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合意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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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簡字第230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林奕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 買機車,並簽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為憑。被告依約應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115年2月 2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納新臺幣(下同)8,060元, 分36期給付上開機車之價金。詎被告自113年6月25日起即未 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6萬9,260元迄未清償,為此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16萬9,26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經查,系爭契約 第12條載明:「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議,甲方(即原告) 、乙方(即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堪認兩造 業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原告 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排除同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適用甚明。 準此,本件兩造即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13

KLDV-114-基簡-230-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李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 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 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兩造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涉訟,兩造簽訂的個人信用 貸款契約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顯見雙方已對系 爭契約涉訟乙節合意管轄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依原告請 求標的金額及所憑之原因事實可知,本件核非因消費者與企 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消費關係,亦非屬應適用小 額程序之小額事件。則關於本件紛爭,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3

TYDV-114-訴-451-20250313-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潘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自 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然依其據以請求之貸款約 定書第4條第4款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 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上開貸款約定書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3

TYEV-113-桃簡-2187-20250313-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艾宇凡 被 告 翁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次 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 告主張其根據前與被告成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起訴請求被 告履行協議,觀諸該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可知,兩造就該 協議書所涉之任何爭議,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再參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 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3-13

PCDV-114-重訴-45-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226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合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鄭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號裁定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訂立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 爭議,甲、乙方(依序為原告、被告)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同意 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而本件依原告主張,係因被 告未按期繳納系爭契約中所訂之分期價款所生,自屬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爭議,而認有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適用。從而,本 件自應由前揭約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3

STEV-114-店簡-226-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 在高雄市鳥松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和身分 證影本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 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此有該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 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 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 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13

TPEV-114-北簡-1884-20250313-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柔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而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 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113度司促字第15566號卷第4 、9頁面),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復 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另被告雖對原告聲請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此非本案之言詞辯論行為,亦不適用 同法第25條應訴管轄之規定。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 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2

TYEV-114-桃簡-424-2025031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立豪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186元,應繳裁判費 2,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91 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敘明下列事件,並提出證據及繕本一份: 1.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及繳款明細,被告何時未依約繳款?原 告確有積欠消費款本金148,354元之計算明細及證據。 2.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是否已有合意管轄法院?主 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由? 3.對被告聲明異議狀內容之意見。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2

SYEV-114-營簡-173-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倖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神岡區,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2

TPEV-114-北簡-1316-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楊茱瑛 送達代收人 丘瀚文律師 被 告 達伸工程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 件,且未約明該合意管轄係合併或排他管轄,除專屬管轄外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薛文宗以被告達伸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之第四期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萬元,薛文宗在第三期工程尚未施工完畢時,訛 稱廠商進駐需要款項為由,要求原告預先給付第四期工程款 ,詎薛文宗收受原告所給付之141萬元第四期工程款後,竟 避不見面,爰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達 伸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頁 ),且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進行中或完工後 ,雙方就合約之履行發生爭執或歧見時,甲、乙雙方同意依 有關法令、習慣,並本誠信原則協議解決。如發生訴訟時, 雙方及保證人同意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補字卷第24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作為管轄法院。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12

TNDV-113-建-96-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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