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召集程序

共找到 205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劉致銘 許雅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參 加 人 王寶慶 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賓吉士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決議,均應予撤 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佳 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於陳怡伶在 任期屆滿未即時卸任,至被告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委員期間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承認,被告亦具狀表示 承認原法定代理人一切效力等語,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43至144、177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各案則以編號稱之),均應予撤銷。㈡第1備位聲明:賓吉士 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㈢第2 備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 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 、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75 頁),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故應 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賓吉士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王寶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王寶慶亦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條例及賓吉士大樓住戶規約所定應遵循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故系爭決議之存否,與王寶慶即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王寶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 區權人,該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 同一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 1表決權。被告定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於 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知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各1張、回郵 信封1個(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文件,見審訴卷第33、35至40 頁)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 開,原告並未出席,會議當日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 下列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瑕疵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均不成立:  1.依94年版賓吉士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7款(下稱系爭第7款約定)前段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未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條文僅稱得委託「他人 」而未限制被委託人之資格,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關於受委託人須具備為區權人「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人」身分之 規定有違,故上開規約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故此部分應適用公寓條例之規定。  2.又系爭第7款約定中段係約定:「惟被委託代理人須年滿二 十歲(含)以上有行為能力,且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分所有 權人代表數最多以代理三戶為限,…」,然依系爭區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簽到簿(下 稱第1份簽到簿)之記載,開會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數計54 戶,占全體區權人數74%,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理出席30 戶。惟查:⑴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為夫妻,分別自稱擁有 賓吉士大樓4戶、2戶房屋,然卻不提出房屋產權證明,難認 其2人共有6戶房屋產權,應只能算有2戶,其餘4戶應自出席 人數中扣除;⑵又陳怡伶共受託代理出席9戶、周志誠共受託 代理出席7戶、另一區權人黃其軍共受託代理出席4戶,違反 前開規約關於受託代理出席以3戶為上限之約定,是超出規 約約定之委託人數(分別為6戶、4戶、1戶)應自出席人數扣 除;⑶又依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8款(下稱系爭第18款約定 )之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但無表決權,是區權人張郭美珠雖有房屋2戶,但所委託隋 禹鈞為承租人,僅得列席會議,自不能計入出席人數;⑷又 區權人李劉順梅亦有房屋2戶,會議當日分別由其子李志如 、陳怡伶代理出席,惟李劉順梅並未簽署委託書委託李志如 代理,故此部分代理即不能認係合法。⑸再原區權人柯卉恩 固簽立出席委託書委託柯大翔出席,惟當時該戶區權人實為 黃其軍,而黃其軍並未委託他人出席,故此部分亦應自出席 人數扣除。從而,經扣除上述不得代理之人數後,實際出席 人數應僅有35戶(計算式:54-4-6-4-1-2-1-1=35),不足94 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所約定應有 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即37戶以上出席之要求,則系爭區權 人會議既未達出席額數之要求,自不得開會、議決任何事項 ,從而,系爭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3.因兩造前於110年5月1日簽立電信基地台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回饋金為30%,嗣經系爭區權人會議 以第一案決議予以否決,至第三案決議則事涉調漲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前開回饋金與管理費多寡均與原告息息相關, 故第一、三案決議成立與否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第一、三案決議不成 立,爰為先位之訴。  ㈡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是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掛號郵 件,其內容僅有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所附之開會通知單 只有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將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其召開 地點與概略會議流程,惟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 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 項流程等文字,原告也未曾收到被告所稱已寄出之賓吉士大 樓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權會各項議題決議案委員會向大 會區權人精要報告書(下稱系爭精要報告)與區權人陳文世申 請書、大樓管理人員黃美霞所傳送LINE之截圖、系爭區權人 會議流程表與會議程序表、系爭協議書等開會文件(下稱系 爭精要報告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57至165、167、169、173 至180、181頁),是原告僅被通知要定期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但無法自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知悉系爭區權 人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題,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會議當日所通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爰為第1備位之訴。  ㈢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   查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就區權 人會議進行表決時之同意人數係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開, 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代表 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於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0款 (下稱系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 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 等語,二者約定內容有所扞格,基於保障區權人權益,應以 較嚴格之後者約定為準。又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雖記載第三案在表決時同意人數有符合系爭第10款約定所定 之人數要求,惟被告並未公開表決同意之人數,亦未說明表 決方式,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存在表決時同意人數不足之瑕 疵,故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況且該案內容事涉調漲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與原告息息相關,該案成立與否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爰為第2 備位之訴。  ㈣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   承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時之同意人數應依系爭第10 款約定為準,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為表決時,除有同意人數未 達「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情事外,另就出席區權人數亦 有「加入應予剔除不可代理者」之情形,是系爭區權人會議 於決議時既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依公寓條例第1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爰為第3備位 之訴。  ㈤第三案決議應為無效:   第三案係就商辦樓層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增為 每坪60元之議題為討論、表決,決議通過後,系爭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5,048元增為7,573元,惟一般住家並無調漲,顯然 違反區權人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有違誠信原 則,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寶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寶鑫公司),平時僅有2人上班,使用電梯頻率未必較 一般住家用戶高,益徵第三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針對少數商辦樓層住戶所為之不利決議,應屬權利 濫用,況賓吉士大樓截至111年10月止之管理費結餘為1,386 ,582元,足敷大樓公共事務用度支出,要無調漲管理費之必 要,故依公寓條例條例第1條、民法第148條第1、2項、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案決議應屬無效,爰為第4備位之 訴。  ㈥又第三案決議有上述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則原告 依該決議而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溢繳之 管理費計32,825元【計算式:(7573元-5048元)×13月=328 25】,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㈦據上所述,爰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2項、第71 條、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第一案、第三案決議不成 立。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1備位聲 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為第2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不成立。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3備位聲明:㈠第三 案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為第4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向原區權人陳文世買下系爭 房屋,屬頂樓戶,且原告將頂層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 ,兩造乃於110年5月1日就頂樓基地台回饋金乙事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已載明該協議將提交區權人會議追認 。又被告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於111年11月4日、16日 以普通掛號之方式將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 區權人,且於111年11月11日將各項討論議案資料(即系爭精 要報告等文件)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交寄送達各區權人,原告明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討論議 案內容,只恐因第一、四案所涉牟利情節遭其他區權人批評 ,規避不出席會議,事後欲藉訴訟否決決議內容。其次,出 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現有房屋戶 數分別為4戶、2戶、1戶,接受委託代理戶數分別為10戶、7 戶、4戶,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及94年規約之 約定。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為58戶,當日會議 紀錄遺漏登載4戶,據此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68.7% ,逾區權人總數2分之1,而現場以舉手牌方式表決議案,經 計算同意人數佔出席總人數及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2分之1 以上而通過,始作成系爭決議,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 違法之情事。另賓吉士大樓為住商大樓、屋齡近40年,經費 短絀,各項公共設施待維護修繕,本屆管委會接任時,行政 經費只剩18餘萬元,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決議,係就 有出租性質或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均有調漲管理費 ,並非僅就系爭房屋調整,至原告所稱承租戶寶鑫公司僅2 名員工云云,但僅以員工人數尚難反應其物流貨物與人員進 出電梯之使用率,況以系爭房屋作為收貨地址者,至少有寶 鑫公司等6家公司行號,是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王寶慶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現在區權人會議我都有 參與,發現被告開會模式與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完全一樣 ,手上拿一些委託書,人數也不足,可推知系爭區權人會議 有類似違法情形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使用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有調整):  ㈠賓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同一 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1表 決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為賓吉士大樓12樓房屋之區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前開房屋出售參加人王寶慶。  ㈢被告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賓吉士大樓111年第1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 知單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原告也有收受。  ㈣上揭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時間、地點、概略會議流程,於工 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 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項流程等語。  ㈤被告另行製作系爭精要報告書,連同區權人陳文世申請使用 頂樓鷹架之申請書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平信或限時交 寄以送達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區權人都有收受。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開,依會議紀錄、第1份簽到簿(見審 訴卷第185至199頁)、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資料,當日出 席狀況如下:   ⒈出席區權人(含委託出席)共5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 理出席30戶。   ⒉區權人張郭美珠有2戶,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依94年規 約第18款約定,受託承租人僅能列席旁聽、表達意見,但 無表決權。   ⒊區權人李劉順梅授權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出席委託書 ,李志如於開會當日亦有出席,並在簽到簿靠近編號17欄 位簽本人姓名及書寫「代」文字。   ⒋區權人陳怡伶受託出席共10戶。   ⒌區權人周志誠受託出席共7戶。   ⒍區權人黃其軍受託出席共4戶。   ⒎簽到簿編號39區權人柯卉恩委託柯天翔出席,並有簽具出 席委託書。惟當時該戶區權人應為黃其軍,黃其軍未委託 他人出席。   ⒏簽到簿編號34至37區權人王麗鶯(4戶)、編號40區權人韓健 文(1戶)雖均有簽具書面委託周志誠出席,惟周志誠未於 簽到簿出席人欄位簽名。   ⒐原告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㈤依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77至391頁)所示,前開王麗鶯、 韓健文之出席人欄位則有周志誠之簽名。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㈦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調漲管理費決議,原告自111年12 月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期間均依決議內容繳交,與調漲前 應繳費用之差額共32,825元。  ㈧原告係於112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 席人數,所為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故第一、三案決議不成立 ,有無理由?  ㈡原告如下第1至第4備位之訴,是否有據?   ⒈第1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故 得撤銷附表一全部決議。   ⒉第2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表決時未達法定或約定之同意 門檻,故決議不成立。   ⒊第3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方法違法,故得予撤銷。   ⒋第4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內容屬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管理費32,825元並加計利息,是否可採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關於賓吉士大樓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事,所通過決議具有不成立、得撤銷或自始無效之瑕疵 ,此於公寓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定,依首揭說明,即 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區權人,賓 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於區權人會 議開會時每一區權人有一表決權,一人擁有多戶房屋者亦同 。原告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但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日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決議,原告並已依其中第三案決議繳交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之調漲後管理費,與調漲前管理費差 額為32,82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參加人王寶慶,於112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郵政信封正反面、開會通知單、系 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表、管理費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25至27、29至31、33、35至40、7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 11頁),可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94年規約所定之出席額數,自無從開會、決議,故主張所 通過第一案、第三案決議均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賓吉士大樓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方法,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係約定(即系爭第15款約 定):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然而,系 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有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等語( 見審訴卷第46頁)。