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同居義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51-160 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3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2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 造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結婚,於同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 記,被告嗣後即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112年5月底藉口 其工作、事業繁忙,在家無法休息,要借住其友人「阿坤」 公司位在善化之宿舍休息,此後無論被告工作地點在臺南或 高雄,被告工作結束後均一律表示其至該宿舍休息,自112 年5月間起持續至今,被告均不返家居住,然某次因被告在 電話中向原告表達其飲酒過多身體不適,原告因擔心而親至 該宿舍,後來即發現被告根本未居住此處,至今原告仍不知 被告居住何處,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已係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加以被告長期不返家與原告同居 ,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互信、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 ,兩造婚姻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又 兩造上開離婚之事由係因被告恣意離家及欺騙原告所造成, 原告因判決離婚導致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除在臺灣地區任職於○○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公司)外,尚在大陸地區經營廣東省以○再生資源有 限公司(下稱以○公司),因以○公司僅被告1人,並無僱用 其他員工,故以○公司包括至全臺各地買貨、整理整物、裝 箱、運輸貨物至香港或大陸地區轉賣等工作均由被告獨自負 責,每日均自上午8時起工作至翌日凌晨1、2時,亦無假日 ,工時甚長,又屬勞力工作,需相當時間充分休息,被告因 而選擇搬至○○公司宿舍,減少通勤時間以增加休息時間,因 ○○公司宿舍不只1處,因原告均會藉故接觸被告同事、打探 被告行蹤,被告不希望其同事、朋友困擾,方不讓原告知悉 其住在何處;被告係因工作關係常需往返臺灣、大陸及香港 地區,或在臺灣其他縣市過夜,並非無正當理由未盡同居義 務,且因被告工作繁忙,無力全數回應原告1日透過Line、 微信傳送達數十則甚至數百則之訊息及不定時撥打之數通電 話,然被告仍有持續與原告維持聯繫,加以被告自兩造結婚 後即持續以現金方式給付原告每月2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 更可證明兩造有聯繫、見面,被告更因原告從事直銷工作, 為使其業績達標而向原告購買產品,購買後並提供給原告, 足以證明兩造持續有聯繫,原告主張無法聯繫被告,並非事 實,另原告自111年6月27日至今,因面臨金錢窘迫時曾多次 向被告借款共計達人民幣120,000元,更可見被告並未惡意 遺棄原告,又被告係因工作需求離家居住,有不與原告同居 之正當理由,且每月均有與原告約定時間、地點給付20,000 元之家庭生活費,更借款原告高達人民幣120,000元,足見 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請求判決准其 與被告離婚,自無理由;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行為,兩 造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原告更未舉證證明其 精神上受有損害,其向被告請求3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分別為 臺灣及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臺南市府南戶 政事務所以113年7月29日南市府南戶字第1130056955號函 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各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11、33至55頁),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判決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民法之規定。 (二)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 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僅排除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憲法法院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非僅一方應負責,夫妻雙方自均得請求離婚。再 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 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 以維持婚姻生活者,即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 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 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以前詞主張兩造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斟酌依兩造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確實長期在外居住,未與原告同住,雖其 抗辯其未與原告同住之原因係因其工作之緣故,然被告自 認其不讓原告知悉其實際居住何處之事實(見本院婚字卷 第83頁),衡諸常情,夫妻一方即便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存在,亦應可隨時聯繫、知悉對方之住處及去向,若連 實際居住何處都拒絕透露予他方知悉,客觀上顯然足以動 搖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 ,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被告就此雖辯稱係因原告 會藉故接觸其同事、友人,打聽其行蹤,造成其同事、友 人之困擾云云,然夫妻一方接觸他方工作上之同事、友人 ,核屬正常之社交往來,任何人均不致發生困擾,且若被 告願意誠實告知原告其行蹤,原告亦無向被告之同事、友 人打聽之必要,被告據此為不告知原告其實際住處之正當 理由,容無足採,更足認兩造全無互信存在,在在證明任 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雖由 被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及其匯款予原告之資料顯示(見 本院婚字卷第99至116頁),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然維繫婚姻關係並不能僅有物質上之滿足, 尚須給予對方情感上之支持及建立互信,故雖由被告提出 之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應有努力工作並提供原告家庭生 活費之情形,但仍無解於兩造婚姻關係有上述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存在,又該事由之產生,原告固有無法與被告溝 通、協調以解決之責任存在,但被告對原告隱瞞其行蹤、 阻絕原告與自己同事、友人接觸之機會,導致原告對被告 信任盡失,其責任更大,可知兩造就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均有責任,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自屬 有據。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 成權,即不同之訴訟標的,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 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 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 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五)查本件兩造就渠等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均非無可歸責之 處,業於前述,故原告就判決離婚非無過失,揆諸上開說 明,自無從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准其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 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30

TNDV-113-婚-243-2024123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大陸身分證明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 ,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5日結婚,未料被告因工作 關係,無法再回臺灣共同生活,被告於102年11月30日無故 離家,至今10年餘,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離家後未返回共同住所 居住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福建省漳浦縣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4月25日移署資字第1130049803 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居留申請書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核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上開證據方法及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均相符合,自堪信為真正。 (二)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53條、第52條第2項規定參照)。是本件判決離婚之事 由,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參照)。至於是否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 主張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一般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 ,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 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 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 ,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 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兩造婚後,被告於103年7月 1日離臺,之後即未入境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兩造未 共同生活已逾10年之久,此顯與婚姻係兩性結合,以組織 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 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應認兩造 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彼此間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且一般人處於同一境況下,均不願 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而該婚姻破綻事由之產生,應歸責於被告婚後 離臺後,未再來臺與原告履行同居,使兩造長期分居所致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4-12-30

