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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D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護字第30號准予繼續安置 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 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 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 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 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一年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第59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B安置期間,受安 置人父親D外派工作結束返臺,受安置人父母親及外祖母能 配合處遇計畫,並願意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作息及照顧,今因 受安置人父親具照顧知能,受安置人母親C配合就醫,且受 安置人外祖母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並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 全,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之規定 ,聲請撤銷繼續安置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裁定、全戶戶籍資料及保護個案返家評估報告等件為證,足 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 之必要,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撤銷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06

TYDV-114-護-10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 年3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提 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6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一年級上 學期因成績進步取得進步獎,就學、就業狀況明顯進步; 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照顧人原有強烈情感需求,期待照顧 者陪同其洗澡,惟因機構人力安排,無法滿足其需求,受 安置人A則均拖延洗澡或不洗澡情形,亦會有同儕爭寵議 題,常哭鬧或大叫,或以進步獎為由欲取得照顧者更多關 愛與陪伴。受安置人A體檢部分膽固醇過高,目前已達正 常值,視力部分目前矯正戴眼鏡。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惟其主述自身無身心狀況,故迄今未曾就醫 及服藥,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以剪 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A創 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過 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邏 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 想情形情形,又案母就業狀況尚未穩定且經常請假,於11 4年1月有半個月未就業。至於案父現年58歲,從事水電工 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 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 ,方與之見面。然案母對案父態度反覆,時而希望案父提 供協助,時而強烈決案父干涉案母、案姊生活及親子會面 。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2月2日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面過程 ,案父母協助受安置人A慶生,然會面結束時,受安置人A 哭鬧案母不陪其玩,並表達安置前案母鮮少陪伴其;嗣於 114年1月6日,案母直至原訂會面時間結束後方抵達中心 進行親子會面,觀察與受安置人A互動尚屬親密、融洽; 復於同年2月10日案母未依約定時間內抵達中心,故當月 會面取消。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仍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 尚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 現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 其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情緒狀況不 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意願,難以發 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病人,然案母 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 作,案家經濟狀況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 間不足。又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及學業明顯提升 ,而案母親職功能欠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 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2-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 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前因遭案父長期要求體重及運動 ,體重未達要求案父便會摔東西或責打受安置人A,影響其 人身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之家庭照顧資源及親職功 能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1年12月8日13時30分將受安置人 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114年 3月10日,考量受安置人A對於受暴情節仍有內在議題尚須處 理,且案父親職認知能力有待提升,較無意願改變其教養態 度,親子關係尚待修復,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適宜返家,受 安置人A無法獲得妥善之生活照顧及安全照護。聲請人將持 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43號民 事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 法庭報告書等件為證。  ⒉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9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 載稱略以:   ⑴受安置人A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17歲,目前高中二年級, 對於案父因其學溜冰,而自國小六年級起嚴格要求體重、 保持體態,出現創傷反應,受安置人A安置前有憂鬱、暴 食及催吐之情形,自述有自殺自殘等意念。安置至今適應 安置生活,身心狀況尚屬穩定,現受安置人A表示為健康 著想,遂於課業之餘自主安排運動及飲食控制,並表示能 從自身獲得成就感,現仍朝所設目標前進。