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先齊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丁○○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為艾克爾半導體科技廠技術員,因債台高築致薪
資不足以負擔基本生活開銷,故向銀行借款、積欠卡債。
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期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第一次協商)達成還款條件。詎料,108年時遭原公司裁員
,109年1月暫時無收入而無力負擔每月還款條件,而又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第二次協商,詳卷第51頁)。
110年起聲請人轉向從事運輸行業(駕駛砂石車),又聲請
人於111年與外籍配偶結婚並生子,外籍配偶因語言不同
無法在外工作,則於家中全職照顧小孩。聲請人因家庭開
銷與日俱增之花費,又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致
受當時任職公司安排休假、並遭扣薪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
及車輛損失,另於同年5月被要求聲請人離職。聲請人雖
於同年5月底謀得新職,然而因前開交通事故之原因,僅
得擔任隨車助手,收入銳減,無力依協商內容繳款而毀諾
。
二、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857,456元,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郁
辰環保企業社擔任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7,000元,還要扶養一名子女,子女每
月扶養費6,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一輛106年出廠之車牌號
碼000-0000汽車(現存殘值15萬元)、一台94年出廠之車牌
號碼000-000機車(經評估無殘值),另有保險價值準備金5
1,417元,聲請人因收入減少致使無法負擔龐大債務支出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參與前置協商而於106年11
月2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銀行)成立協商,還款協議為月付2,566元,分179
期,利率2,5%,聲請人僅繳納51期後,自113年6月起未依
約繳款等情,有甲○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21頁),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曾依債務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
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
為適法。
二、查聲請人稱先前有與債權人達成協商,嗣工作期間駕駛砂
石車於113年3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經雇主安排休假後,
再要求聲請人離職,致聲請人薪資收入銳減,無法負擔協
商內容而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單為證,且依卷附勞保資料,聲請人原本在浩亞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113年5月23日退保,隨即自113年6
月起未依約繳款,故聲請人主張因車禍失去工作收入,致
無法繼續繳納協商款而毀諾,應可採認,依首揭規定,屬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仍得聲請更生
。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資產管理公司AP
P分期繳款截圖、當鋪當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變更還款條件方案
增補約據、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戶籍謄本、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房屋租
賃契約書、房租電費繳款證明、健保保費繳款單、機車行
照、收入切結書、銀行存簿明細、存款交易明細、保單明
細截圖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
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水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
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有上開各單
位或保險公司回函等在卷可稽。
四、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
、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
;有擔保或有物的優先權之債權人,得以預估或實際行使
其擔保或優先權後未能受清償之債權,申報為更生或清算
債權而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辦理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點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於113年9月3日陳報其
債權總額為247,890元(擔保物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
車)該部分債權核為有擔保債權,本不得計入債務人無擔
保債務之範圍,惟債權人陳報該車為94年出廠經評估無受
償實益,不足額為247,890元仍無法受償,爰依前開規定
,將該債權列入無擔保債權中計算。又聲請人陳報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之債權1,617,246元、乙○
○○之債權150,000元(詳卷第23、43頁),均屬於有擔保債
權,擔保品均為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審酌聲請人陳
報該汽車價值僅約150,000元,顯不足以供和潤公司及乙○
○○全部清償,故本院認此2筆債權仍列入無擔保債權。
五、又查,聲請人其目前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切結書為證(詳卷第233頁),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所
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又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
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為17,076元,故應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
0元後,剩7,000元供清償。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2,837,149元(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名下財產部分,有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函覆聲請人尚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51,431元,以及聲請人現名下有1輛重型機
車(94年出廠),機車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
之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聲請人名下1台汽車(AU
L-2253號,106年出廠),聲請人陳報殘值150,000元。則
以聲請人之債務扣除保險價值準備金51,431元及150,000
元後為2,635,718元,倘以7,000元清償2,635,718元之債
務,上開債務總額約31.37年(計算式:2,635,718÷7,000
÷12≒31.37)始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5年1月19日,
現年38歲,此有卷附戶籍謄本(詳卷第53頁)可佐,顯然聲
請人縱使工作至65歲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請
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
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
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標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648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17,246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7頁) 3 丙○○ 94,683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4 乙○○○ 150,000元 聲請人陳報 (本院卷第48頁) 5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4,61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7頁) 6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94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9頁) 7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52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61頁)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9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1頁) 9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9,246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1頁) 10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47,89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3頁) 11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68,46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11頁) 合計 2,837,149元
CHDV-113-消債更-19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