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王冠宇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之某時許,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拿
破崙2.0」、LINE暱稱「大西瓜」、鄭俊傑等人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
,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
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向丙○○詐騙投資款項,致丙○○陷
於錯誤,於113年7月3日9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內,交付
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給取款車手鄭俊傑(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王冠宇旋依指示在高鐵臺中站廁所內
,向鄭俊傑收取上開贓款,並從上開贓款中,拿取5,000元
作為車資及餐費。
㈡王冠宇與「拿破崙2.0」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網際網路上以「假投資
、真詐騙」之手法,向乙○○詐騙投資款項,致乙○○陷於錯誤
,與LINE暱稱「恒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7-11湖北門市」交付100萬
元予鄭俊傑,惟鄭俊傑尚未與乙○○面交,員警即當場逮捕依
指示前往監控鄭俊傑及向其收取贓款之王冠宇而未遂,並在
王冠宇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嗣於偵查中,再
查扣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3,000元。
二、案經丙○○、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冠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偵卷第15至32、145至149、227至229、289至295頁、本
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證人鄭俊傑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3至38、259至264
、289至295、339至346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9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1頁)、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與詐
欺集團上游之通聯紀錄擷圖(偵卷第59至65頁)、扣案物照
片(偵卷第67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文字檔案(偵卷第69至90頁)、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
收據(偵卷第162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
令(偵卷第319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37頁)臺中高
鐵站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偵卷第347至355頁)在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
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
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
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
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
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
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
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其他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騙
款項,並向其他車手收款之角色,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
,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
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是以,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詐欺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惟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取得5,00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僅查
扣3,000元,未經其繳回全部之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
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對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
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竟擔任監控、收水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
,助長詐騙歪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有前述組織犯罪之量刑有利因子,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
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詐欺贓
款,業經警發還告訴人丙○○2,345,000元,犯罪所生危害已
有減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詐欺金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再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其擔任監控、收水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
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
程度,爰在內、外部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其從事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取得5,000元犯罪所
得,其中3,000已遭查扣等語(本院卷第96頁),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3,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其已花用2,000元部
分,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
告訴人丙○○,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卷證出處 1 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2 被告偵訊時提出犯罪所得現金3,000元 彰化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偵卷第162頁)。 3 現金2,345,000元(業經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丙○○) 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39至43頁)。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偵卷第319頁)。
CHDM-113-訴-104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