就學狀況尚可 ,可自我要求,受安置人A透露升上高二後適應尚可,課 業相較於高一時有趣,未來有計畫地球與環境學群方向繼 續升學。又受安置人A機構生活狀況尚佳,無特殊行為問 題,能配合機構規範及小家規定,另經機構並評估受安置 人A尚屬穩定,故於113年3月起自行保管手機,並未因開 啟手機而影響生活。   ⑵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父現年50歲,從事釉料技工,安 置迄今,案父表示會要求受安置人A體重係為其著想,案 父認有助於受安置人A未來人際關係建立,方會要求受安 置人A嚴格執行體能訓練,然其面對受安置人A因壓力龐大 而有欲自傷之況,無法理解受安置人A心理感受及親子相 處困境,致父女關係較為疏離,而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 向社工討論受安置人A未來生活目標,協助受安置人A對自 我生活有更多具體計畫。案母現年39歲,與案父離婚,現 已返回越南生活。   ⑶親子探視情形:本次安置期間,案父有提出探視申請,經 與受安置人A討論意願於114年2月26日安排案父、案姑姑 會面探視,案父又攜帶食物予受安置人A,並關心其生活 狀況,受安置人A亦主動關心案父身體狀況,社工監督會 面過程中觀察親子間偶有因話題中斷而略顯尷尬,然案父 尚願意主動與受安置人A互動,整體算融洽;而案阿姨、 按表姊們部分則於114年農曆過年期間安排返案阿姨家親 子探視,受安置人A表示每天都有人留在家裡陪自己,案 阿姨有替受安置人A添購生活用品帶回機構,觀察互動尚 可。   ⑷未來處遇計畫及建議: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追蹤受安置人A 生活及就學狀況,考量受安置人A仍表示對於過去受管教 情節偶有情緒,將視受安置人A狀況與意願評估安排心理 諮商,亦評估受安置人A與案家人身心狀況,安排會面與 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案父面對受安置人A教養議題態度僵化,評估案父親 職功能改變程度有其限制,受安置人A返家意願低,且親子 關係尚待修復,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 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 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1-202503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出生1天的足月新 生兒,驗出毒品陽性反應,無明顯戒斷症狀,然呼吸微急促 、出生體重低,經調查案母於懷孕期間使用毒品已嚴重影響 受安置人Α之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受安置人Α年幼無自保能 力,且法定代理人親職能力及親屬照顧功能尚待評估,故為 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2 年12月11日17時4分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臺北地方法院繼續安置、本院延長安置迄至114年3月13日。 未來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 受安置人A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 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護字第137號繼續安 置裁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754號延長安置裁定為憑,自 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1歲2個月,10公斤、90公分,甫 出生時因早產、呼吸喘及毒品陽性反應,入住新生兒中重 度住院,受安置人Α無明顯戒斷症狀,後續經醫生評估無 醫療需求而於112年12月11日出院,安置臺北家防緊短處 所、113年1月9日轉換至新北市政府安置處所、同年11月1 4日轉換至中長期安置單位,轉換初期有腸病毒、屁股疹 ,於新安置處所持續用藥醫療中,整體適應狀況量好;受 安置人A出生時檢驗B肝為陽性反應,已施打疫苗,而就左 耳聽力測驗未通過部分,已於113年8月4日再次施做聽力 檢測後,結果顯示聽力正常。又受安置人A有舌繫帶過短 遺傳,經醫師檢查目前無問題,然仍需持續觀察,若受安 置人A伸舌頭時前端呈現W形狀,需攜受安置人A就醫。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生父現年30歲,已婚,據案母及 案外祖母述,案生父有婚姻關係,現與案生父妻分居,案 生父預計與案生父之妻提離婚,案生父與案母無婚姻關係 ,案生父從事餐飲服務,不願透露個資,每月支應案母二 至三萬生活費,113年2月中旬聲請人邀請案生父與案母一 同會面受安置人Α,然案生父婉拒,嗣於113年11月首度與 受安置人A會面,案生父身形偏瘦,與社工對談流利,亦 能與受安置人A建立正向互動,聲請人詢問案父行業,案 父回應目前在海外從事電子產品業,回台時間不固定,然 每月會給予案母4萬生活費,惟案父提供資訊與當初臺北 市家防中心社工蒐集有所出入;案母部分,安置後案母於 113年2月至三重聯醫精神科診所就醫並服藥,醫師評估案 母思覺失調症疑因吸食K他命引起,並非案母自身身心概 況所致,然案母於113年2、3月回診自覺幻覺狀況消失, 睡眠狀況改善,遂於4月後未再回診就醫,經聲請人向案 外祖母了解,案外祖母表示案母未穩定服用精神科藥物, 且擅自服用案外祖母處方箋安眠藥。案母過往僅短暫於便 利超商、加油站工作幾個月,為接返安置人A返家,自113 年2月底至案家附近小吃店工作,惟於同年3月中旬因發生 車禍致行動不便,短暫未工作,傷勢復原後於同年7月9日 在市場從事包菜工作,然遭老闆以工作不專心辭退,案母 向聲請人表示需媒合就業,聲請人媒和後,案母以另有事 情處理而取消,無業迄今。   ⒊親子會面情形:114年2月12日因案父母於會面前發生爭執 ,在親子會面過程中雙方相當沉默,與受安置人A互動部 分,案母餵食布丁予受安置人A,餵完後與受安置人A未有 過多互動。至於親職教育部分,案母於113年5月至8月出 席諮商狀況皆穩定,然自同年與案生父因就業問題發生爭 執而短暫分手,致其整體狀態趨於消極,諮商直至迄今尚 未重啟,然願意配合聲請人就案母114年先以育兒指導為 主之課程,故於114年2月12日安排第1次育兒輔導,然案 母遲到40分鐘,剩下20分鐘老師透過撿求丟球引導案母與 受安置人A互動,然其狀態消極,僅於案母有想抱、親及 拍照受安置人A時才有行動,案父則可配合老師引導與受 安置人A一同玩樂。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為維護受安置人A之身心安全,將提 供醫療需求,追蹤安置期間身心適應狀況,並提供案母親 職處遇及評估親屬照顧功能,另案母諮商於113年8月後全 面暫停,114年先安排育兒指導,待案母狀況較佳後再安 排心理諮商,又考量親屬間有受安置人A維繫親情之需要 ,將視案母、案外祖母及案祖父母身心狀況與態度,評估 安排後續會面探視事宜。  ㈢本院考量因案母懷孕期間使用毒品致受安置人Α出生後具毒品 陽性反應,案父母、案外祖父母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 人Α已無替代照顧之親屬資源,現暫不宜返家評估,為維護 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段非延長安 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23-202503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9時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為未滿18歲之少年,遭通報受母親即法定代 理人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同居人猥褻,法定代 理人不信受安置人之說詞,故聲請人於114年2月18日19時55 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款對 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因法定代理人不願簽訂安全計畫, 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保護功能,且企圖影響受安置人證詞, 而受安置人為重度肢障,無完整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可 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顧及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有繼續 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21日19時起繼續安置3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花蓮縣 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 畫報告書、花蓮縣政府緊急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 受安置人現況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頁至第27頁 、第37頁),堪信為真。