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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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9號 聲 請 人 梁秋英 代 理 人 曾詠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6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51×10=6 ,630)。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據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債權人清冊上面目前狀態記載「毀諾」,故請聲請人提出 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 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 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 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其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 ?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 、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 時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嗣後又因何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發生,使其增加多少生活費用支出,致其無法 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 ,例如當時之薪資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 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 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 ,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24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24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24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此外,請說明目前是否仍有在從事 百貨賣場代班銷售人員,倘若有之,則亦請一併提出每月 薪資所有資料供參。   請說明聲請人及子女柯○紜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 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例如存摺內頁)及戶籍資料(含配偶部分,記事欄不 可省略)並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2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 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 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 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 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依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扶養人有其女柯○紜,然其每月實 際支出之扶養費為「0」元,則請具狀確認聲請人是否每 月有支出扶養柯○紜之費用,若有者,則提出聲請人於聲 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之證明文件(例如以上開等人為受 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及扶養費支出之證明),且陳報就該扶 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 定對其柯境紜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配偶) 、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其餘扶養義務人及受扶養人柯境 紜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 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含所有扶養義務人之部分)。 此外,受扶養人柯境紜現已成年,若聲請人有實際扶養者 ,亦請一併說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說明。

2024-12-31

PCDV-113-消債更-659-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86號 上 訴 人 洪素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徐薇涵律師 程之彥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即 被 告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0樓、00樓 法定代理人 馮兆麟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馮兆麟為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 明定。再者,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 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 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祝惠美,嗣於本院判決於113年8月27日送達後之同年9 月1日變更為馮兆麟,並經馮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 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政府新北府人力字第1137157344號令 可憑,依上開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30

