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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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 保 人 陳大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大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兼具保人陳大雄(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指定保證金額 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被告提出現金保釋,有訊問筆 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 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於審理過程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及通知如逃匿得沒入保證金,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 院派警拘提,亦未到案,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此有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檢察官拘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1-23

CTDM-113-審金訴-217-20250123-1

交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簡錫欽告訴被告賴志家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2號   被   告 賴志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志家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下午5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墩煌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至同鎮墩煌路2段7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機車)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有簡錫欽、簡秀美等2人站立於簡錫欽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雙方見狀閃避不 及,賴志家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因此撞擊簡秀美(就 簡秀美受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後述),簡秀 美撞擊簡錫欽,簡錫欽復撞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簡錫欽受有上排牙齒斷裂、右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 擦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簡錫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志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錫欽、證人即告訴人簡秀美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 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駕籍查詢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計17張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 查,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是否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簡秀美 受有傷害部分,另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 ,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暨報告意 旨所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撞擊告訴人簡秀美致其受 傷之行為,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簡 秀美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為撤回告訴之表示,此有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20號調解成立筆錄、 撤回告訴狀各1份等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 述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2

NTDM-113-交易-210-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任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廖任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廖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易字卷 第44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僅因細故,率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賴伯源(另行審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 件所示之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所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營小吃攤,家庭經濟情形勉持,有80多歲的父親及 兒子需其扶養(同上卷第45頁)及其品行、素行,並考量本 案發生原因係因告訴人賴伯源主動前來尋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廖任祥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伯源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賴伯源竟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 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基於傷害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先 持安全帽毆打廖任祥之胸膛、頭部,雙方拉扯後,賴伯源再 將廖任祥之爐子翻倒,使鍋子內之臭豆腐灑落地面而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廖任祥,俟廖任祥將之推出門外,賴伯源復 承前傷害犯意,持廖任祥放置在攤位上之湯勺試圖攻擊廖任 祥,廖任祥遂與賴伯源拉扯,廖任祥搶回湯勺後,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湯杓攻擊賴伯源之頭部,賴伯源再承前傷害犯意 ,持路旁磚塊試圖攻擊廖任祥惟遭阻擋,廖任祥則承前犯意 ,搶走磚塊後,持磚塊攻擊賴伯源,賴伯源因此受有頭皮撕 裂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顱骨穹窿閉鎖性骨折 、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廖任祥則受有右手第五遠端指骨 骨折、頭頸部鈍挫傷、肢體多處鈍挫傷、胸壁鈍挫傷之傷害 。 