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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2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黃昱翔 被 告 廖本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4,144元,及其中新臺幣15,258元自 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 傳電信)申請租用如附表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5,2 58元、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81,376元、小額代收款27 ,510元,合計124,144元。嗣遠傳電信於民國111年7月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債權讓 與通知書、綜合帳單、代收服務帳單、續約服務申請書、銷 售確認單、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續約 專案同意書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新臺幣) 編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金額 1 0000000000 5,275元 20,280元 30,489元 56,044元 2 0000000000 4,936元 4,760元 24,851元 34,574元 3 0000000000 5,047元 2,470元 26,036元 33,553元   合                 計 124,144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21-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王念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17時48分許,無照駕駛 經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變 換車道不當,與訴外人吳正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發 生碰撞,致吳正軒傷重不治死亡。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吳正軒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聲宗 、劉淑如死亡暨醫療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039,536元。 又因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39,5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駕駛人違規記點明細資訊、汽車險理賠計算 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受害人繼承 系統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 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 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 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被告確因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照被註銷駕駛自用 小客車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且原告已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死亡給付共計2,039, 536元,均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陳聲宗、劉淑如對被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3年7 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39,536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07-20241219-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81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 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153元,及其中新臺幣16萬6,572元自 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法定代理人為董瑞斌,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 第3項約定,按週年利率15%。詎被告截至113年7月24日止   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70,153元(含本金166,572元、 利息3,581元)未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為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卷第9至15頁)。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9