將上開2項約定與公寓條例相關規定互為 對照,首先,就決議方法言,區權人會議如欲通過決議,系 爭第10條約定除須計算同意之區權人數外,尚須計算其所佔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此與系爭第15款約定僅只計算區權人數 之方法有所不同,基於慎重議案表決過程及保障區權人權益 之立場,本院認應予適用系爭第10款約定。其次,就出席額 數言,系爭第15條約定係以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即可開會 ,並不以計算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所佔比例為必要,則 於單純工作報告或議事討論時固無礙,惟如有議案須進行表 決時,自仍受上開系爭10款約定即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限制,乃屬當然。再者,系爭第10條約定所稱之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經對照其內容,應係指92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前公寓條例中關於未獲致決議重新開議之要件(修正 前公寓條例第30條)、特別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修正前公 寓條例第31條)等規定,而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4款約定( 下稱系爭第4款約定)即仿照前開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將賓吉士大樓特別重要事項明列在規約內,因此,綜觀前 開規約之約定,其適用上應認:如為賓吉士大樓一般普通事 項之討論及表決,則依照系爭第10條、第15條約定,須有2 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以出席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可決;但 如為大樓特別重要事項之討論、表決,則依修正前公寓條例 第31條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3.查第一至四案之議案,核其內容均非屬系爭第4款約定所定 之特別重要事項,應認均屬一般普通事項,故依上說明,管 委會所召開區權人會議須有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始得開議 ,且於議案表決時須計算同意之出席人數及其所佔區分所有 權比例。而賓吉士大樓區分所有權戶數共73戶,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故而至少應有37戶區權人出席才能開會。經查:  ⑴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開會當日出席區權人共5 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委託代理出席30戶,此出席人數 與第1份簽到簿登載簽到人數亦屬相符,有會議紀錄表、第1 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85至199頁),並與證人 即當日擔任會議紀錄之陳致良(對外自稱陳俊廷)證稱:我不 是區權人,也未在賓吉士大樓工作,我是因公司指派到場協 助擔任紀錄工作,我有幫忙製作會議當日的簽到簿,區權人 資料在管理室,我拿回公司繕打簽到簿後交回管理室,管委 會人員再帶到會場使用。就開會當日報到的人數,人數是管 委會的人清點的,我看簽到簿有54人,與委託書核對,親自 出席和委託代理出席的人數的正確的,會議進行就是以54人 到場為基數計算,開會期間沒有人提出出席人數計算錯誤, 其代理人數應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互核相符 ,而周志誠雖有受區權人王麗鶯(4戶)、韓健文(1戶)之委託 ,但未於開會當日之第1份簽到簿上簽名報到,此情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355、 191頁),周志誠於會議進行過程亦未發現此節而提出異議或 表明更正,會議亦是按照區權人54人到場作為計算出席人數 及議案討論表決基礎,顯不能認為周志誠已有合法代理王麗 鶯、韓健文出席,是被告雖提出由周志誠於訴訟進行中始補 行簽名之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83頁)據以抗辯:當日出 席會議共有58人(應為59人之誤算)云云,顯不可採。  ⑵依系爭第7款約定:未克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且被委託之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權人代表數最 多以代理3戶為限(見審訴卷第46頁),依此約定可知,代理 人是以「人」為單位,而非以「戶」為單位,即同一人被委 託者,不問其身分是為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 人,最多僅能接受3戶區權人之委託,但被委託人擁有之房 屋縱有2戶以上,仍不能認為其每戶房屋分別享有一個代理 人資格,而各得再代理3戶區權人。另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 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 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 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核其修法理由謂:「為充分保障住戶 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 ,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 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 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 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 適度限縮」等語。亦即,上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相關規 定之修正,係出於杜絕少數人不具區權人身分,擅為蒐集委 託出席書,而操控區權人會議,或參與會議者受絕大多數區 權人委託代理出席,卻假多數決之名行侵害少數區權人權益 之事之目的,而公寓大廈所訂規約如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 ,雖未修正,但仍應回歸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若未有違反, 自仍循原規約約定方法行之即可。經查,系爭第7款約定限 制被委託之代理人每一人僅得代理3戶區權人,遠低於上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得代理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即1 4戶區權人(計算式:73÷5≒1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準此,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代理出席人數之計算,自 應以系爭第7款約定為準,無須再予適用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雖辯稱: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黃 其軍分別有房屋4戶、2戶、1戶,依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 定,再扣除本人所有戶數,各得合法代理10戶、12戶、13戶 ,則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分別代理10戶、7戶、4戶,於法無違 云云,自有未合,尚無可採,故應依上開說明,於其3人各 自超過得合法代理部分,自屬非法代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 ,即應分別扣除7戶、4戶、1戶區權人。  ⑶依系爭第18款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 述意見,但無表決權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區權人張郭美 珠有房屋2戶,均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行使權利,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1、185頁 ),惟據前開約定,隋禹鈞為承租人,本無出席參加區權人 會議之資格,僅例外約定令其得列席會議及陳述意見,故張 郭美珠自無出席會議可言,故其2戶區權人應自出席人數予 以扣除。  ⑷依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所示,序號39之賓吉士大樓 7樓之1區權人為柯卉恩,並委託柯大翔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 會議(見審訴卷第353、191頁),而柯卉恩早於110年6月23日 即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其軍,黃其軍復未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7頁),則柯卉恩既非區權人身分 ,即無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柯大翔於開會 當日報到、參與會議,自屬未合,應自出席人數予以扣除。  ⑸又區權人李劉順梅有房屋2戶,委由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 出席委託書,委託陳怡伶代理出席,李志如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當日亦有到場,並在簽到簿上「簽章」欄位靠上邊位置簽 署本人姓名及「代」字,其下方則有陳怡伶簽名等情,有會 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1、187 頁),原告依此主張:開會當日李志如是代理出席李劉順梅 其中1戶,但李劉順梅未委託李志如代理出席,故應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亦不能計入陳怡伶受託代理出席範圍等語,即 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僅有53戶區權人,陳怡伶受 託代理出席應僅有9戶而非10戶。惟查,證人李志如證稱: 我自己住在賓吉士大樓,媽媽李劉順梅有2戶房屋,但她住 屏東,系爭區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單管理員有拿給我,但我 不確定有無簽收,系爭精要報告也是管理員拿給我,是開會 前收到的。會議出席委託書是我幫我媽媽簽的,開會當日因 為我工作有空檔,故有去旁聽,到場後,不知道會議程序, 想說我有到場,就在簽到簿上簽名,我知道我有授權給陳怡 伶代理了,所以沒有參與表決,會場人員也沒有給我投票的 戶數牌,我是全程旁聽,到場是為了解會議在討論什麼,當 日表決的方式,是提出議案後,同意者舉牌,牌上會有數字 代表戶數,如果代理出席,除自己戶數外,另外還會給所代 理的戶數牌。我幫媽媽簽出席委託書有獲得媽媽的授權,我 是回屏東詢問媽媽,媽媽說是我住在賓吉士大樓就由我處理 ,而我因開會當日早上要上班,可能無法出席,所以才委託 陳怡伶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李志如業已 就為何簽署出席委託書、開會當日為何到場、為何在簽到簿 上簽名報到及有無代理其母李劉順梅出席會議及行表決權等 情詳為說明,足認李劉順梅為2戶房屋區權人,全部委託陳 怡伶代理出席(關於陳怡伶此部分代理是否合法,詳下述), 而原告徒以上詞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 信。  ⑹原告又主張:陳怡伶、周志誠未提出計有6戶房屋之產權證明 ,應只能計為2戶,其餘應不能計入出席人數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經將賓吉士大樓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109年 度區權人會議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提出之區權人名冊暨簽 到簿、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1份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表簽收 單、暨113年5月18日召開之113年度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簽到簿)等文件相互比對,均可見陳怡伶為賓吉士大樓3 樓之4、4樓之4、5樓之4、5樓之5等4戶房屋、周志誠為同大 樓5樓之2、5樓之3等2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審訴卷第137至1 43、185至199、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上 開簿冊參加會議之區權人、工作人員均得翻閱,管委會事後 就相關文件負有保管責任,區權人必要時亦得隨時請求閱覽 ,衡情應無造假可能,且亦未見任何他人出面主張其為真正 區權人,是陳怡伶、周志誠確實共擁有房屋6戶,此部分事 實應得確認,原告僅空言指摘,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 事證,所為主張自不能採。  ⑺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正確出席人數應為39戶區權人(計 算式:00-0-0-0-0-0=39),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共萬 分之4223(其中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所得代理出席者,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之3戶為準,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 ,出席會議人數業已超過系爭第15款約定所定之最低出席額 數37戶,自得合法進行會議及就議案為討論與表決,只是表 決時應將同意之區權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加入計算而已,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7戶 ,不得開會、表決,故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云云, 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㈣原告第1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使原告不能知悉該次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 題,遑論決定要否參加該次會議以行使權利,違反會議召集 程序,故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就未出 席當次會議之區權人言,須其在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不變 期間內,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例:開會通知未載 明開會事由)或決議方法違法(例:議案未經出席區權人依法 令或規約所定最低表決權數之表決同意)情事,向法院請求 撤銷,始謂合法。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1月27 日召開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而原告未於會議當日到場 ,此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於112年2月2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顯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原 告起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2.次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時間、地點、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日,為94年規約 第2章第1條第2款所明定,該約定與現行公寓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內容要屬類同。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4日 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掛號寄送未居住賓吉士大樓 之區權人,惟因誤繕原告之台南市收件住址致未送達,乃於 111年11月16日補為掛號寄送,經原告收受,郵件內中所附 即為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開會通知單雖有記載開會時間 、地點、概略會議流程,但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 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 事項流程等語。又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欲討論之議題,被告 係製作系爭精要報告,並連同他人申請使用頂樓鷹架之申請 書等,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大樓住戶,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投寄郵筒以送達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 區權人都有收受等情,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所憑事證除有 如上所述者外,另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3至397頁) ,而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除由居住大樓之區 權人領受簽收外,另於111年12月6日以掛號郵件郵寄其他區 權人,此亦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存 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9至401頁),是被告就開會通知單、會 議紀錄之交付,對於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均是以掛號郵件 方式為送達,但對於至關緊要、事涉會議議案之系爭精要報 告,卻僅以平信或限時信件郵寄,未留下任何執據,雖被告 提出大樓管理員黃美霞所傳送關於將1份系爭精要報告等文 件裝入信封之LINE截圖,欲以證明確有寄出相關文件之情, 但僅憑此項物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他區權人均有收到 該封信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有將系爭精要報告等文件通知 或送達予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前開文件有合法送達其他區 權人,則可認被告係未將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則其所為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公寓條例規定及 94年規約約定之情事,故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具有瑕疵,而為 得撤銷決議之事由,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第一至四案全部決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又查,原告依第三案決議內容,每月均按調整後之金額繳納 管理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其溢繳 金額計32,8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一至四案決議均 應予撤銷,既如上述,則被告保有前開溢繳金額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款項,即有理由,而得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第一、三案決 議不成立,併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併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1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第 一至四案決議,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2,825元,暨自 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 或次序在先備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或次序在後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第1 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因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其餘第2、3 、4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即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議案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情形 決議方式 第一案 追認大樓頂樓基地台回饋金109年11月區權會的決議案? 通過。維持109年11月區權會中,針對基地台(10%回饋金)的決議。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二案 是否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論述之前的錯誤? 通過。同意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討論之前的錯誤。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三案 賓吉士是商住用途大樓,出租公司行號管理費應否調漲? 通過。出租性質與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改每坪徵收60元管理費。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四案 住戶主張就本大樓頂層鷹架廣告,擁有合法使用的權利? 不承認。不接受此張合約書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附表二: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本人或代理出席 區分所有權房屋樓層 區分所有權比例(萬) 1 朱慧娟 本人 3樓之2 80 2 陳怡伶 本人 3樓之4 61 3 陳怡伶 本人 4樓之4 61 4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4 81 5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5 95 6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6 64 7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7 81 8 楊清雄 陳怡伶代理 3樓之8 95 9 任偉寧 本人 3樓之9 62 10 吳若枬 他人代理 3樓之10 152 11 李劉順梅 陳怡伶代理 4樓之2 91 12 黃晚得 陳怡伶代理 4樓之10 152 13 陳壬祥 他人代理 5樓之1 231 14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2 129 15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3 64 16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6 62 17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7 152 18 彭治平 周志誠代理 6樓之4 129 19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6 165 20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7 95 21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1 67 22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2 91 23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3 179 24 王裕華 本人 8樓之4 165 25 張淑美 周志誠代理 8樓之5 158 26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1 231 27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2 129 28 陳信丞 周志誠代理 9樓之3 165 29 郭耀琴 他人代理 10樓之2 91 30 蔡茂龍 本人 10樓之3 75 31 蔡昂潤 本人 10樓之4 61 32 莊雅如 本人 10樓之5 69 33 曾滿珍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7 95 34 邱觀慧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8 62 35 葉秋芳 本人 10樓之9 152 36 郭明源 本人 11樓之2 91 37 柯鳳珠 他人代理 11樓之4 64 38 張榮貴 黃其軍代理 11樓之5 81 39 黃姵潔 本人 11樓之6 95 4223/1萬