本件受安置人雖不同意繼續安置( 見本院卷第52頁),惟本院以電話聯繫法定代理人,其表示 :受安置人說的是假的,叔叔沒有對她怎麼樣,是因為我不 舒服,讓叔叔幫小孩洗澡,我都有在旁邊看等語,有公務電 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法定代理人仍不信受 安置人之說詞,而受安置人為少年且有重度肢障,無完整自 我保護、照顧之能力,現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是本院評估 受安置人確有繼續安置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末按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 安置,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受安置人前安置期間雖已於114年2月21日19時55分屆 滿,惟聲請人業於同日16時45分許提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 文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而本院須開庭調查受安置人 之狀況及法定代理人之意見後方得為妥適之裁定,揆諸上開 條文,於本院裁定前受安置人仍得繼續安置,而於本院裁定 後溯及自前次安置結束期間起繼續其安置,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3-06

HLDV-114-護-35-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0007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關 係 人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0007自民國114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3日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N-110007 於110年3月2日遭受案父N-000000A責打成傷,導致身上多處 挫傷及瘀傷,社工訪校時,N-110007表述其遭責打,亦向學 校老師說明其傷勢係N-000000A所造成。本案過往有多起通 報事件,聲請人於110年1月21日接獲通報,N-000000A利用 案姊睡覺之際拍攝祼照,其行為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經聲請人評估將案姊緊急安置迄今。考量N-000000 A未能確保N-110007與案姊人身安全,提供妥適生活照顧與 保護,顯示其親職功能不彰,為維護N-110007之人身安全。 前聲請人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於110年3月3日12時將N-110007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 ,並獲鈞院110年度護字第49號裁定繼續安置以及110年度護 字第113號、110年度護字第169號、110年度護字第235號、1 11年度護字第35號、111年度護字第98號、111年度護字第17 2號、111年度護字第235號、112年度護字第41號、112年度 護字第120號、112年度護字第206號、112年度護字第284號 、113年度護字第52號、113年度護字第157號、113年度護字 第248號、113年度護字第347號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N-000000A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 年2月17日再被護送就醫,並入住精神康復之家,其親職照 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且同住之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 ,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遺留之祖厝出售,並以N-000000A之 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 階段N-000000A實際上已無可供N-110007生活之住居所,家 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 顧,考量N-000000A監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N-110007最 佳利益,社工經聲請人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114年1月21日向 貴院提出停止N-000000A親權並選定彰化縣政府縣長擔任監 護人之聲請,尚待審理中。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 力,正值需提供良善之生活環境,若續留家中恐有人身安全 疑慮,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 庭報告書、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47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 照上開報告書略謂:「一、家庭資料:㈡、家庭成員:1.案 主:12歲,具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國小五年級,特教班,父 監護。2.案姊:15歲,健康,高職一年級生,本府安置中, 父監護。3.案父:45歲,無業,中低收,中度精神障礙,躁 鬱症。4.案祖母,72歲,113年4月病逝。二、延長安置期間 處遇摘要:㈡、家庭重整服務:1、案父親職功能評估:⑴案 父對於案主受保護安置一事態度拒絕、排斥,對過往自身諸 多不當管教行為無自省之意,本府已透過強制親職教育輔導 方案協助案父完成裁罰時數8小時,惟案父精神病史未穩定 就醫,情緒行為及精神狀態均不穩定,於113年2月17日再度 情緒失控,出現自傷行為,遭警消人員護送就醫治療,出院 後已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無生活自理能力。⑵案祖母於1 13年4月病逝,過往案家同住之祖庴(案祖母遺產)已由親 屬出售,經親屬決議將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2、評估案家親友支持系統:社工與案大姑 姑、二姑姑討論後續照顧案主之可能性,案大姑姑因工作關 係需頻繁隨工作地轉換居住處所,且同住的親屬無法接納案 主,亦擔憂遭案父報復,故無意願接返案主,案二姑姑則表 示已自組家庭,無意願再照顧案主,故目前評估無合適親屬 資源。3、親子會面:案主安置後,本府安排親子會面,過 程中案父多會將注意力聚焦於案姊,與案主互動則較多指導 性用語,案主對於案父互動態度略有膽怯。本案後續將待案 父於精神康復之家狀況穩定後,安排案主與案父親子會面, 以維繫雙方親情。三、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 估:案主於安置期間,健康狀況及生活適應狀況均良好,由 本府委外辦理寄養業務之家扶中心派請社工定期到寄養家庭 訪視,以穩定案主受照顧情形及身心發展狀況。