FYEV-113-豐簡-81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祺均(原名黃仁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87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祺均(原名:黃仁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金」、「金星」、「頑強」、「 蹦啾」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黃祺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工 作,並約定黃祺均可獲得取款金額之0.5%作為報酬,而與該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華金控-王睿明教授」 、「WENDY」、「Knicks幣商」、「Manson幣商」、「KGIS 」聯繫陳曼曼,慫恿陳曼曼至投資網站「凱投平台」使用虛 擬貨幣泰達幣(USTD)進行股票投資,並向陳曼曼誆稱:向 「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存入資金,將派幣商與其交易虛擬 貨幣,再用交易之金額儲值云云,致陳曼曼信以為真,誤認 自己係向「凱投證券」之客服申請投資虛擬貨幣,而於112 年7月18日14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5度C ,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暱稱「王威祥」之人,用以 購買15,883顆泰達幣;復於112年7月27日14時20分許,前往 上址85度C交付150萬元與自稱「邱品儒」之專員以購買47,2 74顆泰達幣(無證據證明黃祺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 起訴範圍)。嗣黃祺均依「蹦啾」之指示於112年9月5日16 時許,攜帶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至上 址85度C與陳曼曼會面,並自稱係遠東集團業務「劉志成」 ,向陳曼曼收取現金158萬7,294元,並於上開「虛擬貨幣通 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上書寫「遠東集團」、「L00000000 」、「0000000000」等字,及偽造「劉志成」之署押1枚後 交付陳曼曼收受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遠東集團」受陳曼曼 委任代為購買、交易、移轉虛擬貨幣,足生損害於陳曼曼, 黃祺均再依「頑強」之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不詳地點交 付款項與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後黃祺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承 前同一犯意,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向陳曼曼佯稱須繳交10%稅 金方得出金云云,陳曼曼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 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相約進行交易,黃祺均即依「蹦啾」之 指示,再度假冒「劉志成」於112年9月12日14時30分許抵達 上址85度C與陳曼曼見面,並提出偽造之「虛擬貨幣通貨交 易契約免責聲明」1紙(其上有偽造之「劉志成」署押1枚) 與陳曼曼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曼曼。嗣黃祺均向陳曼曼 收取99萬2,058元餌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 而未遂。 二、案經陳曼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原審判決 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書中明確記載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為量刑審酌基礎,至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 應適用之法律及沒收,因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 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論罪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應 就事實欄所示112年9月5日、同年月12日詐騙告訴人部分, 與「蹦啾」、「大金」、「頑強」、「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 」等人負其共同責任。被告與「蹦啾」、「大金」、「頑強 」、「雲上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 續於112年9月5日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得158萬7,29 4元及洗錢既遂,於112年9月12日則行使偽造私文書既遂、 詐欺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從一情節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既遂罪論處。 另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 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 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部分,被告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是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亦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利 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另辯稱:我本次犯罪所得僅有7,936元,獲利不高,又 因年紀尚輕,缺乏法治觀念而鑄下大錯,請鈞院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 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 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 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 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 詐騙猖獗,詐欺集團所為造成金融秩序混亂,人際間信賴關 係薄弱,亦產生諸多社會問題,更造成政府機關花費大量人 力、物力以防杜詐騙集團犯罪,然其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詐 騙集團成員邀約擔任車手之角色,其所為造成社會交易秩序 動盪,更無端增添社會成本,是其所為亦值非難,況被告迄 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徵得告訴人諒解。綜合上情觀之 ,被告客觀上均無特別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認縱科處其最低刑度,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 無情輕法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度之 必要,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坦承犯行,請鈞院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我自警詢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又已經深切省思,犯罪所得僅 7,936元,又因年紀尚輕,一時貪念而鑄下大錯,但我深感 悔過,內心極度煎熬,請鈞院給予減輕其刑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 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 件;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更遑論被告經調解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故被告徒以前詞認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上訴-3960-20241219-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振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振宗(下稱被告)係酒醉駕車, 因而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上開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過失傷害部分提起上訴,酒後駕車部分 沒有要上訴等語明確,且已具狀撤回此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 0頁、第4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過失 傷害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吳振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受傷,為想像競合 犯),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而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與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部分,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有駕駛自小客車於案發地點與告訴 人康秋虹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惟車禍發生原因係告訴人康秋虹之重型機車追撞我所駕自小 客車後方,並非我的小自客車碰撞到告訴人騎乘的重型機車 ,故本件車禍事故我並無過失,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我 無罪等語。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㈠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63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區道路 ,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 (偵卷第47頁)。  ㈡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 車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於發生碰撞前,係朝同方向行駛,告 訴人騎乘機車於閃爍方向燈後,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 車道,行駛於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兩車持續前行,被 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前方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5頁)。而 此亦與告訴人康秋虹、林宜芝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 陳述車禍事故發生經過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第110頁 、第128頁及原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內足憑(偵卷第153頁至第154頁)。故本件肇事確係被告所 駕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康秋虹騎乘的重型機車,而 非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自後追撞被告所駕自小客車, 洵堪認定。  ㈢告訴人康秋虹騎乘重型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非 快,且有閃爍變換方向燈號,被告理應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件顯係 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變換車 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確有過失至明,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會鑑定,鑑定結果亦 係認:「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 維持上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 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 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號函暨函附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北覆議字第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至 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是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五、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因被告有酒醉駕車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加重其刑,另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之規定,亦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並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 體廣為各界周知,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 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 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就過失傷害部 分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 、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原審審理 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審卷第98頁審理 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刑 3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就被告 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及經原審判決被告並未上訴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係於法定範圍內為處斷, 要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就本件車禍事故有 過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2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振宗於民國111年5月7日15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某統一超商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址設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3樓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殆於同日19時27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往力行路方 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段92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之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 缺陷,亦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不慎與其右前方由康秋虹所騎乘並搭載林宜芝 、向左慢速變換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康秋虹、林宜芝遂人車倒地,康秋虹因而受有左側 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 折等傷害;林宜芝則受有鼻樑擦傷、左肩挫傷擦傷、左肘擦 傷之傷害(吳振宗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 時51分許,對吳振宗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康秋虹、林宜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振宗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第 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卷《下稱審卷》第91頁),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 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 能力。 (二)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 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前揭 車輛而行駛於道路上之酒駕犯行,並對於其有於前開時、地 ,行經上開處所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酒駕是事實,但沒 有肇事,伊當時有注意對向來車,沒多久車子右方發出巨響 ,伊的認知是對方撞到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車輛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 車,欲返回其住處而行駛於道路上,並與告訴人康秋虹所騎 乘、搭載告訴人林宜芝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2人遂 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被告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 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時供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34 號卷《下稱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0 頁、第128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1號卷第51頁、審卷 第24頁、第90頁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 時、偵查中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 、第110頁、第128頁、審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資料、告訴人2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現場及車損暨傷勢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7頁、第43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75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5 頁、第153頁至第154頁、審卷第83頁至第85頁),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爰論駁如下: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身心健全、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領有合 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 且依卷附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現場為直行之柏油市 區道路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 片可憑(偵卷第43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3頁、第153頁 至第154頁)。從而,被告於上開路段直行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 候為晴天,夜間但有照明,道路為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之柏油專用道路,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47頁)。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其於警詢時陳稱:告訴人2人機 車撞到伊後車尾云云(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先陳稱:係 對方從伊右後方騎過來撞到右前車頭云云(偵卷第110頁) ;後又改稱:對方從伊右後側撞過來,因為伊在駕駛座,感 覺右後方有撞擊,伊覺得是機車從後面撞到伊等語(偵卷第 128頁);於審理時亦稱:對方從伊右後門撞到伊等語(審 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主觀認知大多為告訴人2人機車撞 擊其車輛右後方乙情,核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顯示:告訴 人2人機車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告 車輛右前方,而遭被告車輛自後方追撞倒地等情(偵卷第15 3頁至第154頁)迥不相符;又佐以其案發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數值匪低,有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憑(偵卷第135頁),足見被告於 駕駛車輛之際,顯已不勝酒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方會誤 認係其車輛右後方遭告訴人2人機車追撞無訛。再告訴人2人 機車雖有變換車道之情事,然車速並非甚快,亦有上開監視 器影片翻拍照片上所示時間可憑,堪認被告應有足夠之反應 時間,尚得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未為之,是本 件顯係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與 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告訴人2人機車發生碰撞,因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至明,且其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此觀本 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 「康秋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吳振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再經送覆議,亦維持上 開鑑定意見,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11月29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12日新北交安字第1130110954 號函暨函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3年3月6日新 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審卷 第43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4頁),益徵被告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至為明確。  3.況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 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 或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 與否。雖告訴人康秋虹就本件車禍肇事,或有變換車道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固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定如前,然刑事責任之認 定,既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 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之依據,則不論告訴人康秋虹是否與有過失之行為,並 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是被告徒以係對方撞到伊 云云抗辯,洵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有關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修正前、後就「酒醉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固未予變更 ,然將修正前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 ,而賦予法院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亦即將義 務加重修正為裁量加重,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 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雖亦於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然修正 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係將原有之第3款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 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餘則未修正,是以被告 本件所涉同條項第1款犯行並無更動,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並無影響,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審判。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係酒 醉駕車等情,業如前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3款所規定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要件相符,則其 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 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 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 車駕駛人有該條項各款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 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 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 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核其本案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 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對告訴人2 人同時觸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 傷害罪處斷。再其所犯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過失傷害人罪2罪間,犯行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加重其 刑。  (四)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雖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並未勾選(偵卷第51頁),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 時陳述明確(審卷第95頁、第98頁),則被告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 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應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處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駕駛前開車輛行駛 於道路上,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 微,終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 ,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犯後雖就酒後駕駛車輛肇事部分始終 坦承犯行,然對於過失傷害部分則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已 行駛及原欲駕車行駛之路線距離、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責任比例、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其無科刑前 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參見審卷第98頁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空、手法、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 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19

