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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陳品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品克(下稱受刑 人)前因於同一時期犯詐欺案件數罪,雖分由不同法院審理 、判決,然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明知此情,卻未待全部案件判決確定,即就部分確 定之數罪,先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台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9月確定,嗣受刑人其他詐欺案件,另經法院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B判決)後,檢察官即就受刑 人所犯數罪即A裁定、B判決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致法院於合併定刑時,並非以受刑人前揭A裁定、B 判決所犯各罪中,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而係逕以A 裁定所定有期徒刑4年9月為定刑基礎合併定刑,由本院以11 3年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執行在 案,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然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不當」,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 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 ,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行為(含前開否准請求之情形),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 執行之裁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 若為積極執行,其指揮為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故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指揮違法或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 執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 確定後,即有執行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第50條 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罪均可 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故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 判決確定後,依其情形,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規定,另行聲請管轄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於聲 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前,即就其中之一罪或數罪先予執行, 仍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嗣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 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不論其所定之執行刑是否低於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均會就已執行 之部分予以扣除,與被告(受刑人)之權益,並無影響(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數罪刑,分別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係於民國 112年4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 、1701號作成判決(即B判決),並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年9月26日繫屬本院以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案件審理,113年1月4日判決上訴駁 回,11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各罪,係於112年8月2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依檢察 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9月(即A裁定),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9月2 1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仍不服提 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 598號裁定再抗告駁回確定各情,有前揭案號裁定、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A裁 定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刑,於112年8月間,向法院 聲請定刑時,受刑人所犯如B判決即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 罪,尚因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12年9月26 日繫屬審理中並未確定而無從執行,是檢察官於前揭就受刑 人所犯如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時,依法原不得將受刑人如B判決即附表編號13 至16所示各罪,納入是否與受刑人如A裁定即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各罪刑,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組合考量;再以有罪 之判決確定後,即有執行力,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固應併合處罰之,惟其所犯者本為數罪,每一 罪均可單獨為刑罰權行使之對象,業如前述,茲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罪,既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具 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 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是檢察官據以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自屬有據,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況審理中案件何時確定,並非檢察官所能預測,以本 件為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經第一審判 決後,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迄113年1月4日由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113年3月12日判決確定, 斯時距前開檢察官於112年8月間,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各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時,二者已相隔 7月有餘,實無可能要求檢察官就業已判決確定,依法須發 監執行,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各 罪刑,猶須待尚不知何時確定之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各罪, 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方得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刑,由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受理,認「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附表 合併裁判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有期徒刑4年9月+2 年8月)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皆係其於109年9月30日至109年10月30日間加入同一詐 欺集團,擔任領取包裹、提領款項車手所為,犯罪時間接近 ,甚至密接或有部分重疊,手法亦屬近似,雖屬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法益類型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具有相當高度重複 性,對於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 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均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 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 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 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6年8月)』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1362號裁定可參,是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 本院予以定刑時,核係以各該罪之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3月』以上,A裁定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4年9月與B 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2年8月,二者合計為有期徒刑7 年5月以下而為定刑甚明,則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 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62號確定裁定之內容,核發113年度 執更助戊字第494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有該執行指揮書 附卷可參,自屬有據;受刑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 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3罪) 犯罪日期 ①民國109年9月30日 ②109年9月30日 ①109年10月7日 ②109年10月7日 ③109年10月6日 ①109年10月8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③109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110年5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8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①109年10月7日 ②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112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65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9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24日 110年3月26日 111年8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14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5號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0日 110年8月18日 111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216號(111年度執緝字第4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862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222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169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7日 ①109年10月10日 ②109年10月10日 109年10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48號 111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日 111年11月1日 111年10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2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09年10月12日 ①109年10月8日 ②109年10月8日 ①109年10月19日 ②109年10月1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號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5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31日 111年8月31日 111年11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783號 編號1至1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567號駁回抗告,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598號駁回再抗告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56號)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10罪) 有期徒刑1年(共7罪) 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7日 ②109年10月10日 ③109年10月10日 ④109年10月17日 ⑤109年10月17日 ⑥109年10月17日 ⑦109年10月17日 ⑧109年10月17日 ⑨109年10月17日 ⑩109年10月19日 ①109年10月9日 ②109年10月9日 ③109年10月15日 ④109年10月10日 ⑤109年10月10日 ⑥109年10月10日 ⑦109年10月17日 ①109年10月9日 ②109年10月14日 ③109年10月10日 ④109年10月10日 ⑤109年10月17日 ⑥109年10月17日 ⑦109年10月17日 ⑧109年10月19日 ⑨109年10月3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編號13至1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  號 16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罪日期 ①109年10月12日 ②109年10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881號 編號13至16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8、17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5-02-27