2024-11-08

KSDV-112-訴-112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658號 原 告 福全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大為 訴訟代理人 蔡篤明 被 告 黃俊富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10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30元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另新臺幣28,680元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11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底1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面積95.73坪)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之福 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112年2月12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 每月應按每坪新臺幣(下同)50元計付管理費4,780元(計 算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依113年1 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就福全大樓發電 機修繕費用,被告應依每坪127元共同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 2,150元(計算式:127×95.73=12,157.7,尾數7.7元不計入 )。詎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止(共32個月,下稱系 爭期間)積欠管理費、發電機修繕費用共165,110元迄未付 款,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 開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決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110元,及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不爭執原告所提上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福全大樓管理規約之形式上真正,惟上開通過上開決議、規 約之開會通知均未通知伊,開會後之結果亦未通知伊,該等 會議程序上有瑕疵,應無效力,管理費仍應依先前原告與伊 所約定之每個月管理費1,000元計算111年2月起至113年9月 之管理費;分擔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 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 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福全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爭房 屋面積為95.73坪,對原告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自111年 2月起至113年9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理費,以及被告應依113 年1月14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4案分擔發電機修 繕費用12,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惟原告 主張上開期間之管理費每月以4,780元計算,則為被告所否 認。經查,依111年1月16日福全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約 定:「六、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樓層:每坪五十元 」(本院卷第112頁)、112年2月12日修訂之福全大樓管理 規約第17條:「管理費繳納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 坪五十元」(本院卷第69頁)、113年1月14日修訂之福全大 樓管理規約第17條規定:「(二)非營業單位:每期每坪五十 元」(本院卷第400頁),是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於111年2月 起,依上開決議及規約即需繳納每月管理費4,780元(計算 式:50×95.73=4,786.5,尾數6.5元不計入)可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111年1月16日之區權人會議、以及通過112年、 113年福全大樓規約之區權人會議均未通知被告,故上開區 權人會議之決議、規約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公寓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該團體之意思決定機關,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若有程序上瑕疵,其 效力及如何解決並無規定,鑑於該團體係區分所有權人集合 而成之社員團體,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由區分 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在未撤銷 前,決議仍為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出席 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 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如 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於決 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決議,在未經法院 撤銷之前,各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該決議無效。查11 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非 營業樓層每坪50元計算,112年2月12日、113年1月14日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福全大樓規約亦均維持管理費非營業單位每坪 50元計算,上開決議既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確定,則系爭區 權人會議所為之系爭決議仍屬有效,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是 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依111年1月16日召開之福全大樓區權人會議、福 全大樓規約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2月起至113年9 月止之管理費共152,960元,及發電機修繕費用12,150元, 共165,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11年2 月至113年3月)124,280元、分攤發電機修繕費12,150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表示以113年9月12日作為被告收 受原告補正狀繕本之日(見本院卷第432頁),則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共136,430元,自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另原 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庭擴張管理費(113年4月至113年9月 )28,680元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08

KSEV-113-雄簡-658-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 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 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 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案修改章程(以下合稱系爭決議), 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1日具狀 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基於系爭股東 會及系爭決議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 ,應予准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抗辯原告 追加備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意圖滯延訴訟,對被告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少數股東檢查、排 擠原告,事前未用書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突於112 年12月5日下午2時,違法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 議變更組織及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的辦公桌上有1份「浤 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 開會通知書),倉促匆忙下聯繫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 遠在臺北市松山市區復興北路),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 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 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 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 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 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⒉依被證5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全部過程譯文,可見原告確實有 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表示被 告用違法程序召開股東會違法決議之方式異議,原告確有當 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 議。  ⒊況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 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系爭股 東會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被告公司 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開會通知至為草率,擺明要排擠原告 參加、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  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 、「會議議程」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 午2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浤丞 公司各股東」、「(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 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 告為持股高達25%之股東,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 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  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違法決議之 後,復未切實記載會議紀錄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 ,且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 ,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 萬元 ;且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 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 決應予撤銷。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  ⒍先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方 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 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 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 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 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 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 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 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 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 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 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 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 ,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 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 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 即逕為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 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開會結束 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任何被告公司及負責人 之簽章用印。  ⑵涉及系爭決議(二)修正章程之事項,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 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 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 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 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⑶系爭股東會乃為修正章程等而為召集之會議,系爭開會通知 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 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 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 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 東查閱知悉以便於會前準備。  ⑷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 室」竟未事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 如實記載、製作及分發予原告,並遭新北市府裁罰在案,顯 見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  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顯見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 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 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 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無效等語。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就變更組織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書面方式為同意之意思 表示,故並無「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退 步言,若認定被告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方式為之,則原告 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僅就討論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並未 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 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書雖記載召開112年度股東會,惟112年1 2月5日會議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4人就會議事項㈠「變更組 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部分,係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簽名 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變更公司組織並未以 會議決議之形式行使表決權,而就股東同意權行使之標的, 亦非會議決議內容,要與民法第56條規定之決議性質顯然不 同,自無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06 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適法妥當。  ⑵倘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形式行使表決權,則被 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 告之母楊素琴親自出席,於司儀即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宣布會 議討論事項為變更組織後,即由在場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法定 代理人陳勝忠、訴外人陳麗卿、陳啟文及原告等4人進行同 意與否之議論。然綜觀系爭股東會內容如被證5、原證7之譯 文,原告於會議期間並未就「未受合法通知」一事當場表示 異議,僅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組織變更」、「章程修正」 之實體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非屬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股東會簽到表 、議案選票、開會過程全程錄影為證。  ⒉縱原告具有撤銷訴權,被告股東人數僅4名,召開112年12月5 日會議時之組織型態仍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 東會之制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民事判決意旨,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 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即得就擬提付討論之特定事項,自 行選擇如何徵求或匯集全體股東之意見,並依公司自治決定 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通知方式。被告為確保全體股東參與會議 表明意向之機會,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之內 容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12年12月2日即將 系爭開會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全體股東,並無召集程序瑕 疵,且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至原 告主張其遲至112年12月6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未獲合法 通知云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就召集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見解不符,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 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 系爭決議。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原告勝訴 ,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然該案與本案之相關背 景事實均不相同,不得援引類比,且被告亦已提出上訴,現 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6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 更後亦有修改章程需求,股東自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亦可確 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之組 織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現行公司 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 為求慎重,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內容,並於 會前以掛號信方式寄發全股東,顯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  ⒉被告隨著公司訂單漸增,規模亦逐日成長,故將組織變更為 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符合公司營運之業務需求,以利將來籌資 管道之多元化,並保障股東除得就其出資享有相應之表決權 數外,更可就股份為自由轉讓,毋庸再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 半數之同意,要無使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受實質剝奪之情事發 生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2 至413頁):  ㈠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 於105年起為被告股東,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 與陳啟文,出資額各25萬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 院卷第23-25頁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 東會,討論事項為: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改章 程案;⒊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系爭決 議(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  ㈢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各股 東」、「主旨: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浤丞公司)召開 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 、「會議名稱: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會議時 間: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會議地點: 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會議議程:一、 報告及討論事項:(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 )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 。...」