TPHM-113-交上訴-162-20241219-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屏科大富翁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原志超 被 告 宏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一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6,7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6,7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其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9戶 之管理費17期(民國111年7月至112年11月),共計新臺幣 (下同)61萬6,79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 資料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2-19

NHEV-113-湖簡-1457-20241219-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蔡承唐 被 告 吳鴻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684,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認定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貨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9年3月出廠(推定為3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1 11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2年7月。另 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990元,更新零件 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 之餘額為309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3,300元 、烤漆費用14,830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 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28,439元(計算式:309元+13,300元 +14,830元=28,43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乃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於此,致發生 本件車禍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自承駕駛系爭車輛之訴外 人楊奕勳亦有過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 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西交字第11 3001650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17、37至53頁),堪信被告與楊奕勳之行為均有過失,且 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對系爭車輛之損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 院審酌楊奕勳之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楊奕勳就 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楊奕 勳之過失,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19,907元(計算式:28,439元×70%≒19,90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19

PKEV-113-港小-17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陳有延 被 告 唐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0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 、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12 年10月1日止,累計尚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30元未為 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 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0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66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17日起至117年3月17日止,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0.99%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 12.6%),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每月17日為還款日,自實 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料,被告繳納 利息至113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72,95 0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 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 上申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 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 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國民身分證、撥款 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爰無不合,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產 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130元 130元 15 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472,950元 472,950元 12.6 自1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473,080元

2024-12-19

TPDV-113-訴-5455-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傅柏勝(原名傅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20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21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5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林淑真 ,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林淑真遂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出 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 稽,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給付,消費記 帳尚餘本金208,218元及利息未清償。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 ,就該帳款之金額以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惟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於1 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算。復按信 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以書 狀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 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雖以民事支付命 令異議狀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既未具體陳述有 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4-12-19

TPDV-113-訴-6519-20241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請求判決 離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2年1月30日結婚,然兩造 互不往來,伊亦不認識被告,故婚姻有重大破綻而無法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等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項規 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 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結婚證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移民 署函及函附入出境資料、新北○○○○○○○○函及函附結婚登記資 料附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於92年10月25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至今,夫妻之情蕩 然無存,婚姻徒具其名,任何人均無以維持此等婚姻,堪認 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說明,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19

TPDV-113-婚-20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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