㈡照顧者親 職功能評估:案父對於社政介入及服務態度相當排斥、配合 意願低,長期因生理健康及身心疾患出入醫院,於113年4月 起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且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家中並無可運用之 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考量案父監 護能力顯有困難,為維護案主最佳利益,社工經本府重大決 策會議於114年1月21日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彰化 縣政府縣長擔任監護人之聲請,續提供長期安置服務。四、 建議:綜上評估,案父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 配合醫療介入但未能貫徹執行,導致長期頻繁出入醫院,親 職照顧與保護能力不彰,且現階段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 照顧資源,難以立即提供案主返家後適切保護照顧,本府已 具狀向貴院提出停止案父親權並選定縣長監護之聲請,尚待 審理中,現階段若貿然讓案主返家恐有再遭不當照顧與生命 危害之虞,故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安 全及最佳利益。」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 上情,認案父對過往諸多不當教養與管教行為並無改善之意 ,且個人情緒與精神狀況起伏不定,表面配合醫療介入但未 能貫徹執行,復於113年2月17日再度被護送就醫,出院後已 入住精神康復之家迄今,其親職照顧與保護能力改善有限, 又同住之案祖母於113年4月因病逝世,經親屬決議已將祖母 遺留之祖厝變賣,並以案父之特留分作為其未來持續居住精 神康復之家之經濟來源,故現階段案父實際上已無可供案主 生活之住居所,家中亦無可運用之親屬照顧資源,無法提供 案主安全及穩定照顧,另案母因長期與個案疏離,本身對於 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且其目前的照顧能力仍有不足,亦無 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為僅年滿12歲之 兒童,並有輕度智能障礙,尚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是受安置 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0007自 113年12月6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 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對本裁定有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06

CHDV-114-護-49-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03 A04 A05 法定代理人 A06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A03、A04、A05(姓名、年籍均詳卷)均自民 國114年3月5日13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3、A04(姓名、年籍詳卷) 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A05(姓名、年籍 詳卷)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3 人因遭受繼父A08 不當對待成傷,並且未穩定給予餐食,影響身心甚鉅,其等 母親A06雖知悉但無法給予安全維護,評估A08及A06親職功 能不彰,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即時提供協助,為維護受安置 人3 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利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10年9月2日13時起對受安 置人3 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以110年度護字第166 號、第223號、111年度護字第35號、第90號、第141號、第1 90號、112年度護字第25號、第77號、第129號、第179號、1 13年度護字第34號、第82號、第135號、第190號裁定准予延 長安置,聲請人將續予進行家庭處遇計畫,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 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 3 人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14次聲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 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90號民事裁定、兒少保護個案安置意願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6頁)。經本院參酌上開兒 童少年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及受安置人等3 人意見,考量A0 6雖展示配合處遇之態度,然尚需重新評估其親職能力及未 來家庭狀況,現階段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等3 人仍不適宜返家等情,為保護受安置人A03、A04、 A05身心安全及權益,認聲請人所稱尚無不合 ,其請求受安 置A03、A04、A05延長安置3 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5-03-06

SLDV-114-護-31-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陳○○、陳□□、陳△△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 九日十時起延長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兒童陳○○、陳□□、陳△△(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甲、乙、丙 ,合稱受安置人等)原住臺中市,多次遭受安置人等之父陳 ☆☆(下稱陳父)、母黃○○(下稱黃母)獨留在家及不當對待 ,而黃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離家失聯,由陳父獨自負擔照 顧之責,期間受安置人甲、乙未就學長達1個月,陳父亦多 次表達經濟及照顧負荷甚鉅,更揚言「不然難道抱著小孩一 起死嗎」、「乾脆一起死」等語,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照顧 權益,臺中市政府業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將受安置人 等緊急安置,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在 案。