二、案經廖任祥、賴伯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廖任祥(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賴伯源(以下視案情需要稱被告或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述 ⑴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雙方因此存有嫌隙。 ⑵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臭豆腐攤位後,被告廖任祥持湯勺、磚塊攻擊告訴人賴伯源,致告訴人賴伯源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3 曾漢棋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曾漢棋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4 現場照片 現場由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已難再行販售而不堪用。 5 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 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被告廖任祥之財物,經臺中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訊據被告賴伯源否認有何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犯行,辯稱: 我沒有拿安全帽、湯勺、磚塊毆打告訴人廖任祥,我也沒有 將告訴人廖任祥的爐子翻倒,讓臭豆腐都掉在地上等語。經 查:  ㈠被告賴伯源前因涉嫌竊取告訴人廖任祥之財物,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雙方因此存有嫌隙。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時40分許 ,騎車衝撞告訴人廖任祥所經營位在南投縣○○鎮○○街000號 之臭豆腐攤位等情,為被告賴伯源所坦承,核與告訴人廖任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均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賴伯源已有尋釁之動機。  ㈡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中指稱:被告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8 時40分許,騎機車撞向我營業用的攤位,下車後就拿安全帽 要打我,打到我的胸膛,我便用手撥開,但對方又拿安全帽 打我一次,這次就打到我頭部,我將他推出去外面,被告賴 伯源看到我攤位上有放置一支湯勺,他拿起來就要打我,我 當時將湯勺搶回來,我就拿湯勺打他頭部,對方去旁邊拿磚 塊要打我,我又把磚塊搶下來,我也有拿磚塊打他左手臂等 語;告訴人廖任祥於偵查中指稱:我之前喝酒醉的時候,被 告賴伯源偷我錢,但他沒辦法還我錢,被臺中高分院判決, 他心生不滿,當天騎機車往我臭豆腐的台子撞上來,他就把 安全帽拿下來直接跑進來要打我,打到我的胸口,又打到我 的頭,我壓制他,旁邊有一個爐子,他就將火打開,將爐子 翻倒,他後來拿了湯勺要打我,我就將湯勺搶走,拿湯勺打 他的頭3下,我看他要退出去,突然又跑進來,我又壓制他 ,他又說要回去,他出去後在路上拿了一個磚塊,好像要打 我的樣子,我將磚塊搶過來之後,往他的左手臂打一下,他 左手臂因為自己反射動作而抬起,磚塊就碰到他的頭。被告 賴伯源將爐子翻倒,導致我攤位的豆腐掉落在地上等語,可 知告訴人廖任祥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述遭被告賴伯源毆打、 被告賴伯源翻倒鍋子以致其豆腐掉落地上之原因、情節均大 致相符,告訴人廖任祥倘若未真實經歷此事,當不致俱能為 一致之陳述。  ㈢再者,告訴人廖任祥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23時28分 許前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診,且其所受傷勢亦與其指述 遭被告賴伯源傷害之傷勢部分相符,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觀諸現場照片可知,現場由告訴人 廖任祥管領之爐子遭翻倒在地,鍋子內之臭豆腐均灑落地面 ,亦與告訴人廖任祥所指述被告賴伯源毀損之情節相符,從 而,告訴人廖任祥指述被告賴伯源有前開傷害、毀損他人之 物行為,應可採信,被告賴伯源所辯,尚難採憑,其犯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核被 告賴伯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傷害行為,分別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均侵害同一身體法益,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賴伯源在傷害告訴人廖任祥之過程中,進而 毀損告訴人廖任祥管領之臭豆腐,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復具 有事理上關聯性,應認為係一行為較屬允洽,被告賴伯源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他人之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廖任祥 持以傷害告訴人賴伯源之湯勺、被告賴伯源持有傷害告訴人 廖任祥之安全帽,固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惟湯勺、安全帽均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是 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而被告2人持以傷害彼此之磚塊,並非被告2人所有,爰亦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之。 四、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廖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惟查,告訴人賴伯源於113年6月12日1 8時51分許,送往曾漢棋綜合醫院急診後,其頭部外傷約為3 公分、意識清醒、呼吸正常、活動力正常,經評估後其跌倒 危險因子為0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離開醫院,有曾漢棋 綜合醫院113年9月3日(113)曾綜院醫字第73號函檢附告訴 人賴伯源急診診療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告訴人賴伯源於偵 查中亦自陳:我受傷後有持續回診,目前身體沒有哪裡不舒 服等語,是告訴人賴伯源所受傷勢應尚無致命情形。再者, 本案衝突係因告訴人賴伯源騎車衝撞被告廖任祥之攤位,被 告廖任祥並非主動尋釁之人,且被告廖任祥前案遭告訴人賴 伯源竊取之財物損失尚未滿新臺幣3萬元,有臺中高分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0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難認被告廖任祥有何 殺人之動機,再佐以被告廖任祥攻擊告訴人賴伯源之工具為 湯勺及磚塊,而非刀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犯意,自 無成立殺人未遂罪餘地。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書所指犯罪事實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2025-01-22