NTDV-113-婚-64-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54號 原 告 莊福光 訴訟代理人 林傳欽律師 被 告 李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並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592,000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74,51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28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 期新臺幣7,6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69年12月18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共同 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於婚前即取得所有權,惟兩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19號於111年9月16日判決離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819號112年8月9日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合 稱系爭離婚判決)。是被告於離婚事件確定後,已無權繼續 居住於系爭房屋,乃其拒不遷離,原告因而於112年9月20日 以中和泰和街郵局第25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請被告於112 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清空其所有之物品,且經被 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在案。  ㈡查被告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時,即無從以夫妻間履行同居義 務,作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適法占有權源,自此被告即屬無 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原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告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乃被告於離婚判決確定及收 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拒不搬離,是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占有部分騰空邊讓返 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  ㈢次查,兩造於婚姻關係中,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係為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所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係為 履行同居義務,在債之關係上,則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但於 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9日確定後,兩造已無經營夫妻共 同生活之必要,在家事關係上,亦無履行同居之義務,在債 之關係上,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不待終止,即歸消滅。是原告於112 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載明,兩造已判決離婚定讞,已無任 何身分關係,通知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上開住所,並 清空其所有之物品等語,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自有理由。  ㈣再查,兩造既已於112年8月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且原告 亦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遷,則自被告 於112年9月30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仍持續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日止,因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系爭房屋依建物 門牌號碼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經網路 查詢「好房綱」以「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整層住 家」為條件之出租房屋作為租金之計算參考,共有3間房屋 出租,其坪數與月租金分別為19.98坪、新台幣(下同)26, 000元;28.71坪、33,000元;35.6坪、25,000元,其毎坪每 月租金分別為1,301元(26,000元÷19.98坪)、1,149元(33,0 00元÷28.71坪)、702元(25,000元÷35.6坪),則系爭房屋 附近之平均租金約為每坪1,050元【(1,301+1,149+702)÷3】 。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約為29坪,且目前 由兩造及兩造之1子、1女共4人居住,除房間外,均得各別 使用客廳、餐廳、廚房、浴室等非個人空間,是被告使用系 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約為該屋總租金之四分之一 即7,612元(1,050元×29坪÷4人)。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止 ,共7個月之不當得利53,284元(7,612元×7月),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占有部分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 末日之翌日(即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 1項前段,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並聲明:1.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房屋占有 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址遷出。2.被告應給 付原告53,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 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第1、2、3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因兩造係於69年12月18日結婚,而系爭房屋則 係原告於67年7月10日取得,而當時尚在缴納房屋貸款,兩 造結緍後共同經營水果攤位9年多,又共同經營麵攤4年多, 之後被告又到電子工廠上班,被告持續以婚後收入來繳納系 爭房屋之貸款,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系爭房屋 應納入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關係之婚後財產,被告就系爭 房屋亦有分配請求權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之請求 權即不存在,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亦無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 情事,原告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現尚未分案進入訴訟。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聲請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居住於系 爭房屋;兩造判決離婚事件,業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9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節,業據其提出系 爭房屋之第一類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 第11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02號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6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得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 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 自上址遷出,且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l項前段及中段、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擇一事由判命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有 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甚明。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參照)。  2.兩造於69年12月18日結婚,兩造間系爭離婚判決於112年8月 12日確定,是兩造間婚姻關係業已消滅等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如前述,則兩造間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兩造顯無同居 義務,自難認被告有何可得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合 法權源,而就原告已促請被告遷離系爭房屋乙事,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原告並未同意被告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甚明,被告即應說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合法權源,並舉證以實其說。至被告辯稱兩造前為夫妻 關係,嗣於上揭時間離婚,原告對其提起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之另案民事訴訟,尚在審理中,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 然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 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 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1017條第1項 前段、第1018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 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 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 ,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 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 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 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 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 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 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 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 ,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 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 仍有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在審理中,其仍有權 使用系爭房屋云云,惟參諸前開說明,可知夫或妻就雙方剩 餘婚後財產之差額分配請求權,係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 計算金錢數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尚不得據以就特 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則縱使就被告就系爭房屋亦有出資 ,除非兩造合意成立代物清償,否則被告仍無從透過剩餘財 產分配事件而請求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被告據此辯稱 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地,顯非可採。