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奕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機車,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為憑。被告依約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
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8,060元,
分36期給付上開機車之價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6萬9,26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6萬9,2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
第12條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兩造
業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
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KLDV-114-基簡-230-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