PCDV-112-訴-2686-20241230-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春霖 李玉宰 金希○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金筱○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沂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 鋼管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俊和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 臺幣259,59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2,153,75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 希○超過新臺幣1,045,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筱○超過 新臺幣1,178,35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丙○○860,000元本息 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金希○、金筱○、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乙○○、甲○○、金希○、金筱○ 、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甲○○、金希○、 金筱○上訴部分,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乙○○、甲○○、金希○、金筱○負擔;關於燁旺鋼 管有限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部分,由乙○○、甲○○、金希 ○、金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辛○○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辛○○、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9,591元為上訴人甲○○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希○、金筱○(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限閱卷),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金希○、金筱○(下逕稱姓名 ,合稱乙○○等4人)及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起訴主 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下逕稱辛○○)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逕稱 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辛○○ 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 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 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 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庚○○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 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庚○○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 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 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 、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庚○○之配偶,辛○○所為已 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燁旺公司則為辛 ○○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辛○○連帶賠償乙○○等 4人及丙○○所受之損害。經查:  ⒈乙○○部分: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甲○○,然 甲○○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甲○○之扶養義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24,6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 扶養費用計算,是乙○○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 賠償扶養費2,449,712元(以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 均餘命13.2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3頁)。而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乙○○因系爭事 故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 中扣除。據此,乙○○請求辛○○、燁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14 9,712元(計算式:2,449,712+2,000,000-1,300,000=3,149, 712)。  ⒉甲○○部分: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乙○○,然 乙○○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 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 條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24,6 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用計算, 是甲○○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2,94 0,574元(以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7頁) 。又甲○○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 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 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甲○○請求辛○○、燁旺公 司連帶賠償3,640,574元(計算式:2,940,574+2,000,000-50 0,000-800,000=3,640,574)。  ⒊金希○部分:金希○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345,383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希○滿20歲之日即122年8月2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79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希○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045,383元(計算式:1,345, 383+2,000,000-500,000-800,000=2,045,383)。  ⒋金筱○部分:金筱○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478,619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 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筱○滿20歲之日即124年2月7日 ,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 審卷第181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 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 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 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筱○ 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178,619元(計算式:1,478, 619+2,000,000-500,000-800,000=2,178,619)。  ⒌丙○○部分:丙○○受有支出庚○○之喪葬費160,000元之損害。又 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丙○○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丙○○ 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2,433元)。據此,丙○○請求 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1,660,000元(計算式:160,000+2, 000,000-500,000=1,66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等4人 及丙○○於原審聲明:㈠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449 ,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甲○○4,440,5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希○2,845,3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筱○2,978,61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 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公司則 以:  ㈠辛○○部分: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其能力有限, 又需扶養家人,希望賠償的金額越低越好等語。並聲明: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  ㈡燁旺公司部分:  ⒈辛○○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燁旺公司,其持有合格之貨車駕駛 執照,前無肇事紀錄,且燁旺公司定期對員工教育、宣導駕 駛規則,出車前也會做適當之提醒,且其餘司機亦無發生駕 駛過失之事,燁旺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及相當之注 意義務,實難期待僱用人需要全天候守護司機,且辛○○是闖 紅燈,不是因為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辛○○有駕駛執照,應 可知不可闖紅燈,燁旺公司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燁 旺公司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 償貴任之範疇,是應免除燁旺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乙○○為庚○○之養父,年73歲,名下尚有立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潔公司)薪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 人除庚○○外,尚有配偶甲○○,故庚○○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 分之1,乙○○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09,870元(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 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3. 29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見原審卷第125頁)。甲○○為庚○○之母,年72歲,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乙○○,故庚○○ 對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甲○○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金額 為1,692,374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 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金希○、金筱○為庚○ ○之子女,分別為8歲、7歲,然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 扶養之權利,金希○、金筱○之母丙○○具有勞動能力且無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庚○○、丙○○各 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則金希○、金筱○應受扶養之費用核 計其金額分別為1,278,305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額276,25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 年3月1日起至金希○成年尚應受扶養11.48年,扶養人數2人 ,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1,404,929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76,252 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 金筱○成年尚應受扶養12.93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⒊乙○○等4人及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各300,000元 。乙○○等4人及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 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並聲明:㈠乙○ ○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燁旺公司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辛○○、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588,683元本息 、應連帶給付甲○○2,401,726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希○1,84 5,38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筱○1,978,619元本息、應連帶 給付丙○○860,000元本息(丙○○請求超過860,000元本息請求 部分,經原審判決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等4人及丙○○其餘之訴。