況縱使兩造間剩餘財產分 配事件之另案民事訴訟中,被告確有對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之金錢請求權,並經兩造合意代物清償,由原告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以清償前開剩餘財產之金 錢數額債權請求權,然在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被告前,被告仍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原告即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益徵被告顯無從據 以享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自明,被告前開所辯 ,即屬無據。  3.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有 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再被告之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有被告戶役政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被告無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權源,如前所述,其將戶籍登記在系爭房屋 ,均足以妨害原告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除去之。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既經本院認定為有理由,則毋 庸再就其主張之第470條第1項規定為審究,附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 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 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 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 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 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 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 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成立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 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 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 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 。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 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 訴。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婚姻關係已於112 年8月9日經系爭離婚判決確定而消滅,是被告已無繼續占有 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事,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為歸屬所有 權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以獲取 利益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原告復主張前曾發函通知被 告無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應於112年9月30日前搬離系爭房 屋,經被告於112年9月21日收受,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暨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堪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房屋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則原告主張依照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市場租 金行情價額為每月每坪1,050元一節,據原告提出好房網租 屋查詢資料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參諸系爭房屋為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於66年11 月9日建築完成,總面積為95.96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 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自堪認本件以每坪1,050元計 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被告占有系 爭房屋4分之1,本件依前開租金價額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為每月7,620元(95.96平方公尺×0.3025=29.027 9坪;29.0279×1,050元÷4=7,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日起 至113年4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3,28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3.又查,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 ,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 告就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 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揆諸前揭裁判 意旨,原告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限, 故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應堪認相當於系 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7,620元為妥,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應自113年5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 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 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其戶籍自上 址遷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4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5 月l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12元,及自各月應為給付末日之翌日(即次月l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判決第1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本判決第2、3項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2-30

PCDV-113-訴-2554-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CHDV-113-婚-56-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0年5月10日結婚,惟兩造分居快20 年,被告亦未履行同居義務,經常在外流連忘返,家裡當成 旅社,經常喝酒、賭博不務正業,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關係之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於80年5月10日結婚,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有 責配偶   ⒈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在外流連忘返,把家裡當旅社等情, 業經兩造之女到庭證稱:「(問:現在被告住哪裡?)不清楚 ,但偶爾會回家,一次回一、兩天,最近一次是昨天回來 。但是我跟她沒有太多對話。...(問:兩造有互動?)幾乎 沒有...應該是從我國高中約民國100年時開始他們就沒什 麼對話...」(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或提出任何書狀以為 答辯。則依此等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 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 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 ,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 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再者,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 編第2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 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 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 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 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⒋經查,本件兩造長年無溝通交流,被告只會偶而回家,雙 方形同陌路,實已顯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範圍,此與夫妻以 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 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 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 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非 唯一有責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 制(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27

