 自113年6月)從事甲○○個人計程車行及甲○○即瑋恩手創工作 坊之營業,平均每月營業額分別為7萬5,000元、1萬3,189元 等語,業據其提出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本院卷第29 頁),堪可採信,認其平均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揆諸前 揭規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 之適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7月16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2,642元 (見司消債調卷第137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6萬7,22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47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1萬9 ,97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凱基銀行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 ,其債權額總額為21萬8,2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53頁)、 以上合計141萬8,04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汽機車行照、南山人壽保險費墊繳通知書(見 司消債調卷第15、49、57、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 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13、2021年出廠)、南山保險單1 張(保單價值準備金約2萬2,117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另 就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計程車司機,每 月平均營業額為7萬5,000元,扣除營業成本後每月收入約3 萬元,並提出切結書與113年度營業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 至31頁)。依前開營業表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 3萬813元(計算式:369,760÷12=30,81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另聲請人因為低收入戶,於113年間領有三節慰問 金平均每月約417元【計算式:(2,000+2,000+1,000)÷12= 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暫 以3萬1,230元(計算式:30,813+417=31,230)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17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於00年00月生)扶養費 9,586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05頁 ),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 費用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61 元(計算式:20,122÷2=10,061)列計。  3.聲請人另主張每月支出父母(分別於36年11月、00年00月生 )扶養費各4,79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103頁)。查聲請人父母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且參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父母之財產、所得資料(附 本院個資卷),聲請人父母最新年度均無薪資財稅所得,父 親名下僅有98年出廠之汽車1輛,母親則僅有現值8,590元之 投資1筆,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查聲請人父母每 月分別領有國民年金4,574元、5,104元(見本院卷第105至1 23頁),並均由4名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如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聲請人父母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須負擔之父 母扶養費應分別為3,887元、3,755元【計算式:(20,122-4 ,574)÷4=3,887;(20,122-5,104)÷4=3,755,小數點以下 均四捨五入】,合計7,642元。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每月負擔 父母扶養費逾7,642元部分,則不予准許。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3萬7,825元(計算式:20,122+10,061+7,642=37,825 )。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 算式:31,230-37,825=-6,595),確無法清償債務。是聲請 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堪認聲請 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2-20

TYDV-113-消債更-588-20250220-1

監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外甥,相對人自 民國98年起,因中風,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之弟丙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存摺類存款憑條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南投縣 私立○○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南投縣私立○○老人安養中心113 年11月7日(113)○○字第113229號函及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參。 復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 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 中風、血管性失智症,鑑定認為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有該院114年2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1753號函檢送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是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均已歿,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其身體健康及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且負責協助相對人之養護事宜,有聲請人所提陳報狀在卷可 明。另相對人尚存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 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其弟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其出具 之同意書附卷可憑,且相對人之兄丁○○、姊戊○○○亦均同意 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堪 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 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2025-02-20

NTDV-113-監宣-252-20250220-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17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建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保險公司所在 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0

TCDV-114-司執-31713-2025022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債 務 人 鄭閔如(原名鄭淑眞)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閔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開始 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 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資料等件 可稽。又依債務人釋明及陳報資料,債務人現年68歲,居住 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現況如附表二所示。 另債務人自陳於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尚有存款, 然上開存款餘額低微,縱不予列計,亦不影響對於債務人財 產狀況之評估。  ㈡依債權人所陳報及債權人清冊等,債務人所負債務總額(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已達新臺幣7,101,683元,其 財產現值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無賸餘,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勞力等狀況,堪 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附表一 編號 資料 卷證頁數 1 現戶全戶戶籍謄本 司消債調卷第6頁 2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司消債調卷第10頁 3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 4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 5 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院卷第72頁 6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司消債調卷第18頁 7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司消債調卷第53頁 8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第76至87頁 9 金融機構及郵局之存摺資料 本院卷第88至94頁 10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1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9日保普老字第11313067450號函 本院卷第40頁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司消債調卷第22頁 附表二 壹、財產現況 編號 財產項目 估算現值 卷證頁數 1 郵局帳戶存款 5,938元 本院卷第88至89頁 2 土地銀行帳戶存款 40,790元 本院卷第93至94頁 3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依解約金金額估算) 201,114元 本院卷第62頁 4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保單(依解約金金額估算) 32,224元 本院卷第46頁 5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29,539元 本院卷第65頁 6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407,174元 本院卷第65頁 7 苗栗縣○○鎮○○段000號地號土地 91,841元 本院卷第65頁 合計 808,620元 貳、收入現況 編號 收入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勞保年金老年給付 20,641元 本院卷第40頁 合計 20,641元 叁、支出現況 編號 支出項目 每月金額 卷證頁數 1 每月必要支出(按114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24,455元 司消債調卷第7頁反面 合計 24,455元 金額均為新臺幣