乙○○ 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乙○○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61,029元、應 連帶給付甲○○1,238,848元、應連帶給付金希○200,000元、 應連帶給付金筱○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燁旺公司及辛○○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乙○○等4人就其等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 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燁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辛○○就其敗訴部分則提 起附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燁旺公司及辛○○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及丙○○第一審之訴駁回。 乙○○等4人及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 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辛○○為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 ,辛○○於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 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 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 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庚○○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 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庚○○ 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致其顱 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 吸衰竭而死亡,辛○○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 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 庚○○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 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 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相驗照片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7 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3至第85頁、第101至104頁、第 137至138頁〕,該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亦堪認定辛○○就系爭 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庚○○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說明,乙○○等4人及丙○○主張辛○○對其等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乙○○等4人及丙○○主張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燁旺公司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燁旺公司從事司機職 務3至4年,一開始進去時就會有學長帶一個禮拜瞭解公司運 作及如何上下貨、路線怎麼走,車子的操作、開車時要注意 哪些、哪些道路不能走、不能闖紅燈、不能酒駕或超速相關 等,每天出車前每次都會有行車安全提醒,比方說在疊貨後 要出貨前小老闆會點貨,老闆會看會不會有貨物掉落,檢查 煞車燈會不會亮、貨物的安全以及會交代這次出去的店家有 哪邊需要注意的;大概一年一次定期做行車安全講習,基本 上是每個司機都會參加,大部分都是在過年前後,會做安全 宣導,比方說最近的法規,例如行人的禮讓的規定如何、交 通的罰則有哪些改變以及違規的話會記點、扣點,是記個人 的或車子的,記點幾點會扣牌扣駕照,貨物如果未綑綁的話 有哪些罰則、超速的話會有哪些罰則、酒駕闖紅燈又會有哪 些罰則,諸如此類;伊自己就有曾經承擔過兩次超速的罰單 的罰鍰,車子車牌是公司的,第一次是公司有說要幫伊出一 半,但畢竟是自己超速,不想要承擔情的部分,所以伊自己 出;公司曾有一台車子,因為那時貨物疊比較高的關係,所 以那個司機就沒有綑綁或蓋帆布,結果被紅斑馬交通警察攔 下來,開了一張4,500元的紅單,因為這是公司的疏失,所 以公司就承擔這個紅單;是否由公司承擔規範是沒有規範, 會視個案情形,比方說也有員工未打方向燈被檢舉,公司也 有自己承擔,類似像這種輕微的情形;司機有交通違規應該 不多,每次有紅單公司都會貼在公佈欄上,正確幾次伊不太 清楚,伊有印象的是5、6次,公司會再跟所有司機交代最近 有哪些違規要特別注意,不然荷包要自己代墊繳納等語(見 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燁旺公司廠長,燁旺 公司的負責人己○○是伊父親,司機錄取基本上一定要有大貨 車執照或以上,面試時會問家庭狀況,有沒有抽煙、喝酒跟 一些身體狀況,還有之前有無重大違規紀錄,問之前的工作 性質跟開過車子的種類,司機出車之路線原則上是伊決定, 伊每天會看單量去做安排,再跟司機討論,出車前會對貨, 對貨時會確定路線、車子有無異常,會請司機即時反應,提 醒司機注意路況還有不要超速、闖紅燈;大概每年一次做行 車安全講習有開會紀錄大概會以目前的新的交通法規或是超 速事故的新聞、行人安全跟一些新聞報導跟他們做宣導;司 機發生違規有紅單是由公司還是由司機去繳罰鍰看狀況,如 果是惡意超速還是個人行為,路邊停紅線,原則上公司會出 ,但是會提醒,第一次公司會出,但如果接二連三可能沒辦 法,會一人一半或是再討論;一般來說條文公司和司機一人 一半,這是面試的時候會用口頭講,書面文件沒有,但是公 司都會講情理法,所以不一定都這樣處理,司機發生違規或 被開紅單,除了自行繳納罰鍰外公司沒有什麼懲處或處置懲 處,伊看紅單的狀況及內容,如果是超速接二連三,就沒有 辦法,會請他出,甚至會口頭警告,說如果下次再這樣,可 能認為他沒有辦法勝任,可能會調做非司機的工作,但未曾 有司機因為違規次數過多被伊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   作;戊○○的超速伊記得都是流動的不是重大超速,是超一點 點,伊記得第一張是幫他出,第二張是一人一半,伊覺得這 處罰對他來說已經很重了;公司的車上有裝置行車記錄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⒋燁旺公司並提出110年度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附卷(見本院 卷第163頁)以證明有對燁旺公司駕駛宣導駕駛安第一及遵 守交通規則等節。  ⒌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及前揭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至 多僅能認燁旺公司出車前有為安全檢查及提醒,並有安排年 度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燁旺公司司機接獲違規罰單有部 分由司機負擔等節,然對司機之行車安全未見有何主動考核 稽查,僅被動待司機駕車接獲罰單再討論如何處理,司機駕 車接獲罰單有時由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擔,事後懲處亦不明確 ,衡以燁旺公司車輛既安裝行車紀錄器,主動為定期抽測檢 視亦非耗費過鉅。據此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燁旺公 司已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堪認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乙○○等4人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丙○○主張其為庚○○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計16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龍育禮儀 服務費用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是丙○○此 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 「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 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 ,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 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 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 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扶養費,係 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 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 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乙 ○○等4人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4,663元(原審卷第151頁、第15 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 之時點,應認妥適。  ⑵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3歲, 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1. 96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 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5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 閱卷)所示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公司薪資所 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職而無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 認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 閱卷),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 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 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甲○○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 財產,無收入,衡以丙○○於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 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 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 ),以111年時最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 00)以上,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庚○○、甲○○之經濟能力有明 顯差異,且甲○○、乙○○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甲 ○○之扶養義務,爰將甲○○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乙○○每月扶 養費24,663元,由甲○○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 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3,756元【計算方式 為:20,000×112.00000000+(20,000×0.52)×(112.00000000- 000.00000000)=2,253,755.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6×12=143.52[去整數得0.52])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 帶賠償乙○○之扶養費用應為2,253,756元,乙○○於此金額範 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2 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2歲之人平均餘命 為15.52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 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 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 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 )所示其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認 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 尚有配偶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 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 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 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 示乙○○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 公司薪資所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 職而無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丙○○於另 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 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111年時最 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 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以上,本院審酌 扶養義務人庚○○、乙○○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異,且乙○○、甲 ○○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爰將 乙○○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甲○○每月扶養費24,663元,由乙 ○○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0,000元。