PCDV-113-婚-59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甲○○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 1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因在臺灣地區生 活不習慣,於111年6月17日攜同未成年子女陳禹臻返回大陸 地區居住,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間未共同 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 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所稱「有前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之意願而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下稱 系爭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 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 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 制度下,透過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 無責他方配偶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 因恣意請求裁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 婚姻之法律秩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 成年子女利益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 任功能。核其立法目的,尚屬正當。故系爭規定限制有責 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惟系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 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 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 範圍内,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 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内,依本判決意旨妥適修正之。逾 期未完成修法,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之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 外,於期限屆至前,各法院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 」,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憲法法庭1 12年度憲判字第4號憲法判決意旨,並未認為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違憲(判決 內容記載:上開規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僅認該條但書完全剝奪唯一有責配偶離 婚之機會,可能導致過苛情形,就此部分應自該憲法判決 宣示之日起2年內修法訂定符合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基 本權之相關配套規範,以衡平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權利。 又上開憲法判決既諭知2年之修法期限,則依前揭憲法訴 訟法第54條之規定,在2年期限屆至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 但書未修法前,法院仍應依原法律之規定加以裁判。故依 現行法制,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 判離婚,須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離婚事由,如夫妻雙方均無 可歸責,或雙方均應負責,不論其責任之輕重,雙方均得 請求離婚,惟如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唯一有責之配偶不得請求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 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明定婚姻 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 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 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後育有1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 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與未成年子女陳禹 臻於111年6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兩 造分居2年有餘,雙方未能共同生活,徒有夫妻之名而無 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 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 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2024-12-27

MLDV-113-婚-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號 原告即反訴 被 告 李瑩秋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 告 林宗勇 被 告 張彩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羿璋律師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乙○○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 月1日起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元。 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 付。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乙○○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及每屆 滿壹個月以新臺幣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被告乙○○因認被告乙○○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並先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乙○○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3月9 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10號就離婚 部分成立調解在案,被告丙○○則為被告乙○○之母。系爭房地 為原告與乙○○共同於105年5月4日購入,原告與乙○○就系爭 房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原告與乙○○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無法達成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 地,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又被告 於109年11月更換系爭房地之門鎖,妨礙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並持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 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 ,合計12萬7,500元(計算式:15,000元/月×17月×原告應有 部分1/2=127,5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7,500 元(計算式:1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1/2=7,500元)之不當 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824條第2項第2 款前段、第179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與被告乙○○共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 告乙○○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 ,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 分,免為給付;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 500元;㈤前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 部分,免為給付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應有部分係被告乙○○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被告乙○○原為夫妻,二人為購入系爭房地,共同於105 年4月23日與華友聯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 屋買賣契約書,並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 、被告乙○○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原告自109年11月北上工作,被告自行更換門鎖,自109年12 月起占用、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㈢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原告及被告乙○○就系爭 房地並無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況,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若分割,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為之。  ㈣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被告不爭執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109年12月起至112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127,500元。  ㈤若系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被告不爭執原告向被告 請求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7,500元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有人為限 。