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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桓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桓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CHAI VUI YUNG(中文名:蔡威勇)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 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瑞桓基於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南京東路2段與興進 路交叉路口旁之臺鐵高架橋下方,以噴漆方式在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113年1月1日改制為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仍稱舊名,簡稱臺鐵局)員工巡檢,且為臺鐵局 員工職務上掌管水泥橋墩墩柱上任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 益價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中工務段。 二、又吳瑞桓與CHAI VUI YUNG(即蔡威勇,下稱蔡威勇)共同 基於損壞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由吳瑞桓負責噴漆,蔡 威勇在旁協助方式,在臺鐵局員工巡檢,且係臺鐵局員工職 務上掌管之水泥橋墩墩柱上肆意塗鴉,損壞該墩柱之用益價 值減損及外形之美觀,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 中工務段。 三、案經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桓於警詢、偵訊時、被告蔡威 勇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24、77~ 78頁;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6~2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臺鐵局技術助理呂勇志、橋柱巡檢員徐浩中、證人楊子毅 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呂勇志部分:見偵卷第31~34頁 ;徐浩中部分:見偵卷第35~38頁;楊子毅部分:見偵卷第3 9~42頁),並有現場照片、估價單、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 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國營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工務段)113年1月29日中工施字第 1130001173號函、臺中市養護工程處113年2月26日中市建養 工北字第1130012759號函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等資 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46、47、49、51、79、109~11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行應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8條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以該物品由 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限(最高法院54年臺上 字第4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損壞之水泥橋墩 墩柱乃鐵路高架必要之設施,係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 職務上掌管之物無訛。核被告吳瑞桓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 ,均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同法 第354條之一般毀損等罪。被告蔡威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刑法第138條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3 54條之一般毀損罪。被告吳瑞桓、蔡威勇間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被告吳瑞桓所為2次妨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2人為損壞前揭臺鐵局臺中工務段員工巡檢職務 上掌管之公物,使國家財物因之受損,以及損壞復原之耗費 非輕;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以及渠等智識程度、 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吳瑞桓部分: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蔡威勇部分: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吳瑞桓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 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 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但驅逐出境,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 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 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 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 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 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 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蔡威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乏證據證明被告蔡威勇有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 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且被告蔡威勇已於113年4月30日出 境,迄未再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憑,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予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2人塗鴉所用之塗料、噴漆罐、膠漆等工具,未據扣案 ,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此類工具等為生活上常見之物, 價值低廉,隨處可購得,難謂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又無特 別之危險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138條、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9

TCDM-113-中簡-446-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余迺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 重訴字第14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余迺民經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生診斷為罹患末期腎衰竭,目前已經開刀 治療,每週需至醫院洗腎2至3次,否則恐有昏迷猝死可能, 而被告已55歲並領有重大傷殘證,與同案被告都不認識而無 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准予被告以具保、限制出境及限制住 居,並輔以定時至管區派出所報到之強制處分而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由被告余迺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余迺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雖 否認犯行,但本案相關事證及扣案物品、手機可據,經本院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罪嫌疑重大,並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 日諭令被告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並先後於 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日、同年4月13日、6 月13日、8月13日起均予延長羈押2月,且續予禁止接見、通 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停止羈押乃案件判 決確定前,為保全證據或刑之執行,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解除 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而設;因此,如案件已經有罪判決確定 ,且移送監獄執行或移送執行在即者,則屬監獄行刑之範疇 ,自無羈押與否或停止羈押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 第2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而由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借執行,本院准予借執行後, 被告已於113年10月8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中檢介烈 夜澄112毒偵2987字第160845號函、9月30日中檢介癸112執7 720字第1139120937號函、本院113年10月4日中院平刑交112 原重訴1415字第113901784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已為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之被告,而 非本院羈押之被告,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乃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CDM-113-聲-140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0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洪櫻珈 被 告 洪忠義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忠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洪櫻珈(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 月18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由本院將被告停 止羈押並釋放,而被告現已因另案入監服刑,爰聲請發還保 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 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 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 已免除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與具保人。又所謂 「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於103 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 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 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 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 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 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 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由本院於11 2年10月18日責命具保20萬元及限制住居,經聲請人繳納具 保款項後,將被告停止羈押並釋放,嗣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601號判處被告有罪後,繼經上訴而尚未確定 ,被告現則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並非因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而係因另案 入監服刑,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本案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核與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4000-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明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明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3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99號 ),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 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09-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友權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友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友權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 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10-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0日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 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 鉦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8 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 8月13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 ○○○收件章戳可稽,然其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3年11月4日 裁定命被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 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 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 訴理由,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為證,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易-2391-20241204-3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政峰 蔡沂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11 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院因 被告上訴未敘述上訴理由裁定命被告補正,被告逾期仍未補 正者,即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5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詐欺等案件之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6 日送達被告2人後,被告2人不服該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11 3年8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有被告2人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 發室收件之章印文可稽,然被告2人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因而於11 3年11月4日裁定命被告2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1日、8日分別合法送達被告 張政峰、蔡沂珊,此亦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之裁定及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證,是被告2 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金訴-1635-2024120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鉦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 日所為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91號)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 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二至四列之記載「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含包裝袋)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只,【均沒收】」,應更正為「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貳貳公克 ,含包裝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上開記載,係文字之顯然誤繕,因不影響全案情 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易-2391-20241204-4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錦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錦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錦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及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後 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 1月29日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 年度中簡字第213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DM-113-聲保-408-20241204-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光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光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年11月29日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6 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 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聲保-40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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