(見本院卷第37頁開會通知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無效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 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 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 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 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 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其未 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辦公桌上有1份 系爭開會通知書,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席間 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 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 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 「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 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 執行監察權…」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 拒簽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 通知,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 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 ;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 銷,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等情,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及 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37、121、299、34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 認。  ⒊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為「浤丞精密工業有 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有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系爭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 37頁)。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 規定;而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 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原 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 ,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 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 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參以原 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 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固表 示:「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 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 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 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原告所為上 述意見,均係針對是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意見 表述(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44頁,第299、347頁); 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 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是依民法第5 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 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 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撤 銷系爭決議之依據;且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 係就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 之爭議,與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 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又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1)公司增資,應 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 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2)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 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3)公司得經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 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該條 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 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 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 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 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 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 ,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 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 知,已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 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 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 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系 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 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 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 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 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便於會前準備;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 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一項,被告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 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 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 則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 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同 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票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經查: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 定;又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 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而 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 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 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原告已受 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 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事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次,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公 司增資、新股東參加、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且該條前三項不 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係為避免不同意 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再 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 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 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觀諸浤丞 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 是被告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即與法無 違。是以原告既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 東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決議經由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 啟文出資額共75萬元(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即經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之同意,尚與公司法第第106條規定及基於誠信原則 之股東平等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 、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 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 為認定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 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08

PCDV-113-訴-763-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顏惠真 共 同 代 理 人 楊貴森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 關 係 人 卓利庭 曾玉英 黃德祺 陳雪菊 曾世澤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財團法人第一體育基金會臨時董事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為相對人臨時董事,期間以一 年為限。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12月13日召開第12屆第9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 )改選董事,並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然因系爭 董事會前經主管機關即教育部認定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許可 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致使系爭董事會審議之上開 工作計畫及預算表無法通過。其後,相對人第12屆董事長顏 惠真於113年3月22日召集第12屆第9次董事會,並訂於同年4 月3日上午10時許召開,開會通知前經聲請人顏惠真親自送 達於其餘董事即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 然該等董事於開會當日均無故未到場或有到場但拒絕簽到, 致該次董事會流會。其後,聲請人顏惠真再次召集第12屆第 9次董事會,並訂於同年5月20日召開,惟該等董事仍未到場 致董事會流會。是該等董事既無故不參加董事會,董事長亦 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無法選出新任董事及董事長,並無 法報送112年度工作報表、財務報表、財產清冊,以及補正1 13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表,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為此, 爰依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規定,並提出推薦人選名單, 聲請選任5名臨時董事,以及指定1名臨時董事長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陳雪菊: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3日 召開由有召集權之人即聲請人顏惠真召集之系爭董事會,而 選任第13屆董事,並於同日召開第13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新 任董事長即關係人曾世澤。聲請人顏惠真於該日雖有抵達開 會現場,但於開會前無故離開,經其餘董事等候15分鐘後, 決議推舉關係人陳雪菊為代理主席,並完成上述新任董事之 改選。其後,教育部雖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程序不合法,作出 不受理法人變更登記及驗印之行政處分,然上開選任董事及 推舉董事長之法律行為,一經開會完成即生效,不以教育部 認可為生效要件。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顯無理由等 語。  ㈡關係人曾世澤:關係人曾世澤經系爭董事會選任為第13屆董 事,再經第13屆第1次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故其方為相對 人之合法代理人。又系爭董事會既由有召集權之人即聲請人 顏惠真召集,而聲請人顏惠真於該日雖有抵達開會現場,但 於開會前無故離開,經其餘董事等候15分鐘後,決議依會議 規範第15條規定推舉關係人陳雪菊為代理主席,並完成上述 新任董事之改選。其後,教育部雖以系爭董事會會議程序不 合法,作出不受理法人變更登記及驗印之行政處分,然上開 選任董事及推舉董事長之法律行為,一經開會完成即生效, 不以教育部認可為生效要件。況依法人自治原則,上開決議 既經第12屆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足見具有實質之治理共識 ,不應拘泥形式上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可能稍有違反法令而 過度干預。是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董事,顯無理由。 三、按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財團 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董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 臨時董事長,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 財團法人之行為。前項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職權,以一年為 限;必要時,臨時董事或臨時董事長得向法院聲請延長1次 ,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項、第3項定 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 ,指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而言;所稱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 ,例如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 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 等情形。本項選任臨時董事及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規定,與非 訟事件法第64條有關臨時董事選任程序之規定不同,本項為 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本項明定「 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則臨時董事及董事長係取代 原全體董事及董事長之職權,且臨時董事及臨時董事長應適 用財團法人法有關董事及董事長職權之規定,自不待言。至 於法院指定臨時董事長之要件,應適用財團法人法第42條有 關董事長資格之相關規定,由法院斟酌個案情形指定之。 四、經查:  ㈠依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條第1項規定:「本會董事會由董事5人組成」;第10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並任主席,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㈤董事之選任及解任」、「前二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另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普通決議應經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然董事之選任及解任等重要事項,應以特別決議行之,即經全體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本件相對人現登記之董事有5人(即聲請人顏惠真及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有法人登記證書、教育部書函、董事名冊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75頁),而系爭董事會係於112年12月5日寄發開會通知,並定於同年月13日召開,討論事項包含審議113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第12屆董事任期即將屆滿依章程規定擬改選董事等節,亦有開會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然系爭董事會經教育部認定召集程序不合法,不許可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及資料驗印,其後聲請人顏惠真依教育部之行政指導,分別於113年4月3日、同年5月20日召集董事會,均因其餘董事未出席而流會等節,有教育部113年6月25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23831號書函、113年9月27日臺教授體字第1130036807號書函、董事會議簽到簿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251至25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院徵詢主管機關即教育部之意見,經教育部函覆:相對人前經教育部輔導重新召開會議,復因第12屆董事長即聲請人顏惠真再次召集之會議,均礙於其他董事抵制不出席而流會,造成遲遲無法正常推動年度業務工作,已嚴重損及公益目的,為督促相對人儘速恢復董事會運作及執行業務工作,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等語,有教育部前開113年9月27日書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足認相對人確有因董事即關係人卓利庭、曾玉英、黃德祺、陳雪菊不出席董事會,董事會未達法定最低出席人數,致無從決議之情事,實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依前開規定選任臨時董事,自屬有據。  ㈡至關係人陳稱,系爭董事會經有召集權之人即聲請人顏惠真 召集,因顏惠真遲遲未返回會議現場,其餘董事乃推舉關係 人陳雪菊為代理主席,並完成董事會改選之議案,又針對教 育部不許可辦理選任第13屆董事變更登記之行政處分,相對 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中等語。惟 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 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 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 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 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聲請人、關係人與主管機關所提 出之證據資料或意見後,認本件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7條第2 項選任臨時董事之要件,業如上述,至若關係人認相對人第 13屆董事業經系爭董事會合法選任,第12屆董事任期已屆滿 ,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㈢再者,本院函請教育部就選任如附表所示之人擔任相對人臨 時董事表示意見,教育部函覆略以:檢視重新提出臨時董事 5人名單及學經歷,業補正完竣,本部無意見等語,有教育 部113年9月27日上開書函可考(見本院卷第251至252頁)。 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經本院詢問,均有擔任相對人臨時 董事之意願,並與聲請人顏惠真並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親屬關 係,且符合財團法人法第41條規定,董事總人數5分之1以上 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等情,有民事陳述 意見狀、民事陳報狀(二)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第121頁 、第221至225頁、第249頁、第253頁),爰依法選任如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代行董事會之職權 ,期間以1年為限。    ㈣此外,聲請人顏惠真為相對人之第12屆董事,即其本為相對 人之現任董事,且迄今未曾辭任相對人之董事職務外,聲請 人顏惠真並為相對人之現任董事長;果爾,其雖於本案選任 相對人臨時董事案件中陳明願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惟其既 無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自仍為相對人董事,依法本可 行使董事職權,即無再選任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必要,是以 聲請人聲請選任聲請人顏惠真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並指定 聲請人顏惠真為臨時董事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附予敘 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臨時董事會董事組成員 編號 姓 名 職 稱 通訊地址 1 顏惠真 現任董事長 臺北市○○區○○路0號10樓 2 林子傑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3樓之1 3 林雅英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 4 王子銘 臨時董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2樓 5 楊貴森 臨時董事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2024-11-07