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 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處分權之 存在為前提,而有處分權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即以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 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 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 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 決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103年度台抗字 第9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實為被告乙○○出資購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非真正所有權人而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等語,惟原告是否 為有權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範圍,應以土地、建 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為準,至被告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 有人即原告之權利有所爭執,亦應另以訴訟處理,並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業經說明如上,原告既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則被告猶以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質共 有人、並無處分權為由,抗辯本件不能准予分割等語,並不 足採。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登 記為原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 分之1;若系 爭房地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原告及被告乙○○系爭房地並 無分管協議,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 ,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若分割,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原告及被告乙○○亦未約定分割期限,惟原告 及被告乙○○不能協議分割一情,堪信為真。是原告基於系爭 房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 2、3項亦有明定。次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100號判決可參)。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自由 裁量之權,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 濟效益,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而為適當分配。經查,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亦同意若分割,分割方法為變價分 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從而,本院認依共有人之意願 ,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則原告主張變賣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而以價金分配予附表所示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系爭房地之分割方式,應以 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房地,將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 比例分配取得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原告及被告乙○○互易其地位,裁 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原告及被告乙○○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其 等各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為當。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係反訴原告借用反訴被 告名義登記,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 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因系爭房 地之貸款總計137萬7,642元、管理費22萬4,800元、頭期款7 0萬3,000元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 返還金額之半數115萬2,721元{(計算式:137萬7,642元+22 萬4,800元+70萬3,000元)/2=115萬2,721元}等語。並先位 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 )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之應有部分並非反訴原告借用反訴 被告名義登記;又就反訴原告主張之因系爭房地貸款、管理 費、頭期款,反訴被告均有支付半數,或是支出家庭生活費 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同本訴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反訴 原告借名登記者,有無理由?  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 ,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39條、第541條固有 明文。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 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 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 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苟 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 接證明為必要,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之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足以推認其關聯性存在,且綜合 各該間接事實,已可使法院確信待證之要件事實為真實者, 始克當之,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 背證據法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地於105年5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土地法之規定,自應認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登記所有權人。  3.反訴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反訴被告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應有部分實際上為反訴原告所有云云,經查,夫妻由一方出資支付房屋價款、過戶規費稅捐及貸款,他方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或基於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皆有可能,且結婚男女為達婚後同居之目的購屋,由夫支出購屋資金及繳付貸款,妻取得房屋所有權,作為夫對妻承諾保障之一環,事所恆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兩造乃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借款人,顯見兩造購買系爭房地,有日後以該房地作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之意思,故由反訴原告支出購屋資金,以兩造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與常情無違。且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間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依據上開說明,自難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反訴原告片面主張兩間間就系爭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採取。從而,反訴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若無借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5萬2,721元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原告負證明之責 。而原告除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外,尚應證明其受有利益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足佐) 。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貸款總計137萬7,642元、管理費 22萬4,800元、頭期款70萬3,000元均由反訴原告繳納,反訴 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返還金額之半 數115萬2,721元云云。反訴被告予以否認。經查,兩造就系 爭房地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非謂反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地 頭期款、貸款、管理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本件兩造乃共同 購買系爭房地,並為系爭房地之共同借款人,顯見兩造購買 系爭房地,有日後以該房地作為兩造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處所 之意思,故由反訴原告支出購屋資金,以兩造名義辦理貸款 ,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與常情無違,業如前述,故即便反 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兩造間非未必為不當得利。 又反訴原告雖主張其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及管理費,然反訴 原告亦為系爭房地之借款人,業如前述,可見反訴原告支付 系爭房地貸款係有其給付目的,且既然反訴原告乃系爭房地 貸款債務人之一,本負有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而反訴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之規定本負有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系爭房地貸款以及系爭房地之管理 費,既為維持兩造共同生活處所之必要費用,即屬家庭生活 費用之一部,益徵反訴原告給付貸款本息、管理費非無法律 上原因。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繳付系爭房地頭期 款、貸款、管理費,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本件自無不當得利 規定之適用。  3.從而,反訴原告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代為繳付之貸 款、管理費、頭期款之半數115萬2,721元,因與不當得利規 定要件不合,其請求為無理由。 肆、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原告與被告乙○○共 有之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乙○○按附表 所示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7,500元,及自112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 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 ;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分割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7,500元;㈤前項 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為給 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 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反訴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移 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類推適 用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115萬2,721元,暨其中112萬9,862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其中22,859元自民事陳報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 鳳山區 華鳳 35 3,812.00 甲○○70/20000、乙○○70/20000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1776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號三樓 鋼筋混凝土造15層 總面積:71.36 附屬建物 陽台:7.94 雨遮:3.13 甲○○1/2 乙○○1/2 共用部分:1789建號,面積8,549.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91。 (含停車位編號01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20)