2025-02-20

SLDV-113-消債清-113-20250220-3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鳳穗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鳳穗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前置調解, 渣打銀行雖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清償10,3 09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受僱於第三人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 店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名下有汽車1輛(下稱系爭汽 車),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 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 ,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 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依 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 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 人於聲請調解及本件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 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各1紙、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第21頁、第39頁、第41頁,調 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並有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民事陳報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 )民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民事陳 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裕富數 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人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 59頁、第16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85頁至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3頁、第199頁、第261頁;以上積欠無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約1,500,451元【計算式:227,938元+54, 001元+337,388元+213,398元+322,001元+7,330元+61,851元 +63,804元+134,820元+77,920元=1,500,451元】,有擔保債 權人合迪公司已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點規定,以預估行使其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數額367,70 6元申報為更生債權,合計為1,868,157元【計算式:1,500, 451元+367,706元=1,868,157元】),及經本院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55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認聲請人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黃靜文經營之「御鑫泉便利商店」擔任店 員,每月薪資約27,740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蓋有 「御鑫泉便利商店」及黃靜文章戳之入職證明1紙、「御鑫 泉便利商店」章戳之薪資單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0頁至第 241頁),應堪憑採。另聲請人名下系爭汽車之現值為0元, 尚有其為要保人之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5紙、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2紙,保單解約金合計為49,665元【計算式:0 元+0元+0元+28,035元+4,263元+15,308元+0元+2,059元=49, 665元】,有聲請人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安 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安達保字第113 0008042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 壽客一字第1132017743號函檢附之保單資料、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1099號函 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 9頁、第223頁、第251頁)。又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每期( 月)領有租金補貼3,200元,預撥至113年12月31日止,並曾 於111年9月23日領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普通傷病給付5日 合計2,525元,此外並無領有其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 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其他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辦理之勞保給付 、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給付,有臺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0月11日南市都住字第1132204783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39 4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4日保職傷字第113130 429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51頁、第 125頁)。據此,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為30,940元 【計算式:27,740元+3,200元=30,940元】,其餘部分雖均 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但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爰以聲請人上開平均每月收入、名下系爭汽車、所受保險給 付及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5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20 7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 ,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堪憑採。 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4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 出17,076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13,864元【計算式:30 ,940元-17,076元=13,864元】,堪為認定。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經渣打銀行提出「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9、每期 清償10,309元」之還款方案,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事件進 行單1紙附於調解事件卷宗內為憑(見調字卷第99頁),亦 經本院依職權查對調解事件卷宗無訛。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 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 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 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案為何(見本院卷第71頁 至第74頁)。其中聯邦銀行陳報計至113年10月18日之債權 總額為61,85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2期、年利率零(本院 按:即每期清償5,154元【計算式:61,851元÷12期≒5,154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67 頁);合迪公司則陳報計至113年10月17日之債權總額367,7 06元,願提供聲請人「分41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還款 方案(見本院卷第187頁),加計中國信託銀行陳報計至113 年10月14日之債權總額為322,001元,願提供聲請人「分100 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4,439元或1次結清323,171元 」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57頁),每月應清償合計18,08 3元【計算式:5,154元+8,490元+4,439元=18,083元】,縱 聲請人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13,864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 還款方案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 他債權人(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 ,且上開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 有所變動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名下雖有系爭汽 車,然現值為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如前述,雖曾取 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但領取時間在2年前,數額亦僅2,0 00餘元,衡情應早已用罄,其餘保單解約金49,665元,相較 聲請人超過1,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薪,對清 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 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 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債務清理之 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 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曾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 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93頁、第67頁),復查 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 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2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464-20250220-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姜旻瑄(原名:姜慧玲、姜慧霜) 代 理 人 王佑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姜旻瑄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調解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109年1月起,分180期,利率6%,每月清償4,346元,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3年7月經通報毀諾,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卷,下稱調卷,第 73-7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79 頁)、毀諾通知書(更卷第24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之收入為31,135元,有薪津明細單足稽(更卷第140頁) 。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所得,扣除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計算之必要生 活費用、子女扶養費6,544元(詳後述),及每月應償還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共30,089元(調卷第87 -89、95-99頁)後,已難負擔每月4,346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8號受理,因 曾毀諾,毋庸經前置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3年6月26日具 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 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053元、397, 403元,名下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067元(111年 11月10日、112年11月27日各領25,000元、30,000元保險 給付),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 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自93年2月9日起於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下稱阮綜合醫院)任職,111年6月至12月收入共216, 268元,112年共407,719元,113年共431,205元,前於111 年11月10日、112年11月28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8,0 84元、8,917元,112年3月22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5 27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 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1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 17-3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9-37頁 )、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113-1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273-2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81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第143-177、255-2 6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71頁)、阮綜合醫 院函(更卷第85-91頁)、薪津明細單(調卷第45頁、更 卷第115-140、247-253、335-349頁)、南山人壽函(更 卷第233-23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319頁)等附卷可 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平均每 月收入35,934元(計算式:431,205÷12=35,934,本裁定 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5-1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 於配偶之胞妹所有房屋居住,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 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36%)=14,55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與前配郭富源所 育子女郭○葳、與配偶蔡耀元所育子女蔡○昕,每月各10,000 元、7,000元(調卷第15-18頁)。經查: ⒈郭○葳係92年11月生,於桃園居住,現就讀大學,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6,850元、316,800元,名下 無財產,自110年7月9日起投保勞保,113年1月起投保薪 資為33,3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頁)、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07-213頁)、學 生證(更卷第2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更卷第215-2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7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9頁)、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 更卷第83頁)在卷可查。郭○葳既已成年,雖尚於大學中 就讀,惟非無謀生能力,依其申報之薪資所得、勞保投保 薪資,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⒉蔡○昕係106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 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9頁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99-205 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29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65頁)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與其配偶應共同負擔 蔡○昕之扶養義務。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定。本件蔡○昕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 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 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 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 蔡○昕扶養費7,000元,應為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5,93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5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剩餘14,37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317,513元(調卷第23-27頁、更卷第317- 318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 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317,513-9,067)÷14,375÷ 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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