TPDV-113-司-73-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32號 原 告 張莉梅 陳怡璇 嚴從音 曾炤棠 簡志松 陳茂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炳贊 蕭勤建 被 告 台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駱炫宏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賴品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議通過之臨時動 議第2案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其等各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並經委派擔任中華民國旅行商 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全聯會)會員代表,詎被告於 民國113年4月1日第19屆第6次理事會(下稱系爭第6次理事 會)會議第2案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之臨時動議所為之 決議即「參與第8屆全聯會會員代表名單授權理事長及參選 人擬訂任務型名單」(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存有未經 合法通知、附議、表決之瑕疵,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選派或選出會員代表之機制,應屬自始無效,故原 告仍得代表被告出任全聯會之會員代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可見兩造間就被告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效力及與被告間之 全聯會會員代表委任關係是否仍然存在有所爭執,且上開爭 執將使原告是否為被告出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之身分陷於不安 定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於原告擔任理監事任期內選派於全聯會之會員代 表委任關係存在,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自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原告翁炳贊為監事會召集人,原告張 莉梅為常務監事,原告蕭勤建為監事,原告陳怡璇、嚴從音 、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均為理事。因被告於111年1月26 日第1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 )就全聯會會員代表人選更換事宜,決議「理監事為自然會 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原告因而取得代表被 告行使全聯會會員職務之會員代表資格。詎被告於系爭第6 次理事會就訴外人藍一晴所提出參與第8屆全聯會改選事宜 之臨時動議,竟未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討論、臨時動議未經 附議、無視在場理事表示異議而以鼓掌通過以代表決,違法 通過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授權理事長得單獨決定何人出任全 聯會會員代表,決議方式已違反多數決之民主精神,為此主 張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 議。又因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44條、人 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5條第1項 、第24條之民主程序,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 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 全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⒈先位聲明 :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應予撤銷。⒉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4月1日系爭第 6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 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 止)選派於全聯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於113年4月1日作成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然原告遲至11 3年7月12日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已 逾民法第56條第1項所定3個月除斥期間,況原告陳怡璇、嚴 從音、曾炤棠、簡志松、陳茂彬曾出席系爭第6次理事會, 然於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時未曾異議,與民法第56條第1項所 定要件不合,至於原告翁炳贊、張莉梅、蕭勤建為監事,無 表決權,自不能行使撤銷權。被告就系爭第6次理事會亦無 通知、附議、表決程序不合法情事。  ㈡依商業團體法第44條及第47條準用同法第16條第2項,及全聯 會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意旨,全聯會會員代表係由各會 員團體選派,未限定應由何特定人擔任,被告得隨時改派, 可認就任全聯會會員代表並非商業團體之會員固有權利,僅 係因會員團體推派結果;且被告章程對於會員擔任全聯會會 員代表就任、選任或任期保障並無特別規定,亦未限制被告 不得依業務需要隨時改派,被告本即得依業務需要而隨時改 派全聯會會員代表,事實上由被告理事會理事長推派全聯會 會員代表本係被告內部長久以來慣例,故被告以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授權由理事長改派,自無違反法令之情,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被告第19屆 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全 聯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主張系爭第6次理事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多數決之民主 精神,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係以民法規定社團法人之「總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始有其適用。如「理監事」之決議有違反 法令或章程時,不得援用上開法條規定提起同一訴訟(最高 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例意旨參照)。蓋總會決議乃 社員全體所召開之大會,在於形成社團之意思表示,故必須 依規定程序召集之,並給予社員參與表決機會,若形成有瑕 疵,出席之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得 訴請法院撤銷。次按商業團體法第2條、第3條規定,商業團 體為法人,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屬商業團體中之商業同業公 會,故被告之性質應為一社團法人。又商業團體法第67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商業團體如有違背法令或章程、逾越權限、 妨害公益情事或廢弛會務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決議,並未 排除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如商業團體之會員大 會召開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仍有民法第56條 第1項之適用。  ⒉惟依被告章程第25條、第26條可知,被告設置會員大會,自 會員中選任理事、監事,並審議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 事項,理事會負責召開會員大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 施,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之,可見被告係以會員大會為最 高意思決定機關,與社團以總會為最高機關之性質較為接近 (參民法第50條),被告以系爭第6次理事會作成系爭臨時 動議決議,性質並非總會決議,自無從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  ㈡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 條、第44條、人民團體法第13條、第28條、人民團體選舉罷 免辦法第2條、第5條、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247條、第56 條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揆其立法理由揭示:「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 章程者,其決議當然無效,無待請求法院宣告,爰修正增列 第二項,以防不法之徒假藉社團名義,作成違法決議,危害 公眾利益。」以觀,可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無待法院宣告即當然無效。惟至於其他非總會決議,若內容 有違反法令或章程,則非民法第56條適用範圍。系爭臨時動 議決議並非依總會決議之方式形成,前已敘明,原告自無從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確認系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  ⒉惟按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期其決定之內容能符合所有 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 方式與內容符合法令及章程規範,如有違反,依設立董事會 制度之趣旨以觀,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 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係權 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無不同,則理事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與內容如有違法,揆諸上開說明,亦應認 為當然無效。是本件系爭臨時動議決議是否無效,即應視系 爭第6次理事會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各項瑕疵而定。  ⒊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商業團體;加入商業同業公會 之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商業 同業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得就地域之區分 ,先期分開預備會議;依其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 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 合會出席之代表,由各該所屬團體會員中選派之;各級商業 同業公會聯合會,除其規定外,準用商業同業公會之規定。 商業團體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12條、第30條、第44 條前段、第47條定有明文。商業團體係人民團體中之職業團 體(人民團體法第4條第1款參照),立法者亦已針對商業團 體制訂商業團體法,自應優先援引商業團體法之規定。又本 辦法所稱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指依法設立之各級人民團 體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理事長或 會員代表;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選舉或罷免, 應由理事會在召開會議15日前,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 格,造具名冊,載明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提供會員閱覽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條、第5條亦有明定。因商業團 體法及被告章程(見卷第125至135頁)均未規定如何選出參 加全聯會之會員代表,自仍應適用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之 規定,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出席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應由理 事會審定會員(會員代表之資格),造具名冊,召開會員大 會15日前提供會員閱覽,並透過會員選舉產生。查系爭第6 次理事會提案二「有關本會參與第八屆全聯會改選之建議事 項」,決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見卷第22頁),足見被告參 加第八屆全聯會之會員代表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已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從而,原告主張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應屬無效,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 民國111年1月19日至民國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 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有 無理由:   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業經論述如前,則被 告於全聯會之會員代表,本應依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決議 「理監事為自然會員代表,其餘人選授權理事長選派」,有 系爭第1次臨時理事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23頁),惟 該次選出之會員代表亦非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系爭臨 時動議決議內容亦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 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至114年1月 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會 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系爭第6次理事會所為之系爭臨時動議決議 並非以總會決議方式為之,不屬民法第56條所適用之範圍, 原告依民法第56條提起撤銷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之訴及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惟系爭臨時動議決議內容 有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 第5條之違法,原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 爭臨時動議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 認其與被告間,於被告第19屆理監事任期內(111年1月19日 至114年1月18日止)選派於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 聯合會之台北市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第1次臨時 理事會決議,亦有決議內容違反商業團體法第30條、第44條 、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5條之違法,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2024-11-07

TPDV-113-訴-5232-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3-訴-1567-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李立幸 李宗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參 加 人 李義明 被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被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命為合併辯論,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貳、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安信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 正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 參加人李義明、訴外人李幸珍、李宗達為清算人,嗣於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事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分別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訴外人李宗 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並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此有本院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柒 113司司53字第1139003565號、113年2月29日中院平非肆113 司司57字第1139003567號函、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113 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 一第115、117頁、卷二第105、109頁),李宗茂、李幸珍已 於113年3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6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是本件應以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幸珍為 被告真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貳、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 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 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1 12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下稱甲案)。嗣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113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上開2公司所召開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並主張 原告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已無權 利保護必要,原告則向本院訴請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所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113 年度訴字第1567號,下稱乙案)。核此先後提起之二宗訴訟 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其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本院為訴訟 經濟起見,命為合併辯論,並為免裁判結果牴觸,並為合併 裁判。 參、再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在私法或公法上 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 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 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 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 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 紛爭擴大或顯在化。參加人李義明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之股東,上開2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 議解散上開2公司,該股東會決議撤銷與否,已有涉及參加 人股東身分及股東權益之變更,影響其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或 權利義務,於參加人顯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為輔助原告而 參加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甲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被告 2公司之股東李陳美櫻、李樹城、李倍嘉、李倍怡、李俊澔 、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李宗達、李宗茂等11 人(下稱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被告2公 司定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書, 該通知書之會議討論事項僅記載「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 持有之資產案,提請決議。