2024-12-27

KSDV-113-訴-60-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于瑾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以原告之住所為住所;除 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並應通知被告。被告 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前一日止,按 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貳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准原告與被 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年滿18歲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 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被告應返還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4項請求借款之部分,且為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3 頁背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被 告婚後長期沈迷賭、投資股票,未評估自身經濟能力,積欠 許多債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且屢 次向原告借款均未還清,被告亦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0餘 元,至今亦未按時還款,被告目前尚背負信用卡債務,被告 之母名下房屋亦用來貸款償還被告債務,且被告盜領其母之 存款幾乎一空。而被告沈迷賭博、投資股票之行為,雖經原 告多次原諒,被告仍未改善,已構成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地1052條第2項判決離婚。另未成年子女 自幼之生活起居及學習均由原告照顧,原告長期為未成年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了解及需求均較被告熟 悉,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緊密,親子互動良好,且原 告在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家庭支持等方面均有單獨照護未 成年子女之能力,原告亦有監護之強烈意願,反觀被告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均不了解,無從期待期能善盡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責,因此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原告任之,較符 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若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將實際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並負擔其生活費用,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布之桃園市111年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消費支出為2 4,187元,又原告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較為辛苦,故被告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比例為3分之2,應為16,125元 ,爰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16,125元,並請求酌定督促被告履行之方法等語。並聲 明:㈠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原告與被告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前項關於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6,125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投資股票,但股票有賺有賠,並未 沈迷賭博,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賭博之證據,不能以被告理 財失利,遂稱本件具有構成離婚之重大事由。被告並未向原 告借款63,000元,更無原告所稱因賭博而向原告借款還債之 事。被告要求原告負擔部分家用,因兩造均有工作收入,家 庭為共有,不應由被告一人負擔全部開銷,故請原告每月支 付5,000元家用,被告是請原告協助負擔一小部分開銷,原 告僅負擔一次就不願意支付,故該支出並非屬償還債務。且 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說好由被告之母協助帶小孩,原 告應負擔奶粉2,000元及繳納小孩每年保險費17,000元,其 餘家庭開支均由被告支出。被告雖曾向原告娘家借款400,00 0餘元,惟早於112年12月30日已還清,且被告目前無卡債, 原告指被告負債累累均與事實不符,被告僅曾因投資股票失 利而短其負債,惟投資失利部分也都由被告自行處理債務, 並無影響家庭生活,惟原告卻於112年12月以擔心人身安全 等奇怪理由,私自強行帶走未成年子女,後續無故未返家, 單方扣住未成年子女,後續以各種理由妨礙被告行使父親之 權利,不讓被告探視子女,因此原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且未經被告同意帶走未成年子女,屢次不給被告 行使父親之權利,違反善意父母,造成家庭破裂,故本件並 無任何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 應可由兩造共同監護,惟應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因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後即由被告與被告之母悉心照顧,由被告繼續 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由被告之母從旁協助,應足以保障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18日結婚,並於同年2月21 日登記,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 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1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 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 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 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沈迷賭博,投資股票,積欠許多債 務,原告已多次原諒被告,惟被告仍持續賭博,被告跑路不 在家,致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沈迷賭博,既為 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 證人即被告之母傅金珠到庭證述:兩造是住大溪官舍,被告 任職國防大學擔任軍職少校。兩造感情應該還可以,未成年 子女由伊帶了將近2年,兩造上班,被告早上先將未成年子 女帶到伊家,由伊照顧到兩造下班,晚上被告下班後再過來 接小孩。兩造於金錢互動上,原告比較計較,家用幾乎是被 告支付,小孩之費用也幾乎被告在付。還沒結婚前被告每月 給伊6,000元,結婚後伊就沒再要了,尿布、奶粉是被告買 的,被告剛開始有投資股票,被告不讓伊擔心,也沒告訴伊 ,後面是玩過頭,好像失利了100、200萬元。被告現在因為 受到一些挫折包含婚變、投資失利,加上原告又將小孩帶走 ,不讓被告看,導致被告很頹喪。伊身為人父母,被告投資 失利,伊會幫忙也不為過,被告有跟伊借錢,伊有將伊名下 房子給被告抵押貸款,被告從貸款內借走200多萬元,其餘 是伊自己要的。因為被告從唸書時起就每月給伊6,000元, 包括年終獎金,伊有將這些錢存起來,伊有跟被告說這些錢 伊不會動,如果被告有需要,比如買房子,再來動用,因此 這筆錢是伊幫被告存起來,被告急用可以領出來,後來被告 沒有告知伊之情況下就領出來400,000餘元,伊知道時就很 生氣,被告說是還來不及告知伊,伊不知道這樣算不算盜領 。伊於113年6月中與被告失去聯絡,就去報失蹤人口,因為 被告現在很頹喪,想要退役,被告很乖,有心事不會跟伊說 ,被告好像個資外洩被騙,因此很難過。伊報失蹤後,警察 有找到人,也有通知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狀況不是很好,警 察叫伊給被告時間沈澱,被告請警察跟伊轉達給他一點時間 平復心情,平復後會打電話回來,伊到現在還在等他電話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5頁背面),堪認被告或因 投資失利而負債,使被告之母以名下房屋抵押貸款以便借款 2,000,000元供被告使用,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 母存款400,000餘元,嗣於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 明,可知被告雖一時投資失利而負債,卻未與原告理性溝通 ,誠實以告,共同面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致原告心灰意 冷,足使兩造婚姻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喪失。  ⑵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間帶走未成年子女,不讓被告照顧 及探視未成年子女,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於原告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母於112年11月說無法顧小孩, 因為要去工作還債,請原告之母照顧小孩,被告之母跟原告 說被告盜領她的錢,被告也有承認,讓原告覺得很失望,也 需要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才帶未成年子女回娘家住等 語置辯。經查,依原告所提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多次規勸 被告投資股票不穩定,不要再做其他投資,有份固定薪水讓 兩造好好使用,惟被告雖表示知道,但已還不了欠債,甚至 揚言自己去死比較好,沒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至7、39至 40頁),是以兩造對於投資理財之價值觀歧異,被告投資失 利,已使原告惶惶不安。