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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即 受 刑人 鄭方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3年度 投刑簡字第46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方良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 件之判決正本、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 。鄭方良就所取得之卷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第33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聲請人即受刑人鄭方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判決確定 。茲聲請人以上開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欲提起再審或非常 上訴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本院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准聲請人於預納 費用後,付與本院93年度投刑簡字第460號案件之判決正本 、收受送達證書之影本以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 檢測中心93年5月13日流水號第0000000號驗尿報告影本。且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限制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 證內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 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NTDM-113-聲-71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尉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 ),聲請付與卷宗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筆錄,並就所取 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鈞院受理 中,聲請人基於訴訟所需,爰聲請付與卷內如附表所示筆錄 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 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 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 制,得提起抗告。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 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 明文。是為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及獲悉卷內資訊 之權利,是於訴訟中,被告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受訴法 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法院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 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   三、經查:聲請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852號受理中,聲請人基於訴訟上之需,請求付與 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供訴訟之用,核其請求有訴訟上之正當 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 因此,應准許聲請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該案卷宗影本,並得以電子卷證代替之。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5項之規定諭知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付與卷證影本 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2587400號卷筆錄 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73號卷筆錄 3 臺灣屏東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卷筆錄 4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52號卷筆錄

2024-12-31

KSHM-113-聲-110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 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是 刑事訴訟法第33條卷證資訊獲知權固然不應解讀為限於「審 判中」之「被告」始得行使,尚及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及依 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規定請求付與卷證影本之權利;惟判決確定後 之被告、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雖得依檔案法或政府 資訊公開法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 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 ,但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 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審酌 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而案件經上訴 後即由上級審針對全部證據通盤認定,對於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閱覽卷宗情事,亦應較能妥適 判斷,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 後事實審法院而言,較符合法律規定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 號判處罪刑後,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訴字第29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駁回上 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該案「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 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全案筆 錄影本,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42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芬蘭 上列聲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芬蘭於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 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應適當遮隱除王芬蘭 以外之其他個人資料)。王芬蘭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王芬蘭(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駁回上訴,已經確定。 二、茲被告以為瞭解有關卷證為由,聲請付與如主文所示之卷證 。本院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准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0 號案件之警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本院卷、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卷之電子卷證光碟。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當遮隱除被告以外之 其他個人資料,且限制被告就所取得之證卷內容,不得散布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HM-113-聲-1649-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妤柔 (住址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代理人因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9號案件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事件,依法聲請 複製全案電子卷證,以郵寄方式交付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增訂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關於交 付審判制度之規定,就檢察官駁回不起訴、緩起訴再議之處 分,告訴人不服者,賦予其得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之權,由法院介入審查檢察官不起訴、緩起訴處分之當否。 法院受理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有關審判程序之規定,是以交付審 判程序,是一種起訴前之外部監督程序,而阻斷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確定,固非延續檢察官之偵查,究其 實質仍具有類似偵查之性格,為保障被告及關係人之隱私, 並貫徹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倘法無明文,告訴人委任之律師 即無法透過閱卷瞭解案情及證據資料,難以提出理由狀。從 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律師受前項之 委任,得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涉及另案 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 」採取原則容許告訴人委任之律師閱卷而例外禁止之規定。 固然,該條項法文並未明定由法院抑或檢察官為審核准駁、 限制或禁止受任律師之偵查閱卷權,但檢察官係偵查主體, 熟知卷證與偵查動態,由檢察官權衡是否涉及另案偵查不公 開或有其他依法應予保密等情事,定其准駁或閱卷之範圍, 自屬允當。其立法理由即載明檢察官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受任 律師之偵查閱卷權,立法者已隱約表示係由檢察官為准駁。 再觀諸同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於前2項之 情形準用之。」亦即為律師受任聲請交付審判及檢閱偵查卷 證,均須提出委任狀之程序規定,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 「委任律師聲請法院將案件交付審判,應向法院提出委任書 狀,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宗及證物,亦應向該管檢 察署檢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以便查考」,因提出委任書狀乃 對法院、檢察署之訴訟行為,發生選任之效力,受委任之律 師如欲行使偵查卷證之閱卷權,既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提 出委任書狀,顯係另一獨立之訴訟行為,自非附隨於交付審 判之程序權,亦非對檢察官為事實上通知而已,由此可知, 受委任之律師聲請檢閱偵查卷證,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為 之,乃係無待法條明文規定之當然解釋。酌以配合上開增訂 條文而修正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5點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 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 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及法務部發 布之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配合修正:「律師因受 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駁回處分、判決 確定之刑事案件及相關聯之不起訴、緩起訴處分確定案件向 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但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 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事項,得限制或禁止之。」均同此意旨 ,係依循法律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 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 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 而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原規 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惟上述關於律師因受告訴人委任聲請檢閱偵查卷證規定並無 不同。另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2點第 1項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如欲檢 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 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該卷宗或證物如由 法院調借中,檢察官應通知調借之法院速將卷證送還,俾便 於律師聲請閱卷。」此外,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 由該管檢察官處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5條第1項第1點後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告訴人林妤柔因被告廖淑敏、張宗義妨害名譽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19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10號駁回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然依前開說明,本案有關訴訟卷宗之閱覽申 請,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是聲請複製偵訊錄影光碟之 聲請權人,應是受委任之律師,且僅得向該管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聲請,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與上開規定未合,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本院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35點第1項規定,移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處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ULDM-113-聲-1013-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雷國仁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雷國仁因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28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國仁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宗影 本,但應去除雷國仁以外之人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並不得複 製、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他聲請(即附表編號5至7所示)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雷國仁所涉侵占案件,現由本院審理 中(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請求付與本案之卷證影本 (含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部、高院卷、最高法院 卷),及證物、卷附光碟(含偵訊光碟、其他光碟:報案人 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並 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授權,民國111年2 月18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110005090號令、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1110162995號令會同訂定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被告聲請 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並簽名或蓋章;前項所稱卷證影本,包括翻 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複本。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上 字第209號判決以管轄錯誤,移送聲請人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 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審理中,聲請人具狀聲請付與卷證資料 ,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 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 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應認聲請人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件之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案 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 ,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 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卷證影 本或電子卷證光碟(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應予隱匿) ,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 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㈡另聲請人聲請付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部分,本案卷宗內並無 此部分卷證資料,本院自無從准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聲請付與卷證範圍 對應卷號付與卷宗名稱 ⒈ 警詢卷:全部 無(本案無獨立之警詢卷,調查筆錄暨相關資料附於偵查卷) ⒉ 檢察官偵查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27號卷、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40號卷 ⒊ 地院卷:全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卷、113年度聲全字第38號卷、113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卷 ⒋ 高院卷:全部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卷 ⒌ 最高法院卷:全部 無 ⒍ 證物 系爭耳機自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24日連接其他藍芽裝置之使用記錄 ⒎ 卷附光碟 偵訊光碟全部、其他光碟(報案人游軒祐於後埔派出所及臺北市警察局之警詢影音檔案)