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 人進行清算案,提請決議」,並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 或方案,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原告雖當場提 出召集程序違法之異議,惟被告2公司仍分別決議通過討論 事項第1、2案,即附表一所示「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 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議案」等議 案。又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 ,應先行召開董事會,再依據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之流程 進行,若以少數股東提案權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顯然有 意逃避董事及監察人之監督,召集程序顯然違法,爰依公司 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之決議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東 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 ,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系爭股 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 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李陳美櫻等11人皆為被告2公司繼續3個月以上持 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其等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規定,聯名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係屬適法, 且開會通知書均已清楚表示欲處分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解 散並選任清算人,與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相符,原告出 席上開股東會時,亦未就通知書上議案之記載,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72條第2項有關說明其主要內容之規定提出異議,自 不得再藉此主張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又縱 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 第172條第5項規定,然該程序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亦於決 議結果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請求。 況被告2公司已分別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追認 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內容,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第1、2案所為之決議,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公司資產之出售,應依公司法相關法令程序, 經所有董事、股東同意處置,不應以公司法第173條之1股東 臨時會清算的方式處理。上開股東臨時會中提出被告2公司 之財產名冊不實,不動產取得已30餘年未做資產重估,恐有 遭賤賣的疑慮,開會通知未說明具體處分方式及解散理由, 亦屬違法等語。 貳、乙案主張及抗辯: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於113年4月23日收到由股東李樹城、李 倍嘉、李倍怡、李俊澔、李幸珍、盧冠瑋、張美玲、李幸宜 、李宗達、李宗茂等10人(下稱李樹城等10人)共同聯名自 行召集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之開會通知書,惟該通知書未揭露全體召集人即李樹城等 10人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違反公司法 第173條之1規定;且被告2公司前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 會決議已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 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 以李樹城等10人之名義召集,非由清算人召集,違反公司法 第326條第1項規定,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李樹城等10人於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始前,並未互推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即逕由李宗茂擔任被告安信公司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及由李幸珍擔任被告真正公司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主席,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 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先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 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 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 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 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 算人,與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不符,故上開2公司於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討論事項第三案,其決議方法 亦有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公司法第189條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所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 決議,應予撤銷。⒉被告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系爭 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2公司為家族企業,各股東皆為親屬關係, 原告2人於會議前應已明知李樹城等10人是否為有召集權人 ,且自112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起,各次會議事錄均有記載 出席股數及其所佔已發行股數之比例等資訊,並無難以判斷 之情事。另清算中公司並未排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 之1自行召開股東會之權限,李樹城等10人分別推選李宗茂 、李幸珍擔任被告2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主席,且該次會議第一至五案決議事項均僅係進行追認,並 非代替清算人執行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事務,原告主張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 司法第326條第1項,均屬無據。縱認原告主張撤銷系爭113 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理由,本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  ㈢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安信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㈣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陳美櫻等11人,自行召集系爭11 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⒈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 資產。⒉同意解散真正公司,並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 達為清算人。  ㈤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各係由 李陳美櫻等11人於112年11月8日發出開會通知,記載召集事 由為李陳美櫻等11人係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 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 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及記載 討論事項為「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二案 :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且無將其他 關於討論事項之主要內容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 站,並將其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之情形。  ㈥原告均有出席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  ㈦原告李立幸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 法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之書面意見。  ㈧原告李宗杰有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 臨時會,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撤銷112年2月3日 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 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㈨原告李宗杰於112年11月24日寄發原證5英才郵局1468號存證 信函,對於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 時會提出異議。  ㈩真正公司、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由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等10人,自行召集 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關於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 產、同意解散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 二、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部分:  ㈠原告各為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  ㈡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各為14名,如原證1股東名簿如所 載(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23頁)。  ㈢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係由已繼 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李樹城 等10人自行召集;會議通知書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 ,召集事由為其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之股東,且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 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日期為113年4月 20日。  ㈣系爭113年5月2日安信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宗茂擔任主席。  ㈤系爭113年5月2日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由李幸珍擔任主席。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甲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案,其召集程序及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乙節 ,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 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 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係於112年11 月23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於112年12月18 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 戳章、股東名簿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9、17至 19頁),是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 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  ㈡原告主張系爭112年11月23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股東 會決議,有無理由?  ⒈原告2人是否有當場對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 之1、第172條第5項之規定表示異議?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 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 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 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2號、75年 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等均有出席被 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惟 原告李宗杰於開會時,係以本院另案112年度訴字第509號判 決撤銷上開2公司112年2月3日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監察人 之決議,對於本次臨時召集股東會有違法院判決提出異議(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7頁),然就該次股東臨時會之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 項等規定,並未當場提出任何異議,依上揭說明,原告李宗 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以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72條第5項等規定為由 ,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 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另原告李立幸固有當場 對於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會,係為逃避董事及監察 人監督,召集程序違法等情,當場提出會議記錄附件3所示 之書面意見,惟關於出售公司全部資產部分,觀其書面意見 之記載,並非對於召集通知書之記載所為之異議,而係針對 該議案之實體內容表示其反對意見,此有系爭112年11月23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件3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31至32、39至40頁)。從而,原告李立幸僅就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 序,違反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規定表示異議,自僅得以該項 事由訴請撤銷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至其另以開會通知書 之記載,未列舉及說明議案主要內容或方案,違反公司法第 172條第5項之規定部分,應受民法第56條但書之限制,自不 得援引該事由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  ⒉李陳美櫻等11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以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集為要件?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從而,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賦 予持股過半數之股東,得以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之權利,與 董事會決議召開股東會,係屬兩種不同之股東會召集程序, 故在此情況下,只要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持股之要件,應 即許其得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不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開 股東會為前提(經濟部108年8月29日經商字第10802421950 號、經濟部109年11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函釋亦同 此見解)。從而,原告李立幸主張被告2公司之董事會並無 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之情形,李陳美櫻等11人未經董事會決 議,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法云 云,自屬無據。  ㈢原告李立幸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112年11月23 日安信公司、真正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權利保護必 要?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作成前開決議後,另於113年5 月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 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 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 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案」列為議案,開會通知書載明該2公司目 前持有資產、使用狀況及帳面價值如附件1資產明細表、被 告安信公司所有坐落安和段217、287、289地號及練武段132 地號土地廠房、被告真正公司所有坐落協和段265地號土地 廠房、新東段865、864、863地號土地廠房之市值總價及增 值稅估算如附件2不動產資產表,全部持有之資產全數出售 後,依前項資料初估市價及扣除帳面成本、土地增值稅、契 稅、營業稅後之交易所得為何,並採用委託代銷方式辦理, 最終出售價格之決定授權清算人為之等情,此有系爭113年5 月2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在卷可參(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 第187至203頁)。又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安 信公司之出席股數為已發行股數69.518%,被告真正公司之 出席股數則為已發行股數70.89%,經書面表決結果,均以全 體出席股東表決權全數同意,通過追認系爭112年11月23日 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2案所為出售上開公司全部資產, 解散上開2公司及選任清算人之決議,亦有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207至 224頁),則原告李立幸提起甲案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 司、真正公司此前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內容 完全相同之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1、2 案所為之決議,亦無受判決之實質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   二、乙案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 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第172 條第2項、公司法第173條之1、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 、第326條等規定乙節,此為被告2公司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查原告2人均為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之股東,系爭股東臨 時會係於113年5月2日召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2人係 於113年5月29日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等訴訟,此有起訴 狀收文戳章、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 簿可查(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9、23至25、57至74頁),是 其等起訴並未逾越上揭除斥期間,形式上具有得提起本件撤 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資格,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安信公司、真正公司已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 決議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 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有無理由 ?   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前項股東持股期間及持股數之計算 ,以第165條第2項或第3項停止股票過戶時之持股為準,公 司法第173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係指當股東持 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 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 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 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此乃 法律賦予公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自行召集權,若符合上開公 司法規定要件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者,即屬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召集權人。