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 金額為新臺幣2,761,317元【計算方式為:20,000×137.0000 0000+(20,000×0.24)×(138.00000000-000.00000000)=2,761 ,317.192944。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 5.52×12=186.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甲○○之扶養費用應 為2,761,317元,甲○○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金希○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庚○○死亡時( 即111年3月1日)為8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 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 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 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 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2年8月26日)之權利。又金希○之法定 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 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 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 產收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希○每月扶養費24, 6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5,130元【計算方式為 :(24,663×108.0000000+(24,663×0.00000000)×(109.00000 000-000.0000000))÷2=1,345,129.0000000000。其中108.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 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 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 賠償金希○之扶養費用1,345,130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 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⑸金筱○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庚○○死亡時(即 111年3月1日)為7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 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 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 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 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本件 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 9歲最後一日(即124年2月6日)之權利。又金筱○之法定扶養 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元計 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附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產收 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筱○每月扶養費24,66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8,352元【計算方式為:(24 ,663×119.00000000+(24,663×0.00000000)×(120.00000000- 000.00000000))÷2=1,478,351.0000000000。其中119.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 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 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 金希○之扶養費用1,478,352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 旨可參)。  ⑵查庚○○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乙○○為庚○○之養父,甲○○為庚○○ 之生母、金希○及金筱○為庚○○之子女,而丙○○為庚○○之配偶 ,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 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審酌乙○○為國小畢業 ,現無工作、甲○○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金希○、金筱○現 為小學生,無工作,丙○○高職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 作;辛○○為大學肄業,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燁旺公司為鋼 鐵相關生產製造商   ,資本額約30,00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 頁),參酌本院調取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見限閱卷)所顯示兩造及燁旺公司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 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乙 ○○、甲○○、金希○、金筱○、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乙○○、甲○○、金希○、金筱○、丙○○依民法第194條所 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乙○○、甲○○、丙○○精神慰撫金 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金希○、金筱○之精神慰撫金應 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⒌從而,辛○○及燁旺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乙○○3,453,756元(計 算式:2,253,756+1,200,000=3,453,756)、甲○○3,961,317 元(計算式:2,761,317+1,200,000=3,961,317)、金希○2,34 5,130元(計算式:1,345,130+1,000,000=2,345,130)、金筱 ○2,478,352元(計算式:1,478,352+1,000,000=2,478,352) 、丙○○1,360,000元(計算式:160,000+1,200,000=1,360,00 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金希○、金筱○、 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獲理 賠各為500,000元等節,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 157頁),依前開規定,甲○○、金希○、金筱○、丙○○得請求 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 為3,461,317元(計算式:3,961,317-500,000=3,461,317)、 1,845,130(計算式:2,345,130-500,000=1,845,130)、1,97 8,352(計算式:2,478,352-500,000=1,978,352)、860,000 元(計算式:1,360,000-500,000=860,000)。  ㈥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公布後,原「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 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 項則刪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 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 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 使。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000年0月00 日生效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 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 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而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 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 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 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 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 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 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 然。  ⒉因系爭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乙○○犯罪補償金1,300,000元、補償甲○○犯罪補 償金800,000元、補償金希○犯罪補償金800,000元、補償金 筱○犯罪補償金80,000元、補償丙○○犯罪補償金1,002,433元 ,業經其等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 議委員會112年3月14日111年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乙○○等4人及丙○○以113年7月 15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其等申請犯罪補 償金於112年7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乙○○等4人及丙○○得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乙○○、甲○○、金希○、金筱○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 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153,756元( 計算式:3,453,756-1,300,000=2,153,756)、2,661,317元( 計算式:3,461,317-800,000=2,661,317)、1,045,130元(計 算式:1,845,130-800,000=1,045,130)、1,178,352元(計算 式:1,978,352-800,000=1,178,352)。至丙○○得請求辛○○及 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860,000元低於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 ,002,433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等4人請求辛○○及燁旺公司賠 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辛○○及燁旺公司翌日即111年8月30 日(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及燁旺公 司應連帶給付乙○○2,153,756元、應連帶給付甲○○2,661,317 元、應連帶給付金希○1,045,130元、應連帶給付金筱○1,178 ,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含丙○○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甲○○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2,661,317元本息 )僅准許2,401,726元本息,就其餘259,591元(計算式:2, 661,317-2,401,726=259,591)本息則為甲○○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 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辛○○及燁旺公司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辛○○附帶上訴及燁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 ○、金希○、金筱○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燁旺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 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金希○、 金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乙○○、甲○○、金希○、金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又辛○○及燁旺公司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辛○○及燁旺公司部分 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 辛○○及燁旺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30