TPHM-114-聲-415-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政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周政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政弘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裁判酌 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故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 參。惟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院自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得另定應執行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此外,就已執行完畢部分,固 毋庸重複執行,惟僅須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 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7日,而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日以前,且以本 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  ㈡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 2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但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 即已變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得另行裁定。  ㈢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迄今仍未任何回覆或陳述。 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 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所犯之罪已有部分經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 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強制 傷害 恐嚇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59日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2年2月17日 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6日 偵查機關 及案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93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79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9月20日 113年9月20日 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11月5日 113年1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執行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6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03號 備  註 編號2至3所示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82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日確定。

2025-02-27

TPDM-114-聲-197-202502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7號 抗 告 人 吳永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 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 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 ,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前 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 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 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 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 ,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永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判處罪 刑確定共3罪,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下稱A裁定,其最先判決確定為編號1 之民國107年2月13日)。又於107年4月間之某日再犯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月,經原審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B判決),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原裁定以抗告人 主張將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判決為合併定刑之組合,對其 較為有利,而對檢察官否准其之請求,聲明異議云云,惟抗 告人所犯A裁定各罪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撤銷改判,致原定應執行刑基礎產生變動而有重新定刑 必要之情形,且檢察官以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決定所犯數罪 刑得否併合處罰之列,並未違反數罪併罰之規定,並說明抗 告人主張之定刑組合,何以有蒙受執行更長刑期之可能,並 非必然較為有利,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更定執行刑之請求 ,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其論斷, 難謂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重執其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又檢察官就A裁定所示各罪聲請定 刑時,縱令B判決已確定,亦不影響該判決係在A裁定所犯各 罪最先判決確定後所犯之罪。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B判決 既已確定,泛言檢察官應以A裁定編號2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 準,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子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7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嗣受 刑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 號裁定認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抗告,然檢察官在執行 指揮書強加受刑人55日拘役,令被告難以折服,爰提起本件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⒈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1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2年10月6日確定;⒉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認其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罪,並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刑,該判決於113年1月3日確定。嗣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不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部分),該裁定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2年度執字第12581號、112年度執字第12582號、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536號、112年度執更字第372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觀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92號裁定,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屬有期徒刑,且該裁定將各該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度則為拘役,且並無其他拘役刑得以與之合併定刑,該裁定因而並未將該拘役刑合併定刑。既該裁定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3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所示,而未將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拘役合併定刑,則113年度執字第2253號之3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內容略以:「傷害」、「毀棄損壞」、「拘役五十五日1次」、「應執行拘役五十五日」、「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等情,即係執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拘役55日之刑度,實屬依確定判決所示之主文刑度指揮執行,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孟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12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10月 3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9月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判決): 編號 罪名 刑度 1 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毀損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YDM-114-聲-504-20250227-1