NTDM-114-投簡-2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10 、7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 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該署114年1月9日投檢冠端113 偵7110字第114900049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頁)。斯時被告之戶籍地為基隆市○○區○○街0巷 0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且由被告於113年8月 12日、113年9月10日警詢筆錄及113年11月18日偵查訊問筆 錄均記載其「現住地址」為上述戶籍地址(臺中市警局第四 分局警卷第3頁、南投縣警局草屯分局警卷第1頁、偵7110號 卷第35頁),足證該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卷內並無其他資料 證明被告斯時居所在南投縣。又被告曾因另案詐欺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6月6日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於113年10 月16日當庭釋放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足認本案於114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 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 案告訴人黃啟睿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 告訴人高銘宏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臺中市南屯區、告 訴人吳霄鵬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桃園市龍潭區、告訴 人莊瓊林遭詐欺而交付款項之地點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事實, 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被告收取贓款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 南投縣。而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等人之詐欺贓款後,轉交給 案外人張祐嘉購買泰達幣,再轉存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哈囉 」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亦無從認定洗錢地點在本院管轄 區域內,是本案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綜上所述,本案不論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案管轄區域即南投縣內,依前揭說明,本院無管 轄權。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應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本案有管轄權之法院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考量被告之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且被告另有詐欺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中,爰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10號                         第7537號   被   告 李承家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家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哈囉」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與陳柏安(113年3月間 參與)、陳濬生(113年5月間參與)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李承家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15號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先由「哈囉」以郵寄或透過不詳之 人,將假造的USDT儲值卡交予李承家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 員:㈠以投資為由,詐騙黃啟睿,使黃啟睿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李 承家;㈡以無貨源平台賺取差價之理由,詐騙高銘宏,使高 銘宏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LINE 暱稱「北網飛小舖」之李承家,於113年4月24日下午5時47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交 付李承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購買儲值卡;㈢以投資為由 詐騙吳霄鵬,使吳霄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 日,在桃園市○○區○○路○鄰段000號,交付李承家6萬元;㈣以 投資為由,詐騙莊瓊林,使莊瓊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5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李承家20萬 元。李承家取得該些款項後後,即持之向張祐嘉(另案在押 )購買泰達幣,再由張祐嘉所合作之成員,將所購買之泰達 幣轉入「哈囉」所指定之虛擬貨幣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 二、案經高銘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黃啟睿、吳霄 鵬、莊瓊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家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後,再持之向另案被告張祐嘉購買泰達幣。 2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之警詢指訴 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3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265號、第5570號起訴書 被告因販賣虛偽之USDT儲值卡,而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收據 被告向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收取款項。 5 trust wallet USDT、blockchain.com USDT儲值卡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虛偽之USDT儲值卡。 6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啟睿、莊瓊林遭詐騙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係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李承家與「哈囉」、另案被告 陳濬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李承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分別詐騙告訴人高銘宏、黃啟睿、吳霄鵬、莊瓊林等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害人人數 、被害金額等,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 15萬元 2 113年4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3 113年5月9日上午11時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70萬元 4 113年5月16日晚間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 100萬元