PCDV-113-簡上-66-20241230-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莊秋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到院 及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暨有如附件所 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 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6,63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2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3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3×10×51=6 ,630)。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據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其有「毀諾 」情事,故請聲請人提出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 立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並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 ?有無證明資料(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其何時開始未依約履行?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 行究係因何種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如生病、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 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 何?以及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而使其增加多 少費用之支出或減少多少收入,致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 之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 薪資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 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 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 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擔家 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及子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 (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 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 公司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 若干?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自111年9月24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 年,即自111年9月24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9月24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兼職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 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 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 時間。   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蕭燕萍有無領取政府機關或私人 社福單位之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 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 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 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11年9 月24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 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 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其配偶蕭燕萍之事 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配偶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外 勞看護費用及支付長照服務機關之相關單據)、就該扶養 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 對其配偶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子女)、與 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 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另請陳報受扶養人蕭燕萍 是否曾受有政府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補助,每月可領得 金額為多少,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為證?

2024-12-30

PCDV-113-消債清-262-20241230-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蔡煒銘 代 理 人 竇韋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1,02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2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2×51×10=1,02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7至109、112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 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 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 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 如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0 年10月20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 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 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為捷企業有限公司工作,如有者 ,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又據聲請人於本院 前置調解程序時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之資料所載 ,可知自112年4月份起至同年8月止,聲請人之薪資轉帳 金額均超過4萬元以上,然其於聲請狀內所陳報之每月薪 資收入卻僅有3萬1,000元,則請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說明其收入情形。   請說明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蔡○穎、蔡○妤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 件,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 自110年10月20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 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 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 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 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0年10月20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0年10月20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蔡○穎、 蔡○妤之事實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 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 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 聲請人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蔡○穎 、蔡○妤與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 險投保資料表。   依聲請人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可知聲 請人尚有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永豐銀行等債權人, 然其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卻未記載,基於消債條例之更生事 件乃統籌處理債務人之全體債務法律關係,故請聲請人陳 報其是否已清償其他債權人所欠之債務,若仍有債務未予 清償者,則請更正正確之債權人清冊。

2024-12-30

PCDV-113-消債更-619-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意森律師 方道樞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3頁第3行至第5行中關於「於附表一、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態樣」。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1頁第23行中關於「如附表一項次編 號2、3、4之行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二項次編號 2、3、4之行為」。 三、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8行至第9行、第14頁第5行至第6 行中關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名譽權」, 均應更正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4、6、9所示侵害甲○○名 譽權」。  四、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9行至第10行中關於「附表一項 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害侵害甲○○隱私權」,應更正為 「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侵害甲○○隱私權」,及第14頁 第6行至第7行中關於「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編號8所示侵 害甲○○隱私權」,亦應更正為「附表一項次編號1至6所示 侵害甲○○隱私權」。  五、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2行中關於「附表二項次編號1 」,應更正為「附表二項次編號1」。 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13行至第14行、第14頁第2行至 第3行中關於「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9所示侵害甲○ ○名譽權」,均應更正為「共同為附表一項次編號7、8、5 所示侵害甲○○名譽權」。   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4頁第9行中關於「附表二項次編號1 侵害丙○○名譽權部分應賠償」,應更正為「附表二項次編 號1侵害丙○○名譽權、附表二項次編號1侵害丙○○隱私權部 分應賠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 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 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 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可參 )。 二、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當事人已就本案判決合法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但書 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7