又依證人傅金珠前開所述可知,被 告在外負債,並以證人名下之房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證 人之情況下提領證人所存之存款400,000餘元,亦與原告所 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因在外債務高築,需四處籌款還債,影 響家庭生活,原告於112年12月間攜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居 住,由原告家人協助照顧,被告嗣將大溪官舍退租,是原告 主張需家庭支援系統協助照顧子女而搬回娘家,尚與常情無 悖。至被告抗辯原告以各種理由推託不讓被告探視子女,並 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20頁),然觀諸對話紀錄 ,多係被告單方陳述,原告至多回應:「我剛下班到家,今 天手機忘記帶」、「她一早就吵著要出去玩」,尚難以此逕 認原告有故意阻礙被告探視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佐以被告曾 傳訊息:「最近有點忙,妹妹就麻煩妳照顧了,謝謝」(見 本院卷第42頁),參以證人傅金珠證稱被告於113年6月中即 失去聯繫,無法聯繫,是以被告辯稱兩造婚姻之破綻可歸責 於原告,尚於法無據,難以採信。  ⒊綜上,被告因投資失利,在外積欠債務,將被告之母名下房 屋抵押貸款,且在未告知其母之情況下領取其母存款,嗣於 113年6月間失去聯繫,現行蹤不明,由原告獨自負擔照顧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責,是被告未與原告理性溝通,共同面 對困境,選擇避不見面,足使原告對於被告之信任喪失,是 以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產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尚非無據。 因此,兩造婚姻之互信基礎盡失,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重大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境況,亦皆無繼續維持兩造婚姻 之意願,且婚姻破綻係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依據第1052條 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家事非訟事 件,既與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件在請求之基礎事實上相牽 連,自得為合併請求,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41條第1 項規定亦明。復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父母子女間或未 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 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婚,而兩造就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是原告請求法院就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酌定,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訪視建 議略以:  ⑴監護意願與動機評估:兩造對於經濟狀況意見不一致,原告 自行搬離住家分居,並提出離婚訴訟,因過去擔任主要照顧 者,原告期望繼續照顧未成年子女,由於現階段與被告失聯 ,因此原告爭取單獨行使親權,初步評估,原告有監護意願 且具備合理性。  ⑵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   ①親權能力:原告現年37歲,身心理健康無異狀,其工作及 經濟來源穩定,平時忙於工作亦有親屬可協助照顧未成年 子女,具有照顧未成年子女經驗,掌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習性,初步評估,原告無不適任之處。   ②親職時間:原告平日白天忙於工作,晚間由其照料未成年 子女之生活作息,放假期間亦有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旅遊 ,初步評估,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具有精實之親子交流時間 。   ③照護環境:原告住家附近皆為住戶,環境單純且安全,附 近生活機能良好,距離賣場、學校及診所車程皆為10分鐘 內可抵達,初步評估,原告住家符合未成年子女就醫、就 學及就養之需求。   ④友善父母:兩造分居期間,原告未有阻礙及藏匿子女之行 為,亦有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就讀幼兒園之事宜,初步 評估,原告具有善意父母之態度,惟現階段原告無法取得 被告失聯,故未有促進未同住方會面之情形。   ⑤教育規劃:原告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具有明確規劃及 考量方向,期望未成年子女學習第二外語,其經濟收入可 自行負擔教育費用,目前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學習和閱讀 。  ⑶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受年齡限制,尚未 有陳述及表達之能力。未成年子女受年齡發展限制,並未表 達意願,惟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原告依附關係良好,評 估未成年子女過去受照顧史具備真實性。  ⑷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原告具備善意父母之認知,且未 有阻礙或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情形,自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及 其親屬皆可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評估建議待原告與被告恢復 聯繫後,再由兩造自行協議會面交往。  ⑸親權之建議及理由:①被告經多次聯繫皆未果,僅就針對原告 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故社工僅提供以下評估,建議法院 參酌全案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自為裁定之。②理由:本 案經調查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建議以「主要照顧原則」及「 父母適性原則」方向建議:經訪視調查,原告擔任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顧者,瞭解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需求及生活習性, 亦與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良好,原告工作及經濟收入穩定, 可維持生活所需,其親屬可給予資源及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事宜,評估原告具有監護之能力且無不適任之處,然因被告 未主動與本會聯繫,經本會多次聯繫皆未果,故難以進行整 體性評估,被告親職能力及工作經濟狀況有待釐清,建請鈞 院有待商榷被告陳述之意見,並以主要照顧與父母適性為原 則予以裁定,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因未能聯繫被 告,建請法院若有必要進行訪視再另行發函通知,本會再與 以安排訪視。社工僅就受訪人之陳述做出建議供鈞院參考, 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量兒童最佳利 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協會113年11月7日(113)心桃調 字第566號函文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為證。  ⒊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審酌未成年子女前由兩造共同照顧 ,被告現雖未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聯繫,惟兩造分居期間, 原告尚可與被告商議未成年子女之事項,現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同住,依附關係良好,且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目前受 照顧情況等,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另本院審酌被告現暫失去聯絡之情形, 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 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 知被告,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未 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未 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對於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應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會 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是兩造基於親子 間之血緣關係及本於父女、母女天性而生之親權,並未因離 婚而喪失,子女於成長過程同需父母親之關愛,是為使子女 因兩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並使其親子之情感不致疏 離,自應讓子女與未同住之父親相處之機會,方能減少子女 在兩造離婚後所產生親情不圓滿之心理創傷;本院參酌訪視 報告建議及審酌兩造一切情狀後,爰諭知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分擔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 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 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 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⒉查兩造所育未成年子女乙○○現年3歲,並無謀生能力,仍仰賴 兩造撫育;而兩造雖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然無解於被告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被告仍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子女每月16,125元之扶養費。