2024-12-30

TPHM-113-聲-3515-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08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政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聲 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政彥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詐 欺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但涉及劉政彥以外之人 之個人資料部分,應予隱匿。持有該卷證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政彥因欲提報假釋,故聲   請付與本院111 年度易字第152 號案卷內之受刑人與告訴人   於準備程序出庭陳述之筆錄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   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   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   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   2 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   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保障其法律上權益之   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   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   字第6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案件,前由本院以111 年度易字第15   2 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刻正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茲聲請人聲請付與此案關於自己及告訴人出庭陳述   之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復敘明聲請理由如前,經核確攸關聲   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維護,是認應准其所請,並限制聲請人就   所取得經本院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至有關如何繳納費用部分,核屬司法   行政事項,應由該業務負責人員依法辦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一、本院111年6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號 卷頁41至44)。 二、本院111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65、66)。 三、本院111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2 號卷頁93至101)。

2024-12-30

NTDM-113-聲-708-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閱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温鋒森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温鋒森(下稱聲請人)因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遭告訴人人惡人先告狀,忘記本人才 是受害者,慘遭他人侵害,為申請法扶律師需聲請調閱109 年度訴緝字第15號所有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 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 證物之影本。次按除被告依本法於審判中聲請檢閱卷證或付 與卷證影本者外,其他依法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情形,準用本規則關於被告聲請檢閱卷證或付與卷證影本之 規定,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定有明文。從而,聲請人欲 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上釋明用途,供法院判斷 是否符合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再由法院就 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按法 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5號案件,業經於1 11年3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案既已判決確定,即非審判中之案件 ,然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本院已於113年11月4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釋明本件聲請付與卷證 影本之用途及範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等 節,有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50號裁定、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 ,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 ,於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4-12-30

CTDM-113-聲-850-20241230-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 字第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玉清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 證光碟,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 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 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 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 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 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 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玉清(下稱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 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58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嗣經本院10 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9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5 頁)。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本案如附 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既已敘明係供再審訴訟 之需要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7頁),即非無正當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 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惟 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 止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0 本院106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卷宗 0 本院108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卷宗

2024-12-30

TPHM-113-聲-334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淑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何依珊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晶聲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 4號案件民國113年12月17日開庭筆錄,影印費用由聲請人保 管金扣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 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依 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以律師為告 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告訴 人,然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復未 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本件聲請,是依前開說 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CDM-113-聲-430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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