PCDV-112-訴-1108-20241227-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楊馨蓉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2,55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4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5×51×10=2,550 )。   請釋明本件聲請之理由,即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生之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請提出聲請人自108至110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新北市○○區○○路○○ 巷00弄00號房屋?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 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 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 何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6月5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金 、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 休計畫收支款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 (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 ),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 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另請說明目前是否仍在新北市私立立群幼兒園工作,如有 者,則請提出最近半年之薪資收入證明。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 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年津貼、國 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或行政機關函文等文件,據實向 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6月5 日至今,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 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 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 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 契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 借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 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6月5日起 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陳報聲請人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    之宣告,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之證明文件(例如以其未成年子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 )、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 ,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 之配偶)、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受扶養人、扶養義務人 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2024-12-27

PCDV-113-消債更-622-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號 抗 告 人 陳宜榛 相 對 人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 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度聲字第30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2日 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詎抗告人迄今未繳 納抗告費,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抗告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7

PCDV-113-聲-304-20241227-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件:   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新臺幣(下同    )5,610元(即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 ,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1×51×10=5 ,610)。   請提出聲請人108至111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   依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規定,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能聲請更生,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依聲請人具狀所陳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然因有 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有毀諾情事,故請聲 請人提出其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當初協商成立之協議書、無 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 清冊,並說明於協商成立後還款情形如何?有無證明資料 (如存摺封面及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其何時開始未 依約履行?另具體說明未能按協商依約履行究係因何種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生病、 薪資驟減、非自願性失業等)。另外,請說明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當時其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為何?以及嗣後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而使其增加多少費用之支出, 致使其無法履行協商成立之還款方案?並請一併提出相關 之證明文件,例如當時之薪資單證明及支出費用憑證。   請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是否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3樓?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 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建物第三類登記謄 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及繳交房租 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如何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   請聲請人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 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文件 以資證明。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 款,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 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1月12日 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 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其繫屬法院、案號 、股別、執行名義、每月扣薪金額,並提出其相關資料    。   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故請聲請 人陳報更生方案(按月清償多少金額),並請說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應繳金 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請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 年,即自111年11月12日 起迄今,有無財產變動情事?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據實 陳報(即就上開財產為有償、無償取得、移轉、變更或設 定負擔等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   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即自111    年11月12日起至目前為止之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資、佣 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 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 之所有收入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 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 、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 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 ,亦請陳報起迄時間。此外,請說明目前是否仍有在南山 福德會工作,倘若有之,則亦請一併提出每月薪資所有資 料供參。   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兒子許○恩、父親張昊廷有無領取社福補 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障補助、老 年津貼、國民年金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1月12日至今, 有無接受其他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 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及是否固定 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 、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 陳報。   依聲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第四點關於個人必要 支出費用部分,臚列租屋費用每月1萬元、管理費每月1,8 50元、水電費每月2,000元、個人飲食費用每月9,000元、 保險費每月2,758元、日常用品費用每月500元、交通費每 月1,000元,請提出上開各項費用之支出憑證。   依聲請狀內所載聲請人之扶養人有兒子許○恩、父親張昊廷 ,請提出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實際扶養之證明文件( 例如以上開等人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及扶養費支出之證 明),且陳報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 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其子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 如聲請人之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其餘扶養 義務人與其兒子許○恩、父親張昊廷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 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許○恩及張昊廷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可省略,含所有扶養義務人之部分)。

2024-12-26

PCDV-113-消債更-741-20241226-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劉心誼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心誼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腳趾被門夾到受傷,在家休養了2 至3個月,造成沒有收入,當時名下房產也因此遭到法拍, 至此之後,即無償還能力到現在,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5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任何工作收入,雖據其提出之108年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為憑,然依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之民事陳報㈡狀 所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可知聲請人陳稱其房租及生活 開銷皆由前夫資助,即聲請人每月可從其前夫接受個人生活 必要費用之金額,再參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新臺幣(下同)1萬9,680元,準此 ,本院即以聲請人由其前夫所資助之個人生活費用金額作為 其收入即1萬9,680元,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9,68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已無餘額負擔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所陳報全體債權銀行之12 0期、利率5.5%、月付9,096元之,遑論尚有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 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26

PCDV-113-消債清-113-202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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