又受安置人等自111年4月28日轉換親屬安置,整體受照 顧及就學生活情形穩定,陳父因詐欺案於113年10月甫出獄 ,聲請人復於113年8月接獲黃母不當管教受安置人等之弟成 傷之通報,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仍欠缺適切親職功能,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案件親屬安置評估程序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569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 兒童保護案件第1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少保護個案安 置意願書、受安置人全戶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 院審酌受安置人等均年幼,極需他人保護及照顧,然其等過 往多次遭父母獨留家中及不當對待,足見受安置人等之父母 親職功能不彰,而陳父對於生活、工作及子女照顧等均無明 確規劃,黃母則係教養執行力及生活穩定性仍待觀察,尚無 法提供受安置人等妥適之保護及照顧,復查無其他親屬得以 協助保護照顧受安置人等,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人身安全及 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3-202503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丙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丁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 姓名及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乙、丙、丁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三日十 二時起延長繼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等因遭其父黃○○(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黃父)不當管教,致身心受創,為維護兒少 安全及權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2時0分許將受 安置人等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4年2 月12日。考量現階段黃父親職與照顧功能尚未提升,聲請人 將持續評估黃父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相 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至114年5月12 日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 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106號民事裁定及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 真實。本院審酌黃父因未對受安置人等為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前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因黃父長期有身心議題, 惟拒絕就醫,情緒容易暴躁不穩,甚至欲以自傷方式處理感 情問題,其身心狀況及親職能力均自有等改善及提升,惟黃 父迄今仍拒絕配合社工訪視及相關處遇之進行,故其顯不適 任親職,且受安置人等經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安置處所後, 現身心及生活狀況皆已穩定,是考量受安置人等之最佳利益 ,認其等現確不適宜返家,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6

KLDV-114-護-12-202503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潘○佑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慈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邱○亮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潘○佑(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19日1 9時起由聲請人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13時,接 獲警方通報相對人潘○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母至派出所聲稱受不了相 對人多次偷竊行為,認為自己無法管教,故將相對人丟在派 出所要求社工進行安置,並表示「不想養這個小孩,警方若 找到我,我一定拿刀子殺掉你。」等語離去,為保障相對人 受適當照顧及生命安全,爰於113年11月16日19時起,緊急 及繼續安置相對人迄今。相對人母揚言殺子及態度消極又聯 繫不易,親職功能不彰,相對人外祖母及其父聯繫未果及其 舅公表示無力照顧,評估相對人暫無其他合適之人可提供妥 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有延長安置 之必要。綜上評估,為保障相對人受適當照顧及最佳利益,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自114年2月 19日19時起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兒 少保護個案綜合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09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聲請人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現況 如何?後續安排為何?)小孩穩定安置在寄養家庭,有做心 理衡鑑,醫生認為應穩定就學,並給予文化刺激,因此有延 長安置的必要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 人說明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 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表明受安置情形還OK之情, 相對人父亦到庭陳稱對本件聲請並無意見之意(均見本院11 4年3月4日筆錄),而相對人母則經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 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堪認其應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並無意見 之意,是上揭聲請意旨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父母現 階段親職能力均上揭堪慮之處(相對人母精神狀況似有症狀 ,且相對人父現況狀尚待評估),是相對人父母均有待翔實 評估其等之親職功能,是為相對人之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 對人身心安全、照護及健全發展,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 對人,是為提供相對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延長安 置相對人,妥予保護,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前之114年2月11日上午11時40分向 本院聲請延長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 首頁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 爰准許由聲請人於繼續安置期滿後,即自114年2月19日19時 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 亦非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 此敘明。 四、惟若相對人母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線 1925〈諧音:依舊愛我〉、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 母之情緒抒發,應多加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 面對問題,走過難關,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 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 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3-05

SCDV-114-護-46-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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