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受刑人不服本院第一審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3741號),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2732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志浩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一覽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為「112/04/25」部分,應更 正為「112/04/25晚間8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 某時」,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 年12月22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4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定其 應執行之刑,但本件並無拆分再為聲請之情,則參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之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 其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 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販賣數量非微 之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業務 侵占)、犯罪手段、關聯性、犯罪時間之密接與否及據此所 反映出之整體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其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 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本院已依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之撤銷發回意旨,函請受刑 人表示意見,其函覆之意見中,已由本院審酌如上之部分略 為:本件已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祈請給予有利之裁處 即自新改過的機會,此次自行報到服刑,礙於雙親年邁,勇 於面對刑罰,期盼給予盡孝的機會。至於其雖於函覆時另請 本院一併審酌114年度審易字第349號毒品案件,然該案並不 在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究,何況該案還未經法院 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此部所請顯有誤會 而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更一-4-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楓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楓銘(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附表編號1至4雖曾定應執行3年,但依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 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是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 其執行刑。㈡本件附表各罪皆為同質性之複數詐欺罪,其罪 質、侵害法益均相似,且犯罪時間密切,集中在民國111年6 月至7月間,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 刑期,以附表各罪的其中最重單一宣告刑1年5月為基礎,考 量各罪差異性甚小,且犯罪時間密集等因素,採「限制加重 」之定刑方式,其餘各罪酌加數月為其應執行刑之定刑方式 ,而非將刑期加總後酌減數月,本件若於限制加重方式之定 刑裁量權行使之下,勢可大幅降低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期。另 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條款,改採一罪一罰,本件附表共計15 條詐欺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6至7月間,如今一罪一 罰後合併定刑,本件裁定應執行4年6月,實有過苛之憾,已 趨近於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再者,抗告人所涉詐欺案遭 分案偵審判決後再合併定刑,亦造成對本人較不利之結果。 ㈢本件附表編號1至5共15條詐欺罪,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 刑,亦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重在對行為人本身及其所 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數罪間之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 程度及異同性,且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 刑罰體系之平衡等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及實質平等原則。㈣綜上一切所陳,法律是一種理性客觀、 公平而合乎目的的規範,如為維護法律的安定,而將法律的 理想加以犧牲,亦必然使法律的解釋淪為形式的邏輯化,自 難促成正義的實現,因此,解釋法律必須兼顧法律之安定與 理想,充分發揮其法律之解釋及適用,自不宜墨從嚴刑峻法 之理念,自陷於情輕法重之境地,以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因此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盼望鈞長從輕裁定,寬 減刑期,俾利罪囚早日啟新之機、重新做人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 ,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 ,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 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 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 罰體系之平衡,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 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具體而言,於併合 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 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 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 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 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 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 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 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如附 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從而 ,原審法院就上開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裁 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係衡酌抗告人於原審法院 裁定前回覆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為「無意見」,有原審法 院113年12月12日中院平刑東113年度聲字第4118號函、抗告 人於113年12月20日收受原審法院通知之送達證書、原審法 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3、27頁), 並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 有期徒刑18年7月以下,顯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 部性界限;亦未逾越考量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及編號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屬大幅減輕抗告人之 刑期,而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且未違反內部性界限而有何明顯過重致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 正義之情形。  ㈡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抗告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 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 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 義之情形,與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內部界限之意義 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是原裁定法院已具體審酌抗告人 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對於抗告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又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 理,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既無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 性界限,復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事, 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 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所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 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 111年6月30日 111年6月11日起至同年7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7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5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38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7日 112年4月24日 112年4月27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6日 112年5月29日 112年5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7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748號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4 5 (空白) 罪    名 詐欺 詐欺等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1月(共4罪) 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6日 111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4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069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3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88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66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1至4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2-27

TCHM-114-抗-124-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係於民國103年間所犯,距今 已逾10年,且本案之所以符合累犯之法定期限要件,係因被 告另犯與酒後駕車無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合併定刑, 從而上開合併之2案直至109年11月間方執行完畢,進而使本 案仍合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規定。參以被告從1 03年起迄至本案發生前為止,除上開第一次所犯酒後駕車之 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綜合上開被告前案執行部分為假釋之執行 態樣、前案合併執行所組成之案件類型以及各罪間之刑期長 短,以及前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相距期間已逾10年,均尚難 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新生路口 時,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月15日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1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 危險罪部分,其罪質及手段均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90-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南慶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南慶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已 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法 院自不受原定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得以另定應執行之 刑,此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即明。又 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 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 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原)刑事判例、1 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其 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各罪犯罪時間均 在此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 示各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裁定應執行之刑,但檢察官就附表所 示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定刑之基礎即 已變動,自得另行裁定。上述曾經裁定之應執行刑、未定刑 部分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是為本案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受刑人經本院通知,逾期仍未具狀陳述意見,有本院 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竊盜 案件,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約1個月,而受刑人於 前次定刑裁定已受有恤刑之利益等情,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附表所示各罪 刑中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聲-159-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羅智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 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 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 、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 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智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先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及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 附表所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復經本院以109年 度台抗字第17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以檢察官依 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 ,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 將A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即原裁定 附表編號2至15之罪)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據 以接續執行,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新北檢德土109執聲 他5640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 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附 表編號1之罪(即A裁定附表編號1,民國108年1月7日),而 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編號3至15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併合處罰規定,因有同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情形,已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經審核正當而 為裁定,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又上開定刑裁 定既已確定,均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 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 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且於酌 定各罪之應執行刑時,已審酌各罪情狀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等情,而為相當幅度之恤刑,至抗告人主張重新搭配定刑 之組合,與原確定裁定各罪定刑接續執行結果,未必較為有 利,另擇編號3之判刑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亦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難認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違法不當,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 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 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並說明原定刑之確定A 裁定所載各罪組合,乃依抗告人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行使 選擇權之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當認已給予抗告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聽審權,至抗告意旨所稱定刑 之請求存有違背其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法,亦僅得由檢 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判斷無涉,抗告意旨泛稱其在資訊不充足狀況下,簽 署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並另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為 組合,請求重新組合定刑等,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 ,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 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41-20250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 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 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 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 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 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 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6月6日) 前所犯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 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足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83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與 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56號案件合併定刑,並於113年12月 24日確定乙情,有前案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所示之罪既經合併定應執 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 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則聲請人再就相同宣告刑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聲-380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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