至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 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 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 ,此僅是就清算人已造具完成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應於 股東會集會前一定時間,送交公司監察人予以審查,並提請 股東會承認之規定,清算中公司之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 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清算人(經濟部109年11 月19日經商字第10902430510號、110年1月7日經商字第1090 2436080號函釋同此意旨)。從而,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 司固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被告安信 公司之清算人,及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清算人,然上開2 公司股東仍得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集股東會。 則原告主張李樹城等10人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自行召集股東 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應有誤解,而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召集通知書未提供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之持有股份 期間、股數、持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公司法 第173條之1),有無理由?  ⒈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係賦予股東在一定要件下,有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此為股東會召集程序之特別規定,亦 即股東在符合一定持股比例及持股期間要件下,有權自行召 集股東臨時會。又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自行 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第177條之3第 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知股東得以憑斷 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利,解釋上召集 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開 會通知書,已有記載召集人為李樹城等10人,召集事由為李 樹城等10人為已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之股東,且 「合計持股總數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半數」,經協議依公司 法第173條之1,共同聯名自行召集等請,應已足識別召集人 為包含李樹城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 股份之股東共計10人,而李樹城等10名股東合計持有被告安 信公司115,747股、真正公司4,466股,已逾被告安信公司已 發行股份總數166,500股之半數即83,250股,及已逾被告真 正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股之半數即3,150股,且該等股 東均繼續持股3個月以上,此有被告安信公司106年12月28日 股東名簿、被告真正公司107年3月9日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見本院112訴3511卷一第17、19頁),足證上開2公司所召集 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確係由包含李樹城等10人 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所召 集。  ⒊原告雖另以經濟部112年3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 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為據,主 張召集通知書未記載李樹城等10人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 股比例等資訊,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惟依經濟部112年3 月1日經商字第11204707310號函釋:「按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 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1項或前項期 限內召開董事會時,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又上開召集人須符合公司法所定要件,始具召集權人地位 ,是以,召集通知自應提供召集權人之資訊,俾利股東或董 事憑斷是否應召出席。」之說明,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 2年度商訴字第37號判決所稱:「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 第1項規定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並踐行同法第172條第3項 、第177條之3第1項規定之通知、公告等程序時,為使受通 知股東得以憑斷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以出席股東臨時會行使權 利,解釋上召集通知、公告上應揭露全體召集人資訊……,以 供股東釐清是否係有召集權人之必要。」,僅謂繼續3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 3條之1第1項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召集通知應提供全體召 集權人之資訊,並未認為應提供個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股 數、持股比例等資訊,是原告執此函釋見解及另案判決,主 張召集通知書應記載少數股東之持有股份期間、股數、持股 比例等資訊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召集人李樹城等10人,未依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 後段規定,共同推選李宗茂、李幸珍擔任主席,決議方法違 背法令,有無理由?  ⒈按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者,主席由該召集權人 擔任之,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擔任之,公司 法第182條之1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 按現行公司董事會以外所召集之股東會,其主席人選為何, 常滋生疑義,為防杜紛爭,爰於第一項明定之」,係為杜絕 爭議,在由董事會以外之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明定應 由召集權人擔任會議主席,若召集權人有二人以上時,則應 由召集權人互推1人擔任主席。  ⒉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各已載明「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集股東共同推 選李宗茂擔任會議主席」、「本次股東臨時會由10位聯名召 集股東共同推選李幸珍擔任會議主席」等語,此有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訴1567卷第57、65頁),而 李宗茂、李幸珍既為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 ,自難認有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規定之情。至於 主席之推選程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應遵循之制式程序 ,且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召集權人有2人以上時 ,應如何互推其中1人擔任主席之程序亦無加以限制,僅須 出席股東無異議為已足,亦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 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推選李宗茂、李 幸珍為主席云云為可採。原告以此為由,主張上開2公司系 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 1第1項後段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㈤原告主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 會,先以第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 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再以第 五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第2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選任李宗茂為安信公司清算人,及選任李幸珍為 真正公司清算人,上開第三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背法令(公 司法第326條),有無理由?   查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股東臨時 會,其中第三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 年度第1次臨時會股東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 另以第五案決議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召開113年度 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被告安信公司之清算人 ,及改選李幸珍為被告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此有系爭11 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安信公司、 真正公司召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時,上開2公司於 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均未 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原告復未主張上開113年1月19日、11 3年1月2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有何無效或不成立之事由,則 前揭113年1月19日、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既屬合法、有 效,李宗茂、李幸珍並已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於 113年2月29日准予備查,已如前述,則被告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召開之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先行決議追認清 算人所造具之決算表冊,即未違反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定 ,程序上由清算人李宗茂、李幸珍提出財務報表,並提請股 東會承認之規定,而與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討論事 項第五案,追認被告2公司於113年1月23日所召集股東臨時 會選任李宗茂、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無涉。從而,原告主 張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第 三案決議追認2公司於113年1月19日召開113年度第1次股東 臨時會決議討論承認112年度之財務報表,違反公司法第326 條第1項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甲案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 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第2案「 本公司決議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之決議,及乙案 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安信公司、真正公司 於113年5月2日所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及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兩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 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系爭112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本案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出售本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115,747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50,741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166,495表決權數之69.520%,決議照案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115,747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 決議:計4,466表決權同意出售公司全部持有之資產(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 決議:  ㈠經書面表決結果,計有4,466表決權同意解散(另有1,822表決權不同意)占出席總數6,294表決權數之70.89%,本案決議通過。  ㈡經投票結果,選任李義明、李幸珍、李宗達等3人(均獲4,466選舉權數)為清算人。 附表二(系爭113年5月2日股東臨時會決議):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115,747表決權均表示同意(占出席總115,747表決權之100%),本案照案通過。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議案編號 決議內容 1 第一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 第二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112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二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決議及選舉結果,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3 第三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19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本公司112年度(截至112年11月23日止)財務報表,提請承認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4 第四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第一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人案」決議,提請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5 第五案 案由:追認「本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113年第2次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選任清算人一人案」選舉結果,提請討論決議。 決議:經書面表決結果,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總數4,466股均表示同意,本案照案通過。

2024-11-07

TCDV-112-訴-3511-20241107-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 被上訴人 蔣鶯馨 張毓凌 張文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張祐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之 全部決議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關於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關 於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4 日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上訴人則於 訴訟繫屬中對其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上訴人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被上 訴人蔣鶯馨應依時序以列冊書面向上訴人及原法院報告計算 說明,即:㈠蔣鶯馨代理、代表上訴人或為上訴人取得或製 作上訴人之股東名冊(簿)、各股東申辦股份變更資料、依 據及所附相關附件及證明文件各該事項顛末詳情;㈡蔣鶯馨 保管上訴人歷年股東名冊(簿)、股東權益變更表、各年度 股利分配及各年度股利分配表各次變更內容、變動依據股東 會日期及議事錄各該事項顛末詳情;並將上開文件及物品交 付返還上訴人(由其代表人王全中代表受領)。確認兩造 間不存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確認被上訴人 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股權數及 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見原審卷一167、2 19頁)。經原審就本訴與上開反訴聲明第一、三、四項部分 (下稱系爭反訴)合併審理、判決(下稱本案),經上訴後 ,由本院受理。至原審另就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以裁定 駁回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對該 裁定之抗告,上訴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抗字第65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此有上開歷次裁 定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147-148頁、見本院卷一第171-1 74頁、第249-251頁)。是關於上開反訴聲明第二項部分, 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仍應由本院以抗告程序審 理,究非本案審理範圍,且經本院闡明以:「原判決並未針 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為實體裁判,而上訴人將原審反訴聲 明第2項列為上訴聲明之一部分,是否欲在本審提起該反訴 ?」,上訴人仍自陳「我們是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抗 告聲明,而非上訴聲明,但併同上訴聲明一同提出,請鈞院 審酌。而且針對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我們已經在原審提起 此部分的反訴,所以無法在二審再就該部分提起反訴,否則 會有重複起訴的問題。我們將原審反訴聲明第2項列為本件 抗告聲明,只是要法院與上訴聲明部分一併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故未就此部分於本院追加提起反訴 ,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與本案合併審理。上訴人請求本院將 本案與該部分反訴一併判決或一併發回一審合併審理,自屬 無據,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為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上訴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通知開會,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系爭 股東會所為之決議「議決解任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本公 司董事張文薰參與1ll年4月3日董事會會議時,就議決直系 血親一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2、3、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有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 數股東利益情形)」、「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本公司 董事1人」(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公司法第1 89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非伊之合法股東,故伊召開系爭股東會未於10日 前對之為通知。且伊之監察人及2/3以上股東緊急召開系爭 股東會,係因前任董事長蔣鶯馨違法申請補發公司不動產所 有權狀企圖盜賣該不動產,及董事張文薰違法加入蔣鶯馨違 法事項表決案,乃為防衛公司權利遭受侵害之緊急處理,系 爭股東會之違法情節非屬重大,於決議無影響。況且,伊嗣 後已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追認系爭決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乙、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合法股東名冊(簿)原本或公司股票以證 明其等確為伊之股東,伊就其等是否有股東權、取得持有股 東權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為何、其等提出股東名冊(下稱 系爭股東名冊)關於其等之記載是否真正等事項,即有提起 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等情。爰提起系爭反訴,求為 ㈠確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㈡確認被上訴人於本 訴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㈢確認 被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設立時,蔣鶯馨即為其公司股東,持 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 理分割減資,蔣鶯馨持股1萬2,857股,張文薰持股7,593股 ,被上訴人張毓凌持股7,736股,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 變更為閉鎖性公司,總股數增加為4000萬股,蔣鶯馨持股變 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張文薰持股變更為303萬7 ,200股,張毓凌持股變更為309萬4,400股。另於110年5月12 日因董事蔣英華持股異動變更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 萬2,800股,伊斯時起迄今復無轉讓持股情事,且上訴人仍 對伊寄發股東開會通知,足證伊確為上訴人之股東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系爭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關於本訴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關於系爭反訴部分:⒈確 認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⒉確認被上訴人於本訴 所提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訴人記載內容非真正。⒊確認被 上訴人於本訴主張取得、持有上訴人公司股東權之基礎事實 、股權數及股東權之股權比例等法律關係均不存在。