2025-01-22

NTDM-114-金訴-27-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與他人間糾紛,率爾以附件所 載方式恐嚇、傷害告訴人廖文宏,致告訴人心生不安與恐懼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 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衡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鐵棒1根,非 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又該物品 在現實生活中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徒增執 行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賴明宗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5樓              之8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宗與廖文宏為鄰居關係,渠等於民國113年6月5日23時3 7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前,因停車糾紛發生 爭執,賴明宗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駕車衝撞廖文宏再煞停,以 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廖文宏,使其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㈡嗣雙方爭吵愈烈,賴明宗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自車輛後車廂 拿取鐵棒1根(未扣案)毆打廖文宏之小腿,且傷及廖文宏 之手指,待廖文宏移置車輛後,賴明宗又承前傷害犯意,徒 手捶打廖文宏之胸口,致廖文宏受有胸部挫傷、左側拇指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文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身體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鐵棒1根固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惟鐵棒為日常生活使用常見之物,宣告沒收 是否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並非無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3-投簡-529-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吳麗凰 訴訟代理人 王子讓 被 告 衞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牙線棒 部分45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 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000巷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路 邊,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雙 前臂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0 6,686元(細項:醫療費用400,260元、醫療用品費用6,316 元、交通費用3,290元、停車費用240元、看護費用307,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9,0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又 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被告男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以及 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下稱強制險 保險金)87,620元,將之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1,452,66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2,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惠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檢察官起 訴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惠和醫院醫療收據、本案刑事判 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29至3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路段,遇對向來車會車往右靠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於前揭時地擦撞及同向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00,260元損害 ,有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中國醫、惠 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29至3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6,55 6元,有杏一醫療用品、台中中賓營業所、祥陽藥局、嘟嘟 房草屯平等站發票明細、杏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屈臣氏、 國聖藥局、瑞昌藥局發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29 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行從住家前往惠和醫院、中 國醫就醫,受有交通費用3,29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2、29至39、51至54頁)。則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車資損 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290元,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 1月25日止,共123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 間均由訴外人原告之兒子王子讓照顧等情,有惠和醫院、中 國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綜合 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於此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於出院後宜專人24小時照顧、休養三個月,故應認原 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然自112年9月25日起算4 個月,應為113年1月24日止,至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看護 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必要天數,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22天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22日 之看護費用30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共7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189,080元等語。  ⑵經查,綜合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 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中國醫住院,112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惠和醫院住院,而前開112年10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原告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 (見附民卷第21頁),故應認原告確實至113年4月25日止均 無法從事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4月25日止,共計7個月。又考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 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 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 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 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 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度勞工每月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189,080元(26,400×3+27,4 70×4=189,080)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為高中老師退休,退休後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於刑事審判筆錄中自陳: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國中畢業,無 頁,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已受領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 制險保險金87,62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6頁),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時,已自認應予扣除而自行將上 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 金87,620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應就上述准許之金額,扣 除66,400元及87,62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0,166元(計算式:40 0,260+6,556+3,290+305,000+189,080+200,000-66,400-87, 620=950,16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21-20250122-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並於同日0時 33分許」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日0時38分許」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榮煜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不少, 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4號   被   告 陳榮煜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煜於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許,在位於彰化縣田中鎮某 宮廟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21時許,搭乘友人所駕駛車輛至 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之華興印刷廠,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5)日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上路。嗣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旁,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陳榮煜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及警方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NTDM-114-投交簡-21-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秋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1日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各1份」、「被告吳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不同種類之 第二級毒品,因是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訊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海」之人等語(113偵4 355號卷第64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鑑驗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113偵4355號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49-54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包,之前 裝過海洛因等語(113偵4355號卷第64頁),足認均屬違禁 物。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 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公克 2. 大麻1包 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 3.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為3.16公克 4. 殘渣袋1包 5. 藥鏟1支 6.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至11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許, 在本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本案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時 57分至7時3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住處及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秋雄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 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海洛因1包( 總重為3.73公克)、殘渣袋1包、藥鏟1枝、吸食器1組及子 彈1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併案,現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照股)審 理中)等物,復警徵得吳秋雄同意,於同日9時49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600266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殘渣袋1包 、藥鏟1枝、吸食器1組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6時57分許至7時20分許遭查獲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乃是一次買進,有本署113 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 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及含有毒品而無法離析之殘渣 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藥鏟1枝、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NTDM-113-易-714-2025012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0號、第301號、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佰零陸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 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 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統一 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 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本案帳戶內所餘 新臺幣(下同)606元外,均隨即提領殆盡,致各該款項去 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即 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甲○○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及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至第35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證 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6574號卷【下稱6574卷】第5頁至第6頁、 第5438號卷【下稱5438卷】第4頁、第6160號卷【下稱6160 卷】第20頁至第23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1 2年5月10日合金羅東字第112000153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 6574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帳戶資料 (見5438卷第9頁至第11頁)、112年5月26日合金羅東字第1 120001662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6160卷第8頁至第12頁)、 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紀錄(見6574卷第12頁至第 13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6160卷第 24頁至第29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438卷 第16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 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 。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 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本案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獲得任 何財物(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中間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 1月以上5年以下。    ⑶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範 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在政府及 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 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 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人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 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 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 並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70-1頁 、第95頁),另有意賠償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惟仍未 能成立和解等犯後態度,自陳護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且履行 完畢,亦積極尋求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等語,請求為緩刑 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 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 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 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且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告訴 人丁○○、被害人丙○○,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件具 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有暫不執 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606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法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亦 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手錶,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後有自稱客服人員及華南商業銀行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開通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18分許 9,015元 2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某時,以電話聯繫丙○○,佯稱為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先前於網路購買之電影票訂單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20時5分許 31,311元 3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8日1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繫甲○○,佯稱因Shopee帳號未通過蝦皮金流保證,故無法下單購買機車拉桿,並提供客服連結開通、簽署,後有自稱客服人員來電,表示需依指示操作驗證帳戶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4月28日19時54分許 49,981元

2025-01-21

ILDM-113-原訴-39-20250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鎮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31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3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 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 定。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 一次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 逾3年,依照前揭說明,依法應再行觀察、勒戒程序。 六、本院函請被告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具狀表示意見,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被告之程 序保障,惟被告迄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 見之權利。又檢察官已具體審酌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入監執 行等情狀,乃認已不適宜予被告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本 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瑕疵,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是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NTDM-113-毒聲-16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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