然 參酌行政院主計處111、112年度所統計之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金額分別為24,187元、25,235元,而上開金額係 行政院主計處將桃園市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銷,包括食品 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俱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 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 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 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 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兩造身分、職業、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所在地區、臺灣地區物價指數,並參酌原告於本院及訪視 期間自述之工作情形、收入概況及經濟收入狀況(原告自陳 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則已離職)等,又原告於111、1 12年收入分別為542,419元、484,526元,被告於111、112年 之收入分別為913,087元、946,122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64至73頁),可見兩造均具經濟能力得以扶養子女,故酌定 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24,000元,並由兩造平均負 擔為妥適,故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 滿18歲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 0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其後12 期亦已到期一節,然為兼顧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權益及適當督 促被告按期履行,爰依聲請諭知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 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原告請求逾前開部分,因此部分為 法院職權酌定事件,不受原告請求之拘束,本院自無庸就超 過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一併酌定親權,並請 求扶養費用部分,本院則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應與原 告同住,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移 民、改姓、出養事項,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則由 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並應通知被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為止,按月於每 月5日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遲 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另依職權酌 定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探視方式如附表所示,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上開部分法院本得依職權酌定之,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故毋庸駁回原告之請求。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下午7時至8 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休二日 每月第二、四週 得於星期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期間 增加14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4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14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寒假期間 增加3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3天之同住時間(不包括農曆春節期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3日,並於期間屆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被告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得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除夕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②得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初三當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 春節探視期間如與週末之會面交往期間重疊或衝突,以春節期間為準,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於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乙○○之意願為之。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若被告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其他親屬」代為為接送時,應預先2天前知會原告。 4.被告如因故不能準時接送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以電話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5.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6.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近照料時,被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原告;被告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7.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原告應即時通知被告。又任一造欲接出子女時,另一方應將照護子女所需之健保卡等物品交出,俾便照料該子女。 8.被告於探視當日如遲誤半小時以上,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原告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9.原告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被告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親權人;被告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原告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被告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2024-12-26

TYDV-113-婚-340-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 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 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 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來自大陸地區,兩造於民國(下 同)94年7月4日結婚,於96年8月30日登記,婚後被告來 臺與原告原同住於台北,惟101年6月間被告返回大陸地區 探親後即未再返台,且無法聯繫,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 10餘年,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客觀上亦有 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 項規定起訴請求離婚,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 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 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 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 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亦 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 告主張兩造於94年7月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來台後, 於101年6月間以返鄉探親為由返回大陸地區一節,有被告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且依據前開紀錄所示,被 告於96年8 月1日入境後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最後一次為1 01年6月21日出境,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迄今已10餘年, 且經證人黎林月嬌到庭證述屬實;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可認被告自10 1年6 月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已逾12年未再入境,且拒絕 與原告聯繫,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 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中之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離婚事由,屬訴之選擇 合併,僅須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 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 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26

PTDV-113-婚-23-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被 告 甲○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9月17日登記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 洽,不料被告竟於100年12月5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 未獲,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鈞院判決兩造離 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 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1年9月17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目前 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002)川省公證 字第5032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一) 南核字第051678號證明為證,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 (三)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 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 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 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多年一節,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確認被告自100年12月5日離境後即 未再入境,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⒉稽之兩造間已十數年未共同生活且無聯繫,足認雙方婚姻 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 ,觀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 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顯見兩造間已生婚姻之嚴重破 綻,是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自屬有據,且被告對該婚姻破綻事由既有可歸責之處,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於法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26

TNDV-113-婚-154-20241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