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選任或解任董事應在召集事 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 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 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 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 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 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 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 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 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 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 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於10日 前通知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未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之股東(理由詳見後述反訴部分),則上訴人召 集系爭股東會,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10日前 通知被上訴人,其召集程序自有瑕疵。又公司法對於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程序既有規定,且係基於維護公司治理及保障股 東權益,自有拘束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效力,而不得違反之。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股東,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從預知 系爭決議將有違反章程或法令情事,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 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日起30日內之11 1年4月29日,就系爭決議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有 起訴狀原法院收狀戳章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3頁),自屬合 法。上訴人雖辯稱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及第173之1條、第 221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72條之拘束,且其係為防衛公司及 多數股東權益所為具有必要、緊急、正當、合理且合法行為 云云,惟該等規定分係就解任董事要件、自行召集股東會要 件、監察權之行使所為規範,核與召集股東會應遵守之程序 無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訴,且有當事人不適 格云云,即非可採。  ㈡次按法院對於公司法第189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 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 9條之1固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 益,縱使有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 實,若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方不得請求撤銷決議。準 此,法院依公司法第189條裁量得否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請求時,應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瑕疵非屬重大,且同時 對決議無影響者,始得駁回其請求。查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 既未於10日前通知被上訴人,已足影響其等評估是否出席及 彼此間糾集選舉權數之運作,且系爭決議內容係「通過解任 本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同意補選林岱宗為本公司董事」 ,涉及公司權力中樞之更換,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顯有重大影 響,堪認系爭決議召集程序屬重大瑕疵且於決議有影響,自 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惟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 院判決之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實質利益,此為權 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於起訴時無欠缺, 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係由全體股東所組成,依股東之 總意在公司內部決定公司意思之法定必備機關。有瑕疵而得 撤銷之股東會決議,經股東會另以相同之決議予以追認,或 列為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時,倘後一決議有效 存在,則撤銷前一決議並無實益,如股東提起撤銷前一決議 之訴,原則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之事項,已據其於111 年4月23日、24日、同年5月1日、6日、10日、15日、同年6 月5日、同年7月2日、同年8月6日多次召集股東會追認或以 新議案表決通過一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且兩造均不爭執 其等就該等決議所提另案訴訟,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862號判決在案,惟業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現仍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尚未確定(見本院卷一第290-291頁),而遍 閱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宗內復查無該等決議經核准登記在案 情形,尚難認系爭決議業經該等決議合法追認或重新決議。 惟上訴人於111年11月28日另以股東會決議通過追認,及以 新的議案,重行逐案討論決議通過之議案事項,即:議決解 任公司董事張文薰案(參與董事會議時,就議決直系血親一 親等蔣鶯馨等人所涉違法事項,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2、3 、4項等規定加入表決損害本公司利益暨其他多數股東利益 ),及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補選董事林岱宗案,核與系爭 決議事項相同,且經臺中市政府依該次決議核准辦理變更公 司登記在案,業據原審調取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 見原審卷三第95-99頁、第115頁),並將該等證據資料提示 予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人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65 頁),堪認為真實。則該次股東會決議除獨立發生解任董事 張文薰及補選董事林岱宗之決議效力外,亦發生確認、追認 系爭決議之效力。據此,系爭決議既經上訴人以相同議案進 行追認,或列為新議案重新決議通過,且該次決議迄未經撤 銷而有效存在,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至 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提出111年4月3日之董事會議事錄、 股東會議事錄,及相關錄音或錄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6頁 ),已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乙、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不存在股東權之法律關係,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抗辯蔣鶯 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萬2,800股、303 萬7,200股、309萬4,400股(見原審卷一第322頁)。而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份乃表彰股東得對公司主張之股東權益,被上 訴人既抗辯持有上訴人之股份,而得對上訴人主張股東權, 是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堪認上訴人具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消極確認之訴。  ⒉次按,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明。而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股票僅為表彰股東權之證權證券,且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名股票 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 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 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 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6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抗辯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業據提出上訴 人於110年4月15日製作之系爭股東名冊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頁)。上訴人雖未爭執該名冊形式之真正,而爭執其上登 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內容之真正;然依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卷 宗所示,上訴人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公司設立時,蔣鶯馨即 為上訴人之股東,持股26萬2,500股,並擔任董事(見本院 卷二第14-15、18-24頁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嗣上訴人於105年10月21日辦理 公司分割減資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分別持股1萬285 7股、7593股、7736股,蔣鶯馨仍擔任董事(見本院卷二第1 67-199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事 錄、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分割計畫書、股東權益表 、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減資明細表、分割配股明細表變更登 記表);另因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將公司變更登記為閉鎖 性公司時,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仍為公司股東,蔣鶯馨 持股變更為514萬2,800股,並擔任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87 -103頁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函、股東 同意書、股東會議事錄)。嗣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辦理董 事蔣英華持股變動登記時,蔣鶯馨持股仍為514萬2,800股( 見本院卷二第73-86頁臺中市政府函、變更登記申請書、變 更登記表)。至依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129條規定,股 東名簿及股數、股款並非股份有限公司應登記事項之內容, 僅董事或監察人姓名及持股方為應登記事項。而張文薰、張 毓凌斯時既非上訴人之董事或監事,自無其2人當時持股登 記資料。惟參照上訴人於111年4月26日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 提之當月3日股東臨時會表決權數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431 頁)所載,蔣鶯馨、張文薰、張毓凌之持股數,依序為514 萬2,800股、303萬7,200股、309萬4,400股,核與被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股東名冊所載其3人之股數相符;佐以上訴人之 公司登記卷宗並未見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2日後有何轉讓持 股情事,足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股東名冊所登載之股東及持 有股數,與公司登記内容相符。  ⒋又依前揭表決權數一覽表第肆點將股東權股數及改選董事三 人表決權數,明確記載「股東姓名」:蔣鶯馨、張文薰、張 毓凌,「股東權股數/股」:5,142,800、3,037,200、3,094 ,400」、「股東權股數/股」合計4000股、「股東選舉權數 」合計12000萬(見本院卷二第431頁),核與上訴人所提出 111年4月3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權數共計4000萬 股、股東表決權12,000萬」(見原審卷一第113頁)相符, 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議事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顯見上 訴人於111年4月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前1日,被上訴人仍為上 訴人之股東,且均有參與開會。則被上訴人既長期持有上訴 人之股份,並參與公司股東會,上訴人之股東名冊復已登載 被上訴人為其股東,該登載之效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依 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抗辯為上訴人之股東,堪信為真。又股 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 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 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故上訴人既在其所製作之系爭股東 名冊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並載明股份數,被上訴人縱未 持有上訴人之股票,仍得主張係上訴人之股東而得行使公司 法所規定股東相關權利。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股東, 然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㈡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 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出系爭股東名冊關於被上 訴人記載內容不實,並請求確認此部分內容非真正,及被上 訴人取得、持有股東權基礎事實、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核其所欲確認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股東名 冊關於被上訴人部分記載是否真實,及被上訴人取得、持有 股東權之基礎事實,確認股權數及股東權股權比例,均係兩 造間是否存有股東權之基礎事實,並非法律關係,依上開規 定即應限於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既已提起前揭 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不能提起其 他訴訟情事,難認其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則其提起此部分之反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及上訴人於 系爭反訴請求確認上開聲明事項,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就系爭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HV-113-上-179-20241106-2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再 審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再 審原 告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再 審被 告 黃有良 陳樹 金榮華 張冠群 袁興夏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 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70號裁定駁回 而告確定,其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同年月20日起算,是再審 原告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下稱文化大學)於同年7月1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戳),未逾30 日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被告請求確認文化大學與彭誠浩、白省三、王寶輝 、蔡政文、張海燕(下稱彭誠浩等5人)間第18屆董事委任 關係自110年6月16日起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文化大學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 之彭誠浩等5人,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彭誠浩等5人與再審被告均為文化大學第18 屆董事。再審被告依私立學校法(下稱私校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教育部申請召集董事會討論文化大學時任校長即 訴外人徐興慶之考核評估案,並寄發文化大學第18屆第37至 39次董事會開會通知,分別訂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 及同年6月15日召集董事會(下稱系爭3次董事會),系爭3 次董事會召集日期適逢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 揮中心(下稱疫情指揮中心)宣布提升全國疫情警戒至第3 級,依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 1100200465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須停止室內5人以上 之聚會,原確定判決竟遽生外交聚會之分類,認系爭3次董 事會係因公務目的所召集之實體會議,未牴觸系爭公告,亦 非脫法行為,而消極不適用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衛福部 110年5月21日衛授疾字第1100200465A號函文(即再證4,下 稱再證4函文)、衛福部112年7月13日衛授疾字第112000753 6號函(下稱7月13日函文)、法務部110年5月20日法律字第 11003507110號函釋(即再證3,下稱再證3函釋),有適用 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又原確定判決未說明彭誠浩等5人有何 義務請求以視訊方式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即錯誤適用文化 大學捐助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 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5條 第3項規定,而對彭誠浩等5人為不利之認定,亦屬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探求彭誠浩等5人確有請假之真 意,遽認彭誠浩等5人未請假,無故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 亦有錯誤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 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並無牴觸系爭公告、再證 4函文、7月13日函文及再證3函釋之意旨,亦無錯誤適用系 爭章程第15條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 之主張猶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為指摘,非合法之再審事 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 ,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34號、102年度台聲字第34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機關所表示之法律意見,不能拘束 法院,且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見解, 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 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110年5月17日、同年月31日、同 年6月15日召集系爭3次董事會,彭誠浩等5人收受系爭3次董 事會開會通知後,分別於同年5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6 月10日回函表明因再審被告袁興夏、張冠群(下稱袁興夏等 2人)曾經107年5月21日、同年6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解任董 事職務,召集程序欠缺適法性,且因疫情三級警戒而不克出 席系爭3次董事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彭誠浩等5人係因 召集程序欠缺合法性及疫情為由不出席系爭3次董事會;且 彭誠浩等5人就袁興夏等2人業經原法院確定暫時處分裁定准 許供擔保後繼續執行文化大學第18屆董事職務不爭執,袁興 夏等2人亦已出席參加107年8月22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召集 之董事會,有董事會出席紀錄可憑(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65 頁),則彭誠浩等5人明知系爭3次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並無欠 缺適法性,仍回函表明不出席,亦未經請假、未要求以視訊 方式與會,無故連續3次不出席董事會,依系爭章程第15條 第1項、私校法第24條第1項第4款、私校法施行細則第19條 第1項及第25條第3項規定,認定其等之董事職務自第3次董 事會召開(即110年6月15日)後當然解任等情(見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另 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98條規定,錯誤解讀彭誠浩等5 人之回函欠缺請假之真意云云,仍係爭執原確定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泛指為違法,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不合 。另系爭公告暨檢附該公告之再證4函文、7月13日函文均係 衛福部就疫情指揮中心關於第三級警戒標準及防疫措施規定 為公告及說明(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09頁、第19頁 ),再證3函釋則係法務部就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 規定辦理函送備查作業提出之建議作法(見本院卷第207頁 至第208頁),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法規,再審原告執此為該款之再審事由,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06

TPHV-113-重再-26-202411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